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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章:储蓄互助社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将各储蓄互助社及香港储蓄互助社协会成立为法团并对其加以规管,以及就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1970年2月28日]1970年第3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8年第39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储蓄互助社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司库”(treasurer)指根据第29条获委任为董事会司库或司库兼秘书的人;

“股份”(share)就任何储蓄互助社而言,指在该储蓄互助社帐目中记入任何社员的贷方的每笔$5款项;

“股份结余”(sharebalance)指当其时在储蓄互助社帐目上显示的以下所有的总值─

(a)全部缴足股款的股份;及

(b)就其他股份已缴付的分期股款;

“协会”(League)指根据第XI部成立为法团的香港储蓄互助社协会;

“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以任何一年的3月31日或章程规定的另一周年日期为终结的12个月;

“高级人员”(officer)及“储蓄互助社的高级人员”(officerofacreditunion)指第30条所指明的任何人;

“章程”(by-laws)指按照第VII部订立并经注册官根据第5条第(3)款批准的章程,或根据第85条订明的章程(如有的话);

“注册官”(Registrar)指根据第82条委任的储蓄互助社注册官;

“董事”(director)指董事会的任何董事;

“董事会”(board)指根据第28条组成的储蓄互助社董事会;

“储蓄互助社”(creditunion)指任何根据本条例注册的储蓄互助社。

第3条 注册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储蓄互助社的组成及权力

(1)凡有15人或多于15人而─

(a)每人均不小于16岁;

(b)其中最少3人不小于21岁;

(c)各人均符合第15条的规定;

(d)各人均意欲为第(2)款所列的宗旨而联系一起成为储蓄互助社,他们可注册为储蓄互助社。

(2)任何储蓄互助社的宗旨须为─

(a)在社员之间提倡节俭;

(b)收取其社员的储蓄作为股份的付款或作为存款;及

(c)专为援助或生产的目的而贷款给其社员。

第4条 组织章程大纲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第3条所提述的人可向注册官申请将某储蓄互助社注册。

(2)该等人士须在两名见证人(并非在章程大纲内签署的股份认购人)面前,签署按订明格式拟备的组织章程大纲一式两份,并安排将该两份组织章程大纲送交注册官的办事处存档。

(3)组织章程大纲须随附建议用作管限该储蓄互助社的章程的文本两份。

(4)在组织章程大纲内签署的人须委任一名临时秘书,任职至根据第29条委出事会的秘书为止。

第5条 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组织章程大纲妥为送交存档后,注册官须考虑有关申请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并可为该目的作出他认为需要的查讯。

(2)注册官在作出该等查讯后,如信纳以下事项,则可将有关储蓄互助社注册─

(a)建议采用的章程与本条例任何条文并无冲突;

(b)建议采用的章程足以使该储蓄互助社能贯彻其宗旨;

(c)该团体对社籍作出限制是为了确保社员之间有合理的个人联系;

(d)各申请人有合理机会能贯彻储蓄互助社的宗旨;

(e)各申请人及其申请均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3)一经如此注册,注册官须将以下文件送交该储蓄互助社的临时秘书─

(a)组织章程大纲一份;

(b)章程一份,其上须注明注册官的批准;及

(c)按订明格式拟备注册证。

第6条 成立为有限法律责任的法团及其效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储蓄互助社一经注册,即成为一个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并能以其注册名称起诉与被起诉,而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能作出与容受法人团体可合法作出与容受的一切其他作为及事情。

(2)此外,一经如此注册─

(a)当其时以信托方式归属任何人代该储蓄互助社持有的一切动产,即归属该社;

(b)任何人以该储蓄互助社受托人身分招致的一切法律责任,即成为该社的法律责任;及

(c)由任何该等受托人提出或针对该等受托人提出的一切待决法律程序,可以该储蓄互助社的注册名称由该社进行起诉或针对该社进行起诉。

(3)储蓄互助社任何社员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为限。

第7条 对名称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储蓄互助社所采用的注册名称,不得与任何其他现有的储蓄互助社获注册的名称相同,或非常相似,以致相当可能欺骗他人;而每个储蓄互助社的名称,须以“储蓄互助社”一词或英文“creditunion"一词作结。

第8条 组织章程大纲的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任何储蓄互助社可在周年会议或为修订组织章程大纲而召开的特别会议上,由出席而又有资格表决的社员中三分之二人数通过决议而修订其组织章程大纲。

(2)任何如此作出的修订,在注册官作出批准并在组织章程大纲内注明已予批准之前,均不具效力。

第9条 注册办事处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个储蓄互助社须在香港设立一注册办事处,而一切通讯及通知均须送交该办事处。储蓄互助社须将其注册办事处地址及该地址的每次变更,以书面通知方式送交注册官。

(由1995年第35号第15条修订)

第10条 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储蓄互助社为贯彻其宗旨,可─

(a)将款项存放在获注册官批准的在香港的银行;(由1995年第35号第15条修订)

(b)投资在受托人凭借《受托人条例》(第29章)而可投资的任何股额、债权股证、基金或证券;

(c)成为任何其他储蓄互助社的社员;

(d)在符合第43条的规定下,借入款项;

(e)为其贷款、资金及财产投保,以免蒙受损失;

(f)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由其社长连同司库,或副社长连同司库亲自签署而开出、开立、承兑、背书、签立及发给承付票、汇票、提单、权证、其他可流转或可转让的票据,以及《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137B条所指的任何订明工具;(由1993年第94号第38条修订)

