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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章:土地征用(管有业权)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为公共用途而需对凭借《时效条例》(第347章)根据管有业权持有的土地作出的征用、该等征用的补偿,以及附带与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83年7月15日]

(本为1983年第41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土地征用(管有业权)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2/04/200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指不动产;

“工作日”(workingday)就第9及10条而言,指─

(a)既非公众假日;

(b)亦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任何日子;(由2001年第6号第4条增补)

“非工作日”(non-workingday)指并非工作日的日子;(由2001年第6号第4条增补)

“发钞银行”(note-issuingbank)就第9及10条而言,具有《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1年第6号第4条增补)

“补偿”(compensation)指本条例下的补偿;

“管有业权”(possessorytitle)指凭借《时效条例》(第347章)第7(1)及17条相对于政府而有的对土地的管有业权;(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署长”(Director)指地政总署署长;(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征用令”(acquisitionorder)指根据第3(1)或(2)条作出的征用令;

“征用作公共用途”(acquisitionforapublicpurpose)包括─

(a)征用卫生情况欠佳的物业,以确使经改善的住宅或建筑物竖设于物业之上,或确使物业的卫生情况获得改善;(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

(b)征用竖设有任何建筑物的任何土地,而该建筑物是由于接近或连接任何其他建筑物,以致严重干扰空气流通,或在其他方面造成或导致该等其他建筑物的状况不适合人居住或危害或损害健康的;

(c)为与官方的海军、陆军或空军(包括在香港的各志愿部队)有关的任何用途而作出的征用;及

(d)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为公共用途之任何类别用途而作出的征用,不论该用途是否与以上的任何用途同类;(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拥有人”(owner)指对土地有占有业权的人;

“拥有权申索”(claimofownership)指对占有业权的申索;

“转归日期”(dateofvesting)指根据本条例征用的土地根据第5条转归政府的日期。(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3条 征用土地作公共用途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3条;2000年第62号第3条

(1)每当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须征用任何土地作公共用途,而署长觉得有任何人声称或可能声称该土地是根据管有业权持有的,则署长可作出征用令,根据本条例征用该土地。

(2)每当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第3条决定,须收回任何土地作公共用途,而署长觉得有任何人声称或可能声称该土地或其任何部分是根据管有业权持有的,则署长可作出征用令,根据本条例征用该土地或该部分。(由1998年第29号第43条修订)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公告及图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凡已就任何土地作出征用令,则征用令的公告─

(a)须由署长送达予─

(i)署长觉得可能就该土地或其任何部分作出拥有权申索的每个人(如属能寻获者);及

(ii)署长觉得是该土地或其任何部分的占用人的每个人(如属能寻获者);

(b)须由署长─

(i)以中英文在一期宪报刊登;

(ii)在一份英文报章刊登一期;

(iii)在一份中文报章刊登一期;及

(iv)藉着在该土地的显眼部分张贴一份中英文公告的方法公布;及

(c)须由署长提供予公众人士于署长所指示的政府办事处通常向公众人士开放的时间内,在该等办事处免费查阅。

(2)根据第(1)款发出的公告,须─

(a)采用由署长不时决定的格式;

(b)描述所征用的土地,并述明已就该土地作出征用令;

(c)述明在何处及何时可依据第(1)(c)款查阅该征用令的文本及(如属适当)该土地的图则;

(d)述明该公告被张贴在该土地的日期;

(e)声明该公告所描述的土地,将于(d)段述明的日期起计一个月届满时,或由署长决定并在该公告内述明的较长期间届满时,凭借第5条转归政府,而任何人在该土地或其上的每项权益、权利或地役权,即告终绝;(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f)述明就该公告所描述的土地或其任何部分作出拥有权申索的每个人,或申索该土地或其上的任何权益、权利或地役权的每个人,均须按照第6(1)条,在转归日期前或在署长准许的延长期间(如有的话)内,向署长呈交其申索的书面通知,连同其所管有的证据以证实其申索。

(3)根据本条送达、刊登与公布的公告,须当作是给予就该土地而有权作出拥有权申索的每个人的通知,以及给予在该土地或其上有任何权益、权利或地役权的每个其他人的通知。

第5条 土地转归政府以及进入与接管的权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在根据第4条发出的公告内根据第4(2)(e)条述明的期间届满时,该公告所描述的土地,连同进入与接管该土地的权利,即转归政府,而不受制于任何权益、权利或各种地役权。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6条 对被征用土地的拥有权申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任何人就根据第4条发出的公告所描述的土地或其任何部分而─

