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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牙共和国宪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6-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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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序 言

  1974年4月25日,武装部队运动推翻了法西斯政权。这是葡萄牙人民长期反抗的结果,体现了葡萄牙人民由来已久的感情。

  葡萄牙摆脱了独裁、压迫与殖民主义,这是葡萄牙社会的一场革命变革,一个新的历史开端。

  革命使葡萄牙人民重获各项基本权利与自由。为了行使这些权利与自由,人民的合法代表集会起草了合乎这个国家意愿的宪法。

  制宪会议庄严宣布:葡萄牙人民决心保卫国家独立,捍卫公民基本权利,确立民主制度的根本原则,确保法治在民主国家中的最高地位,开辟走向社会主义社会的道路,以尊重人民的意志,建设一个更为自由、更加公正和更多友爱的国家。

  制宪会议于1976年4月2日举行全体会议,批准并颁布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如下。

  基本原则

  第一条 (葡萄牙共和国)

  葡萄牙是独立自主的共和国,以人的尊严和人民意志为基础,并致力于向无产阶级社会的转变。

  第二条 (民主的法制国家)

  葡萄牙共和国是基于人民主权的民主的法制国家,尊重并保障基本的民主权利与自由及表达与政治组织的多元化,目的在于通过实现社会、文化与经济的民主以及强化民主分享制,确保向社会主义的过渡。

  第三条 (主权与法制)

  1.统一而不可分的主权属于人民,人民依照宪法规定行使主权。

  2.国家服从宪法,并以民主化法制为基础。

  3.各项法律以及其他由自治区政府与地方政府制定的法令,均须符合宪法始能有效。

  第四条 (葡萄牙公民)

  凡依法取得或根据国际协定视为取得葡萄牙公民资格者,均为葡萄牙公民。

  第五条 (领土)

  1.葡萄牙包括在欧洲大陆上历史地形成的领土,以及亚速尔群岛与马德拉群岛。

  2.领水、专属经济区以及葡萄牙有权领有的近海海底之范域,由法律规定。

  3.国家不得转让葡萄牙领土或行使立法权之权利的任何部分,但修正边界不在此限。

  4.葡萄牙所辖澳门地区,依照适合其特殊状态的法规进行管理。

  第六条 (单一国)

  1.国家之组织是单一的,并尊重地方政府的自治原则与公共行政的民主分权。

  2.亚速尔群岛与马德拉群岛由其政治——行政法规和自治机关组成自治区。

  第七条 (国际关系)

  1.在国际关系方面,葡萄牙奉行以下诸原则:国家独立;尊重人权、民族自决权与自主权;国家间的平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不干涉他国内部事务;以及同所有致力于人类的解放与进步事业的民族进行合作。

  2.葡萄牙赞成废除任何形式的帝国主义、殖民主义和侵略,全面地同时监督裁军,解散政治——军事集团并建立集体安全体系,以建立一种能够确保各民族间和平与正义关系的国际秩序。

  3.葡萄牙承认各民族有反抗任何形式的压迫即反抗殖民主义与帝国主义的权利,并同葡萄牙语国家保持友好合作的特殊关系。

  第八条 (国际法)

  1.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与原则,为葡萄牙法律的组成部分。

  2.经正式批准或认可的国际协定之连续性准则,自正式公布后即在国内适用,并在有效期内葡萄牙国家受其约束。

  3.葡萄牙所属之特定国际组织所规定的准则,将根据有关协定的明确规定在国内立即执行。

  第九条 (国家的基本任务)

  国家的基本任务是:

  (1)保障国家的独立并为巩固这种独立创造政治、经济、社会与文化条件;

  (2)保障基本权利与自由,尊重民主法制国家的原则;

  (3)保障政治民主并确保人民有组织地参预解决国家问题;

  (4)通过经济与社会结构的改造,即通过主要生产资料的社会化及废除人对人的剥削与压迫,提高人民的生活福利与生活质量,促进葡萄牙人之间的真正平等,从而实现经济、杜会与文化权利;

  (5)保护并发扬葡萄牙人民的文化传统,保护自然环境与自然资源。

  第十条 (普选与政党)

  1.人民通过普遍、平等、直接、秘密的定期选举及宪法规定的其他方式,行使政治权力。

  2.各政党竞争以发展组织或表达民意,但须尊重国家独立与政治民主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家标志)

  1.国旗是1910年10月5日革向创立的共和国所采用的旗帜。

  2.国歌是《葡萄牙人》。

  第一编 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十二条 (普遍性原则)

  1.任何公民都享有并须履行宪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2.任何集体都享有并须履行与其性质相适应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平等原则)

  1.所有公民都有同等的社会尊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不得因权势、性别、种族、语言、出生地、宗教信仰、政治或意识形态信仰、教育程度、经济或社会地位而使任何个人专有、利用、被损害、被剥夺任何权利,或者免除任何义务。

  第十四条 (海外葡萄牙人)

  在国外访问或居住的葡萄牙公民,行使权利时得享有国家的保护,并须履行与其不在国内的情况相适应的义务。

  第十五条 (外国人与无国籍的人)

  1.在葡萄牙访问或居住的外国人与无国籍的人,得享有并须履行葡萄牙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2.前款规定不包括政治权利,并非纯属法律意义上的公共义务之履行,以及宪法与法律规定专为葡萄牙公民保留的权利与义务。

  3.对葡萄牙语国家的公民得按国际协定与互惠条件的规定授予外国人不得授予的权利,但不包括在主权机关与自治区机关担任公职以及在武装部队与外交部门服务的权利。

  第十六条 (基本权利的范围与涵义)

  1.宪法奉为神圣的基本权利,不排除任何其他适用的国际法法规与规则之连续性内容。

  2.关于基本权利的法律规定和宪法规定,应以符合《世界人权宣言》的方式解释并与之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 (权利、自由与保障体系)

  权利、自由与保障体系,应依照第二节各项规定及同类性质的基本权利而适用。

  第十八条 (法律效力)

  1.关于权利、自由与保障的宪法规定,得直接适用并限定适用于公私实体。

  2.只有在宪法有明文规定的场合,法律方可限制权利、自由与保障。此种限制应限于为保护其他受宪法保护的权益所必需。

  3.限制权利、自由与保障的法律,必须具有一般概括性,不得具有追溯效力,不得缩减宪法规定之实质内容的范围与界限。

  第十九条 (中止行使权利)

  1.除在宣布宪法明确规定的戒严或紧急状态时期外,主权机关不得联合或单独中止权利、自由与保障的行使。

  2.仅在以下场合,国家得宣布全国或局部地区的戒严或紧急状态:外国军队实际的或迫在眼前的入侵;民主的法制秩序遭到严重威胁或骚扰;社会灾难。

  3.宣布戒严或紧急状态得经正式批准,并应详列被中止行使的权利、自由与保障。此种宣布之有效期不得超过十五天,但不妨碍可按同一期限延长戒严或紧急状态。

  4.宣布戒严决不能侵犯生命权、人格完整、个人身份、个人的公民资格与公民权利、刑法的非追溯性、被告人的抗辩权及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

  5.宣布紧急状态仅限于部分中止权利、自由与保障。

  6.宣布戒严或紧急状态时,得授权主管当局采取适当的必要措施以迅速恢复正常的宪法秩序。

  第二十条 (诉讼法律和向法院申诉的权利)

  1.任何人都有依法提起法律诉讼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

  2.任何人为保卫自身权利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受到保障;司法机关不得因起诉人财力不足而予以拒绝。

  第二十一条 (抗拒权)

  任何人均有权抗拒侵犯自身权利、自由与保障的指令,并有权在无法求助于公共权力机关的场合以武力抗拒任何侵犯。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实体的责任)

  国家或其他公共实体及其主管官员、执行官员或代理人,应对履行职能时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侵犯权利、自由与保障或妨害他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监察使)

  1.任何公民都有对公共权力机关的行为或不行为向国家监察使提出申诉的权利,国家监察使对上述投诉有评议权,并有权就制止或到正不公正行为向主管机关提出必要的建议,但无裁决权。

  2.国家监察使的活动独立于宪法与法律规定的免费诉讼手段。

  3.国家监察使由共和国议会任命。

  第二章 权利、自由与保障

  第一节 权利、自由与人身保障

  第二十四条 (生命权)

  1.人的生命不可侵犯。

  2.必要时将执行死刑。

  第二十五条 (人格完整权)

  1.公民之精神与肉体的完整不可侵犯。

  2.不得对任何人施行拷打或残忍的、侮辱性的或非人的待遇或刑罚。

  第二十六条 (其他人身权)

  1.任何人均有公认的权利保守个人身份、法律行为能力、公民权、真实姓名以及名誉、肖像及私生活与家庭生活的秘密。

  2.法律应规定有效保障以禁止利用关于个人与家庭的情报侮辱或侵犯人的尊严。

  3.剥夺公民权和限制法律行为能力仅在法定场合及法定条件下有效,并且不得基于政治原因。

  第二十七条 (自由与安全的权利)

  1.任何人都享有自由与安全的权利。

  2.任何人的自由均不得全部或部分剥夺,但因触犯刑法由法院判处监禁或依法执行治安措施不在此限。

  3.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得不受本条关于剥夺自由需在法定期限并按法定条件的原则的限制:

  (1)对现行犯或明显的重大诈骗罪嫌疑犯的预先羁押;

  (2)对非法越境进入国土者或对在执行期中的引渡犯或驱逐出境者的监禁或拘留;

  (3)对即将移送主管法庭的军人的纪律性监禁;

  (4)根据主管法院判决由适当机构对未成年人采取的保护、扶助或教育措施;

  (5)根据法院决定对抗拒法院裁决者或不服从主管司法当局传讯者的拘留。

  4.对任何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立即告知其被逮捕或拘留的理由。

  5.违反宪法或法律剥夺公民自由即构成案由,对此,国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给予受害人赔偿。

  第二十八条 (预先羁押)

  1.认定犯罪之前的羁押,应至多在四十八小时以内移送预审法官决定该项拘留是否合法或应否继续拘留。承办法官应被告知羁押理由并将此种理由向被羁押者转述,讯问被羁押者并给予辩护机会。

  2.在可以依法保释或假释时,预先羁押即不得继续。

  3.在法官作出命令或维持剥夺自己的决定后,须立即将此项决定通知被羁押者的亲属或其所指定的人员。

  4.在犯罪的认定之前与之后,预先羁押的持续期限得依照法律规定。

  第二十九条 (刑法的适用)

  1.非依据当时施行并明确规定该项行为或不行为应受惩处的法律,不得对任何人判处刑罚,也不得对任何人采取当时施行的法律未予规定的治安措施。

  2.前款规定不妨碍在国内法范围内惩处根据当时公认的国际法一般原则视为犯罪的行为或不行为。

  3.当时施行的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刑罚或治安措施,不得适用。

  4.不得对任何人施以重于当时施行的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或治安措施;只有刑法的内容有利于初告时,方可追溯适用。

  5.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而受两次刑事处分。

  6.蒙受不当刑事处分的公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要求复审并要求对其所蒙受之损害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刑罚与治安措施的限度)

  1.不得制定终身剥夺或限制自由的刑罚与无限期或不定期的治安措施。

  2.对于无法治疗的严重心智失常者,剥夺或限制自由的治安措施可随此种情形之延续而连续执行,但必须根据法院签发的拘禁令。

  3.刑罚不得转嫁。

  4.不得将民事权利、谋职权利或政治权利的丧失定为刑罚的必然结果。

  第三十一条 (人身保护权)

  1.对滥用权力的非法拘留或羁押,法院法庭或军事法庭应颁发人身保护令。

  2.任何受害人或任何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均可提出人身保护之请求。

  3.承办法官应于八天内在当事双方均到场的听讯中就人身保护之请求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刑事诉讼程序之保障)

