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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章: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物业转易及财产法订定条文;就有关土地的协议及契据,以及其他协议订定条文;就土地及其他财产的获取及持有订定条文;就有关土地的标准协议及契据订定条文;使有关土地的协议及契据隐含若干契诺及其他条文;修订及综合若干与土地及其他事宜有关的杂项条文;并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84年11月1日〕

(本为1984年第62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9/06/2000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包括─

(a)有水淹盖的土地;

(b)土地或其上的任何产业权、权利、权益或地役权;

(bb)土地的不分割份数的全部或部分,以及土地或其上的任何产业权、权利、权益或地役权;及(由1988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c)附连在土地的物件或牢固于任何此类物件上的东西;

“文书”(instrument)指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遗嘱除外;

“法定押记”(legalcharge)指明订为法定押记的按揭;

“法定产业权”(legalestate)指─

(a)土地的绝对年期;

(b)土地或其上的任何地役权、权利或特权的法定权益,而土地的权益相等于绝对年期者;及

(c)法定押记;

“承按人”(mortgagee)包括藉着承按人提出申索的人;

“按揭”(mortgage)指作为金钱或金钱等值的偿还保证的土地抵押;

“按揭人”(mortgagor)包括藉着按揭人提出申索的人;

“按揭金”(mortgagemoney)指藉一项按揭作为偿还保证的金钱或金钱的等值;

“破产”(bankruptcy)包括清盘;

“借款人”(borrower)凡用于附表1、2及3时,包括“按揭人”;

“售卖”(sale)就土地售卖而言,包括就卖方根据政府租契而享有的全部产业权及权益或其中部分作出的处置;(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产权负担”(encumbrance)包括法律上及衡平法上的按揭、就金钱的偿还作保证的信托、留置权、分与遗赠财产的押记、年金,或其他资本款额或每年款额;而“产权负担人”(encumbrancer)则具有与“产权负担”相应的涵义,并包括每一个有权获得产权负担的利益或有权要求就产权负担作出付款或解除的人;(由2000年第32号第6条增补)

“贷款人”(lender)凡用于附表1、2及3时,包括“承按人”;

“绝对年期”(termofyearsabsolute)包括不足一年、一年或多年另加一年的部分,以及逐年订定的年期;

“衡平法权益”(equitableinterest)指土地或其上的任何产业权、权益或押记而并非法定产业权或永久业权者;

“转让”、“转让契”(assignment)包括─

(a)根据政府租契所持有土地的全部权益的转让;(由1988年第31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法定押记;

(c)租契(政府租契除外);(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d)退回、退回书;

(e)允许、允许书;及

(f)以任何文书达成的所有其他土地转易。

第3条 土地合约须以书面作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影响财产的一般规则

(1)除第6(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根据任何土地售卖合约或其他土地处置合约提出诉讼,但如该诉讼所根据的协议或该协议的某备忘录或摘记是以书面作出,并由被告的一方或该一方就该目的而合法授权的其他人签署,则属例外。

(2)本条适用于在任何时候订立的合约或其他产权处置,而对与部分履行有关的法律或由法院颁令的售卖则无影响。

[比照1925c.20s.40U.K.]

第4条 法定产业权的处置等须以契据作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土地的法定产业权只可以契据予以设定、终绝或处置。

(2)本条不适用于─

(a)由遗产代理人以书面作出的允许;

(b)按照《破产条例》(第6章)第59条或《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8条作出的卸弃;

(c)藉法律的施行而产生的退回,包括在法律上无须以书面形式即可达成的退回;

(d)任何租契的批出、处置或退回,而该租契是在承租人管有时即生效,且为期不超过3年(不论承租人是否获赋权将该年期延长),而租金则为在无须支付额外费用的情况下可合理取得的最佳租金者;

(e)法律并无规定须以书面作出的其他转易;

(f)法律并无规定须经盖章的收据;

(g)由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发出的归属令或归属宣告;

(h)藉法律的施行而产生土地法定产业权的设定、终绝或处置。

〔比照1925c.20s.52U.K.〕

第5条 某等文书须以书面作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

(a)土地的衡平法权益,除由设定或处置该权益的人或获其以书面合法授权的代理人以书面设定或处置并加以签署,或藉遗嘱或法律的施行而设定或处置外,不得以其他方式设定或处置;

(b)关乎土地或其任何权益的信托声明,须以书面予以宣告及证明,并由有能力作出该信托声明的人签署,或藉该人的遗嘱予以宣告及证明。(由1988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2)本条并不影响归复信托、默示信托或法律构定信托的设定或运作。

〔比照1925c.20s.53U.K.〕

第6条 以口头方式设定土地权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土地权益如只以口头方式设定,而未经设定该等土地权益的人或获其以书面合法授权的代理人以书面设定并加以签署,则即使已就该等土地权益付出任何代价,该等权益所具有的效力及效果,亦仅为可随时及随意取消的权益所具有者。

(2)第3或5条或第(1)款的任何规定,并不影响以口头方式设定的租契,而该租契是在承租人管有时即生效,且为期不超过3年(不论承租人是否获赋权将该年期延长),而租金则为在无须支付额外费用的情况下可合理取得的最佳租金者。

〔比照1925c.20s.54U.K.〕

第7条 有关第5及6条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或6条的任何规定,并不─

(a)使藉遗嘱作出的产权处置失效;

(b)影响在本条生效日期前已有效设定的任何权益;

(c)影响凭借接管而获取土地权益的权利;或

(d)影响与部分履行有关的法律的施行。

[比照1925c.20s.55U.K.]

第8条 联权共有的划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土地产业权或权益的联权共有,在法律上只可按以下方式划分─

(a)藉通知方式,由一名联权共有人将通知送达其他联权共有人;或

(b)藉文书方式。

(2)土地产业权或土地权益的联权共有,在衡平法上可藉一名联权共有人将通知送达其他联权共有人的方式,或藉在衡平法上有效的其他方法,或藉倘无第(1)款规定则会在法律上有效的其他方法,予以划分。

(由1988年第31号第4条代替)

第9条 有利于分权共有的推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同一土地产业权或土地权益的拥有权,是藉文书或遗嘱而归属予2名或多于2名的人士,则须推定该拥有权是以分权共有而非联权共有的形式归属该等人士;但如该文书或遗嘱明订有相反用意,则属例外。

(2)本条不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前订立的任何文书或遗嘱。

(3)本条不适用于归属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的租赁。(由1988年第31号第5条增补)

第10条 法团可以联权共有人的身分持有财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团有能力以联权共有的方式获取及持有财产,犹如其为个人一样。

(2)如法团是任何财产的联权共有人,则该法团一旦解散,该财产须转予其他联权共有人。

〔比照1899c.20s.1U.K.〕

第11条 尚存者的推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为施行《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第4(11)条的规定外,在本条生效日期后,凡有2名或多于2名的人在不能确定其死亡先后的情况下去世,则就对财产业权有所影响的各方面而言,须推定上述的人是按年龄由长至幼的次序死亡,据此,较年幼者须当作在较年长者死亡时尚存。

(2)(3)(已将修订编入)

〔比照1925c.20s.184U.K.〕

第12条 卖方及买方向法院提出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1号第3条

(1)土地的卖方或买方可就土地售卖或土地交换的任何合约所引起的任何问题,或与该等合约有关的任何问题(但并非是会影响该合约的存在或效力的问题,亦非是关乎政府或公共机构支付补偿的问题),藉呈请书或原讼传票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法院可就该呈请书或原讼传票以及对讼费问题,作出法院觉得公正的命令。(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在本条中,“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但如卖方及买方甘受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所限,则属例外。(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25c.20s.49U.K.]

第12A条 由法庭解除产权负担 版本日期 27/02/2004

(1)凡土地受产权负担规限(不论可否即时变现或是否即时应付款),而产权负担人在本司法管辖权以外地方,或无法寻获或不知谁是产权负担人,或无法肯定谁是产权负担人,则在当其时有权赎回该产权负担的一方的申请下,法院如认为适当,可指示或容许将一笔足以赎回该产权负担及其任何欠付的利息的款项缴存法院。

(2)在将第(1)款所提述的款项缴存法院后,法院如认为适当,可按其认为适合而给予或不给予产权负担人任何通知,宣布有关土地已无产权负担,并发出适当的物业转易令或归属令,亦就缴存于法院的款项的保留与投资和所得收入的支付与运用,作出指示,以及就经法院核证为申请人作出申请的合理讼费的款项的支付作出指示,而该款项须自缴存法院的款项中扣除。(由2004年第29号法律公告修订)

(3)在产权负担人或任何对缴存于法院的款项或资金享有权利的人的申请下,法院可指示将缴存于法院的款项或资金支付予或移转予有权收取该款项或资金或有权对该款项或资金作出解除的人,并可一般地就本金或所得收入的运用或分配,作出指示。

(4)在本条中“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但如申请的一方甘受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所限,则属例外。

(由2000年第32号第7条增补)

第13条 业权证明及叙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除非明订有相反用意,否则土地的买方只有权要求卖方出示与该出售土地有关的政府租契,作为该土地业权的证明,以及─(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a)出示在以下期间该土地业权的证明─

(i)如该土地的政府租契在售卖合约日期前15年内批出,则由该政府租契批出日期起,至该土地售卖合约日期止的整段期间;或(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ii)如属其他情况,则延及该土地售卖合约日期前不少于15年的期间,而首份业权证明文件必须为转让契、以转让方式作出的按揭文件或法定押记文件,每份该等文件须为关乎该土地的全部产业权和权益者;(由1988年第31号第6条代替)

(b)出示(a)段所述的转让契、按揭文件或押记文件内提述的任何用以设定或处置某项权益、权力或义务的文件,而该项权益、权力或义务并无显示已经终止或期满,而该土地任何部分的处置是受其规限者;及

(c)如所出示的任何文件是在该土地售卖合约的日期前15年内根据授权书签立者,则须出示有关授权书。(由1988年第31号第6条修订)

(2)凡本条规定出示任何文件,则出示下列副本即已足够─

(a)在1984年11月1日前经2名律师楼书记核签证实为真正副本者;或

(b)经公职人员或律师核证为真正副本者。(由1988年第31号第6条修订)

(3)在符合第(1)款的规定下,如出示作为土地业权证明的文件载有与任何文件有关的叙文,而所述文件的日期或其订立日期,是较卖方必须证明业权的日期为早,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土地的买方须假定─

(a)该叙文正确;

(b)该叙文已列举所述文件的一切关键性内容;及

(c)所述文件已妥为签立及在法律上有效。

(4)任何与土地有关的业权文件、按揭文件、声明书或授权书,如载有与任何事实或事项或任何一方有关的叙文、陈述及说明,而该文件的日期或订立日期是在该土地的售卖合约的日期前不少于15年者,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就有关该合约各方的业权证明问题而言,该叙文、陈述及说明须作为其真实性的充分证据。

(4A)如卖方出示或曾出示任何文件作为任何土地业权的证明,而该文件看来是根据授权书签立,且该文件是在该土地售卖合约日期前不少于15年签立者,则就任何有关该土地的业权的问题而言─

(a)在该合约的各方之间;及

(b)在相对于任何其他人而言能惠及该合约的买方的情况下,须决定性地推定该授权书─

(i)是有效地签立;

(ii)在该文件签立时仍然有效;及

(iii)有效地授权签立该文件。(由1988年第31号第6条增补)

