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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集对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及《核心原则评价方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5-23 生效日期: 2006-05-23
发布部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际部
发布文号:

2006年4月7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公布了《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和《核心原则评价方法》征求意见稿,在全球范围内征集修改意见。银监会在官方网站上公布了上述文件的中译文。
  为积极参与银行监管国际标准的制定,银监会现广泛征集各方对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和《核心原则评价方法》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请有意见或建议的单位或个人于2006年6月16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反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际部。
  联系 人:陈颖
  联系电话:010-66195186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甲33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际部
  邮政编码:100800
  电子邮件:chenying@cbrc.gov.cn
  传  真:010-66062816
2006年5月23日

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征求意见稿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
2006年4月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 2006年6月23日
国际清算银行
Requests for copies of publications, or for additions/changes to the mailing list, should be sent to:
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
Press & Communications
CH?4002 Basel, Switzerland
E-mail: publications@bis.org
Fax: +41 61 280 9100 and +41 61 280 8100
? 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 2006. All rights reserved. Brief excerpts may be reproduced or translated provided the source is stated.
ISBN print: 92-9131-709-8 (print)
ISBN web: 92-9197-709-8 (web)
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
(巴塞尔核心原则)
前 言
1. 本文件是1997年9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1])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的修订本。此后,核心原则评估方法 [2]相继出台。为了达到良好监管实践的基本要求,许多国家都将核心原则作为评估本国监管体系的质量和明确未来工作要求的标杆。实践证明,各国核心原则达标情况的自我评估效果良好,有助于各国发现监管制度和实施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为解决这些问题确定工作的重点。巴塞尔核心原则的修订本再次突出了开展自我评估的重要性。近年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一直在金融部门评估计划中利用核心原则评估各国银行监管体系和实践。然而,1997年以来,银行监管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各国通过实施核心原则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由于监管制度和实施方面出现了不少新问题、人们的认识也不断加深,委员会相应颁布许多文件。基于上述情况,有必要对核心原则及评估方法进行修订。
2. 在修订核心原则和评估方法的工作中,委员会力求确保1997年核心原则总体架构的连续性及可比性。实践证明,1997年的架构运转良好。因此,委员会不考虑对核心原则进行大范围的修改,而是将工作的重点放在对现行架构需要修订的一些方面,以便做到与时俱进。修订工作不会在任何方面对以往工作的有效性提出质疑,更不会对依据1997年的框架对有关国家的评估及改革方案提出质疑。
3. 修订工作的另一目的是,在可能的情况下,提高核心原则与证券、保险相关标准及反洗钱和透明度标准之间的一致性。但是,上述部门出台的核心原则旨在解决部门之间不同的重要风险点和监管任务。因此,原则之间的差异将继续存在。
4. 在修改工作中,委员会与核心原则联络小组(该工作小组由委员会部分成员国、非十国集团国家监管当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高级官员组成,定期举行会议)密切配合,充分吸收了联络小组所做的工作。委员会还就修订稿的内容征求了其它国际标准制定机构,包括国际保险监管官协会(IAIS)、证监会国际组织(IOSCO)、金融行动工作组(FATF)和支付和清算体系委员会(CPSS)的意见。应委员会的邀请,各地区监管组织也对修订工作提出了意见 [3]。在定稿之前,委员会还在各国监管当局、中央银行、国际行业协会、学术界和其它有关方面广泛征求了意见。
核心原则
5. 核心原则是良好监管实践的最低标准,适用于世界各国 [4]。核心原则和评估方法制定为强化国际金融体系做出了贡献。不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银行体系存在的问题会给一国和全球的金融稳定造成威胁。委员会认为,在世界各国实施核心原则将有助于大大提高国内外金融稳定,并为强化有效的监管体系奠定很好的基础。
6. 巴塞尔核心原则规定了有效监管体系应遵循的二十五条原则 [5]。
原则1 - 目标、独立性、权力、透明度和合作: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要求每个银行监管机构都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每个监管机构都应具备操作上的独立性、透明的程序、良好的治理结构和充足的资源,并就履行职责的总体情况接受问责。适当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也十分必要,其内容包括对设立银行的审批、要求银行遵守法律、安全和稳健合规经营的权力和监管人员的法律保护。另外,还要建立监管当局之间信息交换和保密的安排。
原则2  - 许可的业务范围:必须明确界定已获得执照并接受监管的各类机构可从事的业务范围,严格控制'银行'一词的使用。
原则3 -发照标准:发照机关必须有权制定发照标准,有权拒绝一切不符合标准的申请。发照程序至少应包括审查银行的所有权结构和银行治理情况、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层的资格、银行的战略和经营计划、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以及包括资本金规模在内的预计财务状况;当报批银行的所有者或母公司为外国银行时,应事先获得其母国监管当局的同意。
原则4  -大笔所有权转让:银行监管当局要有权审查和拒绝银行向其他方面直接或间接转让大笔所有权或控制权的申请。
原则 5 - 重大收购:银行监管当局有权根据制定的标准审查银行大笔的收购或投资,其中包括跨境设立机构, 确保其附属机构或组织结构不会带来过高的风险或阻碍有效监管。
原则 6 - 资本充足率: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制定反映银行多种风险的审慎且合适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规定。至少对于国际活跃银行而言,资本充足率的规定不应低于巴塞尔的相关要求。
原则 7 -风险管理程序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和银行集团建立了与其规模及复杂程度相匹配的综合的风险管理程序(包括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督),以识别、评价、监测、控制或缓解各项重大的风险,并根据自身风险的大小评估总体的资本充足率。
原则 8  - 信用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 银行具备一整套管理信用风险的程序;该程序要考虑到银行的风险状况,涵盖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信用风险(包括交易对手风险)的审慎政策与程序。
原则 9 - 有问题资产、准备和储备: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建立了管理各项资产、评价准备和储备充足性的有效政策程序,并认真遵守。
原则 10 -大额风险暴露限额: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的各项政策和程序要能协助管理层识别和管理风险集中;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制定审慎限额,限制银行对单一交易对手或关联交易对手集团的风险暴露。
原则 11 -对关联方的风险暴露:为防止关联贷款带来的问题,银行监管当局必须规定,银行应在商业基础上向关联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对这部分贷款要进行有效的监测;要采取适当的措施控制或缓解各项风险。冲销关联贷款要按标准的政策和程序进行。
原则 12  -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在国际信贷和投资中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的有效政策和程序,并针对这两类风险建立充足的准备和储备。
原则 13 -市场风险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准确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市场风险的各项政策和程序;银行监管当局应有权在必要时针对市场风险暴露规定具体的限额和/或具体的资本要求。
原则 14 -流动性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反映银行自身的风险状况的管理流动性战略,并且建立了识别、评价、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及日常管理流动性的审慎政策和程序。银行监管当局应要求银行建立处理流动性问题的应急预案。