  1.刑事诉讼程序为被告的辩护权提供完全之保障。

  2.任何被告在证明其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并应在保障其辩护权的情况下于最短期限内进行审讯。

  3.被告有权选择辩护律师并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得到帮助;在哪些诉讼手续和诉讼阶段必需具备上述法律帮助由法律规定。

  4.全部诉讼程序应在主管法官主持下进行。主管法官得依法委托其他实体执行与基本权利无直接关系的诉讼程序。

  5.刑事诉讼的起诉结构包括法庭审讯及其他法定程序,法庭审讯采取涉讼双方对审制。

  6.通过拷打、胁迫、对个人施加肉体摧残或精神折磨、非法侵犯个人私生活、住宅、通信或电讯而获得的任何证据,均属无效。

  7.不得从既有法律确认其管辖权的法院撤回诉讼。

  第三十三条 (引渡、驱逐与避难权)

  1.本土之葡萄牙公民不准被引渡或驱逐。

  2.不准出于政治原因的引渡。

  3.根据要求引渡的法律可处死刑的罪犯不得引渡。

  4.引渡与驱逐的决定只能由司法机关作出。

  5.对于因主张民主制度、社会与民族解放、各国人民间的和平、自由与人权而遭受迫害或受到严重迫害威胁的外国人及流亡者,保障其避难权。

  6.法律规定政治避难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与通信不可侵犯)

  1.任何人的住宅与通信秘密及其他私人通讯联络手段不可侵犯。

  2.非在法定场合按法定手续并经主管司法机关批准,不得违背公民意志进入其住宅。

  3.任何人的住宅,如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在夜间擅自进入。

  4.禁止公共权力机关干涉通信与电讯,但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定场合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资料之利用)

  1.任何公民均有权了解涉及自身的资料记录之内容及此种资料的预期目的,并可要求对此种档案进行更正与补充。

  2.禁止第三方阅档,但属于法定特殊场合者除外。

  3.关于政治或哲学信仰、加入政党或工会、宗教信仰或私生活之资料,不得入档,但属于分类处理与个人无关的统计资料者除外。

  4.以资料记录为目的之个人档案,其概念由法律规定。

  5.禁止对公民指定专用国民编号。

  第三十六条 (家庭、婚姻与继承)

  1.任何人都有在完全平等的条件下建立家庭与结婚的权利。

  2.法律规定婚姻的必要条件与效力及其因死亡或离异而解除,但对结婚之仪式不作规定。

  3.在民事资格、政治资格及抚养教育子女方面,配偶双方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

  4.非婚生子女不受歧视;法律或法定政府机构不得使用对后代的歧视性称谓。

  5.父母有教育子女的权利与义务。

  6.子女不得同父母脱离关系,但父母不履行对子女的基本责任经法院判决脱离关系者除外。

  7.继嗣由法律规定并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表达自由与知识自由)

  1.任何人都有自由运用语言、图像或任何其他手段自由表达与宣布其思想的权利,以及不受阻碍或歧视地传播与接受知识的权利。

  2.上述权利之行使不受任何类型或任何形式检查的妨害和限制。

  3.行使这些权利时的违法行为,应受刑法的一般原则之约束,法院有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审理的管辖权。

  4.保障全体人民,无论是个人还是集体,都有按平等与有效的条件进行答辩和更正的权利,以及对其所受损害索赔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出版自由与社会传播手段)

  1.出版自由受到保障。

  2.出版自由包括报刊撰稿人与文学作者的表达与创作自由,也包括他们对不属于国家、政党或宗教团体的新闻机构之意识形态方针进行干预的自由,任何工人组织或团体不得检查或妨害他们的自由创作。

  3.出版自由包括报刊撰稿人有依法接触消息来源、保护职业独立与秘密,以及推选编辑委员会的权利。

  4.出版自由包括无需经主管部门事先批准、不受保证金或任何先决条件限制,创办报纸或任何其他出版物的权利。

  5.个人、非营利的集体或记者与编辑团体,均可拥有定期的或不定期的出版物;法律应基本上保证定期印刷品所有权与经费来源的公开。

  6.行政、税务系统,信贷或外贸政策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干预出版自由和新闻机构对政治、经济权力的独立性;国家应保证这种自由与独立性,尤其要通过多方面的或相互间的参预,防止新闻业的集中,并鼓励采取一视同仁的措施以赞助出版事业。

  7.电视台不得为私人所有。

  8.无线电广播电台只有在依法领取许可证后始能经营。

  第三十九条 (属于公共实体或其代理机构的传播媒介)

  1.属于国家及其他公共实体或直接、间接受其经济控制的社会传播机构,既用以维护其自身对政府、行政机关及其他公共权力的独立性,又用以保证各种舆论之表达与比较的可能性。

  2.为保障遵行第一款之规定,设立由共和国议会推选的十一名议员组成的社会传播委员会,该委员会有权保障关于意识形态多元化的总方针。

  3.社会传播委员会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第一款所述社会传播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发布其事先决定的、公开的、有充分根据的意见。

  4.社会传播委员会的职责范围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条 (占用广播时间权)

  1.各政党、职业团体和工会组织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按其代表比例占用无线电和电视广播时间。

  2.在共和国议会占有议席但没有政府席位的政党,有权依法利用属于公共实体或其代理机构的新闻出版物和占用无线电与电视广播时间,按其代表比例分享与政府大体平等的版面篇幅与广播时间,并有权通过同一媒介对政府的施政声明作出反应。

  3.竞选期间,竞选人有权定时地、平等地占用无线电与电视广播时间。

  第四十一条 信仰、宗教与礼拜自由

  1.信仰、宗教与礼拜自由不可侵犯。

  2.任何人不得因其宗教信仰或宗教活动而遭受迫害、剥夺其权利或免除其民事责任或义务。

  3.除出于收集不涉及任何个人的统计资料的需要外,任何当局不得就宗教信仰或宗教活动对任何人进行询问,也不得因拒绝回答而对其进行迫害。

  4.教会及其他宗教机构同国家分离,并可自由地组织宗教活动和举行礼拜仪式。

  5.各宗教团体对各自教徒会众进行宗教教育的自由,以及使用其所拥有的社会传播手段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受到保障。

  6.出于宗教原因拒服兵役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四十二条 (文化创造的自由)

  1.思想、艺术与科学创作自由。

  2.这种自由包括进行科学研究和发明的权利,创作和发表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以及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和教育的自由)

  1.受教育和教育的自由受到保障。

  2.国家不得出于任何哲学、美学、政治、意识形态或宗教之目的而独揽教育和文化的计划权。

  3.公办教育是非宗教的。

  4.创办专门学校与合作学校的权利受到保障。

  第四十四条 (迁徙和移居国外的权利)

  1.公民在国内任何地区迁徙和定居的权利受到保障。

  2.任何人移居国外和出入国境的权利受到保障。

  第四十五条 (集会与示威的权利)

  1.所有公民都有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集会的权利,即使在向公众开放的场所举行集会,也无须经事先批准。

  2.承认所有公民的示威权。

  第四十六条 (结社自由)

  1.所有公民都有不经许可而自由结社的权利,但不得有鼓励暴力之意图和违反刑法之宗旨。

  2.任何社团得自由追求其目的,不受公共权力机关的干预,不得被国家解散或勒令其停止活动,但依据法律规定或法院判决而勒令解散或停止活动者除外。

  3.不得强迫任何人加入社团或保留成员资格。

  4.不准武装结社,包括军事性、军事化或准军事性的结社,或鼓吹法西斯主义思想的组织。

  第四十七条 (选择职业与谋求公职的自由)

  1.所有人都有自由选择职业或工种的权利,但受集体利益或该职位所固有的法定限制者除外。

  2.每个公民都有按平等与自由的条件、一般通过竞争谋求公职的权利。

  第二节 参政的权利、自由与保障

  第四十八条 (公共生活的参预)

  1.所有公民都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举产生的代表参预政治生活和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

  2.所有公民均有权要求国家及其他公共实体如实报告其活动,并有权要求政府及其他机关报告公共事务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选举权)

  1.凡年满18岁的公民均有选举权,但依普通法规定无资格者除外。

  2.选举权之行使属于个人并构成公民义务。

  第五十条 (谋求公职权)

  1.所有公民都有按平等与自由的条件谋求公职的权利。

  2.任何人不得因行使政治权利或担任公职而在其有权从事的劳动、职业、专业活动或有权享受的社会福利等方面受到歧视。

  第五十一条 (政党与社团)

  1.结社自由包括建立或参加政党与社团并通过它们为实现民意或组建政权而进行民主竞争的权利。

  2.任何人不得同时登记参加一个以上的政党,也不得因登记参加或退出任何合法政党而被剥夺行使任何权利。

  3.各政党一律不得采用字面同宗教或教会的内容直接有关的名称,也不得采用可能同国家标志或宗教标志相混淆的标志,但不影响其奉行各自的哲学、意识形态或政纲。

  第五十二条 (请愿权和民众行动的权利)

  1.所有公民都有为维护自身权利、宪法、法律和公众利益,单独或集体地向主权机关或任何当局提出请愿、委托、要求或申诉的权利。

  2.在法律规定的场合与条件下,民众行动的权利予以承认。

  第三节 工人的权利、自由与保障

  第五十三条 (就业保障)

  工人的就业保险受到保障;禁止无理解雇或出于政治和意识形态原因的解雇。

  第五十四条 (工人委员会)

  1.为维护自身权利及民主干预企业生活,工人有权建立工人委员会。

  2.工人大会审议章程、批准条例并以直接和秘密投票的方式选举工人委员会成员。

  3.为更好地干预经济结构改革,保障工人权益,可以成立协调委员会。

  4.委员会成员享有与工会代表相同的法律保护。

  第五十五条 (工人委员会的权利)

  工人委员会的权利包括:

  (1)获取为开展活动所必需的一切情报;

  (2)对企业的管理实施监督;

  (3)干预生产单位的改组;

  (4)参预制定各部门的劳动立法和经济——社会计划;

  (5)发起企业举办社会福利事业或参预其管理;

  (6)依法发起推选工人代表参加国有企业或其他公共实体所有的企业的社会机构。

  第五十六条 (工会自由)

  1.承认工人有组织工会作为维护自身权益实行联合的条件与保障的权利;

  2.保障工人不受歧视地行使工会自由的权利,特别是:

  (1)建立各级工会组织的自由;

  (2)注册自由,不得强迫未在工会注册的工人缴纳会费;

  (3)工会团体的组织机构和内部规章自由;

  (4)在企业内开展工会活动的权利;

  (5)通过各自章程表达其倾向性的权利。

  3.工会须遵循组织与管理的民主原则实行自治,其基础是:无需认可或批准、由管理机构秘密核查选票的定期选举,工人在各个方面积极参预工会活动。

  4.工会组织独立于雇主、国家、宗教团体、政党及其他政治组织,法律必须对这种基于工人阶级团结的独立性规定充分保障。

  5.工会有权与国际工会组织建立关系或成为其成员组织。

  6.法律为工人的当选代表依法行使其职能,不受任何形式的干扰、限制和束缚,提供切实和充分的保障。

  第五十七条 (工会组织的权利与集体协议权)

  1.维护并号召维护其所代表的工人的权益,是一切工会组织义不容辞的责任。

  2.工会组织的权利包括:

  (1)参预制定劳动立法;

  (2)参预社会保险机构及其他旨在满足工人利益的组织的管理;

  (3)参预对经济——社会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

  3.工会组织有权行使集体协议权,此项权利受法律保障。

  4.法律应就集体劳动协议之合法结论及各方准则的有效性作出规定。

  第五十八条 (罢工的权利与禁止闭厂)

