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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进口及便于对内投资事业的临时措施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1999年12月22日法律第223号

第1条  目的
制定本法律的目的是,随着近来日本所处的国际经济环境的变化等,采取措施等援助有利于在港口或机场及其它周边地区开展的促进进口的业务;同时通过实施促进对内投资商顺利开展业务的措施,而使国民经济及地区社会与国际经济环境相协调地健康发展,并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及促进国际间的经济交流。


第2条  定义
第1项:本法律中所说的“完善促进进口的基础设施事业”是指在港口或机场及其周边地区(以下称“港口、机场地区”)实施的事业,提供给从事对进口的货物进行储藏、加工、展示或运输的事业及其它进口货物的事业的相当数量的人用于该事业的设施的设置及运作中,那些被政府令确认为有利于促进进口的设施。

第2项:本法律中所说的“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是指,在港口、机场地区实施的事业,在处理进口货物中,被政府令确认为有利于以促进进口的。

第3项:本法律中所说的“指定产品进口事业”是指,考虑到国际经济环境及其它情况,进口的机械类、电机类、化工产品及其它产品中,属于政府令规定的认为促进其进口是必要且适当的产品的进口的事业。

第4项:本法律中所说的“对内投资商”指的是符合下述条件的人:

第1款:依据国外的法律而设立的法人(下款称“外国企业”),在日本所开设的分公司、工厂及其它营业场所(以下简称“分店等”)中,符合主管省厅令规定的标准的。

第2款:按照日本法律设立的法人被某一外国企业持有的股份数及投资金额占其已发行股份及投资金额的1/3以上、与其它外国企业有特殊关系、符合主管省厅令规定的标准的(以下称“分公司等”)。

第5项:本法律中所说的“指定对内投资事业”是指,对内投资商在日本实施的符合下述条件,并符合政府令规定的事业(以下称“对内投资事业”)。

第1款:确认为实现国民经济与国际经济环境相协调地健康发展,援助该对内投资事业是必要的、且恰当的。

第2款:确认该对内投资事业将通过提高其商品或服务务的质量及其它内容,来提高国民的消费生活水平。

第3款:确认该对内投资商实施的该对内投资事业将通过与日本商人开展的与其事业领域有关的技术或知识的交流,来促进该事业领域内的国际经济交流。

第6项:本法律中所说的“指定对内投资商”指的是按照主管省厅令的有关规定,经主管大臣认定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

第一款:必须是对内投资商。

第二款:以在日本开设的分店或设立的子公司等的其主要事业为特定对内投资事业的并确实开展对内投资事业的。

第3款:在日本开设的分店或设立的分公司在其设立后,还未超过主管省厅令规定的期限的。


第3条  地区
法律规定的有关促进进口的基础设施配备事业及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的措施是针对那些符合下述条件的地区而制定的:

第1款:港口、机场地区。

第2款:进口货物在该地区广泛流通以及预计将广泛流通。

第3款:考虑到目前该地区的港口或机场的配备情况及处理进口货物的状况,确认如果在该地区开展完善促进进口的基础设施事业及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将对该地区的进口起到很大程度的促进作用。

第4款:在该地区配备与完善促进进口的基础设施事业有关的设施及开展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是切实可行的。


第4条  促进地区进口方针
第1项:主管大臣必须针对前条规定的地区制定促进其进口的方针(以下称“促进地区进口方针)。

第2项:促进地区进口方针必须制定下述事项,使该方针成为制定第5条第1项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的指导方针。

第1款:有关设立将采取措施援助促进进口的基础设施配备事业及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的地区(以下称“促进进口地区)的事项。

第2款:为了使进口货物能够在该促进进口地区顺利流通,设立有关特别适合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促进事业的集散地(以下称“指定集散地”)的事项。

第3款:关于设定有关进口货物在促进进口地区及指定集散地流通的目标的事项。

第4款:制定有关为实现上款目标而支持促进进口的基础设施配备事业及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的事项。

