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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关于《外资法》施行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
发布部门: 日本
发布文号: 1978年3月30日总、大、文、厚、农、通、运、邮、劳、建省令第1号

1950年6月28日外资委员会第2号规则最后修订:1978年3月30日总、大、文、厚、农、通、运、邮、劳、建省令第1号

细则

第一条 〔定义〕

符合《外资法》(以下称'《法》')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的法人及其它团体,为以下所列者。

1.《法》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甲)或(乙)所列者,在法人或其它团体中拥有其股份或持股1/2以上的。但是,大藏大臣指定者除外;

2.《法》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甲)所列者,在法人或其它团体中占其董事过半数或占有代表权限的董事过半数的。但是,大藏大臣指定者除外; 3.此外,《法》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甲)或(乙)所列者,经大藏大臣审查同意而实际上以前项所载以外的方法支配其经营的。

第二条 (删除)

第三条 〔申请签订技术援助合同等的批准〕

(一)外国投资者及其对方,依《法》第十条规定,如果签订或更新技术援助合同及变更该合同的条款欲得到主管大臣批准,应按附表格式第1号的规定,提交日文书写的请求批准签定技术援助合同的申请书或按附表格式第1号之二的规定请求批准变更技术援助合同的申请书3份〔如《根据外资法规定关于批准标准的特例等政令》(1952年政令第221号。以下?quot;《令》')。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管大臣有2人以上,则为加上从该主管大臣数减1数的总份数。以下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九条亦同〕。

(二)主管大臣另有规定时,对于前款的申请书,应将拟签订的技术援助合同或更新技术援助合同以及其它变更该合同条款之合同书、合同书抄件以及说明书用日文书写(其原本如系外文书写者,另按其外文书写)附在各份申请书上。

(三)前款的说明书符合下列各项之一时,不用附在各份申请书上。

1.如签订技术援助合同,根据该合同应向外国投资者支付等价(出国费以及在本国逗留费,能按国内支付手段付款者除外。以下第3项同。)的金额,相当于美国货币十万美元以下(无偿的包括在内。以下第3项同。)时; 2.对得到批准而签订的技术援助合同,拟不随合同条款之变更而继承合同当事者的地位时;

3.如果新技术援助合同及其他变更合同的条款,于其更新或变更前后向外国投资者应支付的等价金额,相当于美国货币十万美元以下时;

4.拟变更技术援助合同的条款,而其变更的内容为引进新技术以外者时。

第四条 〔申请批准取得股份或持股〕

依《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国投资者取得股份或持股,如要得到主管大臣的批准,应按照附表格式第3号〔但以本国证券业者或外汇公认银行(以下称'证券业者等'。)为代理人提出申请并经主管大臣特别准许时,则按附表格式第2号之2〕提交用日文书写的请求批准取得股份或持股之申请书3份。但是,其取得股份系通过有价证券市场时,应按附表格式第3号〔但以证券业者等为代理人提出申请,并经主管大臣特别准许时,则按附表格式第3号之2〕提交日文书写的请求批准取得股份之申请书2份。

第五条 〔申请批准取得受益证券〕

依《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外国投资者取得受益证券,如要得到大藏大臣的批准,应按附表格式第4号(但是以证券业者等为代理人提出申请,并经大藏大臣特别准许时,则按附表格式第4号之2)提交日文书写的请求批准取得受益证券之申请书2份。 第六条 〔申请批准取得公司债或放款债权〕

(一)依《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取得公司债或放款债权,如要得到主管大臣的批准,应按附表格式第5号提交用日文书写的请求批准取得公司债之申请书3份或按附表格式第6号提交请求批准取得放款债权之申请书3份。但是,该公司债的取得符合《令》第七条第(一)款第3项但书的规定和同项(甲)或(乙)的规定时,以及该放款债权的取得符合《令》第七条第(一)款第4项但书的规定时,外国投资者如要得到大藏大臣的批准,应分别按各种格式提交日文书写的申请书2份。

(二)在提交前款的申请书时,该外国投资者的应将拟承受公司债之有关公司债的承受合同,拟取得放款债权之有关贷款合同的合同书或合同书草案的抄件,用日文书写(其原本如系外文书写时,另外附上该外文的抄件)附在各申请书上。

第七条 〔投放外国资本的指定〕

依《法》第十三条之二〔包括《修订部份外资法后的法律》(1952年法律第223号)附则第(三)款规定的适用代替的情况〕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就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要得到大藏大臣的指定时,应按附表格式第7号(但,以证券业者等为代理人提出申请,并经大藏大臣特别准许时,则按附表格式第7号之2)提交日文书写的请求投放外资的指定之申请书2份。 第八条 〔关于申请技术援助等价报酬等的确认〕

依《法》第十三条之三(包括《修订部分外资法后的法律》附则第(三)款规定的适用代替的情况)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就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或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放款债权的盈利、原本回收金或剩余财产的分配款等以及这些请求权,向大藏大臣提出申请而欲得到其确认时,应按附表格式第8号提交用日文书写的请求确认等价报酬等之申请书2份。

第九条 〔申请变更批准的条件〕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国投资者及其对方,依《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向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申请变更其得到批准、指定或确认(以下此条称'批准等')所附带的条件时,应按附表格式第9号提交日文书写的变更批准条件等之申请书3份。但是,得到批准等所附带的条件,是属于第四条但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但书、第七条或第八条的批准等所附带者时,如向大藏大臣提出变更条件的申请,应按同样格式提交日文书写的申请书2份。 第十条至第十二条 (删除)

第十三条 〔签订技术援助合同等的报告〕

(一)依《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及其对方,拟向主管大臣报告经《法》第十条规定的许可已实施了技术援助合同的签订、更新及其他合同条款的变更之情况时,应从该合同的签订、更新及其他条款变更之效力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按附表格式第11号提交用日文书写的签订或变更技术援助合同之报告书2份。但是,如在该合同上已明确将其签订、更新合同及变更条款之生效日,规定为就该合同的签订、更新及条款变更所得到同条规定的许可之日或同日后特定之日,无须提交报告书。 (二)依《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国投资者,拟向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报告经《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许可已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之情况时,应从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附表格式第12号(但是,以证券业者等为代理人而取得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拟得到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特别准许时,按附表格式第12号之2。)提交日文书写的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之报告书2份。

(三)在提交前两款的报告书时,应将证明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的等价种类、来源和支付方法的文件及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认为必要所指示的文件,附在各份报告书上。 第十四条 〔文件的提出〕

按照第三条至前条规定提交的文件,以及在得到批准、指定或确认时根据按《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附带的条件向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提交的文件,必须通过日本银行上报给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

附 则

本规则自公布日起施行。

附表格式(略)

相关法规: 外资 施行 日本 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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