(g)持有、购买、承租、售卖、交换、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任何土地;

(h)作出为贯彻第3条所述宗旨而附带引起或相应引起的一切其他作为及事情,以及作出有助于贯彻该等宗旨的一切其他作为及事情。

第11条 资本分成股份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资本、股份及社籍

储蓄互助社的资本并无限额,并须分为每股价值$5的股份。

第12条 股份的分配及认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储蓄互助社的股份可按章程所规定的方式予以分配、认购及付款。

(2)任何储蓄互助社的股份,须只分配给该社社员。

(3)社员在无溢价或无折扣下以现金缴足股款之前,不得获配股份。

(4)储蓄互助社不得向社员发出表明任何股份拥有权的证明书。

第13条 股份的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储蓄互助社的股份可由其持有人按章程所规定的方式转让或退股。

(2)除非获董事会批准,否则任何储蓄互助社的股份转让或退股均属无效,如股份转让或退股会使该储蓄互助社的社员总人数减至少于15人,则董事会不得给予批准。

(3)任何储蓄互助社的股份转让只可在该社社员之间进行,而该储蓄互助社不得就任何转让收取费用。 (4)如任何储蓄互助社的任何社员转让股份或退股,会使该社员的股份总值少于其对该储蓄互助社负有的法律责任的总额(不论该社员是以借款人、质押人、担保人或是以其他身分而负有法律责任),则该社员不得转让股份或退股。

第14条 对高级人员等处置股份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受托或参与管理储蓄互助社事务的高级人员或社员,不得将其股份质押、转让、退股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但按照本条例及章程而进行者除外。

(2)如任何储蓄互助社根据第IX部清盘,则在清盘开始前4个月内由该社任何高级人员或社员以质押、转让、退股或其他方式作出的任何股份处置,均属无效,而就如此处置的任何股份而言,该高级人员或社员对该储蓄互助社的债权人仍负有法律责任。

第15条 社籍限于有共同职业等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储蓄互助社的社籍只限于在职业、受雇工作、社团组织上有共同连系的人,或因其住所位于界定的邻近地方、社区、郊区或市区内而有共同连系的人:但任何储蓄互助社的任何社员如不再具有该储蓄互助社用以限定社籍的共同连系时,可保留其社籍,但不得从该储蓄互助社获批任何超过该社员在该社所占股份的价值的贷款。

第16条 收纳为社员及成为社员的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获收纳为储蓄互助社社员,除非─

(a)该人的社籍申请已获董事会批准;

(b)该人已缴付章程所规定的入社费;及(由1995年第35号第2条修订)

(c)该人已认购最少一股股份,并已为该股份缴付不少于章程所规定的第一期分期股款。

(2)在符合第(1)款的规定下,成为储蓄互助社社员的条件须符合章程的规定。

第17条 未成年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未成年人可获收纳为储蓄互助社的社员,但在年满16岁前并无资格在储蓄互助社的周年会议或特别会议上表决。

(2)任何获妥为收纳为储蓄互助社社员的人如未成年,不得因此而阻止其签立根据本条例须签立或发出的文件,亦不得以此为理由而使其与储蓄互助社订立的合约无效或撤销;此外,即使该人并未成年,其与储蓄互助社订立的合约,不论是以主事人身分或保证人身分订立,在法律上均可由该人强制执行或针对该人强制执行。

第18条 开除社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储蓄互助社的任何社员如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或作出任何损害储蓄互助社利益的作为,则可在周年会议或为此目的而召开的特别会议上,由出席而又有资格表决的社员中三分之二人数通过决议而将其开除。

(2)考虑开除任何社员所根据的理由,须由董事会在会议作出开除该社员的决议前不少于7天,以书面传达予该社员,而该社员须获给予机会在会议前以书面答辩或在会议上以口头答辩。

(3)任何储蓄互助社的章程均可就开除该社社员事宜作出规定。

第19条 社籍的终止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任何储蓄互助社的任何社员如将其在该社所占的全部股份转让或退股,或该社员遭开除,则该社员自该项股份转让、退股或开除日期起,即不再是该储蓄互助社的社员。

第20条 社籍终止时的付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储蓄互助社就股份欠某名前社员的任何款项,须在扣除该名前社员欠该储蓄互助社的任何款项后,付予该名前社员。

(2)任何储蓄互助社如认为适当,可将该社欠任何前社员的款项延迟付款,但延期不得超过该社员的社籍终结后90天。

(3)除非任何前社员对其储蓄互助社负有的所有法律责任(不论他是以借款人、质押人、担保人或是以其他身分而负有法律责任)已获完全解除或由另一人(该储蓄互助社除外)以其他方式完全承担,否则该储蓄互助社不得付款予该名前社员。

第21条 社籍终止时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储蓄互助社的前社员在该社不得有任何进一步的权利,但其对该储蓄互助社仍负有的法律责任并不因此而获得解除。

第22条 社员或前社员所欠的债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社员或前社员欠储蓄互助社的任何款项,均属民事债项,并可在任何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2)任何社员如欠其储蓄互助社任何债项,则该社就该债项对该社员的股份有留置权,并可用该储蓄互助社帐目中记入该社员的贷方的款项抵销该债项。

第23条 社员去世后付款予被指定人或有权收取款项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任何储蓄互助社就股份欠某名已故社员的任何款项,须在扣除该名已故社员久储蓄互助社的款额后,付予按照本条而指定的人,如无如此指定的人,则须付予董事会根据其认为满意的证据而觉得在法律上有权收取该笔款项的人。

