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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联邦宪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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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一八七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制订)

  瑞士联邦,本着加强联邦各州之间的同盟以及维护和增进瑞士民族的团结、力量与荣誉的愿望,谨以全能上帝的名义,制订联邦宪法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瑞士联邦由结为本同盟的二十三个主权州的人民所组成,它们是:苏黎世、伯尔尼、卢塞恩、乌里、施维茨、温特瓦尔德(分上、下两个半州)、格拉里斯、楚格、弗里堡、索洛图恩、巴塞尔(分市、乡两个半州)、沙夫豪森、阿彭策尔(分内、外两个半州)、圣加伦、格劳宾登、阿尔高、图尔高、迪西诺、沃州、瓦莱、纽沙泰尔、日内瓦和汝拉州。

  第二条 联邦的目的是,对外保障祖国的独立,对内维持安宁和秩序,保护各州的自由和权利,并促进共同繁荣。

  第三条 各州在联邦宪法的限度内享有主权。

  凡未委交联邦政府的权利,概由各州行使。

  第四条 联邦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瑞士没有地位、出生、身份或家庭的特权和臣属关系。

  男人和妇女权利平等。法律规定,特别是在家庭、教育和劳动方面,实行男女平等。男女有权同工同酬。

  第五条 联邦政府保障各州的领土,各州在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主权,各州的宪法,人民的自由和权利,公民的宪法权利,以及人民授予各州政府的权利与职能。

  第六条 各州须请求联邦保障其宪法。

  只要符合下列条件,联邦即给予此项保障:

  一、各州宪法不含有任何违背联邦宪法规定的内容;

  二、各州宪法依据共和体制一一代议制或民主制,确保政治权利的行使;

  三、各州宪法系经人民认可,并可因绝对多数公民请求而予以修改。

  第七条 禁止各州之间签订任何具有政治性质的特殊同盟和条约。

  相反,各州有权就立法、行政或司法事项相互缔结协定,但应呈报联邦当局。如这些协定与联邦或其他州的权利相抵触,联邦当局有权停止这些协定的执行。如无此类情况,准许缔约各州为执行协定而要求联邦当局予以合作。

  第八条 只有联邦政府有宣战、娟和以及与外国缔结同盟和条约、特别是关税与商务条约的权利。

  第九条 作为例外,各州保留与外国就公共经济、睦邻关系以及警察事项缔结条约的权利。但这些条约不得含有违背联邦或其他各州权利的规定。

  第十条 各州与外国政府或其代表的正式交往须通过联邦委员会进行。

  但属于第九条所列之事项,各州可与外国低级衙署及其官员直接联系。

  第十一条 不得缔结军事投降条约。

  第十二条 联邦政府成员、联邦文职或军事官员、联邦议会议员或小组委员,以及各州政府成员或立法议会议员,不得接受外国政府的津贴、补助、衔名、礼物或勋章。任何违反此项禁令的行为将导致丧失职位或资格。

  持有此种津贴、衔名和勋章者,如不事先明确表示放弃津贴、衔名或退回勋章,不得被选举或任命为联邦政府委员、联邦文职或军事官员、联邦议会议员或小组委员,以及州政府或州立法议会成员。

  在瑞士军队中禁止佩带和使用外国政府授予的勋章与衔名。

  任何军官、军士及士兵均不得接受此类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联邦无权设置常备军。任何一个州或半州,非经联邦政府同意,不得拥

  有超过三百人的常设部队。但宪兵队不在此数之内。

  第十四条 各州之间发生争执时,禁止采取任何粗暴行为和军事行动。它们必须服从联邦依据法律规定对该项争执所作的裁决。

  第十五条 一个州受到外来危险的突然威胁时,其政府可请求其他各州援助,并立即呈报联邦当局。这不影响联邦当局可能采取的措施。被请求的各州应予以援助,其费用由联邦负担。

  第十六条 如出现内乱或面临其他州的威胁时,受威胁的州政府应立即呈报联邦委员会,使其在权限内采取必要的措施(第一百零二条第三、十及十一款〉或召集联邦议会以求解决。在紧急情况下,该州政府可在立即呈报联邦委员会的同时请求其他各州的援助,各州都应提供援助。

  如该州政府无法请求援助,而其骚乱将危及瑞士国家安全时,联邦主管当局虽未经请求也可进行干预。

  联邦政府进行干预时,须遵守第五条的规定。此项费用由请求援助或招致干预的州政府负担,除非联邦议会根据特殊情况作出相反决定。

  第十七条 在前两条所列的情况下,各州都应允许军队自由通过。这些军队将立即归由联邦直接指挥。

  第十八条 每个瑞士男子都有服兵役的义务。

  军队成员因服兵役而丧失生命或健康遭受永久性损害者,其本人或家属在需要时有权得到联邦救济。

  每个士兵可免费得到第一批武器、装备及被服等物。武器一直由士兵保管,其条件将由联邦立法规定。

  关于免服兵役的课税,由各州依联邦立法规定代联邦出面征收。

  第十九条 联邦军队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各州的部队;

  二、不属于各州部队、但应服兵役的所有瑞士男子。

  军队及法定军事物资的支配权属于联邦。

  在危急情况下,联邦对于未编入联邦军队的人员以及其他军事物资也有直接及专一统辖的权利。

  各州境内的军事力量由各州自行管辖。但此种权利以未经联邦宪法或法律限制者为限。

  第二十条 军队编制法由联邦制订,由各州在联邦立法规定的限度内并在联邦的监督下付诸实施。

  军事训练和军事装备统属联邦负责。

  军服及军用器械的供给与维持由各州主管。但其费用由联邦按立法规定予以一定补偿。

  第二十一条 除有军事理由外,一般部队应由同一州的人员组成。

  这些部队的组成、兵员的维持以及军官的任命与晋级,由各州依据联邦颁布的一般条例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一)各州的军事训练场或专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及附属物,联邦有权在予以适当补偿后使用或收为联邦所有。

  补偿的条件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二〉关于保护人身与财产免受战争损害而采取的民用防护措施,由联邦立法加以规定。

  在制订实施法规时,应咨询各州的意见。法规由各州在联邦的监督下负责执行。

  联邦对民防费用的补贴由法律加以规定。

  联邦有权通过法令设立男子义务参加民防服务的制度。

  妇女可自愿参加民防服务,具体办法由法律加以规定。

  对因参加民防服务而收入受损的人员,由法律规定给予津贴、救济和补偿。

  关于在紧急情况下调用民防机构的事项由法律加以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三)土地所有权受保障。联邦和各州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在宪法授予的权内通过立法方式征用土地或施加限制。

  在实行征用或相当于征用的限制时,应付予公正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四)为保证合理占有领土和正确使用土地,各州应制订领土整治计划。联邦将通过立法对各州应订的计划发布指导原则。

  联邦鼓励和协调各州的努力,并同它们进行合作。

  联邦在履行各项职责时将考虑全国以及各区域和地方的领土整治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一)联邦可下令建设与瑞士全国或大部分有关的公共工程并承担费用,或者出资补助以鼓励建设此类工程。

  为此目的;联邦可决定在付以适当补偿的情况下征用土地。关于这方面的规则由联邦立法加以规定。

  联邦议会可禁止有损联邦军事利益的公共工程。

  第二十三条

  (二)为保证国家的食品供应,联邦须维持必要的小麦储备。联邦可强制面粉业主储存小麦,并可令其从联邦储备中购买小麦,以利于储备的更新。

  联邦鼓励在国内种植小麦、选择并购买本国优质种籽,并对为满足自需而种植小麦的生产者予以帮助,对山区尤其如此。联邦以适当价格购买适于磨粉的本国优质小麦,以利小麦种植业的发展。联邦可强制要求面粉业主以相当于联邦所出的成本费价格再购进这些小麦。

  联邦保障国家面粉工业的发展,同时也维护面包及面粉消费者的利益。联邦在其权限范围内,监督小麦、面粉及面包的贸易以及价格。联邦可采取必要的措施节制外国面粉的进口;可以保留进口此类商品的专有权。必要时,联邦可给予国内面粉业主以种种便利,使其减少国内运输费用。联邦可采取对山区有利的措施以便使价格实现平衡。

  对小麦征收的关税用于补偿联邦因供给国家粮食而花费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一)联邦对堤坝和森林管理有监督权。联邦对水流的改道与修筑堤坝以及水流发源地的造林工程予以帮助。

