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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汽车管理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
发布部门: 韩国
发布文号:
   〔1986.12.31 法律第3912号全文改订〕改订1991.5.31 法律第4364号(警察法)1991.12.31法律第448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 的
 
    本法规定汽车注册、安全标准、型式认证、检验、维修、检查及汽车管理业务相关事项,旨在有效管理汽车、公证汽车所有权、确保汽车安全度、增进公共福利。
 
    第二条 定义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汽车”是指靠发动机能够在陆地上移动的用具或被其牵引能够在陆地上移动的用具。但大总统令指定的除外。
 
    (二)“运行”是指不受人或货物限制,将汽车作为一种装置的用法。
 
    (三)“汽车使用者”是指汽车持有者或受到汽车持有者的委托、管理汽车者。
 
    (四)“汽车型式”是指汽车结构和装置相关的形状、规格及性能等。
 
    (五)“半旧车”是指制造、组装或进口汽车(不包括摩托车,下同)者,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或按法律规定,自购买之日起至无法保持本身性能的汽车。
 
    (六)“报废车”是指按交通部令,压缩、破碎、溶解汽车,使其不能保持本身性能。
 
    (七)“汽车管理业”是指汽车买卖业、汽车维修业、汽车报废业。
 
    (八)“汽车买卖业”是指买卖半旧车或代办买卖汽车或代办注册申请者。
 
    (九)“汽车维修业”是指维修(包括检验)汽车(除摩托车)及变更结构、装置者,但交通部令指定的除外。
 
    (十)“汽车报废业”是指报废汽车(除摩托车)及代办取消注册申请者。
 
    第三条 汽车种类
 
    汽车分为轿车、客货车、货车、特殊汽车及摩托车,其分类的汽车规格、结构、发动机种类、总排量或额定输出功率为标准,遵循交通部令。
 
    第二章 汽车注册
 
    第四条 汽车注册
 
    汽车(不包括摩托车,下同至第四十三条)凡未在汽车注册总薄上登记的不得运行。但按第二十六条(一)项规定,得到临时运行许可时除外。
 
    第五条 汽车所有权变动的效力
 
    汽车所有权的变更,必须在注册后方可生效。
 
    第六条 汽车注册总薄
 
    (一)交通部长官根据交通部令,备置并管理汽车注册总薄。
 
    (二)当汽车注册总薄全失或丢失一部分时,交通部长官应按交通部令,必须采取将其恢复的必要措施。
 
    (三)必要时汽车注册者,可以向交通部长官提出发放汽车注册总薄的复印件、手抄件或者阅览的要求。
 
    (四)当用计算机管理汽车注册总薄中记载内容时,其注册内容以第(一)项中的汽车注册总薄为准。
 
    第七条 新注册
 
    (一)欲注册新车者,可以据大总统令向交通部长官申请新车注册(以下称新注册)。
 
    (二)交通部长官接到第(一)项规定的新注册申请时,应在汽车注册总薄上记载必要的事项,向汽车持有人发放汽车注册证。
 
    (三)制造、组装、进口汽车者(包括受托售车者)在售出汽车后,如用户有所要求,就应代替买者申请第(一)项规定的新注册。
 
    第八条 拒绝新注册
 
    在下列情况下,交通部长官可以拒绝给予第七条规定的新注册:
 
    (一)新车注册申请人,没有充分的理由证明车归已有时;
 
    (二)没有车辆编号及发动机型式的刻写字或车辆编号及发动机型式与第三十条(三)项规定的汽车确认检查证,汽车完成检查证或第四十一条(四)项规定的新检查证明书记载内容不同;
 
    (三)按大总统令,因节能或其它国家政策需要限制车辆数量时;
 
    (四)按汽车运输事业法规定,得到汽车运输事业的许可或在没有注册的情况下,直接注册为事业用车时;
 
