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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
发布部门: 朝鲜
发布文号:

[主体65(1976)年1月10日最高人民会议常设会议以决定第18号通过
主体83(1994)年5月25日最高人民会议常设会议以决定第47号修正
主体91(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政令第3369号修正]


第一章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
??第一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通过民事诉讼工作,为保护机关、企业、团体、公民的民事权益做贡献。
??第二条:国家在民事诉讼工作中体现法院的责任感和诉讼当事人的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向民事诉讼当事人保障平等的诉讼权利,并提供诉讼行为所需的条件。
??第四条:国家在民事诉讼工作中依靠人民群众。
??第五条:国家在民事诉讼工作中保证科学性、客观性和慎重性。
??第六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于我国机关、企业、团体、公民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的纠纷的解决。
??在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投资企业和外国人,也适用本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与民事案件有关的问题由法院的判决、裁定解决。
??第八条:对民事案件的调查、审理根据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诉讼申请进行。
??第九条:民事案件用朝鲜语调查、审理。
??对不通晓朝鲜语的人提供翻译;对无言语能力人提供解释人。
??外国人可以用本国语言制作并提交案件有关文件。
??第十条:民事案件的审理,公开进行。
??有必要保守国家或者公民的秘密或者对社会有不利影响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全部或者部分审理过程。
??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公开宣告判决。
??第十一条:诉讼当事人在判决确定后,不得对同—标的、以同一根据重新提出诉讼。
??第十二条:应当由民事法庭审理、审查的事件,已由刑事法庭确定的,法院应当予以承认。
??第十三条:法官、人民陪审员、检察官、审判书记员、鉴定人、翻译、解释人不得参与本人和亲属对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民事案件的审理。
??法官、人民陪审员、检察官、审判书记员、证人、鉴定人、翻译、解释人在有关案件的调查审理中,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四条:参与第一审的法官、人民陪审员不得充当重新审理该案件的第一审或者第二审法庭成员。
??第十五条:有亲属关系的法官、人民陪审员不能成为同一法庭的成员。
??第十六条:诉讼当事人有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事由的,有权向法院申请更换法官、人民陪审员、检察官、审判书记员、鉴定人、翻译、解释人。
??申请应当在开庭审理案件以前提出。开庭审理后发生或者得知应更换的事由的,也可以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有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事由的,法院处理如下:
??(一)?收到更换法官、人民陪审员的申请,由有关法官或者人民陪审员除外的其他法庭成员裁定解决;此时,法庭的任何成员主张更换,就应当更换;
??(二)?收到更换检察官、审判书记员、鉴定人、翻译、解释人的申请,以裁定解决。
??第十八条:法院应当自受理民事案件之日起二个月内处理第一审案件;在一个月内处理第二审、非常上诉审、再审、法官回避案件。
??第十九条:诉讼期间以日、月、年确定,而自发生该事由后第—日起计算。
??诉讼期间,以日计算的,以该日二十四小时为届满日期;以月计算的,以发生计算诉讼期间事由之日相同的日为届满日期,若无其日,以该月最后—日为届满日期。
??诉讼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国家—节日或者星期日的,以该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日期。
??第二十条:法定日期届满前送达诉讼状、上诉状等诉讼文件的,承认其效力。
??法定日期届满,但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批准延期。
??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包括国家手续费、送达文件所需的邮票价格等。
??第二十二条:审判准备和审理期间,制作笔录、判决书和裁定书。
第三章 诉讼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以独自的经费预算或者独立核算制经营的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必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并诚实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诉讼当事人有权参与审理,说明自己的主张,并提出必要的请求或者案件解决有关的意见。