第5款:制定有关在促进进口地区配备促进国际经济交流的设施中,完善有利于促进进口的设施(以下称“促进进口地区国际经济交流设施)的方针的事项。

第6款:其它有关在促进进口地区促进进口的重要事项。

第3项:主管大臣欲制定或变更促进地区进口方针时,必须与相关行政机构的长官进行协商。

第4项:主管大臣制定或变更完促进地区进口方针后,必须马上将此方针公布出来。


第5条  促进地区进口计划
第1项:都道府县根据促进地区进口方针,认为在该都道府县的管辖范围内有符合第3条各款的条件的,可以先与相关市镇村进行协商,然后制定出有关支援促进进口的基础设施配备事业及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的计划(以下称“促进地区进口计划”),最后与主管大臣进行协商,征得大臣的批准。

第2项:促进地区进口计划应就以下第1款的事项及第2款至第5款事项的主要内容做出规定。

第1款:促进进口地区的区域范围。

第2款:在促进进口地区进行进口货物流通所要达到的目标。

第3款:在促进进口地区实施促进进口的基础设施配备事业及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的内容。

第4款:有关配备促进进口地区国际经济交流设施的事项。

第5款:其它有关在促进进口地区促进进口的必要事项。

第3项:都道府县在促进地区进口计划中除规定前项各款事项外,还可以就下面第1款的事项及第2款、第3款事项的主要内容做出规定。

第1款:指定集散地的区域范围。

第2款:有关在指定集散地进行进口货物流通所要达到的目标。

第3款:在指定集散地实施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的内容。

第4项:都道府县欲制定有关港口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时,必须就第2项第3款、第4款及前项第3款事项中有关港口的部分,征询并尊重相关港口负责人的意见。

第5项:都道府县欲制定有关机场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时,必须就第2项第3款、第4款及第3项第3款事项中的有关机场的部分,按照管理机场的人(以下称“机场负责人”)制定的有关机场设施的配备及管理计划进行制定。

第6项:都道府县欲制定促进地区进口计划中有关依照该促进地区进口计划而将要设置与促进进口的基础设施配备事业有关的设施的事业时,应根据充分发挥民间人士的作用促进特定设施的配备的临时措施法(1986年法律第77号。以下称“《特定设施配备法》”)第2条第1项第15款中与特定设施有关的《特定设施配备法》第4条第1项的有关规定制定配备计划。如果有人想获得同项规定的认定时,都道府县应听取该人就第2项第3款事项的意见。

第7项:都道府县根据第1项的规定欲就促进地区进口计划与主管大臣进行协商时,应该先就第2项各款事项及第3项各款事项中有关港口或机场的部分,与相关港口负责人或相关机场负责人进行协商。

第8项:当主管大臣确认促进地区进口计划符合以下各款条件时,应批准该计划。

第1款:该促进地区进口计划中的促进进口地区符合第3条各款事项的条件,同时也符合促进地区进口方针的有关规定。

第2款:符合第2项第2款至第5款事项及第3项各款事项的要求,并且符合促进地区进口方针的有关规定。

第3款:为实现该促进地区进口计划而采取的措施对于确保相关地方公共团体的财政的健全性来说是合适的。

第4款:参照其它促进地区进口方针,确认为是合适的。

第9项:当主管大臣接到根据第1项规定而提交的协商申请后,及已根据前项的规定给予批准后,应将该促进地区进口计划通知给财务大臣。

第10项:当都道府县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获得第8项规定的批准后,必须马上将该计划公布,并马上通知相关港口负责人或相关机场负责人及相关市镇村。


第6条  促进地区进口计划的变更
第1项:都道府县欲变更已获得根据前条第8项规定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时,必须与主管大臣进行协商,征得该大臣的同意。

第2项:前条第4项至第10项的规定适用于前项的情况。

第3项:前条第4项的港口负责人认为有必要修改根据本条第8项规定已获得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内的同条第2项第3款、第4款及同条第3项第3款事项中有关港口部分的内容时,应向制定该促进地区进口计划的都道府县提出变更请求。

第4项:前项规定准用于机场负责人已变更前条第5项规定中的有关该机场设施的配备及管理的计划的情况。


第7条  与《特定设施配备法》之配备计划之间的关系
在存在已根据第5条第8项规定被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如果属于已被前条第1项规定批准的变更计划时,则指变更后的计划。以下称“被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的情况下,当有人在该被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中的促进进口地区,欲获得《特定设施配备法》第2条第1项第15款中有关特定设施的《特定设施配备法》第4条第1项的认定时,由此人制定的同项配备计划的内容必须服从该被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的有关规定。


