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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应器设施品质保证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25 生效日期: 2003-06-2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会核字第0920014524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会核字第092001452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准则依核子反应器设施管制法第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准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品质保证:指为确保结构、系统及组件能充分发挥应有功能,所采取之有计画、有系统之措施。

二、品质管制:用以达成品质要求之作业技术与活动。

第3条 轻水式核能电厂之安全相关结构、系统及组件之设计、兴建、运转、停役等作业应符合本准则。

前项作业包括设计、采购、制造、装卸、运输、储存、清洁、组立、安装、检查、测试、运转、维护、修理、燃料填换及设备修改等工作。

第4条 经营者申请核子反应器设施建厂执照时,应于其初期安全分析报告中,叙明设施之结构、系统及组件于设计、制造、施工及测试过程中所采用之品质保证方案。

经营者申请初次燃料装填时,应于其终期安全分析报告中,叙明该设施安全营运之品质保证方案。

第5条 经营者应建立品质保证方案并据以执行,并得将其工作之全部或一部,委托其它机构执行。但经营者仍应负全部责任。

品质保证方案应明定从事会影响结构、系统及组件安全有关功能作业之人员、部门及机构之权责。作业包括达成品质目标之执行功能及品质保证功能。

执行品质保证功能之人员、部门及机构,应获充分之授权及组织体系之自主。成本及进度与安全之考量相左时,仍应有向管理阶层报告之必要授权及充分之独立性。

第6条 经营者应配合作业时程,以政策文件、程序书或工作说明书等,依本准则之规定建立品质保证方案,并据以执行。

经营者应于品质保证方案内明订须符合本准则规定之结构、系统及组件与参与之机构及其权责。

品质保证方案应对影响前项结构、系统及组件之品质作业,依其安全重要性提供对应之管制。影响品质之作业应于适当之管制状况下完成。

品质保证方案应注意是否需要特殊之管制方法、制程、测试设备、工具及技术,以达到所要求之品质,及是否需用检查或测试之方式以证实品质。

品质保证方案应对从事影响品质作业之工作人员提供必要之教育及训练,以确保工作人员具备并维持所需之专业。

经营者应定期检讨其品质保证方案之现况及适切性。

第7条 经营者应建立措施以确保适用之法规规定及执照申请文件上所列之设计基准,均确实纳入本准则所适用之结构、系统及组件之规范、程序书、工作说明书与图说内。此措施应能确保适当之品质标准载明于设计文件内,并确保与品质标准发生偏差时,有适当之管制。同时应建立措施以确保对结构、系统及组件安全功能有重大影响之材料、零件、设备及制程之适当性。

经营者应建立措施以识别及管制设计界面及各参与设计之机构,其中应包括建立程序书,俾供参与设计工作之各机构间处理设计界面有关之文件审查、核准、发行、分发及修订等问题。

设计管制措施应能确认或核对设计之适当性,此项确认或核对作业可采用设计审查、简化之替代计算或适当之测试方案等。设计之确认或核对作业应由原设计者以外之人员或团体执行,但可属于同一机构。采用测试方案以确认或核对设计之适当性时,该测试方案应包括在最严格之设计状况下,对原型机之验证测试。

下列事项应使用设计管制措施:

一、反应器物理、应力、热力、流力及事故分析等。

二、材料之兼容性。

三、执行营运期间检测、维护及修理等作业之可行性。

四、检查及测试可接受标准之订定。

五、其它相关事项。

设计变更(包括在工地现场变更)应遵循相当于原设计之管制措施,并由原设计机构或由经营者指定之机构核定。

第8条 经营者应建立措施以确保相关法规规定、设计基准及为确保品质之其它规定,均纳入或引用于材料、设备及服务之采购文件。

经营者应于采购文件中要求合约商或分包商提出或承诺适用符合本准则相关条款之品质保证方案。

第9条 对品质有影响之作业应有程序书、工作说明书或图说,以规定合适之作业规定,并据以执行。

前项程序书、工作说明书或图说,应包括定量或定性之可接受标准,以作为判定重要作业是否圆满完成。

第10条 对品质有影响之作业文件,包括程序书、工作说明书、图说或测试软件等,应建立措施以控制其发行及修订,并确保上述文件均经权责人员审查及核定,且应分送各有关工作场所据以使用。

前项文件之修订应经由该文件原审查及核定机构重新审查及核定。但经营者得委托其它机构执行。

第11条 经营者应建立措施以确保由经营者直接采购或经由合约商及分包商采购之材料、设备及服务均能符合采购文件之规定。

前项措施应包括对厂商之评估及选择、合约商或分包商应提出之品质证明文件、合约商或分包商检查工作之执行及产品出货前之查验。

材料及设备应具备符合采购要求之书面证明文件,其书面证明应能充分确认所采购之材料及设备均符合适用之法规、标准、规格等要求,并应于材料及设备安装或使用前送达且妥善保存于核子反应器设施厂区内。