  1.罢工的权利受到保障。

  2.工人有义务规定自身权益范围并通过罢工加以保卫,是工人义不容辞的责任。法律不得限制此种范围。

  3.禁止闭厂。

  第三章 经济、社会与文化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节 经济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十九条 (劳动的权利)

  1.所有人都有劳动的权利。

  2.劳动的义务和劳动的权利不可分离,但因年老、疾病或残废失去劳动能力者除外。

  3.国家通过实施社会与经济保险计划保障劳动的权利,并负责保证;

  (1)实施充分就业政策;

  (2)在选择职业或工种时的机会平等,并为在担任职务、工种或职业门类方面不因性别而受禁止或限制提供条件;

  (3)对工人进行文化、技术与职业培训。

  第六十条 (工人的权利)

  1.所有工人、不论其年龄、性别、种族、国籍、出生地、宗教信仰、政治或意识形态信仰如何,都有下列权利:

  (1)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按照劳动的性质、数量与质量取得报酬,以保障体面的生活;

  (2)提高劳动组织的社会地位,以利于人才的涌现;

  (3)清洁与安全的劳动条件;

  (4)按照每个劳动日的最高时限得到休息与闲暇,每周一次的休息以及定期带薪休假;

  (5)在非自愿失雇后得到物质帮助。

  2.国家应保证工人能获得其有权享受的劳动条件、报酬与休息条件,特别是:

  (1)根据工人的需求、物价的增长幅度、生产力发展水平、经济与财政稳定的需要以及发展投资等因素,规定并实现最低国民收入;

  (2)按照国内标准规定劳动时间限制;

  (3)对妊娠期及产后妇女、未成年人、残废人的劳动的特殊保护,以及对从事特别艰苦的劳动,或者在危害健康、有毒或危险条件下从事劳动者的特殊保护;

  (4)与社会组织合作,系统发展休息与度假中心网络;

  (5)保护外籍工人的劳动条件,保障其社会福利。

  第六十一条 (私人企业、合作企业与自治企业)

  1.允许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发挥私人经济的积极性作为共同进步之手段。

  2.承认自由创办合作社之权利,但须遵守合作原则。

  3.合作社得自由发展并组合为联合会、联盟或同盟。

  4.承认依法自治之权利。

  第六十二条 (私有财产权)

  1.任何人生前或死后,其私有财产及转让私有财产之权利,受宪法保护。

  2.只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方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私有财产,并且除宪法另有规定者外,应给予合理赔偿。

  第二节 社会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十三条 (社会保障)

  1.所有人均有权享受社会保障。

  2.国家应组织、协调与资助有工会组织、其他代表工人的组织以及代表其他受益人的组织参加的统一的、实行分权管理的社会保障体系。

  3.社会保障体系之组织在追求本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一条以及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社会保障目标时,不得影响旨在维护社会团结的非营利的民间机构之存在,此种机构为法律所许可、受法律的调节,并须向国家纳税。

  4.社会保障体系将保护罹病、老年与残废公民,孀居者与孤儿,以及失业者与所有其他缺乏或丧失生活手段或劳动能力的人。

  第六十四条 (保健)

  1.所有人均有健康保护权,并有义务保护与增进健康水平。

  2.通过创设普及的、综合的与免费的国民保健服务,通过创造借以保障幼儿、青年与老年保健的经济、社会与文化条件,通过系统改善劳动与生活条件,通过推动专业的与大众的体育运动之发展,以及通过发展人民卫生教育,使人人享有健康保护权。

  3.国家在保障健康保护权方面的主要职责如下:

  (1)保障所有公民,不论其经济状况如何,都能享受预防、治疗及康复医疗;

  (2)保障医生与医院在全国的合理与有效的分布;

  (3)制定医学和医药部门实行社会化的措施;

  (4)指导和监督私营、合作医疗机构,使之与国民保健服务相协调;

  (5)指导和监督化学、生物药品及其他治疗与诊断器械的生产、销售与使用。

  4.国民保健服务实行分权共管。

  第六十五条 (住 宅)

  1.任何人都有权要求为其本人及其家庭供给面积充足、卫生与舒适,使个人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到保护的住宅。

  2.国家在保障住宅权方面的职责为:

  (1)制定并实施住宅政策作为国土总体改造规则的组成部分,并辅之以能够保证提供充分的交通与公用设施网络的都市化规划;

  (2)鼓励并支持地方社区和民间团体解决各自住宅问题的积极性,鼓励自建住宅和建立住宅合作社;

  (3)鼓励服从公众利益的私人建宅。

  3.国家采取适当政策以制定同家庭收入与个人住宅相适应的税制。

  4.国家与地方政府应对不动产实行有效管制,对城市土地实行必要的国有化或市有化,并规定各自的使用权。

  第六十六条 (生活环境与生活质量)

  1.任何人都有享有有益健康与生态平衡的人类生活环境的权利和保护这种生活环境的义务。

  2.国家应通过其代理机关并在人民积极配合和支持下:

  (1)防止并控制污染及其影响以及各种有害侵蚀;

  (2)美化领空以建设生态平衡的自然环境;

  (3)设立并开发自然风光娱乐场所与禁猎地,分类保护自然景观和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名胜古迹;

  (4)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并保护其再生力与生态稳定。

  3.任何人都有依法促进防止或制止环境恶化因素之权利,以及在受到直接损害时取得相应赔偿之权利。

  4.国家促进逐步加速改善全体葡萄牙人的生活质量。

  第六十七条 (家 庭)

  1.作为社会基本单位的家庭,有权得到社会与国家的保护并有权要求为其成员的成才提供一切条件。

  2.在保护家庭方面,国家特别致力于:

  (1)促进家庭的社会与经济独立;

  (2)促进建设国立妇幼保健体系、国立幼儿日托中心体系及家庭供养基本设施并促进制定老年人政策;

  (3)配合父母对子女的教育;

  (4)以必要的手段公开宣传计划生育方法,组织法律和技术部门监督履行严肃负责之父道;

  (5)规定与家庭负担相符的纳税额与社会福利;

  (6)规定家庭代表组织的任务,实行普遍的整体性家庭保险。

  第六十八条 (父母)

  1.父母在履行其对子女、特别是对子女教育、使之有一技之长和参加国家公共生活能力的责无旁贷的义务时,有权得到社会与国家的保护。

  2.恪尽父母之道是优良的社会道德准则。

  3.在职母亲有在分娩前后享受工资照发、特殊待遇不变的产假的权利。

  第六十九条 (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享有社会与国家的保护,以使他们得到全面发展。

  2.成年人,尤其是孤儿与弃儿,享有社会与国家的特殊保护,使之免受任何形式的歧视和虐待,免受家庭及其他机构滥用权力之害。

  第七十条 (青 年)

  1.青年,尤其是劳动青年,在实现其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方面有权受到特殊保护,特别是:

  (1)受教育、文化享受与工作;

  (2)职业培训与晋升;

  (3)体育运动;

  (4)享受闲暇时间。

  2.青年政策的主要目标包括:发展青年人的人格,培养其自由创造精神和为社会服务的责任感。

  3.国家在家庭、学校、企业、基层公共组织及文化娱乐团体的配合下,鼓励与支持追求这些目标的青年组织及任何形式的青年国际交往。

  第七十一条 (残废人)

  1.肉体或精神残废之公民,完全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并应尽宪法规定的义务,但无行为能力者除外。

  2.国家应实施一项全国性的预防、治疗、复元及整合残废者的政策;制定并向社会提出能使社会意识到关心与扶助残废人之责任的教育规划;在不损害父母或监护人之权利与义务的情况下监督实现残废人之权利。

  第七十二条 (老年人)

  1.老年人得享有经济保障、住房条件及借以避免并消除社会性孤独或无人照顾状态的家庭联系与社会联系。

  2.老年人政策包括旨在为老年人通过积极参加社会生活求得个人发展提供机会的各种经济、社会与文化措施。

  第三节 文化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十三条 (教育、文化与科学)

  1.任何人都有受教育和教养的权利。

  2.国家促进教育及其他条件的民主化,以使教育得能通过学校及其他教育手段推动人格的发展、社会进步以及公共生活的民主参与。

  3.国家在大众传播媒介、文化娱乐团体、文化遗产保护团体、基层社会组织及其他文化机构的配合下,促进文化的民主化,鼓励并确保全体公民享受文化创造之成果。

  4.国家鼓励并支持科学研究与开发。

  第七十四条 (教 育)

  1.任何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保障享有平等机会接受与完成教育之权利。

  2.改善教育制度以消除经济、社会与文化不平等的残余。

  3.在实施教育政策方面,国家应:

  (1)提供普及、义务、免费基础教育;

  (2)设立公立学龄前教育体系;

  (3)保障永久教育,扫除文盲;

  (4)保障全体公民都有根据自身能力接受高等教育、从事科学研究和艺术创造的机会和权利;

  (5)逐步开办各级免费教育;

  (6)使学校与社会相结合以为社会服务,建立教育同社会、文化与经济活动的相互联系;

  (7)鼓励并扶助对残废人进行特殊教育;

  (8)为移民儿童提供葡萄牙语言教育,并使之接受葡萄牙文化。

  第七十五条 (公立、私立及合作教育)

  1.国家得建设公立教育设施网络,以满足全民之需要。

  2.国家对私立及合作教育实施监督。

  第七十六条 (大 学)

  1.大学招生办法应兼顾培养合格人才与提高国家教育、文化与科学水平之需要;鼓励并照顾工人与工人子弟入学。

  2.大学依法享有科研、教学、行政及财务自治。

  第七十七条 (高等教育的民主原则)

  1.大学师生均有权依法参预学校的民主管理。

  2.教师组织、学生组织、家长组织、社会组织及科研机构参预教育决策之方法,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八条 (文化创造与开发)

  1.任何人都有权从事文化创造与开发,并负有保存、保护与完善文化遗产之责任。

  2.国家在所有文化机构的配合下:

  (1)鼓励并确保全体公民、特别是工人利用文化活动手段与工具的权利和机会,并调整国内在这方面所存在的不相称现象;

  (2)支持创新精神以激发个人和集体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的创造力,使优秀作品与文化财富得到更广泛的传播;

  (3)提倡对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完善,使之成为文化认同的重要组织部分;

  (4)发展同所有民族特别是葡萄牙语民族的文化联系,并切实保护与发扬海外葡萄牙文化;

  (5)使文化政策同其他方面的各种政策互相衔接配合。

  3.任何人均有权依法倡导防止或消除文化遗产衰微的因素。

  第七十九条 (体育运动)

  1.任何人都有从事体育运动的权利。

  2.国家在学校、体育团体和组织的配合下,促进、鼓励、指导并支持体育运动的训练与普及。

  第一编 经济组织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八十条 (基本原则)

  经济——社会组织的基本原则如下:

  (1)经济权力从属于民主的政治权力;

  (2)在各个经济部门中,公有制、私有制与合作所有制成分并存;

  (3)主要生产资料、土地与自然资源集体占有;

  (4)民主的经济计划;

  (5)发展社会所有制;

  (6)工人的民主干预。

  第八十一条 (国家的主要任务)

  国家在经济与社会方面的主要责任是:

  (1)促进社会经济福利的提高,改善人民生活质量,特别是占人口多数的下层阶级的生活质量;

  (2)对财富与收入分配方面的不平等进行必要的调节;

  (3)确保生产力的充分利用,尤其关注使公营部门提高效率;

  (4)指导经济与社会发展,使各经济部门各地区均衡发展,逐步消除城乡之间的经济与社会差别;