(5)本条只影响在本条生效日期后所订立的土地售卖合约各方的权利及责任。

第14条 享有获批政府租契权利情况下衡平法权益转为法定产业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凡任何人在符合某等先决条件后有获批政府租契的权利,则在该等条件获符合后─

(a)根据该权利而享有的衡平法权益,即成为土地的法定产业权,犹如根据一份按照该权利批出的政府租契所持有者一样;及(由1988年第31号第7条修订)

(b)为施行第42条及任何其他法律,上述政府租契须当作在该等条件获符合后即已批出。

(2)凡根据1970年1月1日以前所订立有关批出政府租契的协议,任何人在符合某等先决条件后有获批政府租契权利,则就本条而言,该人须当作在本条生效日期当日已符合该等条件。

(3)凡根据1970年1月1日或该日以后所订立有关批出政府租契的协议,任何人在符合某等先决条件后有获批政府租契权利,则就本条而言,凡有以下情况,该人即须当作已符合该等条件─

(a)政府发出证明该等条件已获符合的证明书,而该证明书已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在土地注册处注册;或

(b)政府在政府租契上以摘记注明该等条件已获符合,而该项注明的文本已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在土地注册处注册;或

(c)说明该等条件已获符合的摘记,记入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在土地注册处备存而又关乎有关土地的注册纪录册内。(由1988年第31号第7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4)凡任何人就任何土地享有获批政府租契的权利,而该权利并不受任何先决条件的规限,则─

(a)根据该权利而享有的衡平法权益,须成为该土地的法定产业权,犹如根据一份按照该权利批出的政府租契所持有者一样;及

(b)为施行第42条及其他法律,上述政府租契须当作在《1988年物业转易及财产(修订)条例》(ConveyancingandProperty(Amendment)Ordinance1988)(1988年第31号)生效日期当日批出,或在该权利批出当日批出,以较后的日期为准。(由1988年第31号第7条增补)

(5)凡任何人就任何土地享有获批政府租契的权利,而该土地已藉转让契予以分划或藉契据以其他方式分划,则本条的规定适用于该土地分划后的每一部分,一如其适用于整块土地,并犹如就每一分划部分均有获批政府租契权利一样。(由1988年第31号第7条增补)

(6)凡任何人持有任何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就任何土地享有获批政府租契的权利,而该人获另批土地,用意在使该人将该另批土地作为原批租土地的一部分而持有,则本条适用于该另批土地,犹如该另批土地是原批租及持有的土地的一部分一样,但须受该另批土地批出时施加的任何其他先决条件的规限。(由1988年第31号第7条增补)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14A条 政府租契的变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政府以书面对政府租契的契诺、条款或条件作出的任何变更,其效力犹如藉契据作出者一样。(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第(1)款适用于《1988年物业转易及财产(修订)条例》(ConveyancingandProperty(Amendment)Ordinance1988)(1988年第31号)生效日期前或之后作出的变更。

(由1988年第31号第8条增补)

第15条 字和词句的释疑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44条;1999年第61号第3条

第III部 文书

除出现相反用意外,在任何于本条生效日期后订立并对土地有影响的文书中─

(a)该文书所采用的定义或根据本条规定纳入该文书的定义,须扩及该已下定义的字或词句的文法变体及同语族词句;

(b)凡指男性的字及词句亦指女性;(由1987年第387号法律公告修订)

(c)凡指单数的字及词句亦指众数,而指众数的字及词句亦指单数;(由1987年第387号法律公告修订)

(d)中文字及词语须按中国语文和风俗解释,如文书所采用的中文字及词语与英文字有任何冲突,则以英文字的涵义为准;及

(e)"人”、“人士”、“个人”、“人物”、“人选”(person)包括属法团或并非法团的任何公共机构或团体;

“九龙”(Kowloon)指《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指的九龙;(由1998年第26号第44条代替)

“月”(month)指公历月;

“文件”(document)指任何以字母、字样、数字或符号的形式,或以上述形式的组合在任何物质上书写、表达或描述的任何资料;

“公众假期”、“公众假日”(generalholiday,publicholiday)指《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指的公众假期;(由1998年第26号第44条代替)

“年”(year)指公历年;

“占用”(occupy)包括使用、住用、管有或享用“占用”两字所指的土地,但只以佣工身分,或仅为照料、保管或管理该土地而使用、住用、管有或享用该土地者,则属例外;

“作为”(act)包括一连串作为、任何不作为或一连串不作为;

“或”(or)、“其他”、“以其他形式”、“在其他情况下”(other,otherwise),须解作前后事物并不相连及并不相类,但如加上“相类”(similar)或其他近义字时则作别论;

“官契”(Crownlease)指政府租契;(由1998年第26号第44条代替)

法律”、“法例”、“法”(law)指当其时在香港施行的、在香港具有立法效力的、实施范围扩及香港的或适用于香港法律、法例;

“法院”、“法庭”(court)指任何具司法管辖权的香港法院、法庭;

“政府”(Government)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政府租契”(Governmentlease)指《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指的政府租契;(由1998年第26号第44条增补)

香港”(HongKong)指《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指的香港;(由1998年第26号第44条增补)

“注册”(registered)与文件有关时,指根据任何适用于注册该类文件的法律而注册;

“新九龙”(NewKowloon)指《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附表5指定的范围;

“违反”(contravene)包括不遵守;

“新界”(NewTerritories)指《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指的新界;(由1998年第26号第44条代替)

“厘”、“百分之”(percent),用于利率方面时(不论在何种情况下须付的利率),除非明文规定以其他期间计,否则指年率;

“签名”、“签署”(sign)就不能书写的人而言,包括加盖或印上其印章、标记、拇指纹或图章;

“权”、“权力”(power)包括任何特权、权限或酌情决定权。

(由1998年第26号第44条修订)

第16条 转让当作包括的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转让契有明订的相反用意,否则任何转让均具效用,将有关土地连同该土地的或其上的,或属于该土地或与其有关的,或在作出转让时与该土地以及附连在该土地的物件或牢固于任何此类物件上的东西一起使用、持有、占用或享用的一切权利、权益、特权、地役权或从属权一并转让。(由1988年第31号第9条修订)

(2)本条并不具有使任何人获得的业权,较被转让的业权或转让人享有的业权为优的效用。

[比照1925c.20s.62U.K.]

第17条 转让即全部产业权转移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转让契有明订的相反用意,否则任何转让均具效用,将转让人就被转让土地而拥有及有权转让的一切产业权、权利及权益一并转让。

[比照1925c.20s.63U.K.]

第18条 文书内所载的收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文书内所载的代价收据,对支付代价的人而言,足以解除其支付代价的责任,而为惠及基于对该收据的信赖而行事的任何其他人,该收据须为付款的充分证据。

(2)任何律师如出示载有代价收据的文书,须当作已获授权收取该代价,但如有法律责任支付该代价的人获送达书面通知,述明该律师并未获得如此授权,则属例外。

〔比照1925c.20ss.67,68

69U.K.〕

第19条 契据由个人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个人签立的契据须由该人签署。

(2)个人签署的文件,如符合以下情况,须推定已由该人于其上盖章─

(a)该文件说明本身是一份契据;或

(b)该文件述明已经盖章;或

(c)该文件载有拟作为或用作表示印章或印章位置的任何标记、印记或附加物。

(3)第(1)款只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后签立的文件。

(4)第(2)款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签立的文件。

(5)本条并不影响个人可藉以授权他人代表其签署契据的任何其他法律。(由1988年第31号第10条增补)

第20条 契据由法团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惠及真诚地与集体法团进行交易的人、该人的业权继承人以及藉着或透过该人或该人的业权继承人得到业权的人,如任何契据看来是加盖有该法团印章,并在加盖该法团印章时,由该法团的秘书或其他常任人员联同该法团董事局或该法团其他管理组织其中一名成员,或由该董事局或该管理组织其中2名成员在场核签,则须当作已由该法团妥为签立。(由1988年第31号第11条修订)

(2)凡任何人获法团赋权签立任何契据,他可以代理人的身分签立该契据,签立方式是由该人签署法团的名称或其本人的姓名,并加盖其本人的印章。(由1988年第31号第11条修订)

(3)凡任何集体法团获他人赋权签立契据,则经该法团董事局或该法团其他管理组织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员,可用该人的名义签立契据;为惠及真诚地与该法团进行交易的人,凡契据看来是如此签立,须当作已由获妥为授权的人员签立。

(4)本条适用于在任何地方达成的交易,但只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后签立的契据;但如涉及指定某人员的权力,则不论该项权力是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授予,或该项指定是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作出,本条均适用。

〔比照1925c.20s.74U.K.〕

第21条 签立程序方面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向其作出转让的转让契在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立,但有关费用概由其本人负责。

〔比照1925c.20s.75U.K.〕

第22条 关于行为能力的推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文书的一方,须被推定为具有完全法律行为能力签立该文书、就该文书而受到约束以及处置或持有根据该文书而转让的任何财产或权利,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第23条 关于文书已妥为签立的推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文书如看似妥为签立,须推定为已妥为签立,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第23A条 业权证明及契据已由法团妥为签立的推定 版本日期 09/05/2003

(1)任何契据看来是─

(a)在《2003年法律修订及改革(杂项规定)条例》(2003年第14号)第9条生效日期*前已由集体法团或有人代表集体法团签立;及

(b)由一名或多于一名签署人核签,而该名签署人或该等签署人中的每一人均本可是根据该法团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书获授权的人,则就任何土地业权的证明而言,须推定为已由看来是签署人或众签署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获该法团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书授予权限而妥为签立,而不论权限的出处或藉以将该权限看来已授予的方法在契据上是否明显,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2)如一卖方出示或曾出示任何契据作为任何土地业权的证明,而该契据看来是在该土地售卖合约日期前不少于15年由一集体法团签立的,则就任何关于该土地的业权的问题而言─

(a)在该合约的各方之间;及

(b)在相对于任何其他人而言能惠及该合约的买方的情况下,须决定性地推定该契据是有效地签立。

(3)本条只适用于依据在《2003年法律修订及改革(杂项规定)条例》(2003年第14号)第9条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所订立任何土地的售卖合约而出示作为该等土地业权的证明的契据。

(由2003年第14号第9条增补)

注:

*生效日期:2003年5月9日。

第24条 权利的保留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土地的任何权利或权益,可在有关土地的转让契中予以保留,但该等权利须是就该土地而可予行使者,或该等权益是就该土地而归属者,而该等获保留的权利或权益均无须重批。

第25条 个人与其本人或向其本人订立或作出协议、转让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均可以某一法律身分,向以另一法律身分行事的其本人作出转让,或与以另一法律身分行事的其本人订立协议或契诺。

(2)除非明订有相反用意,否则在不损害下述转让、协议或契诺的法律效力的原则下─

(a)由任何人向其本人及另一人或多于一名的其他人作出的转让,或与其本人及另一人或多于一名的其他人订立的协议或契诺;或

(b)由任何人及另一人或多于一名的其他人向该首述的人作出的转让,或与该首述的人订立的协议或契诺,在各方之间得予强制执行,犹如该转让、协议或契诺是─

(i)(如属(a)段的情况)只向该另一人或该等多于一名的其他人作出或订立,或只与该另一人或该等多于一名的其他人作出或订立者;或

(ii)(如属(b)段的情况)只由该另一人或该等多于一名的其他人作出或订立者。

(3)本条并不阻止任何转让、协议或契诺基于欺诈、违反信托或违反其他受信关系的理由而作废。

(4)本条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作出或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契诺。