??当事人有权提出案件解决有关的证据,并请求对其进行调查,而且可以参与证据调查。
??第二十五条:原告可以放弃已提出的请求或者变更其范围。诉讼当事人可以相互和解。
??原告为机关、企业、团体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提起后变更居住地(所在地)的,应当通报法院。
??第二十七条:对不能作为原告的人提起的诉讼或者以不能作为被告的人为标的提起的诉讼,法院可以不予驳回,而替换有资格的诉讼当事人。
??即使诉讼当事人不同意,也可以采用有资格的当事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
??第二十八条:一名或者若干名当事人可以对一名或者若干名当事人提起诉讼。
??共同原告或者被告独齐进行诉讼行为,并可以委托其他共同原告或者被告。
??第二十九条:对案件的请求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者,可以该诉讼当事人为标的,根据本法第六章 规定的程序提起诉讼并参与审判。
??第三者享有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三十条:第三者对案件的请求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根据本人的要求或者诉讼当事人的申请、法院的决定参与审理。此时,不得放弃、承认、变更请求或者同诉讼当事人和解,并不许可要求判决执行或者提出反诉。
??第三十一条:诉讼提起后,根据合同或者有权机关的决定、指示,民事权利义务向第三者转移,或者诉讼当事人死亡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到新诉讼当事人。
??此时,已进行的诉讼行为仍然发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机关、企业、团体由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进行诉讼。
??公民亲自进行或者由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
??无行为能力人由父母或者监护人进行诉讼行为。
??第三十三条:拟由代理人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向代理人授予委托书。
??受权代为诉讼的代理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委托书。诉讼当事人在法庭上向代理人委托进行诉讼的,记录其事实的审理笔录代替委托书。
??第三十四条:诉讼当事人向代理人授权代为进行放弃、批准请求或者同诉讼当事人和解、缴纳或者收取钱款或者物件等诉讼的,应当在委托书上写明该内容。
??第三十五条:律师或者诉讼当事人的受权人、法定代理人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
??被剥夺选举权的人、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四章 证据
??第三十六条:证据包括诉讼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
??法院必须以科学的证据为基础受理民事案件。
??第三十七条: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证明并向法院提供需要的证据。
??法院认为证据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诉讼当事人提供另外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法院可以收集正确查明案情所需的证据。
??第三十九条:诉讼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解决案件所需的证据。但对解决案件有本质性意义的证据,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后提供。
??第四十条:诉讼当事人提供或者法院收集的证据,必须客观地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判断和解决的基穿?
??第四十一条:法院需要在本辖区外收集证据时,可以委托有关法院。
??有关法院应当在委托书指定的期限内,收集并送交证据。
??第四十二条:就有关案件晓得有意义的事实的人,可以作为证人。
??因精神病和其他身体缺陷未能正确理解有关事实或者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四十三条:证人就知道的事实可以亲自书写证言,或者口头作证。
??陈述记录有差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四十四条:证人有义务就有关案件知道的内容,如实作证。
??第四十五条:收到法院传票的证人,必须及时到达传票上指定的地点。
??证人对法院的传票不服的,可以拘案。
??第四十六条: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应当及时提示法院要求的书证和物证。
??不能提交书证的,可以提交副本。此时,必须经公证证明。
??第四十七条:法院为查明案件内容需要专门性知识,可以裁定委托鉴定。
??委托鉴定的裁定书应当写明鉴定标的和内容、期限并指定鉴定机关或者鉴定人和其义务。
??第四十八条:鉴定由受委托的专门性鉴定机关进行。
??若没有专门性鉴定机关,可以向具备国家资格或者专门性知识的有关机关的人员委托鉴定。
??第四十九条:鉴定人有权要求法院提供进行鉴定所需的资料。若需要其他专门性知识,可以要求派遣相应的专业人员。
??鉴定人有权经法官批准向诉讼当事人和证人质问进行鉴定所需的内容,并参与勘验现畅?