(2)任何16岁以上的储蓄互助社社员,可以书面指定任何人(在本条下文称为被指定人)在该社员去世后,收取储蓄互助社就股份欠该社员的任何款项;该文件须由该社员在两名见证人面前签署,并于该社员在生时存放于其储蓄互助社的司库处。

(3)储蓄互助社社员除非所持股份多于一股,否则只有权委任一名被指定人。

(4)社员如委任多于一名被指定人,则须在作出指定时,指明应付予每名被指定人的可动用款额的确实比例。

(5)如根据本条获付款的被指定人为未成年人,则该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发出的收据,即充分解除有关储蓄互助社的法律责任。

第24条 社员及股份的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个储蓄互助社须备存社员及股份纪录,该纪录须载有以下各项并为以下各项的表面证据─

(a)每名社员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职业;

(b)每名社员所持股份的数额(注明该等股份的分配日期);

(c)股份总数额及就该等股份已缴足的股款;

(d)每名社员获收纳为社员的日期;

(e)任何社员不再是社员的日期;

(f)每宗根据第23条作出的被指定人的委任。

第25条 周年会议及特别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董事会及委员会的会议及选举

(1)任何储蓄互助社均须在依据第27条举行该社首次会议的财政年度终结后90天内,举行社员周年会议,并须在其后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90天内,举行社员周年会议。(由1995年第35号第3条修订)

(2)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可按章程所规定的时间及方式,召开社员特别会议

(3)凡因组成任何储蓄互助社的人的共同职业或受雇工作的性质所限,该社全部社员同时出席其周年会议或特别会议并不切实可行,则可按章程所规定的方式分两次举行社员会议作为代替,而如此举行的两次会议须一并当作为周年会议或特别会议(视何者适当而定)。

(4)在符合第26条的规定下,周年会议及特别会议的表决及程序均须按章程进行。

第26条 表决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周年会议或特别会议上,任何社员不得有多于一票表决权,并且不得容许由代表其在该等会议上表决。

(2)选举社员加入储蓄互助社的董事会、监察委员会或贷款委员会时,须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第27条 首次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储蓄互助社的临时秘书须在收到按照第5条发出的注册证后10天内,将其收到注册证一事通知该社每名社员,并须召集首次社员会议,该会议须在临时秘书收到注册证日期的14天内举行。

(2)就第(1)款而言,根据第5条已注册为储蓄互助社的团体的人,须当作为储蓄互助社的社员。

第28条 董事会及各委员会的选举及任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储蓄互助社须在注册后举行的首次会议上,从社员中选出─

(a)一个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或由章程所规定的较多人数的董事组成,但不得超逾15名;

(b)一个监察委员会,由章程所规定的不超逾5名社员组成;及(由1995年第35号第4条代替)

(c)一个贷款委员会,由章程所规定的不超逾5名社员组成。(由1995年第35号第4条代替)

(2)在其后每个财政年度的周年会议上,须有最接近三分之一董事人数的董事、1名监察委员会委员及1名贷款委员会委员卸任。

(3)在任何一年卸任的董事及委员会委员,须是他们最近一次当选后任职最长的的董事及委员;但如在同一天有多于一人成为董事或委员会委员,则除非他们彼此之间另有协定,否则须以抽签决定谁人卸任。

(4)卸任的董事或委员会委员有资格再度当选。

(5)在有任何董事或委员会委员根据第(2)款卸任的周年会议上,有关的储蓄互助社须从其社员中选举一人填补该职位空缺。

(6)凡─

(a)在董事会或贷款委员会出现任何空缺,则须在出现该空缺的14天内,由董事会委任人选填补;或

(b)在监察委员会出现任何空缺,则须在出现该空缺的14天内,由该委员会委任人选填补。

(7)根据第(6)款作出的委任,如并非填补因患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所产生的临时空缺,则如此获委任的人的卸任日期,须犹如他假若在被他替代的人最近一次当选之日被委任为董事或委员会委员(视属何情况而定)本应卸任的日期一样。(由1995年第35号第15条修订)

第29条 董事会及各委员会的会议以及高级人员的委任及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董事会须在选出后立即举行其首次会议,并在会议上从其成员中委任社长、副社长、司库及秘书各一名:但董事会可委任一人执行司库兼秘书的职能。

(2)监察委员会及贷款委员会须在选出后立即举行其首次会议,并须各自为本身委任─

(a)一名主席,他须主持委员会的会议;及

(b)一名秘书。

(3)董事会及每个委员会其后的会议须最少每月举行一次,并在社长(如是董事会)或主席(如是委员会)认为有需要的其他时间或在章程所规定的其他时间举行会议。

(4)在董事会的任何会议上,如社长及副社长均缺席,则出席的成员可在与会的成员中委出一人主持该次会议。

(5)在监察委员会或贷款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如主席缺席,则出席的委员可在与会的委员中委出一人主持该次会议。

(6)董事会、贷款委员会或监察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须依照章程的规定。

第30条 储蓄互助社的高级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当其时获委担任第29条所提述职位的人,即为有关储蓄互助社的高级人员。第30条 储蓄互助社的高级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当其时获委担任第29条所提述职位的人,即为有关储蓄互助社的高级人员。

第31条 各委员会的组成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察委员会委员,不得出任董事会董事或贷款委员会委员。