  (5)消除并防止利用国有化或其他方法的私人垄断,消除滥用经济权力的现象和一切损害公共利益的做法;

  (6)切实保障企业间的公平竞争;

  (7)发展同所有民族的经济关系,同时维护国家独立及葡萄牙人与本国经济的利益;

  (8)实行土地改革;

  (9)切实保障工人组织与经济活动组织参与重大经济社会措施的制定、实施与监督;

  (10)保护消费者利益;

  (11)设置为建立民主的经济计划体制所必需的法定技术性机构;

  (12)根据优先考虑国家发展重点地区的需要、逐步摆脱对外国的依赖的原则制定科技政策;

  (13)从保存自然资源、保护生态平衡及促进这一领域中的国际合作出发制定国家能源政策。

  第八十二条 (干预、国有化与社会化)

  对生产资料的干预、国有化与社会化的途径和方法以及确定补偿的标准,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三条 (1974年4月25日后实现的国有化成果)

  1.1974年4月25日后实现的一切国有化成果,均不可逆转地属于工人阶级所有。

  2.间接国有的中小型企业,除属于基础经济部门者外,在工人未选择自治制或合作制时,可以特殊所有权制的名义同私有部门合并。

  第八十四条 (合作社与自治试点)

  1.国家鼓励并支持合作社之创办与活动。

  2.法律规定合作社之税务与财政补助及其获得贷款与技术协助的优惠条件。

  3.国家支持自治可行性试点。

  第八十五条 (私营企业)

  1.国家监督私营企业遵守宪法与法律,并保护有经济与社会活力的中小型企业。

  2.国家得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对私营企业的管理作短期干预,以保障公共利益和工人的权利。

  3.法律规定禁止私营企业及其他同类性质实体经营的基础经济部门。

  第八十六条 (经济活动与外国投资)

  法律提对外国人私人或团体的经济活动与投资规定限制,以确保其有助于国家的发展,并维护国家独立与工人利益。

  第八十七条 (被弃置的生产资料)

  1.被弃置的生产资料,得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征用,但须适当考虑移民工人所有权的特殊情况。

  2.征用不正当弃置的生产资料,任何人无权要求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 (破坏国民经济的犯罪活动)

  1.法律规定破坏国民经济的犯罪行为,以及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制裁的办法。

  2.作为处罚,上述制裁得包括剥夺直接或间接通过犯罪活动所得之财产,并且不给予罪犯任何补偿。

  第二节 生产资料所有制结构

  第八十九条 (生产资料的几种所有制成分)

  1.规定对生产资料、土地和自然资源的占有和社会管理方式的现存三种所有制,受到保障。

  2.公有制包括属于公共实体或社区实体并采取下列社会管理方式的财产与生产单位:

  (1)由国家或其他公共法人管理的财产和生产单位;

  (2)由工人团体支配与管理的财产和生产单位;

  (3)由地方社区支配与管理的共有财产。

  3.私有制包括其所有权或管理权属于私人个人或属于不妨害下款规定的私人社团的财产和生产单位。

  4.合作制包括由遵循合作原则的合作社所有与管理的财产和生产单位。

  第九十条 (发展社会所有制)

  1.由工人团体支配与管理的财产和生产单位、由地方社区支配与管理的共有财产以及合作制,是发展社会所有制的基础。

  2.国有化、民主计划、工人对管理的监督和民主干预,是发展社会所有制的条件。

  3.属于国家或其他公共法人的生产单位,应改进管理方式以确保工人的更大参预。

  第二章 计 划

  第九十一条 (计划的目标)

  1.国家的经济与社会组织受计划的指导、协调与控制。

  2.计划须保障各经济部门各地区的协调发展,生产力的充分利用,国民收入对于个人和地区的合理分配,经济政策同社会、教育、文化政策的协调,保护生态平衡,保护葡萄牙人民的生活环境和生活质量。

  第九十二条 (法律效力)

  1.计划对国营的公有制(经济)具有指令性,并通过合同与规划对其他公益活动具有强制性。

  2.计划通过规定必须遵循的活动范围而对合作社、私有制以及非国营的公有制(经济)具有指导性。

  第九十三条 (结 构)

  计划的结构特别包括:

  (1)长期计划:规定葡萄牙经济的主要目标及实现这些目标的手段;

  (2)中期计划:现阶段活动之总体规划、部门规划和地区规划;

  (3)年度计划:构成政府活动及包含在国家预算中的政府财政预算的基本依据。

  第九十四条 (制订与实施)

  1.共和国议会负责批准每一计划的重大选择,并审查各项实施报告。

  2.计划草案应附有关于总体与部门的重大选择的报告,包括经过初步研究的选择依据。

  3.全体居民通过地方政府、地方社区、工人组织及经济活动组织参预计划的制订。

  4.参预与制订计划应通过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的组织与活动由法律规定。

  5.计划的实施应采取地方与部门分权的形式,但不得妨害中央协调,即政府对此拥有最后决定权。

  第九十五条 (计划区)

  1.为求国家的平衡发展并考虑到全体居民的需要与利益,将根据地理、自然、社会及人文方面的特点和国土潜力划分计划区。

  2.法律将确定计划区并规定各该区计划机构的设置。

  第三章 农业政策与土地改革

  第九十六条 (农业政策的目标)

  1.农业政策有下列目标:

  (1)通过改造农业结构并逐步将土地与生产工具转让给直接使用者支配,不断改善农业工人和中小农民的经济、社会与文化地位;

  (2)提供适当的基础设施及人力、物力、财力,提高农业生产率及产量,以确保改善国内供应并扩大出口;

  (3)为实现农业工人同其他工人的实际平等、并使农业部门摆脱同其他部门贸易关系中的不利地位创造条件;

  (4)确保土地与现有自然资源的合理使用和管理,保护其再生力。

  2.土地改革是实现农业政策目标的基本手段之一。

  第九十七条 (废除大庄园)

  1.通过没收大庄园及废止大规模的资本主义剥削,实现土地与生产工具转让给直接使用者支配。

  2.被没收的资产将移交给小农、农业工人合作社或小农合作社及其他由工人集体管理的实体使用。

  3.本条所规定的行动,应依照土地改革法规定的期限并根据计划的行动方案进行。

  第九十八条 (小庄园)

  在有小庄园的地区,土地改革将通过刺激各种单位的合作集中或必要时对小庄园采取划块分配、租赁等措施及其他适当的干预方式,力求达到适当的经营改组,但不损害其所有权。

  第九十九条 (中小农民)

  1.在实施土地改革时应保障中小农民对作为其劳动手段或劳动成果的土地的所有权;保护移民及没有其他谋生手段者的利益。

  2.法律规定私营农业庄园土地面积的最高限额。

  第一百条 (合作社及其他集体经营方式)

  实现土地改革目标还包括:农业工人和中小农民在国家的扶持下建立生产、购销、加工及服务等合作社,以及工人的其他集体经营方式。

  第一百零一条 (利用他人土地的办法)

  1.租赁制及其他利用他人土地的办法由法律规定,以保障农民的稳定与合法利益。

  2.禁止租赁转让制,并将创造条件以使农民真正废止农业合股制。

  第一百零二条 (政府援助)

  1.中小农民不论个体或组成合作社、农业工人合作社及工人的其他集体经营方式,均有权得到政府援助。

  2.根据计划,国家援助特别包括:

  (1)给予贷款与技术援助;

  (2)公共法人与销售合作社在生产前后的扶助;

  (3)对无法预见或无法控制的自然灾害或作物病害实行社会化保险;

  (4)鼓励并扶助农业工人与农民的合作。

  第一百零三条 (组织、农业恢复与价格)

  国家提倡依照本国的生态和社会状况组织和恢复农业的政策,并就农产品的销售,农业工人和食品工人共同定向的范围、以及每一农业季节之初应确定的各种农产品的保证价格作出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土地改革的参预)

  农业工人与中小农民将通过其代表组织、合作社以及工人的其他集体经营方式参预土地改革过程,特别是参加为此目的而设立的机构。

  第四章 财政制度与税制

  第一百零五条 (财政制度与币制)

  1.财政制度由法律建构,以保障储蓄之形成、获得与安全,并保障按照计划目标利用为发展生产力所必需的财源。

  2.作为中央银行葡萄牙银行,拥有货币发行专属权,并根据计划与政府指令参预实施货币金融政策。

  第一百零六条 (税 制)

  1.税制由法律建构,以公平分配财富与权益并满足政府的财政需要。

  2.法律设置税种并规定纳税人的纳税范围、税率、优惠及保障。

  3.任何人不得被强迫缴纳没有宪法依据和法律未予规定缴纳与征收的税种。

  第一百零七条 (税 种)

  1.个人所得税旨在缩小不平等,应在考虑以家庭为单位的需要和收入的基础上,实行完全的累进税率。

  2.企业主要根据其实际收入纳税。

  3.遗产税和遗赠税实行累进税率,以利于公民间的平等。

  4.消费税旨在使消费结构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平的变化着的需要,对奢侈消费应征收重税。

  第一百零八条 (预 算)

  1.国家预算包括;

  (1)国家收支项目;

  (2)社会保障预算。

  2.编制预算应同计划的选择相协调,并以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基础。

  3.预算草案依照法律由政府提交并由共和国议会表决。

  4.预算草案须附有对前次预算的收支项目之变化提出根据的报告,以及关于公债与国库帐目、关于自治基金与公用事业情况的报告。

  5.预算须依照各项基础分类与职能分类详细、明确地说明开支情况,以防止出现秘密基金和秘密拨款。

  6.预算应提供为弥补损失所必需的基金,申请此项基金的细则和获得公共基金的条件,由法律规定。

  7.法律规定预算草案提交与表决的期限,以及超过上述期限时所应采取的程序。

  8.预算的执行由审计法院与共和国议会核查,在提出核查结果之前应审查批准包括社会保障帐目在内的国家总帐目。

  第五章 商业与保护消费者利益

  第一百零九条 (商 业)

  1.国家干预分配渠道的合理化及价格的构成和管理,以反对投机活动,防止限定性商业措施及其对价格的间接影响,并使基本商品的价格变动适应于经济与社会政策目标。

  2.国家,特别是通过公共法人或其他代理机构,控制外贸管理,以发展对外经济关系并使之多样化,同时保护国家独立。

  第一百一十条 (消费者利益保护)

  1.消费者有权成立组织、获得情报并要求保护其健康、安全和经济利益,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2.广告活动由法律规定;任何隐秘的、不诚实的或欺诈性的广告活动应予取缔。

  3.消费者组织与消费者合作社有权依法获得国家支持并有权就消费者利益保护问题发表意见。

  第三编 政治权力机构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权力的来源与行使)

  政治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之。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民参政)

  公民直接地、积极地参预政治生活,是巩固民主制度的基本手段与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主权机关)

  1.主权机关包括共和国总统、共和国议会、政府和法院。

  2.主权机关的设置、组成、权限与作用,由宪法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分立和相互依存)

  1.主权机关得遵行由宪法确立的分立原则与相互依存原则。

  2.除在宪法与法律明文规定的场合并依照宪法与法律明确规定的期限,任何主权机关、自治区或地方政府均不得向其他机关授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范性法令)

  1.法律、法令和地区立法性法令均为立法性法令。

  2.法律和法令具有同等效力,但不妨害行使立法权颁布的法令服从有关法律,并由此发展法制的一般基础。

  3.地区性法令处理各地区的特殊利益问题,此种立法权不保留给共和国议会或政府,但不得制定与共和国普通法相抵触的规定。

  4.共和国普通法是无条件适用于全部国土的法律和法令。

  5.任何法律均不得创制其他部类的立法性法令,也不得赋予另一性质的法令具有外部效力,以解释、综合、修订、中止与废除任何立法性法令的条款。

  6.行政法规采取条例的形式,不论其属于对法律的细则规定或是独立的法规

  7.条例应明确说明为之规定细则的法律以及通过颁布条例所规定的该项法律的主体与客体权能。

  第一百一十六条(选举法的一般原则)