  为了维修此类工程和保护现有森林,联邦可颁布必要的条例。

  第二十四条

  (二)为了保证水力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并同水的有害行为作斗争,联邦可根据水力经济的全面情况,通过立法就下述问题颁布符合整体利益的原则:

  一、水的保护与治理,特别是饮用水的供应以及地下水的补充;

  二、对动力生产和冷却用水的使用;

  三、地表和地下水之水位和流量的调节;使天然水流改道;灌溉与排涝;以及在水力领域的其他干预行动。

  为了同样目的,联邦还可就下述事项颁布规定:

  一、保护地表和地下水不受污染,维持适当的最低流量;

  二、筑堤的管理,其中包括河流改道,以及蓄水工程的安全;

  三、旨在影响大气降雨量的干预行为;

  四、水文资料的研究和利用;

  五、对国家交通运输事业所必需的水力资源,联邦有征用的权利,但应对由此造成的不便付以使用金和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在保留私人权利的条件下,水力资源的拥有权和使用金的收取权属于各州或各州立法所指定的拥有人。联邦在国家立法的限度内确定使用金的数额。

  如果水力捐税的征收或实施涉及国际关系,则由联邦在有关各州的协助下作出裁决。如果涉及各州之间的关系,而有关各州不能达成谅解时,也照此办理。在国际关系中,联邦在听取有关各州的意见后确定使用金的数额。

  联邦规定的实施,除法律指明由联邦,负责者外,一概由各州负责办理。

  联邦在运用其职权时,要考虑水流发源地区域及有关州的需要,并维护它们的发展能力。

  第二十四条

  〈三〉关于航行的立法权属于联邦。

  第二十四条

  (四〉联邦有权对电力的输送和分配颁布法律规定。

  由水力产生的电能只有得到联邦批准才能输往外国。

  第二十四条

  (五〉关于原子能的立法权属于联邦。联邦可制订关于防止离子辐射危害的条例。

  第二十四条

  (六〉自然与风景保护属于各州的职权。

  联邦在履行职责时,应保护独特的风景胜地、历史古迹以及自然与文化纪念物;但是,凡涉及普遍利益者,应保持其原状不受损害。

  联邦可通过提供资助的方式支持对自然与风景的保护,并可运用签约或征用等手段获得或保存自然保护区、历史古迹以及具有全国性重要意义的纪念物。

  联邦有权制订关于保护动物和植物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

  〈七〉联邦可制订关于保护人及其自然环境不受损害和妨碍的法规。联邦特别反对空气、污染和噪音。

  联邦法规由各州负责执行,但法律规定应由联邦执行者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一)联邦有权制订关于渔猎的法律,其目的特别是为了保存山中大型禽兽以及保护对农业与林业有益的鸟类。

  第二十五条

  〈二〉关于动物保护的立法属联邦职权范围。

  联邦立法特别对下述问题作出规定:

  一、动物的饲养与照料;

  二、动物的使用与买卖;

  三、动物的运输;

  四、对活动物的手术和试验;

  五、动物的屠宰或其他致死方式;

  六、动物和动物制成品的进口。

  联邦规定的执行,除法律要求由联邦负责者外,其余概由各州负责。

  第二十六条

  (一)关于建筑和经营铁路的立法权属于联邦。

  第二十六条

  (二〉关于要设液、气体燃料或碳氢化合物输送管道的立法属联邦职权范围。

  第二十七条

  (一〉联邦有权在业已存在的理工学校之外,另行创设一所联邦大学和其他高等学府,或者对这类学校予以资助。

  各州负责初等教育。初等教育应是充分的,并只能置于民政当局的领导之下。初等教育是义务性的,公立学校的教育是免费的。

  各种教徒都可就读于公立学校,他们的思想及信仰自由不受任何侵犯。

  各州如不履行上述义务,联邦可对之采取必要的措施。〈注:见暂行条款第四条)

  第二十七条

  (二)(关于对小学进行补助的条款,1985年3月公民表决予以取消〉

  第二十七条

  (三)联邦肴权通过法令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的形式,为下述目的制订法规

  一、鼓励影片生产和在电影领域开展的文化活动;

  二、管理影片的进口与发行以及电影放映公司的开设与改造。在这方面,联邦从文化或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可在必要时违背商业和工业自由的原则。

  在拟订实施法令时,应咨询各州意见。对各有关的文化和经济团体亦应如此。

  如果联邦法律规定电影放映公司的开设与改造须经批准的话,则由各州根据其制订的程序进行审批。

  除此之外的有关电影业的立法及执行均属各州职权范围。

  第二十七条

  (四)联邦可向各州教育事业提供奖学金方面的补贴或其他财政援助。

  作为对各州规定的补充,联邦也可以奖学金或其他财政援助方式,主动采取或支持采取旨在促进教育事业的措施。

  各州在教育方面的自治权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得到尊重。

  具体实施规则以联邦法令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形式确定,但事先应与各州协商。

  第二十七条

  (五)联邦有权制订关于青年从事体操和体育运动的规定。联邦可通过法令规定学校义务教授体操和体育课。联邦法规在学校里的执行由各州负责。

  联邦鼓励成年人从事体操和体育运动。联邦开设一所体操和体育学校。在拟订实施法规时,应咨询各州以及有关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六〉联邦鼓励科学研究。联邦可在保证科研协调的条件下发给补助金。联邦可创建科研机构,或者接收全部或部分科研机构。

  第二十八条 关于关税的事项统属联邦管辖。联邦可征收进口税和出口税。

  第二十九条 联邦关税的征收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进口税:

  1.对国家工农业所必需的原料征收尽可能低的税;

  2.对生活必需品也同样处理;

  3.对奢侈品征收最高关税。

  除非有重大障碍,否则同外国签订贸易条约时也要遵守这些原则。

  二、出口税应尽量减轻。

  三、关税立法应包括有利于保证边境和市场贸易的规定。

  遇有特殊情形,联邦可临时采取非常措施,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条 关税的收入属于联邦。

  第三十一条

  (一)保障联邦全部领土上的商业与工业自由,宪法及有关法律另有限制规定者除外。

  各州关于商业与工业活动的条例以及与此有关的税收条例继续有效。但是,这些条例不得违反商业与工业自由的原则,除非联邦宪法另有规定。各州的专利权仍予保留。

  第三十一条

  (二〉在宪法规定的权限内,联邦可采取能够增加公民一般福利和带来经济安全的措施。

  联邦在维护国民经济普遍利益的同时,可以制订关于商业和工业活动的条例,并可采取有利于某些经济部门或行业的措施。联邦应尊重商业和工业自由的原则,但第三十一条〈三〉另有规定者除外。

  联邦出于普遍利益的正当理由,有权在必要时为下述目的制订违背商业与工业自由原则的条例:

  一、为维护其生存受到威胁的重要经济部门或行业,并发挥在这些部门或行业开展独立活动的人员的专业特长;

  二、为维持足够的农业人口,保证农业生产力,并巩固农村土地所有制;

  三、为保护其经济受到威胁的地区;

  四、为扭转卡特尔或类似集团造成的经济上或社会上的有害影响;

  五、为维护国家经济而采取预防措施,以及在出现严重饥荒而经济无法依靠自身力量加以补救时,保证全国物资和重要服务的供应。

  有关经济部门和行业只有在采取了理所应当的互助合作措施之后,才能享受以第一、二两项为基础所制订的条例的保护。

  根据第三十一条〈三)第一、二两项所制订的联邦法规,应有利于维护建立在互助基础上的集团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三)各州有权通过立法,要求只有具备专业知识和本人条件合格者才能开办咖啡馆和饭馆,并在此类行业的生存受到过分竞争的威胁时,根据需要限制这些企业的数量。与此有关的法规应充分考虑各种企业对公共福利的重要性。

  此外,联邦可在其立法权限内,允许各州就一些勿需联邦出面立法但各州又尚无立法权限的事项制订条例。

  第三十一条

  (四〉联邦有权制订有关银行体制的法律。该项法律须考虑各州银行的作用和特殊处境。第二十一条(五〉联邦可采取措施保证经济行情平衡发展,特别是预防和消除失业与涨价现象。为此联邦应与各州及经济界进行合作。

  如有需要,联邦可在采取与货币、信贷、公共财政和对外经济关系有关的措施时违背商业和工业自由的原则。联邦可强制企业建立危机储备金,该项储备金可享受免税待遇。储备金到期后,企业可按照法律规定的目标自由决定如何使用。