(a)有权作出拥有权申索;或

(b)声称有任何权益、权利或地役权,

他须在转归日期前或在署长就任何个案而容许的延长期间内,向署长呈交他的申索的书面通知,连同他所管有的证据以证实他的申索。

(2)署长可运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接受或驳回根据第(1)款呈交的申索。

(3)署长如─

(a)驳回根据第(1)款呈交的申索;或

(b)拒绝容许在转归日期后有一段延长期间以供根据第(1)款呈交申索,则申索人可向原讼法庭申请对其申索作出裁定,而在任何该等法律程序中,署长即为被告人。(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须在转归日期起计1年内或在原讼法庭就任何个案而容许的延长期间内提出。(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7条 领取补偿的权利及补偿申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

(a)任何人申索任何已根据本条例被征用的土地的拥有权或申索在该土地或其上的任何权利、权益或地役权,而该项申索获署长根据第6(2)条接受;或

(b)原讼法庭应根据第6(3)条提出的申请,宣布任何人─(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i)在紧接转归日期前,是根据本条例被征用的任何土地的拥有人(即本条例所指的拥有人);

(ii)在紧接转归日期前,在根据本条例被征用的任何土地或其上有任何权益、权利或地役权,该人即有权领取补偿。

(2)任何根据第(1)款有权领取补偿的人,可按署长所指明的格式呈交其补偿申索,并须将署长合理规定的帐目、文件及详情提交署长,以支持该项申索。

(3)根据第(2)款呈交的补偿申索,可包括拥有人或有权领取补偿的人聘用任何人以专业身分办理与该项补偿申索有关的事宜,因而合理招致或支付的任何费用或酬金的申索。

(4)凡署长与已根据第(2)款呈交补偿申索的人未能就补偿的款额(如有的话)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均可将该项申索转交土地审裁处,以按照本条例及《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裁定须支付的补偿款额(如有的话)。

(5)根据第(4)款作出的转交,须在自转归日期起计的1年内或在土地审裁处就任何个案而容许的延长期间内作出,但就本款而言,整段期间不得超逾自转归日期起计的6年。

第8条 评估补偿的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3条

(1)对于根据第7条转交土地审裁处的申索,土地审裁处须以申索人因申索内所指明的土地被征用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为基准,裁定须支付的补偿款额(如有的话)。

(2)土地审裁处裁定根据第(1)款须支付的补偿(如有的话)时,须以下列各项为基准─

(a)被征用的土地及竖设于其上的任何建筑物在转归日期的价值;

(b)申索人在被征用的土地或其上所拥有、持有或享有的任何权益、权利或地役权在转归日期的价值;

(c)申索人因被征用的土地或竖设于其上的建筑物与申索人的任何与该土地或竖设于其上的建筑物相连或毗邻的其他土地或竖设于其上的建筑物分割,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额;

(d)申索人于转归日期在被征用的土地上或竖设于其上的建筑物内经营的业务,因该项征用而迁离该土地或该建筑物,因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额;

(e)申索人从他在被征用土地上拥有或占用的任何处所迁往其他土地或土地连建筑物时所合理招致的开支的款额,或申索人为取得其他土地或土地连建筑物所合理招致的有关开支的款额,但(d)段所适用的款额不包括在内。

(3)在裁定根据第(1)款须支付的补偿(如有的话)时─

(a)不得因征用属强制性而予以任何宽容;

(b)即使土地所在的任何地区、地带或区域已预留或划出作《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4(1)(a)、(c)、(d)、(e)、(f)、(g)、(h)或(i)条所指明的用途,或土地受该等地区、地带或区域影响,亦不得将此事实纳入考虑之列;(由1988年第2号第8条修订;由1991年第4号第10条修订)

(c)在不抵触第(4)款下,被征用土地的价值,须被视为由自愿的卖家在公开市场出售该土地而可预期变现的款额。

(4)当任何土地被征用,土地审裁处在裁定根据第(1)款须支付的补偿(如有的话)及估计所征用土地及竖设于其上的任何建筑物的价值时─

(a)可考虑该土地的性质及现况,该等建筑物在现有状况下颇有可能存在的时间,以及其维修状况;及

(b)可拒绝就根据第4条在宪报刊登公告或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在宪报刊登拟收地公告的日期后对该土地作出的任何增建或改善作出补偿(除非该项增建或改善是为维持该物业的妥善维修状况而有需要作出的):(由1998年第29号第43条修订)但如有任何权益、权利或地役权是在上述刊登日期后取得的,则不得为增加补偿的款额而对该权益、权利或地役权作出独立估值。

(5)土地审裁处亦可收取用以证明以下各项的证据─

(a)由于建筑物或处所用作妓院或博彩场馆或任何非法用途,以致其租金提高;

(b)建筑物或处所的状况构成关乎建筑物或公众卫生的任何条例所指的滋扰,或该等建筑物或处所缺乏合理的良好维修;或

(c)建筑物或处所不适合人居住,以及无法在合理情况下使其适合人居住。

(6)土地审裁处如信纳该等证据,则─

(a)在第一种情况下,补偿若以租金为计算基准,则须以建筑物或处所如非被占用作妓院、博彩场馆或任何非法用途而可得的租金,作为补偿的基准;