(5)本条适用于与土地及其他财产有关的各项转让、协议及契诺。

〔比照1925c.20ss.72

82U.K.〕

第26条 予非订定文书一方的利益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即使并无被指名为文书的一方,亦可享有其获批的土地的直接权益或其他权益,或享有其获批与土地有关的任何条件、进入土地的权利、契诺或协议的利益。

〔比照1925c.20s.56(1)U.K.〕

第27条 契据的描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使契据的目的得以达成,即使各方订立的契据并非采用双联契的形式或并非明订为双联契,该契据亦具有双联契的效力。

(2)任何契据,不论是否双联契,均可简单地描述为契据,或按拟达成的交易的性质而描述。

〔比照1925c.20ss.56(2)

57U.K.〕

第28条 补充文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文书(不论是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签立者)如明订为补充前一份文书者,须阅作该补充文书载有前一份文书的完整叙文一样,以及犹如该补充文书载有前一份文书的完整叙文一样而具有效力。

〔比照1925c.20s.58U.K.〕

第29条 批给承租人的特许或许可的效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54条

(1)凡承租人获批一项特许或许可以作出任何作为,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否则该项特许或许可只延及─

(a)实际给予的许可;或

(b)违反所提述的任何条文或契诺的某事项;或

(c)其特别准许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而除非该项特许或许可另有指明,否则该项特许或许可并不阻止就任何其后的违反事项而采取的任何法律程序。

(2)即使已获批任何上述特许或许可─

(a)租契内所载的任何重收权仍然完全有效,并可用以针对其后任何未经特别准许或未经特别放弃追究的违反契诺、条件或其他事项的行为,犹如并无任何特许或许可曾予批出一样;及

(b)任何重收权在各方面仍然有效,犹如该特许或许可未曾批出一样,但就该特许或许可准许作出的个别事情而原有的重收权除外。

(3)凡任何租契内规定如承租人并无特许或许可而进行转让、分租或作出任何其他指明作为即产生重收权,而特许或许可是批给─

(a)2名或2名以上承租人的其中一人,准许作出任何作为,或准许该人处理其所占份额或权益;或

(b)任何承租人,或2名或2名以上承租人的其中一人,准许转让或分租部分土地,或准许只就部分土地作出任何作为,如该土地另一份额或权益的共同承租人,或该土地其余部分的承租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违反有关该另一份额、权益或其余土地的任何契诺或条件,则该特许或许可并无终绝该重收权的效用,但该重收权仍然就不属该项特许或许可的标的之份额、权益或土地而有效。

(4)本条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批出的特许或许可。

(5)本条的规定,并不影响《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第126章)的条文。(由1998年第29号第54条修订)

〔比照1925c.20s.143U.K.〕

第30条 划分时条件的分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即使租契包含的任何土地的复归产业权是以转让或其他方式划分,又即使藉租契批出的年期,就租契所包含的部分土地而被废止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终止,载于租契内的每一项收地条件或重收权以及每一项其他条件,均须予以分摊,并须继续从属于该已划分的复归产业权的划分部分,并且对于各个划分部分属于复归产业权的年期而言,或对于未被退回、废止或以其他形式终止的部分土地的年期而言,仍然有效,犹如各个划分部分所包含的土地,或租契年期仍然有效的土地(视属何情况而定),原来是独自包含在该租契内一样。

(2)在本条中,“重收权”(rightofreentry)包括以迁出通知或以其他方式终止租契的权利,或根据任何法律发出通知或提出申请的权利,而该项通知或申请是可导致该租契终止,或导致一份新租契批出的;但如该项通知或申请是由享有复归产业权其中一个已划分部分的人送达,以致只涉及批租的部分土地,则承租人可在一个月内,就其余土地向其复归产业权的拥有人发出反通知以终止该其余土地的租契,而该反通知的生效时间,与该名享有复归产业权上述已划分部分的人所送达的通知或申请产生效力以终止该划分部分的租契的时间相同。

(3)本条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订立的租契,而不论复归产业权的划分或租期的局部废止或终止是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作出者。

[比照1925c.20s.140U.K.]

第31条 租金及承租人契诺的利益随复归产业权一并转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54条

(1)租契所保留收取的租金,租契内所载、涉及租地而又为承租人所须遵守或履行的每项契诺或条文的利益,以及租契内所载每项重收条件及其他条件,均须从属于及附属有关土地或其任何部分的租契年期的直属复归产业权,并须随该直属复归产业权一并转移。即使该直属复归产业权被划分,本款仍然适用,而对契诺承诺人或其遗产有所影响的法律责任,亦不受本条影响。

(2)不时有权按租契所批年期收取租出土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视情况需要而定)的收益的人,可追讨、收取及强制执行第(1)款所述的任何租金、契诺或条文,并加以利用。

(3)如第(2)款所述的人是藉转让或其他方式而有权享有该款所述权利,则即使该人是在重收条件或没收租赁权的条件成为可予强制执行后才如此有权享有该等权利,该人仍可追讨、收取及强制执行第(1)款所述的任何租金、契诺或条文,并加以利用;但如任何重收条件或其他条件在该人如上述般有权享有该等权利前已予放弃或免除,则本款的规定并不令该条件成为可予强制执行者。

(4)本条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订立的租契,但如在本条生效日期前─

(a)复归产业权已作出任何划分;或

(b)已藉转让或其他方式获得收取或强制执行任何租金、契诺或条文的权利,则本条并不影响其运作。

(5)本条的规定,并不影响《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第126章)的条文。(由1998年第29号第54条修订)

〔比照1925c.20s.141U.K.〕

第32条 批租人的契诺义务随复归产业权一并转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54条

(1)如批租人有权力约束租契年期的直属复归产业权,在批租人享有该项权力的范围内,即使该复归产业权已予划分,批租人根据自已所订立涉及租地的条件或契诺而须承担的义务,须从属于或附属该复归产业权或其各个部分,并须随该复归产业权或其各个部分一并转移,并且可由租契年期不时藉转让、法律转予或其他方式归属的人加以利用及予以强制执行;而如批租人有权力约束不时有权享有该复归产业权的人,在批租人享有该项权力的范围内,上述义务可予利用,以针对该有权享有复归产业权的人,提出起诉。

(2)本条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订立的租契,而不论复归产业权的划分是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作出者。

(3)本条的施行,并不影响契诺承诺人或其遗产的法律责任。

(4)本条的规定,并不影响《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第126章)的条文。(由1998年第29号第54条修订)

〔比照1925c.20s.142U.K.〕

第33条 批租人或承按人获非按规定投购保险的利益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承租人或按揭人订立契诺,承诺就火警导致的损失或损害投购保险,有权享有该契诺的利益的人,在发生火警而导致损失或损害时,享有由承租人或按揭人就其根据有关租契或在有关财产中享有的权益而投购,或由藉着承租人或按揭人提出申索的人所投购,但并不符合契诺规定的任何当时存续而又与契诺规定须投购保险的建筑物有关的保险的利益,犹如该人享有符合契诺规定而投购的保险的利益一样。

第34条 保障买方免根据投购保险的契诺而丧失权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54条

(1)凡买方真诚地购买根据租契持有的批租土地权益,而该租契载有契诺,规定承租人须就火警导致的损失或损害投购保险,且买方获有权收取租金的人或其代理人提供书面收据,显示在完成买卖前须缴付的最后一期租金已经清缴,而在完成买卖时,符合契诺规定的保险仍然存续,则买方或任何藉着买方提出申索的人,对于在完成买卖前任何时间发生而买方在完成买卖前并不知悉的违反契诺事件,无须承担丧失权利、损害赔偿或其他形式的法律责任;但本条文并不剥夺批租人或其遗产代理人就违反契诺事件而向承租人或其遗产代理人索取补救的权利。

(2)第(1)款的规定,并不影响《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第126章)的条文。(由1998年第29号第54条修订)

第34A条 规定买方须缴付卖方的费用的条文无效 版本日期 08/08/1997

(1)本条适用于土地中不分割份数连同以下土地发展项目中的某一单位的独有占用权或其他权益的任何买卖协议─

(a)未完成的土地发展项目;或

(b)符合以下说明的已完成的土地发展项目─

(i)卖方是整个发展项目的发展商;及

(ii)在就该发展项目发出有关的入伙纸或完工证的日期后并没有签立任何该单位或权益的转让契。

(2)本条亦适用于土地中不分割份数连同第(1)款所提述的未完成的土地发展项目或已完成的土地发展项目中的某一单位的独有占用权或其他权益的任何转售及转购协议,但此规定只适用于以下情况:任何律师律师法团或以合伙形式或联营形式执业的2名或多于2名律师获《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授权或根据该条例获授权同时代表该等不分割份数的转卖方及转买方行事。

(3)如本条适用的任何协议的任何条文,在假若没有本条的情况下,即会具有规定有关土地中不分割份数的买方或转买方缴付卖方或转卖方在以下事宜或关乎以下事宜方面的费用的效力─

(a)拟备和完成该协议,并在该协议上加盖印花和将该协议注册;或

(b)拟备使该协议生效的任何文书,并为该文书取得批准和签立该文书;或

(c)拟备和签立任何有关的初步协议,则该条文无效。

(4)第(3)款只在协议的卖方及买方或转卖方及转买方有不同的法律代表的情况下才有效。

(5)在本条中─

“已完成的土地发展项目”(completeddevelopment)指─

(a)在本条生效日期后已就其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2)条发出入伙纸或临时入伙纸的任何土地发展项目;或

(b)在该生效日期后完成的任何土地发展项目,并已就其发出或视为已就其发出任何有关的完工证或已就其取得地政总署署长必需的同意;

“未完成的土地发展项目”(uncompleteddevelopment)指─

(a)并未就其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2)条发出临时入伙纸或入伙纸的任何土地发展项目;或

(b)因其他情况而未完成的土地发展项目;或

(c)并未就其发出完工证或视为并未就其已发出完工证的任何土地发展项目(如适用的话);

“加盖印花”(stamping)就本条适用的任何买卖协议而言,并不包括就该协议或就关乎该协议的任何文件而须缴付的印花税;

“完工证”(certificateofcompliance)就政府批予的土地而言,指任何由地政总署署长或代地政总署署长签署的文件,而该文件是证明施加于获批地人以及其继承人及承让人的所有积极性责任已获遵从并令该署长满意;

“初步协议”(preliminaryagreement)指为了订立本条适用的买卖协议而订立的任何协议(不论是否以书面作出);

“建筑物”(building)的涵义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发展项目”(development)指涉及建造新建筑物的任何发展项目。

(由1997年第94号第14条增补)

注:

如土地的不分割份数的买卖协议是在1997年8月8日前订立的,则本条不适用该协议。请参阅1997年第94号附表2第4条。

第35条 隐含契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第IV部 格式、契诺及条件

(1)(a)在任何根据政府租契而持有的全部土地权益的转让中,须隐含附表1第I部所述由转让人作出的契诺及由获转让的人作出的契诺;(由1988年第31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在买方付出有值代价的转让中,须隐含附表1第II部所述由明订以实益拥有人身分转让的人作出的契诺;

(c)在以无偿产权处置形式作出的转让中,须隐含附表1第III部所述由明订以赠与人身分转让的人作出的契诺;

(d)在任何转让中,须隐含附表1第IV部所述由明订以受托人、确认人、承按人、法定承押记人或死者的遗产代理人身分转让的人,或明订根据法院命令转让的人作出的契诺;及

(e)在法定押记中,须隐含附表1第V部所述由明订以实益拥有人身分作押记的人作出的契诺。

(1A)根据第(1)(a)款隐含的契诺,即为第41条适用的契诺。(由1988年第31号第12条增补)

(1B)根据本条隐含的契诺的利益,须随土地转移,并得由契诺受益人及其业权继承人,以及藉着或透过契诺受益人或其业权继承人而取得业权的人强制执行。(由1988年第31号第12条增补)

(1C)在第(1)款的(a)至(d)段中,“转让”(assignment)并不包括法定押记。(由1988年第31号第12条增补)

(1D)除明订有相反用意外,任何转让契或法定押记的各方共同立约人,对于第(1)款所述的契诺,须负有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由1988年第31号第12条增补)

(2)根据本条隐含的契诺,可在转让契或法定押记中予以摒除、改变或扩大。

(3)本条不得影响在本条生效日期前签立的任何转让契或法定按揭。

[比照1925c.20s.76U.K.]