  联邦、各州和市镇可根据经济形势的迫切需要制订各自的预算。为了保持经济形势的平衡,联邦可采取临时措施,征收额外联邦税赋,或者实行减税。

  征收额外税所得资金应予严格控制,其期限根据经济形势需要而确定。联邦直接税将随后个别偿还,间接税则用于补贴免税或用于开创就业机会。

  联邦对全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平衡应予注意。

  联邦可根据经济政策的要求开展调查。

  第三十一条

  〈六〉联邦在维护国民经济普遍利益和尊重商业及工业自由原则的同时,应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利益……

  在关于非正当竞争的立法规定限度内,消费者组织享有与行业和经济集团同样的权利。

  各州应制订简便而迅速的调解程序或司法程序,用于处理由于最终消费者与供给者所签之合同而引起的价值在一定限度内的争端。该限度由联邦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一条

  (七)为了防止胡乱定价现象,联邦可以制订条例,对在市场上占统治地位的企业和组织、特别是卡特尔及类似的公法和私法组织所提供的物资或服务的价格或建议价格实行监督。为达此目的,必要时可使其降价。

  第三十二条

  (一〉上述第三十一条(二〉、第三十一条(三〉之第二节、第三十一条(四〉和第三十一条(五〉只能通过法律和全民表决同意的法令的形式加以规定。在经济动乱期间发生紧急情况时,则应实施第八十

  九条第三节的规定。(注:第八十九条第三节已废止,由第八十九条(二)所取代〉

  在制订实施法规时应与各州协商。一般来说,联邦法规的实施由各州负责。

  在制订实施法规时应与有关经济组织协商,并可要求它们在执行实施法规方面予以合作。

  第三十二条

  (二)联邦有权就蒸馏酒精饮料的制造、进口、精馏、销售与征税制订法规。此项法规的目的是减少烧酒的消费,因而减少烧酒的进口与生产。联邦鼓励生产食用水果和利用适于蒸馏的原料来生产食品或饲料。联邦可通过协商赎买手段减少蒸铺设备的数量。

  蒸馏酒精饮料的工业化生产可经特许由合作社或其他私人企业经营。授予许可权时应促使企业利用水果种植业、葡萄种植业和甜菜种植业的废料,以及那些只能在蒸馏业得到最合理利用的过剩水果和土豆。

  允许现存的家庭蒸馏室及流动蒸馏室利用水果、果皮核、苹果汁、葡萄酒、葡萄皮、酒渣、龙胆根以及其他类似原料从事烧酒的非工业化生产,条件是这些原料完全来自生产者种植所得或是采摘的本国野生植物。如此烧酒系生产者的日常生活或农业生产所必需,可予免税。在本条款通过十五年后如家庭蒸馏室仍然存在,则应申请特许权才能继续生产。特许权可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免费获得。

  用蒸馏核果、葡萄酒、葡萄皮、酒渣以及同类原料制造的特种酒应予征税。恒生产者可从本地原料中提取公正的价格。

  除特种酒和一定数量的免税家庭消费用酒外,其余的国内所产烧酒应上交联邦,联邦应以公平价格接收。

  出口、过境转口产品不予征税。

  对各州境内的酒店和零售商征税所得的收益属于各州。各州问及国际间的贸易须经联邦许可,其相应收益应在各州间按其常住人口的比例进行分配。

  联邦从酒精饮料征税所得收入的一半须在各州间按其常住人口比例进行分配,各州应至少将其所得的百分之十用于防止酣洒和治疗酒精中毒。征税所得的另一半应根据第三十四条(四〉第二节中的第二款加以使用。(注:见暂行条款中的第十五条)

  第三十二条

  (三)苦艾烈性酒的制造、进口、转运、销售和库存,在联邦境内一概禁止。此项禁令可扩展适用于一切模仿苦艾酒的饮料,而不论其名称如何。但过境转口和供医药用的苦艾酒不在此限。

  上述禁令在规定通过两年后生效。联邦立法可依照此项禁令制订必要的条例。

  对于其他任何含有苦艾、危害公众的饮料,联邦有权通过法律颁布同样的禁令。

  第三十二条

  (四〉各州有权根据公共福利的需要,通过法律对经营酒精饮料的旅店业和零售商施加限制。

  所谓零售,就非蒸馏酒精饮料而言,是指两公升以下的贸易。

  各州可在第三十一条第二节规定的范围内,通过法律批准二至十公升的非蒸锢酒精饮料的贸易,但此项贸易应缴纳少许费用并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

  各州对销售非蒸馏酒精饮料者不得征收除许可征税以外的其他特别捐税。

  法人应享有与自然人一样的待遇,其所受优惠不应少于自然人。葡萄酒和苹果汁生产者可不经许可并不缴手续费出售自己制造的两公升或两公升以上的产品。

  联邦有权制订关于非蒸馏酒精饮料两公升及两公升以上的贸易的法律。此类规定不应含有任何违背商业与工业自由原则的内容。

  禁止沿街叫卖或以其他流动方式贩卖酒精饮料。

  第三十三条 对想从事自由职业者,各州可要求其出示能力凭证。

  联邦法律应规定,此等人可取得在联邦全境有效的能力合格证书。(注:见暂行条款第五条〉

  第三十四条

  (一)联邦有权对工厂雇佣童工、成人劳动时间以及对从事有损健康和危险工作的工人予以保护等事项制订统一的规定。

  非国家设立的移民机构和保险公司的活动须服从联邦的监督和法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二)联邦可通过立法并根据现有救济金之情况,设置事故和疾病保险。

  联邦可宣布全国公民均参加或者只由某些特定类别的公民参加这些义务保险。

  第三十四条

  〈三)联邦有权就下列事项制订法律

  一、关于保护雇员或工人;

  二、关于雇主与雇工的关系,特别是关于共同处理与企业和职业有关问题的规定F

  三、关于雇主协会同雇工协会签订的旨在促进和平劳动的集体工作合同或其他协议的普遍约束效力;

  四、关于因服兵役而丧失工资或收入的适当补偿;

  五、关于职业介绍的服务;

  六、关于工业、手工业、商业、农业及家庭服务业的职业培训。

  第三款所列的普遍约束效力只能在涉及雇工与雇主劳动关系方面加以规定,其规定还须充分考虑各地区的不同和少数派的正当利益,并且要尊重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结社自由的原则。

  本条的实施可比照第三十二条规定加以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四〉联邦可采取措施设立充分的老年、死亡和残废救济基金。该项基金来源于联邦保险费、职业保险费和个人保险费。

  联邦可通过立法,设立全民义务老年保险、伤残保险和遗属保险。该保险可以现金或实物提供帮助。保险金应能在适当程度上满足维持生活的需要s最高保险金不能超出最低保险金一倍以上;保险金应至少与物价变化相适应。保险计划的实现须靠各州帮助,亦可要求企业团体及其他公立或私人组织予以帮助。

  保险业的财政来源是:

  一、被保险者的投保金;如系领工资者,则其投保金的一半由雇主承担;

  二、联邦资助比项资助不超过保险支出的一半,其来源首先是对烟草征税以及在第三十二条(二〉中的第九节规定范畴内对酒精饮料征税所得的纯收入;

  三、如实施法令规定,由各州提供资助,在此情况下联邦资助则相应减少。(注:见暂行条款第十一条第一节〉

  为使老年人、遗属和残疾人能适当保持其先前的生活水平,联邦通过立法,在考虑联邦保险救济的情况下,就行业救济基金采取下列措施:

  一、联邦可强迫雇主为其所雇人员在企业、事业或协会的救济机构及类似的机构中保险,并负担一半投保金。

  二、联邦可确定救济机构应满足的最低要求,并可为解决某些特殊问题而规定适用于全国的措施。

  三、联邦应注意使所有雇主都有可能在一救济机构中为其所雇人员保险。联邦可设置联邦保险基金库。

  四、联邦注意使独立职业者能自愿在行业救济机构中以与领工资者享受的同等条件参加保险。对某些类别的独立职业者,可强制其参加全面保险或只参加特殊风险保险。(注:见暂行条款第十一条第二节)

  联邦应注意使行业救济和联邦保险机构能按照它们的宗旨长期得到发展。

  可要求各州对联邦保险和行业救济机构减免税收,并对被保险人及其雇主的投保金和所得收益实行减税。

  联邦可与各州合作,鼓励个人保险,特别是通过税收措施和对取得财产提供便利的政策予以鼓励。

  联邦鼓励残废者重新适应生活,支持为帮助老年人、遗属和残疾人所做的努力。联邦可为此目的动用联邦保险的财政资源。

  第三十四条

  (五〉联邦在行使授予它的权力时,须在宪法规定的限度内照顾家庭的需要。

  联邦可就家庭补助基金制订法律。联邦可宣布全民或部分人民义务参加此项基金。联邦应考虑到现存的基金会,支持各州及行业协会为创建新的基金会而做的努力,并可设置一种中央补助基金。联邦可根据各州合理参加资助情况确定补助的金额。