(2)任何储蓄互助社的董事会社长及司库,不得出任该社的贷款委员会委员,而储蓄互助社亦不得有多于一名董事出任贷款委员会委员。

第32条 酬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储蓄互助社的董事或该社委员会之一的委员,均不得因作为董事或委员会委员而向该储蓄互助社收取酬金:

但司库可获付该储蓄互助社在周年会议上厘定的酬金。

第33条 董事会的权力及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管理

董事会的权力及职责

(1)任何储蓄互助社的董事会,须全面管理该储蓄互助社的事务、资金及纪录,并须行使本条例授予的所有权力及执行本条例委以的所有职责(本条例内出现相反用意者除外),尤须─

(a)处理该储蓄互助社的所有社籍申请并作出决定;

(b)厘定任何一名社员可持有的股份最高数额,如未经董事会准许,该数额不得超逾该储蓄互助社股份的百分之二十,而该数额适用于所有社员;

(c)厘定社员拟转让股份或退股时发出通知的期限(不得超逾90天);

(d)厘定该储蓄互助社借给社员的贷款全数或部分的最长还款期;

(e)除第40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厘定可借给每名社员的有保证或无保证贷款的最高限额;

(f)在符合第41条的规定下,厘定该等贷款在任何指明期间的应缴利息的利率;

(g)就任何为储蓄互助社或代储蓄互助社收取、管理或支出款项的高级人员或社员,不时订定其所须提供有保证人的保证书的款额,并可就此而授权储蓄互助社就该等保证书而支付保费;

(h)委任某些人根据董事会的指示行事,以推动教育,使人认识储蓄互助社的宗旨及运作。

(2)董事会须行使章程授予的其他权力,并执行章程委以的其他职责。

第34条 监察委员会的权力及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监察委员会的权力及职责

除章程授予的权力及委以的职责外,监察委员会─

(a)在每个财政年度,须最少每季一次审查储蓄互助社的事务与审计储蓄互助社的帐目,并就该等帐目拟备一份资产负债表;

(b)须每年审计或规定每年审计储蓄互助社的帐目,并将审计帐目报告连同资产负债表呈交储蓄互助社周年会议上批准;

(c)如认为为储蓄互助社的利益而有需要,可藉全体委员一致表决通过而将董事会任何董事或贷款委员会任何委员停职,并召开储蓄互助社特别会议,以考虑监察委员会就该项停职而作出的报告;

(d)可召开储蓄互助社特别会议,以考虑监察委员会认为应由特别会议考虑的任何事项。

第35条 贷款委员会的权力及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贷款委员会的权力及职责

除章程授予的权力及委以的职责外,贷款委员会对借给储蓄互助社社员的所有贷款须有全面监管,并在符合第33条第(1)款(d)、(e)及(f)段的规定下,就每宗社员贷款而─

(a)订定贷款额;

(b)决定贷款所需的保证(如有的话);及

(c)决定偿还贷款的条件。

第36条 贷款的批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38条另有规定外,若非事先获得贷款委员会委员一致批准,不得贷款予储蓄互助社的任何社员。

第37条 可接受的贷款保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贷款委员会可酌情接受任何社员在票据上签注为担保人,或接受任何社员将股份质押,作为贷款的保证,以增补或代替任何其他形式的保证。

第38条 贷款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贷款委员会在董事会事先批准下,可委任贷款委员会委员为贷款人员,在贷款委员会的监管下行事。

(2)尽管有第36条的规定,贷款人员可按章程所规定的方式贷款予储蓄互助社社员

第39条 贷款的目的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贷款、借款、储备金及股息

借给社员的贷款

若非为援助或生产的目的,不得根据本条例贷款予储蓄互助社的社员。

第40条 对贷款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10条(a)及(b)段另有规定外,任何储蓄互助社不得贷款予任何并非其社员的人。

(2)任何储蓄互助社如贷款予某社员,便会导致该社员欠该储蓄互助社的款项超过该社的股份结余、储备金及任何其他资金的总额的百分之十,则不得向该社员作如此贷款。

第41条 利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储蓄互助社借给社员的贷款的利率,不得超逾按该笔贷款的未清还余额加上储蓄互助社作出该笔贷款的所有费用(如有的话)总额计算的月息一厘。

(2)任何储蓄互助社就任何指明期间内借给其社员的贷款而厘定的利率,须全部划一。

第42条 贷款予董事或委员会委员须获得一致表决批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董事或监察委员会委员或贷款委员会委员向储蓄互助社取得的贷款,不得超逾其所持股份的价值,但如董事会、监察委员会及贷款委员会过半数成员在联席会议上一致表决批准,则属例外,而该董事或委员在表决时须避席。

第43条 借款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借款权力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储蓄互助社可为贯彻其宗旨而借款。

(2)任何储蓄互助社除非获得其董事会的决议通过,否则不得借款。

(3)任何储蓄互助社不得借取会导致其总负债超逾其股份结余的百分之五十的借款。

(4)任何储蓄互助社不得借取会导致其总负债超逾其股份结余的百分之二十五的借款,但如在董事会的决议之外,储蓄互助社尚为借款召开特别会议而由出席并有资格表决的社员中不少于四分之三人数通过决议,或储蓄互助社有资格表决的社员总人数中不少于三分之二人数以书面认许,则属例外。

第44条 作为借款保证而作出按揭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储蓄互助社可将其任何财产按揭、押记或质押,以保证承担偿还按照第43条所作借款的法律责任。