    (五)认为其它申请事项有假时。
 
    第九条 汽车注册编号的通知
 
    交通部长官在新注册后,通知注册申请人其注册编号。
 
    第十条 汽车注册号标
 
    (一)经注册的汽车应按大总统令,贴上汽车注册号标,并加以封印。
 
    (二)按第(一)项规定封印的注册号标,除得到“汉城特别市长、直辖市长或道知事(下称“市、道知事”)许可外,一律不许拆封。
 
    (三)当注册号标或封印不全或难以识别时,汽车持有者应摘下注册号标,按交通部令,重新贴上注册号标,并加以封印。
 
    (四)没有按第(一)、(三)项规定贴帖封印的注册号标的汽车禁止运行。但贴帖第二十六条(二)项规定的临时运行许可号标时除外。
 
    (五)任何人不得做出有碍于识别注册号标的行为。
 
    (六)按第十三条(四)项规定,由上向下取消注册者,汽车持有者应根据交通部令,交回注册号标。
 
    (七)当汽车持有者不能按第(六)项规定交回注册号标时,交通部长官可以按大总统令,摘下并收回注册号标。
 
    第十一条 变更注册
 
    (一)当汽车持有者改变汽车注册总薄中记载事项时,应按大总统令,向交通部长官提出变更注册申请,但按第十二条规定转移注册及按第十三条规定取消注册不同。
 
    (二)第八条(除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于第(一)项规定中的变更注册。
 
    第十二条 转移注册
 
    (一)当汽车持有人转让已注册的汽车所有权时,应按大总统令向交通部长官提出转让注册申请。
 
    (二)按第四十九条规定,获得汽车买卖业许可者(以下称汽车买卖业主)在售出已注册汽车或代卖时,应替代买主提出第(一)项规定的转让申请,但买主直接申请转移注册时可以除外。
 
    (三)汽车买主没有按第(一)项规定提出转移申请时,可据大总统令,由汽车注册总薄上登记的持有人提出申请。
 
    (四)第八条(除第(二)、(三)项外)规定,适用于第(一)项规定的转让注册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取消注册
 
    (一)当汽车持有者触及下列项时,应拿出汽车注册证和注册编号标,按大总统令,向交通部长官提出取消注册申请:
 
    1.汽车受到损失或拆解(不包括因维修或改造进行的拆解)时;
 
    2.汽车用途报废时;
 
    3.按汽车运输事业法规定,超过限定车龄时;
 
    4.按汽车运输事业法规定,许可及注册失效或被取消时;
 
    5.修订时削除。
 
    (二)汽车持有者因第(一)项1至3理由,提出取消注册申请时,应出示汽车注册证及证明第五十八条(二)项规定中汽车报废的书面报告。交通部令指定的除外。
 
    (三)获得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汽车报废业许可者(以下称汽车报废业者)接到报废车时,应替代原汽车持有者汽车注册证和证明第五十八条(三)项规定的注册编号标报废事实的书面材料,按第(一)项规定提出取消注册申请。但汽车持有者直接提出取消注册申请时除外。
 
    (四)如触及下列项,交通部长官可以利用职权,取消注册,在这种情况下,交通部长官应最迟在取消注册一个月内,通知汽车持有者或汽车注册总薄上记载的相关人员:
 
    1.汽车持有者没有按第(一)项规定提出取消注册申请;
 
    2.汽车与汽车注册总薄上的登记不同;
 
    3.用欺诈及其它不正当手段注册。
 
    (五)当汽车被盗时,原汽车持有人应按大总统令,向交通部长官提出取消注册申请。
 
    (六)因大总统令临时不能运行车辆时,汽车持有人应以再次注册为条件,向交通部长官提出取消注册申请。
 
    (七)交通部长官在按第(一)项4、第(五)、(六)项规定取消注册时,应交给申请人取消事实证明书。
 
    (八)按第(一)项4、第(五)、(六)项规定,取消注册的汽车持有者(包括受让人)要重新注册已被取消注册的汽车时,按大总统令在指定期限内按第七条规定申请重新注册。
 
    第十四条 确认汽车注册事项
 
    (一)交通部长官认为有必要确认汽车注册事项时,可以按大总统令,确认汽车注册事项。
 
    (二)交通部长官可以对按第(一)项规定接受确认者发放注册事项确认票证,并在交通部长官确认期间,将其贴帖在汽车上。
 
    第十五条 备置汽车注册证
 
    (一)汽车使用者必须备注汽车注册证,否则不得运行。但按第二十六条(二)项规定备置临时运行许可证时除外。
 
    (二)汽车使用者遗失汽车注册证或难以识别时,应按交通部令提出再发放申请。
 
    (三)第十条(六)、(七)项规定适用于汽车注册证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发放注册证标
 
    第十条 规定中注册号标的制作、发放及封印由市、道知事执行。
 
    第十七条 指定注册号标发放代理人
 
    (一)在市、道知事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按交通部令指定注册号标发放代理人,使其能够代理注册号标的制作、发放及其封印业务。
 
    (二)准备受理第(一)项规定者,应按交通部令,备全设施、装置,并同附事业计划书,向市、道知事申请。
 
    第十八条 对注册号标发放代理人的改善命令等
 
    (一)市、道知事可以针对注册号标发放业务,命其代理人按下列项执行:
 
    l.扩建、转移、缩小事业场所;
 
    2.补充、改善设施、装备;
 
    3.确保必需的职员;
 
    4.其它由交通部令指定的项。
 
    (二)当注册号标发放代理人触及下列项时,市、道知事可以取消其代理资格,并限期在六个月中止其业务:
 
    1.违反本法、本法命令、处理决定及指定条件的;
 
    2.与业务相关的收贿及其它不正当行为;
 
    3.因资金状态不佳及其它理由,不适合继续留任;
 