第8条  完善产业基础设施基金开展的促进进口及便于对内投资的业务
完善产业基础设施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除开展《特定设施配备法》第40条第1项规定的业务外,还可为促进进口及便于实施对内投资事业而开展以下业务:

第1款:对象为那些依照被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而实施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事业的人。当他们为实施该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事业所需资金而贷款时,基金应为其进行债务担保。

第2款:向依照被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而实施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事业的人进行投资,向其提供实施该促进进口基础设备配备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3款:对象为那些依照被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而在指定集散地实施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的人。当他们为实施该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所需的资金而贷款时,基金应为其进行债务担保。

第4款:对象为那些符合政府令规定的,为促进指定产品进口事业领域内的国际经济交流而做出贡献的人。当他们为实施该指定产品进口事业而贷款时,基金应为其进行债务担保。

第5款:当指定对内投资商为实施该指定对内投资事业而贷款时,基金应为其进行债务担保。

第6款:投资对象为援助开拓对内投资事业而进行调查的人、提供招募工作人员的相关信息的人、贸易的斡旋及工作人员的进修及其它支援对内投资事业的人。为了使该对内投资事业能够顺利实施而配备的设施进行投资,提供实施该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7款:开展上述各款业务附带的业务。


第9条  政府出资
当基金为前条第2款业务提供所需资金而需要增加该基金的资本金时,政府可以在政府预算允许的范围内给基金出资。


第10条  特殊帐簿
第1项:基金在管理第8条第2款业务及其附带业务时,必须将其与其它业务区分开,设立特别的账薄(以下称“特殊账薄”)进行管理。

第2项:基金在每个业务年度对特殊帐簿进行盈亏核算后,产生盈余时,应先填补上一业务年度的亏损后,仍有多余的,必须将余款作为公积金使用。

第3项:基金在每个业务年度对特殊帐簿进行盈亏核算后,出现亏损时,应先用前项规定的公积金进行填补后,仍然有亏损时,必须将剩余的亏损部分作为上期结转亏损金。


第11条  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投资资金
第1项:基金必须为第8条第2款业务设立专项的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投资资金,该投资资金的资金额必相当于政府按照第9条规定向基金提供的资金额。

第2项:在每个业务年度对促进进口基础设施投资资金的特殊帐簿进行盈亏核算后,产生盈余或出现亏损时,将根据盈余额或亏损额的多少对投资资金的资金额进行相应的增加或减少。


第12条  《特定设施配备法》的特例等
第1项:依照第8条的规定开展基金的业务时,《特定设施配备法》第40条第2项中的“不包括同条第3项规定的政府已出资的金额”替换为“不包括同条第3项规定的政府投资金额及《关于促进进口及便于对内投资事业的临时措施法》(以下简称“《进口、对内投资法》”)第9条规定的政府出资金额”,“前项第1款的业务”替换为“前项第1款的业务及《进口、对内投资法》第8条第1款及第3款至第5款的业务”,《特定设施配备法》第41条第1项中的“进行债务担保的决定及支付利息补助的决定”替换为“进行债务担保的决定及支付利息补助的决定及投资的决定”,《特定设施配备法》第51条中的“本法律”替换为“本法律及《进口、对内投资法》”,《特定设施配备法》第52条第1项中的“财务大臣及经济产业大臣”替换为“财务大臣及经济产业大臣(处理《进口、对内投资法》第8条第1款及第2款业务(包括此业务的附带业务。以下称“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业务”)时,应由财务大臣、经济产业大臣、国土交通大臣及农林水产大臣负责”,同条第2项中的“财务大臣及经济产业大臣,本法律”替换为“财务大臣及经济产业大臣(处理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业务时,由财务大臣、经济产业大臣、国土交通大臣及农林水产大臣负责),本法律或《进口对内投资法》”,《特定设施配备法》第53条第1项及第2项中的“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本法律”替换为“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处理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业务时,由财务大臣、经济产业大臣、国土交通大臣及农林水产大臣负责),本法律或《进口、对内投资法》”,《特定设施配备法》第55条第1项中的“将此给各投资人”替换为“剩余财产中、将数量等于《进口、对内投资法》第10条第1项规定的特殊账薄的金额给政府、该特殊账薄以外的普通账薄中的金额给各投资人”,同条第2项中的“各投资人”替换为“《进口、对内投资法》第10条第1项规定的特殊账薄以外的普通账薄中的各投资人”,《特定设施配备法》第63条第3款中的“第40条第1项”替换为“第40条第1项以及《进口、对内投资法》第8条”,同条第5款中的“财务大臣以及经济产业大臣”替换为“财务大臣以及经济产业大臣(处理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业务时,应由财务大臣、经济产业大臣、国土交通大臣以及农林水产大臣负责”。