(b)在第二种情况下,须以滋扰减除后或建筑物或处所获合理的良好维修后,建筑物或处所的估值额作为补偿,但须扣除用于减除滋扰或进行该等维修(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估计开支;及

(c)在第三种情况下,须以土地的价值及竖设于其上的建筑物的材料价值作为补偿。

第9条 补偿待决期间的暂支款项 版本日期 12/04/2001

附注:

与2001年第6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6号第13条。

(1)在等待土地审裁处对根据本条例就土地征用而须支付的补偿(如有的话)作出裁定期间,署长可─

(a)支付一笔款额,作为凭借上述裁定而须支付的款额(如有的话)的暂支款项;及

(b)支付根据(a)段所作付款的利息,由转归日期起计,至付款日期为止,而利息则按照第(1A)款按日计算。(由1985年第64号第2条修订;由2001年第6号第4条修订)

(1A)为施行第(1)(b)款,就─

(a)某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由2001年第6号第4条增补)

(2)署长根据第(1)款就任何土地征用所作付款,并不影响根据本条例提出的补偿申索,亦不影响为裁定须支付的补偿额(如有的话)而根据本条例向土地审裁处呈交的事宜或土地审裁处根据本条例对须支付的补偿款额(如有的话)作出的裁定;但凭借该项裁定而须就该项征用支付的补偿款额,须扣除该已付款额。(由1985年第64号第2条修订)

(3)凭借土地审裁处根据本条例就任何土地征用作出的裁定而须支付的补偿款额,在根据第(2)款扣除根据第(1)款支付的款额后,余额可由支付该款额的日期起孳生利息,除此之外补偿不得由该日期起孳生利息。(由1985年第64号第2条代替)

(4)署长根据第(1)款就任何土地征用而支付的款额,如超逾凭借土地审裁处根据本条例就该项征用作出的裁定而须支付的补偿款额,则多付的款额,可由署长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由1985年第64号第2条修订)

第10条 补偿及利息的支付 版本日期 12/04/2001

附注:

与2001年第6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6号第13条。

(1)所有经协议或经裁定作为补偿的款项(连同以下所述的利息),以及所有经判定由政府负担的费用及酬金,均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署长可在根据本条例须支付的补偿款额经协议或经土地审裁处裁定后,随时在宪报刊登公告,规定有权领取补偿的人,在该公告指明的地点及时间内,领取该笔补偿。

(3)除第9(3)条另有规定外,凭借根据本条例达成的协议或凭借土地审裁处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裁定而须支付的补偿金,均孳生利息,由转归日期起计,至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时间届满为止。任何费用或酬金均不获支付利息。

(4)在符合第(4A)款的规定下,第(3)款所指的利息的利率为土地审裁处所厘定者。(由2001年第6号第4条代替)

(4A)根据第(4)款就─

(a)某工作日而厘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厘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由2001年第6号第4条增补)

(5)如在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地点及时间内,无人认领该笔补偿金,则署长须将该笔款项付入库务署。

(6)如此付入库务署的款项或其任何部分,在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时间届满起计5年内,可由有权领取该款项的人认领,在他证实他有权认领后,则须付予该人。

(7)在上述5年期限届满后,如该款项或其任何部分仍未支付予任何人,则须转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第11条 有权领取补偿的人不能寻获等情况下作出的付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有权就任何已征用的土地领取补偿的人如不在香港或不能寻获,或在根据本条例就补偿的款额达成协议的日期后或土地审裁处根据本条例裁定补偿的款额的日期后6个月内并无申索该笔补偿,或署长认为该人不能有作用地解除付款的责任,则署长可指示按他认为合适的条件将该笔补偿付予他认为适当而又代表该名有权领取补偿的人的其他人,而该名其他人的收据,即为付款责任的有效和有作用的解除,犹如已付款予该名有权领取补偿的人一样。

(由1985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第12条 禁止针对政府采取法律行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不得因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土地征用导致任何人蒙受损失或损害而针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进行任何诉讼。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3条 证据、公告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任何征用令或根据第4条发出的公告内,如述明须征用有关土地作公共用途,即已足够,而无须述明该土地须用作某特定用途;而载有该项陈述的公告,即为该项征用是作公共用途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2)凡本条例规定须将公告送达任何人─

(a)该公告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以中英文发出;

(b)该公告须以专人交付方式或挂号邮递方式送达该人。

(3)署长无须将任何公告送达予地址不详及地址在合理情况下不能确定的人。

(4)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由公职人员签署,即为其内所述关于任何公告的送达、发出、刊登、公布或张贴等事实的表面证据。

(5)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土地征用或转归不受以下事项影响─

(a)本条例所规定的公告中有任何欠妥之处;或

(b)没有送达、刊登、公布或张贴本条例所指的任何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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