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第358章:水污染管制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管制香港水域的污染。

[1981年4月1日]1981年第8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0年第41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水污染管制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Board)指根据第VI部组成的上诉委员会;

“公用污水渠”(communalsewer)指并非由一名排污者专用的污水渠,并包括公共废水处理设施;(由1990年第67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83号第2条修订)

“公用排水渠”(communaldrain)指并非由一名排污者专用的排水渠;(由1990年第67号第2条增补)

“公共废水处理设施”(publicwastewatertreatmentfacility)指由政府、为政府或代政府操作的废水处理设施,但不包括已根据规例被接管操作的废水处理设施;(由1993年第83号第2条增补)

“内陆水域”(inlandwaters)指任何天然或人造、地面上或地面下的河流、溪涧、水道、湖泊、池或塘,以及当其时已干涸的任何该等河流、溪涧、水道、湖泊、池或塘的床或底,并包括地下水以及不时发现地下水的地面,但不包括─(由1990年第67号第2条修订)

(a)湖泊、池或塘而其水体并不流入(不论直接或经由另一湖泊、池或塘流入)任何河流、溪涧、水道或香港的领海或感潮水域者,但如该湖泊、池或塘是根据第46(1)(l)条订立的规例而纳入本定义范围内的则除外;

(b)(由1990年第67号第2条废除)

(c)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

“水质指标”(waterqualityobjective)指局长根据第5条订立的水质指标;(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水质管制区”(watercontrolzone)指根据第4条宣布为水质管制区的香港任何地方;

“局长”(Secretary)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技术备忘录”(technicalmemorandum)指根据第21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由1990年第67号第2条增补)

香港水域”(watersofHongKong)指香港的所有内陆水域、领海及感潮水域,而在第5(1)、6(5)(a)、13(1)、24及29(4)(a)条中亦包括该等水域及领海内的植物群及动物群;

“排水或排污系统”(drainageorseweragesystem)包括污水及废水处理设施,以及该等设施内的工序;(由1990年第67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83号第2条修订)

“现有的沉积”(existingdeposit),就任何水质管制区而言,指物质的任何沉积,而该沉积─

(a)是于任何地方作出的(不论是否定期或是否持续),而且沉积的本身或其组分相当可能会进入该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或内陆水域或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及

(b)是在适用于该管制区及该沉积而由总督根据第7(2)条藉命令指定的日期前的12个月期间内如此作出的;

“现有的排放”(existingdischarge),就任何水质管制区而言,指物质的任何排放,而该排放是在适用于该管制区及该排放而由总督根据第7(2)条藉命令指定的日期前的12个月期间内作出的,是排入该管制区内的─

(a)香港水域或内陆水域的排放;或

(b)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排放,而不论是否定期或是否持续作出;

“登记册”(register)指根据第42条规定须予备存的登记册;

“牌照”(licence)指根据本条例批给的牌照;

“废水”(wastewater)指人类活动所直接或间接使用或产生并继而废弃的水,但不包括第9(3)条所界定的没有污染的水;(由1993年第83号第2条增补)

“废水处理设施”(wastewatertreatmentfacility)指─

(a)为接收来自住宅或行业、业务、商业、工业或农业营运的废水而设计与建造的人造构筑物、装置、工程或设置;或

(b)用以废弃废水的土地,而拟使废水的物质、化学或生物特性得以改变者;废水处理设施亦包括双层沉淀池、化粪池、污水坑及渗水池;(由1993年第83号第2条增补)

“监督”(Authority)指环境保护署署长;(由1993年第83号第2条代替)

“获授权代理人”(authorizedagent)指获监督以书面授权行使与履行本条例所订的获授权代理人的权力及职责的人。(由1993年第83号第2条增补)

(由1990年第67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2)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将物质排放入香港水域、内陆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作出将物质排入香港水域、内陆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排放,即为提述导致或准许该物质在其最初进入该等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地方进入该等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不论是排入、抛入、放入或以其他方式进入)。

(3)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将物质排放入水质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内陆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作出将物质排入水质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内陆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排放,即包括导致或准许该物质在下述情况下沉积于任何地方(不论位于该管制区内或其他地方):该物质或其任何组分相当可能会在一段合理可预见的时间内,因掉下、下降、渗透或被风或水传送而进入该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或内陆水域或进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第3条 总督可给予指示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总督可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就局长或监督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的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而给予他认为合适的指示。

(2)局长及监督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各自的权力、职能及职责时,必须遵从总督根据第(1)款给予的任何指示。

(由1993年第83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4条 水质管制区 版本日期 01/01/1998

第II部 水质管制区及水质指标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

(a)在谘询环境谘询委员会后,就为施行本条例而将香港任何地方宣布为水质管制区。(由1984年第1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b)(由1993年第83号第4条废除)

(2)(3)(由1993年第83号第4条废除)

(4)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就每个藉该命令设立的水质管制区而─

(a)提述存放于香港土地注册处内的该管制区的图则或地图;或(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以其他方式对该管制区作出充分描述。

第5条 局长须订立水质指标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局长在谘询环境谘询委员会后,须为每个水质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订立一个水质指标,或为管制区内的不同部分订立不同指标。(由1984年第1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任何个别水域的水质指标,须是局长认为为公众利益而促进对该等水域的保护及最佳运用所应达致与保持的水质。

(3)水质指标可由局长在谘询环境谘询委员会后不时加以修订。(由1984年第1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4)由局长签署而根据第(1)款订立的每个水质指标的声明及其一切修订,均须在宪报刊登,并须与登记册一并备存,在登记册可供公众免费查阅的同样时间内供公众免费查阅。

(5)凡局长根据第(1)款为水质管制区内的不同部分订立不同的水质指标,他须确保根据第(4)款与登记册一并备存的水质指标声明,对该水质管制区的每一部分予以充分划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6条 监督须谋求达致水质指标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由1993年第83号第5条废除)

(2)局长须将所有水质指标及根据第5(3)条对该等指标作出的任何修订通知监督。(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7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3)监督须行使与执行其根据本条例获赋予的权力、职能及职责,以求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达致有关的水质指标,并在其后保持如此达致的水质。

(4)如局长认为,由监督行使其根据第20(4)或24条获赋予的任何权力,会更有助于达致或保持任何水质指标,则局长可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就监督行使该等权力的方式以书面向监督作出指示;如属与第20(4)条有关的指示,则该指示可以是一般性质的或是与一个或多于一个个别情况有关的。(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5)局长不得就监督根据第24条行使与任何排放或沉积有关的权力的方式而根据第(4)款作出任何指示,除非局长认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a)香港水域的任何部分处于对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的健康构成危险的状况,而行使与该排放或沉积有关的权力,可能会减低该类危险;或

(b)如属就第9条而有的牌照的情况,该排放或沉积对任何污水处理装置的操作可能有害。

(6)监督须遵从任何根据第(4)款向他作出的指示,而在该项指示对任何排放或沉积有效期间,第20(4)或24(1)条赋予监督的酌情决定权,不适用于该排放或沉积。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由1993年第83号第5条修订)

第7条 第8及9条的适用和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禁止的排放及沉积

(1)即使本条例已凭借根据第1条发出的公告实施,第8(1)(a)条、第8(1)(b)条及第9(1)条均不适用于─

(a)并非现有的排放或现有的沉积的任何排放或沉积,而该排放或沉积是本会受该等条文所禁止的,直至适用于该排放或沉积而由总督根据第(2)款指定的日期为止;

(b)任何现有的排放或现有的沉积,而该排放或沉积是本会受该等条文所禁止的,直至适用于该排放或沉积而由总督根据第(3)款指定的日期为止。

(2)总督可不时藉在宪报刊登并宣布为适用于某水质管制区的命令而指定某日期,而藉提述该日期,下述排放或沉积即归类为就本条例而言的现有的排放或现有的沉积─

(a)将任何物质排放入该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或内陆水域,而该排放为第8(1)条所禁止者;

(b)将任何物质沉积而该沉积或其组分相当可能进入该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或内陆水域,而该沉积为第8(1)条所禁止者;

(c)将任何物质排放入该管制区内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而该排放为第9(1)条所禁止者;(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d)将任何物质沉积而该沉积或其组分相当可能进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者。(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3)总督可不时藉在宪报刊登而宣布为适用于某水质管制区的命令,指定在某日期并由该日期起─

(a)第8(1)(a)条即适用于所有排入该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的现有的排放,或适用于所有现有的沉积,而该现有的沉积或其组分为相当可能进入该管制区内的水域者;

(b)第8(1)(b)条即适用于所有排入该管制区内的内陆水域的现有的排放,或适用于所有现有的沉积,而该现有的沉积或其组分为相当可能进入该管制区内的内陆水域者;