第45条 储备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储备金

(1)董事会须拨出一笔储备金─

(a)将向社员收取的全部入社费及罚款拨入其内;及

(b)于每个财政年度,在宣布或支付上一财政年度的股息前,将上一财政年度净入息中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款项拨入其内,直至储备金最少相等于储蓄互助社股份结余的百分之十,以后则每年按需要而再从净入息中拨款入储备金,以维持该百分率。

(2)储备金不得用作贷款予储蓄互助社的社员。

(3)储备金任何部分用作存款或投资所得的任何收入,须拨入储蓄互助社的一般收入。

(4)储备金须保存作储备,以应付储蓄互助社在贷款到期全数偿还的时间届满后仍未获清还而招致的损失,以及应付储蓄互助社在非因支出超逾收入的情况而招致的其他损失,储备金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但在储蓄互助社清盘时或获注册官事先以书面批准而动用者,则属例外:但任何储蓄互助社在其注册日期的随后12个月内,可从储备金提取不超逾向社员收取的入社费总数的款项,以支付成立与组织该储蓄互助社而招致的任何开支。

第46条 股息的宣布、限制及支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股息

(1)在按照第45条为储备金准备款项后,并在储蓄互助社当年的周年会议举行前,董事会可藉决议建议从净入息的余款中,拨付不超过年息六厘的股息,并须将该决议提交周年会议。

(2)周年会议可宣布该年度的股息,款额不得超逾董事会所建议者。

(3)如此宣布的股息,须就全部缴足股款而又在上一财政年度全年均以同一社员名义登记的所有股份而支付:

但如某社员在任何财政年度终结时登记为某些股份的拥有人,而该等股份在该年度内全部缴足股款,则该社员有权按比例获付股息,自该等股份全部缴足股款日期的下一个月的第五天起计算。

(4)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如此宣布的股息(如有的话),可按章程所规定的方式、款额及时间支付。

第47条 章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章程

(1)每个储蓄互助社的章程,均须符合注册官所批准的格式。

(2)任何储蓄互助社的章程可包括就下列全部或任何一项而订定的条文,如注册官有所指示,则必须包括全部或任何该等条文─

(a)将储蓄互助社的全部或任何指明资金或款项存放在获注册官批准的在香港的银行;(由1995年第35号第15条修订)

(b)向在指明期间内帐户全无活动的社员征收费用;

(c)向未能对该储蓄互助社履行义务的社员施加罚款;

(d)指明该储蓄互助社的利润可作何用途。

(3)根据第85条(a)段订明的任何章程,在作出注册官所批准的变通后,须当作为储蓄互助社的章程。

(4)尽管有《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0条的规定,储蓄互助社的章程无须在宪报刊登。

第48条 章程的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章程只可在有关的储蓄互助社的周年会议上,或在为修订章程而召开的特别会议上,由出席而又有资格表决的社员中三分之二人数通过决议,予以修订。

(2)章程的修订,在获注册官以书面批准前,并无效力。

第49条 章程的约束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储蓄互助社的章程对该储蓄互助社及其社员均具有约束力,其效力犹如每名社员已在其上签署及盖章,以及犹如该章程内有一项由社员本人、其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及受让人作出的契诺,承诺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遵守该章程的规定。

第50条 高级人员姓名的申报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I部 申报表、审计、资料及查讯

储蓄互助社每名高级人员的姓名、职业及地址的纪录,须在该高级人员获委任后不迟于10天,提交注册官。

第51条 监察委员会每年审计的申报 版本日期 30/06/1997

按照第34条(b)段呈交周年会议,并在该会议上获得批准的审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文本,须在该会议举行日期后不迟于30天,提交注册官。

第52条 注册官的周年审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储蓄互助社的帐目,须由注册官或根据注册官的指示而最少每年审查一次,储蓄互助社在接受该项审查时,须出示所有手头现金、簿册、纪录以及进行该项审查的人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2)每项该等审查须包括就过期未还债项(如有的话)进行的查讯,及该储蓄互助社的资产与负债的估值。

(3)根据本条进行的最近一次审查的报告文本,以及第51条所提述的审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文本,均须张贴于该储蓄互助社注册办事处的显眼处,为期不少于1个月。

第53条 向注册官提交的资料及该等资料的核实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储蓄互助社须向注册官提交与该社的业务、财政及其他事务有关的陈述,以及提交注册官不时要求的其他资料。

(2)任何储蓄互助社根据本条例或章程须向注册官提交的任何陈述及其他资料以及任何纪录与报告,均须由其监察委员会核证,并由该储蓄互助社的社长及司库核实。

第54条 查讯、审查及暂停业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注册官及任何获其授权的人,可就任何储蓄互助社的状况及事务进行查讯,并可为此目的而取用该储蓄互助社的所有簿册、纪录及其他文件,以及为确定该社的财政状况、该社准备款项以供债务到期时还款之用的能力、及该社是否已遵守本条例,而进行他认为需要的查讯。

(2)如注册官从其就某储蓄互助社的状况及事务进行的查讯中,信纳该社的任何资金、证券或其他财产可能已被挪用或不当地使用,或信纳该等簿册、纪录或其他文件没有显示该社的真正财政状况,则可委任一名核数师,对该储蓄互助社的事务进行注册官认为需要的查讯及审计。

(3)注册官根据本条进行查讯后,如信纳某储蓄互助社的业务继续进行,并不符合其社员或公众的利益,则可命令该储蓄互助社暂停业务,期限由注册官决定。

第55条 储蓄互助社的清盘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X部 清盘

除非按照本部的规定,注册官已作出命令取消储蓄互助社的注册,否则储蓄互助社不得清盘。

(由1995年第35号第5条修订)