原则15 -操作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与其规模及复杂程度相匹配的识别、评价、监测和缓解操作风险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原则 16-利率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与其规模及复杂程度相匹配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银行帐户利率风险的有效系统,其中包括经董事会批准由高级管理层予以实施的明确战略。
原则 17 -内部控制和审计: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内部控制。各项内部控制应包括对授权和职责的明确规定、银行做出承诺、付款和资产与负债账务处理方面的职能分离、上述程序的交叉核对、资产保护、完善独立的内部审计、检查上述控制职能和相关法律法规合规情况的职能。
原则 18 -防止利用金融服务从事犯罪活动: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完善的政策和程序,其中包括严格的'了解你的客户'的规定,以促进金融部门形成较高的职业道德与专业水准,防止有意、无意地利用银行从事犯罪活动。
原则 19 -  监管方式: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要求监管当局对单个银行、银行集团、银行体系的总体情况以及银行体系的稳定性有深入的了解,工作重点放在安全性和稳健性方面。
原则 20 -  监管手段: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应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银行监管当局必须与银行管理层经常接触。
原则 21 -监管报告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具备在单个和并表基础上收集、审查和分析各家银行的审慎报告和统计报表的方法。监管当局必须有手段通过现场检查或利用外部专家对上述报表独立核对。
原则22 -会计处理和披露: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要根据国际通用的会计政策和实践保持完备的记录,并定期公布公允反映银行财务状况和盈利水平的信息。
原则23-监管当局的纠正和整改权力: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具备一整套及时采取纠改措施的工具。这些工具包括在适当的情况下吊销银行执照或建议吊销银行执照。
原则24-并表监管:银行监管的一项关键内容就是监管当局对银行集团进行并表监管, 有效地监测并在适当时对集团层面各项业务的方方面面提出审慎要求。
原则25母国和东道国的关系:跨境业务的并表监管需要母国银行监管当局与其它有关监管当局、特别是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进行合作及交换信息。银行监管当局必须要求外国银行按照国内银行的同等标准从事本地业务。
7. 只要各项主要目标能得以实现,核心原则对不同的监管方式持中性的态度。核心原则无意覆盖各类体系的不同需求和不同情况。相反,各国的特殊情况应在评估时通过评估人员与本国监管当局之间的对话适当考虑。
8. 各国应对辖区内所有银行实施核心原则 [6]。各国可超越核心原则以求达到最佳监管实践的要求,特别是市场和银行发达的国家更加如此
9. 提高核心原则的达标程度,有助于提高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性。然而,这并不一定能够确保金融体系的稳定,也不会因此就避免单个银行的倒闭。银行监管不能也不应该确保所有的银行都不倒闭。在市场经济中,倒闭是承担风险的内容之一。
10. 委员会鼓励各国在会同其它监管部门及有关各方的配合下落实核心原则。委员会希望国际金融组织和其它有关方面利用核心原则帮助各国强化监管工作。在监测各项银行审慎标准的实施方面,委员会将继续加强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合作。委员会还将继续加强与非十国集团国家的合作。
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
11. 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取决于一些外部因素或前提条件。虽然这些前提条件不在银行监管当局的管辖之内,但是实践中它们对银行监管的有效性有直接的影响。如果前提条件不完善,银行监管当局应提请政府注意这些问题,特别是它们对实现监管目标的现实或潜在的负面影响。
稳健且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
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
有效的市场约束;和
适度的系统性保护机制(或公共安全网)
12. 稳健的宏观经济政策是实现金融体系稳定的基础。这方面工作不是由银行监管当局负责。然而,如果注意到现行政策有损于银行体系的安全与稳健性,监管当局要做出反应。
13. 如果公共金融基础设施不完善,金融体系的稳健性和发展将会受到影响。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包括以下内容,:
●有助于公平解决争议的长期实施的商业法律体系,其中包括公司、破产法、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和私有财产法;
●国际普遍接受的综合、明确的会计准则和规定;
  ●对规模较大的公司进行独立审计的体系,以确保财务报表的使用者(包括银行)相信各类帐目能真实公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各类帐户应是按照既定的准则制定的,并且审计师对其工作负责;
●有效独立的司法部门和接受监管的会计、审计和律师行业;
●具备针对其它金融市场以及在适当情况下这些市场的参与者的明确规章制度和充分的监督。
●安全、有效的支付和清算系统,确保金融交易的清算,并且控制交易对手风险。
14. 有效的市场约束取决于市场参与者能否得到充分的信息、管理良好的银行能否得到适度的财务奖励,是否存在使投资者对其决策结果负责的各项安排。这里涉及的许多问题包括,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借款人向现有和潜在的投资者及债权人提供准确、有意义、及时、透明的信息。
15. 总体来说,确定适度的系统性保护是涉及其它部门(包括中央银行)的政策问题,特别是在需要动用公共资金时。由于对相关部门的情况十分了解,银行监管当局一般也能发挥一定作用。在处理系统性问题时,一方面要解决影响金融体系的信心问题,避免问题扩散到其他健康的银行,另一方面要注意将对市场信号和市场约束的扭曲降到最低点。在许多国家,存款保险体系就是系统性保护的一种形式。如果存款保险制度设计合理,有助于降低道德风险,它可提高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防范有问题银行的风险扩散。
· 原则1 - 目标、独立性、权力、透明度和合作
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要求每个银行监管机构都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每个监管机构都应具备操作上的独立性、透明的程序、良好的治理结构和充足的资源,并就履行职责的总体情况接受问责。适当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也十分必要,其内容包括对设立银行的审批、要求银行遵守法律、安全和稳健合规经营的权力和监管人员的法律保护。另外,还要建立监管当局之间信息交换和保密的安排。
1(1): 职责和目标
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要求每个银行监管机构都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
必要标准
1. 银行业和参与银行监管的(每个)监管部门都具备相应的法律。每个监管部门的责任和目标都有明确规定并公之于众。
2. 法律和/或配套法规规定了银行必须达到的最低审慎标准。
3. 适时修订银行业法律法规,使其在行业做法和监管方式不断变化的情况下保持有效性和针对性。
4. 监管部门确认,公众可获得关于其辖内银行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
绩的信息。
附加标准
1. 监管部门确定工作计划和配置监管资源时,考虑到单家银行和银行集团可能造成的风险,以及有哪些可行的措施可以降低这些风险2。
1(2): 独立性、问责制和透明度
每个监管机构都应具备操作上的独立性、透明的程序、良好的治理结构和充足的资源,并就履行职责的总体情况接受问责。
必要标准
1. 每个监管部门运作的独立性、问责制度和治理结构在法律上都有明确规定,并公之于众。每个监管部门运作的独立性,以及获得和支配行使职能所需资源的能力,实际上没有因为政府或行业的干预而被削弱。监管部门负责人在任期内,只有因法律规定的原因才能被免职。免职原因应公开披露。
2. 监管部门公布监管的目标;同时,通过透明的制度,对实现这些目标履职情况承担责任。
3.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专业和诚信赢得了信誉。
4. 监管部门的资金来源方式对其自主性和独立性没有不利影响,使其能够进行有效的监管,包括:
● 预算能够保障足够的工作人员。足够的工作人员是指,工作人员的数量和质量与被监管机构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
l 工资水平能够吸引和留住合格的工作人员;
l 有能力委托具有必要专业技能和独立性的外部专家,在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完成监管工作;
l 拥有培训预算和计划,为工作人员提供正常的培训机会;
l 在计算机和其它设备方面有足够的预算费用,为工作人员配备对银行业进行考察,以及对单家银行和银行集团进行评估所需的工具;以及
l 为实施必要的现场检查制定了旅行费用预算。
附加标准
1. 监管部门负责人的任命有最低任期。
1(3):法律框架
适当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十分必要,其内容包括对设立银行的审批和持续性监管。
必要标准
1. 法律规定负责发放和收回银行执照的部门(或若干部门)。
2. 法律赋予监管部门(在不改变法律的情况下)制定审慎规则的权力。
3. 法律赋予监管部门以其认为必要的形式和频率要求银行和银行集团提供信息的权力。
1(4): 法律权力
适当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十分必要,其内容包括要求银行遵守法律、安全和稳健合规经营的权力。
必要标准
1. 监管部门依法有权处理所监管的银行在守法和稳健经营方面出现的问题。法律法规允许监管部门在维护所辖银行稳健运行过程中运用定性判断的方法。
2. 监管部门可随时接触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工作人员及档案,对银行执行内部规定、限额以及外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审查。
3. 如果监管部门根据判断,认为一家银行未遵守法律法规,或正在和可能会从事不安全、不稳健的活动,则监管部门有权:
l 立即采取(并且/或者要求银行采取)救治行动;
l 实施一系列制裁(包括吊销银行执照)。
1(5):法律保护
适当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十分必要,其内容包括对监管人员的法律保护。
必要标准
1.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忠实履职过程中,因采取或未采取行动被起诉时,法律能够对其提供保护。