??第五十条:鉴定人应当正确进行自己担任的鉴定后,向法院提交鉴定书,并根据法院要求参与审理。
??第五十一条:法院认为鉴定不充分或者有错误的,可以裁定委托重新鉴定或者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五十二条:诉讼当事人根据需要在开庭审理之前,有权申请请法院保全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以作证据,法院认为申请妥当的,应当收集证据并制作笔录。
第五章 审判管辖
??第五十三条:下列案件必须按民事审判程序解决:
??(一)?以仲裁或者适用行政程序解决的除外的财产纠纷案件;
??(二)?离婚案件;
??(三)?子女抚育费、赡养费请求有关的案件;
??(四)?对民事权利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证实案件;
??(五)规定按民事审判程序解决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不由道(直辖市)法院、特别法院、中央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
??道(直辖市)法院审理当事人为道级机关、企业和外国法人、外国人的民事案件,有权亲自审理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审理道(直辖市)内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任何案件。
??中央法院可以亲自审理或者向道(直辖市)法院和人民法院移送任何案件。
??第五十五条:民事案件由被告居住地(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以居住地(所在地)不同的数名被告为标的的,由其中任何一名被告居住地(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第五十六条:下列案件由原告居住地(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一)?机关、企业、团体以个别公民为标的的财产请求案件;
??(二)?子女抚育费、赡养费请求案件;
??(三)?造成健康损害或者生命危险有关的损害赔偿请求案件;
??(四)?未满—周岁的婴儿或者数名孩子的母亲提出的案件;
??(五)?以劳改人为标的的案件;
??(六)?以所在不明人为标的的案件。
??第五十七条:机关、企业、团体的法律行为而发生的案件,
法律行为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
??第五十八条:不动产请求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五十九条:以运输机关为标的的货运有关案件,由接货地点、货物最先到达地或者发货地的法院管辖。
??第六十条:诉讼当事人提起的反诉,或者第三者以诉讼当事人为标的提起的案件,由已开庭审埋的法院管辖。
??第六十一条:法院接受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而提起的案件的,应当移送有关法院。
??已开庭审理或者从其他法院接管的案件,不得移送其他法院。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认为将自已管辖的案件交其他法院解决为妥当的,可以经道(直辖市)法院批准移送有关法院。
??向其他道(直辖市)内的法院移送案件的,必须报中央法院批准。
第六章 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企业、团体和公民有权为保护民事权益向法院
提起诉讼。
??检察官有权为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向法院递交诉讼状。
??第六十五条:法院接到当事人递交的诉讼状之日为诉讼提起日期。诉讼状采用邮寄或者机要文件形式的,发送之日为诉讼提起日期。
??诉讼状除外的诉讼文件采用邮寄或者机要文件形式的,同递交诉讼状发生同等效力。
??第六十六条:诉讼状应当写明法院名称、当事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单位、职位、住所、请求内容和其所根据的事实、有关证据。
??第六十七条:诉讼状应当附带下列文件:
??(—)?被告人数相等数量的诉讼状副本;
??(二)?以所在不明人为标的的案件中,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
??(三)?请求分配财产的案件中,财产目录;
??(四)?代理人提起诉讼时,委托书;
??(五)?送达文书所需的邮票;
??(六)?缴纳国家手续费的收据。
??第六十八条:对下列案件的诉讼提起,可以不缴纳国家手续费:
??(一)?子女抚育费、赡养费请求案件;
??(二)?造成健康损害或者生命危险有关的损害赔偿请求文件;
??(三)?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案件;
??(四)?检察官提起的案件。
??第六十九条:被告可以对提起诉讼的原告,提起反诉。
??反诉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根据本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程序提起。但根据情节,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后提起反诉。
??第七十条:法院审查原告递交的诉讼状后,认为未具备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要求,使原告限期补正缺陷。
??在上述期限内补正缺陷的,法院第一次收到诉讼状之日为诉讼提起日期。但未在上述期限内补正的,退回诉讼状。
??第七十一条:被提起的诉讼内容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事由的,法院驳回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对法院不接收诉讼状或者驳回诉讼有异议的,有权在十天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意见。
??有关法院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十天内予以解决。
??第七十三条:法院可以根据本院决定或者诉讼当事人申请,按
其性质合并或者分离案件进行审判。
第七章 审判准备
??第七十四条:为迅速、正确处理民事案件,进行审判准备。
??审判准备由担任案件的法官进行。
??第七十五条:法官应当自原告递交诉讼状之日起二天内将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自收到之日起三天内提出答辩状。
??法官应当自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天内将其副本发送原告。
??第七十六条:法官在审判准备阶段收集解决案件所需的证据,
并办理受理案件有关的手续。
??第七十七条:法官为准备审判,可以会见诉讼当事人。
??当事人回避审判或者妨碍案件解决的,可以裁定拘案。
??第七十八条:法官有权在审判准备阶段委托需要的鉴定并勘查现场,但不许使证人面对面证明事实。
??第七十九条:法官有权在审判准备阶段勘验现畅?