第36条 其他契诺及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2所述的契诺及条件或其中的任何契诺及条件,均可用提述方法收纳在任何文书内。

第37条 标准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按附表3所载的适当格式作出的任何契据、协议或收据,就形式及表达而言,均属足够。

[比照1925c.20s.206U.K.]

第38条 对律师等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给予任何人的权力,以及根据本条例隐含或以提述方法收纳在任何文书的契诺及条件,在法律上须当作适合列入适当的文书内,而任何律师如真诚地行事,并已作合理的努力,则无须因没有摒除该等权力、契诺或条件,或没有加入其他条文以取代该等权力、契诺或条件而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款并非默示将其他权力、契诺或条件列入文书内乃属不适当。

(2)以受信人身分行事的人,不论是否由律师代表,亦须享有第(1)款给予律师的保障。

〔比照1925c.20s.182U.K.〕

第39条 与土地有关的契诺的利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与契诺受益人的任何土地有关的契诺,除非明订有相反用意,否则须当作由契诺承诺人向契诺受益人及其业权继承人,以及藉着或透过契诺受益人或其业权继承人而得业权的人作出。(由1988年第31号第13条修订)

(2)本条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订立的契诺。

〔比照1925c.20s.78U.K.〕

第40条 与土地有关的契诺的负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与契诺承诺人的任何土地有关的契诺,或与契诺承诺人可加以约束的任何土地有关的契诺,除非明订有相反用意,否则须当作由契诺承诺人代其本人、其业权继承人以及藉着或透过契诺承诺人或其业权继承人而得业权的人作出。

(2)凡藉契诺承诺作出关乎土地的某项作为,则即使在该契诺订立时,该契诺之标的物并未存在,本条对该契诺仍然适用。

(3)本条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订立的契诺。

〔比照1925c.20s.79U.K.〕

第41条 契诺的强制执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适用于任何明订的契诺,以及适用于由本条例或其他法律或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法律所隐含的契诺。

(2)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情况的任何契诺,不论其在效用上是积极性或限制性的─

(a)关乎契诺承诺人的土地;

(b)契诺的负担明订为或用意为随契诺承诺人的土地转移;及

(c)明订为及用意为使契诺受益人及其业权继承人的土地得益,或使藉着或透过契诺受益人或其业权继承人而取得该土地业权的人的土地得益。

(3)即使有任何法律规则或衡平法规则的规定,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契诺须随土地转移,且除在契诺各方之间可予强制执行外,契诺受益人及其业权继承人,以及藉着或透过该人或该等人士而得土地业权的人,均可向土地的占用人、契诺承诺人及其业权继承人,以及藉着或透过该人或该等人士而得土地业权的人,强制执行契诺。

(4)(a)为强制执行契诺,可采取以下各项补救方法─

(i)申请强制令(包括强制性禁令)或其他衡平法济助的法律程序;

(ii)为申索根据契诺应缴付的款项而进行的诉讼;

(iii)为申索损害赔偿而进行的诉讼(不论是金钱上或非金钱上的损害赔偿)。

(b)为确定契诺的存在、性质及效用,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可作出有关该等事项的宣布。

(5)不得只凭借本条的规定而向以下人士强制执行积极性契诺─

(a)契诺承诺人或其业权继承人的承租人,或藉着或透过契诺承诺人或其业权继承人而得业权的人的承租人;或

(b)任何藉着或透过上述承租人而得业权的人;或

(c)只因本身是土地占用人的人。

(6)积极性契诺是支出金钱、作出事情或在其他方面性质积极的契诺。

(7)契诺不论是否同一土地的各拥有人之间所订立者,均可根据本条予以强制执行。

(8)在任何人停止拥有受某契诺影响的土地的产业权或权益后,该契诺即不再约束该人,但就该人在停止拥有该产业权或权益前违反该契诺的事项而言,该人仍受该契诺约束。

(9)载有契诺的文书如已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的规定,在土地注册处就该契诺所影响的土地予以注册,则契诺承诺人的业权继承人以及藉着或透过契诺承诺人或其业权继承人而得业权的人,不论是否知悉该契诺的存在,仍须受该契诺约束。(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10)本条适用于在《1988年物业转易及财产(修订)条例》(ConveyancingandProperty(Amendment)Ordinance1988)(1988年第31号)生效日期前或之后订立的契诺。

(由1988年第31号第14条代替)

第42条 契诺、条款及条件的保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任何文书如在受其影响的土地的政府租契协议日期之后,但在该土地的政府租契发出之前订立及生效,则在该土地的政府租契发出后,该份文书就该土地而具有的效力及效用,与该份文书在紧接政府租契发出之前,就该土地而具有的效力及效用相同。(由1988年第31号第15条修订)

(2)凡第(1)款所指的任何文书已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则在受该文书影响的土地的政府租契发出后,该项注册对该政府租契仍继续有效,并以文书注册当日为开始有效的日期。土地注册处处长可在关乎受该文书影响的土地的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内作出记项,注明须注意本条的条文。(由1988年第31号第15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

(3)如政府租契于期满后获得续期或就相同土地由新的政府租契代替,则除非有明订的相反用意,否则与该土地有关的任何契诺须继续有效。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43条 与2名或多于2名的人共同订立协议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关乎土地或其他财产的协议或契诺,不论是明订的或隐含的,如是与2名或多于2名共同作为另一方的人订立,以协定或承诺作出任何使他们得益的作为者,则除非有明订的相反用意,否则该协议或契诺须当作包括一项为使他们的尚存者得益,以及为使获传予就该协议提出诉讼的权利的任何其他人得益而作出该作为的义务;而该协议或契诺须解释为与他们各人中的每一人订立者。

(2)本条只适用于在1979年6月22日后订立的协议。

〔比照1925c.20s.81U.K.〕

第44条 法定产业权的按揭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按揭

(1)在本条生效日期后,任何法定产业权的按揭,包括该法定产业权的第二次或其后按揭,在法律上只可藉明订为法定押记的契据作出。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根据以法定押记方式作出的按揭,按揭人及承按人所享有的保障、权力及补救方法(包括而不限于与止赎权及衡平法赎回权有关的保障、权力及补救方法,但不包括承按人在按揭人不履行责任之前行使财产管有权的权力),犹如该按揭是在本条生效日期前以转让法定产业权方式作出者一样。

(3)本条一经生效,凡在本条生效日期前以转让法定产业权方式作出按揭,就本条例而言,按揭财产须当作再予转让,而该按揭须当作已解除及由一项法定押记代替。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该法定押记的条款、效力及优先权,须与被其代替的按揭的条款、效力及优先权一样。

(4)第(3)款的规定并不影响─

(a)承按人管有任何文件的权利;或

(b)根据该款的规定而被代替的按揭的任何附属权利或义务,而该等权利或义务,是根据任何担保、保证或其他协定产生的。

(5)除按揭人及承按人之间另有协议外,凡按揭土地是以法定押记的方式按揭,按揭人可就按揭土地而以法定押记的方式签立第二次或其后的押记。

(6)除非明订有相反用意,否则获法定产业权首次按揭的承按人,有权管有与按揭土地有关的业权契据。

(7)本条并不影响在本条生效日期前订立而并无根据第(3)款被代替的任何按揭,包括以再批租方式作出的按揭。

(8)本条并不影响因任何条例的规定或法律的施行而产生的任何按揭、押记或留置权。

(9)本条并不影响任何人因为或随其管有与土地的法定产业权有关的文件而产生的权利或权益。

第45条 按揭优先清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有下述情况,先前按揭的承按人可加贷或再贷出款项,而相对其后的按揭而言,该笔款项所具有的优先权,与根据该先前按揭而原先贷出的款项的优先权相同─

(a)其后的承按人同意此事;或

(b)加贷或再贷出的款项,连同其他尚欠的贷款或再贷出款项,款额不超逾以该先前按揭为保证的指明最高款额;或

(c)该先前按揭是以一间认可机构(即《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界定的认可机构)为受惠一方,并且明订为不时欠该先前承按人的全部款项的保证,(由1986年第27号第137条修订)而不论先前的承按人在加贷或再贷出款项时是否知悉该其后的按揭,(b)及(c)段均属有效。

(2)先前的承按人根据第(1)款有权享有的优先权,除适用于以该先前按揭为保证的款额外,亦适用于该款额的利息,以及以该按揭为保证的所有费用、收费及开支。

(3)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按揭优先清偿的权利,如与土地有关者,现予废止∶(由1988年第31号第16条修订)但本条的条文,并不影响在本条生效日期前取得的任何优先权。

第46条 衡平法按揭的转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衡平法权益根据第14条的规定成为法定产业权,则就该衡平法权益而以契据作出的任何衡平法按揭,即成为该法定产业权的法定押记,而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该法定押记的条款,须与该契据所载的条款相同。

(2)本条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以契据作出的衡平法按揭。

第47条 业权契据的查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按揭人及并无管有与按揭土地有关的业权契据的承按人,在享有按揭土地权益的期间内,均有权在任何合理的时间,查阅任何承按人所管有的契据,以及复制该等契据的副本。

(2)即使任何协议订有相反规定,本条亦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作出的按揭。

第48条 向2名或多于2名的人共同作出按揭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本条生效日期后作出的按揭,明订为向2名或多于2名的人共同作出者,则就该等承按人与按揭人之间而言,如该按揭并无明订有相反用意,且在其并无明订有相反用意的范围内,按揭金须当作是以联权共有帐户的方式欠该等承按人的,而该等承按人的尚存者、最后一位尚存者或最后一位尚存者的继承人或遗产代理人的收据,即完全解除按揭人的还款责任。

第49条 按揭人为收回土地管有权而提出的诉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按揭(不论是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作出)的按揭人,如当其时有权管有任何土地或收取该土地的租金或收益,而承按人并未曾就该土地发出拟取得该土地的管有权或拟收取该土地的租金及收益的通知,则按揭人只可以本身的名义提出诉讼,以收回该土地的管有权,或追讨该土地的租金及收益,或防止发生与该土地有关的任何侵入事件,或防止与该土地有关的任何其他错误行为,或就任何该等事件或行为而追讨损害赔偿;但如诉因是基于按揭人与任何其他人共同订立的租契或其他合约而产生的,则不在此限。

(2)本条并不影响按揭人并非根据本条而具有的、依据法定产业权或其他权益所赋予的权利而以本身的名义提出法律程序的权力。

〔比照1925c.20s.98(1)U.K.〕

第50条 委任接管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以契据作出的法定押记或衡平法按揭,须隐含一项权力,该权力可由承按人及有权在按揭金偿还时发出按揭金收据的人,在按揭金已到期缴付的情况下以书面行使,以就按揭土地及该土地的收益,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的接管人,以及撤换已委任的接管人及另委他人代替。