2.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因履职而采取或未采取行动辩护时,所付出的成本得到充分补偿。
1(6):合作
要建立监管当局之间信息交换和保密的安排。
必要标准
1. 国内负责金融体系稳健的各部门之间建立了正式或非正式的合作和信息共享安排。事实证明,这些安排在需要时能够发挥作用。
2. 与外国负责监管(母国和东道国监管部门都很关注的)银行和银行集团的金融监管部门建立了正式或非正式的合作和信息共享安排。事实证明,这些安排在需要时能够发挥作用。
3. 监管部门可以向国内外其它金融监管部门提供保密信息,但须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向其它监管部门提供的保密信息只能用于监管目的,并被作为保密信息对待。获得保密信息的一方必须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该保密信息只用于监管目的,并被作为保密信息对待。
4. 监管部门能够拒绝(法院或立法机构命令以外的)任何索取其掌握的保密信息的要求。
原则2 - 许可的业务范围:必须明确界定已获得执照并接受监管的各类机构可从事的业务范围,严格控制'银行'一词的使用。
必要标准
1. 法律法规对'银行'一词有明确定义。
2. 持有银行执照和受到监管的机构,其可经营的业务由监管部门,或者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3. 只有持照和受到监管的机构才能在其名称中使用'银行'一词或派生的'银行业务'等词,以避免出现任何可能误导公众的情况。
4. 一般来说11,只有持有银行执照并受到监管的机构才能吸收公众存款。
5. 监管部门或发照机关公布并更新在其辖内经营的持照银行及外国银行分行名单。
原则3 - 发照标准:发照机关必须有权制定发照标准,有权拒绝一切不符合标准的申请。发照程序至少应包括审查银行的所有权结构和银行治理情况、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层的资格、银行的战略和经营计划、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以及包括资本金规模在内的预计财务状况;当报批银行的所有者或母公司为外国银行时,应事先获得其母国监管当局的同意。
必要标准
1. 发照机关可以是银行监管部门,也可以是其它部门。如果发照机关与监管部门不是同一家机构,那么,监管部门有权就每项发照申请提出审批意见。
2. 发照机关有权制定银行执照的发照标准。这些标准可以法律法规规定为依据。
3. 发照标准与持续监管标准一致。
4. 发照机关有权否决不符合标准或信息不充分的申请。
5. 发照机关确定,拟设银行及所属集团的法律结构、管理结构和所有权结构不影响有效实施单家机构及并表监管。12
6. 发照机关对包括最终受益所有者及其他对银行有重要影响各方在内的主要股东进行身份确认,并确定其是否适合作为股东。发照机关还应评估所有权结构和初始资本来源是否透明。
7. 对所有银行都规定最低初始资本金数额。
8. 发照机关发照时,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人选的专业能力和品行进行评价(资格测试),包括是否有利益冲突的可能。资格标准包括:(1)与拟设银行业务相关的金融业务能力和经验;(2)没有使其不宜担任银行要职的犯罪记录或监管方面的不良记录。13
9. 发照机关审查拟设银行提出的经营策略和业务计划,包括确定,拟设银行具有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包括监测、防范犯罪活动和监控外包业务的各项制度。拟设银行的运营架构必须反映拟从事业务的范围和复杂程度。14
10. 发照机关对拟设银行预计的财务报表和财务状况预测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拟设银行是否具备足够的资金支持其战略计划,以及关于主要股东的财务信息。
11. 遇到外国银行申请设立分行或附属行,应事先获得母国监管部门同意(或申明'无异议')。
12. 如发照机关或监管部门认定,发照依据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则可吊销该执照。
附加标准
1. 对申请的评估内容包括股东在需要时提供进一步资金支持的能力。
2. 董事会作为一个整体,必须熟悉拟设银行打算从事的各类业务及相关风险。
3. 发照机关或监管部门制定了相关规定和程序,对新设机构实现其经营和策略目标的情况进行监测,并确定,新设机构各方面均符合发照批准书提出的监管要求。
原则4 - 大笔所有权转让:银行监管当局要有权审查和拒绝银行向其他方面直接或间接转让大笔所有权或控制权的申请。
必要标准
1. 法律法规包含对'大笔'股权和'控制权'的明确定义。
2. 如拟议中的股权变更会使包括受益所有权在内的所有权发生变化、使一定比例以上的投票权发生变化,或者使控制权发生变化,则这一股权变更必须获得监管部门批准,或立即向监管部门报告。
3. 监管部门有权否决包括受益所有权在内的重大股权变更或控制权变更提议。如果这种变更不符合批设新银行的可比标准,监管部门有权阻止新股东行使投票权。
4. 监管部门通过银行定期报表或现场检查,获得所有重要股东和对银行具有控制力的股东姓名和持股情况,包括查清通过指定人、托管人和其它隐蔽方式持有股权的受益人身份。
5. 对未向监管部门通报或未经其批准的控制权变更,监管部门有权采取适当措施予以调整、纠正或进行处理。
附加标准
1. 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确保,银行获悉可能影响主要股东资格的实质性信息时,立即知会监管部门。
原则5 - 重大收购:银行监管当局有权根据制定的标准审查银行大笔的收购或投资,其中包括跨境设立机构, 确保其附属机构或组织结构不会带来过高的风险或阻碍有效监管。
必要标准
1. 法律法规明对需要监管部门事先批准的收购和投资类型及数额(绝对数额和/或者相对于银行资本的数额)做出明确规定。
2. 法律法规对收购和投资建议的判断标准做出规定。
3. 与发照要求一样,监管部门做出判断的标准应包括:新的收购和投资不应使银行承担过度的风险,也不应影响有效监管。如果一个国家的保密法或其它法规阻碍充分实施并表监管所需的信息交流,则监管部门可以禁止银行在这种国家进行大额收购和投资(包括设立分支机构和子公司)。
4.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在资金和组织管理上充分具备从事这种收购/投资的能力。
5.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哪些情况下收购或投资只需事后报告即可。这类情况主要应指与银行业务关系密切的收购或投资活动,投资额相对于银行资本来说数额较小。
6. 监管部门认识到非银行业务活动给银行集团带来的各种风险,具备必要的手段以降低这些风险。
附加标准
1. 当银行希望收购另一个国家金融机构的大额股权时,监管部门对该国的监管质量应加以考虑。
原则6 - 资本充足率: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制定反映银行多种风险的审慎且合适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规定。至少对于国际活跃银行而言,资本充足率的规定不应低于巴塞尔的相关要求。
必要标准
1. 法律法规要求所有银行计算并始终保持最低资本充足率。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资本的构成做出规定,确保规定的重点是可用于吸收损失的资本成分。
2. 至少对国际活跃银行而言,资本的定义、计算方法和资本充足率不应低于其适用的《资本协议》规定的标准。
3. 监管部门有权针对所有实质性风险暴露规定具体的资本金计提要求和限额。
4. 资本充足率要求应反映各银行的风险状况,包括表内风险和表外风险。
5. 资本充足率要求考虑到银行体系运行的环境。因此,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本充足率标准可以高于适用的《资本协议》的要求。
6. 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监管部门对资本充足率降至最低标准以下的银行采取措施。
7. 如果监管部门允许银行将内部风险评级用于计算监管资本,那么这种内部风险评级必须符合严格的认定标准,必须经过监管部门批准。如果银行不能持续保持这些标准,监管部门可收回其批准。
附加标准
1. 对非国际活跃银行来说,资本的定义、计算方法和资本要求与国际活跃银行适用的《资本协议》要求大体一致。
2. 对非国际活跃银行及其持股公司来说,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和适用范围与适用的《资本协议》要求大体一致。参见对本条原则的注释。
3. 监管部门有权要求银行采用前瞻式资本管理方法,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具有负面影响的事件和市场变化进行预测,并据此确定资本金水平。
4. 监管部门要求银行集团根据风险配置情况,为集团内各不同实体配置充足的资本。
5. 监管部门可要求单家银行或银行集团保持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金水平,以确保单家银行或银行集团以适当的资本金水平支持其经营。
原则7 - 风险管理程序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和银行集团建立了与其规模及复杂程度相匹配的综合的风险管理程序(包括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督),以识别、评价、监测、控制或缓解各项重大的风险,并根据自身风险的大小评估总体的资本充足率。
必要标准
1. 监管部门要求单家银行和银行集团制定全面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和降低实质性风险。监管部门确定,这些政策、程序与银行和银行集团的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并根据银行和银行集团风险状况的变化及市场变化定期调整。监管部门认为银行或银行集团风险管理程序存在不足时,有权要求其加以完善。
2. 监管部门确认,银行和银行集团制定了适当的风险管理策略,并经过董事会批准。监管部门同时确认,董事会能够确保银行和银行集团制定了承担风险的政策、程序和相关限额,确保高级管理层按照董事会批准的策略,通过必要的措施来监测和控制所有实质性风险。
3.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和银行集团关于风险管理的策略、政策、程序以及限额都有规范的文件,适时评估、更新,在内部传达,得到贯彻落实。监管部门确定,对既定政策、程序和限额的任何突破都会立即受到管理层和董事会的关注,必要时获得其批准。
4. 监管部门确定,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理解银行所承担的风险的性质和程度,并理解这种风险与充足的资本金水平之间的关系。监管部门同时确定,高级管理层能够确保风险管理政策、程序与银行的风险状况和业务计划相适应,并得到有效执行。这包括要求高级管理层对收到的风险管理信息定期进行审查,理解这些信息的含义(及其局限性)。这一要求也适用于董事会。
5.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建立了按风险状况评估资本充足性的内部程序,并对银行内部的资本评估和资本策略进行审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评估的具体方法取决于其规模、复杂程度和业务策略。不复杂的银行在做资本规划时,可更多地采用定性方法。
6. 银行和银行集团使用模型对风险要素进行计量时,监管部门应确定,银行对相关模型和系统定期进行独立校验和测试。
