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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腊共和国宪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5-06-09 生效日期: 1975-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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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希腊第五次修改宪法议会以神圣的不可分的三一真神的名义制订本宪法。

  第一编 基本条款

  第一章 政 体

  第一条

  第一款 希腊的政体为议会制共和国。

  第二款 人民主权为政府的基础。

  第三款 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和民族,并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

  第二条

  第一款 尊重和保护人的价值是国家的首要职责。

  第二款 希腊遵循国际法公认的准则,致力于巩固和平和正义,发展各国人民和国家之间的友好关系。

  第二章 教会和国家的关系

  第三条

  第一款

  希腊的主要宗教为东正教。希腊正教会承认我主耶稣基督为教主,在教义上同君士坦丁堡基督大教会和一切其他奉行同一教义的基督教会不可分离团结一致,坚定地奉行圣洁的传教士准则和教会会议规则以及神圣的传统。希腊正教会独立主持自己的内部事务,由根据与1850年6月29日公布的《主教大全》和1928年9月4日公布的《教会法》的规定相一致的《教会章程》召集的圣洁的主教会议及其产生的常设机构来管理。

  第二款 在国家某些地区存在的教会政权不得视为违反上款的规定。

  第三款 基督教《圣经》的经文保持不变。《圣经》的任何其他语言的正式译本,须经希腊自主教会及君土坦丁堡基督大教会的批准。

  第二编 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

  第四条

  第一款 所有希腊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款 希腊的男人和女人有同等的权利和同等的义务。

  第三款

  凡依照法律的规定具有公民资格者均为希腊公民。对自愿取得他国公民资格或违反本国利益在外国服务者,得准予取消其希腊公民资格,取消公民资格的条件和手续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四款 非希腊公民不得担任公职,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款 希腊公民无例外地按其收入分担公共开支。

  第六款 凡是有能力拿起武器的公民均有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保卫祖国的义务。

  第七款 贵族称号或等级头衔不得授予希腊公民并一概不予承认。

  第五条

  第一款 每个人都有自由地发展个性和参加国家的社会、经济、政治生活的权利,但以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违反宪法和道德准则为限。

  第二款

  希腊境内的所有居民,不分国籍、种族、语言、宗教或政治信仰,其生命、名誉和自由均受充分的保护。但国际法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由因争取自由而遭受迫害的外国侨民,均不准实行引渡。

  第三款 人身自由不得侵犯。不根据法律的规定,任何人不受起诉、逮捕、监禁或任何形式的限制。

  第四款

  不得采取个别的行政措施限制每个希腊人在国内的自由迁移或居住、自由出境或入境。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并为防止发生犯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由刑事法院裁决,始得采取这类措施。在刻不容缓的紧急情况下,裁决可以在采取行政措施以后发出,但不得超过三天,否则,此项措施即依法当然撤销。

  解释性条款:

  第四款并不排斥:禁止根据检察官的命令受到刑事起诉的人出境,或为了保护公众的健康或病人的健康而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六条

  第一款 如无司法机关说明理由的逮捕令并在逮捕或预先羁押时出示逮捕令,不得逮捕或拘禁任何人,但在犯罪现场予以拘禁者除外。

  第二款

  在犯罪现场被逮捕的人或根据逮捕令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主管的预审法官;如逮捕是在预审法官辖区以外进行的,则要求于最短期间移送至该辖区。预审法官应在三天之内作出决定:或释放被羁押者,或签发羁押令。应被羁押者的请求或因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经主管司法委员会决定,上项时限可以延长两天。

  第三款

  如上述两个期限届满后仍未提出起诉,负责羁押被逮捕者的看守长或其他官员,不论是文官还是军人,须将被羁押者立即释放。违者以非法拘禁论处,并根据法律的规定负责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和付给一笔精神损害赔偿费。

  第四款

  羁押候审的最长期限,由法律规定;重罪不得超过一年,轻罪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极特殊的情况下,经主管司法委员会决定,可分别延长六个月或三个月。

  第七条

  第一款 任何人的行为,除违反当时业已生效的有关法律规定外,不得定罪判刑。必须依照犯罪当时所施行的刑法量刑。

  第二款 不准拷打、不准施行任何肉体伤害、摧残健康或精神折磨、以及任何其他侵犯人的尊严的行为,违者依法惩办。

  第三款 禁止全部没收财产。政治犯,除非同时犯有其他罪行,不得判处死刑。

  第四款 国家根据司法机关的决定,对受到错判、非法羁押、或任何其他形式剥夺人身自由的受害者予以赔偿的条件,由法律规定。

  第八年

  任何人均不得被违愿剥夺由法律为他指定的法官。

  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司法委员会或特别法庭。

  第九条

  第一款

  每个人的住宅不得侵犯。每个人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不可侵犯。非依照法律规定并有司法当局的代表始终在场,不得对住宅进行搜查。

  第二款 违反上款规定侵犯住宅并滥用权力者,应依法惩处并负责赔偿受害者的全部损失。

  第十条

  第一款

  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每个人有单独或同他人联名向政府机关递交请愿书的权利,政府机关必须依照现行规定迅速采取行动,并依据法律的规定给请愿者以说明理由的书面答复。