  联邦可通过立法设置孕妇保险。联邦可宣布全民或部分人民义务参加此项保险,并可强制即使是无资格享受此项保险补助的人也出钱资助。联邦可根据各州合理参加资助情况确定补助金额。

  根据本条颁布的法令由各州协助实施,并可要求公立或私立社团予以合作。

  第三十四条

  〈六)联邦可采取措施,特别是通过降低成本来鼓励住房建设,并鼓励购置住宅和房产。申请获得帮助的条件由联邦立法加以规定。联邦尤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为取得和配置建筑住房用地提供便利;

  二、对为改善生活来源有限者、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必须得到照顾的人的住房和环境条件所做的努,力给予支持;

  三、促进对住房市场和建筑行业的研究,鼓励建筑合理化;

  四、对住房建筑资本予以保证。

  联邦可就住房建筑用地的配置及建筑合理化颁布必要的法律规定。

  当所采取的措施已超出联邦本身的权限时,可要求各州参与实施。

  在制订实施法规时,应征询有关各州及社团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七〉为了在住房和租金方面鼓励共同签约并防止滥用权力,联邦可制订法律,对规范性合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声明以及出租人与承租人社团或保护此类人利益的组织共同采取的其他措施作出规定。

  联邦可制订法律保护承租人利益,防止出租人滥用权力和提出额外财政要求。上述措施只适用于住宅和商业网点紧缺的市镇。

  第三十四条

  〈八〉联邦可通过立法对失业保险作出规定,并可就救济失业者事项制订法律

  劳动者均须义务参加失业保险。例外情况由法律规定。联邦应注意使独立职业者在一定条件下参加保险。

  失业保险保障适当的生活补贴,并通过提供财政援助方式,鼓励为避免和制止失业而采取的措施。

  失业保险的资金来源于被保险者的投保金。如系领工资者,则投保金的一半由其雇主负担。法律须就收入中用于投保金的最多限额以及投保金的最高比例作出规定。在特殊情况下,联邦和各州应拨款资助。

  各州和各经济组织可参与有关法规的制订和实施工作。

  第三十五条 禁止开设和经营赌场。

  如果有关主管部门认为游乐场中的消遣性赌博是维持和发展旅游业所必需,且其组织工作由为此而经营游乐场的企业所负责,则各州可在公共利益所要求的条件下,准许此类赔博存在至1925年春。各州也可以禁止这些赌博。

  所谓公共利益所要求的条件,应由联邦委员会发布条例加以规定。赌注不得超过五法郎。

  各州如准许赌博,须征得联邦委员会的认可。

  赌博总收入的四分之一须上缴联邦。联邦可将其用于救济灾民和公益事业,此款与联邦原定的救济金无关。

  联邦也可对彩票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一〉瑞士全国邮电统由联邦管理。

  邮电的收入归联邦国库。

  邮电费在瑞士全境根据同一原则确定,并力求公平合理。

  保障书信和电报秘密不受侵犯。

  第三十六条

  (二〉联邦通过立法保证国家公路网的建设和使用。对瑞士具有全局性利益的最重要交通线路可被宣布为国家公路。

  各州须按照联邦制订的条例并在联邦的监督之下建设和维修国家公路。联邦可应州的要求或因工程利益的需要,接管该州负责的任务。适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应尽量予以保留。如因建筑国家公路而使土地的使用与经营受到损害,则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补偿,其费用由公路建筑费中支出。

  国家公路的建筑、经营和维修费用由联邦和各州分摊。在这方面,要考虑到各州对国家公路承担的责任,以及它们的利益和财政能力。

  各州对国家公路拥有主权,但属于联邦权限者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三)为承担与公路交通运输有关的任务,联邦可将汽车燃料基本进口税纯收入的一半和附加税的全部用于下述方面:

  一、分担国家公路所需的费用;

  二、对联邦委员会与各州协调后确定的、符合具体技术要求的公路网干线的建筑提供资助;

  三、为取消平交路口或改善其安全提供资助,以及对发展联合运输、跟车运输、建设车站停车场及其他有利于分隔车流的措施提供资助;

  四、对机动车行驶所需要的环境和风景保护措施,以及在机动车道沿线修建防止天灾的工程提供资助;

  五、负担机动车道路的一般摊派性费用和公路领域内的财政调整自

  六、向拥有用于国际运输的高山公路的州以及没有国家公路的州提供补助。

  当汽车燃料基本进口税纯收入不足以保障前段所列之各项任务时,联邦可征收附加税。

  第三十七条

  (一〉联邦对其维修与它有关的道路和桥梁行使监督权。

  使用向公众交通开放的各条道路都不得征税。

  如有特殊情况,联邦议会可批准作为例外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二〉联邦可制订关于汽车和自行车的条例。

  各州可保留限制或禁止汽车和自行车通行的权利。但如交通运输确有必要,联邦可宣布某些道路的全部或部分实行开放。因联邦事务使用道路的权利应予保留。

  第三十七条

  (三〉关于航空的立法权属于联邦。

  第三十七条

  (四)联邦可订立有关适用于步行的大小道路网络的原则。

  这些道路网络的整治和维修由各州负责。联邦可对其活动予以支持和协助。

  联邦在履行职责时,要注意照顾这些网络。如某些道路被取消的话,联邦应另辟新路代替。

  联邦和各州可与私人组织合作。

  第三十八条 与货币领域有关的一切权力均由联邦行使。

  只有联邦有权制造钱币。

  联邦确定货币体制,并可在需要时制订关于外币汇率的条例

  第三十九条 发行银行钞票和任何其他信用货币的权力专属联邦。

  联邦对发行银行钞票有垄断权。它可通过专门管理的国家银行行使这一权力,或者特许一个由联邦监督并协助管理的中央股份银行代为行使。但联邦保留赎买的权力。

  被授予垄断权的银行的主要任务是:充当瑞士金融市场的调节者,对支付业务提供便利,在联邦立法的范围内执行为国家普遍利益服务的信贷和货币政策。

  该银行的纯利润,在扣除捐助资本和股份资本的合理利息或红利,并预提业务储备金的费用后,应至少将三分之二归于各州。

  该银行及其分行在各州均免予纳税。

  对银行钞票和其他信用货币,联邦不得中止偿还的义务,也不得颁布强制人们接受的命令。但在战争或货币形势动乱时期除外。发行的银行钞票必须以黄金和短期证券作保证。

  关于本条的实施条例由联邦立法加以规定。

  第四十条

  由联邦决定度量衡体制。与此有关的法令由各州在联邦的监督下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一)火药的制造与销售专属联邦。

  武器、弹药、爆炸物以及其他军事物资和零部件的制造、获取、贸易和分配均须经联邦许可。只有那些具有国家利益所必需的保证条件的人员和企业才能得到此项许可。直属联邦的企业的各项权利仍予保留。

  本条所指的武器、弹药及军事物资,其迸出口须经联邦许可方能进行。联邦有权规定其转口运输也须经过批准。

  除联邦立法外,联邦委员会可颁布政令,对本条第二、三两节的实施制订条例,特别对许可证的颁发、期限和收回以及对许可证持有者的监督等事项作出详细规定。联邦委员会确定本项规定适用于哪些武器、弹药、爆炸物及其他物资与零部件。

  第四十一条

  (二〉联邦可征收下列各税:

  一、对证券征收印花税,其中包括息票、汇票和其他类似的票据,以及保险金收据和关于商业活动的其他证券;此类税收不涉及不动产和抵押交易的证券。印花税纯收入的五分之一属于各州以见暂行条款第十四条〉

  二、对动产收入、彩票中奖所得及保险津贴征预支税;(见暂行条款第十条〉

  三、征收烟草税,包括未加工和已加工的烟草,以及以烟草作原料并用于同样目的的物朔日制成品;

  四、对居住国外人员征收特别税,以抵消外国采取的税务措施。

  凡按法律规定交纳第一节之第一、二、三款所列之联邦税者,或由法律宣布免除捐税者,均不再交纳各州和市镇所规定的同样性质的税。

  关于本条的实施条例由联邦立法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三)除了第四十一条(二)所赋予的收税职权外,联邦还可征收以下各税:

  一、营业税;

  二、营业和商品进口特别消费税;

  三、联邦直接税。

  关于第一、三两款所列各税的征收权到1994年底期满失效。

  凡经联邦依据第一节之第一、二两款征收营业税者,或由联邦宣布免税者,均不再向各州和市镇交纳同样性质的税。

  须按第一节第一款交纳营业税的有:商品交易、商品进口以及在动产、建筑物和土地方面进行的职业活动,但以农业生产为目的的土地耕作除外。须减、免营业税者由法律规定。最高税额不得超过零售贸易所交利润的百分之六点二和批发贸易所交利润的百分之九点三。

  根据第一节第二款须交纳特别消费税的有:

  一、石油、天然气和其精炼所得产品,以及从其他原料所提取的发动机燃料。第三十六条(三〉的规定对处理发动机燃料征税收入可参照造用;

  二、啤酒。其中包括啤酒税、原料和啤酒进口附加关税和营业税。该税总额应与啤酒价格成相应比例,并应保持在1970年12月31日的状况。

  根据第一节第三款,联邦直接税按下述条件确定:

  一、可对自然人的收入以及法人的纯利润、资本和储备金征收联邦直接税。不论法人以何种法律形式出现,均应根据其经济能力征税,并尽可能实现平等;

  二、联邦直接税由各州代为征收,其总收入的十分之三归于各州。各州应将其所得的至少六分之一用于维持各州间的财政平衡;

  三、在确定联邦直接税率时,须适当考虑各州和市镇设立的直接税所构成的负担。(见暂行条款第八、十条〉

  联邦直接税的最高限额为:

  一一自然人年收入的百分之十一点五;如系单身者,从其纯收入达九千七百法郎时起开始征税;如系已婚者,则从其纯收入达一万二千二百法郎时起开始征税;

  一一法人纯利润的百分之九点八;一一法人资本和储备金的千分之零点八二五。自然人收入直接累进税可定期补足。关于本条的实施由法律加以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一〉联邦为了保证其开支,可拥有下列财源:

  一、联邦财产收入;

  二、邮政、电话、电报纯收入以及火药专营权的纯收入(见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一条〉

  三、对免服兵役者征税的纯收入(见第十八条第一节);

  四、关税收入(见第三十条);

  五、对蒸馆酒精饮料征税所得纯收入中属于联邦的部分[见第三十二条(二〉和第三十四条(四〉的第一节],以及赌博业总收入中属于联邦的部分(见第三十五条第五节)

  六、被授于发行钞票垄断权的银行所获利润中属于联邦的部分;

  七、联邦税的收入[见第四十一条(二)];

  八、债权收入和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二条

  (二〉联邦应分期偿还所负债务。联邦在着手偿还债务时须考虑经济形势。

  第四十二条

  (三〉联邦鼓励在各州间实现财政平衡。特别是在发放联邦补助津贴时,要适当考虑各州的财政能力和山区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四〉联邦可颁布法律规定,禁止同纳税人达成使其获得不合理税务利益的安排。

  第四十二条

  (五〉联邦在各州的协助下努力协调联邦、各州和市镇直接税。

  为此,联邦可颁布法令,为各州和市镇的立法确定有关征税范围、对象、计算方法、程序以及税务刑法等原则。联邦并对此施行监督。但税率,特别是免税的比例和款额仍属各州权限。

  联邦在颁布关于各州和市镇直接税的基础法律以及关于联邦直接税的法律时,要考虑各州为协调税务所做的努力,并应给各州留有适当期限来调整其税务立法。

  各州得参与制订联邦法律

  第四十三条 各州的公民均为瑞士公民。凡瑞士公民,在其选举人资格验证无误后,可在其居住地参加所有联邦选举和投票。任何人不得在一州以上地区行使政治权利。居住国内的瑞士人在其居住地享有该州的一切公民权,并因此享有市镇自由民的一切权利。但是,参予市镇自由民和行会财产管理权和纯属自由民内部事务的表决权不在此列,除非各州立法另有规定。

  关于州和市镇事务,定居在该州和市镇三个月以后即有投票权。

  各州关于定居问题以及关于定居公民在市镇的选举权问题的法律须经联邦核准。

  第四十四条 关于因出生、婚姻和收养而取得或丧失公民权,以及丧失和恢复瑞士国籍等事项,由联邦加以规定。

  瑞士国籍也可通过在某州或某市镇办理入籍而取得。各州可在联邦批准后宣布接受入籍。联邦可确定入籍的最低条件。

  入籍者与该州和市镇公民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如州的法律有所规定,入籍者也可参与自由民和行会财产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一)凡瑞士公民均可在本国的任何地方定居。凡瑞士公民一律不得被驱逐出国。

  第四十五条

  (二)联邦有权加强侨居国外的瑞士人相互之间以及他们与祖国之间的联系,并支持为此目的而设立的机构。

  考虑到侨居国外的瑞士人的特殊情况,联邦可制订关于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特别是行使政治权利和服兵役的义务的条例以及关于援助事项的条例。在通过这些条例前应征询各州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在瑞士定居的人,一般在涉及民法事务方面要服从居住地的司法和立法管辖。

  为执行此原则并防止对公民双重征税,得由联邦法律作出必要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由联邦法律确定定居与寄居的区别,并制订关于寄居瑞士人的政治权利与民事权利的规则。

  第四十八条 寄居者需要援助时,其所寄居的州应予援助,费用由原居住地所在州负责。

  如果与前居住地所在州或原籍州发生争执,可由联邦处理解决。

  第四十九条 思想和信仰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人不得被迫参加宗教团体,接受宗教教育,履行宗教行为,也不得因宗教信仰蒙受任何性质的处罚。

  行使亲权或监护权的人,有权依照上述原则掌握对儿童的宗教教育,直至其年满十六岁为止。

  民事或政治权利的行使,不得为任何教会或宗教性质的规定或条件所限制。

  任何人都不能因宗教信仰而不履行公民义务。

  专门为某一宗教团体的教堂收集费用的税目,不得强迫不属于该宗教团体的人缴纳。

  此项原则以后如何实施仍须由联邦法律加以规定。

  第五十条 在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许可的限度内,宗教礼拜自由应予保障。

  各州和联邦可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持各宗教团体会员之间的公共秩序与和平,并防止教会权威侵犯公民和国家的权利。

  由于宗教团体的创立或现有宗教团体的分裂而在公法或私法上引起的争议,可向联邦主管当局提出上诉。

  非经联邦批准,不得在瑞士领土上设立主教辖区。

  第五十一条 (关于耶稣会条款,1973年公民投票同意取消〉

  第五十二条 (关于修道院条款,1973年公民投票同意取消〉

  第五十三条 户籍的确立及与之有关的登记注册由民政当局负责。联邦法律得就此规定详细条例。

  墓地的设置权属于民政当局。该当局须保证任何死者都能体面地安葬。

  第五十四条 结婚的权利受联邦保护。

  不得以信仰、夫妇中一方的贫穷、双方的行为以及任何其他政治上的原因而对其婚姻施加妨碍。

  凡在一州或国外依照当地法律结婚者,在联邦全境都承认有效。

  婚前所生的子女得因其父母随后结婚而被认为合法。

  不得向夫妇的任何一方征收批准费或其他任何类似的税。

  第五十五条

  (一〉出版自由受保障。

  第五十五条

  (二)关于广播、电视以及其他以电讯技术为手段的公共新闻传播方式的立法权属于联邦。

  广播和电视应促进听众和观众发展文化和自由发表意见,并有助于他们的消遣娱乐。广播、电视应注意全国的特点及各州的需要,如实介绍情况,公正地反映不同意见。

  在上款所规定的范围内,广播、电视的独立性和设计节目的自主权受保障。

  对其他交流手段、特别是出版业的任务和形势亦应加以注意。

  与此有关的投诉,由联邦设置独立的主管机构负责处理。

  第五十六条 公民有结社的权利,但结社的宗旨和使用的方法丝毫不得违反法律或有害国家。各州法律可规定必要的措施,对滥用此项权利现象进行镇压。

  第五十七条 请愿的权利受保障。

  第五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由正常法官审理的权利,因此,不得设立特别法庭。教会审判权应予废除。

  第五十九条 对于住在瑞士境内的有偿还能力的债务人,如因私人债务受到起诉,应由其定居地的法官予以追究。因此,定居地以外的各州不得应债权人要求对其财产实行扣押或查封。

