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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5-04-01 生效日期: 1985-04-01
发布部门: 国家专利局
发布文号: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使专利管理机关顺利开展调处专利纠纷的工作,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调处范围




    第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处理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



    第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调解下列争议或纠纷:

  (一)在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二)关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三)关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四)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五)关于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



    第三条 对本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纠纷或争议,请求人可以请求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所在地区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属于跨部门或者跨地区的侵权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应当由发生侵权行为地区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侵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章 处理




    第四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纠纷的,应当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处理的理由,事实和要求,并列出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四)请求人持有或所有专利权的证明。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处理请求后,应在十天内将请求书副本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的进行。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纠纷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查清纠纷事实。在调查取证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纠纷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协助。



    第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纠纷后,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将该决定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将决定副本交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处理决定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

  (五)处理费用的负担。

  处理决定由专利管理机关的承办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三章 调解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解专利纠纷时,应当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解,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协助。



    第十三条 在调解本办法第 条(一)所列纠纷时,专利管理机关有权决定该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适当费用。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该条所列其他争议或纠纷,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有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内容。

  调解书应由当事人签字,由专利管理机关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公章。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可酌收费用。收费标准应不超过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同类案件标准的60%。具体数额由各专利管理机关自己核定。



    第十六条 调处终结后,专利管理机关应当有重点的进行回访,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检查调处效果;总结经验,不断提高调处专利纠纷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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