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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1-25 生效日期: 2004-11-25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辽政办发[2004]10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制定的《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
  为帮助农村困难居民解决治病难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辽政发[2004]29号),现就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标和原则
  (一)农村医疗救助是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是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三)各地要在抓好试点、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快推进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建设。原则上2004年底前,各地都要出台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2005年3月底前,在全省普遍建立并实施规范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
  (四)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救助对象和标准
  (五)农村医疗救助主要有以下对象:
  1.经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
  2.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低保金领取证》或《农村社会救济证》的农村特困户;
  3.经县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
  4.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贫困居民。
  (六)农村医疗救助主要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1.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县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2.对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七)救助对象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1.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或血透、腹透的;
  2.各种恶性肿瘤;
  3.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
  4.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5.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
  6.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
  7.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8.市政府确定需救助的其它重大疾病。
  (八)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由市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制定。原则上按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保险赔付、社会捐赠部分)的40%予以救助,但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市政府规定的最高限额。
  (九)对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筹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三、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申请审批程序和发放办法
  (十)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由本人或户主持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低保金领取证》或《农村社会救济证》、市或县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和医疗收费发票、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证明、保险理赔证明、社会捐助情况证明等);乡(镇)政府调查核实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县民政部门批准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也可由市民政部门集中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一)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县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
  四、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十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资金来源以政府出资为主,以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捐助为辅。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县财政部门筹集,具体承担比例由市政府确定。省财政对困难地区予以适当补助。
  (十三)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将资金划拨到民政部门。
  (十四)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十五)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十六)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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