    4.因不正当理由,拒绝发放或封印注册号标。
 
    第十九条 车辆编号等的刻印
 
    (一)按交通部令,汽车编号及发动机型式一定要刻印。
 
    (二)汽车或发动机的制作及组装业主,如非交通部指定,无权刻印汽车编号及发动机型式。
 
    第二十条 禁止涂抹刻印
 
    任何人不得擅自涂抹汽车车辆编号或发动机型式的刻印字体,或难以识别。但出于不得已而得到交通部长官的许可或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命令刻印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命令刻印
 
    当触及下列项时,交通部长官可以命令汽车持有人刻印车辆编号或发动机型式:
 
    (一)汽车无车辆编号或发动机型式时;
 
    (二)车辆编号或发动机型式的刻印字体与其它车辆类似时;
 
    (三)车辆编号或发动机型式的刻印字体难以辩认时。
 
    第二十二条 发放转让证明书
 
    (一)转让汽车者应按大总统令,向被转让人提交转让证明书,汽车注册证及其它转移注册申请所需的之书;
 
    (二)被转让人应根据转让人的要求,提供转移注册申请所需的证明等。
 
    第二十三条 对汽车的改善命令
 
    (一)交通部长官可以按大总统令,命令汽车持有人作以下事项:
 
    1.拆除有碍于安全运行的贴帖物及装饰;
 
    2.更换或改善难以识别的注册号标;
 
    3.交通部令指定的其它事项。
 
    (二)交通部长官按第(一)项规定,作出改善命令时同时可要求中止使用汽车。
 
    第二十四条 限制运行汽车
 
    (一)在战时、事变或者遇到非常时期及出于公共目的,交通部长官应事先与警察厅长商量,限制汽车运行。
 
    (二)交通部长官按第(一)项规定限制运行前,应公布目的、期间、地区及对象车种及其它必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汽车强制处理
 
    (一)汽车(含具备汽车形态的物品)持有者或占有者不得作出下列项指出的行为:
 
    1.将汽车固定在陆地上,作为他用;
 
    2.将汽车持续放在道路上;
 
    3.无正当理由,将汽车停放在他属土地上。
 
    (二)交通部长官按第(一)项规定,将车移到一定地方后,可以按交通部令,命令汽车持有者或占有者采取报废汽车等必要措施。
 
    (三)当汽车持有者或占有者不执行第(二)项规定或无法知晓其主时,交通部长官可以按大总统令卖掉或报废汽车。此时所需费用由其原车主承担。
 
    (四)按第(三)项规定卖掉或报废汽车的费用有所余额时,应返还原车主。无法弄清车主时,应按委托法将其进行委托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临时运行的许可
 
    (一)当汽车在没有注册的状态下临时运行时,汽车使用者应按大总统令,得到交通部长官或市、道知事的临时运行许可。
 
    (二)交通部长官或市、道知事按第(一)项规定同意;临时运行时,应按交通部令,发放临时运行许可证和临时运行许可编号标。
 
    (三)获得临时运行许可者必须在其目的和其限定范围内使用。
 
    (四)获得临时运行许可者到达第(三)项指定的期限后,应按交通部令,在指定日期内,交回临时运行许可证及临时运行许可编号标。
 
    第二十七条 异议申请及决定
 
    (一)对交通部长官执行的汽车注册有意见时,可以提出异议申请。
 
    (二)当异议申请正确时,交通部长官应加以更正,并将其更正内容通知申请人及汽车注册总薄上记载的相关人员。
 
    (三)交通部长官认为第(-)项规定的异议申请不成立时,也应通知申请人及汽车注册总薄上记载的相关人员。
 
    (四)对第(三)项规定有所不服时,应在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起诉。
 
    第二十八条 汽车注册业务的计算机处理
 
    (一)汽车注册业务可以利用计算机信息处理系统进行管理。
 
    (二)按第(一)项规定进行计算机信息处理系统管理必要事项,遵循交通部令。
 
    第三章 汽车安全标准及型式认证
 
    第二十九条 汽车结构及装置
 
    (一)如果汽车结构及装置不符合大总统令指定的安全运行标准(以下称“安全标准”)则不能运行。
 
    (二)第(一)项规定的结构及装置安全标准由交通部令指定。
 
    第三十条 汽车型式认证等
 
    (-)汽车制作、组装或进口(以下称“制作等”)者,应按交通部令,确保设备及技术人力,且汽车型式应获得交通部长官的承认。改型也同上。但如果按交通部令作轻微改动,则应申报给交通部长官。
 
    (二)交通部长官认为现型汽车有望提高性能及安全性时,可以以改善为理由,进行第一项规定的型式认证。
 
    (三)按照第(一)项规定获得型式认证者(以下称“制作者等”)在制造汽车时,应按交通部令,向交通部长官申请最初生产车(一辆)的确认检测及其它车的完成检验。为交通部长官认为被验汽车符合型式认证内容,就应向制作者等发放汽车确认检验证及汽车完成检验证。
 