  1.直接的、秘密的定期选举是任用主权机关、自治区和地方政府的选任人员的通则。

  2.对选举结果的核查是法定的、强制性的、永久的和唯一的核查,适用于任何实行直接普选的选举。

  3.竞选运动的指导原则如下:

  (1)宣传自由;

  (2)各候选人机会和待遇平等;

  (3)与候选人有关的公共机构的公正无私;

  (4)核查选票。

  4.与法定的选举行政机关合作是公民的义务。

  5.根据选票分配公职应符合比例代表制原则。

  6.解散由直接选举产生的合议机关,必须确定重新选举的日期,即须自解散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现行选举法进行选举,否则此种解散即在法律上无效。

  7.裁决选举程序是否合法与有效,属法院权限。

  第一百一十七条 (政党与反对权)

  1.政党根据其民主的代表性参加由直接普选产生的机关。

  2.依照宪法规定承认少数党的民主反对权。

  3.在共和国议会拥有席位但不是政府成员的政党,特别有权要求政府定期地直接报告主要公共事务之进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基层公共组织)

  依照宪法组成的基层公共组织有权依法参预地方政府施政。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议机关)

  1.行使自治区或地方政府主权机关职能的地方议会会议应公开举行,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2.合议机关的决议以其法定成员的多数通过。

  3.除宪法、法律及有关条例另有规定者外,合议机关的决议可以不计多数中的弃权票而以相对多数票通过。

  第一百二十条 (担任政治职务者的地位)

  1.担任政治职务者对其执行职务时的行为和失职负有政治、民事刑事责任。

  2.法律将规定担任政治职务者的义务、责任及禁例,并分别规定其权利、特权及豁免权。

  3.法律将确定担任政治职务者应负法律责任的犯罪以及适用的制裁办法及其效力。

  第一百二十一条 (更新原则)

  任何人不得终身担任国家的、地区的或地方的任何政治职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 (法令的公布)

  1.以下各项应在《共和国政府每日公报》上公布:

  (1)宪法性法律

  (2)国际协定及相应批准通告;

  (3)地区性法规、法令与法律

  (4)共和国总统令;

  (5)共和国议会及亚速尔与马德拉地区议会的决议;

  (6)共和国议会、国务委员会及亚速尔与马德拉地区议会制定的条例;

  (7)宪法法庭的裁决,以及其他法庭的依法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裁决;

  (8)政府的政令及其他法令与条例,以及共和国各部部长对自治区的命令与地区性政令。

  2.前款所列各项法令,以及主权机关、自治区和地方政府共同认可的任何法令,如未公布,即无法律效力。

  3.其他法令的公布方式及其未公布的后果,由法律规定。

  第二章 共和国总统

  第一节 地位与选举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定 义)

  共和国总统代表葡萄牙共和国,负责保证民族独立、国家统一和民主制度的正常运行;共和国总统为当然的武装部队最高统帅。

  第一百二十四条 (选 举)

  1.共和国总统由在国内登记为选民的葡萄牙公民以普遍、直接、秘密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2.投票权应由本人在国内行使。

  第一百二十五条 (被选举资格)

  凡年满35岁、本土出生、并登记为选民的葡萄牙公民,均有被选举资格。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改 选)

  1.不得连任三届,第二届连任任满后五年内不得再次当选。

  2.共和国总统如辞职,即不得作为下一届选举的候选人参加竞选,也不得在其辞职后的五年内参加竞选。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候选人资格)

  1.共和国总统候选人应由七千五百至一万五千名登记选民提名。

  2.候选人资格应在选举日之前的三十天内提交宪法法院。

  3.候选人之一死亡或因故丧失总统候选资格,选举程序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重新进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选举日)

  1.共和国总统选举应在前任总统任期届满前或总统缺位后的三十天至六十天内进行。

  2.总统选举不得在共和国议会选举日之前或之后的九十天内举行,在此期间,原任总统的任期应自动延长。

  第一百二十九条 (选举制度)

  1.候选人获得过半数有效选票即当选为共和国总统;空白选票不予计算。

  2.如无任何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得在第一轮投票后的二十天内进行第二轮投票。

  3.只有得票最多并且未退出竞选的两名候选人有资格参加第二轮投票时的竞选。

  第一百三十条 (就职与宣誓)

  1.当选总统就职典礼应在共和国议会举行。

  2.就职仪式应在原任总统任期的最后一天举行,如系补缺选举,则在公布选举结果后第八日举行。

  3.当选总统应在就职仪式上宣誓如下:

  谨以本人的名誉宣誓:忠实履行赋予我的职责,捍卫并自始至终遵守葡萄牙共和国宪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任 期)

  1.共和国总统任期五年,至新当选总统就职时结束。

  2.如系缺位而补选的共和国总统其任期应重新开始。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 国)

  1.非经共和国议会同意,如在议会闭会期间,非经其常务委员会同意,共和国总统不得离开国土。

  2.不超过五天的短期外出或非公务性旅行无需经过同意,但共和国总统应事先告知共和国议会。

  3.违反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受褫夺职务之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刑事责任)

  1.共和国总统在执行职务时所犯罪行,由最高法院审理。

  2.共和国议会根据1/5议员的建议并以全体议员的2/3多数通过决议,应对共和国总统提出起诉。

  3.如果宣判有罪,应即免除其职务并且宣布其无资格再次当选。

  4.对于共和国总统所犯与执行职务无关的罪行,应在其任期届满后由普通法院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辞 职)

  1.共和国总统得以书面辞呈向共和国议会提出辞职。

  2.共和国议会接受辞呈后,辞职即为有效,但不影响随后在共和国公报上公布该项辞呈。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临时代理)

  1.在共和国总统因故暂时不能视事期间,以及新当选总统就职前的缺位期间,由共和国议会议长代行总统职务;如议长因故不能视事,由代理议长代行总统职务。

  2.在暂时代行共和国总统职务期间,议长或代理议长即自动中止其议员职务。

  第二节 职 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与其他机关的职能有关的权力)

  对其他有关机关,共和国总统有权:

  (1)主持国务委员会;

  (2)依选举法安排共和国总统、共和国议会议员及地区议会议员选举日期;

  (3)召集共和国议会特别会议;

  (4)向共和国议会提出咨文;

  (5)遵照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并征询拥有议席的政党及国务委员会的意见,解散共和国议会;

  (6)依照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任命总理;

  (7)依照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解散政府,依照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罢免总理;

  (8)根据总理建议任免政府成员;

  (9)应总理请求主持部长会议;

  (10)自行决定或根据政府的建议,并在征询共和国议会及国务委员会意见后,解散自治区机关;

  (11)根据政府建议并征询国务委员会之意见后,任免派驻自治区的共和国部长;

  (12)根据政府建议任免共和国审计院院长和总检察长;

  (13)任命五名国务委员会成员和两名有表决权的法官最高委员会成员;

  (14)主持最高国防务委员会;

  (15)根据政府建议任免武装部队总参谋长、副总参谋长和三军参谋长,在后两种场合需征询总参谋长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七条 (采取个人行动的权限)

  在采取个人行动方面,共和国总统有权:

  (1)执行武装部队总司令职务;

  (2)制定并颁布法律、法令和条例,批准其他政府命令;

  (3)遵照第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宣布戒严或紧急状态;

  (4)就与共和国之存亡有关的任何严重事态发布决定;

  (5)听取政府意见后决定赦免或减刑;

  (6)要求宪法法院审议法律、法令与国际协定之连续性标准的合宪性;

  (7)要求宪法法院宣布立法标准违宪,并确认因失职而导致的违宪之存在;

  (8)就澳门地区的事务采取相应法规规定的行动;

  (9)依法授勋并行使葡萄牙勋级委员会总裁的职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国际事务中的权限)

  在国际事务中,共和国总统有权:

  (1)根据政府建议任命大使和特使,接受外国外交代表;

  (2)批准经正式通过的国际条约;

  (3)在面临或遭到入侵时,根据政府建议并在征询国务委员会的意见后,由共和国议会授权(在议会闭会期间或无法立即复会时,则由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宣战与媾和。

  第一百三十九条 (颁布与否决)

  1.共和国总统应在收到共和国议会制定的任何立法后二十日内,或自宪法法院未能裁定该立法违宪之判决公布后二十日内,予以颁布成为法律或行使否决权,并以说明理由的文书要求共和国议会对该文件进行复议。

  2.如果共和国议会以全体成员的绝以多数票再次通过该文件,共和国总统应在收到该文件后的八日内予以颁布。

  3.除需以出席议员的绝对多数通过者外,有关下列事项的立法,需以全体议员的2/3多数票再次通过:

  (1)外交事务;

  (2)戒严或紧急状态;

  (3)公有制、私有制与合作社所有制的界限;

  (4)国防的组织和有关职责的确立;

  (5)武装部队的组织与活动的一般依据;

  (6)宪法法院的组织、活动与诉讼程序;

  (7)有关宪法规定的选举活动的细则。

  4.共和国总统应在收到政府任何法令后的四十日内,或自宪法法院未能裁定该法令违宪之判决公布后四十日内,予以颁布或行使否决权,并向政府发出书面通知说明否决理由。

  5.共和国总统还将依照第二百七十八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行使否决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未经颁布或批准)

  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所说的任何法令条例,如未经共和国总统颁布或签署,在法律上均属无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 (戒严或紧急状态的宣布)

  1.宣布戒严或紧急状态须征询政府意见并由共和国议会授权,在议会闭会期间或无法立即复会时,则由其常务委员会授权。

  2.如由共和国议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宜布戒严或紧急状态,必须尽快召集议会全体会议予以批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共和国临时总统的行为)

  1.共和国临时总统不得采取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和第十三款所规定的行为。

  2.共和国临时总统仅能在征询国务委员会意见后,采取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三、六、十二、十五各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 (部长副署)

  1.共和国总统签署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八、十、十一、十二、十五各款、第一百三十七年第二、三、五各款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三各款所规定的法令时,需由政府副署。

  2.未经副署之法令,在法律上均属无效。

  第三节 国务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定 义)

  国务委员会是共和国总统的政治咨询机构。

  第一百四十五条 (组 成)

  国务委员会由共和国总统主持并由下列人员组成:

  (1)共和国议会议长;

  (2)总 理;

  (3)宪法法院院长;

  (4)国家监察使;

  (5)地区政府首脑;

  (6)曾依现行宪法当选并且不是被罢免的共和国前总统;

  (7)由共和国总统指定的五名公民,其任期与总统任期同;

  (8)由共和国议会根据比例代表制原则推举的五名公民,其任期与该届议会的任期同。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任命与任期)

  1.国务委员会成员由共和国总统任命。

  2.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五款所规定的国务委员会成员,其任期与各该本职任期同。

  3.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七款与第八款所规定的国务委员会成员,其任期截止于其继任者被任命履职。

  第一百四十七条 (组织与职能)

  1.国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其内部议事规程。

  2.国务委员会会议不向公众公开。

  第一百四十八条 (权 限)

  国务委员会有权:

  (1)就解散共和国议会和自治区机关提供意见;

  (2)就依据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解散政府提供意见;

  (3)就派驻自治区的共和国部长之任免提供意见;

  (4)就对外宣战与媾和提供意见;

  (5)就第一百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共和国临时总统的行为提供意见;