(c)第9(1)条即适用于所有排入该管制区内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现有的排放,或适用于所有现有的沉积,而该现有的沉积或其组分为相当可能进入该管制区内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者。(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4)(由1990年第67号第3条废除)

(5)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可就同一水质管制区而为排放及沉积指定不同的日期。

(由1990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禁止排入香港水域及内陆水域的排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72条

(1)除第1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

(a)将任何废物或污染物质排放入水质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即属犯罪;(由1990年第67号第4条修订)

(b)将任何会阻碍(不论是直接的或结合其他已进入该等水域的物质)正常水流的物质排放入水质管制区内的任何内陆水域,而阻碍的方式,是引致或相当可能引致污染情况严重恶化的,即属犯罪。

(1A)除第12(1A)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将任何有毒或有害物质排放入香港水域,即属犯罪。(由1990年第67号第4条增补)

(2)除第12条另有规定外,凡第(1)(a)或(b)或(1A)款所提述的物质是从任何处所或船只排放出来的,则除任何可能犯了第(1)或(1A)款所订罪行的其他人外,该处所的占用人或指挥或掌管该船只的人亦属犯罪。(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3)本条不适用于下述任何排放或沉积─

(a)经由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作出的排放;(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b)(由1985年第42号第2条废除)

(c)船只(包括动力承托的航行器)或其设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或引起的排放;

(d)须有根据《海上倾倒物料条例》(第466章)发出的许可证的排放;(由1995年第18号第34条修订)

(e)下述排放或沉积─

(i)是为进行海港工程或提供停泊处或助航设备而由海事处处长作出或得海事处处长同意而作出的;

(ii)是按照政府租契的批出或作为根据《前滨及海床(填海工程)条例》(第127章)第7或8条所批准施行的填海工程或其他公共性质工程的部分而作出的;(由1985年第63号第21条代替。由1998年第29号第72条修订)

(iii)(由1985年第63号第21条废除)

(f)第9(3)条所界定的没有污染的水的排放。(由1990年第67号第4条代替)

第9条 禁止排入公用污水渠和公用排水渠的排放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第1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将任何物质排放入水质管制区内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即属犯罪,但下述情况则属例外─

(a)将住宅污水排放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而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i)是归政府名下并由政府保养,作为用以输送脏水的污水渠或排水渠;

(ii)是将排放引入归政府名下并由政府保养,作为用以输送脏水的污水渠或排水渠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

(iii)是将污水送往废水处理设施的,而来自该设施的排放,是领有牌照的;(由1993年第83号第6条代替)

(aa)将住宅污水排放入监督藉宪报公告指定作为用以输送脏水或地面排水的─

(i)公用污水渠;或

(ii)公用排水渠;或(由1990年第67号第5条增补。由1993年第83号第6条修订)

(b)将没有污染的水排放入─

(i)公用污水渠;或

(ii)公用排水渠,以输送地面排水。(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2)除第12条另有规定外,凡有任何物质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从任何处所排放入水质管制区内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则除任何可能犯了第(1)款所订罪行的其他人外,该处所的占用人亦属犯罪。(由1990年第67号第5及22条修订)

(3)在第(1)款中─

“住宅污水”(domesticsewage)指在住户居住或在工作地方的人家居使用厕所、水厕、浴缸、淋浴器、洗涤盆、盥洗盆或其他衞生设备而产生的某一类别及某一数量的废物,但不包括─

(a)来自废水处理设施的固体残余物;

(b)来自使用电动或机动设备操作的废水处理设施的流出物;或

(c)受《食物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规限的食物业所产生的废物;(由1993年第83号第6条代替。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没有污染的水”(unpollutedwater)指─

(a)来自建筑物的任何部分(包括从属于建筑物的地方)的雨水;

(b)不含任何有毒、有害或污染物质的水。

(4)本条并不适用于─

(a)(由1990年第67号第5条废除)

(b)作下列用途的水─

(i)救火;

(ii)与生命或财产受危害的事故相关连者;

(iii)清洗街道、大道及其他地方。

第10条 第8及9条所订罪行的精神因素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为第8(1)、8(1A)、8(2)、9(1)或9(2)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凡指称被告导致物质进入香港水域或内陆水域或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导致物质如第2(3)条所述般沉积,则对于所涉的作为或不作为,控方无须证明被告在就该罪行的任何元素方面是带有任何意图、知情或疏忽的成分。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第10A条 董事等人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被判犯有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是法人团体,且证明有关的罪行是在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与管理该法人团体有关的人士的同意或纵容下而犯有的,或是可归因于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与管理该法人团体有关的人士的疏忽或不作为的,则该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人士亦属犯有该罪行。

(2)凡被判犯有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是任何合伙的合伙人,且证明有关的罪行是在该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与管理该合伙有关的任何人士的同意或纵容下而犯有的,或是可归因于该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与管理该合伙有关的任何人士的疏忽或不作为的,则该名其他合伙人或与管理该合伙有关的人士亦属犯有该罪行。

(由1990年第67号第6条增补)

第11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犯第8(1)、8(2)、9(1)或9(2)条所订的罪行,可处监禁6个月,而─

(a)如属第一次定罪,并处罚款$200000;

(b)如属第二次定罪或其后定罪,并处罚款$400000,此外,如该项罪行属持续罪行,则可就法庭已获得证明并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10000。(由1990年第67号第7及22条修订;由1993年第83号第7条修订)

(2)任何人如犯有第8(1A)条所订的罪行或因将任何有毒或有害物质排放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而犯有第9(1)或(2)条所订的罪行,则─

(a)如属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1年;

(b)如属第二次定罪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此外,如该项罪行属持续罪行,则可就法庭已获得证明并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40000。(由1993年第83号第7条增补)

第12条 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证明下述情事,则不犯第8(1)、8(2)、9(1)或9(2)条所订的罪行─

(a)所涉的排放或沉积为现有的排放或沉积─

(i)而有人已就该现有的排放或沉积根据第14条提出申请以及应规定缴付订明的申请费用,且申请人并未获第15(2)条规定的拒绝批给牌照的通知;或

(ii)而该现有的排放或沉积是根据并按照根据第15、16或23A条批给的牌照作出的;或(由1990年第67号第8条代替。由1993年第83号第8条修订)

(b)所涉的排放或沉积是根据并按照根据第20条批给的牌照作出的;或

(c)凡第2(3)条适用,物质的沉积是依据根据第(2)款作出的批准并按照该项批准的条款及条件作出的;或

(d)(由1990年第67号第8条废除)

(e)排放或沉积是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危及生命或财产而作出的,该人并已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早以书面通知监督;或

(f)他按雇主所给予的指示行事,并已谨慎行事和已采取步骤,而法庭在顾及他作为雇员的地位后,认为在该情况下,为避免受禁止的排放或沉积发生而如此行事和如此采取步骤是合理的。(由1990年第67号第8条代替)

(1A)任何人如证明下述情事,则不犯第8(1A)条所订的罪行─

(a)排放或沉积是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危及生命或财产而作出的,该人并已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早以书面通知监督;或

(b)他按雇主所给予的指示行事,并已谨慎行事和已采取步骤,而法庭在顾及他作为雇员的地位后,认为在该情况下,为避免受禁止的排放或沉积发生而如此行事和如此采取步骤是合理的。(由1990年第67号第8条增补)

(1B)凡属以下排放,任何人不会就该排放而犯第8或9条所订的罪行─

(a)已根据《废物处置条例》(第354章)领有牌照者;或

(b)符合《废物处置(禽畜废物)规例》(第354章,附属法例)的规定者。(由1990年第67号第8条增补)

(2)监督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批准作出任何个别种类的沉积,作为第8条第(1)(a)、(1)(b)及(1A)款的条文或其中任何条文所不适用的农作方法,但只限于由命令所指明的人,按命令所指明的方式,在命令所指明的地区所作出的沉积。(由1986年第7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由1993年第83号第8条修订)

(3)监督根据第(2)款具有的权力,延伸至所有农作种类所采用的方法,包括农业、畜牧业及养鱼业所采用的方法。(由1986年第7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83号第8条修订)

第13条 由被定罪的人修复水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人被判犯有第8(1)、8(1A)、8(2)、9(1)或9(2)条所订的罪行,而监督认为─(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a)香港水域的任何部分直接由于所犯罪行而受到持续的损害;及

(b)将该部分修复或局部修复至犯该罪行前的状况是合理切实可行的,监督可以书面通知规定如此被定罪的人进行通知书所指明的工程,以完成该项修复或局部修复工作。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

(a)可指明工程的进行方式;

(b)须规定工程须于何时之前展开以及须不迟于何时完成;

