发布文号: 环署废字第0920044840号
第1条 本办法依资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之再生资源项目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经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以下简称本署)公告之再使用再生资源项目。
二、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向本署申请核准之再使用再生资源项目。
第3条 本署得参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再使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地方主管机关、团体、事业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所提再生资源再使用之经济及技术可行性评估报告,研拟再使用再生资源项目之公告。
第4条 前条之经济及技术可行性评估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法令标准:包括相关环保与产品法规、再生资源与资源化产品品质规范。
二、国内再使用再生资源产出现况与特性:包括再生资源特性、产出量、分布及用途。
三、国内外回收再利用现况:包括国外回收再利用现况、国内回收再利用工厂资料及现行回收再利用方式与情形。
四、技术可行性评析:包括再使用技术说明及技术可行性分析。
五、经济可行性评析:包括国内再使用再生资源及再生产品需求量说明、成本效益及经济影响评估。
六、回收再利用影响因子分析:包括回收再利用市场评析、回收再利用厂商配合意愿、公告后可能造成之影响及跨部会协商事项。
七、结论与建议。
第5条 本署接获申请人提出之再生资源再使用经济及技术可行性评估报告后,得邀请申请人、有关机关、相关业者及其公会代表、专家学者进行初审。
申请人应依初审意见修正评估报告后,送本署提交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促进委员会审议,经审议通过后,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公告。
再使用再生资源项目经公告后,本署应依实际执行情形、经济及技术可行性及回收再利用影响因子变动情形,定期检讨修正或废止。
第6条 从事再使用再生资源达一定规模之再使用业者(以下简称再使用业者)应填具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向再使用场(厂)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一、公司、商业登记相关文件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相关证明文件。
二、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三、再使用场(厂)之土地所有权状、土地登记(簿)誊本及土地清册,若为都市计画地区则须附土地使用分区证明;非自有土地者,应附土地使用同意书或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准许使用或同意申请登记之证明文件。
四、再使用再生资源项目、再使用技术方法、再使用量能及衍生废弃物处置方式。
五、其它经本署规定之文件。
再使用业者应依前项第四款之登记内容办理,不得为未经登记之事项。
再使用业者申请登记之文件,除申请表应为正本外,其余文件得检送影本供主管机关审查。
第一项再使用业者之规模,由本署另定之。
第7条 主管机关受理再使用业者申请登记之文件后,认有应行补正事项,应于收文后十日内通知限期补正;必要时,并得要求提示申请登记之文件正本供查核。
第8条 再使用业者之变更,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构名称及地址、负责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检具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
二、其它申请登记文件内容变更时,应于变更前依本办法申请登记之规定办理。
因办理前项之变更,致主管机关不同时,再使用业者应向原登记之主管机关申请,由原登记之主管机关受理后转请变更后之主管机关办理。
第9条 主管机关办理再使用业者之登记、变更,应于每月五日前将前一月办理资料汇送本署,留供查核。
第10条 再使用业者终止或暂停营业六个月以上者,其尚未完成再使用之再生资源,应依主管机关之指示办理,所需费用由再使用业者自行负担。
前项再生资源无法再使用时,应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11条 由家户或其它非事业所产生再生资源之再使用,由产生地之直辖市、县(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执行机关)为之。但执行机关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后委托合法登记之再使用业者办理。
由事业所产生再生资源之再使用,应自行或委托合法登记之再使用业者为之。但经执行机关同意者,得委托其为之。
第12条 再使用业者对于再生资源再使用之日期、种类、名称、数量、用途、产生者名称、再使用途径、产销情形及衍生废弃物处置证明,应作成纪录,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再使用业者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检具前一季营运统计报表向主管机关以书面申报。但属本法公告应以网络传输方式申报者,依其规定。
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汇整再使用业者所申报资料及执行机关办理再生资源再使用情形,汇送本署备查。
第13条 清运再使用再生资源之车辆机具于清运过程中,应防止再使用再生资源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情事发生。
清运再使用再生资源应随车携带清运证明文件。但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公告及经本署核准之再使用再生资源另有规定者,得依其规定办理。
不同再使用再生资源项目,除本署公告之再使用再生资源项目及管理方式或核准计画书内容中另有规定外,应分类清运。
清运过程发生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情事时,清运者应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相关规定由本署另定之。
第14条 再使用再生资源之贮存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贮存地点、容器、设施应保持清洁完整,不得有飞扬、逸散、渗出、污染地面或散发恶臭情事。
二、贮存容器、设施应与所存放之再使用再生资源具有兼容性,再生资源应分类贮存。
三、再使用再生资源有堆置之必要者,应分区堆置,其堆置高度不得超过五公尺,各区域间应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并应采行必要措施以防止堆置之再使用再生资源发生掉落或崩塌等情事。
四、本署公告之再使用再生资源项目及管理方式或核准计画书内容之贮存方法相关规定事项。
前项第二款所指兼容性为再使用再生资源与容器、设施接触,不产生热、激烈反应、火灾、爆炸、可燃性流体或有害流体及不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者。
第15条 再使用再生资源之贮存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防止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土壤之设备或措施。
二、贮存地点、容器、设施应于明显处以中文标示再使用再生资源之名称。
三、具有防止再使用再生资源掉落、溢散、泄漏、散发恶臭及影响四周环境品质之必要设备或措施。
四、贮存场(厂)区四周应设置围篱。
五、贮存场(厂)区应设置消防设施。
六、本署公告之再使用再生资源项目及管理方式或核准计画书内容之贮存设施相关规定事项。
第16条 再使用业者进行再生资源再使用所设置之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坚固之基础结构。
二、设施与再使用再生资源接触之表面采不透水材料构筑;必要时,应另采抗蚀材料构筑。
三、具污染防治设施。
四、防止及警示火灾、爆炸之功能。
五、本署公告之再使用再生资源项目及管理方式或核准计画书内容之再使用设施规范相关规定事项。
第17条 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办理。
第18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书及证明文件格式,由本署定之。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