(2)任何如此获委任的接管人,将被当作为按揭人的代理人,而按揭人须为接管人的作为及过失单独负上责任。

(3)任何如此获委任的接管人,可以本身的名义或按揭人的名义行事。

(4)凡委任2名或多于2名的接管人,该项委任须当作一项共同及各别的委任。

(5)承按人可不时订定接管人的薪酬,而接管人有权从所收取的任何款项中保留其薪酬,以及其本人以接管人身分适当地招致的一切费用、收费及开支。

(6)在不损害附表4所述权力的原则下,接管人有权以按揭人或承按人的名义,藉诉讼、扣押财物或其他方式,追索及收回接管人获委任为接管人的所有土地及其收益,其范围及于按揭人可予处置的全部产业权或权益接管人亦有权据此而就所收回的土地及其收益发出有效的收据。(由1988年第31号第17条修订)

(7)任何付款予接管人的人,无须查究是否有任何事情发生以使接管人获得授权行事。

(8)本条条文须受按揭契据内明订的相反用意所规限,并可由按揭契据予以更改或扩大,而经如此更改或扩大的该等条文,其效力犹如载于本条例者一样。

(9)本条不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前签立的任何按揭。

第51条 承按人及接管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明订有相反用意,否则任何藉契据作出的法定押记或衡平法按揭,须隐含附表4所述的可由承按人、接管人(由其本人或藉着其代理人行事)以及有权在按揭金偿还时发出收据的人行使的权力。

(2)根据任何按揭而可行使的任何权力,均须受任何规限按揭土地而又具优先权的产业权、权益及权利所规限。

(3)售卖权力并不使衡平法按揭的承按人或接管人有权只凭借该按揭而将按揭土地的法定产业权转让。

(4)藉第(1)款隐含的权力,以及附表4与行使该等权力有关的条文,均可由按揭契据予以更改或扩大,而经如此更改或扩大的该等权力及条文,其效力犹如载于本条例者一样。

(5)本条不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前签立的任何按揭。

第52条 对买方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根据按揭作出售卖,即使并未曾产生任何情况使该项售卖得获准进行,或并无发出适当的通知,或有不正当行使售卖权力的情况,或该项权力的行使不合乎规定,买方的业权亦不受影响;但任何人因售卖的权力在未获准许下行使,或因该项权力的行使不正当或不合乎规定,以致蒙受损失,得针对行使该项权力的人追讨损害赔偿作为补救。

第53条 承按人所作售卖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承按人或接管人根据明订或法例规定的售卖权力作出售卖,有关的转让须具有以下的效用─(由1988年第31号第18条修订)

(a)将按揭人在该土地的产业权转让予买方,但须受相对于有关按揭具优先权的任何其他按揭规限,而售卖是根据该有关按揭而作出的;及

(b)该土地的有关按揭及任何其后的按揭均获解除,而售卖是根据该有关按揭而作出的。

(2)凡承按人获颁一项绝对止赎令,除非该项命令另有规定,否则须具有以下的效用─

(a)将按揭人就按揭土地享有的产业权转让予承按人,但须受相对于有关按揭具优先权的任何其他按揭规限,而承按人是根据该有关按揭而获颁止赎令的;及

(b)该土地的有关按揭及任何其后的按揭均获解除,而承按人是根据该有关按揭而获颁止赎令的。

〔比照1925c.20s.89U.K.〕

第54条 已收款项的运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承按人或接管人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按揭土地或按揭所包括的任何抵押品而收到的款项,须按照下述优先次序运用─

(a)清偿与按揭土地有关的一切应缴租金、税项、差饷及其他开支;

(b)除非按揭土地的售卖是受某项具优先权的产权负担规限,否则须用于解除该项具优先权的产权负担;

(c)支付接管人的合法报酬、费用、收费及开支,以及因售卖或其他交易而适当招致的一切合法费用及开支;

(d)支付根据按揭应缴付的按揭金、利息及费用,而任何剩余款项须付给在紧接售卖或其他交易前有权享有按揭土地的业权的人,或获授权就售卖按揭土地的得益发出收据的人。

〔比照1925c.20ss.105

107(2)U.K.〕

第55条 承按人的收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行使售卖权力所得款项,或有关按揭所包括的款项或抵押品,或根据该按揭而产生的款项或抵押品,如经承按人或接管人以书面发出收据,则足以解除作出该等付款或抵押的责任;而缴付上述款项或转让上述抵押品的人,无须查究根据该按揭是否尚有任何到期应缴的款项。

(2)第(1)款所述的收据无须加盖印章。

〔比照1925c.20s.107U.K.〕

第56条 藉经签署的收据解除按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某宗按揭的承按人,或某宗按揭所归属而又在法律上有权就按揭金发出收据的人,如在按揭契据上就以该按揭为保证的全部款项签立收据,或将该收据附于按揭契据上,则该收据在并无任何退回或责任解除的情况下,具有解除按揭的效用,如情况适合,则具有将按揭财产再转让的效用,使按揭财产不再就以该按揭为保证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责任,以及不再就根据该按揭而提出的申索承担责任;但如有任何年期或其他权益,相对于承按人或该按揭所归属的人所拥有的产业权或权益具有优先权,则该年期或其他权益不受损害。(由1987年第38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8年第31号第19条修订)

(2)按揭人在履行按揭条款后,有权获发给第(1)款所述的收据,但所需的费用及收费,概由按揭人负责。

(3)除非明订有相反用意,否则第(1)款所述的收据,须隐含一项由签立该收据的人作出的契诺,表示该人并无签立任何契据或作出任何事情,或明知而容受任何契据的签立或任何事情的作出,亦非任何契据或事情的任何一方,且亦无参与任何契据的签立或参与作出任何事情,而藉该契据或事情,使或可能使按揭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的业权、产业权或其他方面受人质疑、负有押记、受到影响或产生产权负担。

(4)凡按揭是载于多于1份的契据内,就本条而言,收据可提述所有该等契据,并可写在或附于其中一份契据上。

(5)根据本条发出的收据无须加盖印章。

(6)本条适用于藉契据所作的按揭解除,不论该契据是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签立,但解除须是在本条生效日期后作出者。

[比照1925c.20s.115U.K.]

第56A条 浮动押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财产上的浮动押记(不论该浮动押记是否看来是限制押记人让与该财产的权利),不得影响任何其他人在该浮动押记具体化之前所获取的任何属于该财产一部分的土地的任何产业权或权益,不论该人对该浮动押记或任何此等看来是附于该土地的限制是否实际上知悉或有法律构定的知悉。

(2)本条适用于在1984年11月1日或以后作出的浮动押记。

(由1988年第31号第20条增补)

第57条 (已将修订编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将修订编入)

第58条 对租契及分租租契的没收租赁权的限制及宽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8年第29号第54条

第VI部 对没收租赁权的宽免

(1)因租契内的任何契诺或条件被违反而根据租契所载的但书或规定产生的重收权或没收租赁权的权利,不得藉诉讼或其他方式予以强制执行,除非及直至批租人向承租人送达以下的通知─

(a)指明某被投诉的违反事项;及

(b)如该违反事项可予补救,则要求承租人就该违反事项作出补救;及

(c)指明批租人就该违反事项而要求的补偿(如有的话),并且承租人在其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并没有对可予补救的违反事项作出补救,亦没有就违反事项作出令批租人满意的合理金钱补偿。

(2)凡批租人正以诉讼或其他方式强制执行重收权或没收租赁权的权利,承租人可在批租人提出的诉讼(如有的话)中或在其自行提出的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宽免;法院可准予或拒绝宽免,按法院在考虑根据本条前述各项条文进行的法律程序、各方根据该等条文作出的行为以及一切其他情况后,认为适当者而定;法院如准予宽免,则可按法院在每一个案的情况下认为适当的有关讼费、开支、损害赔偿、补偿、罚则或其他方面(包括发出强制令以约制将来任何相同的违反事项)的条款(如有的话)而准予宽免。

(3)凡任何违反事项产生重收权或没收租赁权的权利,而批租人应承租人的要求而根据本条条文放弃该项权利,或承租人根据本条条文而就该项权利的行使获得宽免,则批租人除有权获得损害赔偿(如有的话)外,亦有权将其就该违反事项延聘律师及测量师或估价师或在其他方面所适当招致的一切合理费用及开支,作为承租人欠批租人的债项而予以追讨。

(4)凡批租人根据租契所载的任何契诺、但书或规定或因租金不获缴付而藉诉讼或其他方式强制执行重收权或没收租赁权的权利,而其后有人以分租人身分申索该租契或其任何部分所包括财产的任何产业权或权益,并在批租人提出的诉讼(如有的话)或该人为上述目的而提出的诉讼中提出有关申请,则法院可应该项申请,按法院在每一个案的情况下认为适当的有关签立任何契据或其他文件、缴付租金、讼费、开支、损害赔偿、补偿、作出抵押或其他方面的条件,作出命令,将该租契或其任何部分所包括的财产,按租契的整段年期或任何较短年期,归属以分租人身分有权享有该财产的任何产业权或权益的人;但在任何情况下,任何该等分租人均无权要求获批给年期较其原有分租租契的年期为长的租契。

(5)就本条而言─

(a)"分租人”(underlessee)包括透过分租人取得业权的人;

(b)"分租租契”(underlease)在分租人已有权获批给分租租契的情况下,包括分租租契协议;

(c)"批租人”(lessor)包括原有的或派生的分批租人,以及藉着批租人取得业权的人;

(d)"承租人”(lessee)包括原有的或派生的分租人,以及藉着承租人取得业权的人;

(e)"租契”(lease)包括原有的或派生的分租租契;如承租人已有权获批给租契,则亦包括租契协议。

(6)虽然产生重收权或没收租赁权权利的但书或规定根据任何条例而加入租契内,本条亦予适用。

(7)就本条而言,限定只在承租人不违反契诺的期间才得以继续的租契,须按租契可存续的任何较长年期而继续,且据此而生效,但如该租契载有但书,规定在契诺遭违反时即产生重收权,则该租契可根据该但书予以终止。

(8)如任何契诺或条件禁止将批租土地或其任何部分转让、分租、放弃管有或处置,而有关的违反事项是在本条生效日期前发生,则本条不适用于该契诺或条件。

(9)除第(4)款外,本条不适用于订定承租人破产时或承租人的权益被扣押时即可行使没收租赁权权利的条件。(由1988年第31号第21条修订)

(10)除第(4)款所述情况外,本条并不影响有关在租金不获缴付情况下产生重收权或没收租赁权权利或给予宽免的法律

(11)即使有任何相反的规定,本条仍然有效。

(12)本条的规定并不影响《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第126章)的条文。(由1998年第29号第54条修订)

(13)在本条中,“法院”(court)包括土地审裁处。

(14)本条的条文,以不抵触《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及《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者为有效。(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25c.20s.146U.K.]

第59条 不得因定值过低而使购买无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可使无效的产权处置

(1)凡真诚而无欺诈地购买在香港的任何种类财产的任何权益,不得单以定值过低为理由而就该项购买再作商议或将其撤销。

(2)就本条而言,“购买”(purchase)包括每种产权处置,而根据或藉该等产权处置是可获取任何种类财产的任何实益权益的。

[比照1868c.4s.1U.K.]

