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国质检通[2005]87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工作的管理,规范代理报检行为,结合目前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总局对《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进行了修订。现将《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2005年3月17日
附件: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单位(以下简称代理报检单位)的注册登记工作,统一工作程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第34号令《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1.总则
1.1 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工作的开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责任明确,监督有效。
1.2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代理报检市场需求情况对代理报检单位注册实行调控。
1.3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代理报检单位的注册登记工作;国家质检总局通关司负责具体协调注册登记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对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具体审批意见。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局)负责所辖地区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的受理及初审工作,并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审批意见实施行政许可。各直属局应当指定管理代理报检工作的主管处室,负责注册登记工作的具体实施。
直属局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所属分支机构实施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的受理工作,委托内容应当通过公告向社会发布。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1.4 代理报检区域
1.4.1 代理报检区域是指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代理报检单位办理代理报检业务的区域范围。
1.4.2 代理报检区域原则上根据代理报检单位工商注册地址所属的检验检疫机构业务辖区进行划分。
1.4.3 原则上只批准一个检验检疫机构业务辖区作为一个代理报检单位的报检区域;特殊情况需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
1.4.4 对一个城市行政区划内有多个检验检疫机构的,原则上作为一个报检区域;有特殊情况的,直属局可按照每个检验检疫机构业务辖区划定报检区域。
1.5 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一般每年受理一至二次,每次的时间为一个月。具体受理申请时间由国家质检总局于申请开始前一个月对外公布。
1.6 各直属局应当公布已注册登记的代理报检单位名单,供公众查阅。
2.申请条件
2.1 申请代理报检注册登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所要求的条件。
2.2 允许非独立法人分公司进行注册登记申请,但应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获得其总公司的授权,并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中的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2.3 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实行网上申请、书面确认的方式。申请单位需通过中国电子检验检疫业务网(www.eciq.cn)提交申请,并在规定的申请时间内向所在地直属局或直属局委托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所需材料。
2.4 申请单位应利用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申请系统打印《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不得自行编制。
2.5 申请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应包括:
2.5.1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附1);
2.5.2 企业声明(附2);
2.5.3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同时交验副本原件);
2.5.4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同时交验正本);
2.5.5 拟任报检员的《报检员资格证》复印件(同时交验正本);
2.5.6 申请单位的印章印模;
2.5.7 加盖有申请单位公章的《公司章程》复印件和最近一次《验资报告》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2.5.8 申请单位与其拟任报检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且复印件须加盖公章);
2.5.9 《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以及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或确认的申请单位为每个报检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文件;
2.5.10 申请单位有关代理报检的管理制度;
2.5.11 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除2.5.5外均为一式两份。一份由直属局留存,一份随初审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通关司。
2.6 非独立法人分公司除应提供营业执照外,还应提供其总公司的授权书以及其总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式两份)。
3.受理
3.1 受理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同时将申请单位通过中国电子检验检疫业务网提交的电子数据与书面申请内容进行核对。
3.2 书面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企业提交的电子数据有误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存在文字上的问题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
3.3 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电子数据核对无误的,应当予以受理。
3.4 经审查符合要求予以受理的,经办人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交部门负责人审核,并向申请单位出具受理决定书。
4.初审
4.1 直属局负责对代理报检注册登记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包括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4.2 材料审查
直属局主管部门应当审查申请单位是否具备下列条件:
4.2.1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4.2.2 注册资金人民币150万元以上(对分公司此项系指总公司的注册资金);
4.2.3 有健全的有关代理报检管理制度,《公司章程》经营范围中有代理报检内容;
4.2.4 有不少于10名取得《报检员资格证》的人员,并与每个报检人员签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和为每个报检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文件;
4.2.5 报检人员手签笔迹与劳动合同中笔迹一致;
4.2.6 申请的代理报检区域符合本办法第1.4条的有关要求;
4.2.7 提交的企业声明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第 二十七 条、第 二十八 条的有关规定。
直属局纪检监察和人事部门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4.3 现场核查
4.3.1 直属局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做好记录。
4.3.2 现场核查和评审需出具现场核查和评审期限告知书告知申请单位。告知书应列明现场核查和评审所需的工作日和具体时间段。现场核查和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4.3.3 现场核查要求如下:
4.3.3.1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与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相符;
4.3.3.2 申请单位《公司章程》和最近一次《验资报告》与公司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4.3.3.3 是否有固定营业场所,所填住所、地址与实际住所、地址是否相一致,是否有产权或一年以上的租赁协议;
4.3.3.4 是否有良好的办公秩序,符合办理检验检疫报检业务所需的条件和设施(如电脑、网络、打印机以及通讯工具等);
4.3.3.5 有不少于10名取得《报检员资格证》的人员以及合法的劳动关系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
4.3.3.6 确认报检人员的手签笔迹是否真实。
4.4 初审意见
4.4.1 根据审查情况,直属局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提交直属局主管局领导审核。
4.4.2 直属局主管局领导根据审核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初审合格意见,不符合条件的,签署初审不合格意见,并制作《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审批单》(附3,一式两份)。
4.4.3 直属局应于许可期限到期之日前至少10个工作日将《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审批单》(一式两份)以及除2.5.5外的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质检总局通关司。
5.审批
5.1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规定,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具体审批意见。
5.2 直属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审批意见做出准予注册登记或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5.2.1 准予注册登记的,于10个工作日内颁发《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证书》。《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分正证和副证,均加盖直属局公章,副证用于年审。
5.2.2 不予注册登记的,书面告知理由,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5.2.3 许可决定的送达和注册登记证的颁发,应当要求申请单位或其指定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进行签收。
6.许可期限
6.1 准予注册登记或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现场核查和评审的时间不包括在20个工作日内。
6.2 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直属局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的,应当出具延长办结期限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6.3 国家质检总局审批意见也应在上述时间内做出。
7.收费
8.监督管理
8.1 国家质检总局对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工作进行监督。
8.2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登记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登记,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
8.3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给予行政处罚。申请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
9.附则
9.1 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没有代理报检内容的,申请单位应于获得注册登记许可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增项手续,否则视作自动放弃资格。
9.2 获得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制作报检专用章,并向报检区域内的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9.3 原则上申请单位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应与检验检疫机构无关。
9.4 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行政许可文书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9.5 直属局应及时将审核信息在计算机系统中进行处理,并将有关申请和审批材料归档立卷。
9.6 对代理报检单位的日常监督、年审以及信用等级评定和分类管理等,由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单位信用等级评定与分类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等的要求实施。
9.7 针对特定地区及特定业务的代理报检,有关直属局应将有关实际情况报告国家质检总局通关司,并提出解决建议。
9.8 本工作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9.9 本工作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23日印发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见国质检通[2004]3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