(c)须致予犯该罪的人并面交送达或以挂号邮件送达该人。

(3)如任何人不遵从向他送达的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监督可无须另行通知而进行或安排进行通知书所指明的工程或所余下的工程,并向该人追讨如此进行的费用,作为该人欠下官方的民事债项。

(4)监督不得行使第(3)款的权力─

(a)直至根据第29(3)条容许就第(1)款的规定而提出上诉的时间届满之后;及

(b)凡有上诉提出,则直至上诉裁定、撤回或放弃为止。

(5)(由1993年第83号第9条废除)

第13A条 由监督修复水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监督认为有人犯有第8(1)、8(1A)、8(2)、9(1)或9(2)条所订的罪行,而他认为─

(a)香港水域的任何部分直接由于所犯的指称罪行而正受到持续的损害;

(b)将该部分修复或局部修复至犯该指称罪行前的状况是合理切实可行的;及

(c)损害极之严重以致在任何人被控或被定罪前应开始修复或局部修复水域的工程,监督可进行修复或局部修复水域的工程。

(2)在工程完成后,监督须将曾进入以进行第(1)款所指工程的任何土地,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恢复至进入前的状况。

(3)监督进行本条所指工程而招致的一切费用,包括监督根据规例付给第三者的任何补偿,均可向对香港水域的有关损害负有责任的人追讨,而不论该人是否被判犯有第(1)款所提述的罪行。

(由1993年第83号第10条增补)

第14条 现有的排放及沉积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现有的排放及沉积的发牌

(由1990年第67号第9条修订)

(1)在根据第7条第(2)款发出的命令所指定的日期后,以及在根据该条第(3)款发出的命令所指定的日期前,任何人均可就该等命令所适用的现有的排放或沉积而向监督申请根据第15条批给的牌照。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采用订明的方式及格式,并须载有订明的资料及评估。

(2A)监督无须考虑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除非该申请由─

(a)作出或授权作出该排放或沉积的人提出;或

(b)某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提出,而所作出的该排放或沉积是来自该处所的。(由1990年第67号第10条增补)

(2B)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订明费用,须不迟于由监督发出的缴费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缴付。(由1993年第83号第11条代替)

(3)(由1993年第83号第11条废除)

(由1990年第67号第10条修订)

第15条 现有的排放及沉积的发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73条

(1)监督收到根据第14条提出的申请及该条所指的订明费用后,须就该现有的排放或沉积而根据本条批给牌照,除非─

(a)他认为该排放或沉积危害或相当可能危害公众衞生;

(b)他认为该排放或沉积对从事排水或排污系统的操作或保养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有害或相当可能有害;

(c)他认为该排放或沉积对排水或排污系统有害或相当可能有害;

(d)他留意到所作出的该排放或沉积,来自违反《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4条而建造的处所;或(由1998年第29号第73条修订)

(e)他留意到所作出的该排放或沉积,来自根据政府租契而持有的土地上的处所,或来自根据《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5条所发出的许可证而占用的土地上的处所,而该排放或沉积是违反该政府租契或许可证的。(由1993年第83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73条修订)

(2)监督如拒绝根据本条批给牌照,则须将该项拒绝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须在通知书上述明拒绝的理由。

(3)根据本条批给的牌照,一如监督在牌照上所指明,在根据第7(3)条就有关排放或沉积而作出的命令所指定的日期后不少于2年期满。(由1993年第83号第12条修订)

(3A)虽有第(3)款的规定,但在不抵触第24条的规定下,监督可就根据本条专为排放住宅污水而批给的牌照(如第9(3)条所界定者)而在牌照上指明该牌照继续无限期有效。(由1993年第83号第12条增补)

(4)监督可按他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包括与附表1所列明的事项有关的条款及条件,而根据本条批给牌照;但在排放或沉积可以流量率测量的情况下,牌照所批准的最高流量率,不得比现有的排放或沉积为低。

(由1990年第67号第11条代替)

第16条 过渡条文;获豁免的排放及沉积的发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74条

(1)凡在紧接《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订)条例》#(1990年第67号)生效日期*前,任何排放或沉积根据该日期前有效的第15条而获豁免,则该排放或沉积须当作根据本款批给的牌照而属领有牌照者,并须受与该获豁免的排放或沉积有关而施加的任何条款及条件规限,而该牌照亦须继续有效,直至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出现为止(以较早出现者为准)─

(a)该牌照由根据第(3)款批给的新牌照代替;或

(b)《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订)条例》#(1990年第67号)生效日期*后2年。

(2)如监督认为有下述情况,须将当作根据第(1)款批给的牌照取消─

(a)有关的排放或沉积危害或相当可能危害公众衞生;

(b)有关的排放或沉积对从事排水或排污系统的操作或保养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有害或相当可能有害;

(c)有关的排放或沉积对排水或排污系统有害或相当可能有害;

(d)所作出的有关排放或沉积,来自违反《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4条而建造的处所;(由1998年第29号第74条修订)

(e)所作出的有关排放,来自根据政府租契而持有的土地上的处所,或来自根据《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5条所发出的许可证而占用的土地上的处所,而该排放或沉积是违反该政府租契或许可证的;(由1998年第29号第74条修订)

(f)有关的排放或沉积的位置,或排放或沉积的次数或期间,与根据《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订)条例》#(1990年第67号)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4条而给予的通知书所列明的不同,或与该日期前有效的第18条所批给的更改、取消或批准不同;或

(g)该牌照的任何条款或条件遭违反。

(3)在当作根据第(1)款批给的牌照期满前的任何时间,监督可按他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包括与附表1所列明的事项有关的条款及条件,批给一个新的牌照,以替代当作根据第(1)款批给的牌照;但新牌照不得就在紧接《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订)条例》#(1990年第67号)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5条所豁免的排放或沉积的流量率或特性,施加更为严格的条款或条件。

(4)根据第(3)款批给的牌照,在《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订)条例》#(1990年第67号)的生效日期*后2年期满。

(5)根据第(3)款批给的牌照,只批给─

(a)作出或授权排放或沉积的人;或

(b)某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而所作出的排放或沉积是来自该处所的。

(由1990年第67号第11条代替)

注:

"《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订)条例》”乃“WaterPollutionControl(Amendment)Ordinance1990"之译名。

*生效日期:1990年12月1日。

第17条 吐露港─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条中─

“其余的排放及沉积”(remainingdischargesanddeposits)指《水污染管制(吐露港及赤门水质管制区)(指定日期)令》(第358章,附属法例)的附表中并无指明的所有现有的排放及现有的沉积;

“现有的沉积”(existingdeposits)及“现有的排放”(existingdischarges)的涵义,与第2(1)条中各该词句的涵义相同,但各词句的定义所提述的“指定日期”(dayappointed),须解释为《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订)条例》#(1990年第67号)的生效日期*。

(2)为施行第16(1)条,除《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订)条例》#(1990年第67号)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5(3)(a)及(b)条提述的来自某处所而作出的排放和沉积外,第7(3)(a)或(b)条所列明的会影响吐露港及赤门水质管制区的所有其余的排放及沉积,均须当作根据《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订)条例》#(1990年第67号)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5条已获得豁免。

(由1990年第67号第11条代替)

注:

"《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订)条例》”乃“WaterPollutionControl(Amendment)Ordinance1990"之译名。

*生效日期:1990年12月1日。

第18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0年第67号第11条废除)

第19条 牌照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排放及沉积的发牌

(1)任何人如意欲为第8(1)(a)、8(1)(b)或9(1)条的施行而根据第20条领取牌照,须按订明格式向监督申请。(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1A)监督无须考虑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除非该申请由─

(a)作出或授权排放或沉积的人提出;或

(b)某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提出,而所作出的排放或沉积是来自该处所的。(由1990年第67号第12条增补)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订明费用,须不迟于由监督发出的缴费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缴付。(由1993年第83号第13条代替)

(3)监督须藉以下方式将所有为第8(1)(a)条或第8(1)(b)条的施行而根据第20条批给的牌照的申请向公众公布─(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a)将各宗申请的订明详情列入登记册内;

(b)安排在监督所决定的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上刊登公告,费用由申请人支付,该公告须载有申请的订明详情及其他资料,并须载有可查阅申请文本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地点的陈述。

(3A)凡所申请的牌照为从独立住户单位排放住宅污水的牌照,第(3)(b)款并不适用。(由1990年第67号第12条增补)

(4)在依据第(3)款刊登最后公告后的30天期间内─

(a)申请书文本须在根据第(3)(b)款公布的每一地点备存,并须于一般办公时间内供公众查阅;