第60条 为诈骗债权人而作出的产权处置可使无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每宗因意图诈骗债权人而作出的财产产权处置,不论是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作出者,在因此而受损害的人提出时,即可使无效。

(2)本条并不影响当其时有效的破产法律

(3)如任何人真诚地以有值代价或真诚地以良好代价于一项产权处置中获得任何财产的产业权或权益,而在该项产权处置作出时,该人对诈骗债权人的意图并不知悉,则本条并不适用于该产业权或权益。(由1988年第31号第22条修订)

〔比照1925c.20s.172U.K.〕

第61条 土地的无偿产权处置∶对买方而言可使无效的程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宗因意图诈骗其后的买方而作出的土地的无偿产权处置,在该买方提出时,即可使无效。

(2)就本条而言,任何无偿产权处置,不得仅因其后有一项为有值代价作出的产权处置而被当作为意图诈骗而作出者。

〔比照1925c.20s.173U.K.〕

第62条 通知的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I部 杂项

(1)本条例规定或授权送达或发出的任何与土地有关的通知,均须以书面作出。

(2)本条例规定或授权送达按揭人或承租人的通知,虽然只以按揭人或承租人该称谓作为该通知的收件人而没有写上按揭人或承租人的姓名或名称,或一般地只以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收件人而没有写上任何姓名或名称,亦已足够,即使受该通知影响的人并不在场、无行为能力、尚未出生或未能确定,亦是如此。

(3)本条例规定或授权送达的通知,如留在承按人、按揭人、承租人或须予送达通知的其他人在香港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营业地址,则该通知已获充分送达;如属本条例规定或授权送达按揭人或承租人的通知,而该通知已张贴于按揭或租契所包括的土地,或已在该土地上留交按揭人或承租人,则该通知亦已获充分送达。(由1988年第31号第23条修订)

(4)本条例规定或授权送达的通知,如以邮递方式送交,则该通知亦已获充分送达。(由1988年第31号第23条修订)

(5)除非明订有相反用意,否则本条条文的适用范围须延及─

(a)任何影响土地的文书规定须予送达的通知;及

(b)终止任何租契的通知。

(6)本条不适用于在任何法院或审裁处的法律程序中送达的通知。

〔比照1925c.20s.196U.K.〕

第63条 (已将修订编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将修订编入)

第64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1、附表2、附表3及附表4。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附表1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第35条〕

第I部 任何土地转让中的隐含契诺

(由1988年第31号第24条代替)

A.由转让的人作出

如土地藉转让而分划,则由转让契的日期或转让契所述的其他日期起,转让人须在到期之日缴付地税余额,并须遵守及履行载于政府租契及任何公契内而又是承租人须遵守及履行的所有契诺(缴付全部地税的契诺除外)、协议及条件,但只限于该等地税、契诺、协议及条件与土地仍然归属转让人的部分有关者。

(由1988年第31号第24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由承让人作出

承让人及任何藉着承让人而得业权的人,由转让契日期或转让契所述的日期起,须在所有时候缴付地税或(视属何情况而定)经分摊的地税,并须遵守及履行载于政府租契及任何公契内而又是承租人须遵守及履行的所有契诺(如地税已经分摊,则缴付全部地税的契诺除外)、协议及条件,但只限于该等地税、契诺、协议及条件与所转让的土地有关者。

(由1988年第31号第24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II部 由明订为以实益拥有人身分转让的人("卖方”)

向付出有值代价的买方作出的土地转让契内

所隐含的业权契诺

卖方就以下任何契诺遭违反事项而承担的法律责任,须延及并只延及因以下人士所订立、作出、签立或不作出、或明知而容受的任何事项而引致的该等违反事项─

(a)卖方;

(b)如卖方透过任何人以有值购买以外的方式取得业权,则该人;

(c)按卖方的指示作出转让的任何人;

(d)透过或藉着卖方或任何按卖方指示作出转让的人而合法地提出申索的任何人,或以信托形式为卖方或按卖方指示作出转让的任何人合法地提出申索的任何人;

(e)如卖方透过任何人以有值购买以外的方式取得业权,则指经由、透过或藉着该人而合法地提出申索的任何人(如转让契明订是受某产业权或权益的规限而作出,则就该产业权或权益而申索者除外)。

1.政府租契是妥善、有效及仍然存续的。

2.在以下各项与所转让的土地有关的范围内─

(a)根据政府租契须缴付并藉政府租契保留的额外费用或其他款项(如有的话)以及地税,至转让契的日期为止,已获缴付;及

(b)载于政府租契及任何公契内的契诺、条款及条件,至转让契的日期为止,已获遵守及履行。

(由1988年第31号第25条代替)

3.卖方现享有妥善的权利及业权,可将土地在并无产权负担的情况下(转让契内另有指明者除外)转让,但须符合明订的作出转让契的方式。

4.转让契明订的承让人("买方”),以及任何藉着该承让人而得业权的人,可在不受任何合法干扰或扰乱下,安宁地取得土地的管有权,并在政府租契(及政府租契的任何续期)所余年期内,持有及享有土地。

5.买方或任何藉其得业权的人合理要求的一切合法作为、转易及事情,须在买方或任何藉着买方得业权的人要求并缴付费用的情况下,不时及在所有时候予以签立及作出(但须符合明订的作出转让契的方式),以进一步或更完善地将土地及其每一部分转易予买方及藉着买方得业权的人。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III部 由明订以赠与人身分转让的人藉无偿产权

处置方式作出的转让契内所

隐含的业权契诺

赠与人及任何按赠与人指示转让土地的人,以及在该转让作出后并在赠与人在生时藉契据或作为或法律的施行,或在赠与人死亡时藉遗嘱性质的产权处置或法律上转予的方式,而藉着赠与人得业权的任何人,在转让契的日期后,须不时在明订的土地承让人或藉。该承让人而得业权的人要求并缴付费用的情况下,签立及作出该承让人或任何藉其得业权的人合理要求的一切合法的作为、转易及事情,以进一步或更完善地将土地及其每一部分转易予明订的承让人以及藉着该承让人而得业权的人(但须符合明订的作出转让契的方式)。

第IV部 由明订为以受托人、确认人、承按人、法定承押记人、遗产代理人身分或根据法院命令作出转让的人所作转让契内所隐含的业权契诺

如此作出转让的人并无签立任何契据或作出任何事情,或明知而容受任何契据的签立或任何事情的作出,亦非任何契据或事情的任何一方,且亦无参与任何契据的签立或参与作出任何事情,而藉着该契据或事情,使或可能使土地或其任何部分的业权、产业权或其他方面受人质疑、负有押记、受到影响或产生产权负担,或使如此作出转易的人在任何方面被妨碍以明订的转让方式,将土地或其任何部分转让。

第V部 由明订以实益拥有人身分作出押记的人

(借款人”)作出的法定押记

所隐含的业权契诺

1.政府租契是妥善、有效及仍然存续的。

2.在以下各项与按揭土地有关的范围内─

(a)根据政府租契须缴付并藉政府租契而保留的额外费用或其他款项(如有的话)以及地税,至法定押记的日期为止,已获缴付;及

(b)载于政府租契及任何公契内的契诺、条款及条件,至法定押记的日期为止,已获遵守及履行,并会在法定押记存续期间继续获得缴付、遵守及履行。

(由1988年第31号第26条代替)

3.借款人现有妥善的权利及业权,可在土地并无产权负担的情况下(法定押记内另有指明者除外)作出土地的押记,但须符合明订的作出法定押记的方式。

4.在贷款人根据法定押记的条款有权如此办理时,贷款人可在不受借款人、任何按借款人指示作出押记的人或透过或藉着借款人或以信托形式为借款人合法地提出申索的任何人(如法定押记明订是受某产业权或权益的规限而作出,则就该产业权或权益而申索者除外)的任何合法干扰或扰乱下,安宁地取得该土地的管有权,并在政府租契(及政府租契的任何续期)所余年期之内,持有及享有土地。

5.借款人、任何按借款人指示作出土地押记的人、任何藉着该等人士而得业权的人,以及享有或可合法地申索土地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产业权或权益(如有关的法定押记明订是受某产业权或权益的规限而作出,则该产业权或权益除外)的任何其他人,在贷款人或任何藉着该贷款人而得业权的人提出要求时,须不时及在所有时候,签立及作出贷款人或任何藉其得业权的人合理要求的一切合法的作为、转易及事情,以进一步或更完善地将土地及其每一部分转易予贷款人及藉着贷款人得业权的人(但须符合明订的作出该法定押记的方式);如在按照该法定押记出售土地之前签立或作出,由借款人缴付费用;如在出售之后签立或作出,则由提出要求的人缴付费用。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附表2 可用提述方法收纳的契诺及条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第36条〕

A部

(在已完成建筑物内的住宅单位、商业单位、

工业单位或其他单位的售卖协议内)

1.租金、各项支出及各项分摊

直至实际完成交易日(包括该日)为止,租金及收益须由卖方收取,而所有支出则须由卖方清付,但从该日(不包括该日)起,所有支出须由买方清付。上述所有租金、收益及支出,如有需要,须由卖方及买方分摊,并于完成交易时缴付。

2.保险

(1)由本协议日期起,卖方须以信托形式为买方持有关乎有关财产的任何现有保险单的利益。

(2)卖方并不保证现有任何关乎该财产的保险单,或现有任何足额的该等保险单,或如有上述的保险单,亦不保证该保险单在期满时会获得续期。

(3)如有要求,卖方须在买方缴付费用的情况下,取得或同意在关乎该财产的保险单上批注有关买方权益的通知,而在此情况下,卖方(在保持该保险单有效的情况下)可要求买方在完成交易时缴付由本协议日期起按比例计的部分保险费。

3.财产的状况

买方购买该财产,是完全知悉该财产的实质状况,并接受该财产的现有状况而购买的。

4.地役权、权利及法律责任

(1)卖方保证该财产并不受其所知悉或在作出合理查询后可确定的任何地役权、权利、特权或法律责任的不利影响,但以下各项除外─

(a)在本协议中已披露者;或

(b)买方已知悉或对该财产作出合理检查后可确定者。

(2)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该财产须在一切对其不利或对其具有利影响的地役权、权利、特权及法律责任的规限下转易。

5.租赁

(1)如该财产是连同任何租约出售,则本条件适用,而即使在有关协议中只片面或不完整地提述任何租赁,本条件亦具有效力。

(2)如所有并无归属买方的租赁的全部详情已向买方提交,则买方须当作在购买时已完全知悉该等租赁详情,并须在租客根据该等租赁或由于该等租赁而享有的权利的规限下取得该财产。

(3)有关可合法地向任何租客追讨的租金款额、与任何租赁有关的任何法例的效力或对影响任何租赁的任何法例的遵守,卖方均不作保证。

(4)卖方须将任何已披露的租赁条款及条件的任何更改通知买方。

(5)如该财产是连同任何租约出售,而该租约因任何原因终止,则卖方须通知买方,而在买方就所有相应而生的损失、开支或法律责任向卖方作出弥偿后,卖方即须按买方的指示行事。

(6)第(4)及(5)款并不使卖方有权同意或准许更改任何租赁的条款及条件,或同意或准许租赁的终止。

6.错误、遗漏及错误陈述

(1)本文内的错误、遗漏及错误陈述,或在引致订立合约的磋商过程中所提供的任何图则或所作的任何陈述中的错误、遗漏或错误陈述,不得使售卖废止或使买方有权获解除其就有关购买而承担的责任。