??现场勘验可以请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关系人列席,并应当由二名见证人作证。
??第八十条:法官收集物证或者勘验现场后,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按照鉴定次序记录当时的状态和特征、鉴定结论,并可以附加示意图、照片、录像磁带等。
??第八十一条:法官有权自受理案件之日起至作出判决之日的任何时间内,根据诉讼当事人申请或者本人决定,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担保处分。
??只有在认为无有关财产,不能保障判决执行时,才能进行担保处分。财产担保处分有关的裁定,由有关法院执行员执行。
??第八十二条:财产担保处分的需要失灭或者证实为错误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取消。
??第八十三条:出现下列事由的,裁定中止审判准备:
??(一)?诉讼当事人死亡的;
??(二)?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机关、企业、团体被解散的;
??(三)?按照审判、仲裁或者行政程序办理的案件终结以前不能解决有关案件的;
??(四)?因特殊事由不能继续进行诉讼行为的。
??第八十四条:法院自根据本法第八十三条(一)、(二)项中止审判准备之日起以及根据(三)、(四)项中止审判准备的事由失灭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诉讼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本院决定作出裁定,并继续进行审判准备。
??第八十五条:法官收到原告的请求放弃申请或者双方当事人因达成和解而提出的请求解除申请,认为不违法的,裁定批准。
??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案件:
??(一)?应当按仲裁、行政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已作出判决、裁定的案件;
??(三)?以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人为原告或者被告,而不能以有资格的人更换他的案件;
??(四)?诉讼当事人死亡或者其权利、义务不能由其他人继承的案件;
??(五)?以朝鲜人民军、朝鲜人民警备队士兵、士官为被告的案件;
??(六)?以孕妇或者哺育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为被告的离婚案件;
??(七)?自法院作出有关判决、裁定不到一年的离婚案件。
??第八十七条:诉讼当事人对审判准备阶段的案件驳回裁定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裁定书副本之日起十天内向一级法院上诉。
??第八十八条:法官认为审判准备充分的,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付审理。
??裁定书应当写明审理日期和场所、审理时传唤的证人、鉴定人、审理公开与否等。
??第八十九条:法官应当在开庭审理七天前,向检察官、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关系人通知审理日期和场所。
??第九十条: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审理日期等诉讼行为有关事项,
向本人直接发送或者邮寄通知书和诉讼文书。
??第九十一条:法官就审判准备过程中的行为制作笔录。
根据需要,可以由审判书记员参与审判准备并制作笔录。
第八章 开庭审理
??第九十二条:审判审理由作为审判长的法官和二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的法庭进行。
??以残疾人、所在不明人、劳改服刑人为标的提起的离婚案件和判决、裁定、涉外经济仲裁裁定的执行或者公证有关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审判书记员列席审理。
??第九十三条:一个案件由同一法庭成员审理。
??审理过程中更换法庭成员的,应当重新开庭审理。
??第九十四条:检察官出席审理。检察官未到庭,也可以进行审理。
??第九十五条:审判长为正确查明案件真相,指挥审理和诉讼关系人的活动,并监控他们遵守秩序。
??第九十六条:审判长宣布开庭审理后,核对诉讼当事人。
??第九十七条:诉讼当事人未到庭的,推迟开庭审理。
??被告经二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请求允许本人缺席审理的,被告或者请求人可以缺席审理。
??原告经二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此时,可以重新提起诉讼。
??第九十八条:审判长告知诉讼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九十九条:审判长查明经传唤到庭的证人、鉴定人、翻译、解释人是否到庭。
??证人、鉴定人未到庭的,征询检查官和诉讼当事人的意见,继续或者推迟审理。
??翻译、解释人未到庭的,推迟审理。
??第一百条:审判长向各诉讼关系人告知法庭成员、检察官、审判书记员、鉴定人、翻译、解释人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更换申请后,解决所提出的申请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审判长询问诉讼当事人是否提出新的证据或者传唤其他证人等,并对当事人提出的其他申请予以解决。
??第一百零二条:根据诉讼当事人申请收集新的证据等需要较长时间的,裁定推迟审理。
??第一百零三条:审判长宣布事实审理开始后,责令原告陈述其所主张的内容,责令被告答辩。
??第一百零四条:法庭经征询检察官意见,确定事实审理顺序。
??第一百零五条: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检察官依次进行对诉讼当事人的审理后,责令双方当事人互相质问。
??鉴定人经审判长批准,可以询问当事人。
??第一百零六条:对证人的审理,以按顺序一个个传唤到庭作证的方式进行。
??审判长查明证人是否本人、同诉讼当事人有什么关系后,告知伪证承担法律责任,并责令其陈述所知道的案件有关事实。
??第一百零七条:证人发言后,审判长责令要求审理该证人的诉讼当事人先质问,其后责令对方当事人质问。
??其他诉讼关系人可以经审判长批准向证人质问。
??法庭可以在其他证人面前重新审理已审理过的证人,或者以证人对质的方式进行审理。