(b)任何人均可按订明的方式,基于批给申请可能会妨碍达致或保持任何有关水质指标为理由而反对批给申请。

第20条 牌照的批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可在不早于依据第19(3)条在报章上刊登最后公告后的40天,根据本条批给或拒绝批给牌照。

(2)监督如拒绝根据本条批给牌照,则须将该项拒绝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须在通知书上述明拒绝的理由。

(3)如监督认为即使根据第(4)款施加条款或条件,仍有下述情况,则监督不得根据本条批给牌照─

(a)有关的排放或沉积会危害或相当可能危害公众衞生;

(b)有关的排放或沉积对从事排水或排污系统的操作或保养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会有害或相当可能有害;

(c)有关的排放或沉积对排水或排污系统会有害或相当可能有害;或

(d)水质指标的达致与保持不会或相当可能不会达到。(由1990年第67号第13条代替)

(3A)如在与排放或沉积有关的方面,根据第15、16或23A条所批给的牌照的任何条款或条件遭违反,或有人被判犯有本条例所订的与排放或沉积有关的罪行,则监督可拒绝根据本条批给牌照。(由1990年第67号第13条增补)

(4)监督可按他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包括与附表1所列明的事项有关的条款及条件,而根据本条批给牌照。

(5)监督可根据本条批给有效期不少于2年的牌照。(由1990年第67号第13条代替)

(6)虽有第(5)款的规定,但在不抵触第24条的规定下,监督可就根据本条专为排放住宅污水而批给的牌照(如第9(3)条所界定者)而在牌照上指明该牌照继续无限期有效。(由1993年第83号第14条增补)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第21条 技术备忘录 版本日期 03/05/2002

(1)局长可发出技术备忘录,列明某一水质管制区的排放及沉积的物质特性及化学组分的容许极限。(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2)局长可就香港的不同地点或就环境的不同部分或同时就两者而发出不同的技术备忘录。(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3)监督根据第15、20、23及23A条发给牌照或为牌照续期时,须以所有适用的技术备忘录作指引。

(4)根据本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须在宪报刊登,并须在刊登后的随后一次立法局会议席上提交该局省览。

(5)凡已有技术备忘录根据第(4)款提交立法局会议席上省览,立法局可在该次省览的会议后28天期限届满前举行的立法局会议上,藉通过决议订定,该技术备忘录须以任何与本条相符的方式修订。

(6)如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若非因本款条文则会在以下时间届满者─

(a)在立法局会期结束后,或立法局解散后;但

(b)在立法局下一会期的立法局第二次会议日或该日之前,则该期限须当作延展至该第二次会议的翌日,并在该日届满。

*(7)立法会可于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或凭借第(6)款而延展的该期限届满之前,藉决议就其中指明的技术备忘录─

(a)(就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而言)将该期限延展至在该期限届满之日后第21天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

(b)(在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已凭借第(6)款而延展的情况下)将经如此延展的该期限延展至在该下一会期的立法会第二次会议日后第21天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由2002年第8号第11条代替)

(8)立法局按照本条通过的决议,须在决议通过后不迟于14天,或于总督就任何个别情况而容许的延长期限内,在宪报刊登。

(9)根据本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

(a)如在根据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届满前,或在根据第(6)或(7)款而延展的该期限届满前,立法局并无通过决议修订技术备忘录,则须在该期限或在该如此延展的期限届满之时(视属何情况而定),开始实施;及

(b)如立法局通过决议修订技术备忘录,则须在根据第(8)款在宪报刊登该决议之日的前一日完结时开始实施。

(10)在本条中,“立法局会议”(sitting)一词用于计算时间时,指有关立法局会议开始举行之日,并只包括有附属法例列载于议事程序表上的立法局会议。(由1993年第89号第35条增补)

(由1990年第67号第14条代替)

注:

*本款经《2002年延展审议期限(立法会)条例》(2002年第8号)第11条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条例第12条。

第22条 牌照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第8(1)(a)条而有的牌照,受牌照的条款及条件规限,并在牌照指明的期间内,批准─

(a)将物质或任何指明类别或种类的物质排放入香港水域;

(b)将物质或任何指明类别或种类的物质(如第2(3)条所规定者)沉积,而如非有上述批准,上述排放或沉积是会违反第8(1)(a)条的。

(2)就第8(1)(b)条而有的牌照,受牌照的条款及条件规限,并在牌照指明的期间内,批准─

(a)将物质或任何指明类别或种类的物质排放入内陆水域;

(b)将物质或任何指明类别或种类的物质(如第2(3)条所规定者)沉积,而如非有上述批准,上述排放或沉积是会违反第8(1)(b)条的。

(3)就第9(1)条而有的牌照,受牌照的条款及条件规限,并在牌照指明的期间内,批准─

(a)将物质或任何指明类别或种类的物质排放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b)将物质或任何指明类别或种类的物质(如第2(3)条所规定者)沉积,而如非有上述批准,上述排放或沉积是会违反第9(1)条的。

(4)牌照的适用范围不限于由某特定的人所作的排放或沉积,而须扩及至有关的且由任何人作出的排放或沉积。

第23条 牌照续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根据第20条批给的牌照所订明的期限届满前,作出排放或沉积的人可按订明格式申请牌照续期。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订明费用,须不迟于由监督发出的缴费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缴付。(由1993年第83号第15条代替)

(3)为因第8(1)(a)或8(1)(b)条的施行而将牌照续期的申请向公众公布,第19(3)、(3A)及(4)条须予适用,犹如该申请是牌照的申请一样。

(3A)虽有第(3)款的规定,如申请所关乎的排放是来自用水量每天10立方米或更少的申请人的场所,而所申请的排放的流量率又不高于该用水量者,则就为向公众公布该申请而言,第19(3)、(3A)及(4)条不适用。(由1993年第83号第15条增补)

(4)监督可将牌照续期或拒绝将牌照续期,但除第19(3A)条适用的情况外,如属为第8(1)(a)或8(1)(b)条的施行而提出的牌照续期申请,则监督作出续期或拒绝续期的时间,不得早于依据第(3)款在报章上刊登最后公告后的30天。

(5)第20条第(2)、(3)、(4)及(5)款适用于牌照续期,一如其适用于根据该条批给或拒绝批给牌照。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第23A条 第16条的牌照的续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根据第16条原本批给的或在当作已批给的牌照所订明的期限届满前,作出排放或沉积的人可按订明格式向监督申请牌照续期。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订明费用,须不迟于由监督发出的缴费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缴付。(由1993年第83号第16条代替)

(3)为将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向公众公布,第19(3)、(3A)及(4)条须予适用,犹如是根据该条提出的牌照申请一样。

(3A)虽有第(3)款的规定,如申请所关乎的排放是来自用水量每天10立方米或更少的申请人的场所,而所申请的排放的流量又不高于该用水量者,则就为向公众公布该申请而言,第19(3)、(3A)及(4)条不适用。(由1993年第83号第16条增补)

(4)在第19(3)条适用的情况下,监督根据本条将牌照续期或拒绝续期的时间,不得早于依据第19(3)条而在报章上刊登最后公告后的30天。

(5)监督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以及第(2)款所指的订明费用后,须就所关乎的排放或沉积而将牌照续期,除非─

(a)他认为有第16(2)(a)、(b)、(c)、(f)或(g)条所列明的任何情况存在;

(aa)他留意到有第16(2)(d)或(e)条所列明的任何情况存在;(由1993年第83号第16条增补)

(b)他认为该排放或沉积的成分,不符合适用于该排放或沉积的技术备忘录;

(c)他认为该牌照的任何条款或条件遭违反;或

(d)他认为有人被判犯有本条例所订的与该排放或沉积有关的罪行。(由1993年第83号第16条修订)

(6)监督如拒绝根据本条将牌照续期,则须将该项拒绝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须在通知书上述明拒绝的理由。

(7)监督可按他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包括与附表1所列明的事项有关的条款及条件,而根据本条将牌照续期;但在排放或沉积可以流量率测量的情况下,牌照所批准的最高流量率,不得比紧接《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订)条例》#(1990年第67号)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5条所豁免的排放或沉积为低。

(8)监督可根据本条将牌照续期不少于2年。

(由1990年第67号第15条增补)

注:

"《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订)条例》”乃“WaterPollutionControl(Amendment)Ordinance1990"之译名。

*生效日期:1990年12月1日。

第24条 牌照的取消或更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抵触第6(6)条的规定下,如监督认为有下述情况,他可以书面通知作出任何排放或沉积(而该排放或沉积是有有效牌照的)的人,行使第(3)款所列明的任何权力─

(a)香港水域的任何部分处于对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的健康构成危险的状况,而行使与该排放或沉积有关的权力,可能会减低该类危险;(由1990年第67号第16条修订)