(2)任何显示为关键性的错误、遗漏或错误陈述,得使买方有权获得适当的补偿,但买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就本文第3或5(3)条的事项而获得补偿。

(3)任何非关键性的错误、遗漏或错误陈述(包括只供识别之用而提供的任何图则中的错误),均不得使任何一方有权获得补偿。

(4)凡无法就任何显示为关键性的错误、遗漏或错误陈述而评估须作出的补偿,则第(1)款并不适用;任何一方亦不能够凭借第(1)款而强迫另一方,在售卖的财产(在数量上、质量上、使用期或其他方面)与同意售卖的财产有实质差异,而另一方因该差异会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接受或转易售卖的财产。

(5)《失实陈述条例》(第284章)适用于本协议。

7.要求

(1)就业权提出的任何要求或反对,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于业权契据交付后,以书面交付卖方律师,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迟于完成交易日期前的14天交付。

(2)如买方就业权或任何载于业权契据上的事项或其他事项提出及坚持任何反对或要求,而该等反对或要求是卖方不能够或(因困难、延迟或开支或任何其他合理的理由)不愿意消除或遵从的,或如卖方的业权欠妥,则即使先前有任何磋商或诉讼,卖方仍可废止有关售卖,而在此情况下买方有权获退回按金,但无权获付费用或补偿,且如按金于7天内退回,亦无利息。

8.业权文件

凡单与该协议标的之财产有关的业权文件,均须交付买方。卖方所管有的一切其他业权文件,须由卖方保留。卖方在售卖交易完成时如接获要求,须就该等文件的妥善保存及其文本的出示及交付,向买方作出契诺,而该契诺须由买方拟备。

9.妥善的业权

卖方就该财产须给予妥善的业权。卖方须自付费用以证明其享有的该财产的业权,亦须自付费用以制造及向买方提供为证明其业权而必需的业权契据或文件、遗嘱及公共纪录事项的文本。买方须负责以查阅及审查方式核实该业权所需的费用(包括查册费)。如买方要求提供卖方管有的任何文件的文本,而该等文件是有关卖方所保留的其他处所,则买方亦须支付该等文本的费用。

(由1988年第31号第27条修订)

10.买方不履行

如买方不遵守该协议的任何条款及条件,则按金可予绝对没收,以作为给予卖方的算定损害赔偿(而并非作为罚款),而卖方可(无须向买方提供转让契)撤销该协议,并可保留该协议标的之财产或其任何部分,或将该财产整体或分段转售,而转售可以公开拍卖或私人合约方式进行,或部分以公开拍卖方式而部分以私人合约方式进行,并须按卖方认为适当的有关业权或其他事宜的条件及规定进行。因转售而引致的差价,以及所有因转售或任何企图转售而引致的开支,均须由买方补偿及支付,以作为算定损害赔偿,而转售变现所得的任何价格上的增加,增加之数属于卖方。本条并不使卖方不能或当作使卖方不能采取其他步骤或补救方法以强制执行卖方根据该协议或在其他方面享有的权利。卖方在行使其根据该协议享有的撤销权利时,如该协议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则有权将撤销售卖该财产的文书在土地注册处注册。本条并不阻止卖方在追讨算定损害赔偿以外,追讨因买方不履行而引致卖方所付出或损失的利息,作为损害赔偿。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11.卖方不履行

如卖方不按照协议的条款完成售卖交易,则买方提起法律程序以获得协议的强制履行或就违反协议一事追讨损害赔偿之前,无须提供转让契予卖方签立。

12.妥当的转易书

在完成售卖交易时,卖方及所有其他必要的各方(如有的话),须签立妥当的、以买方(或其代名人或转购人)为受惠一方的转易书,转易书须按照协议签立,但除此之外并不受任何产权负担的规限。

13.款项的收取

(1)就收取根据本协议到期缴付的任何款项而言,卖方律师是卖方的代理人,而根据本协议向卖方律师所作的任何付款,即为买方已完全及充分地履行其作出该项付款的义务。

(2)凡撤销根据本条授予卖方律师的权限,该项撤销须以下述方式作出方为有效─

(a)以书面作出,并以买方为收件人;

(b)在完成交易前至少7天经买方律师交付买方;及

(c)特别指明本协议。

(由1988年第31号第27条增补)

B部

(在未完成建筑物的住宅单位、商业单位、

工业单位或其他单位的衡平法按揭内)

(a)政府租契是妥善、有效及仍然存续的。(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借款人须缴付协议所述或所载并须由借款人缴付的全部及每一笔款项(如有的话),并须履行及遵守协议所述或所载并须由借款人履行及遵守的条款、条件及规定。

(c)如借款人不履行或不遵守协议所述或所载的条款、条件及规定,则贷款人可缴付上述款项,并履行及遵守上述条款、条件及规定,而借款人须应要求而向贷款人偿还贷款人为此目的而支出的全部款项,而该等款项即成为该财产上的押记,犹如该等款项是贷款的一部分一样,并据此而孳生利息,直至获得偿还为止。

(d)借款人如无贷款人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行使根据协议授予借款人的任何购买选择权或其他权利,以致该衡平法按揭所设定的抵押失效、有所减损、受人质疑或在其他方面受到影响。

(e)当借款人有权根据协议要求就有关财产作出转让契,借款人须立刻将该事实通知贷款人,并须自行支付费用及开支(包括厘印费),以促致以其本人(而并非代名人)为承让人的该份转让契的签立,而在其就该财产而签立以贷款人为承押记人的法定押记前,须以信托形式为贷款人持有该财产的法定产业权,并须随即将该转让契交予贷款人存放。

(f)在协议已获履行,并且以借款人为受惠一方的转让契签立时,只要抵押当时仍然存续,借款人须自行支付费用及开支(包括厘印费),以签立及完成该财产的法定押记,作为贷款的保证该法定押记须按《1984年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ConveyancingandPropertyOrdinance1984)附表3订明的法定押记格式签立,并须载有该条例附表2C部所述的契诺,或按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格式签立及载有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契诺。

(g)借款人如无贷款人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该衡平法按揭有效期内的任何时间,就该财产或其任何权益或其衡平法赎回权作出转让、押记、分租或其他方式的处理或处置,或订立任何协议以作出以上所述者。

C部

(在法定押记内)

(a)借款人在法定押记有效期内,须缴付政府租契内保留的额外费用和其他款项(如有的话)以及地税,并须履行及遵守政府租契内载有的契诺、条款及条件,亦须缴付就该财产或其任何部分不时评估、收取、施加或须缴付的物业税(如有的话)、差饷、收费、支出及征费,并在所有时候均须就上述各项向贷款人作出弥偿;如上述额外费用或其他款项(如有的话)、地税、物业税、差饷、收费、支出及征费或其任何部分不获缴付,或上述契诺、条款及条件或其任何一项遭违反或不获履行或不获遵守,因而招致或蒙受诉讼、讼案、开支及申索,则借款人在所有时候均须就上述各项向贷款人作出弥偿。(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根据与该财产有关的任何契诺而到期缴付的款项已经缴付,而与该财产有关的任何其他契诺、条款及条件亦已经妥为遵守及履行。

(c)借款人在法定押记的有效期内,在任何时候均须─

(i)保持及维修该财产,使其处于贷款人及政府均感满意的良好及可租住状况;

(ii)遵行与该财产有关的政府规定及通告或其他法定的规定及通告,不论是法例规定或其他形式的;

(iii)容许贷款人及其佣工或代理人在所有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该财产的维修状况,但并不使贷款人仅因此而被当作已取得该财产的管有权;及

(iv)缴付根据公契(如有的话)不时到期缴付的一切款项,并遵守及履行公契(如有的话)所载的契诺、条款及条件。

(d)借款人在法定押记的有效期内,须为该财产向香港的某间事先获贷款人书面认可的保险公司,就火灾及贷款人认为适当的其他风险引致的损失或损害而投购保险,并须保持保险有效,保额则须是该财产当其时的全部可投保价值;如贷款人要求,则须以借款人及贷款人的共同名义投购保险;在保险费到期缴付时,借款人须立即妥为缴付所有保险费及其他为保持保险有效而必须缴付的款项,且须随即在保险单及所有当其时有效的保险费收据上背书以将其权益转让予贷款人,并将该等收据交付贷款人。

(e)如借款人不缴付上述的额外费用及其他款项(如有的话)或地税或其任何部分,或不履行或不遵守上述契诺、条款及条件或其中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或不按上文投购保险或不缴付保险费,或不按上文进行维修,或不妥为遵行上文所述的所有规定及通知,或不在上述保险单及收据背书上背书以转让权益及将其交付,则在此情况下及有此情况出现时,贷款人可缴付该等额外费用或其他款项(如有的话)或地税,并履行及遵守该等契诺、条款及条件,按上文投购保险或进行维修,缴付该等保险费或遵从上文所述的所有规定及通知,而借款人须应要求而随即向贷款人偿还贷款人因上述事宜而支出的全部款项;该等款项即成为该财产上的押记,犹如该等款项是贷款的一部分一样,并据此而孳生利息,直至获得偿还为止。

(f)借款人如无贷款人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该法定押记有效期内的任何时间,就该财产或其任何部分或其中任何权益作出转让、再划分、押记或分租,或放弃管有,或作出其他方式的处理或处置,或订立任何协议或作出任何安排以作出以上所述者。

附表3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第37条〕

格式1

地段、地段的某一段或已完成建筑物的住宅单位、

商业单位、工业单位或其他单位的转让契

本转让契于19年月日由以下各方订立

(1)

("卖方”)及

(2)

("买方”)。

为卖方获买方支付$作为代价(卖方在此承认已收取该款项),卖方作为〔〕将本契附表所说明的土地("该财产”)转让予买方,并将该财产交予买方〔作为〕持有,年期为该附表所提述的政府租契的所余年期,但负有缴付该政府租契所保留的〔经摊分的〕每年地税的义务,并受该政府租契所载的契诺、条件及但书所规限〔亦须受于土地注册处以提要第号注册的公契的规限,并享有该公契的利益〕。

附表

1.财产─

(a)说明及地址∶

(b)地段编号、段数、不分割份数等∶

(c)原权益保留条款及新权益保留条款等∶

(d)地役权及其他从属权利(如有的话)∶

2.政府租契─

(a)日期∶

(b)签署各方∶

(c)年期∶

(d)地段编号∶

签署、盖章及交付等

盖印位置

(由1988年第31号第28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格式2

已完成建筑物的住宅单位、商业单位、

工业单位或其他单位的售卖协议

本协议于19年月日由以下各方订立

(1)

("卖方”)及

(2)

("买方”)。

1.卖方售卖而买方购买本协议附表所说明的土地("该财产”),年期为该附表所提述的政府租契的所余年期。

2.买价是$。

3.买方须在签署本协议时向(作为按金保存人的卖方代表律师)缴付$作为按金,而买价的余款则须在完成交易时缴付。完成交易时按金须付予卖方。

4.交易须于19年月日在卖方代表律师在的办事处或在他们指示的其他地方完成。

5.〔交易完成时该财产的空置管有权须交予买方〕。

6.〔就每一方面而言,时间为本协议的要素〕。

7.卖方须作为〔〕转让该财产。

8.业权须从政府租契及〔〕开始。(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9.该财产的售卖受的规限,并享有的利益。

10.《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附表2A部所列出分别由卖方及买方承担的条件,已收纳在本协议内,犹如该等条件已在本协议列出一样。