    (四)当汽车在制作上有不足之处,制作者等则应按交通部令,不断采取改正措施。
 
    (五)如果制作者等不按第(四)项规定采取改进措施,交通部长官有权按交通部令,命令其加以改进。
 
    (六)交通部长官可以取消触及下列项的制作者等的第(一)项规定中型式认证:
 
    l.利用欺诈及其它不正当行为获得型式认证者;
 
    2.不具备第(一)项规定中的设施及技术人力;
 
    3.不执行第(二)项及第五项规定的改善条件及改正命令;
 
    4.不具备第三十二条(二)项规定的事后管理所需设备及技术力量;
 
    5.不按照安全标准及型式认证内容制作汽车者。
 
    第三十一条 汽车性能试验
 
    (一)交通部长官受到大总统令指定的汽车型式认证申请时,应指定机构作汽车性能相关试验(以下称“性能试验”)。
 
    (二)第(一)项规定中的性能试验的标准、方法及进行试验人员指定、监督等必需事项均遵循交通部令。
 
    第三十二条 对制作汽车的事后管理
 
    (一)制作者等应对制作等汽车按交通部令进行事后管理。
 
    (二)制作者等应按交通部令,确保第(-)项规定的事后管理必需的设施及技术人力。
 
    (三)制作者等为了履行第(一)项规定的事后管理业务,应按交通部令,提供汽车维修必要的零部件、检验、维修及检查所需技术或培训资料。
 
    (四)当制作者等不执行第(一)至(三)项规定的事后管理业务时,交通部长官有权命令其执行。
 
    (五)交通部长官在规定第(三)项交通部令时,应与商工部长官商议。
 
    第三十三条 改变汽车结构及装置
 
    当汽车所有者要改变交通部令指定的汽车结构及装置时;应获得交通部长官的承认。
 
    第四章 汽车检验及维修
 
    第三十四条 汽车检验及维修
 
    (一)汽车使用者在每天运行之前,应按交通部令,进行日常检验。
 
    (二)汽车使用者应按交通部令接受定期检验。但非事业用轿车使用者除外。
 
    (三)按第(一)、(二)项规定检验结果不符合汽车安全标准或可能有碍于安全运行时,汽车使用者等应维修汽车。
 
    (四)汽车使用者等不能超越交通部范围,维修汽车。
 
    第三十五条 检验及维修命令
 
    交通部长官可以命令触及下列项的汽车持有者,按交通部令检验或维修,并可同时命令中止定期内的汽车使用;
 
    (一)不按第三十四条(二)项规定接受定期检查;
 
    (二)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碍于安全运行;
 
    (三)应受到第四十一条(五)项规定的检验,经敦促仍不受检验者。
 
    第三十六条 维修管理者的选任等
 
    (-)为了检验及维修汽车,汽车使用者可以设置维修管理人员,但拥有汽车数量超过交通部令指定的规模,就应设置维修管理人员,并向市、道知事申报,解聘时同上。
 
    (二)第(一)项规定中的维修管理者的资格、职务等相关必要事项,应遵循交通部令。
 
    (三)当维修管理者违反本法、本法相应命令及处理规定时,市、道知事有权命令汽车使用者解除维修管理者的聘任,自解任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选聘为维修管理者。
 
    第三十七条 车库设施
 
    (一)汽车使用者应按交通部令,具备车库设施。
 
    (二)当汽车拥有量超过交通部令指定规模时,应按第(一)项规定,确保车库设施,并向市、道知事申报。
 
    第三十八条 机械、器具的型式申报等
 
    (一)汽车制作、组装或进口者应按交通部令,向交通部长官申报汽车检验、维修及检测所需机械、器具(以下称“机械、器具”)的型式。改变已申报的内容时同上。
 
    (二)按第(一)项规定申报其型式者,在制作、组装或进口其机械、器具时,应得到交通部长官的确认检查。
 
    (三)在使用第(二)项规定的确认检查的机械、器具时,应接受交通部长官的精度检查。机械、器具的使用者在改变其结构、装置时同上。
 
    (四)没有经过第(二)项规定的确认检查的机械、器具不得销售,没有经过第(三)项规定的精度检查的机械、器具不得使用。
 
    (五)机械、器具型式申报、结构及装置标准和确认检查、精度检查的步骤等必要事项遵循交通部令。
 
    第三十九条 指定机械、器具检验代理人
 
    (一)交通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按交通部令,指定机械、器具的检查代理人,并按第三十八条(二)、(三)项规定进行代理检验。
 
    (二)按第(-)项规定接受指定者应按交通部令,确保设施和技术人力,并附上事业计划书,向交通部长官提出申请。
 
    (三)第一项规定所指定的人员,应按交通部令制订业务规程,并获得交通部长官的认可。
 
    第四十条 对机械、器具检验代理人的改善命令等
 
    (一)交通部长官针对检验业务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命令机械、器具检验代理人执行下列事项:
 