(b)如属就第9(1)条而有的牌照的情况,该排放或沉积对排水或排污系统或对从事这些系统的操作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可能有害;(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c)为达致新的水质指标而必须如此行事;或(由1990年第67号第16条增补)

(d)在根据第15或16条原本批给的或当作已批给的牌照的情况下,该牌照的任何条款或条件遭违反或有人被判犯有本条例所订的与排放或沉积有关的罪行。(由1990年第67号第16条增补)

(2)凡第(1)款(a)至(d)段不适用于某排放或沉积,监督须事先就权力的行使以及权力的行使方式征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批准,或在作出排放或沉积的人的同意下,然后方可就该排放或沉积而行使第(3)款所列明的任何权力(如该款所规定藉书面通知行使)。(由1990年第67号第16条修订)

(3)第(1)及(2)款所提述的权力为─

(a)(i)施加新订或经修订的条款及条件,规定须自某指明日期起遵守该等条款及条件,该牌照方继续有效;

(ii)宣布如该人在任何时间没有遵守任何该等条款或条件,则该牌照可被取消;

(iii)在该人没有遵守任何该等条款或条件的情况下,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该牌照;

(b)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该牌照;

(c)修订或增补先前根据本条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任何部分,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4)监督可撤销先前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但如某项撤销影响先前在总督会同行政局批准下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事情,则该项撤销须征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进一步批准。

(5)根据第(3)款(a)(i)或(c)段修订或增补任何条款或条件而发出的通知,或根据该款(a)(iii)或(b)段取消任何牌照而发出的通知,其内所指明日期,不得早于向作出排放或沉积的人发出通知的日期后的90天。

(6)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监督可根据第(3)款施加他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包括─

(a)规定该人限制或不时暂停排放或沉积的条款或条件;

(b)与附表1所列明的事项有关的条款或条件。

(7)凡任何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a)归政府名下并由政府保养作为用以输送脏水的污水渠或排水渠;

(b)将排放引入归政府名下并由政府保养作为用以输送脏水的污水渠或排水渠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

(c)将污水送往废水处理设施,而来自该设施的排放是领有牌照的,则在首次将废水排放入首述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前,如该排放先前已领有牌照,则在该排入污水渠或排水渠的排放首次作出时,就该排放而批给的牌照即当作取消。(由1993年第83号第17条增补)

第25条 就取消或更改某些牌照的补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牌照在生效后2年内依据第24(1)条而─

(a)按第24(3)(b)条的规定取消;或

(b)按第24(3)(a)(i)或(c)条的规定更改,藉以向作出排放或沉积的人施加其他义务,如第(2)款所列明的情况存在,则监督须向牌照被取消或更改的人支付补偿。(由1985年第42号第3条修订)

(2)第(1)款所述的情况为─

(a)对健康构成危险或对排水或排污系统或从事这些系统的操作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有害的可能性,或新水质指标的订立(如第24(1)(a)、(b)及(c)条所规定者),是监督批给牌照时或将牌照续期时所知悉的,或是监督当时本可合理预见而知悉的;或

(b)(a)段所述的危险、有害或新水质指标,是由于该份被取消或更改的牌照批出后(或如牌照已续期,则于最后一次续期后)有其他牌照批出或续期。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第26条 就在总督会同行政局批准下取消牌照及豁免而作出补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废除)

(2)凡任何牌照在生效后2年内依据第24(2)条而─

(a)按第24(3)(b)条的规定取消;或

(b)按第24(3)(a)(i)或(c)条的规定更改,藉以向作出排放或沉积的人施加其他义务,

监督须向牌照被取消或更改的人支付补偿。(由1985年第42号第4条修订;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第27条 补偿的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25及26条须支付的补偿款额的厘定方式、厘定该款额时须考虑或无须考虑的因素以及须应用的原则,均须按根据第46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者。

(2)附表2的条文,就厘定根据第25及26条须支付的补偿款额及就该等条文所针对的附带事宜而言,均属有效。

第28条 更改牌照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作出排放或沉积(而该排放或沉积是有有效牌照的)的人,可按订明格式向监督申请更改牌照。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订明费用,须不迟于由监督发出的缴费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缴付。(由1993年第83号第18条代替)

(3)为将因第8(1)(a)条或第8(1)(b)条的施行而根据本条提出的更改牌照申请向公众公布,第19(3)、(3A)及(4)条须予适用,犹如该申请是牌照的申请一样。(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4)监督可作出修改或不作出修改而批准该项申请,或拒绝批准该项申请,但除第19(3A)条适用的情况外,如属为第8(1)(a)或8(1)(b)条的施行而提出的更改牌照申请,则监督作出批准或拒绝批准的时间,不得早于依据第(3)款在报章上刊登最后公告后的30天。(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5)监督如拒绝批准某项申请或其任何部分,则须通知申请人,并须告知申请人拒绝的理由。

(6)第20(3)条适用于监督根据本条行使其酌情决定权,一如其适用于监督就批给或拒绝批给牌照而行使其酌情决定权。

(7)监督可按他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包括与附表1所列明的事项有关的条款及条件),批准任何申请,但(在不损害第24条的原则下)他不得对申请人施加与已领有牌照的该部分排放或沉积有关的任何新义务,除非─

(a)可作出排放或沉积的地点正被更改;或

(b)他认为批准申请的结果,是该部分排放或沉积对有关水域会有明显不同的影响。

第29条 何时可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I部 上诉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因监督或局长根据以下任何条文作出的规定或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根据本部组成的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a)第13(1)条(规定被定罪的人修复水域);

(aa)第13A(3)条(关乎损害的责任及招致的费用的合理性),但被判犯有第13A(1)条所提述的其中一项罪行的人则无权上诉;(由1993年第83号第19条增补)

(b)第14(2A)条(拒绝考虑申请);(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代替)

(c)第15(1)条(拒绝批给牌照);(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代替)

(d)第15(4)条(订定牌照的条款及条件);(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代替)

(e)第16(2)条(取消临时牌照);(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代替)

(f)第16(3)条(批给新牌照或订定新牌照的条款及条件);(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代替)

(fa)第19(1A)条(拒绝考虑申请);(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增补)

(g)第20(1)条(拒绝批给牌照);

(h)第20(4)条(订定牌照的条款及条件);

(i)第20(5)条(牌照有效期);(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代替)

(j)第23(4)条(拒绝将牌照续期);

(ja)第23A(5)条(拒绝将牌照续期);(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增补)

(jb)第23A(7)条(订定牌照的条款及条件);(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增补)

(jc)第23A(8)条(已续期牌照的有效期);(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增补)

(k)第24(3)(a)(i)条(施加新订或经修订的条款或条件以使牌照继续有效);

(l)第24(3)(a)(iii)及24(3)(b)条(取消牌照);

(m)第24(3)(c)条(修订或增补通知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n)第28(4)条(拒绝更改牌照);

(o)第35条(规定须提供资料);

(p)第43条(拒绝将资料保留而不列入登记册内)。

(2)如监督所作的规定是根据第24(2)条事先征得总督会同行政局批准而作出的,则不得根据本条提出上诉。

(3)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须于感到受屈的人接获有关决定或规定的通知后21天内,藉着按订明的方式及表格递交上诉通知书而提出。

(4)凡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或规定,是根据第(1)款(a)、(b)至(e)、(i)至(m)或(o)段所述的任何条文而作出的,则与该项决定或规定有关的通知,须自上诉通知书妥为交予监督之日起,暂停执行并失效,直至该上诉获得处理、撤回或放弃为止,除非─(由1993年第83号第19条修订)

(a)监督认为该项决定或规定是必需的,因为─

(i)在任何情况下,与该项决定或规定有关的该部分香港水域的水质对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的健康可能构成危险;或

(ii)如属就第9条而有的牌照的情况,与该项决定或规定有关的排放或沉积对排水或排污系统或对从事这些系统的操作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可能有害;及

(b)该通知书载有表明如此意思的陈述。

(4A)凡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所指的决定是因为根据第20(3A)或24(1)(d)条而引起的,则第(4)款不适用。(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增补)

(4B)凡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是根据第13A(3)条而作出的,即不得根据第40B条强制执行或进一步强制执行追讨费用的行动,直至上诉获得处理、撤回或放弃为止。(由1993年第83号第19条增补)

(5)凡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是局长根据第43条而作出的,他不得将与上诉有关的资料列入登记册内,直至上诉获得处理、撤回或放弃为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第30条 上诉委员会的组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根据第29条提出的每宗上诉,须由根据本部组成的上诉委员会裁定。