??第一百零八条:以未成年人为证人进行审理的,法庭应当由父母、监护人、教员或者其他保护人到庭。
??第一百零九条:法庭推迟审理时,可以审理到庭的证人,下次审理不传唤。
??第一百一十条:证人不得在审理终结前离开规定的场所。审判长根据需要,可以经征询诉讼关系人意见,允许已审理的证人在审理终结前回去。
??第一百一十一条:法庭根据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收集证据或者审理证人的,应当在事实审理中宣读笔录并进行审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事实查明后,法庭可以经征询诉讼当事人和检查官的意见,中止证人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对鉴定人的审理,按核对其身份、陈述鉴定结论、质问的先后顺序进行。
诉讼关系人可以经审判长批准向鉴定人质问。
??鉴定人未到庭的,以宣读、审查鉴定书的方式进行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事实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需要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推迟审理并裁定委托鉴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物证、书证的审理,以在法庭上出示物证、书证并听取有关当事人说明后进行质问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审判长受法庭委托有权在审理过程中勘验现场或者到现场证实证据。此时,应当制作笔录。该笔录必须经审理审查,作为判决和裁定的基穿?
??第一百一十七条:在审理过程中出现本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指出的事由时,法庭应当经审理作出有关裁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法庭审理离婚案件的,应当同时解决子女抚养有关问题、家庭财产的分配问题。
??一方离婚当事人需要赡养一定期间的,应当同时解决对方的赡养义务问题。
??第一百十九条:法庭应当审理诉讼费用和具承担问题。
??第一百二十条:审判长使人民陪审员、检察官、诉讼当事人进行补充质问。
??第一百二十一条:审判长认为案件真相已全面查明的,经询问诉讼当事人、人民陪审员、检察官对终结事实审理是否有意见,并同人民陪审员达成协议后,宣告审结。
??第一百二十二条:审判长在审结后,给诉讼当事人予以发言机会,并使检察官发表案件解决有关的意见。
??诉讼当事人提出对解决案件具有本质性意义的新的事实时,重新进行事实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审理终结后,审判长应当告知诉讼关系人,并为通过判决同人民陪审员一起前往合议庭。
??第一百二十四条:审判书记员应当在自审判终结之日起三大内制作法庭笔录。笔录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庭审理日期和法院名称;
??(二)?法庭成员、参加审理的检察官、审判书记员的姓名;
??(三)案件名称;
??(四)?审理场所、审理公开与否;
??(五)?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简单的身份关系;
??(六)?法庭按审理顺序所作的一切行为;
??(七)?各诉讼关系人提出的意见和所作发言;
??(八)?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作出的裁定;
??(九)?诉讼当事人的最后发言;
??(十)?检察官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五条:诉讼当事人和检察官有权在法庭笔录制作期间终结后五天内阅览笔录。笔录有遗漏或者文字不正确的,可以书面申请补正。
??审判长认为所提出的意见妥当的,令行补正;认为不妥当的,以注明理由的裁定予以拒绝。
第九章 判决、裁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法庭根据审理查证的科学证据认为案件真相全部查明时,适应法律要求通过判决。
??判决通过只由审理该案件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参加。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庭通过判决的,必须讨论决定下列问题:
??(—)?诉讼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答辩是否有根据;
??(二)?适用何种法律、如何解决请求;
??(三)?如何处理物证和担保处分的财产;
??(四)?如何制裁违法行为人;
??(五)?由谁承担多少诉讼费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以法庭成员多数通过。
不同意多数意见的法官或者人民陪审员可以提交意见书。作出判决时,不宣读意见书。
??第一百二十九条:法庭可以作出下列判决:
??(—)?批准请求的判决;
??(二)?不批准请求的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法庭应当正确处理担保处分的财产,书证、物证之中不该退还本人的,应当记录或者没收,其余的退还本人。
??将物证退还本人时,应当在案件笔录上附加证明文书。
??第一百三十一条:法庭按下列方式解决诉讼费用:
??(一)?批准原告请求的,由被告;不批准请求的,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批准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案件请求的,由被告缴纳国家手续费。
??第一百三十二条:判决在审结之日作出。
??第一百三十三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开庭审理日期和法院名称;
??(二)?法庭成员、出席审理的检察官、审判书记员的姓名;
??(三)案件名称、审理场所、审理公开与否;
??(四)?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简单的身份关系;
??(五)?原告的请求事实和被告的答辩;
??(六)法庭承认的事实和证据;
??(七)?判决依据法规
??(八)?对请求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结论;