第56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5年第35号第6条废除)

第57条 储蓄互助社可议决清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任何储蓄互助社均可藉着─

(a)由有资格在其会议上表决的社员中四分之三人数签署的文书;或

(b)由有资格在为此而召开的特别会议上表决而又有参与表决的社员中四分之三人数通过决议,而议决清盘。

(2)每个储蓄互助社须最少在10天前给予注册官书面通知,表示有意发出任何上述文书给其社员签署或有意举行任何上述会议(视属何情况而定)。

(3)凡任何储蓄互助社根据第(1)款议决清盘,须随即将一份由该储蓄互助社的社长及司库核证的文书或决议纪录的文本交付注册官,而注册官其后须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作出命令,取消该储蓄互助社的注册。

(由1995年第35号第7条修订)

第58条 由注册官取消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注册官根据第54(1)条进行查讯后,可以挂号邮递方式向任何储蓄互助社发出通知,表示有意取消该社的注册,并列出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理由,以及述明除非该社在通知的送达日期的1个月内提出相反因由,否则他将作出命令,取消该社的注册。

(2)第(1)款所提述的取消任何储蓄互助社注册的理由为─

(a)有资格在该储蓄互助社的会议上表决的社员人数已减至少于15人;

(b)该储蓄互助社的注册是以欺诈手段或因错误而取得的;

(c)该储蓄互助社并非真正的储蓄互助社;

(d)该储蓄互助社为了某非法目的而存在;

(e)该储蓄互助社并无能力偿付其债项;

(f)该储蓄互助社并无经营业务或并非在运作中;或

(g)该储蓄互助社故意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

(3)注册官如已根据第(1)款发出通知,则除非他认为该储蓄互助社在通知的送达日期的1个月内提出充分的相反因由,否则可藉书面命令取消该储蓄互助社的注册。

(由1995年第35号第8条代替)

第59条 取消注册的命令何时生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1)凡自取消储蓄互助社注册的命令作出起计14天内,无人根据第62(1)条提出上诉,该命令于上述期限届满时即告生效。

(2)凡有人根据第62(2)条在14天内提出上诉,则须待聆讯该上诉的区域法院维持该命令后,该命令始能生效。(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由1995年第35号第9条代替)

第60条 保管簿册与保护资产的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根据第57(3)或58(3)条取消任何储蓄互助社的注册,注册官可另行作出他认为适当的命令,以保管该储蓄互助社的簿册及文件,并保护该储蓄互助社的资产,直至取消注册的命令生效为止。

(由1995年第35号第10条代替)

第61条 取消注册时委任清盘人以及取消注册的效果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储蓄互助社的注册被注册官根据第57(3)或58(3)条作出命令取消─

(a)注册官可委任一人或多于一人在他的指示及管制下担任该储蓄互助社的清盘人;及

(b)该储蓄互助社自命令生效当日起不再是法人团体,但由或根据第22或23条授予或委予该储蓄互助社的任何权利或职责,则当作归于注册官为该社所委任的清盘人。

(由1995年第35号第11条代替)

第61A条 清盘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第61条委任的清盘人在注册官的指示及管制下,以及在注册官根据第61B条藉命令施加的任何限制所规限下,具有以下权力─

(a)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指定某日期,规定在该日期前,凡有任何申索尚未记录于有关储蓄互助社簿册内的债权人,须在证明其申索之前,就其申索作出陈述;

(b)决定债权人之间的优先次序问题;

(c)决定清盘费用应由何人负担及负担的比例;

(d)在储蓄互助社清盘过程中,按需要就资产的收集及派发给予指示;

(e)对储蓄互助社提出的申索或针对储蓄互助社而提出的申索作出妥协,但须事先获得注册官准许;

(f)为使清盘获得妥当处理,按需要而召开社员大会;

(g)接管储蓄互助社的簿册、文件及资产;

(h)出售储蓄互助社的财产;

(i)为使储蓄互助社在有利情况下清盘而按需要继续经营业务,但本条并不授权清盘人批出贷款;及

(j)在派发计划获注册官批准后,安排以便利的方式派发储蓄互助社的资产。

(2)根据第61条委任的清盘人具有裁判官所具有传召与强制各方及证人出席并强迫出示文件的一切权力,但该对权力仅限于为施行本条而需要者。

(由1995年第35号第12条增补)

第61B条 注册官管制清盘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册官可─

(a)撤销或更改清盘人作出的任何命令,并作出所需的新命令;

(b)将清盘人免任;

(c)要求取得储蓄互助社的所有簿册、文件及资产;

(d)藉书面命令限制清盘人根据第61A条获授予的权力;

(e)要求清盘人向其呈交帐目;

(f)促致对清盘人帐目进行审计,并授权将储蓄互助社的资产作出派发;

(g)就清盘人的酬金作出命令。

(由1995年第35号第12条增补)

第61C条 清盘工作完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被取消注册的储蓄互助社进行清盘时,其资金(包括储备金)须按以下优先次序运用─

(a)清盘费用;

(b)清偿该储蓄互助社的债务;

(c)支付股款;及

(d)如该储蓄互助社的章程准许,则就任何并无支付股息的期间支付股息,但年息不得超过6厘。

(2)如任何储蓄互助社的清盘工作完结时,该社仍有任何债权人未申索或收取在派发计划下其应得的部分,则关于该清盘完结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而自宪报刊登该公告之日起计2年后,针对该储蓄互助社资金提出申索即受禁制。