经营者或其指定代理人应定期评估合约商或分包商之品质管制成效,评估之频率应与产品或技术服务之重要性、复杂性及数量相当。

第12条 经营者应建立措施以标识与管制材料、零件及组件(包括半成品)。其措施应能确实管制材料、零件及组件之出炉号码、零件编号、序号或其它之标识。标识可直接标示于材料、零件及组件上或记录于品质文件,以供查考。

前项措施应能确保从制造、组立、安装到使用之全部过程,均有完备之标识及管制作业,以避免使用不正确或有缺陷之材料、零件及组件。

第13条 经营者应建立措施以确保特殊制程,包括涂装、焊接、热处理及非破坏性检验等,均应符合适用之法规、标准、规格、准则及其它特殊要求,并由合格之人员依据核定之程序书完成。

第14条 经营者应建立检查方案,以确保检查作业均依据程序书、工作说明书及图说执行。执行检查之人员应由受检作业以外之合格人员担任。

结构、系统及组件制程中之材料或产品施工步骤,应依品质之需要,执行检验、量测或测试。无法对制程中之材料或产品执行检查工作或执行检查对品质有不利之影响时,得以监控制造方法、设备及人员之方式,施行间接管制。

检查及制程监控非同时兼用不足以管制其品质时,即应同时采用。若有需要,应将停留查证点明订于适当之文件,工作进行至规定之停留查证点时,应有经营者指派之代表执行查证,非经查证,该项工作不得继续执行。

第15条 经营者应建立测试方案并明列所有测试项目,以确保结构、系统及组件于使用期间均能正确发挥其应有功能。各项测试均应依照测试程序书执行,测试程序书应纳入相关设计文件之规定及可接受标准。

测试方案应包括结构、系统及组件安装前之验证测试、试运转测试、运转测试及其它应执行之各项测试。测试程序应包括测试前之准备事项、应备齐之仪器及进行测试之工作环境条件等。

测试结果应有记录并经适当评估,以确保其符合测试规定。

第16条 经营者应建立措施以确保工具、量具、仪器及其它量测与测试设备(包括测试软件),在规定期限内有适当之管制、校正及调整,以维持其准确性。

使用之量测及测试设备功能不正常或误差超出标准时,应追查该设备功能异常期间所完成之测试工作,并评估其测试有效性。

第17条 经营者应建立措施以确保材料及设备之装卸、储存、运输、清洁与保存等均能符合作业及检查说明书之要求,以防止其损坏或劣化。需应用惰性气体保护、维持规定湿度、温度限制及其它特殊保护条件之物品,均应于措施中明订。

第18条 经营者应使用盖印、挂卡、卷标、器材递送卡或其它适当方式等措施,以明确标示对个别设备与组件所执行之检查及测试之现况。其措施应能识别已通过之检查及测试项目,并可防止不经意遗漏应检查及测试之项目。

经营者应利用于阀及开关上挂卡等方式,明确标示结构、系统及组件之运转状态,以防止错误操作。

第19条 经营者应使用标识、文件纪录、隔离储放、处置方式及通知有关单位等作业程序,以管制不符合规范之材料、零件或组件。

不符合规范之项目,应依据工作程序书之规定审核,并做成接受、拒收、修复或重做之判定。

第20条 经营者应建立措施确保对故障、错误动作、缺失、偏差、材料与设备之缺陷及不符合规范等有影响品质之情况,能实时发现及改正。遇有重大影响品质时,应判定问题之原因并予改正。

严重影响品质之原因及所采取之改正措施,应记载于书面文件并陈报管理阶层。

第21条 影响品质作业之品质保证纪录,应包括运转纪录与相关作业之审核、检查、测试、稽核、监控、材料分析结果及工作人员资格检定、程序书、设备资料等纪录。纪录应妥为保存,并易于区别及调阅。

前项检查及测试之纪录应记载检查者或记录人员之姓名、观察方式、结果、合格标准及对发现缺失所为之处置。

经营者应建立措施规定纪录保存期限、地点及负责人员之职责等事项。

第22条 经营者应依据拟定之程序书或稽核核对表,由受过适当训练且非直接负责接受稽核作业之人员,定期实施计画性及整体性之稽核,以查证作业符合品质保证方案之规定,并评估其执行成效。稽核结果应作成书面报告送受稽核部门主管。稽核后应办理必要之后续追踪工作,包括对缺失之再稽核。

第23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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