    1.扩建、转移、缩小检验场所;
 
    2.补充及改善设施;
 
    3.采取检验技术人员;
 
    4.由交通部令指定的其它事项。
 
    (二)机械、器具检验代理人触及下列项时,交通部长官可以取消其资格,可以中止六个月内的业务:
 
    l.违反本法、本法相应命令、处理决定、指定条件;
 
    2.与业务相关的收贿及不正当行为;
 
    3.资产状态不佳或由于其它原因,不适合继续承担代理业务。
 
    第五章 汽车检查
 
    第四十一条 汽车检查
 
    (一)汽车持有人应按交通部令,接受由交通部长官实施的下列类别的检查:
 
    1.新检查。即按第七条规定新注册时进行的检查。
 
    2.继续检查。即交通部令指定的汽车检查有效期过后继续使用时进行的检查。
 
    3.改变结构检查。即按第三十三条规定改变汽车结构及装置时等进行的检查。
 
    4.临时检查。按第三十五条(二)项规定,接受维修命令时进行的检查。
 
    (二)按第(一)项规定接受汽车检查时,应向交通部长官提出检查申请书,并拿出汽车。
 
    (三)交通部长官按第(一)项规定检查汽车时,要确认汽车结构及装置与交通部令中的安全标准的差距和与汽车注册证上的车辆编号是否一致。
 
    (四)交通部长官按第(三)项规定进行检查时,应将其事实注在汽车注册证上。如按第(一)项1规定进行重新检查时,应发放新检查证明书。
 
    (五)对于没有按第(一)项2规定接受继续检查的汽车持有者,交通部长官应按交通部令,敦促其接受检查。
 
    (六)汽车持有人因天灾、地变或其它事由,不能接受第(一)项2至4检查时,可以按交通部令延长其期限或暂缓汽车检查。
 
    (七)按第三十条(三)项规定接受确认检查和完成检验的汽车,视同接受第(-)项1规定的新检查。
 
    第四十二条 指定检验代理人
 
    (一)交通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时,按交通部令指定汽车检查代理人,代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汽车检查。
 
    (二)准备接受第(一)项规定作为汽车检查代理人的指定者,应按交通部令确保设施和技术力量,制订事业计划书,向交通部长官提出申请。
 
    (三)第三十九条(三)项及第四十条规定,适用于第(一)项规定的检查代理人。
 
    第四十三条 技术人员的资格
 
    (一)第四十二条(二)项规定中的技术人员的分类及职务相关事项遵循交通部令。
 
    (二)当第四十二条规定中的技术人员违反本法、本法相应命令及处理决定时,交通部长官可以要求检验代理人按交通部令,将其解聘。
 
    第六章 摩托车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摩托车的使用申报
 
    (一)摩托车使用者应按交通部令,向市、道知事提出使用申报,得到摩托车编号的指定。
 
    (二)摩托车使用者改变第(一)项规定中的申报事项或停用时,应按交通部令,向市、道知事申报。
 
    第四十五条 摩托车编号标的义务
 
    (一)如果不在摩托车后部明显的地方贴帖交通部令指定的摩托车编号标,则不得运行。
 
    (二)第(一)项规定中的摩托车编号标必须由市、道知事或注册号标发放代理人发放或封印。
 
    第四十六条 摩托车的结构、装置
 
    (一)摩托车如不符合大总统令的结构、装置安全标准,不得运行。
 
    (二)第(一)项规定的结构、装置安全标准相关必要事项,遵循交通部令。
 
    第四十七条 摩托车的型式申报等
 
    (一)制作等摩托车者,应按交通部令,向交通部长官申报摩托车的型式,改变申报内容时同上。
 
    (二)交通部长官发现运行中的摩托车结构及装置不符合交通部令中的安全标准或制作等的摩托车与申报型式不同时,可以要求申报者加以改进,达到安全标准及保持与申报内容一致。
 
    第四十八条 对摩托车的准用
 
    第十三条(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一)项及第三十五条(除第(一)项)规定,适用于摩托车。此时,交通部长官视为市、道知事。
 
    第七章 汽车管理事业
 
    第四十九条 汽车管理事业的许可等
 
    (一)从事汽车管理事业者应得到交通部长官的许可,但经营大总统令指定的汽车管理事业时,应在交通部长官处注册。
 
    (二)第(一)项规定中的许可或注册(以下称许可等)标准及次序相关必要事项,遵循交通部令。
 
    (三)获得第(一)项规定中的汽车管理事业许可者,迁移事业场所或在建设中改变交通部令指定的设施,必须得到交通部长官的许可。
 
    第五十条 不够资格理由
 
    (一)触及下列项者,不能得到汽车管理事业的许可。如为法人时,职员中不得有触及下列项者:
 
    1.禁治产者、限制产者;
 
    2.尚未复权的破产者;
 