(3)在将资金运用于第(1)款所指明的用途与支付申索(指有诉讼根据第(2)款就其提起者)后,任何所剩盈余须可供注册官酌情使用于任何与储蓄互助社有关用途。

(由1995年第35号第12条增补)

第61D条 注册官对储蓄互助社高级人员等征收附加费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任何储蓄互助社的清盘过程中,任何曾参与其组织或管理的人,或该储蓄互助社的任何过去或现在的高级人员,看似曾不当运用或保留该社的任何金钱或财产,或须就该社的任何金钱或财产承担法律责任或作出交代,或曾就该社而犯任何失当行为或违反信托,则注册官可应清盘人或任何债权人的申请,就该人的行为操守进行调查,而即使该行为操守可能是刑事罪行,注册官可作出命令,规定该人─

(a)偿还或归还该等金钱或财产或其任何部分,连同注册官认为以公正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或

(b)就该项不当运用、保留、不诚实或违反信托而将注册官认为适当的款项注入该储蓄互助社的资产以作为补偿。

(由1995年第35号第12条增补)

第62条 针对注册官的行动而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第X部 上诉

(1)如注册官─

(a)拒绝根据第5条将任何储蓄互助社注册;

(b)在接获为申请注册而妥为提交的组织章程大纲的日期的30天内没有将任何储蓄互助社注册;

(c)在根据本条例须就任何目的给予批准的情况下,于接获要求其给予批准的书面申请的30天内拒绝或没有给予批准;

(d)根据第54条命令任何储蓄互助社暂停业务;

(e)根据第57(3)或58(3)条命令取消任何储蓄互助社的注册;或(由1995年第35号第13条增补)

(f)根据第61D条作出命令,(由1995年第35号第13条增补)

则任何因此而感到受屈的人可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针对上述拒绝、没有办事或针对上述命令而向区域法院提出上诉。

(2)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须于以下日期后14天内提出─

(a)如属根据第(1)款(a)、(d)、(e)或(f)段提出的上诉,则在拒绝注册或作出第(1)款所述任何命令的日期;或(由1995年第35号第13条修订)

(b)如属根据第(1)款(b)或(c)段提出的上诉,则在该两段所述的30天期限届满的日期。

(3)区域法院就该等上诉所作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63条 储蓄互助社协会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XI部 香港储蓄互助社协会

(1)称为香港储蓄互助社协会(在本部下文称为“前协会”)的团体,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成为一个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并能以香港储蓄互助社协会的名义起诉与被起诉,而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能作出与容受法人团体可合法作出与容受的一切其他作为及事情。

(2)协会须备有法团印章,并可予使用。

第64条 协会的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协会的宗旨如下─

(a)保障与协助属协会成员的储蓄互助社;

(b)向储蓄互助社提供教育及谘询服务;

(c)鼓励与协助组织储蓄互助社;

(d)代储蓄互助社及其雇员安排保证书及保险事宜;

(e)按照第72条设立稳定金;

(f)为储蓄互助社及储蓄互助社运动提供与本条例条文相符的其他服务。

第65条 归属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

(a)在该日期以前信托方式归属任何人代前协会持有的一切动产,即归属协会:

(b)任何人以前协会的受托人身分在该日期前合法招致的一切法律责任,即成为协会的法律责任;及

(c)由前协会受托人提出或针对前协会受托人提出的一切待决法律程序,可由协会进行起诉或针对协会进行起诉。

第66条 董事会及高级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协会须设有一个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或由协会章程所规定的较多人数的董事组成,但不得超逾15名。

(2)-(3)(已失时效)

(4)协会董事会须全面督导与管理协会的事务、资金及纪录。

第67条 协会章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协会可为贯彻其宗旨而订立章程,而章程须经注册官批准。

(2)该章程须与本条例条文没有抵触,并须包括关于协会会籍、董事会的组织与选举的条文。

(3)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根据第85条(a)段订明的任何章程,在作出注册官所批准的变通后,须当作为协会的章程。

(4)协会的章程可按照其内所规定的方式,不时予以修订,但须经注册官批准。

(5)尽管有《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0条的规定,协会的章程无须在宪报刊登

第119章:储蓄互助社条例

第68条 向注册官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协会须向注册官递送以下文件,以便注册─

(a)协会总办事处地址及其任何变更的通知;

(b)协会章程及其任何修订的文,并经由协会董事会两名成员核证为正确;及

(c)董事会每名成员及协会每名高级人员的姓名、职业及地址的列表及其任何变更一份,并经由协会董事会两名成员核证为正确。

(2)根据第(1)款须予注册的文件,须于本条例生效日期的28天内或作出任何变更或修订的28天内(视属何情况而定)递送注册官。

第69条 在文件上盖章与签署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由董事会的决议授权,并有董事会会长连同司库或连同董事会为该目的而指定的其他人在场,否则不得将协会的法团印章盖在任何文书上。

(2)会长连同司库或连同上述指定的人,须在每份如此盖上法团印章的文书上签署。

(3)董事会须负责稳妥保管协会的法团印章。

第70条 会籍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任何储蓄互助社均可成为协会的成员。

第71条 征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提供资金给协会,属协会成员的储蓄互助社可在其章程内规定向其每名社员收取每年征费。

