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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1-26 生效日期: 2004-11-26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技术投资、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产权交易以及科技新产品的试产试销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必须遵循自愿平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凡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二章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

    第七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服务范围和与其相对应的名称;
  (二)有与经营和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八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 条规定的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鼓励科技计划项目采取公开招标,科技项目实行招标的应通过技术市场进行。
  招标应当坚持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拥有的技术秘密;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为技术贸易提供服务的,按约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应使用由市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申请认定登计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应当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结算支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权益的技术合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协商、调解或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四章 扶持和奖励

    第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企事业单位可以从技术贸易的纯收入中提取25%至40%,在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下,业余时间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可从纯收入中提取60%至80%,作为科技人员的酬金。科技人员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技术贸易活动,依法纳税后,收入全部归己,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


    第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在三年内可从投产项目的新增利润中每年一次性提取3%至5%的费用,奖励实施该项目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十九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享受国家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税务部门依据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基金,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金桥奖,表彰和奖励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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