(2)总督须委任一名具法律专业资格的人,出任上诉委员会的主席。

(3)除第32(3)条另有规定外,主席及任何根据第(4)款获委任的人的任期不超逾3年,但可再获委任。(由1993年第83号第20条修订)

(4)总督亦须委任一组他认为适合依据第31(1)条获委任为上诉委员会委员的人,组成备选委员小组。

(5)根据第(2)款作出的委任,以及根据第(4)款为备选委员小组作出的每项委任,均须在宪报公布。

(6)在第(2)款及第32(1)条中,“具法律专业资格”(qualifiedinlaw)指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具有资格获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1条 上诉委员会司法管辖权的行使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上诉委员会就任何一宗或一组上诉而具有的司法管辖权,须由主席及主席为该宗或该组上诉而从第30(4)条所提述的备选委员小组委出的委员行使,委员的数目由主席决定。

(2)在任何上诉中,上诉委员会可确认、推翻或更改监督或局长的决定或规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3)上诉委员会席前的每项问题,须以主席及聆讯上诉的委员的过半数意见裁定,但法律问题则须由主席裁定;如票数均等,则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4)上诉委员会在任何时间均不得由公职人员占过半数席位。

(5)上诉委员会可─

(a)收取在宣誓下提供的证据;

(b)接纳或考虑任何陈述、文件、资料或事项,不论其会否获法院接纳为证据;及

(c)以书面通知传召任何人到上诉委员会席前,以出示任何文件或提供证据。

(6)主席可决定常规或程序方面的任何形式或事宜,但仅以本条例并无就其订定条文者为限。

第32条 关于上诉委员会的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上诉委员会主席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职能,则总督可委任任何其他具法律专业资格的人署理主席之职,并在其任期内以主席身分行使与执行主席的一切权力、职能及职责。

(2)任何获主席根据第31(1)条委任以聆讯一宗或一组上诉的人,如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职能,主席可从第30(4)条所订定的备选委员小组中,委任任何其他人署理其席位。

(3)主席及任何根据第30(4)条获委任的人可在任何时间向总督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由1993年第83号第21条修订)

(4)如上诉各方同意,即使上诉委员会的组成委员有任何变更,上诉聆讯仍可继续,犹如该项变更从未发生一样。

第33条 由总督会同行政局覆核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本条适用于以下情况─

(a)上诉委员会已推翻或更改任何由监督或局长所作出的决定或规定;及

(b)监督或局长认为情况异常,为公众利益而有需要覆核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2)在本条适用的情况下,监督或局长可于获通知上诉委员会决定的14天内,将有关案件转交总督会同行政局覆核。

(3)凡监督或局长已根据第(2)款将任何案件转交覆核,他须随即以书面将转交一事通知上诉的另一方,说明其要求覆核的理由,并邀请该另一方于接获该通知的14天内,就该项覆核呈交书面申述,以供总督会同行政局考虑。

(4)总督会同行政局如接获根据第(2)款作出的转交,在第(3)款所提述的14天期限届满时,即可覆核该案件,考虑根据第(3)款呈交的任何申述,并可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34条 可向上诉法庭作出案件呈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任何上诉裁定前,上诉委员会主席可主动以案件呈述方式,将任何法律问题转交上诉法庭裁定。

(2)上诉法庭在聆讯该案件时,可将案件修订,或命令将案件交还上诉委员会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5条 监督可获取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强制执行的权力

(1)监督可向任何人发出书面通知,规定该人在该通知所规定的期间内以该通知所规定的表格,向监督提供监督藉根据第46(1)(j)条订立的规例而获授权获取的、或监督为行使与执行本条例所订的权力、职能及职责而合理需要并在该通知内指明的任何资料。

(2)任何人─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向他送达的通知的任何规定;或

(b)在遵从或看来是遵从该通知的规定时,作出任何他明知在要项上虚假的陈述,或罔顾后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项上虚假的陈述,或明知而遗漏任何要项,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由1990年第67号第17条修订)

(3)任何人如在根据本条例提交的申请中,作出他明知在要项上虚假的陈述或评估,或罔顾后果地作出在要项上虚假的陈述或评估,或明知而在申请中遗漏要项,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由1993年第83号第22条增补)

第36条 获授权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监督可以书面授权公职人员行使第37及38条赋予获授权人员的权力或监督所指明的该等权力。

(2)监督须根据第(1)款,只授权指明的职级或该职级以上的公职人员行使以下权力─

(a)第38(b)及(c)条所载的权力,由环境保护主任职级或以上的人员行使;

(b)第37或38条赋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其他权力,由环境保护督察职级或以上的人员行使。(由1987年第58号第15条修订;由1993年第83号第23条修订)

(3)获授权人员在行使第37或38条所载的任何权力时,可带同合理所需的人以协助他执行职责。

第37条 获授权人员进入处所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获授权人员为施行本条例,可无须手令而进入任何地方或处所或截停并登上任何船只─

(a)如他有理由怀疑在违反第8(1)或(1A)条的情况下,有物质已从或已在该处或正从或正在该处排放或沉积入香港水域或内陆水域,或在违反第9(1)条的情况下,有物质已从或已在该处或正从或正在该处排放或沉积入任何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b)如有物质依据牌照如(a)段所述正从或正在该处排放或沉积,而不论是否怀疑第8或9条遭违反;

(c)如他有理由相信在该处有任何物件相当可能是或相当可能含有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

(2)任何获授权人员如无裁判官根据第(3)款发出的手令,不得根据第(1)款进入任何住用处所(不包括该等处所内设有私人废水处理设施的部分)或登上任何全部或主要作住宅用途的船只。(由1993年第83号第24条修订)

(3)裁判官如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下述事情,则可发出手令,赋权任何获授权人员进入任何住用处所或登上任何全部或主要作住宅用途的船只─

(a)在违反第8(1)或(1A)条的情况下,有任何物质正从或已从该等处所或该船只排放或沉积入香港水域或内陆水域;或

(b)在违反第9(1)条的情况下,有任何物质正从或已从该等处所或该船只排放或沉积入任何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c)该等处所或该船只上有任何物件相当可能是或相当可能含有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

(3A)凡获授权人员或获授权代理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为进行第13A条所指或规例所授权的任何工程而有需要,他可在无手令的情况下进入须进行任何检查、测量或工程的任何地方或处所,或进入为该目的而须取道的任何地方或处所。(由1993年第83号第24条增补)

(3B)获授权人员或获授权代理人如无裁判官根据第(3C)款发出的手令,不得根据第(3A)款进入任何住用处所。(由1993年第83号第24条增补)

(3C)裁判官如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为第13A条或为规例所授权的目的而有需要进入任何处所,可发出手令,赋权获授权人员或获授权代理人进入该处所。(由1993年第83号第24条增补)

(4)任何获授权人员或获授权代理人在进入任何地方或处所,或登上任何船只时─

(a)如被要求出示身分证明及出示其根据本条例获得监督授权的证据,须出示该等证据;及

(b)在根据第(3)或(3C)款需要有手令才可进入的情况下,须出示该手令。(由1993年第83号第24条修订)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第38条 获授权人员的进一步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获授权人员如已依据第37条或依据按该条发出的任何手令,进入任何地方或处所或登上任何船只,或在执行他的职责的过程中已获准进入任何地方、处所或登上任何船只,则可─

(a)检查任何装置或设备或观察任何工序或程序,而该装置、设备、工序或程序是他有理由怀疑正用作、已用作或拟用作与下述事宜有关连的用途的─

(i)在违反第8(1)或(1A)或9(1)条的情况下正作出或已作出的排放或沉积,或依据牌照而作出的排放或沉积;

(ii)任何正或拟排放或沉积入香港水域或内陆水域或任何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物质的处理工作,并可规定任何掌管该地方、处所或船只的人,作出该获授权人员合理地认为为方便检查或观察而必须作出的任何事情;

(b)规定掌管该地方、处所或船只的人,将由他管有或可合理取得的,与(a)段所提述的任何装置或设备有关的或与第8(1)或(1A)或9(1)条适用的或该人员有理由怀疑可能适用的任何排放或沉积有关的任何绘图、纪录或文件出示,以供检查;

(ba)(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为执行他的职责或有效强制执行本条例而有需要)规定在该地方或处所或在该船只旁或在该船只上的任何人出示该人的身分证以供查阅,提供该人的地址及电话号码以及出示证明该地址及电话号码的证据以供查阅;(由1993年第83号第25条增补)

(c)检取、带走并扣留(b)段所提述的任何绘图、纪录或文件,或任何其他物品或物件,如他有理由怀疑该等绘图、纪录、文件、物品或物件乃是或含有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的;

(d)查阅与复制依据附表1第9段所述的该类条件备存的纪录;