(2)征费额及向协会缴交征费的时间及方式,均须依照协会章程的规定。

第72条 稳定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协会可设立一基金,称为稳定金,该基金须按本条所列的方式运用,而除非事先获得注册官以书面批准,否则该基金不得按任何其他方式运用。(由1976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2)稳定金可用作提供免息贷款予任何属协会成员的储蓄互助社,但目的须是为避免该储蓄互助社清盘,或为在任何与清盘相关的事宜上提供协助。

(3)除以下情况外,不得提供该等贷款─

(a)协会信纳提供该等贷款符合储蓄互助社运动的最佳利益;及

(b)协会董事会最少三分之二的成员通过决议决定贷款额及贷款条件。

(4)第43条不适用于任何该等贷款。

第72A条 借款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协会可为贯彻其宗旨而借款。

(2)协会除非获得其董事会藉决议通过,否则不得借款。

(3)协会不得借取会导致其总负债超逾其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借款。

(4)协会不得借取会导致其总负债超逾其总资产的百分之二十五的借款,但如在董事会的决议之外,协会尚为借款召开特别会议而由出席并有资格表格表决的成员中不少于四分之三人数通过决议,或协会有资格表决的成员总人数中不少于三分之二人数以书面认许,则属例外。

(5)在本条中,“总资产”(totalassets)不包括根据第72条设立的稳定金。

(由1976年第39号第4条增补)

第72B条 作为借款保证而作出按揭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协会可将其任何财产按揭、押记或质押,以保证承担偿还按照第72A条所作借款的法律责任。

(由1976年第39号第4条增补)

第73条 其他条文对协会的应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部另有规定外,第10、49、52、53、54、76、77、80及81条,在其可予适用的范围内,须适用于协会,犹如协会是储蓄互助社一样。

第74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本部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部所述及者以及经由、透过或藉着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75条 不合法贷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XII部 罪行及罚则

(1)除第10条(a)及(b)段另有规定外,任何储蓄互助社的任何董事、监察委员会委员或贷款委员会委员,或该社的任何贷款人员,如明知而从该储蓄互助社任何资金贷款或准许贷款予任何并非该储蓄互助社社员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000及监禁1年。

(2)凡根据第(1)款被定罪的人,须就如此贷出的款额向该储蓄互助社负上法律责任,而在该储蓄互助社为追讨该笔款额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不得以该项贷款不合法作为免责辩护。

第76条 向注册官提交虚假申报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按本条例所规定向注册官提交任何申报表或提供任何资料、陈述、纪录或其他文件,而明知其在任何方面属虚假或不充分的,即属犯罪。

第77条 禁止披露某些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储蓄互助社的任何高级人员或任何受托或参与管理该社的人,如向任何人披露关于该储蓄互助社任何社员与该社之间的任何交易,即属犯罪,但为妥善处理该储蓄互助社的业务而需要披露者,则属例外。

第78条 没有就清盘决议作出报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

(a)违反第57条第(2)款的条文;或

(b)身为任何储蓄互助社的社长或司库,没有按照第57条第(3)款向注册官交付文书或决议纪录的文本,

即属犯罪。第79条 限制使用“储蓄互助社”一词或英文“creditunion"一词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若非储蓄互助社或协会,而以“储蓄互助社”一词或英文“creditunion"一词为名称或称号的一部分而进行贸易或经营任何业务,即属犯罪:

但本条并不适用于任何人或其权益继承人在本条例生效日期进行贸易或经营业务时已使用的名称或称号。

第79A条 没有遵从注册官的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故意或无任何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60或61D条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

(由1995年第35号第14条增补)

第80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犯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该罪行并无规定罚则,则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另处每日罚款$50。

第81条 储蓄互助社高级人员的刑事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储蓄互助社所犯的每项罪行,如属违反职责,则该罪行须当作亦由该储蓄互助社内受本条例约束或受该储蓄互助社章程约束而须履行该职责的每名高级人员所犯;如无该等高级人员,则当作亦由每名董事、监察委员会委员及贷款委员会委员所犯,但如证明该等高级人员、董事或委员对该罪行并不知晓或已企图防止该罪行的发生,则属例外。

第82条 注册官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第XIII部 注册官

(1)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储蓄互助社注册官,亦可委任其他公职人员协助注册官。(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注册官可将本条例授予他的所有或任何权力或委予他的所有或任何职责,转授予根据第(1)款获委任协助他的任何公职人员。

第83条 须备存储蓄互助社登记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注册官须在其办事处备存一份登记册,名为储蓄互助社登记册,其内须列入每一储蓄互助社的注册详情。

(2)注册官须备存与各储蓄互助社有关的其他订明纪录。

第84条 纪录等的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储蓄互助社须按注册官所批准的格式备存帐目、资产负债表、表格、纪录及簿册。

第85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第XIV部 规例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宜订立规例─(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a)所有或某些储蓄互助社或协会须采纳根据本条例订明的章程;

(b)根据本条例须遵照的程序;

(c)由注册官审查或在注册官的指示下审查各储蓄互助社的帐目;

(d)根据第54条第(2)款进行审计的人须具备的资格;

(e)储蓄互助社根据本条例注册时须缴付的费用;

(f)就根据本条例提供的服务而向注册官缴付的各项费用的收费表;

(g)第4条第(2)款所规定的组织章程大纲的格式及根据第5条第(3)款发出的注册证的格式;

(h)须由注册官备存的关于各储蓄互助社的纪录;

(i)订明任何根据本条例须订明或可订明的事情;

(j)为有效地实现本条例的意旨及目的而需要及适宜的任何其他事宜。

附表(已失时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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