7.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和银行集团具有完备的信息系统,对风险暴露的规模、构成和质量进行计量、评估和报告。报告能够及时提供给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并能反映银行的风险状况和资本需求。
8.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制定了相关政策和程序,确保新产品和重要的风险管理措施由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审查批准。
9.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和银行集团内部负责风险评估、监测、控制和缓释的职能部门与承担风险的职能部门分离,前者就风险暴露情况直接向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
10. 监管部门针对银行账户中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以及操作风险发布相关标准。
附加标准
1. 监管部门要求较大的和较复杂的银行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对实质性风险进行评估、监测、控制和缓释。监管部门确认,这个(些)部门受到内部审计的定期检查。
2. 监管部门要求银行进行严格的、前瞻性的压力测试,对可能给银行带来负面影响的各类事件和市场变化进行识别。
3. 监管部门要求银行和银行集团制定相关政策和程序,对核心原则中未直接涉及的其它实质性风险,例如声誉风险和策略风险进行评估。
原则8  - 信用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 银行具备一整套管理信用风险的程序;该程序要考虑到银行的风险状况,涵盖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信用风险(包括交易对手风险)的审慎政策与程序。
必要标准
1. 监管部门确定并定期确认,银行董事会对信用风险管理战略以及承担19、识别、计量、控制和报告信用风险(包括交易对手风险)的重要政策和程序进行审批和定期检查。监管部门同时确定并定期确认,高级管理层执行董事会批准的信用风险战略,制定上述政策和程序。
2. 监管部门要求并定期确认,上述政策和程序构建了一个适当的和控制得当的信用风险环境,包括:
● 关于承担信用风险的战备有规范的文件,相关政策、程序完善;
● 对批准新的风险暴露以及对现有风险暴露进行展期和再融资规定了明确的标准、政策、程序,并根据风险暴露的规模和复杂程度规定了适当的审批权限;
● 有效的信贷管理政策和程序,包括对借款人按借款条件还款的能力和意愿进行持续的跟踪分析,对贷款文件、契约、合同要求和抵押物进行监控,具有与银行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分类制度,至少符合监管部门规定的资产评级制度要求;
● 对风险暴露进行持续报告的政策、程序;
● 对有问题资产进行识别的政策、程序;
● 审慎的贷款控制措施和限额,包括对风险暴露限额、审批和超限额情况进行监控的政策、程序。
3.  监管部门要求并定期核实,银行的信贷决策没有利益冲突和徇私舞弊的情况;
4.  监管部门能够充分获得有关银行信贷和投资情况的信息,能够充分接触参与信用风险的承担、管理、控制和报告的银行人员。
附加标准
1. 监管部门要求,银行在信贷政策中应规定,超过一定数额或超过银行资本金一定比例的重大信用风险暴露应由银行高级管理层决定。这一规定也适用于风险特别大或银行主流业务之外的信用风险暴露。
2.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制定了相关的政策、程序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对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暴露,包括未来可能发生的、足以带来产品和交易风险的风险暴露。这些政策、程序应与银行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匹配。
3.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制定了相关的政策、程序,对授信对象的总体负债情况进行监控。
原则9 - 有问题资产、准备和储备: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建立了管理各项资产、评价准备和储备充足性的有效政策程序,并认真遵守。
必要标准
1.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要求银行制定具体的政策和程序,识别和管理问题资产。同时,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要求银行对问题资产(单笔或同类信贷的组合)、资产分类及拨备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2. 监管部门确认,银行具有完备的分类和拨备政策、程序。具体评估工作可由外部专家协助完成。21
3. 银行的分类和拨备制度考虑到表外交易。22
4.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制定了适当的政策和程序,确保拨备和核销能够客观反映还款和回收预期。
5.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具有适当的政策、程序和组织保障,对质量下滑的资产进行早期识别,对问题资产进行持续监控,对逾期债务进行催收。
6. 监管部门定期得到关于信贷分类、资产分类及拨备情况的详细信息,或可随时获得这些信息。
7. 如果监管部门对银行的问题资产规模感到担心,则其有权要求银行增加拨备和准备金,或者增强整体财务能力。
8. 监管部门对银行的信贷分类、资产分类及拨备是否足够审慎进行评估。如其认为拨备不足,则有权银行增加拨备或采取其它救治措施。
9. 监管部门要求银行建立适当的机制,定期对风险缓释工具,包括担保和抵押的价值进行评估。担保估值须反映可实现的净值。
10.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如何确定受损资产规定相关标准。例如,如果有理由相信,一笔贷款的到期本息不能按合同约定全额收回的话,该笔贷款就应被定为受损贷款。
11.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董事会及时得到关于银行资产状况的信息,包括信贷分类、拨备和主要问题资产的相关情况。
12. 监管部门要求,银行对大额风险暴露的估值、分类和拨备须逐笔进行。
附加标准
1. 贷款的还款在达到合同规定的最低拖欠天数时(如30天、60天、90天),就必须被划为不良贷款。对本来会成为拖欠的贷款进行再融资,不改变其原来的分类等级。
原则10 - 大额风险暴露限额: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的各项政策和程序要能协助管理层识别和管理风险集中;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制定审慎限额,限制银行对单一交易对手或关联交易对手集团的风险暴露。
必要标准
1. 法律法规明确定义,或监管部门有权定义什么是'一组有关联的交易对手',以反映实际的风险暴露。监管部门在个案运用这一定义时可以有自主权。
2.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银行对单一交易对手或一组有关联的交易对手的大额风险暴露规定限额。监管部门确认,银行高级管理层监测这些限额,并确认,这些限额在并表和不并表情况下均未被突破。
3.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的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对单个交易对手和多个相关联的交易对手的风险暴露及时进行识别和汇总。
4. 监管部门确认,银行在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中对信贷集中度规定了可接受的标准,并要求对所有实质性的信贷集中情况进行审查,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5. 监管部门定期获得信息,以便对银行的信贷集中度,包括部门、地区和货币的风险暴露情况进行审查。监管部门有权要求银行针对信贷集中度风险较大的情况采取补助措施。
附加标准
1. 银行必须遵守以下定义:
● 数额为银行资本10%以上(含10%)的风险暴露为大额风险暴露。
● 对一个私营部门非银行交易对手或一组有关联的交易对手的单笔大额风险暴露的上限为银行资本的25%。
与上述限额稍有偏离是可接受的,特别是,当偏离显然是暂时的或只涉及很小的银行或专业银行。
原则11 - 对关联方的风险暴露:为防止关联贷款带来的问题,银行监管当局必须规定,银行应在商业基础上向关联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对这部分贷款要进行有效的监测;要采取适当的措施控制或缓解各项风险。冲销关联贷款要按标准的政策和程序进行。
必要标准
1. 法律法规对'关联方'做出明确定义,或监管部门有权做出定义。定义时应考虑本条原则注释中列出的各方。监管部门在个案运用这一定义时可以有自主权。
2.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要求,对关联方提供贷款的条件(即信贷评估、期限、利率、还款时间安排和对抵押品的要求)不得优于对非关联方提供同样贷款的条件。25
3. 监管部门要求,银行与关联方的交易或核销对关联方的风险暴露,如超过规定数额或带有特殊风险,必须事先获得董事会批准。监管部门要求,有利益冲突的董事会成员不应参与审批过程。
4. 监管部门要求银行制定相关政策和程序,避免相关人员和其关联的人员从参与贷款的审批和管理中获益。
5.  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有权规定银行对关联方的总体或单项授信限额,并且在评价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时从资本中扣减这类贷款,或对这类贷款要求抵押。
6. 监管部门要求银行具备相关政策和程序,对关联方的每笔风险暴露及风险暴露总额进行识别,并通过独立的信贷评审程序进行监控和报告。监管部门确认,对政策、程序、限额的任何突破都会报至高级管理层,必要时报至董事会,以便及时采取措施。监管部门还应确认,高级管理层对关联交易进行持续监控,董事会也进行监督。
7.  监管部门获得并审查银行对关联方风险暴露的总体信息。
8.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银行对关联方风险暴露的总额规定限额。这些限额至少应与对单一交易对手或一组有关联的交易对手的限额一样严格。
原则12 - 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在国际信贷和投资中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的有效政策和程序,并针对这两类风险建立充足的准备和储备。
必要标准
1.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的政策和程序适当考虑到对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银行(除按最终借款人/最终交易对手外,还)应按国别对贷款进行识别和监控。
2. 监管部门确认,银行具有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系统和内部控制系统,严密监测和报告国家风险暴露,确保规定的风险限额得到执行。
3. 监管部门对银行为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计提适当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进行监督。各国在这方面的做法不同,但只要考虑了风险因素就可以认可。这些做法包括:
l 监管部门(或其它官方当局)规定银行对各国风险暴露的固定比例,并据此确定合理的计提准备金最低标准。
l 监管部门(或其它官方当局)按国别规定银行计提准备金比例的区间,银行可在此区间内根据具体贷款的情况确定计提幅度。
l 银行自己(或其它机构,如全国银行家协会)制定计提比例或指南,甚至可为贷款逐笔确定合理的计提比例。然后由外部审计和/或监管部门对其合理性进行判断。
4. 监管部门及时获得关于各银行国家风险/转移风险的充分信息,并对这些信息进行审查。
原则13 - 市场风险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准确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市场风险的各项政策和程序;银行监管当局应有权在必要时针对市场风险暴露规定具体的限额和/或具体的资本要求。
必要标准
1.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制定了适当的政策和程序,对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市场风险的职责予以明确。监管部门确认,这些政策、程序得到落实和执行,受到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督。
2.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制定了市场风险限额,这些限额与银行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反映了所有实质性市场风险。限额由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审批。监管部门确认,银行遵守所有限额(包括内部限额和监管部门规定的限额)。
3. 监管部门确信,银行建立了相关系统和控制制度,确保及时记录到所有交易,对以市值计算的头寸经常进行重估,重估时使用可靠和审慎的市场数据(在缺乏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使用内部或行业认可的模型)。监管部门要求银行制定和坚持执行相关政策和程序,对无法进行审慎估值的头寸做出估值调整/提取准备,这些头寸包括集中头寸、流动性不强的头寸、过期已久的头寸。
4.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进行必要的预案分析、压力测试和制定应急计划,并定期对用于衡量市场风险的系统进行校验和测试。监管部门确认,这些做法是银行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所包含的内容,银行在制定风险承担策略时,对这些分析和测试结果加以考虑。
附加条件
1. 监管部门要求,用于交易账户头寸估值的市场数据,应由独立于相关业务线的部门或人员进行验证。如果银行使用模型进行估值,则应确保模型经过独立测试。
原则14 - 流动性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反映银行自身的风险状况的管理流动性战略,并且建立了识别、评价、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及日常管理流动性的审慎政策和程序。银行监管当局应要求银行建立处理流动性问题的应急预案。
必要标准
1. 监管部门为银行制定流动性指引,其中考虑到未提的承诺款项和其它表外负债,以及现有表内负债。
2. 监管部门确认,银行制定了流动性管理策略,制定了管理流动性风险的政策和程序,并经过董事会批准。监管部门同时确认,银行董事会履行其监督职能,确保银行制定了承担风险的相关政策和程序,以监测、控制和限制流动性风险,管理层有效执行这些政策和程序。
3.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高级管理层制定了适当的政策和程序来监测、控制和限制流动性风险;管理层切实执行这些政策、程序;管理层了解银行所承担的流动性风险的性质和程度。
4.  监管部门要求银行制定相关政策和程序,随时计算和监控资金需求净额。这些政策、程序应考虑到银行的其它风险(如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对流动性策略会产生哪些影响;这些政策、程序还应要求对不同情况下的资金需求进行分析,要有多样化的融资渠道,要对限额的集中度进行检查,要进行压力测试,并经常对相关假设条件进行评估,确定其是否继续适用。
5.  监管部门获得充分的信息,以便对外币流动性转化量较大的机构进行识别。如果一家银行或银行集团直接的外币业务量或通过给本国借款人发放外汇贷款间接形成的外币业务量较大,或者银行拥有实质性风险暴露的币种出现问题,那么,监管部门就应要求银行对各个币种的策略分别进行分析,必要时,对外币现金流错配规定总的限额,对每种重要货币单独规定限额,并且定期检查限额情况。
 6.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制定了应对流动性问题的应急预案,包括向监管部门通报情况。
附加标准
1. 监管部门确定,如果一家银行的业务涉及多种货币,则该银行就应对外币流动性策略进行单独的压力测试,在确定错配标准时应考虑这些压力测试的结果。
2. 监管部门确认,银行定期检查建立和维护负债关系的工作,保持负债的多样化,确保出售资产的能力。
原则15 - 操作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与其规模及复杂程度相匹配的识别、评价、监测和缓解操作风险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必要标准
1. 监管部门要求银行每家银行都制定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以便识别、评估、监测和降低操作风险。这些政策、程序应与银行业务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监管部门确认,银行根据自身风险状况的变化和市场变化定期对这些政策、程序进行调整。
2. 监管部门要求,银行董事会对操作风险管理的策略以及政策、程序进行审批和定期审议。监管部门还要求,董事会应监督管理层,确保这些政策、程序切实得到落实和执行。
3. 监管部门确认,银行管理层有效执行经董事会批准的操作风     险管理策略及主要政策、程序。
4. 监管部门对银行业务恢复计划和应急计划的质量和周密性进行检查,确保银行能够不间断地提供服务,在业务受到严重影响时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包括支付和清算系统出现问题可能带来的损失。
5.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制定了适当的信息技术政策和程序,覆盖了信息安全和系统开发等有关方面,在信息技术方面的投入与银行业务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
6. 监管部门要求,银行应建立适当的报告机制,确保监管部门随时掌握对辖内银行操作风险产生影响的相关情况。
7. 监管部门确认,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程序覆盖了法律风险。
8.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制定了相关政策和程序,对外包业务进行评估、管理和监控。业务外包风险管理计划应包括:
l 选择服务提供商时进行尽职调查;
l 为外包安排制定合理的结构;
l 管理和监控与外包安排相关的风险;
l 确保有效的控制环境;
l 制定可行的应急预案。
银行的业务外包政策和程序应规定,银行须与服务提供商签署全面合同和相关服务协议,明确规定双方责任。
附加标准
1.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覆盖了操作风险的主要内容,包括适用于整个集团的操作风险管理框架。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还应覆盖那些操作密集型业务易发的风险,例如托管业务和代理行业务等,还应覆盖操作风险可能上升的特定时期。
原则16 - 利率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与其规模及复杂程度相匹配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银行帐户利率风险的有效系统,其中包括经董事会批准由高级管理层予以实施的明确战略。
必要标准
1.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董事会审批并定期审议银行的利率风险策略,以及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利率风险的政策和程序。监管部门同时还确定,管理层在实施利率风险策略的同时,确保制定上述政策和程序。
2.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建立了全面和适当的利率风险计量系统,对模型和假设进行定期验证。监管部门确认,银行的风险限额反映了其风险策略,相关员工了解这些限额并定期获知限额的相关信息。监管部门确认,对既定政策、程序和限额的任何突破都会立即受到高级管理层的关注,必要时,受到董事会的关注。
3. 监管部门要求,银行定期进行适当的压力测试,评估对利率变动造成的损失的承受能力。
附加标准
1. 监管部门有权获得银行内部利率风险计量系统得出的结果,这  些结果是用经济值受到的威胁来表示的,包括对银行账户使用标准的利率冲击。
2. 监管部门需要评估,银行内部的资本计量系统是否充分覆盖了银行账户的利率风险。
3. 监管部门要求,银行应针对可能出现的最不利的情况进行压力测试,压力测试应覆盖所有实质性的风险源,应详细列出关键性的假设条件。高级管理层在制定和审议利率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限额时,应考虑压力测试的结果。
4. 监管部门要求,银行负责利率风险管理的人员应独立于负责交易和其它风险承担业务活动的人员,报告路线也应独立于这些人员。如果银行没有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利率风险,监管部门就应要求银行确保建立相关的机制,减少既负责风险管理又负责风险承担活动的经理人员的利益冲突。
原则17 - 内部控制和审计: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内部控制。各项内部控制应包括对授权和职责的明确规定、银行做出承诺、付款和资产与负债账务处理方面的职能分离、上述程序的交叉核对、资产保护、完善独立的内部审计、检查上述控制职能和相关法律法规合规情况的职能。
必要标准
1.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公司治理方面的职责做出规定,以确保对银行所有业务活动的有效管控。
2.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建立了与其业务性质和规模相适应的内控制度。内控制度由董事会和/或高级管理层负责,涉及银行的组织结构、会计政策和程序、制衡机制以及资产和投资的保全。这些控制具体包括:
● 组织结构:岗位职责的确定,包括明确授权(例如明确的贷款审批权限)、决策规定和程序、关键职能的分离(例如业务发起、支付、对账、风险管理、会计、审计和合规等)。
● 会计政策和程序:对账、控制程序、向管理层提供的信息。
● 制衡机制(或称'四眼原则'):职能分离、交叉核对、双人控制资产、双人签字。
● 资产和投资的保全:包括对实物的控制。
3.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将对控制环境的责任赋予银行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