  如涉及外国人,则仍按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办理。

  民事拘禁应予废除。

  第六十条 在立法或其他司法程序方面,各州须象对待本州公民一样对待其他州的公民。

  第六十一条 一州做出的最终民事判决,在瑞士全境均应执行。

  第六十二条 在瑞士境内的财产转运税及一州公民对别州公民的优先权,都应取消。

  第六十三条 对外国,除有对等情况外,财产转运税亦应取消。

  第六十四条

  (一〉关于下列事项的立法权属于联邦:

  关于享受民法权利的资格;

  关于商业及动产交易的一切法律事项(契约法,包括商法及汇兑法);

  关于文学艺术的版权;

  关于保护可应用于工业的发明,其中包括图纸瑞和模型;

  关于债务和破产的诉讼。关于民法上的其他事项,联邦也有权制订法律民事法庭的组织、诉讼程序及司法行政等,仍照

  旧属于各州管辖。

  第六十四条

  〈二)联邦有权制订刑法典。刑事法庭的组织、诉讼程序及司法行政等,仍照旧属各州管辖。

  联邦有权在修建监狱、劳改所以及实施刑罚改革方面向各州提供补助津贴。联邦也有权对保护被遗弃的儿童的机构提供帮助。

  第六十四条

  〈三)在发生侵犯生命和身体完整的犯法行为时,联邦和各州应注意使受害者得到帮助;如犯法行为使受害者遇到物质困难,则此项帮助应包括公正的赔偿。

  第六十五条 不得对政治犯判处死刑。禁止施用肉刑。

  第六十六条 联邦法律规定被夺公民政治权利的限制条件。

  第六十七条 关于各州问罪犯的引渡,由联邦法律加以规定。但政治犯及违反新闻出版法的罪犯不得强制引渡。

  第六十八条 为使无国籍人归化和防止无国籍情况继续发生而应采取的措施,由联邦法律加以规定。

  第六十九条

  (一)联邦可通过立法采取措施,防止传染病、多发流行病和对人畜有特别危害的疾病。

  第六十九条

  (二〉联邦对下列事项有立法权:

  一、关于食品贸易;

  二、关于其他可能有害生命或健康的家庭常用物品的贸易。

  有关规定由各州负责执行。对进口货物边境检验权属于联邦。

  第六十九条

  (三〉联邦有权就外国人的入境、出境、寄居及定居制订法律

  各州按照联邦法律决定外国人的寄居与定居,但联邦有权就下列事项做出最后裁决:

  一、关于各州延长寄居及定居的许可,以及宽容待遇;

  二、关于定居条约的违犯;

  三、关于把各州驱逐命令的效力扩展至联邦全境问题;

  四、关于拒绝给予避难权事项。

  第七十条 联邦有权将危害瑞士内外安全的外国人驱逐出境。

  第二章 联邦机关

  第一节 联邦议会

  第七十一条 除人民及各州的权利外(参看第八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联邦的最高权力由联邦议会行使。联邦议会由下述两院组成:

  (一〉国民院;

  〈二)联邦院。

  一、国民院

  第七十二条 国民院由瑞士人民选举的两百名代表组成。

  国民院议席在各州及半州之间按其常住人口比例进行分配,每个州和半州得至少拥有一个议席。

  联邦法律可对此作出详细规定。

  第七十三条 国民院由直接选举产生。选举按比例代表制进行,每个州或半州组成一个选区。

  为实施此项原则,联邦法律可颁布详细规定。

  第七十四条 瑞士男人和妇女在联邦选举和表决方面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

  瑞士男人和妇女凡年满二十岁,未被联邦立法或其居住州立法被夺政治权利者,均有想参加选举和表决。

  联邦可就参加联邦选举和表决的权利颁布统一的立法规定。

  对于州和市镇的选举和表决,则各州的权利予以保留。

  第七十五条 凡有投票权的瑞士公民,只要不是僧侣,均可被选为国民院议员。

  第七十六条 国民院每四年改选一次,每次全部重新选举。

  第七十七条 联邦院议员、联邦委员会委员以及由联邦委员会任命的官员,不得同时兼任国民院议员。

  第七十八条 国民院每届常会或特别会议在其议员中选举议长一人,副议长一人。

  议员曾任上届常会议长者,不得担任下届常会的议长或副议长。

  同一议员不得在两届常会中连任副议长。

  当议会中两种意见不分上下时,由议长作出裁决;在选举时,议长则与其他议员一样技票。

  第七十九条 国民院议员由联邦国库给予津贴。

  二、联邦院

  第八十条 联邦院由各州的四十六名代表组成。每个州推举两名代表;在分为两个半州的州,每半州推举一名代表。

  第八十一条 国民院议员和联邦委员会委员不得同时兼任联邦院议员。

  第八十二条 联邦院每届常会或特别会议从其议员中选举议长一人,副议长一人。

  议长及副议长不得从曾任上届常会议长的同一州议员中选举产生。

  同一州的议员不得在两届常会中连任副议长。

  当议会两种意见不分上下时,由议长作出裁决;在选举时,议长则与其他议员一样投票。

  第八十三条 联邦院议员由各州给予津贴。

  三、联邦议会的职权

  第八十四条 国民院和联邦院讨论由本宪法赋予联邦的权限之内的、未授权其他联邦机关管辖的一切事宜。

  第八十五条 属于两院权限的主要事项如下:

  〈一〉制订联邦机关的组织与选举方式的法律

  (二〉制订宪法规定属于联邦权限内的事宜的法令;

  (三)确定联邦各机关及联邦办公厅人员的工资及津贴;决定联邦常住官职的设置及其工资待遇;

  〈四〉选举联邦委员会和联邦法院;避选联邦办公厅主任以及联邦军队总司令;

  联邦法律得将其他选举及认可的权利赋予联邦议会;

  (五)批准联邦与外国缔结的同盟与条约以及各州相互间或各州与外国签订的条约。但各州相互间的条约仅在联邦委员会或其他州提出异议时,才能提交联邦议会;

  (六)决定保证瑞士对外安全、维持瑞士独立与中立的措施;宣战及塘和;

  (七)保障各州宪法与领土及为此而进行干预;维持瑞士国内安宁和秩序;大赦与特赦;

  (八〉为使联邦宪法得到尊重,各州宪法受到保障,以及为履行联邦义务而采取措施;

  (九〉有权调动联邦军队;

  (十〉确定国家年度预算,批准国家决算及颁布发行公债的法令;

  (十一〉对联邦行政及联邦司法实行监督;

  (十二〉对联邦委员会就行政纠纷的裁决提出异议(第一百一十三条h

  (十三)处理联邦各机关之间有关职权的争议;(十四〉修改联邦宪法。第八十六条两院每年按规定日期举行一次例行联席会议。

  两院得因联邦委员会的决定,或因国民院四分之一议员或五个州的要求,举行非常会议。

  第八十七条 每院开会议事时,必须有其议员的绝对多数出席。

  第八十八条 国民院和联邦院的决定须由参加投票议员的绝对多数表示同意才能通过。第八十九条

  (一〉联邦法律与联邦命令必须经过两院批准。如有五万有选举权的公民或八个州提出要求,则联邦法律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应交付全民表决。

  下列国际条约亦应如此办理:

  一、未规定期限和不许废弃者;

  二、涉及加入国际组织者;

  三、导致权利多边统一者。

  如两院作出决定,则第二节规定亦适用于其他条约。

  关于参加集体安全组织或跨国集团事项须交付全民和各州表决。

  第八十九条

  (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联邦命令必须立即生效者,可由两院以各自议员的多数表决通过的决定宣布立即生效。此等命令的有效期应有所限制。

  如果有五万有选举权的瑞士公民或八个州提出要求,可在一年内对联邦议会决定紧急生效的联邦命令进行全民表决。如全民表决结果不予认可,则此等命令在联邦议会通过之日起一年后失效,并且不得重新颁布。

  紧急生效的联邦命令如与宪法相抵触,必须在联邦议会通过后一年内由人民及各州批准。否则,此等命令在一年期满时即失去效力,并不得重新颁布。

  第九十条 有关全民表决的方式及期限,由联邦立法加以确定。

  第九十一条 两院议员在表决时不受任何指示。

  第九十二条 两院分别议事。但涉及第八十五条第四款所规定的选举、行使特赦权以及裁决职权纠纷事项时(参见第八十五条第十三款),应由两院联席会议共同讨论,会议由国民院议长主持。其决定由两院议员投票表决的多数通过。