11.就依据本协议作出的转让而须缴付的印花税及土地注册费用,须由〔〕承担。

附表

1.该财产─

(a)说明及地址∶

(b)地段编号、段数、不分割份数等∶

(c)原权益保留条款及新权益保留条款等∶

(d)地役权及其他从属权利(如有的话)∶

2.政府租契─

(a)日期∶

(b)签署各方∶

(c)年期∶

(d)地段编号∶

签署等

于以上首次所述的日期收到买方所付上述按金$。

律师

按金保存人〕

(由1988年第31号第28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格式3

未完成建筑物的住宅单位、商业单位、

工业单位或其他单位的衡平法按揭

本衡平法按揭于19年月日由以下各方订立

(1)

("借款人”)及

(2)

("贷款人”)。

(A)根据由("卖方”)及借款人之间订立、日期为19年月日的协议("该协议”),借款人按该协议所列出的条款及条件以$("买价”)购买本按揭附表所说明的土地("该财产”)。

(B)借款人在〔建筑事务监督〕〔香港政府〕发出与该财产有关的〔入伙纸〕〔完工证〕,并在缴付买价余款后,即有权获转让该财产。

1.为借款人获贷款人支付$(当其时尚欠的该款项全部或任何部分及其任何利息在下文称为“该贷款”)作为代价(借款人在此承认已收取该款项),借款人现向贷款人作出契诺,承诺借款人〔应要求〕〔在紧接本按揭日期后一个月的日期〕即偿还该贷款,并连同该贷款的利息一并偿付,利息由本按揭日期起每日累算,利率为〔〕〔贷款人不时通知借款人者〕。

2.尽管有第1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每月等额的分期还款,款额为$〔或不时由贷款人通知借款人的其他款额〕,偿还该贷款,而贷款人须接受借款人以该方式偿还该贷款。

3.借款人就其在该财产的权益作出押记,并以衡平法按揭的方式将其就该协议而享有的权利转让予贷款人,作为该贷款的代价及作为该贷款的偿还保证。

4.借款人作出一项不可撤销的委任作为抵押,以委任贷款人及任何一名或多名由贷款人委任的接管人,共同及各别作为借款人的受权人(并有完全的代替权力)。该等受权人可以借款人的名义或以其他名义代借款人作出以下各项,一如其属借款人的作为及行为─

(a)在各方面遵守该协议及要求该协议获得遵守;

(b)接受以借款人为承让人的转让;

(c)就该财产签立以贷款人为受惠一方的法定押记,该法定押记须以贷款人规定的格式作出,并载有贷款人所规定的契诺及条文;及

(d)签署、盖章、签立、交付、完成及作出可能需要的或借款人或上述任何接管人认为适当的所有其他契据、文书、作为及事情,以履行本按揭向借款人施加的任何义务,或使贷款人或上述任何接管人所作任何售卖、租契、押记或交易得以实行,或给予贷款人此项押记的全部利益。

5.《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附表2B部所列出由借款人承担的契诺,已收纳在本衡平法按揭内,犹如该等契诺已在本衡平法按揭列出一样。

附表

1.该财产─

(a)说明及地址∶

(b)地段编号、段数、不分割份数等∶

(c)原权益保留条款及新权益保留条款等∶

(d)地役权及其他从属权利(如有的话)∶

2.政府租契─

(a)日期∶

(b)签署各方∶

(c)年期∶

(d)地段编号∶

签署、盖章及交付等

盖印位置

(由1988年第31号第28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格式4

法定押记

本法定押记于19年月日由以下各方订立

(1)

("借款人”)及

(2)

("贷款人”)。

1.为借款人获贷款人支付$(当其时尚欠的该款项全部或任何部分及其任何利息在下文称为“该贷款”)作为代价(借款人在此承认已收取该款项),借款人现向贷款人作出契诺,承诺借款人〔应要求〕〔在紧接本押记日期后一个月的日期〕即偿还该贷款,并连同该贷款的利息一并偿付,利息由本押记日期起每日累算,利率为〔〕〔贷款人不时通知借款人者〕。

2.〔尽管有第1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每月等额的分期还款,款额为$或不时由贷款人通知借款人的其他款额,偿还该贷款,而贷款人须接受借款人以该方式偿还该贷款〕。

3.借款人作为实益拥有人,现就本法定押记附表所说明的土地("该财产”),以法定押记的方式向贷款人作出押记,作为该贷款的代价及作为该贷款的偿还保证,但须受政府租契所载的契诺、条件及但书所规限〔亦须受于土地注册处以提要第号注册的公契的规限〕。(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4.借款人作出一项不可撤销的委任作为抵押,以委任贷款人及任何一名或多名由贷款人委任的接管人,共同及各别作为借款人的受权人(并有完全的代替权力)该等受权人可以借款人的名义或以其他名义代借款人作出以下各项,一如其属借款人的作为及行为,即签署、盖章、签立、交付、完成及作出可能需要的或借款人或上述任何接管人认为适当的所有契据、文书、作为及事情,以履行本押记向借款人施加的任何义务,或使贷款人或上述任何接管人所作任何售卖、租契、押记或交易得以实行,或给予贷款人此项押记的全部利益。

5.《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附表2C部所列出由借款人承担的契诺,已收纳在本法定押记内,犹如该等契诺已在本法定押记列出一样。

附表

1.该财产─

(a)说明及地址∶

(b)地段编号、段数、不分割份数等∶

(c)原权益保留条款及新权益保留条款等∶

(d)地役权及其他从属权利(如有的话)∶

2.政府租契─

(a)日期∶

(b)签署各方∶

(c)年期∶

(d)地段编号∶

签署、盖章及交付等

盖印位置

(由1988年第31号第28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格式5

作为一般银行融资的保证的法定押记

本法定押记于19年月日由以下各方订立

(1)

("借款人”)及

(2)

("贷款人”)。

1.为借款人获贷款人提供或将获贷款人提供一般银行融资("该项融资”)作为代价,借款人向贷款人作出契诺,承诺借款人应要求即向贷款人缴付以下各项─

(a)按照贷款人簿册所记,借款人就任何往来帐户或其他帐户而欠贷款人的所有现时及将来的债项,连同所有有关的银行收费;及

(b)贷款人或获其委任的任何接管人或受委人,就本法定押记而招致的所有费用、收费及开支,按完全弥偿的基准计算;及

(c)按照贷款人的簿册所记,借款人须向贷款人承担的所有其他负债,不论是现时的、将来的、实际的或待确定的,亦不论是作为主债务人或担保人而欠下的,或是单独或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欠下的,并就以上各项缴付按照本法定押记第3条条文而计算的利息。

2.(a)借款人作为实益拥有人,现就本押记附表所说明的土地("该财产”),以法定押记的方式向贷款人作出押记,作为款额可达$的该项融资及其全部利息,以及借款人欠贷款人的所有费用、收费及开支的偿还保证,但须受政府租契所载的契诺、条件及但书所规限〔并须受于土地注册处以提要第号注册的公契的规限〕。

(b)藉本条设定的押记须为一项持续的抵押,不得因任何就该项融资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而不时作出的中期付款或偿还而被认为已获履行或解除。

3.利息须按以下方式计算及缴付─

(a)由贷出该项融资任何部分之时起,直至其获偿还为止,按贷款人不时通知借款人的利率计算;

(b)按不时尚欠的每日结余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直至完全解除融资债项为止;及

(c)在每月的最后交易日或由贷款人按其独有酌情决定权决定的日期缴付。

4.借款人作出一项不可撤销的委任作为抵押,以委任贷款人及任何一名或多名由贷款人委任的接管人,共同及各别作为借款人的受权人(并有完全的代替权力)。该等受权人可以借款人的名义或以其他名义代借款人作出以下各项,一如其属借款人的作为及行为,即签署、盖章、签立、交付、完成及作出可能需要的或借款人或上述任何接管人认为适当的所有契据、文书、作为及事情,以履行本押记向借款人施加的任何义务,或使贷款人或上述任何接管人所作任何售卖、租契、押记或交易得以实行,或给予贷款人此项押的全部利益。

5.对贷款人现时或在任何时间就该项融资而持有或从借款人或任何其他人取得的任何其他抵押或担保,本法定押记是额外的保证,对上述抵押或担保并无影响,亦不受其影响。

6.《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附表2C部所列出由借款人承担的契诺,已收纳在本法定押记内,犹如该等契诺已在本法定押记列出一样。

附表

1.该财产─

(a)说明及地址∶

(b)地段编号、段数、不分割份数等∶

(c)原权益保留条款及新权益保留条款等∶

(d)地役权及其他从属权利(如有的话)∶

2.政府租契─

(a)日期∶

(b)签署各方∶

(c)年期∶

(d)地段编号∶

签署、盖章及交付等

盖印位置

(由1988年第31号第28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格式6

解除押记时的收据

贷款人承认已收取以夹附的/内文所载的押记作为保证的全部款项。

日期〔签署〕

〔盖章〕

附表4 承按人及接管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1条〕

1.为按揭土地或其任何部分投购保险,保额以不超过使该土地恢复原状的全值为限,而就上述保险缴付的任何款项,即为该按揭土地的按揭金以外的押记,其优先权与按揭金的优先权一样,利率亦与按揭金的利率一样;而承按人就按揭土地投购保险而收到的全部款项,须向按揭人报帐。

2.取得按揭土地的管有权,并为此目的提起任何法律程序。

3.作出一切必需的或合宜的行动,以保存、维修及管理按揭土地。

4.将按揭土地出租,退回该土地的租契及接受该土地租契的退回。

5.行使按揭土地的拥有权所附带的任何权力或权利。

6.就关乎按揭土地的任何申索、要求或争议,作出和解、调整、提交仲裁、妥协及安排。

7.提起、进行及强制执行任何与按揭土地有关的申索、诉讼、讼案或法律程序,以及就任何该等申索、诉讼、讼案或法律程序进行辩护、作出妥协及予以放弃。

8.售卖及转让按揭土地,但该项售卖或转让须受任何规限按揭土地而又具优先权的产业权、权益及权利所规限,但并不受有关按揭以及优先权不及该按揭的任何其他产业权、权益及权利所规限,而售卖及转让的方式及受规限的合法条件则按承按人或接管人认为适当者而定;并有权力更改或撤销任何售卖合约,在任何拍卖中购入有关财产,以及再出售该财产,但无须就所招致的任何损失而对按揭人负责。

9.作出一切必需的或合宜的行动,以将按揭土地变现。

10.如属就按揭人在按揭土地及该土地的购买协议中所享权益而作出的衡平法按揭,则─

(a)在各方面遵守该协议及要求该协议获得遵守;

(b)接受以按揭人为承让人的转让;

(c)就该土地签立以承按人为受惠一方的法定押记,该押记须以承按人规定的格式作出,并载有承按人所规定的契诺及条文;及

(d)签署、盖章、签立、交付、完成及作出可能需要的或承按人或接管人认为适当的所有其他契据、文书、作为及事情,以履行该按揭施加于按揭人的任何义务,或使承按人或接管人作出的任何售卖、租契、押记或交易得以实行,或给予承按人该项押记的全部利益。(由1988年第31号第29条修订)

11.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不得行使第2至9段所述的权力─

(a)要求缴付按揭金的通知已送达按揭人,或已送达数名按揭人的其中一人,而该按揭金或其部分在该通知送达后的一个月仍不获缴付;或

(b)根据按揭须付的利息在到期缴付后一个月期间仍拖欠未付;或

(c)按揭的某项明订的或根据本条例订定的条文已遭违反,但有关缴付按揭金及利息的契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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