4.  监管部门对银行内控制度的审慎性不满意时,有权要求银行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组成做出调整。
5.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的后台和控制部门与前台/业务发起部门之间,在专业能力和资源方面比较平衡。
6.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设有专门的合规职能27,帮助高级管理层有效管理合规风险。合规职能必须独立于银行的业务活动。监管部门确定,董事会对合规职能的管理进行监督。
7.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设有独立的、固定的和有效的内部审计职能,其职责是:(1)确保银行的运作符合相关政策和程序;(2)对现行政策、程序和控制制度是否符合银行业务的需要进行评估。28
8.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的内部审计:
● 具有充足的资源,人员受过适当的培训,具有相关的经验,能够理解和评价所审计的业务活动;
● 具有适当的独立性,具体体现在向董事会的报告线路和在银行中的地位,以确保高级管理层能够对其提出的建议做出反应和采取行动;
● 在行使审计职能时,能够充分接触银行及附属机构的所有员工、所有记录、档案及数据;
● 采用的审计方法能够识别银行承担的各种实质性风险;
● 根据自己做出的风险评估制定内审计划和相应配置资源;
● 有权对外包的业务进行评估。
附加标准
1. 实行一会制(而不是两会,即监事会加管理委员会)的国家,监管部门要求董事会包括若干名有经验的非执行董事。
2. 监管部门要求内部审计向审计委员会或相当于审计委员会的机构报告。
3. 实行一会制的国家,监管部门要求审计委员会包括有经验的非执行董事。
4. 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确保,银行一旦知悉可能影响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层成员资格的实质性信息,必须立即向监管部门通报。
原则18 - 防止利用金融服务从事犯罪活动: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完善的政策和程序,其中包括严格的'了解你的客户'的规定,以促进金融部门形成较高的职业道德与专业水准,防止有意、无意地利用银行从事犯罪活动。
必要标准
1. 法律法规对银行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如有的话)在监管银行的内部控制和对犯罪活动执法方面的职责和权力做出明确规定。
2. 监管部门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制定了适当的政策、程序,以树立良好的道德和职业标准,避免银行有意或无意地被犯罪活动利用。这包括预防和发现犯罪活动,以及向相关部门报告可疑情况。
3. 除向金融情报部门或其它指定部门报告外,银行还应向银行监管部门报告可疑情况以及对银行的安全、稳健和声誉有实质性影响的欺诈事件。30
4. 监管部门认为,银行制定了'了解你的客户'的政策、程序,这些政策、程序有规范的文件,所有相关员工都了解其内容。这些政策、程序必须是银行全面风险管理政策的组成部分。适用整个集团的'了解你的客户'的管理内容主要包括:
● 接受客户的规定,即识别银行不应接受的业务关系;
● 对客户进行识别、查证和尽职调查的规定:包括对受益所有权的查证,以及进行风险评估,确保相关记录的时限和内容是有效的;
● 相关的政策、程序,对异常和可疑交易,特别是高风险账户进行测控和识别;
● 拟与高风险账户,例如政治人物建立业务关系,或拟与变为高风险的账户保持业务关系时,应提交高级管理层做出决定;
● 明确规定应保存哪些客户身份记录和交易记录,以及应保存多长时间。这些记录的保存期至少应为五年。
5.  监管部门认为,银行已完善了代理行业务的尽职调查政策和程序。这些政策、程序包括:
 ● 充分收集关于代理行的信息,了解其业务性质和客户群,了解其受到监管的情况;
 ● 不与下列外国银行建立和保持代理行关系:对犯罪活动没有充分的控制制度,没有受到相关部门的有效监管,被视为空壳银行的银行。
6.  监管部门定期确认,银行建立了充分的控制制度,对有可能滥用金融服务的情况,包括洗钱,进行防犯、识别和报告。
7. 对未履行防犯犯罪活动相关义务的银行,监管部门具有足够的执行权力(监管和刑事诉讼权力),采取相关行动。
8. 监管部门必须满意地看到:
● 银行要求内部审计和外部专家31对相关的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控制措施做出独立评估。监管部门必须能够获得其评估报告;
● 银行制定了相关政策和程序,在管理层里指定合规官员,同时任命专职官员,负责接受关于滥用银行金融服务(包括可疑交易)情况的报告;
● 在雇用员工时,制定了适当的筛选政策和程序,确保维持良好的道德标准和职业标准;
● 在了解你的客户以及监测犯罪和可疑交易方面,为员工提供持续培训。
9.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制定了明确的政策、程序,规定员工应将滥用银行金融服务的问题报告所在部门管理层或指定的负责人,或同时向两者报告。监管部门还确认,银行建立了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向经理人员和指定官员提供关于上述情况的信息。
 10. 法律法规确保,员工忠于职守,向内部报告或直接向相关部门报告可疑活动不承担责任。
 11. 监管部门能够向金融情报部门或其它指定部门通报可疑交易信息。同时,能够直接或间接地与司法部门共享可疑活动或犯罪活动的相关信息。
12. 监管部门能够直接或间接地与国内、外金融监管部门合作,或出于监管目的,与其共享可疑活动或犯罪活动信息。
附加标准
1. 如果犯罪活动不是由其它部门处理,监管部门内部就应具备相关的处理犯罪活动的专业能力。
原则19 - 监管方式: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要求监管当局对单个银行、银行集团、银行体系的总体情况以及银行体系的稳定性有深入的了解,工作重点放在安全性和稳健性方面。
必要标准
1. 监管部门建立了相关政策、程序,全面了解和掌握单家银行和银行集团的风险状况。
2. 监管部门对整个银行体系的发展趋势、变化和风险情况随时进行监控和评估。同时,通过及时与相关监管部门沟通,掌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发展变化情况。
3. 监管部门使用一定的方法,持续评估并确定单家银行和银行集团面临的风险的性质、程度和范围。所用方法主要应覆盖银行的业务重点、风险状况和内控环境,并能够进行银行间的相关比较。监管部门根据上述评估结果制定工作重点。32
4. 监管部门确认,银行和银行集团遵守审慎监管要求和其它法律规定。
5. 监管部门要求银行向其通报业务活动、组织结构和总体情况发生的实质性变化,在知悉任何不利于银行的情况时,包括违反法律和审慎监管规定的情况时,也立即向监管部门通报。
6. 监管部门具有完备的信息系统,对审慎监管信息进行处理、监测和分析,帮助指出哪些方面需要采取跟进措施。
附加标准
1. 监管部门采用非常明晰的方法对银行的风险状况进行前瞻性评估,以便对已出现的或可能出现的风险给银行体系带来的严重威胁采取更加主动的措施。
原则20 - 监管手段: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应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银行监管当局必须与银行管理层经常接触。
必要标准
1. 监管部门通过现场和非现场监管的恰当配合,对银行的状况、隐含的风险及必要的纠正措施做出评估。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具体如何搭配应取决于各国的特定情况和条件。监管部门制定了相关政策和程序,对现场和非现场监管的质量、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估,对发现的薄弱环节进行完善。
2. 监管部门制定了完整的程序,对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工作进行规划和实施。同时,制定了相关政策和程序,确保监管工作全面和具有连续性,责任明确、目的明确、结果明确,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之间能够有效协调,共享信息。
3. 现场工作无论是由监管部门自已的工作人员实施还是通过外部专家实施33,都应起到以下作用:
● 对银行是否具备适当的公司治理(包括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提供独立的验证;
● 确定银行提供的信息是否可靠;34
● 进一步获得关于银行及其关联公司的信息,以便评估银行的状况、其实质性风险的情况,确定必要的救治措施和监管行动,包括加强非现场监控;
● 对银行跟进监管意见的情况进行监控。
4. 非现场工作应起到以下作用:
● 通过审慎监管报告、统计报表和其它相关信息,包括公共信息,
对银行的财务状况进行定期评估和分析;
● 跟进需要进一步关注的事项,对风险的发展变化情况进行评估,帮助确定下一步工作的重点和范围;
● 帮助确定现场工作的重点和范围。
5. 根据银行不同的风险状况,监管部门与银行董事会、非执行董事、审计委员会以及高级和中级管理层(包括业务部门和控制部门的主管)保持适当频率的接触,以便了解和评估银行的战略、集团的结构、公司治理、业绩、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质量和风险管理体系。
6. 无论是在现场还是非现场监管中,监管部门都会考察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质量。
7. 监管部门对银行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评价,并确定,银行是否和如何依靠内部审计来发现风险隐患。
8. 监管部门就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分析情况,通过书面报告、讨论和与银行管理层召开会议的方式与银行进行沟通。
附加标准
1. 监管部门定期与银行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讨论监管检查和外部审计的结果。必要时,监管部门还应与董事会的独立成员分别进行会晤。
原则21 - 监管报告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具备在单个和并表基础上收集、审查和分析各家银行的审慎报告和统计报表的方法。监管当局必须有手段通过现场检查或利用外部专家对上述报表独立核对。
必要标准
1. 监管部门有权要求银行定期就财务状况、业绩、风险等情况提供单家和并表信息。银行提供的信息包括表内外资产和负债、损益、资本充足率、流动性、大额风险暴露、资产集中度(包括行业集中度、地区集中度和货币集中度)、资产质量、贷款损失准备、关联交易、利率风险和市场风险。
2.  监管部门提供报表的填报说明,明确规定监管报表应使用的会计标准。会计标准依据国际上普遍认可的会计准则和规定。
3.  监管部门要求银行使用前后一致的、实际的和审慎的估值方法,需要时应考虑现值。
4.  监管部门按照一定的频率(如月度、季度、年度)收回和分析银行报送的信息,具体频率应与信息的性质以及银行的规模、业务和风险状况相适应。
5.  为了进行银行和银行集团间的有效比较,监管部门要求所有银行和并表范围内的所有相关实体,按照可比口径、相同日期(存量数据)、相同时期(流量数据)报送数据。
6.  监管部门有权要求银行提供相关信息。同时,对于银行的关联公司,无论其从事什么业务,只要监管部门认为其对银行或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或风险评估具有实质性影响,就有权要求其提供相关信息,包括内部管理信息。