    3.被取消本法规定的汽车管理事业许可资格不足二年者;
 
    4.违反本法规定,判处徒刑后刑满或不再执行之日起不足二年者或处于缓期执行者。
 
    (二)汽车管理事业者触及第(一)项时,原许可资格失效。但当法人单位中有触及第(一)项的职员时,能在三个月内及时换人便可。
 
    第五十一条 汽车管理事业者的申报义务
 
    得到汽车管理事业许可者(以下称汽车管理事业者)在更换代表人、转让或接受事业及改变交通部令指定事项,开始、中止、终止事业经营时,要按交通部令向市、道知事申请。
 
    第五十二条 修订时删除
 
    第五十三条 事业改善命令
 
    交通部出于公益上的需要,可以按大总统令向汽车管理事业者作出下列命令:
 
    (一)事业场所变址;
 
    (二)改善设施;
 
    (三)其它由交通部令指定事项。
 
    第五十四条 汽车管理事业者的禁止行为
 
    (一)汽车管理事业者不得作出下列事情:
 
    1.个人转让他人经营;
 
    2.事业场所的全部或部分租赁给他人或由他人占有;
 
    3.与事业相关的收贿及其它行为;
 
    4.无正当理由拒绝利用者的要求。
 
    (二)按第四十九条规定得到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者(以下称汽车维修业者)如没有得到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部长官的承认,不得擅自改变汽车结构、装置或按许可外的内容更改。
 
    第五十五条 汽车买卖者的转达义务
 
    汽车买卖业者卖掉或协助卖出半旧车时,应向买主转达本半旧车的结构、装置等性能。
 
    第五十六条 买卖汽车的管理
 
    (-)汽车买卖业者以卖掉为目的购进的半旧车和协助卖出的半旧车,在经营场所贴出的日期起至卖掉的这段时间内,无交通部令不得运行。
 
    (二)汽车买卖业者买到半旧车后,卖掉或退还给原车主时,应按交通部令通报给市、道知事。
 
    (三)汽车买卖业者按第(二)项规定,对以卖掉为目的而购进半旧车的提高报告,视同为按第十二条(一)项规定的转移注册申请。
 
    (四)按第(一)项规定,展示在汽车买卖者经营场所的半旧车的管理,遵循交通部令。
 
    第五十七条 维修责任者的选聘等
 
    (一)汽车维修业者为汽车检验及维修必需事项,可以选聘维修负责人,并向市、道知事申报,解聘时同上。
 
    (二)第三十六条(二)、(三)项规定,适用于第(一)项的维修负责人。此时,维修管理者视为维修负责人。
 
    第五十八条 汽车禁止拆解及报废
 
    (一)任何人不得拆解交通部令指定的汽车装置。但因汽车检验、维修、改造或报废时拆解者除外。
 
    (二)当按第十三条(一)项规定申请取消注册者为报废要求者时,汽车报废业者应收回汽车和注册号标,并返给证明其事实的文书等。
 
    (三)汽车报废业者应将按第(二)项规定收回的汽车报废,注册号标应切断后废弃。
 
    第五十九条 汽车管理事业者的手续费等
 
    (一)汽车事业管理业者可按交通部令,收取手续费和佣金。
 
    (二)汽车报废业者按交通部令,向车主交付报废车后余额。但报废车所需费用超过汽车本身的价额时,可以按交通部令向车主征收费用。
 
    第六十条 事业的取消、中止
 
    (一)当汽车管理事业者触及下列项时,交通部长官可以取消许可,并限期六个月中止其全部或部分业务,但如触及1规定时,则应取消许可:
 
    1.用欺骗或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得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许可时;
 
    1·2.用欺骗或其它不正当手段进行第三十四条(二)项规定的定期检验;
 
    2.未达到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许可标准;
 
    3.得到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没有经营或休业一年以上;
 
    4.不履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事业改善命令;
 
    5.事业经营不扎实,资产状态处于低谷,或因其它理由不适合继续经营的;
 
    6.违反本法、本法相应命令及处理决定的。
 
    (二)按第(一)项规定对汽车管理事业者进行行政处分的标准、步骤及相关必要事项遵循交通部令。
 
    第六十一条 赋税的课征
 
    (一)交通部长官对触犯第六十条(一)项规定的汽车管理事业者的停业处分时,如果停业对用户带来巨大影响或有碍于公益事业时,可按大总统令替代停业处罚,征收五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二)按第(一)项规定征收罚金额度,因种类和程度不同,遵循大总统令。
 
    (三)第(一)项中的罚金由交通部长官按大总统令,根据国税征收法征收。但对汽车管理事业者执行停业处理权限,按第六十九条规定委托给市、道知事时,据市、道知事指定条例,按地方税法征收。
 