  第九十三条 每院及每一议员都有立法创议权。

  各州得以通讯方式行使同样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 两院会议一般公开举行。

  第二节 联邦委员会

  第九十五条 联邦的最高执行与管理机关是联邦委员会,它由七名委员组成。

  第九十六条 联邦委员会委员由联邦议会从有资格被选为国民院议员的瑞士公民中选举产生,任期四年。但是同一州不得选出一个以上的委员。

  联邦委员会在国民院每次改选后都全部改选。

  联邦委员会委员在四年任期中出缺者,由联邦议会在下次常会上补选,以接替遗缺直至任期届满。

  第九十七条 联邦委员会委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担任联邦机构或各州的任何其他职务,也不得从事其他职业或行业。

  第九十八条 联邦委员会由联邦主席主持,另设副主席一人。

  联邦主席和联邦委员会副主席由联邦议会从联邦委员会委员中任命,任期一年。

  卸职主席不得连选为下年主席或副主席。

  联邦委员会委员不得在两年内连任副主席职件。

  第九十九条 联邦主席及联邦委员会其他委员由联邦国库供给年律。

  第一百条 联邦委员会至少须有四名委员出席才能开会议事。

  第一百零一条 联邦委员会委员在联邦议会两院有发言权,并对两院讨论的事项有建议权。

  第一百零二条 在本宪法的范围内,联邦委员会主要有以下职权与义务;

  (一〉依照联邦法律与命令管理联邦事务;

  (二〉保证联邦宪法、法令、命令以及联邦各种契约条款的施行;主动或根据技诉采取必要措施使之得到遵守,但依第一百一十三条应提交联邦法院者不在此列;

  (三〉保障各州的宪法;

  (四〉向联邦议会提出法律或命令草案,对两院或各州向它提出的建议陈述意见;

  (五)执行联邦法律和命令以及联邦法院的判决,调解或裁决各州间的争议;

  (六)任命不属于联邦议会、联邦法院或其他机关委任权限的官员;

  (七)审查各州之间或各州与外国缔结的条约,必要时予以批准(第八十五条第五款);

  〈八〉注意联邦在国外的利益,特别是注意国际关系;负责处理全面外交事务;

  〈九〉注意瑞士对外安全,维护瑞士的独立和中立;

  (十)保证联邦国内安全,维持安宁与秩序;

  〈十一)当形势紧急而联邦议会尚未开会时,联邦委员会得招募必要的军队并进行调动。但招募的军队在两千人以上或其存在超过三个星期者,须立即召集联邦议会开会。

  (十二〉主管与联邦军事有关的事务以及属于联邦的所有其他行政部门;

  (十三)审查各州应提请联邦批准的法律和命令;对应受其监督的各州行政部门实行监督;

  (十四〉管理联邦财政,制订预算和公布收支决算;

  (十五〉对联邦行政官员和职员进行管理;

  (十六〉在每届联邦议会召开常会时,向其报告工作;就联邦国内外形势提出报告;并就采取它认为有利于促进共同繁荣的措施提出建议,请议会关注。

  如联邦议会或其中一院提出要求,联邦委员会也应提出专门报告。

  第一百零三条 联邦委员会的事务按部分类,由各委员分头负责,但各种决定由联邦委员会集体作出。

  联邦法律可允许各部及其下属机构自行处理某些事务,但控告权不在此列。

  联邦法律规定向联邦行政法院行使控告权的条件。

  第一百零四条 联邦委员会及其下属各部可就特别问题任用一些专家。

  第三节 联邦办公厅

  第一百零五条 联邦办公厅主管联邦议会秘书处和联邦委员会秘书处,其负责人为联邦办公厅主任。

  联邦办公厅主任与联邦委员会同时由联邦议会选举产生,任期四年。

  联邦办公厅在联邦委员会的特别监督下工作。

  联邦办公厅的组织细则由联邦法律加以规定。

  第四节 联邦法院

  第一百零六条 设置联邦法院行使联邦司法权。

  此外设置陪审团,处理刑事案件(见第一一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联邦法院的法官及代理法官由联邦议会任命,并须注意使联邦三种官方语言在联邦法院均有代表。

  联邦法院及其分庭的组织,法宫及代理法官的名额、任期和工资待遇,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凡具有被选为国民院议员资格的瑞士公民均可被选入联邦法院。

  联邦议会议员与联邦委员会委员以及由它们任命的官员,不得同时在联邦法院兼职。

  联邦法院法官不得担任联邦或各州的任何其他职务,也不得从事任何其他职业与行业。

  第一百零九条 联邦法院得设秘书室,其人员由联邦法院任命。

  第一百一十条 联邦法院审理下述民事案件:

  (一〉联邦与各州间的争端;

  (二)联邦与行会或个人的争端;此类争端限于其重要程度已达到有关联邦法律的规定,且行会或个人是原告者;

  〈三〉各州之间的争端;

  〈四〉各州与行会或个人之间的争端;此类争端限于由当事人一方起诉、而争端重要程度已达到联邦法律的规定者。

  此外,联邦法院还受理关于无国籍人的诉讼以及不同州镇之间关于公民权的争议案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关于其他案件,如当事人双方同意提交联邦法院,而其诉讼的目的之重要程度已达到联邦法律的规定,则联邦法院也必须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联邦法院在负责裁定事实的陪审团的协助下,审理下列刑事案件:

  〈一〉对联邦的叛国罪,及反叛联邦政府机关或对联邦政府机关使用暴力罪;

  〈二〉关于国际法的重罪及轻罪;

  (三)关于政治上的重罪及轻罪,因导致骚乱而引起联邦武装干涉者;

  〈四〉联邦当局任命的官员犯法并由联邦当局向联邦法院起诉者。

  第一百一十三条 此外,联邦法院还得审理下列案件;

  〈一〉以联邦当局为一方、各州当局为另一方的关于职权的争议;

  〈二〉各州之间的关于公法方面的争议;

  (三〉关于违犯公民宪法权的控告以及个人关于违反国际契约及条约的控告。

  行政诉讼不在此列,由联邦法律另行规定。

  联邦法院审理上述案件,须执行联邦议会所通过的法律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令以及由联邦议会批准的国际条约。

  第一百一十四条 除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所载各类案件外,联邦立法可将其他一些事项置于联邦法院权限之下,特别是可以授予联邦法院旨在保证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律得到一致执行的职权。

  第四节(二)联邦行政惩戒法院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二〉联邦行政法院受理联邦法律所规定的联邦行政诉讼

  联邦行政法院还受理联邦法律规定由该法院而不是由其他专门法院审理的联邦行政惩戒事项。

  联邦行政法院执行联邦法律以及联邦议会批准的条约。

  各州有权委托联邦行政法院审理各州的行政诉讼,但须经联邦议会批准。

  欧洲联邦行政惩戒法院的组织及其程序,由法律加以规定。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凡涉及联邦政府机关所在地问题均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德语、法语、意大利语和拉丁罗曼语是瑞士的国语。

  被宣布为联邦的官方语言是:德语、法语和意大利语。

  第一百一十七条 联邦官员应对其职务负责。联邦法律对此等责任加以规定。

  第三章 联邦宪法的修改

  第一百一十八条 联邦宪法在任何时候都可被部分修改或全部修改。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部修改须按照联邦立法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二十条 如联邦议会中有一院提出全部修改联邦宪法而另一院不予同意,或者有十万有表决权的瑞士公民要求全部修改联邦宪法,在此两种情况下,是否全部修宪问题应交付瑞士全民表决,

  如参加技票的大多数瑞士公民同意修宪,则联邦议会两院应即改选,以便从事修改宪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部分修改宪法可依照人民创议或联邦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人民创议系指由十万有表决权的瑞士公民提出的关于增订宪法新条文或关于废止或修改现行宪法中某些条文的要求。

  如人民创议提出修改多项条文或者增订多项条文,则应就每项条文分别提出要求。

  人民创议可以笼统建议或以具体草案的方式提出。

  如人民创议提出的是笼统建议,而此建议又得到联邦议会的同意,则联邦议会可按建议指出的方向拟定宪法部分修改革案,并将其交付人民及各州表决是否采纳。相反,如联邦议会不同意人民创议的建议,则举行全民表决以确定是否修宪。如参加表决的大多数瑞士公民同意修宪,联邦议会即应按照人民的决定着手修改宪法。