??(九)?担保处分的财产和物证的处理情况;
??(十)?诉讼费用承担;
??(十一)?判决、裁定的执行办法、申诉和抗议程序。
??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以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名义宣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离婚当事人和案件关系人违反法律,制造家庭纠纷,败坏社会气氛等违法行为的,可以采取措施予以相应的制裁。
??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可以裁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移送案件或者更换诉讼当事人的;
??(二)法官一人独任解决案件或者在审判准备过程中终结案件处理的;
??(三)解决关于审判审理程序的问题的;
??(四)解决诉讼关系人的申请的;
??(五)?对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制裁的;
??(六)?解决涉外经济仲裁机关的裁定执行申请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裁定依照判决通过程序通过。
审理程序有关的简单的问题的处理裁定,以记入法庭笔录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审法院不能撤销已通过的判决、裁定。但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四)项有关裁定和子女抚养费、赡养费请求有关的判决、裁定可以修改。
??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当事人或者检察官对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有异议的,有权上诉、抗议。
有上诉、抗议的判决、裁定,不执行。
??对中央法院的判决、裁定,不准上诉、抗议。
??第一百四十条:上诉、抗议应当自接到判决书、裁定书副本之日起十天内提出。
??判决书、裁定书副本应当自判决、裁定之日起二天内发送诉讼当事人和检察官。
??第一百四十一条:上诉、抗议的诉讼当事人或者检察官应当向作出判决、裁定的第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或者抗议书。
??上诉状、抗议书应当写明上诉、抗议的理由和要求,并可以提出未曾向第一审法院提交的资料。
??上诉状附加国家手续费缴纳收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上诉抗议期间一过,第一审法院应当将上诉状抗议书连同有关案件笔录报送上一级法院。
??第一百四十三条:上一级检察院检察官认为检察官的抗议不妥当的,可以撤销抗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对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上诉的诉讼当事人有权在第二审法院开庭之前撤诉。
??第一百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维持原判:
??(一)?逾期未提起上诉、抗议的;
??(二)?已提起上诉、抗议,但第二审法院支持第一审法院判决的;
??(三)?不准上诉、抗议的判决。
第十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审根据上诉,抗议资料和案件笔录,全面审查第一审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基于科学证据后,纠正错误。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审由以三名法官组成的法庭审理。
??诉讼当事人和检察官到庭第二审。诉讼当事人或者检察官未到庭,也可以进行审理。在第二审开庭三日前,应当将审理日期通知检察官和诉讼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审审理按照法官作案件报告,审查所提出的内容,征询诉讼当事人和检察官的意见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审法院和检察官有权根据第—审法院笔录和上诉、抗议资料,询问诉讼当事人。但不得对案件进行事实审理。
??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合理的,对其表示支持,并裁定驳回上诉、抗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审法院已正确查明案情以至于不需要收集新的证据或者进行进一步调查,而末作出正确判决、裁定的,第二审法院可以补正。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法院撤销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并裁定改判后,退回第一审法院的审判准备阶段或者审判审理阶段:
??(一)?法庭组成违反本法的;
??(二)?对案件解决有本质性意义的事实未查明的;
??(三)?在审理过程中未凋查和审查证据或者以未查明的事实为根据的;
??(四)?未给诉讼当事人保障诉讼权利,或者以没有资格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而处理案件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法第八十六条的事由的,裁定撤销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并驳回案件。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法院可以不撤消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而另行裁定指出第一审审判的缺点。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第二审法院的裁定,不准上诉、抗议。
第十一章 非常上诉
??第一百五十六条:已成立的判决、裁定确实违反法律要求的,根据非常上诉程序改判。
??第一百五十七条:案件笔录中出现根本性的违法行为的,可以随时提起非常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非常上诉由中央法院院长或者中央检察院院长向中央法院提起。