    第六十二条 设立事业者团体
 
    (一)为了使汽车管理事业健康发展及汽车管理事业者的共同利益,汽车管理事业者可按交通部令分类设置行会或协会(以下称行会等)。
 
    (二)行会等为法人。
 
    (三)汽车管理事业者可以成为会员。
 
    (四)设置行会等时,要由有会员资格的五分之一以上的发起人制订条款,并在有资格者过半数参席的状态下,通过创立总会决议后,须经交通部长官的设置许可。
 
    (五)行会等的条款、义务及监督等相关事项,遵循大总统令。
 
    (六)除本法规定外,行会相关内容遵循民法中有关社团法人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联合会
 
    (一)行会等为了达到共同目的,可以按交通部令设立联合会。
 
    (二)第六十二条(二)至(六)项规定适用于第(一)项中的联合会。此时,行会等视为联合会,汽车管理事业者视为行会等。
 
    第八章 补 则
 
    第六十四条 汽车管理的特例
 
    下列汽车遵循交通部令,可以不执行本法有关注册、型式认证、检验、维修、检查、事后管理及报废的规定:
 
    (一)驻大韩民国的外交官员持有的汽车;
 
    (二)驻大韩民国的美国军队要员、军务员及其家属使用的私人车;
 
    (三)联合国或其准许的国际机构职员持有的汽车;
 
    (四)道路交通协约国国民持有的汽车及在韩国注册、而在韩国以外的道路交通协约国运行的汽车;
 
    (五)按照关税法,以重新出口为条件临时进口的汽车;
 
    (六)为维持国家安全及治安特需的由交通部令指定的汽车;
 
    (七)在道路(按道路法指定的道路及在一般交通中使用的场所)外使用的汽车;
 
    (八)为出口而制作、组装的汽车。
 
    第六十五条 禁止不正当使用
 
    任何人不得私自伪造、改造或使用伪造、改造的汽车注册证、取消事实证明书、注册号标、临时运行许可证、临时运行许可号标、汽车确认检查证、汽车完成检查证、重新检查证明书、注册事项确认标及摩托车号标。
 
    第六十六条 报告、检查
 
    (一)交通部长官可以要求下列人员拿出管理及业务相关报告:
 
    1.汽车所有者或使用者;
 
    2.修订时删除;
 
    3.第十九条(二)项规定的汽车车辆编号及发动机型式的刻印人员;
 
    4.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机械、器具的制作者;
 
    5.第三十九条(一)项规定中的机械、器具的检验代理人;
 
    6.第四十二条(一)项规定中的汽车检验代理人;
 
    7.汽车制作者等;
 
    8.汽车管理事业者。
 
    (二)市、道知事可以要求第十七条(一)项规定中的注册号标发放代理人提出业务报告。
 
    (三)交通部长官或市、道知事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派所属公务员到第(一)项规定中的人员的设施、装备、汽车、事业场所或事务所检查汽车、帐薄、书类及其它物件,并质问有关人员。
 
    (四)公务员应携带表示其权限的证件,出示给相关人员。
 
    第六十七条 听证
 
    交通部长官或市、道知事按第十八条(二)项、第四十条(二)项(包括第四十二条(三)项准用的场合)及第六十条规定,取消指定、许可或停业,以及按第六十一条规定赋税时,应听取事业者或其代理人的意见。但事业者或其代理人没有回音(无正当理由)或对取消处分等违章内容,由事业者或其代理人直接确认时除外。
 
    第六十八条 手续费
 
    (一)触及下列项者,应按交通部令交纳手续费。但交通部长官按第三十一条(一)项、第三十九条(一)项、第四十二条(一)项及第六十九条(四)项规定,将汽车性能试验、机械及器具的确认试验、精度检验、汽车确认检查及完成检查相关业务委托他人或代理时,应将手续费交付给业务代理人(除制作者)或受托人:
 
    1.按第六条(三)项规定,提出需要汽车注册总薄的复印本、手抄本或要求阅读者;
 
    2.按第七条(一)项,第十一条(一)项,第十二条(一)项及第十三条规定,申请注册者;
 
    3.按第十五条(二)项规定,申请再发放汽车注册证者;
 
    4.按第十六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得到注册号标或摩托车号标或得到封印者;
 
    5.按第十七条(二)项,第三十九条(二)项或第四十二条(二)项规定,申请指定注册号标发放代理人、机械及器具检验代理人、汽车检验代理人的人员;
 
    6.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临时运行许可者;
 
    7.按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汽车型式认证、确认检查及完成检查者;
 
    8.按第三十一条规定,接受汽车性能试验者;
 
    9.按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改变汽车结构许可者;
 
    10.按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机械、器具的确认检查、精度检查者;
 
    11.按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汽车检查者;
 
    12.按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汽车管理事业许可或注册者;
 