7.  监管部门为了深入进行监管工作,有权充分获得银行的所有记录,需要时,可以充分接触银行的董事会、管理层和员工。
8.  监管部门具备相应的措施,确保银行遵守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信息。监管部门确定,高级管理层有适当的人员,负责监管报表的准确性,能够对误报和连续错报进行处罚,能够要求对不准确的信息进行修改。
9.  监管部门通过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对监管信息的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确认,包括使用内部人员或外部专家38,定期对监管报表进行验证。
10. 监管部门聘请外部专家39实施相关监管工作时,对外部专家的职能和责任,包括工作范围作出明文规定,并对其工作质量进行监控。监管部门可以使用外部专家进行一般性的核对,或对银行业务的具体情况进行检查。
11. 监管部门要求外部专家在实施监管工作过程中,一旦发现具有实质性的问题,应立即向监管部门报告。
原则22 - 会计处理和披露: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要根据国际通用的会计政策和实践保持完备的记录,并定期公布公允反映银行财务状况和盈利水平的信息。
必要标准
1. 监管部门有权要求银行管理层和董事会对确保财务记录和相关数据的可靠性承担责任。
2.  监管部门有权要求银行管理层和董事会负责确保每年公布的财务报表经过适当的外部检验并由外部审计签署意见。
3.  监管部门要求银行使用前后一致的、实际的和审慎的估值方法,需要时应考虑现值。同时,应在报表中显示适当拨备后的利润。
4.  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有权在适当情况下,对银行外部审计的范围和标准做出规定。
5.  监管指引或当地的审计标准规定,审计内容应包括所有贷款、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良资产、资产估值、交易和其它证券业务、衍生产品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及财务报告内控的充分性等等。
6.  如果监管部门认为银行聘任的外部审计专业性不够、独立性不够,或者未遵守职业标准,则有权否决该项聘任。
7.  监管部门要求银行按照国际上普遍认可的会计准则和规定编制年度财务报表,财务报表应按照国际上普遍认可的审计做法和标准进行审计。
8.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40要求银行定期公开披露能够充分反映其真实财务状况的信息。这些要求能够促使银行披露的信息更加可比、更加有效、更加可靠和更加及时。
9.  要求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性信息和定量信息,覆盖银行的财务表现、财务状况、风险管理的策略和做法、风险暴露、关联交易、会计政策、基本业务,以及管理和公司治理情况。披露信息的范围和内容,以及分解和详细程度均应与银行业务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
10.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有效的评估和执行机制,确认银行遵守各项披露标准。
11.  监管部门或其它相关机构公布银行体系的总体信息,帮助公众了解银行体系,促进市场监督。总体信息包括反映银行主要经营情况的总体资产负债信息和相关统计数据(资产负债结构、资本充足率、收益能力和风险状况等)。
附加标准
1. 监管部门与外部审计事务所定期会晤,讨论在银行经营方面
共同关心的问题。
2. 无论监管部门是否是出于监管目的使用外部审计,外部审计都有责任向监管部门报告实质性问题,例如银行未能保持发照标准、违反银行法或其它法律,以及外部审计认为有可能对监管有实质性影响的问题。法律法规确保外部审计为履职进行这种报告时,不承担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
3.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要求银行经常轮换使用外部审计(事务所或事务所的审计人员)。
4. 监管部门要求银行制定正式的披露规定。
5. 监管部门在必要时有权接触外部审计的工作文件。
原则23 - 监管当局的纠正和整改权力: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具备一整套及时采取纠改措施的工具。这些工具包括在适当的情况下吊销银行执照或建议吊销银行执照。
必要标准
    1.  监管部门在早期时即向银行管理层,必要时向董事会提出监管部门担心的问题,要求管理层或董事会及时关注和处理相关问题。监管部门要求银行采取重要的补救措施时,将以书面文件的形式向董事会提出。监管部门要求银行定期提交关于进展情况的书面报告,检查其是否较好地完成了补救措施的相关工作。
2. 监管部门参与决定何时和如何启动对有问题银行的有序处   理(包括关闭、协助其重组或与较好的机构合并)。
3. 当监管部门经过判断后认为,银行未遵守法律法规或监管决定,或从事不安全、不稳健的活动,或存款人利益受到了威胁,则监管部门可运用41一系列监管手段进行相应处理。这些监管手段包括能够要求银行立即采取补助措施和对其进行相应处罚。在实际操作中,监管部门根据情况的严重性,相应采取不同的具体措施。
4. 针对上述必要标准3所述的各种情况,监管部门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出审慎目标或确定应采取的行动,包括可以限制银行现有的业务活动,暂缓批准其开展新的业务或进行收购,限制或暂停其向股东分红或进行股份回购,限制资产转移,限制有关个人使用银行服务,更换经理人员、董事或具有控制权的股东或限制其权力,协调其它较好的机构实施接管或合并,指定银行的临时管理层,吊销或建议吊销银行执照。
5. 如果一家银行的资本充足率降至最低标准以下,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关措施。监管部门力争尽早干预,避免银行的资本水平降至最低标准以下。监管部门有一系列可选择的措施来处理这类问题。
6. 监管部门不但对银行进行处罚和制裁,必要时,还可对管理层、董事会或相关人员进行处罚和制裁。
附加标准
1. 法律法规使监管部门不能无故延误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
2. 监管部门有权采取救治措施,包括在银行的安全性和稳健性可能受到影响的情况下,对银行与其母公司、子公司和其它关联方的活动之间实施风险隔离。
3. 监管部门对一家银行正式采取救治措施时,应确保与该银行关联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知悉这些措施,必要时,应与这些监管部门进行协调。
原则24 - 并表监管:银行监管的一项关键内容就是监管当局对银行集团进行并表监管, 有效地监测并在适当时对集团层面各项业务的方方面面提出审慎要求。
必要标准
1. 监管部门熟悉银行集团的总体架构,了解其各个重要部分的业务活动,包括国内和跨境业务活动。
2. 监管部门有权对银行集团国内、外的总体业务活动进行评估,有权对本地注册银行的国外业务实施监管。
3. 监管部门建立了相关监管框架,对银行或银行集团从事的非银行业务可能带来的风险进行评估。
4. 监管部门有权在并表基础上对银行集团执行审慎标准,有权制定这些标准,包括资本充足率、大额风险暴露和授信限额等。监管部门收集银行集团的并表财务信息。
5. 监管部门与国内、外其它相关监管部门建立了相关安排,以获得银行集团内不同实体的相关信息,包括财务状况、风险管理和控制制度等。
6. 监管部门有权对并表银行集团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进行限制,同时运用这一权力来确定,集团从事的业务受到适当的监管,银行的安全性和稳健性没有受到影响。
7.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管理层对银行的国外业务认真进行监督,包括分行、合资公司和子公司。监管部门还确定,银行的政策、程序确保境外机构在当地的管理层具备必要的业务管理能力,使当地的经营安全、稳健,符合监管要求和法规要求。
8. 监管部门确定,银行(母行或总行,或持股公司)管理层对国外业务的监督包括:(1)按照适当的范围和频率报告关于国外业务的信息,以便于对总体风险状况进行管理,信息应定期检验;(2)以适当方式对国外业务是否符合内控要求进行评估;(3)确保国外业务当地的有效监督。
9. 在下列情况下,母国监管部门有权要求银行关闭国外机构或对其国外机构的业务进行限制:
● 监管部门认为,银行和/或东道国监管部门对银行国外机构的风险监督和监管不力;
● 监管部门无法得到并表监管需要的信息。
10. 监管部门确认,当银行国外业务的风险较高,或国外业务所在地及其监管与本国差异较大时,银行(母行或总行,或持股公司)管理层对国外业务进行特别密切的监督。
附加标准
1. 在允许公司人拥有银行公司的国家里:
● 监管部门有权对银行的母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审议,以确定银行的经营是否安全和稳健;
● 监管部门有权对银行母公司的所有者和高级管理层规定和执行资格标准。
2. 一国银行在其他国家具有实质性经营时,母国监管部门对这些国家的监管质量进行评估。
3. 监管部门定期访问银行国外业务所在地,访问周期取决于银行国外业务的规模和风险状况。在访问中,监管部门与东道国监管部门会晤。监管部门按照相关政策来确定是否需要对银行国外业务进行现场检查,是否需要银行提交进一步的报告;如需要,监管部门有权并拥有相关资源来完成这些工作。
原则25 - 母国和东道国的关系:跨境业务的并表监管需要母国银行监管当局与其它有关监管当局、特别是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进行合作及交换信息。银行监管当局必须要求外国银行按照国内银行的同等标准从事本地业务。
必要标准
1. 母国和东道国交换的信息应满足其履行各自职责的需要。
2. 对银行实质性的跨境业务活动,监管部门应确定境外所有相关的监管部门,与其建立正式或非正式的安排(如谅解备忘录),在保密的前提下,就银行在母国和东道国跨境业务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共享信息。如母国监管部门与东道国监管部门建立了正式的合作安排,则应将种安排通报有关的银行和银行集团。
3. 母国监管部门及时向东道国监管部门提供下列信息:
 ● 银行在东道国的具体经营情况;???
 ● 对银行集团经营的整体监管框架;
 ● 关于银行或银行集团的信息,以便东道国监管部门更好地了解其在东道国境内的经营活动;
 ● 当银行总行或银行集团整体发生可能影响其国外子公司或分行的重要问题时,在可能和可行的情况下提供相关信息。
在多数情况下,东道国需要一些关于银行或银行集团的最低限度的信息,但提供的频率和内容应取决于银行或银行集团的经营在东道国金融部门中的重要性。因此,如果银行在东道国的经营对东道国金融部门具有实质性影响,东道国监管部门便应就此知会母国监管部门。
4. 东道国监管部门及时向母国监管部门提供下列信息:
● 银行严重违反或长期违反监管规定,例如在东道国经营所适用的资本充足率或经营限额等;
● 由母国监管的银行或银行集团在东道国当地的业务出现不利情况或可能出现的不利情况;
● 对银行在东道国机构的风险管理和控制制度等方面的负面评价;
 ● 对母国监管的银行在东道国的经营采取重要的救治措施。
在多数情况下,母国需要关于银行或银行集团跨境经营的最低限度的信息,但提供的频率和内容应取决于跨境业务对银行或银行集团以及对母国金融部门的重要性。因此,如果跨境业务对银行或银行集团以及对母国金融部门具有实质性影响,母国监管部门应就此知会东道国监管部门。
5.  东道国法律法规规定,外国银行的跨境业务应遵守与本国银行相同的审慎检查和报告制度。
6.  在发照之前,东道国监管部门确定,母国监管部门没有反对意见。在发照过程中,以及在对外国银行在本地的经营实施持续监管过程中,东道国对母国监管部门是否进行全球并表监管进行评估。