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央法院院长或者中央检察院院长有权为提起非常上诉,要求任何法院处理的案件笔录,并停止该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
??中央法院的判决、裁定,不许停止执行。
??第一百六十条:法院和检察院有权为申请提起非常上诉,要求本院辖区内得以处理的案件笔录。
在案件笔录中发现提起非常上诉的事由的,将其连同有关意见报送中央法院院长或者中央检察院院长。未发现有关事由的,则向有关法院退还案件笔录。
??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当事人和对案件解决有利害关系的人有权向有关法院或者检察院申请提起非常上诉。
??第一百六十二条:对中央法院除外的任何法院的判决、裁定提起的非常申诉案件,由二名中央法院法官组成的法庭审理解决;对中央法院的判决、裁定提起的非常上诉案件,由中央法院法官会议审理解决。
??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央法院法官会议由中央法院院长、副院长、法官组成。
??法官会议必须由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裁定由出席会议的多数通过。
??法官会议由中央法院院长主持。
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央检察院院长列席中央法院法官会议。
中央检察院检察官列席由三名中央法院法官组成的法庭进行的非常上诉案件审理。
??非常上诉案件审理日期在三天前通报中央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非常上诉案件按照报告案情,审查所提出的资料和征询中央检察院院长或者检察官的意见的方式审理。
??非常上诉案件的解决—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己成立的判决、裁定因非常上诉变更、撤销的,中央法院应当解决已执行的财产处理问题。
第十二章 再审
??第一百六十七条:出现下列新的事实后,为补正已成立的判决、裁定,进行再审:
??(一)?据以判决、裁定的证据,查证确属虚伪的;
??(二)?可能影响判决、裁定的事实在审结后暴露的;
??(三)?诉讼当事人或者法庭成员确有违法行为,并查证可能影响判决、裁定的;
??(四)?据以判决、裁定的判决、裁定或者国家机关的决定、指示,查证已失效的。
??第一百六十八条:再审由中央法院院长或者中央检察院院长向中央法院提起。
??第一百六十九条法院和检察院根据需要,有权提出再审提起申请书。
??再审提起向上一级法院或者检察院申请。
??第一百七十条:诉讼当事人或者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有权向有关法院或者检察院提出再审提起申请书。
??再审提起应当自得知有关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申请书应当附带证据资料。
??第一百七十一条:收到再审提起申请的法院或者检察院在一个月内进行必要的调查,认为理由妥当的,连同有关意见报送中央法院或者中央检察院;认为理由不妥的,则裁定或者决定驳回。
??第一百七十二条:再审案件由三名中央法院法官组成的法庭审理解决。
??中央检察院的检察官列席再审案件审理。
??中央法院应当在三天前向中央检察院通报再审案件审理日期。
??第一百七十三条:再审案件按照报告案情,审查再审提起事由后,征询中央检察院检察官意见的方式审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审理再审案件的中央法院认为再审提起事由妥当的,撤销原判决、裁定,将案件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审或者亲自驳回案件。
??认为再审提起不妥当的,则予以驳回。
第十三章 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裁定执行工作在其成立后由法院执行员进行。
??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应当服从执行判决、裁定的执行员的要求。
??第一百七十六条:财产请求有关的判决、裁定成立后,作出上述判决、裁定的法院法官根据本人决定或者诉讼当事人、检察官的申请签发执行书。
??执行书签发申请应当自判决、裁定成立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
??执行员应当自收到执行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执行员进行执行工作,应当使义务人到畅?
??义务人可以指定被执行的财产。
??第一百七十八条:机关、企业、团体的财产由有关银行执行。
??有关银行应当自收到执行书之日起十天内执行,并将其情况通知执行员。
??第一百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的,法官可以暂时中止执行:
??(一)?该偿还债务的人有需要考虑的事由的;
??(二)?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公民互相达成协议并申请中止执行的;
??(三)?无财产可执行的。
??第一百八十条:执行员在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按照有关程序执行的财产移交权利人,并向法官提交执行笔录。
??第一百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驳回案件执行:
??(—)?据以签发执行书的判决、裁定撤销的;
??(二)?规定期限超过后申请执行的;
??(三)?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公民放弃执行申请的。
??第一百八十二条:对执行员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诉讼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有权向执行员所属的法院提出意见。
??接到意见的法院应当在十五天内,在申请人列席之下审理解决。
??不服法院裁定的诉讼当事人有权上诉上一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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