第2项:财务大臣以及经济产业大臣欲做出《特定设施配备法》第42条第1项或第44条的认可之前,必须就与第8条第1款至第3款业务(包括附带业务)有关的事项,与国土交通大臣及农林水产大臣进行协商。

第3项:财务大臣以及经济产业大臣欲做出《特定设施配备法》第42条第1项或第44条的认可之前,必须就与第8条第5款业务有关的事项,与主管大臣(不包括财务大臣及经济产业大臣)进行协商。

第4项:针对开展第8条规定的基金业务时与该业务有关的资金及运作问题,除遵守《特定设施配备法》及前2条、前3项的规定外,也可遵守《促进开展新业务法》(1998年法律第152号)附则第7条之2的有关规定。


第13条  《中小企业信用保险法》的特例
第1项:《中小企业信用保险法》(1950年法律第264号)第3条第1项规定的普通保险(以下称“普通险”)、同法第3条之2第1项规定的无担保保险(以下称“无担保保险”)或同法第3条之3第1项规定的特殊小额保险(以下称“特殊小额保险”)的保险关系、促进进口货物流通相关担保(同法第3条第1项、第3条之2第1项或第3条之3第1项规定的债务担保,以下简称“特定债务担保”)、作为依照被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在指定集散地实施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的人而被按照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已获得住所所在地的市镇村长或特别区长(以下称“市镇村长等”)的认定的中小企业家,为该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的所需资金、获得市镇村长等认定的中小企业家实施进口指定产品相关担保(在指定债务担保中,指实施特定产品进口事业的人、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有关规定接受市镇村长等的认定的中小企业家开展该特定产品进口业务的所需资金。以下同)。接受了市镇村长认定的中小企业家及特定对内投资相关担保(特定债务担保)而顺利开展特定对内投资业务经济产业大臣规定的人适用以下的表上栏和表中栏及表下栏的有关规定:

(表上栏)

第3条第1项

保险价额的总额为:

《关于促进进口和便于对内投资事业的临时措施法》第13条第1项规定中有关促进进口货物流通的相关担保(以下称“促进进口货物流通相关担保”)保险关系的总保险额(以下称促进进口货物流通相关总保险额”)和同项规定中有关进口指定产品相关担保(以下称“进口指定产品相关担保”)保险关系的总保险额(以下称“进口指定产品相关总保险额”)或同项规定中有关特定对内投资相关担保(以下称“特定对内投资相关担保”)保险关系的总保险额(以下称“特定对内投资相关总保险额”)及其它保险关系的总保险额。

(表中栏)

第3条之2第1项、第3条之3第1项

保险价额的总额为

分别是促进进口货物流通相关总保险额、进口指定产品相关总保险额或特定对内投资相关总保险额及其它保险关系的总保险额。

(表下栏)

第3条之2第3项、第3条之3第2项

给予该担保的情况

对促进进口货物流通相关担保、进口指定产品相关担保或特定对内投资相关担保及其它担保分别给予该担保。

该债务人

促进进口货物流通相关担保、进口指定产品相关担保及特定对内投资相关担保及其它担保即为该债务人。

第2项:《中小企业信用保险法》第3条第2项以及第5条规定在适用于属于普通保险的保险关系的促进进口货物相关担保、进口特定产品相关担保及特定对内投资相关担保时,同法第3条第2项中的“70%”以及同法第5条中的“70%”(对无担保保险、特别小额保险、防止公害保险、能源对策保险、海外投资相关保险、开拓新业务保险以及特定公司债券保险的规定为80%)替换为“80%”。