7.  母国监管部门可以对银行集团在东道国当地的机构和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以便对集团的安全性、稳健性和是否遵守'了解你的客户'的相关规定进行评估。母国监管部门应就拟走访的银行集团机构和子公司知会东道国监管部门。
8.  东道国监管部门按照国际通行的标准对还存在的空壳银行44和记账机构进行监管。
9.  一个监管部门拟依据从另一个监管部门获得的信息采取相关措施之前,应尽可能与后者先行协商。
附加标准
 1. 必要时,母国与相关东道国监管部门应商定沟通方式。沟通的内容和性质应反映银行或银行集团跨境业务的规模和复杂程度。
附:核心原则评价方法
附录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 评价报告的结构和撰写方法
本附录为评估报告的结构和撰写方法提供指导和格式。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建议,金融部门评估项目(FSAP)和离岸金融中心评估项目(OFC)的评估人员在撰写评估报告时采用这种格式和撰写方法。为保持可比性和一致性,建议各国在进行自我评估时也采用这种格式。巴塞尔核心原则评估报告应分为八个部分:(1)综述部分,提供背景情况;(2)介绍评估方法;(3)对机构情况、宏观经济情况和市场体系作总体性介绍;(4)对有效银行监管的各项前提条件进行分析;(5)对照核心原则逐条进行详细评估;(6)以表格形式对是否符合核心原则的评估结果进行总结;(7)建议措施;(8)当局的反馈意见。
下面对每个部分进行简要说明。
一、综述部分应提供关于评估的背景情况,即:介绍被评估的监管机构的情况以及评估是在什么情况下进行的。这部分应说明,所选择的具体评估方法是经过有关当局同意的,特别应说明,当局是同意只对照必要标准进行评估,还是也同意对照附加标准进行评估。这部分还应介绍评估人员的姓名和资历。
二、介绍评估所用的信息和评估方法。这部分应介绍有关当局在金融部门评估项目(FSAP)之前,或根据该项评估小组要求进行的自我评估,以及为FSAP准备的问卷材料;应介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则以及其它相关文件,如报告、研究论文、公开声明、网站、内部指引、规则、评估等等;应介绍被评估方的主管部门及参与谈话的高级官员45;应介绍与相关方面的会晤和会议,包括国内其它监管部门、私营部门代表、其它相关的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银行家协会、审计师、会计师等)。这部分还应介绍有哪些因素阻碍了评估,有哪些因素对评估有所帮助。特别应该对信息不全的情况进行说明,并说明信息不全对评估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46
三、对机构情况、宏观经济情况和市场体系的总体介绍。这部分应介绍与金融部门相关的宏观经济总体背景,介绍金融市场,特别是银行部门的结构,包括银行的数量、总资产占GDP的比重,对银行部门稳定性、资本充足率、利润和风险状况的基本评价,以及关于所有权方面的情况,即外国与本国、国有与私人所有权方面的相关情况。这部分还应介绍总体监管环境(例如当地监管当局的宗旨、作用和职能,自律组织的作用,监督和管理制度,法律框架和组织框架,透明度,信息披露,问责制度等等)。同时,应概括评价监管部门的能力、水平、内控、运作质量和独立性。
四、对有效银行监管的前提条件进行评估。这部分应对巴塞尔核心原则提出的有效银行监管的前提条件进行总体介绍:
● 宏观经济政策的稳健性和可持续性(可能对银行业的结构和运行产生影响的相关方面);
● 完善的公共基础设施;
● 有效的市场约束;
● 提供适当的系统性保护的机制(公共安全网)。
评估人员应高度关注监管的前提条件是否充分。这部分应以简洁的文字和合理的结构,对监管前提条件的实际情况进行描述。经验证明,前提条件方面的缺陷会严重影响银行监管的质量和有效性。重要的是,应该使评估报告的读者结合前提条件方面的情况来正确理解对各项核心原则执行情况的评分。对前提条件的介绍应严格围绕上面列出的标题进行,为评估报告的读者提供必要的事实情况。对核心原则的逐条评估应能反映出哪些方面受前提条件的影响较大。但是,负责评估各项标准的评估人员不应对前提条件本身进行评估,因为这超出了基金和世行董事会规定的评估范围。对每条前提条件的介绍不应超过1-2段。
特别是在涉及到宏观经济政策的稳健性和可持续性方面,对前提条件的介绍应仅为描述性的,不应发表看法和意见,但可以引用基金和世行文件(如第四条款磋商报告以及其它基金和世行的相关项目报告)中的分析和建议。
关于前提条件的其它部分,评估人员也应尽量依据基金和世行的文件,在介绍和建议中,确保与基金和世行对相关问题的立场和观点保持一致。
必要时,评估人员应对上述这些因素与银行体系稳定之间的联系进行分析。
对公共基础设施的事实性介绍应围绕与银行体系相关的方面进行,必要时,应与评估小组的其它专家以及基金和世行的国别专家进行协调。这部分可能涉及到的问题包括良好的信用文化和商业法律体系,如公司、破产法、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私有财产法等等,这套法律体系的正常运行,能够提供公平解决争端的机制;还包括训练有素和可靠的会计、审计和律师,有效和可靠的司法部门,完善的金融监管,高效的支付、清算和结算体系。
对市场约束有效性的介绍可以包括公司治理制度,透明度和经审计的财务信息披露,聘任和解除经理人员和董事会成员的激励机制,保护股东权力,充足的市场信息和消费者信息(通过评级公司提供),披露政府对银行的影响,市场约束的手段(例如银行存款和资产的转移),利率和其它价格有足够的变动频率,有效的兼并和收购制度,外资可以进入市场、可以进行并购。
对公共安全网或系统性保护的介绍可以包括以下内容:对参与此项工作的机构的职能进行分析,例如监管部门、存款保险机构和中央银行。然后再分析处置危机的程序,例如处置倒闭金融机构的程序,以及在处置过程中,各相关机构的职能如何相互协调。此外,应对使用公共资金(包括中央银行资金)的情况进行分析,主要分析是否制定了完善的制度,最大限度地减少道德风险。同时,还应介绍银行如何通过同业拆借市场等渠道满足临时性和短期的流动性需要。
五、对照核心原则进行逐条评估,对每条核心原则涉及的相关制度进行'描述',对是否符合核心原则的要求进行评分或'评估',然后在'备注'部分做必要说明。
核心原则1被进一步分解为六项二级原则。在评估报告模板中,对每一项二级原则都按照单独的一项原则进行评估,总结表也是如此(见下文)。评估人员还应对核心原则1给出综合评估。如果有关当局正在进行自我评估或由专家协助进行自我评估,这些评估最好也按照一定的格式(可从基金和世行网站下载)进行,而且最好能在金融部门评估项目(FSAP)、离岸金融中心评估项目(OFC)或其它单独的评估进行之前提交评估人员。有关当局在自我评估中最好不要打分,因为评估人员在进行金融部门评估项目(FSAP)过程中会进行打分。希望进行自我评估或由专家协助进行自我评估的国家也可以使用下面提供的评估格式。下面是对核心原则进行逐条评估的格式模板:
原则(X)(逐字抄录核心原则内容)
描述
评估
备注
原则(Y)(逐字抄录核心原则内容)
描述
评估
备注
模板中的'描述'部分应提供被评估国家(或一组国家)实际做法的相关信息;引述相关法律法规,并注明来源,例如URLs、官方公报等,便于查找。如可行,描述应按以下结构进行:(1)银行法及配套法规;(2)审慎监管法规,包括审慎监管报告和信息披露;(3)监管方法和监管手段;(4)监管部门的权限和监管能力;(5)实施和执行上述法律法规的事实证据,或缺乏这些证据。
最后这一点十分重要,因为如果法律法规得不到有效执行,再完善的监管制度也不会是有效的。评估人员应对由当局提供的实际执行法律法规的具体事例进行分析,并写入评估报告。例如,在过去几年中,当局采取过多少次纠正措施?对银行的现场检查多长时间进行一次?收到了多少许可申请,其中受理了多少?否决了多少?检查人员是否撰写资产质量报告?他们是如何就报告结论分别与银行以及银行监管部门的管理层沟通的?
描述部分还应特别说明,由于哪些原因而无法对哪些标准进行充分评估,例如信息不全或未能与关键人员讨论相关重要问题等等。描述部分应记载评估人员提出过哪些获得信息或会晤的要求,以表明评估人员为充分评估一条标准做出了努力。如果针对某一条具体标准缺乏相关信息,也应在部分指出。
'评估'部分应该只有一行,按照《核心原则评估方法》指出相关方面是'符合要求'、'基本符合要求'、'较不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还是'不适用'。
'备注'部分应针对具体评分,特别是低于'符合要求'的评分给出理由,并可按以下结构说明理由:(1)与法律法规及其执行情况有关的理由;(2)监管方法和手段的相关情况,例如报表形式、早期预警系统、检查手册等;(3)实际执行的质量;(4)监管部门的权限和监管能力;(5)执法情况。如果评分低于'符合要求',可在这部分重点强调需采取哪些措施达到完全符合要求;或说明为什么从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制度层面看是符合要求的,但评分却低于'符合要求',比如说问题可能出在程序和执行方面。
有些原则相互之间,或与前提条件之间有明显的联系,例如原则8关于信用风险审查的内容与原则6关于资本充足率的内容之间有明显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应利用'备注'部分说明相关情况。例如,虽然资本充足率的管理和做法似乎符合要求,但不能给予'符合要求'的评分,原因可能是,由于在执行原则8方面存在严重缺陷,因此可能导致资本水平高估、资本充足率不可靠。
同样,如果一项'符合要求'的评分是综合相关各方面情况得出的结论,则也应在备注部分对此加以说明。
无论一个国家的发展水平如何,评估人员对每条原则都应进行评分。如果一国金融部门发展水平导致对某些原则的评分低于'符合要求',可在备注中加以说明,并说明需要采取哪些措施来提高符合要求的程度。这些内容也可包括在建议措施部分(见下文)。评估人员在评估过程中,不应将监管部门未来采取相关措施的良好愿望和计划作为加分因素考虑,但可在'备注'部分给予积极肯定。对已在准备采取措施,但尚未真正启动和实施的情况也应做同样处理。
六、以表格形式总结逐条评估的结果。
下面是总结表模板:
        巴塞尔核心原则达标情况:总结表
   评    分               核心原则
符合要求 原则1,2,3
基本符合要求 原则4,5,6
较不符合要求 原则7,8,9
不符合要求 原则10,11,12
不适用 原则13,14,15
七、'建议措施'部分,针对各条核心原则,提出完善监管框架和具体做法的建议措施。
由于前提条件不是各项标准的组成部分,因此,金融部门评估项目(FSAP)对各项标准的详细评估不应包含针对前提条件的相关建议。但是,如果前提条件方面的不足可能影响到有关标准的有效执行,评估人员可以指出这些情况,并在FSAP框架内就相关问题提出总体性建议。
建议措施部分应列出在达标方面需采取的步骤。针对每项不足,都应提出具体建议。建议采取的步骤应具体化,并应尽量说明如何能够通过这些步骤改进达标情况,完善监管框架。对每项建议措施都应明确提出负责的机构,避免工作上的交叉和职责不清。请注意,只需列出有具体建议措施的那部分核心原则。可以针对附加标准的达标情况提出建议。
建议措施部分的模板如下:
改进巴塞尔核心原则达标情况的建议措施
      相关原则 建议措施
原则(X) 描述不足和问题;建议制定的相关法规,以及采用的监管方法
原则(Y) 描述不足和问题;建议制定的相关法规,以及采用的监管方法
八、当局对评估的反馈意见47。评估人员应给接受评估的监管部门提出反馈意见的机会,应向其提供评估报告全文的初稿。评估报告应明确反映对评估结果的不同意见。在评估过程中,评估小组应加强与监管部门的沟通,应与其进行多次讨论,以便评估能够反映监管部门的意见和关心的问题,以及采取的解决措施。评估小组应要求当局就评估结果提供一份正式的书面反馈意见('反馈权')。但是,评估本身不能成为谈判的内容,只要评估报告如实和准确反映了当局的观点和意见,评估人员和当局都应该'同意有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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