(e)为(a)(ii)段中描述的或他有理由相信可能是该段所描述的任何物质而安装抽样设置,并抽取该物质的样本。(由1993年第83号第25条修订)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第39条 样本分析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物质的样本的分析证明书,在本条所列明的关于样本的程序已获遵从或已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获大致上遵从的情况下,可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提出作为证据,而该分析证明书即作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2)任何获授权人员如根据第(1)款抽取任何物质的样本,须─

(a)将该样本分成3个大致相等的部分;

(b)将各部分样本放置在不同的容器内,并在各容器上加上适当标记或标识;

(c)确保看来是从其中抽取样本的处所的占用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

(i)获交给可由该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选择的其中一份样本,如此举并非合理切实可行,则获交给或获挂号邮递送达由该人员选择的其中一份样本;及

(ii)获告知另外2份样本其中一份是拟呈交化验师分析的;

(d)将余下的2份样本,一份由其亲自呈交化验师分析,另一份则保留以作比较,但如证明分析并不需要则例外。

(3)化验师一俟完成分析,即须将载有分析结果的证明书提交予监督或第(2)(c)款所提述的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由1993年第83号第26条修订)

(4)根据第(3)款发出的证明书,须由化验师签署,但有关的分析可由根据该化验师指示而行事的人作出;任何看来是由该化验师签署的证明书,均须推定是由该化验师签署的,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5)在本条中,“化验师”(analyst)一词,指政府化验师或为施行本条而由总督委任为化验师的人。

(6)总督根据第(5)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第40条 与第37及38条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

(a)故意妨碍获授权人员行使由或根据第37或38条赋予该人员的权力;或

(b)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由有关人员根据上述条文而妥为作出的规定;或

(c)在遵从或看来是遵从上述规定时,出示任何他知道在要项上是不正确或不准确或他不相信是正确和准确的绘图、文件或纪录,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由1990年第67号第18条修订)

第40A条 抽样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

(a)干预或干扰用作根据本条例从任何物质抽样的设置;

(b)干预或干扰根据本条例获取的样本;

(c)使流出物水流改道转离用作根据本条例从排放物抽样的已安装设置;或

(d)作出与流出物水流有关的任何事情,而目的在导致从已安装设置(用作根据本条例从排放物抽样者)抽取误导性样本,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由1990年第67号第19条增补)

第40B条 追讨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I部 杂项

(1)凡根据本条例监督获授权追讨所进行的工程的费用,他可核证所欠费用以及须缴付费用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如属恰当,并将费用分摊。

(2)在不限制“费用”(costs)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费用可包括督导收费以及监督为进行工程而提供的物料的费用。

(3)监督须向每个须缴付费用的人,送达监督的证明书的文本一份。

(4)自证明书送达日期后1个月起,按年息10厘计算的利息,可作为费用的一部分而追讨。

(5)任何人缴付费用并不损害他向须缴付费用的其他人追讨所付款项的权利。

(6)由监督核证的费用,可作为欠官方的民事债项追讨。

(7)任何展开诉讼以追讨作为欠官方的民事债项的费用的传讯令状,如获法庭信纳已留在被告人的居住或营业地点,或(如不知其居住或营业地点)已留在某建筑物或土地而有关申索是就该建筑物或土地作出的,须推定为已经送达。

(8)看来是由监督根据第(1)款核证的证明书,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示时,须获接纳而无须再加证明,同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为监督的签署的证明,以及与就所指明的事项被起诉的人所欠费用有关而经核证的事实的证明。

(9)在费用悉数讨回前的任何时间,第(1)款所提述的证明书的文本,可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就有关土地或处所(就其引起费用者)予以注册,而如此注册的文本,即构成《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所界定的法定押记。

(10)在根据本条核证的费用悉数讨回后,如已有一项根据第(9)款就土地或处所作出的注册,则监督须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将清偿证明书就该土地或处所予以注册。

(由1993年第83号第27条增补)

第40C条 书面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看来是根据本条例由或代监督签署或发出的文件,在出示时即可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证明该签署或证明该文件是由或代监督发出的,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为该文件内所述事实的证明。

(由1993年第83号第27条增补)

第41条 监督可举行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有任何申请根据第19、23、23A或28条提出,而任何人就该项申请的批准向监督妥为提出反对,如监督认为为获取与任何待决问题有关的资料,适宜聆讯申请人及任何反对者的陈词,则监督可进行该项聆讯。(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2)根据第(1)款进行聆讯时须依循的程序,或为召开该项聆讯而须依循的程序,均由监督决定。

第42条 监督须备存登记册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监督须按局长决定的格式,安排备存载有在监督的司法管辖权下与下述各项有关的订明详情的登记册─

(a)(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废除)

(b)所有排放及沉积(而该排放及沉积是有有效牌照的)、此等牌照的申请,以及就之而根据本条例提出的其他申请及发出的通知;

(c)根据第46条订立的规例规定须记录在登记册内的其他事项。

(2)登记册须于一般办公时间内在局长认为适当的地点公开给公众查阅。

(3)任何人于缴付订明费用后,有权获取登记册内任何记项的经监督或其代表核证的副本。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43条 私人资料不向公众发表的保障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可向局长申请,将关于某排放或沉积的任何指明资料保留,而不根据本条例向公众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众取用,不论该资料是出现在牌照或牌照申请书上或出现在任何通知、申报表或其他文件上。

(2)凡有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局长须按其信纳将该等资料向公众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众取用会造成以下情况的范围,予以批准─

(a)有违申请人的私人利益至不合理的程度;或

(b)有违公众利益。

(3)凡有任何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遭局长全部或部分拒绝,则─

(a)局长须将该项拒绝以及拒绝的理由,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b)在根据第29(3)条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前,不得将该等资料向公众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众取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44条 披露因公职而获取的秘密资料即属犯罪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在第(2)款所订定的情况外,任何人向他人披露或提供他在行使或执行本条例所订的权力、职能或职责过程中所获悉或管有的任何与行业或业务方面的秘密有关的资料或文件,即属犯罪。

(2)任何人如在以下情况向他人披露或提供任何资料或文件,并不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a)为行使或执行本条例所订的权力、职能或职责,或为进行与此有关的法律程序;

(b)依据法庭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

(c)已得到他在合理查询后觉得与该资料或文件的保密有利害关系的全部人士的书面同意。

(3)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如认为为案件的公正而有需要,可命令将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资料披露或将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文件提供。

(4)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6个月。(由1990年第67号第20条修订)

第45条 对官方及公职人员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官方或任何公职人员,均无须因任何牌照根据本条例获得批给或继续有效以将任何物质排放入或沉积入香港水域、内陆水域,或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2)如任何公职人员在作出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时,诚实地相信该项作为或不作为是他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职能或职责所需的或已获授权的,则该公职人员无须就该项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3)第(2)款就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赋予公职人员的保障,不得在任何方面影响官方就该项作为或不作为而在侵权法中须承担的任何法律责任。

第46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总督会同行政局在谘询环境谘询委员会后,可藉规例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由1984年第1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废水处理设施的控制及保养,包括只有根据规例登记的人方可操作与保养废水处理设施的规定;(由1993年第83号第28条增补)

(b)以下各项的格式及内容─

(i)根据第14条而提出的申请;(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ii)(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废除)

(iii)根据第19条而提出的牌照申请;

(iv)根据第23及23A条而提出的牌照续期申请;(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v)根据第28条而提出的更改牌照申请;

(c)持牌人须申请牌照续期的期限,以及在任何此等申请有决定前,牌照可继续有效的情况;

(d)登记册内须列入的详情;

(e)第19(3)(b)条所提述的公告须载有的详情;

(f)根据第19(4)(b)条提出反对所须采用的方式;

(g)根据第25及26条须支付的补偿款额厘定方式,厘定该款额时须考虑或无须考虑的因素以及须应用的原则;

(h)为根据第VI部提出上诉,须使用的表格及须依循的程序;

(i)监督或局长可向下述的人或就下述事项而征收的费用及收费─(由1993年第83号第28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i)作出排放或沉积(而该排放或沉积是有有效牌照的)的人,或该等人中的任何类别或种类的人,或就此等排放或沉积或其任何类别或种类,包括接收、处理与处置依据就第9条而有的牌照所排放的物质的收费;(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ii)提出(b)段所提述的任何申请的人;

(j)可根据第35(1)条获取资料的事项;

(k)本条例规定或授权发出的通知,给予或送交其致予的人的方式;

(l)将湖泊、池或塘或任何种类的湖泊、池或塘包括在第2条“内陆水域”一词的定义中;(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m)订明藉规例须予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项(包括任何费用);