  (6)在宪法规定的其他场合提供意见,并且应共和国总统的请求,一般地就总统行使职务提出建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意见与建议之发布)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款所述的国务委员会的意见与建议,应在共和国总统召集的专门会议上提出,一经采纳即予公布。

  第三章 共和国议会

  第一节 地位与选举

  第一百五十条 (定 义)

  共和国议会是全体葡萄牙公民的代表会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组 成)

  依照选举法的规定,共和国议会由二百四十名至二百五十名议员组成。

  第一百五十二条 (选 区)

  1.议员由依法划定的各选区选举产生。

  2.每一选区的应选议员名额同该选区的登记选民人数成正比。

  3.每个议员均代表整个国家,而不是代表所从当选的选区。

  第一百五十三条 (适格条件)

  凡系登记选民的葡萄牙公民均有被选举资格,但因地方禁例或执行某项职务而受选举法限制者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 (候选人)

  1.候选人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由政党单独或联合提名;候选人可包括不是各该党成员的公民。

  2.任何人不得同时为一个以上选区的候选人,也不得同时列入一份以上候选人名单。

  第一百五十五条 (选举制度)

  1.议员按比例代表制和最大均数法选举产生。

  2.法律不得规定全国性的最低选票百分率作为对按得票多少分配议席的限制条件。

  第一百五十六条 (任期的开始与终止)

  1.议员任期自选举后的共和国议会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次选举后的共和国议会第一次会议结束,但不妨碍中止并个别终止任期。

  2.议席出缺的填补办法,以及因故临时替补议员的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禁 例)

  1.被任命为政府成员的议员,不得执行议员职务至任期终了,并应依照前条规定予以替换。

  2.法律将规定其他禁例。

  第一百五十八条 (议员职责之履行)

  1.议员有效履行其职责、特别是同登记选民进行必要接触的充分条件受到保障。

  2.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议员因议会开会期间不在或因出访不在,或相反因参预官方活动或官方行为,即构成议会休会的合法理由。

  第一百五十九条 (议员的职权)

  除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以下各项构成议员职权;

  (1)提出宪法修正草案;

  (2)提出法律或决议草案及议案;

  (3)就政府之行为或公共行政之行为提出质询;

  (4)要求得到他们认为有助于执行职务的政府或任一公共代理机关之则例、资料和正式出版物;

  (5)要求成立议会调查委员会。

  第一百六十条 (豁免权)

  1.议员不因其履行职责时所发表的意见和所投的票而负民事刑事或纪律责任。

  2.非经议会许可,任何议员均不得被拘留或监禁,但可判处重刑的犯罪与现行犯除外。

  3.如对议员提起刑事诉讼,并已正式发出传票或同类文件,除可判处重刑的罪行外,议会应决定应否暂停该议员的职务以使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 (权利与特权)

  1.议会会议期间,非经议会同意,议员不得充当陪审员、鉴定人或证人。

  2.议员享有下列权利与特权:

  (1)暂缓服兵役、担任文职或接受国内动员;

  (2)到国外公务旅行,得自由过境并享有特别通行权;

  (3)持有特别身份证;

  (4)享受法律规定的津贴。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义 务)

  议员有下列义务:

  (1)出席议会及各自所属之议会委员会的会议;

  (2)根据各该议员团的建议,在议会中履行义务或担任指定的职务;

  (3)参加投票。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丧失职务与辞职)

  1.议员因下列情形即丧失其职务:

  (1)被议会全体成员认为有罪并因法律规定被取消资格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禁例;

  (2)当选后未到议会就职或缺席时间超过规定限度;

  (3)获得一党选票当选后又在另一党登记;

  (4)因加入鼓吹法西斯意识形态之组织而受到正当谴责。

  2.议员得提交书面声明辞职。

  第二节 职 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政治与立法权)

  共和国议会有权:

  (1)依照第二百八十六条至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通过对宪法的修改;

  (2)批准自治区的政治——行政法规

  (3)批准澳门地区的法规

  (4)除宪法为政府保留的事项以外,就一切事项制定法律

  (5)授予政府立法权;

  (6)同意特赦和大赦;

  (7)批准计划与国家预算法案;

  (8)通过限定相应的基本条件并规定每年由政府批准的副担保的最大限度,授权政府签订贷款合同、批准贷款、议定其他不处于浮动状态中的信贷业务;

  (9)批准关于议会专有立法权的协定,关于葡萄牙参加国际组织及友好、和平、防卫、修改边界、军事等条约的协定和其他由政府提交的协定;

  (10)授权确认戒严或紧急状态之宣布;

  (11)授权共和国总统宣战与媾和;

  (12)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督权)

  为执行监督职能,共和国议会有权:

  (1)监督对宪法与法律的遵守并审议政府与行政机构的活动;

  (2)审议戒严或紧急状态的宣布实施;

  (3)根据拒绝追认或提出修改的要求审议法令,但由政府行使专有立法权发布的法令除外;

  (4)审查政府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机构的帐目,该帐目应于次年12月31日前连同审计院的报告及其他为进行审议所必需的项目一并提交;

  (5)审议执行计划的年终报告,该报告应连同公共收支报告书一并提交。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与其他机关有关的权力)

  对其他机关,共和国议会有权:

  (1)为共和国总统就职作证;

  (2)同意共和国总统离开国土;

  (3)对共和国总统执行职务时犯的罪行提出弹劾,并在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场合决定政府成员的停职;

  (4)审议政府施政纲领;

  (5)通过对政府的信任案或不信任案;

  (6)宣布解散自治区机关;

  (7)按比例代表制原则遴选五名国务委员会成员;

  (8)以出席议员的2/3多数票只要超过全体议员的绝对多数,遴选十名宪法法院法官,一名国家监察使,国家计划委员会主席,七名有表决权的法官最高委员会成员,十一名社会传播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由共和国议会受托任命的宪法机构成员。

  第一百六十七条 (绝对保留的立法权)

  共和国议会对下列事项拥有专属立法权:

  (1)葡萄牙公民权的获得、丧失与恢复;

  (2)对领水、专属经济区以及葡萄牙有权拥有的近海海底范域的确定;

  (3)戒严与紧急状态的实施;

  (4)政党与社团;

  (5)教育制度的基准;

  (6)主权机关、自治区、地方政府以及其他宪法机构首脑的选举;

  (7)主权机关与地方政府首脑、国务委员会、国家监察使的地位及其薪俸;

  (8)宪法法院的组织、职能与工作程序;

  (9)根据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属于军事法庭管辖的基本上属于军事犯罪性质的严重犯罪;

  (10)关于地方自治机构的设立、撤销及辖区变更;

  (11)同各地选民的直接协商;

  (12)对现役军人和常设军事机关代理人行使权利的限制;

  (13)国防的组织及与国防有关的义务的确定,以及武装部队之组织、职能与纪律的一般准则。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相对保留的立法权)

  1.共和国议会对下列事项拥有专属立法权,但授权政府立法者除外;

  (1)人的地位与行为能力;

  (2)权利、自由与保障;

  (3)关于犯罪、刑罚、治安措施及与之有关的议案以及刑事诉讼程序;

  (4)关于惩治违纪和纯属社会性违法行为及其有关程序的一般制度;

  (5)关于根据公共需要征购与征用的一般制度;

  (6)关于社会保障与国民保健体系的基础;

  (7)环境、生态平衡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制度基础;

  (8)城乡租赁的一般制度;

  (9)税种与税制的订立;

  (10)关于生产资料各种所有制,包括禁止私营企业及其他同类性质的实体经营的基础经济部门的规定;

  (11)对生产资料实行干预、国有化与社会化的途径与手段及确定补偿的标准;

  (12)计划体制,国家计划委员会的组成,计划区的确定以及地区计划机构的组织;

  (13)土地改革的基础,包括确定私营农业单位规模最高限额;

  (14)币制与度量衡标准;

  (15)编制自治区和地方政府国家预算的一般制度;

  (16)法院与检察院的组织与权限,以及相应的法官和检察官的地位;

  (17)地方政府的地位,包括地方政府财政的管理;

  (18)基层公共组织参与地方政府的施政;

  (19)公共社团,被管理者的保障以及行政机关的民事责任;

  (20)公务的分类与范围的基础;

  (21)公共法人的地位;

  (22)公有财产的定义和分类。

  2.立法授权令应说明授权的事项、意图、范围与期限;授权可予延续。

  3.立法授权不得重复行使,但不妨害其部分实行。

  4.对政府的授权随政府辞职、共和国议会的任期届满或解散而终止。

  第一百六十九条 (法令形式)

  1.涉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采取宪法性法律形式。

  2.涉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八款以及第十款规定的行为,应采取法律形式。

  3.涉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的行为,应采取动议案形式。

  4.涉及共和国议会的其他行为,以及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议会常务委员会的行为,应采取决议案形式。

  5.决议案无论颁布与否,均应发表。

  第一百七十条 (立法创议权)

  1.立法创议权属于议员、议会党团及政府,在自治区则属于区议会。

  2.对正在执行的经济年度,议员、议会党团和区议会不得涉及增加预算所规定的政府支出或削减预算所规定的政府岁入的法案、提案、法令或修正案。

  3.业已否决的提案和法案不得在同次常会期再度提出,但如共和国议会重行改选则又当别论。

  4.在本次常会未予通过的提案和法案不得在下次常会提出,但如否决该提案或法案的议会任期届满则又当别论。

  5.政府提出的法案随政府卸任而失效,地区议会提出的法案,随其任期届满而失效。

  6.有关议会委员会在不损害已经提交并且尚未撤回的提案与法案原来文本的前提下,可提出供选择的文本。

  第一百七十一条 (辩论与表决)

  1.对提案和法案的辩论分为一般辩论和细节辩论。

  2.表决分为一般表决、细节表决和最后整体表决。

  3.议会按上述方式进行辩论时,一般表决所通过的文本应由有关议会委员会进行细节表决,但不影响议会的诉讼转移权和为整体通过而进行最后表决的权力。

  4.有关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三、四、十各款及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十七款和第十八款规定事项的立法,须由全体会议进行细节表决。

  5.有关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十款规定事项的立法,须以出席议员的2/3多数(只要超过全体议员的绝对多数)票通过。

  第一百七十二条 (法令的追认)

  1.除政府行使专有立法权予以通过者外,任何法令,经十名议员要求,应提交共和国议会审议,共和国议会应在其公布后的第一次全体会议上予以修订或拒绝追认。

  2.在提出审议和修改的要求后,议会可以在拟议修订的法令正式公布以前或所有此类要求遭否决以前,全部或部分中止该法令生效。

  3.凡被拒绝追认的法令,应自《共和国政府每日公报》发布这一决议之日起停止生效,并不得在同次会期再度公布。

  第一百七十三条 (紧急程序)

  1.共和国议会可根据议员、议会党团或政府动议,宣布对任何提案、法案或决议案进行紧急审批。

  2.议会亦可根据亚速尔群岛或马德拉群岛地方议会的动议,宣布紧急审批它们提出的任何法案。

  第三节 组织与职能

  第一百七十四条 (立法机关)

  1.每届议会有四次常会。

  2.如果议会被解散,改选后的议会任期应重新开始,并应加上改选前举行的常会至其会期结束所剩余的时间。

  第一百七十五条 (解 散)

  1.共和国议会当选后的六个月内,共和国总统任期的最后六个月内,以及实施戒严或紧急状态期间,不得解散共和国议会。

  2.不遵守前款规定的解散令,在法律上均属无效。

  3.议会解散后,至改选后的议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在此期间,议员任期及议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不受影响。

  第一百七十六条 (当选后的召集)

  1.共和国议会应在选举最后结果核实后的第三天自行召集,如系任期届满的改选,而上述日期在上届议会任期之内时,则改在新届议会任期开始的第一天自行召集。

  2.如果上述日期不在议会实际工作期内,议会应依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自行召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常会会期,工作期和集会)