  如人民创议提出的是具体草案,而此草案获得联邦议会同意,则该草案可即交付人民及各州以决定是否采纳。如果联邦议会不同意人民创议的草案,它可另行拟定对案或劝告人民否决创议所提的草案。在此情况下,联邦议会的对案或者劝告人民否决草案的建议应与人民创议的草案同时交付人民和各州表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关修改联邦宪法而提出人民创议及进行表决的程序,由联邦法律加以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联邦宪法或其一部分修改后,一经参加表决的大多数瑞士公民同意和联邦的大多数州同意,即可生效。

  为确定州的大多数,各分治州每半州所技的票以半票计算。

  每个州人民表决的结果即可视为该州的投票结果。

  暂行条款

  第一条 邮政和关税收入仍以现行制度为基础进行分配,直至联邦切实负担起目前由各州分担的军事费用时为止。

  此外,联邦立法应规定,由于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变更而对某些州的税收造成的损失应是渐进的过程,应使之在若干年的过渡期以后再达到所规定的全部数额。

  宪法第二十条生效后,如各州有未履行原宪法和联邦法律规定的军事义务者,必须履行此项义务并自行负担费用。

  第二条 凡与本宪法相抵触的联邦法律和契约及各州宪法和法律,应自本宪法通过之日起或在本宪法规定的联邦法律颁布之后,一律停止效力。

  第三条 关于联邦法院的组织和权限的新规定应在有关的联邦法律颁布后方可生效。

  第四条 各州须在五年期限内实现免费初等公共教育〈第二十七条)。

  第五条 凡从事自由职业者,在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联邦法律颁布之前已从一州或代表数州的官署获得合格证书者,可以在联邦全境从事其职业。

  第六条 1959年和1960年,各州从免除兵役的特别税(包括征集费〉收入中所得份额固定为百分之三十一。从1961年1月1日w起,此项份额由总收入中百分之二卡的征集费所代替。联邦法律中一切与此相反的规定均停止生效。

  第七条 自1959年1月l日起,不再对货物运输征收印花税。联邦法律中与此相反的规定均停止生效。

  联邦铁路和由联邦特许的运输企业所运送的行李、动物和货物,不得再由各州征收印花税或注册税。

  第八条 除第四十一条(三)所规定的联邦法律外,1981年12月31日起实行的关于营业税、联邦直接税〈前国防税〉和啤酒税的规定仍然有]效,但作如下修改:

  一、自1982年10月1日起,开始对营业税实行下述规定:

  1.对零售货物利润征收百分之六点二的营业税,对批发货物利润征收百分之九点三的营业税;

  2.对画家和雕刻家自己创作的艺术品不予征收营业税。

  二、对1982年12月31日以后开始的财政年度,按下述原则确定联邦直接税:'

  1.对自然人的收入征收此税时,免予计算在收入内的扣除额为:

  一一已婚者:四千法郎;

  一一每个孩子:二千法郎;

  一一每个生活困难者:二千法郎;

  一一纳税人中同孩子或生活困难者一起生活的丧偶、离婚或独身者:三千法郎;

  一一保险金和储蓄金利息:纳税人中的丧偶、离婚或独身者为二千五百法郎,已婚者为三千法郎;

  一一在夫妇都从事赢利职业的情况下,对配偶的劳动收入扣除四千法郎。

  2.对自然人的纳税额可予减收,其数额为:

  一一对年度税的头一百法郎减收百分之三十;

  一一对紧接的三百法郎减收百分之二十;

  一一对其后的五百法郎减收百分之十。

  3.对已婚者减税至1982年底的规定予以取消。

  4.联邦设立减收联邦直接税委员会,在副主席协助下工作。各州主管部门可对减收直接税的申请作出决定,但以税额不超过一千法郎为限。

  联邦委员会须根据第二节和第三节作出的修改,对其关于营业税和国防税的政令也作相应修改。在营业税方面,联邦委员会须对过渡时期的税务转移造成的影响作出规定。在今后的立法和规定文件中,“国防税”一词一律改用“联邦直接税”。

  第九条 在1969年至1973年之间,联邦可对联邦、州和市镇的征税宣布一次性赦免。

  赦免的时机、条件以及范围由联邦立法加以规定。

  第十条 在各州财政分摊的新规定颁布之前,现在的各州收取百分之六手续费的作法应于1972年1月1日起改为领取预支税净收入的百分之十二。各州如何分配由联邦立法加以规定。

  在预支税率高于百分之三十的年份中,各州所得的份额应高于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 在联邦保险费尚不足以按第三十四条(四〉第二节规定满足需要的情况下,联邦将给各州拨回津贴,以补充保险费。为此,联邦可动用为联邦保险提供资金的税收。在按第三十四条(四是第二节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计算联邦最多拨款时,应考虑到上述联邦津贴和各州相应拨款的情况。

  按照第三十四条(四〉第三节规定,首批参加强制性行业保险制度的受保者,应能在法律生效之日起的十至二十年不等的期限后,按其收入多少享受法定的最低限度的保护。法律将确定首批受保者所指的范围及在过渡时期应给予的最低限度保险金。联邦法律应制订专门规定,以照顾到那些其雇主在法律生效之前业已为他们采取了保险措施的受保人的处境。为保证支付保险金所必需的分摊份额应最迟在五年之后达到正常标准。

  第十二条 [关于动物保护条款,已改为宪法第二十五条(二)].

  第十三条 (关于制止滥作支出决定条款,因其效力仅至1979年四月31日,故本宪法不复载入)。

  第十四条 印花税纯收入中应归各州之部分(见第四十一条(二)第一节第一款的最后一句),在1981至1985年期间不付给各州。

  在关于联邦与各州之间重新分配任务的第一阶段工作范畴内,联邦议会将重新研究印花税纯收入的分配问题。如果议会决定最终取消各州所得份额或决定重新分配纯收入,则此决定应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交付全民和各州技票表决。

  第十五条 对第三十二条(二)第九节的规定有例外处理,即在1980~81至1984~85财政年度期间,各州。只能从联邦酒精署从蒸锢酒精饮耕征税所得的纯收入中领取用于同自由酒现象作斗争之部分。联邦把自己所得部分全部用于老年、遗属和残废保险。

  在关于联邦与各州之间重新分配任务的第一阶段工作范畴内,联邦议会将重新研究联邦酒精署纯收入的分配问题。如果议会决定重新分配,则此项决定应于1985年12月31日以前交付全民和各州投票表决。

  第十六条 除非立法机构作出修改,否则燃料进口附加税定为每公升三十生丁。

  第十七条 对使用向一般交通运输开放的道路的总重量超过三点五吨的机动车或拖车,无论其是在瑞士或在国外注册者,联邦均征收年度养路费。

  养路费额度是:

  1.卡车和佼接运输车:

  一一自三点五吨至十一吨:五百法郎;

  一一自十一吨至十六吨:一千五百法郎;

  一一自十六吨至十九吨:二千法郎;

  一一总重量超过十九吨以上者:三千法郎。

  2.拖车:

  一一自三点五吨至八吨:五百法郎;

  一一自八吨至十吨:一千法郎;

  一一总重量在十吨以上者:一千五百法郎。

  3.大型客车:五百法郎。

  对于那些在一年中只有部分时间行驶的车辆,联邦委员会将根据行驶时间的长短确定养路费征收率,并考虑到收费本身所花的费用。

  联邦委员会通过政令对本条的实施作出规定;它可根据第二节对特殊类别车辆确定收费额,可对某些车辆免收养路费,并可特别对在边境地区往来的车辆作出专门的规定。这种规定不得使在外国注册的车辆享有特权而使瑞士的车辆吃亏。如有违反,联邦委员会可处以罚款。在瑞士注册的车辆由各州收缴养路费。

  征收养路费期限定为十年。法律可以压缩这一期限或在期满前取消养路费。

  第十八条 对使用一级和二级国家公路的总重量不超过三点五吨的机动车或拖车,不论其是在瑞士还是在外国注册者,联邦均征收三十法郎的年度养路费。

  联邦委员会通过政令对本条的实施作出规定。它可以免除某些车辆的养路费,并可特别对在边境地区往来的车辆作出专门的规定。这种规定不得使在外国注册的车辆享有特权而使瑞士车辆吃亏。如有违反,联邦委员会可处以罚款。各州收缴在瑞士注册的车辆的养路费,并监督所有车辆遵守规定。

  征收养路费期限定为十年。法律可以压缩这一期限或在期满前取消养路费。

相关法规: 宪法 瑞士联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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