(n)概括而言,以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与实现本条例的目的。

(2)总督会同行政局在谘询环境谘询委员会后,可藉规例─(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订定建造、保养、修理与拆卸排污设备的条文;

(b)规定物业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建造工程,将废水由物业输往某地方以驳引至排污设备;

(c)授权监督─

(i)在拥有人或占用人没有建造(b)段所提述的工程时建造该工程,并向拥有人或占用人追讨费用;

(ii)将工程驳引至排设备;

(d)规定物业的拥有人或占用人保养(b)及(c)段所提述的工程及驳引设施;

(e)授权监督在拥有人或占用人没有保养(b)及(c)段所提述的工程及驳引设施时保养该工程及驳引设施,并向拥有人或占用人追讨费用;

(f)规定废水处理设施所在的物业的拥有人或占用人进行工程,将因提供排污驳引设施至物业而成为多余的该废水处理设施填塞或拆卸,并将多余的排水设施填塞或拆卸;

(g)授权监督在拥有人或占用人没有进行(f)段所提述的工程时进行该工程,并向该拥有人或占用人追讨费用;

(h)授权监督规定水质管制区内废水处理设施的拥有人按监督所指明者建造工程、完成修理工程或修改或进行操作,藉以确保设施的有效操作;

(i)授权监督在拥有人没有进行(h)段所提述的事情时进行该等事情,并向该拥有人追讨费用;

(j)授权监督在(h)段所提述的设施有多于一名拥有人而他们又没有进行该段所提述的事情时,接管该设施的操作并向该等拥有人追讨费用;

(k)就监督在根据本款进入物业或进行或建造工程时可能导致的损害,订定补偿的条文;

(l)订定就监督按照根据本款订立的规例所作的决定向上诉委员会上诉的条文;及

(m)为施行本条例中直接或间接与进行工程或工程的建造、保养、修理及拆卸有关的条文而应用《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的任何或所有条文,应用时并可附以认为需要或适宜的修改或增补。(由1993年第83号第28条增补)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凡违反该规例中指明的条文或牌照或通知中指明的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订定不超过6个月监禁及$200000罚款以及就法庭已获得证明并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加每天$10000罚款的罚则。(由1993年第83号第28条代替)

第47条 本条例对官方的适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本条例对官方具约束力。

(2)第8及9条并无效力准许任何人对官方采取法律程序或向官方施加任何刑事法律责任,而就任何作出排放或沉积的人而言,如作出排放或沉积是该人为官方服务而在执行职责过程中所需者,则上述条文亦无效力准许任何人对该人采取法律程序或向该人施加任何刑事法律责任。

(3)如监督觉得,任何排放或沉积,是由任何人为官方服务而在执行职责过程中,违反第8(1)或(1A)或9(1)条而正在或已经作出的,则该违反事项如不立即终止以令监督满意,监督须将该事向政务司司长报告。(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由1993年第83号第29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政务司司长接获根据第(3)款呈交的报告后,须调查有关情况,如其调查显示违反第8(1)或(1A)或9(1)条的事项持续或相当可能再次发生,他须确保会采取最好的切实可行步骤以终止该违反事项或避免该事项再次发生。(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根据本条例就排放或沉积而发出的通知或提出的申请,如须由或可由官方或代表官方的人发出或提出,均可由任何公职人员代表官方发出或提出。

(6)根据本条例就排放或沉积而发出的通知,如须由或可由监督发予官方,则须发予监督觉得负责该排放或沉积的政府部门的主要人员,如对何者是负责部门有所疑问,则须发予政务司司长所决定的公职人员。(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7)无须就由官方或代官方作出的排放或沉积根据第25条支付补偿。

(8)官方无须缴付为施行本条例而订明的任何费用或收费。

第48条 环境谘询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1/1998

如对第4、5及46条所述的环境谘询委员会当其时由哪些人士组成而有所疑问时,此事须转呈政务司司长,由他亲自签发证明书决定。

(由1984年第1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9条 本条例不影响其他条例亦不受其他条例影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条例作出建造或保养工程或付款以进行工程的任何牌照或规定,均不得解释为授予财产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或解释为豁免符合任何其他条例的规定,除非该其他条例如此订定。(由1993年第83号第30条修订)

(2)在不限制第8(3)条下,根据任何其他条例而给予、批给或作出任何指示、牌照、准许、同意、批准或其他规定或授权,不得视为授权作出任何违反第8(1)或(1A)或9(1)条的作为或不作为。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第50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1条 某些成文法则不予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8(1)(a)或9(1)条一经依据第7条而成为适用于某排放或沉积,则附表4第1栏所述成文法则即就该排放或沉积有效,犹如此等成文法则已按该附表第2栏所指明的方式修订一样。

附表1 牌照的批给所受规限的条款及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4)、16(3)、20(4)、23A(5)、24(6)、28(7)及38条]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1.可作出排放或沉积的地点及时间或期间。

2.用于作出排放或沉积的任何装置或设备的设计及建造。

3.就所排放或沉积的物质或其任何构分而言,排放或沉积的速率或总量。

4.所排放或沉积的物质或其任何构分的性质、成分、颜色及温度。

5.物质排放或沉积前的处理,以及为此而须提供、保养和使用的装置及设备。

6.为排放或沉积或其任何构分的检查、抽样或量度而须提供的设备及设施。

7.第6段所提述的任何设备及设施的保养与保安。

8.就排放及沉积向监督提供样本及样本分析结果。

9.就第3及4段所述事项备存纪录。

10.获授权人员对第6及9段所提述的设备、设施及纪录的接触。

11.为免排放或沉积的物质进入香港水域的任何指明部分或任何公用排水渠或公用污水渠所采取的预防措施。(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附表2 补偿的厘定 版本日期 12/04/2001

[第27(2)条]

1.根据第25或26条申索补偿的人,须以书面向监督呈交申索详情。

2.(1)根据第1段作出的申索须于以下期限内呈交─

(a)如牌照被取消,须于取消后1年内呈交;(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b)如牌照被更改,以致向作出排放或沉积的人施加其他义务,则须于纯粹可归因于监督的规定而进行的工程完成后1年内呈交。(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2)第(1)节所提述的期限,可于任何人在该期限届满之前或之后向总督提出申请后,按照本段予以延展。

(3)申请人须将其根据第(2)节提出的申请,通知监督。

(4)总督如认为,申索详情的延迟呈交是由于事实错误或任何法律方面(第(1)节所载事项除外)的错误,或由于任何其他合理因由所致,或认为该项延迟对官方并无造成重大损害,则总督可将向监督呈交申索详情的期限延展。

(5)总督根据第(4)节批准延期时,可附加或不附加条件,而延展的期限则按其认为适当者而定,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自申索补偿的权利最初产生时起计的6年。

3.如监督及申索人在申索详情根据第1段呈交后3个月内,并未就该项申索的偿付或妥协达成协议,申索人可通知监督他意欲将此事转交土地审裁处,而监督则须随即将该项申索连同申索详情转交土地审裁处。(由1985年第42号第5条修订)

47.(由1985年第42号第5条废除)

*8.(1)土地审裁处可指示须就补偿(但非讼费)支付利息,自土地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日期起计,为期按土地审裁处认为适当者而定,而利率则按第(2)节所指明的利率或立法局藉决议厘定的其他利率而定。(由1980年第76号第24条修订;由1985年第42号第5条修订;由2001年第6号第8条修订)

(2)为施行第(1)节,就─

(a)某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须为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须为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由2001年第6号第8条增补)

(3)在本段中─

“工作日”(workingday)指─

(a)既非公众假日;

(b)亦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非工作日”(nonworkingday)指并非工作日的日子;

“发钞银行”(noteissuingbank)具有《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1年第6号第8条增补)

9.(由1985年第42号第5条废除)

注:

*与2001年第6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6号第13条。

附表3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4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51条]

成文法则为施行第51条而当作已作出的修订

《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

(第132章)(由1986年第10号第32条修订)该条例所具效力,须犹如第6(1)条经作修订如下─

(a)删除(a)、(c)及(d)段;

(b)删除(b)段而代以─

“(b)导致或准许任何固体、泥浆或废物被放入或抛入,或掉入,或被带到与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相通的格栅上;”。

《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该规例所具效力,须犹如经作修订如下─

(a)在第10条中,删去(c)段;

(b)在第14条中,删去第(2)款而代以─

“(2)任何人不得将潲水排放、弃置或摆放在公众地方。”。(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该条例所具效力,须犹如经作修订如下─

(a)在第4(1)条中,删除“,orintothewatersoftheColony"等字、“、溪涧、水道、水滩、水塘、排水渠或污水渠”等字以及“、溪涧或水道”等字;

(b)在第5(1)条中删除(c)段。

(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7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