    13.修订时删除。
 
    (二)据第(一)项规定,业务代理人或受托人规定手续费收取标准,并获得交通部长官的承认。
 
    第六十九条 权限的委任及委托
 
    (一)交通部长官可以将本法的一部分权限,按大总统令委任给市、道知事。
 
    (二)市、道知事可将第(一)项规定中,由交通部长官委托权限的一部分,按大总统令获得交通部长官的许可后,二次委任给市长(限于不设区的市的市长)、郡主或区厅长。
 
    (三)交通部长官可以将第七条(一)项规定中有关新注册事务的处理权利,按大总统令,委托给制作者等。
 
    (四)交通部长官可以按大总统令,将第三十条(三)项中的权限委托给第四十二条(-)项中的汽车检查代理人。
 
    (五)市、道知事可以按大总统令,将第三十六条(-)项,第五十六条(二)项,第五十七条(一)项中的权限委托给汽车管理事业团体。
 
    (六)按第(三)至(五)项规定从事受托业务团体的职员在执行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至一百三十二条中,视为公务员。
 
    第九章 罚 则
 
    第七十条 罚 则
 
    触及下列项者,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以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接受交通部长官按第十七条(-)项、第四十二条(一)项规定中的指定,便发放注册号标、机械和器具的确认检验及精度检验或检查汽车者;
 
    (二)违反第四十九条(一)项规定,没有受到交通部长官的许可便从事汽车管理事业者;
 
    (三)违反第六十五条规定者。
 
    第七十一条 罚 则
 
    触及下列项者,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进行第四条规定的注册运行汽车者;
 
    (二)受到汽车检查代理指定人员(包括第三十九条(一)项规定的机械、器具的确认检验及精度检验的代理人)或从业人员进行不正当检查者;
 
    (三)向汽车检查代理人或从业人员提供财物或其它利益,或暗示其意思后,接受检测者;
 
    (四)触犯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者;
 
    (五)违反第五十八条(一)项规定者;
 
    (六)违反第五十八条(二)项规定,拒绝发放报废汽车证明书或虚假的报废汽车证明书者;
 
    (七)按第五十八条(三)项规定没有报废要求报废的汽车,或注册号标未经切断便废弃者。
 
    第七十二条 罚 则
 
    触及下列项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二)项、第十九条(二)项,第二十五条(一)项、第三十三条(包括准用第四十八条规定)、第三十四条(四)项或第五十六条(一)、(二)项规定者;
 
    (二)不履行第三十五条(二)项(包括准用第四十八条规定)、(三)项规定的维修命令或停运命令,而运行汽车者;
 
    (三)对第六十六条(三)项规定的检查,进行拒绝、妨碍或回避,并对质问作出虚假答复者。
 
    第七十三条 罚 则
 
    触及下列项者,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三)至(五)项、第十三条(一)、(八)项、第二十条或第三十条(-)项规定;
 
    (二)修订时削除;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五)项、第三十二条(四)项、第四十条(包括准用第四十二条(三)项规定)或第六十条规定者;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一)、(三)项、第三十八条(一)、(四)项、第四十一条(一)项3、4,第四十七条(一)项、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七条规定;
 
    (五)得到第四十一条(五)项规定的检查催报后,仍没受检查者。
 
    第七十四条 双罚规定
 
    法人代表、法人或个人代理人、使用人及其它从业人员,在其业务范围内作出违反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三条的行为时,除处罚当事人外还要惩处法人或个人。
 
    第七十五条 怠慢费
 
    (一)触及下列项者,处以交纳一百万元以下怠慢费:
 
    1.违反第七条(三)项、第十二条(二)项或第十三条(三)项,没有申请注册者;
 
    2.没有按第十四条规定,接受由交通部长官实施的注册事项的确认;
 
    3.违反第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六条(三)、(四)项规定者;
 
    4.违反第二十四条(一)项规定,运行汽车者;
 
    5.运行或令他人运行不合安全标准的汽车者;
 
    6.违反第四十四条(-)项规定,不提出使用申报便运行摩托车者。
 
    (二)触及下列项者,罚处五十万元以下的怠慢费:
 
    1.违反第十条(六)项(包括准用第十五条(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一)项、第四十四条(二)项或第四十五条规定者;
 
    1·2.没有按第三十五条(一)项规定,履行汽车检验、维修相关命令,违反停运命令仍然使汽车运行者;
 
    2.违反第四十一条(一)项2规定,不接受继续检查者。
 
    (三)第(一)、(二)项规定中的怠慢费,按大总统令,由交通部长官(按第六十九条规定,将权限委任给市、道知事时,指市、道知事,下同)征收。
 
    (四)对第(三)项中怠慢费处理有意见者,可在受处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交通部长官提出异议。
 
    (五)受到交通部长官执行的怠慢费处分者,按第(四)项规定提出异议时,交通部长官应及时向管辖法院通报事实,而接到通报的管辖法院应按非诉讼事件步骤法,对怠慢费进行裁决。
 
    (六)没有按照第(四)项规定,在有效期内提出异议,而又不交纳怠慢费时,按滞纳国税或地方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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