第3项:属于普通保险、无担保保险或特别小额保险的保险关系的对促进进口货物流通相关担保、进口特定产品相关担保以及特定对内投资相关担保收取的保费金额,可不拘《中小企业信用保险法》第4条的规定,而是在基础保费的基础上乘以政府令规定的利率(年利率应小于2%)算出保费。


第14条  征税特例
特定对内投资商的事业(如是符合第2条第4项第1款要求的人时,仅限于同条第6项认定的分店等的业务)产生亏损时,要根据《租税特别措施法》(1957年法律第26号)的有关规定,对与法人税有关的亏损结转部分实施特别措施。


第15条  不平等征收地方税时采取的措施
总务省令规定的地方公共团体根据《地方税法》(1950年法律第226号)第6条第2项的规定,向依照被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设置的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事业的设施中,设置了符合总务省令规定的设施的人,或依照被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在指定集散地设置的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设施中,设置了符合总务省令规定的设施的人,对该设施所用的房屋或所占用的土地征收不动产所得税或对该设施所用的房屋或建筑物或占用的土地征收固定资产税等不平等租税时,如果上述租税措施符合总务省令的规定,那么,该地方公共团体根据《地方交付税法》(1950年法律第211号)第14条规定的在各年度的基准财政收入,不拘同条的有关规定,为扣除根据该地方公共团体在该各年度的减收额(如属于上述措施因征收固定资产税而造成的减收额,仅限于未采取上述措施的第一个年度以后的3个年度)中,符合总务省令的有关规定计算得出的金额后的金额;或同条规定的该地方公共团体的该各年度(上述是在总务省令规定的日期以后实施的话,该减收额应为该各年度的翌年度)从标准财政收入金额中扣除后所得的金额。


第16条  确保资金
第1项: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将努力确保为支持依照被批准的促进进口计划而实施的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事业及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采取的措施所需资金或为该资金的融资进行斡旋。

第2项:政府将努力确保为顺利实施对内投资事业所需的资金或为该资金的融资进行斡旋。


第17条  设施的配备
为实现被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政府以及地方公共团体应努力加快配备必需的港口、机场及其它设施。


第18条  政府的援助等
第1项:针对那些为实现促进进口和便于对内投资事业而实施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事业的人、实施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的人、实施指定产品进口事业的人、特定对内投资商及其它相关人员,政府以及地方公共团体应努力为其提供所需信息、提供建议及其它援助。

第2项:地方公共团体为筹措实现被批准的促进地区进口计划而实施事业所需的经费而发行的地方债券,只要是在法令范围内,并且政府的资金情况以及该地方公共团体的财政状况允许的话,就可以给予特殊考虑,提供援助。


第19条  相关人员间的相互理解与合作
第1项:国家在依照本法律实施措施时,应在充分考虑到日本所处的国际经济环境的变化等基础上、为实施促进进口基础设施配备事业的人、实施促进进口货物流通事业的人、实施指定产品进口事业的人以及特定对内投资商都能顺利实施事业而努力促使上述商人与其贸易关系人及其它相关人员的相互理解与合作。

第2项:地方公共团体必须努力使其采取的措施与前项政府采取的措施协调一致。


第20条  大城市的特例
第1项:根据第5条以及第6条的规定由都道府县处理的事务,当其全部的促进进口地区都在《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号)第252条之19第1项的指定城市(以下称“指定城市”)的区域范围内时,由该指定城市进行处理。

第2项:前项情况下,第5条以及第6条中有关都道府县的规定也可作为有关指定城市的规定适用于该指定城市。


第21条  主管大臣等
第1项:本法律中的主管大臣如下:

第1款:由掌管特定对内投资事业的大臣负责与第2条第6项规定的认定及第12条第3项规定的协商有关的事项。

第2款:经济产业大臣、国土交通大臣、农林水产大臣及总务大臣负责第4条第1项规定的制定促进地区进口方针、同条第3项规定的协商、同条第4项规定的公布、第5条第1项及第8项规定的批准、同条第9项规定的通知、第6条第1项规定的批准、同条第2项准用的第5条第8项规定的批准及同条第9项规定的通知等有关事项。

第2项:本法律中的主管省令如下:

第1款:由掌管对内投资事业的大臣就第2条第4项规定的与对内投资商有关的事项发布的命令。

第2款:由掌管特定对内投资事业的大臣就第2条第6项规定的与特定对内投资商有关的事项发布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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