  1.议会每次常会会期为一年,自每年的10月15日开始。

  2.共和国议会的正常工作期为十月十五日至次年六月十五日,但不妨碍经议会以出席议员2/3多数议决的休会。

  3.除前款规定的工作期间外,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动议,或者,如无此种可能性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则根据过半数议员的动议,共和国议会可依全体会议的决定,延长正常工作期进行活动。

  4.共和国总统亦可召集专门讨论特定议程的议会特别会议。

  第一百七十八条 (议会的内部权力)

  共和国议会有权:

  (1)遵照宪法制订并通过其内部议事规程;

  (2)以全体议员的绝对多数选举议长,并在根据四个最大议会党团的推荐选出四名副议长后,选举其他议会委员会成员;

  (3)设立常务委员会及各议会委员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全体会议的议程)

  1.共和国议会议长依照议事规程的规定安排议事日程。

  2.政府可要求将急需解决的国务问题优先列入议程。

  3.每一议员团均有权根据议事规程规定的准则决定某些会议的议程,但少数党的意见和没有政府席位的党意见除外。

  第一百八十条 (政府成员的参与)

  1.各部部长有权出席共和国议会全体会议,并可由国务秘书协助或替代,出席会议的部长或国务秘书均有权依照议事规程的规定在会议上发言。

  2.举行由政府成员出席并以口头或书面说明答复议员质询和要求的会议,应按议事规程所规定的最低次数如期举行,具体日期经与政府协商后确定。

  3.各议会委员会可以要求政府成员参加其活动。

  第一百八十一条 (议会委员会)

  1.共和国议会依照议事规程设立各类议会委员会,并可成立调查委员会或其他专门委员会。

  2.各议会委员会应按照各政党的议席比例组成。

  3.向议会递交的请愿书应先由有关的议会委员会审议,各该委员会有权要求任一公民作证。

  4.除在一般情况下成立议会调查委员会以外,凡经全体议员的1/5要求,即须成立调查委员会,每一议员和每次常会均可提出此类要求。

  5.议会调查委员会享有与司法局相同的调查权。

  6.各议会委员会的主席职位,大体按照各议会党团的议席比例分配。

  第一百八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

  1.在共和国议会休会、闭会期间、被解散期间或宪法规定的其他情况下,由议会常务委员会履行职能。

  2.常务委员会由共和国议会议长主持,其成员包括副议长和由各政党按其议席比例任命的议员。

  3.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监督政府和行政机关的活动;

  (2)行使与议员职务有关的议会职权;

  (3)必要时召集议会开会;

  (4)筹备常会的召开;

  (5)同意共和国总统离开国土;

  (6)授权共和国总统宣布戒严或紧急状态、宣战与媾和;

  4.如遇到前款第六项所说的情况,常务委员会应督促议会尽快复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议会党团)

  1.每一政党或政党联盟选举的议员均可自行组成议会党团。

  2.下列各项为每一议会党团的权利:

  (1)按各自议席的比例,参加各类议会委员会;

  (2)对议事日程的安排发表意见;

  (3)正式要求政府在每次常会会期就与总政策有关的事项公开辩论两次;

  (4)要求常务委员会督促议会召开;

  (5)要求成立议会调查委员会;

  (6)行使立法创议权;

  (7)提出否决政府施政纲领的动议;

  (8)提出对政府不信任案的动议;

  (9)定期直接听取政府关于主要公共事务发展状况的报告。

  3.每一议会党团均有权在议会中拥有办公场所,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雇用它所信赖的技术与行政人员。

  第一百八十四条 (受雇于议会的行政人员与专家)

  议会及其委员会的活动,由常设的技术与行政机构以及应邀或临时聘约的专家予以协助,其人数随议长认为需要而定。

  第四章 政 府

  第一节 职能与体制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定 义)

  政府是实施国家总政策的机构,也是最高行政机构。

  第一百八十六条 (组 成)

  1.政府由总理、各部部长、国务秘书与副国务秘书组成。

  2.政府可设一名或数名副总理。

  3.各部部长与国务秘书的人数、任用和归属以及相互间协调的方式,分别由各该职务的委任命或由法令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部长会议)

  1.部长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组成。

  2.法律得为某些地区设立特别部长会议。

  3.国务秘书与副国务秘书可应召参加部长会议举行的会议。

  第一百八十八条 (政府成员之替代)

  1.如果未设副总理,在总理出国或不能履职期间,得由总理向共和国总统推荐的部长代行总理职务,如无此种推荐,则由共和国总统指定的部长代理。

  2.在任一部长出国或不能履职期间,得由该部长向总理推荐的国务秘书代行部长职务,如无此种推荐,则由总理指定的一名政府成员代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任职的开始与终止)

  1.总理职务从就职时开始,到被共和国总统免职时终止。

  2.政府其他成员职务从就职时开始,到被免职或各部长被免职时终止。

  3.国务秘书与副国务秘书职务随各自部长的免职而终止。

  4.政府解散后,原任总理应在新总理就职之日解职。

  5.施政纲领未经共和国议会审议之前,或政府解散之后,政府的行为仅限于绝对必要的公共事务管理。

  第二节 设立与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设 立)

  1.总理由共和国总统在同共和国议会拥有议席的各政党协商后并根据选举结果予以任命。

  2.政府其他成员由共和国总统根据总理建议任命。

  第一百九十一条 (施政纲领)

  施政纲领包括主要政治方针以及就政府活动的各个方面所采取或提出的各项措施。

  第一百九十二条 (政府受共同约束)

  政府成员应受施政纲领和部长会议决议的约束。

  第一百九十三条 (政府之负责)

  政府同时对共和国总统和共和国议会负责。

  第一百九十四条 (政府成员之负责)

  1.总理对共和国总统负责,并就政府的政治责任向共和国议会负责。

  2.副总理与各部部长对总理负责,并就政府的政治责任向共和国议会负责。

  3.国务秘书与副国务秘书对总理及各自的部长负责。

  第一百九十五条 (对施政纲领的审议)

  1.施政纲领至迟应在总理被任命后十日内,以总理声明书提交共和国议会审议。

  2.如果正值共和国议会休会,议长应强制复会予以审议。

  3.辩论不得超过三天,辩论结束之前,每一议员团均可建议否决该纲领,政府亦可请求以信任投票批准之。

  4.否决施政纲领需以全体议员的绝对多数通过。

  第一百九十六条 (请求信任投票)

  政府可请求共和国议会就总政策声明或重要国务问题通过信任投票。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不信任动议)

  1.共和国议会可根据全体议员的1/4或任一议会党团的动议,就政府施政纲领的实施或重要国务问题通过对政府的不信任动议。

  2.不信任动议须在其提出四十八小时后方可审议,辩论不得超过三天。

  3.如不信任动议未予通过,动议签名者不得在同一会期再度提出不信任动议。

  第一百九十八条 (政府的解散)

  1.凡有下列情形之一,政府应即解散:

  (1)新届议会就职;

  (2)共和国总统接受总理提出的解散申请;

  (3)总理死亡或永久性不能视事;

  (4)施政纲领被否决;

  (5)信任动议未予通过;

  (6)全体议员的绝对多数通过不信任动议。

  2.只有为保障或调节民主体制的运行所必需,并同国务委员会磋商后,共和国总统方可解散政府。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关于追究政府成员刑事责任的规定)

  如对政府成员提起刑事诉讼,并已正式发出传票或同类文件,除可判处重刑的罪行外,共和国议会应决定应否暂停该政府成员的职务以使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三节 职 权

  第二百条 (政治权力)

  1.政府在行使政治职能时,得授权:

  (1)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副署共和国总统所签署的法令;

  (2)谈判和调整国际协定;

  (3)批准不属于共和国议会批准权限或不向共和国议会提交的国际协定及条约;

  (4)向共和国议会提出法案与决议案;

  (5)就宣布戒严或紧急状态提供意见;

  (6)向共和国总统建议宣战或媾和;

  (7)遵照第一百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向共和国议会提交国家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实体的帐目;

  (8)履行宪法或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能。

  2.政府应以政令批准条约或国际协定。

  第二百零一条 (立法职能)

  1.政府行使下列立法职能:

  (1)就共和国议会不保留立法权的事项制定法令;

  (2)就共和国议会保留相对立法权的事项,由其授权制定法令;

  (3)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就发展法制的原则或一般基础制定法令。

  2.有关政府自身组织与职能的事项,其立法权属政府专有。

  3.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说的法令应明确援引授权其立法的法律或据以批准的根本法。

  第二百零二条 (行政职能)

  政府行使下列行政职能:

  (1)根据有关法律起草计划,并负责计划的实施;

  (2)执行国家预算;

  (3)制订为实施法律所必需的条例;

  (4)指导国家在民政与军事方面的直接行政事务与活动,监督间接行政,指导自治行政;

  (5)履行法律要求于国家行政人员与代理人及其他公共法人的一切行为;

  (6)保卫民主法制;

  (7)为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满足共同需要而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与措施。

  第二百零三条 (部长会议的职能)

  1.部长会议有权:

  (1)说明政府政策及其实施的一般特征;

  (2)在共和国议会为信任申请进行辩论;

  (3)批准法律草案与决议案;

  (4)批准不向共和国议会提交的法令与国际协定;

  (5)批准计划;

  (6)批准有关增加或削减公共收支的政令;

  (7)就法律规定属于政府权限内的或由总理及任一部长提交的其他事项进行辩论。

  2.特别部长会议的权限由法律规定或由部长会议委托。

  第二百零四条 (政府成员的权限)

  1.总理有权:

  (1)指导政府的总政策,协调和调整各部部长的活动;

  (2)指导政府的运行及政府同其他国家机关的一般关系:

  (3)向共和国总统通报关于国家内外政策的实施情况;

  (4)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责。

  2.各部部长有权:

  (1)执行为各部制定的政策;

  (2)在各部的范围内确保政府同其他国家机关的一般关系。

  3.法令及其他政令应由总理签署,并由有关的主管部长副暑。

  第五章 法 院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二百零五条 (定 义)

  法院是以人民的名义行使审判的主权机关。

  第二百零六条 (司法职能)

  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负责为公民受法律保护的权益提供保障,制止对民主法制的破坏,解决公私利益的冲突。

  第二百零七条 (对违宪的评价)

  法院在进行审判时,不得适用违反本宪法的规定或违反本宪法所包含的原则的规范。

  第二百零八条 (独立性)

  法院是独立的,只服从法律

  第二百零九条 (其他当局的协助)

  法院在执行其职能时,有权要求得到其他当局的协助。

  第二百一十条 (法院的判决)

  1.法院的判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2.法院的判决对所有公私实体均具有强制力,其效力高于任何其他当局的决定。

  3.法律规定任何有关当局执行法院判决的期限,并规定对不执行判决的官员的制裁的办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 (开庭期)

  除法庭本身另有规定者外,开庭期应以解释性公告予以公开,以保护个人尊严与公共道德,或保障法庭的正常秩序。

  第二节 法院的组织

  第二百一十二条 (法院的分类)

  1.法院分类如下:

  (1)宪法法院;

  (2)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及最高法院;

  (3)审计院;

  (4)军事法庭。

  2.可设立行政法院、税务法院、海事法院及仲裁法院。

  3.前款所列各类法院单独或共同设立纠纷法庭的情况和方式由法律规定。

  4.禁止存在对审判某些类别的犯罪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但有关军事法庭的规定不在此限。

  第二百一十三条 (宪法法院)

  1.宪法法院有权依照第二百七十六条及其以后各条之规定,裁定违宪与违法。

  2.宪法法院亦有权:

  (1)确认共和国总统的死亡和宣布其永久性不能视事以及确认其暂时不能履行职务;

  (2)在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场合,确认共和国总统丧失职务;

  (3)依照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确认共和国总统候选人死亡和宣布其无行使总统职务的能力;

  (4)预先确认各地方的直接选举是否合宪与合法;

  (5)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最高法院)

  1.最高法院是法院等级系统中的最高机关,但宪法法院的专属管辖权除外。

  2.最高法院院长由有关法官选举产生。

  第二百一十五条 (则 例)

  1.一审法院循例为地区法院,即下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法院。

  2.二审法院循例为上诉法院。

  3.最高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场合执行终审职能。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专门规定)

  1.一审法院可以对某些案件的审判拥有特别管辖权并可设立特别法庭。

  2.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可依照特别规定执行职能。

  第二百一十七条 (陪审团,人民参预及技术顾问)

  1.陪审团由合议庭法官挑选,由陪审员组成,参加审判严重犯罪;经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请求,即可履行职责。

  2.法律得设立社会法官并规定公众参预司法的其他形式。

  3.法律得规定技术顾问参加某些案件的审判。

  第二百一十八条 (军事法庭)

  1.军事法庭审判军事犯罪。

  2.法律可根据适当理由,将同第一款所说的军事犯罪性质相类似的严重犯罪列入军事法庭管辖范围。

  3.法律得授予军事法庭适用纪律措施的管辖权。

  第二百一十九条 (审计院的权限)

  审计院有权就国家审计提出报告,审查公共开支的合法性,鉴定由法律要求提交的帐目。

  第三节 法官的适任资格

  第二百二十条 (各级法院法官的选拔)

  1.各级法院的法官构成统一体,并受同一规范约束。

  2.法律规定录用一审法院法官的资格要求与细则。

  3.二审法院法官,应在一审法院法官中考试选拔,功绩卓著者优先录用。

  4.进入最高法院任职,需依照法律规定,从司法官员、检察官及其他优秀的法律专家中考试选拔。

  第二百二十一条 (保障与禁例)

  1.法官是常任的,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被调动、停职、退职或免职。

  2.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法官不因其所作出的判决而受追究。

  3.在职法官不得担任其他公私职务,但依法担任不领受报酬的法律教学职务或从事法律科学研究不在此限。

  4.未经法官最高委员会批准,在职法院法官不得接受与法院活动不符的任命。

  第二百二十二条 (法官的任命、履职、调动与晋升)

  1.各级(民刑事)法院法官的任命、履职、调动与晋升以及纪律处分,均由法官最高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辖。

  2.法律将遵照宪法规定的保障,就其他各类法院法官的履职、调职、晋升以及纪律处分等事宜作出规定并确定对上述事宜管辖权的归属。

  第二百二十三条 (法官最高委员会)

  1.法官最高委员会由最高法院院长主持,并由下列人员组成:

  (1)共和国总统指定的两人,其中一人须为法官;

  (2)共和国议会推选的七人;

  (3)由在职法官按照比例代表制原则推选的七名法官代表。

  2.关于法官的保障与禁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法官最高委员会的全体成员。

  3.法律可以规定,法官最高委员会应包括由司法人员推选的代表,以便在评议司法人员的职业劳绩及执行纪律方面参加有限辩论与表决。

  第四节 检察署

  第二百二十四条 (职能与规则)

  1.检察署有权代表国家,提起刑事诉讼,保卫民主法制和法定权益。

  2.检察署享有独立地位。

  第二百二十五条 (检察署代理人)

  1.检察署代理人是逐级从属并负责的司法行政官,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被调职、停职、退职和免职。

  2.对检察署代理人的任命、履职、调动和晋升,以及执行纪律处分,属共和国检察长权限。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共和国总检察署)

  1.共和国总检察署是检察署的最高机关,其首脑是共和国总检察长。

  2.法律将规定共和国总检察署的组织和权限,包括从检察署的司法行政官中选出的成员组成的合议机关之组织和权限。

  第六章 自治区

  第二百二十七条 (亚速尔与马德拉的政治——行政体制)

  1.根据亚速尔群岛和马德拉群岛的地理、经济、社会与文化特点,以及历史地形成的岛民自治愿望,在上述两群岛分别实行特殊的政策——行政体制。

  2.区域自治的目的,在于公民的民主参预,经济与社会发展,以及增进与保护地方利益,巩固国家的统一和全体葡萄牙人的团结。

  3.地方的政策——行政自治,不得损害国家的主权完整,并须在宪法的范围内实行。

  第二百二十八条 (法 规)

  1.自治区的政治——行政法规草案,由自治区议会起草并提交共和国议会审批。

  2.如共和国议会否决或建议修正法规草案,应将草案退回自治区议会复议并提出意见。

  3.共和国议会将根据上述自治区议会的意见进行最后辩论和表决。

  4.以上条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法规修正案。

  第二百二十九条 (自治区的权力)

  自治区是本于公法的集体,并享有下列由各自的法规规定的权力:

  (1)在遵守共和国宪法与普通法的规定的前提下,就有关本区特殊利益的事项和不属于主权机关特别管辖的事项制定法律

  (2)为地方法规和由主权机关制定但主权机关不保留细则制定权的普通法制订细则;

  (3)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立法创议权,向共和国议会提出法案或修正案;

  (4)行使各属于它们的执行权;

  (5)管理和处置属于自治区议会的资产,签订与其权益有关的契约与合同;

  (6)依法行使自治区地方税务权,支配本区地方税收人及拨归自治区的其他收入并决定其支出;

  (7)依法设立或撤销地方各级自治机关并调整其辖区;

  (8)对地方各级自治机关行使监护权;

  (9)改善乡村或城镇的居住状况;

  (10)根据自治区利益的需要,对专门或主要在自治区活动的公共与国有事业、机构与团体等实施监督;

  (11)批准自治区的经济计划、预算和审计,并参预制定国家计划;

  (12)在不违反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前提下,对纯属违犯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及其惩治办法作出规定;

  (13)参预制定并实施财政、货币、金融与外汇政策,以确保自治区在流通方面和筹措自治区经济与社会发展所需投资方面控制支付手段;

  (14)参预制定关于领水、专属经济区和近海海底的政策;

  (15)参预与其直接有关的条约和国际协定的谈判,并从中受益;

  (16)对与其有关、并属其管辖的事项,自主地或同主权机关协商后作出决定。

  第二百三十条 (对权力的限制)

  禁止自治区:

  (1)限制工人的法定权利;

  (2)对本地区同国内其他地区之间的人员与货物流通规定限制,但属于卫生法规所限制的货物例外;

  (3)限制本地区土著居民或侨民的就业或担任公职。

  第二百三十一条 (主权机关与自治区机关的合作)

  1.主权机关在同自治区政府机关的合作中,应以改变岛屿环境带来的不平等因素为宗旨,确保自治区的经济与社会发展。

  2.主权机关应随时就其对自治区的管辖权限问题同自治区政府机关进行协商。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共和国主权的代表)

  1.在每一自治区派驻一名共和国部长作为共和国主权特别代表;驻节部长由共和国总统根据政府建议并与国务委员会协商后任免。

  2.共和国驻节部长有权协调与自治区利益有关的国家各中央部门的活动,为此得享有部长权限并列席部长会议讨论各该自治区事务的会议。

  3.共和国驻节部长监督国家在各该自治区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并使之与各该自治区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相协调。

  4.共和国部长缺席或不能视事时,由各该自治区议会议长代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 (自治区的自治机关)

  1.自治区议会和自治区政府是各该自治区的自治机关。

  2.地区议会按比例代表制原则,通过直接、秘密、普遍的选举产生。

  3.自治区政府在政治上对自治区议会负责,其首脑由共和国驻节部长根据选举结果任命。

  4.共和国驻节部长根据自治区政府首脑的建议任免自治区政府的其他成员。

  5.自治区自治机关首脑的适任资格,由各自治区的政治——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自治区议会专属管辖权)

  行使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为普通法制订细则部分)、第三款、第六款(关于自治区地方税务权部分)及第七款所规定的各项职权,以及批准自治区预算、经济计划和审计,均为自治区议会的专属管辖权。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共和国驻节部长的签署与否决)

  1.共和国驻节部长有权签署并以命令公布自治区的立法性法令和条例性法令。

  2.呈送共和国驻节部长签署的自治区议会法令或宪法法院关于未发现法令内容违宪的裁定公布后,共和国驻节部长得自收到日起十五天内签署该法令,或行使否决权并以说明理由的文书退回自治区议会复议。

  3.如果自治区议会以全体议员的绝对多数票再次通过该法令,共和国驻节部长必须在收到该法令文本后(自收到日起)八天内予以签署。

  4.呈送共和国驻节部长签署的自治区政府政令,共和国驻节部长应在收到日起二十天内予以签署或拒绝签署;如果拒绝签署,应向自治区政府发出书面通知,说明拒绝签署的理由;自治区政府可将该政令变为法案提交自治区议会。

  5.共和国驻节部长得依照第二百七十八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行使否决权。

  第二百三十六条 (自治区机关的解散)

  1.自治区机关如有违反宪法行为,共和国总统得在听取共和国议会和国务委员会意见后予以解散。

  2.自治区机关如被解散,自治区政府由共和国驻节部长予以维持。

  第七章 地方政府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二百三十七条 (地方自治机关)

  1.民主国家组织包括地方自治机关。

  2.地方自治机关是拥有为本地区全体居民的特殊利益服务的代表机关的区域性共同体。

  第二百三十八条 (地方自治机关的分类与行政区划)

  1.在大陆,地方自治机关分为镇、市和行政区三级。

  2.亚速尔自治区和马德拉自治区都有所辖的镇和市。

  3.在大城市和海岛,法律可以根据其特殊情况,规定地方自治机关的其他区域性组织形式。

  4.领土的行政区划由法律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 (地方自治机关的职权与组织)

  地方自治机关的职权与组织及其代表机关的权限,由法律根据行政分权的原则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地方资产与地方财政)

  1.地方自治机关都有其直属的资产和财政。

  2.地方财政的管理由法律规定,其目的在于经由国家和自治机关公平分配公有资源,并对同级自治机关间的不平等作必要的调节。

  3.地方自治机关的收入必须包括经营其直属资产的收益和服务收费。

  第二百四十一条 (议事机关和执行机关)

  1.地方自治机关的组织包括经选举产生并享有审议权的议会和对其负责的会议执行机关。

  2.议会应按比例代表制由常住公民以直接、秘密、普遍的选举产生。

  3.地方自治机关有权可在法律规定的场合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效力,组织有关地区的登记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对其专属管辖权内的事项举行直接投票。

  第二百四十二条 (制定规章权)

  在宪法及上级自治机关或拥有监护权的当局发布的法规范围内,地方自治机关享有制定规章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 (行政监护)

  1.对地方自治机关的行政监护,包括审查自治机关对法律的遵守情况;行政监护应在法定场合并按法定方式施行。

  2.限制地方自治的监护措施,应按法定方式事先征询地方自治机关的意见。

  3.通过直接选举产生的地方自治机关,只有因严重违法行为或失职才能被解散。

  第二百四十四条 (地方自治机关的人员)

  1.地方自治机关依法拥有自己的人员编制。

  2.国家公务员与代理人制度适用于地方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和代理人。

  3.法律规定国家向地方自治机关提供技术援助与人力援助的方式,但不得损害其自治。

  第二节 镇

  第二百四十五条 (镇机关)

  镇的代表机关为镇议会和镇委员会。

  第二百四十六条 (镇议会)

  1.镇议会由常住该镇的选民选举产生。

相关法规: 宪法 葡萄牙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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