  第二款 非经受理请愿书的权力机关作出最后决定,并得到该权力机关的许可,不得指控请愿者呈递请愿书为犯罪。

  第三款 对于要求了解情况的咨询,主管当局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第一款 一切希腊公民均有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集会的权利。

  第二款

  只有在公共场所举行集会,警察始得在场。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共场所举行集会如直接严重威胁社会治安,特别是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生活时,一般得根据警察当局说明理由的决定予以禁止。

  第十二条

  第一款 一切希腊公民均有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非盈利性结社的权利,但本款规定不得视为须经事先许可方可行使此项权利。

  第二款 任何社团,非经法院判决,不得以违反法律或重要法律条款为理由予以解散。

  第三款 上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尚未正式结社的人们的结合。

  第四款 对文官结社权利的限制,由法律规定。限制同样适用于地方政府机关、其他公共法定法人团体和公共企业的雇员。

  第五款 各种类型的农业和城市合作社依照法律和各自的章程的规定实行自治,并受国家的保护和监督。国家应对它们的发展提供保障。

  第六款

  允许依法建立各种为公众谋福利、于公众有利的、共同开发耕地或其他生财来源的强制性合作社,但必须保证入社者受到平等的待遇。

  第十三条

  第一款 宗教信仰自由不可侵犯。任何个人的人权和公民权利不因其宗教信仰而受影响。

  第二款 一切被承认的宗教不受限制,其礼拜仪式不得阻止并受法律保护,惟其礼拜仪式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道德规范。禁止改宗。

  第三款 一切被承认的宗教的教士必须和主要宗教的教士一样地遵守国家的同一规定,履行同样的义务。

  第四款 任何人均不得以其宗教信仰为理由,拒绝履行对国家的义务或不遵守法律

  第五款 除法律规定的格式外,不得强迫任何人宣誓。

  第十四条

  第一款 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每个人均可口头、书面及通过报刊表达和传播其思想。

  第二款 新闻自由。禁止设置审查制度和其他各种预防措施。

  第三款 报纸和其他出版物,无论在发行前或发行后,均不得予以查封。

  除非在发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才可根据检察官的命令予以查封:

  (1)攻讦基督教或其他任何被承认的宗教;

  (2)对共和国总统进行人身攻讦;

  (3)泄露军队的编制、装备、配置以及国防工事的机密,或鼓吹以暴力推翻政府,或蓄意损害国家的领土完整;

  (4)明显违反法定场合公共礼仪的诲淫作品。

  第四款

  如遇上款规定的情形,检察官须在查封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此案移送司法委员会,司法委员会须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决:查封应予维持抑或撤销;否则查封依法当然撤销。被查封的报纸或其他出版物的出版者和检察官可以分别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和抗诉。

  第五款 取缔违禁出版物的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款

  如某一出版物在五年内至少有三次违反第三款的规定,法院得下令取缔或勒令暂停该出版物的出版,情形严重者,得依法取消该违禁者经营新闻业的资格。取缔或暂停出版,自法院命令正式下达之日起生效。

  第七款 对于报刊违禁行为,法院必须立即审讯,审讯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八款 经营新闻业的条件和资格,由法律规定。

  第九款 法律得规定:报刊的经费来源应予公开。

  第十五条

  第一款 上条保护报刊的规定,不适用于电影、录音、广播、电视和其他任何类似的声像传播媒介。

  第二款

  广播和电视必须由国家直接控制,并以平等的地位客观地传播信息和新闻报道以及文艺作品;广播和电视节目的质量水平,必须从它们的社会使命和国家文化发展的需要出发,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第一款 艺术、科学、研究和讲授自由,促进它们的发展和提高是国家的职责。学术自由和讲授自由并不免除任何人忠诚于宪法的义务。

  第二款

  教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使命。教育的目的在于对希腊人进行德、智、体以及职业培养训练,发扬民族和宗教的良心,将他们造就成为自由而有责任心的公民。

  第三款 义务教育不得少于九年。

  第四款

  一切希腊人均有在各级国立教育机构享受免费教育的权利。国家为才华出众的学生以及需要资助或特别保护的学生,按他们的才能分别提供财政资助。

  第五款

  大学教育全部由充分自治的、作为公共法定法人团体的机构来实施。这种机构接受国家的监督和财政资助,但依照各自的章程进行工作。尽管大学机构的章程不一致,但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各自为政的大学机构加以合并。有关学生会和大学生加入学生会的各种问题,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六款

  大学教授为公职人员。其余的教学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同样是履行公职服务。有关上述人员地位事项,由各大学的章程规定。

  大学教授,除非在第八十八条第四款的重要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并根据一个依照法律规定其多数成员系最高司法官员的委员会的决定,不得在其法定服务期满前予以免职。

  大学教授的退休年龄由法律规定;在此项法律颁布前,现任教授,凡年满67岁者,在学年结束时即依法退休。

  第七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职业教育和任何其他形式的专门教育,由国家通过学制不超过三年中等专科学校实施,法律还规定这类学校毕业生的职业权利。

  第八款 批准创办非国立学校的条件,对这类学校的监督和这类学校的教学人员的地位,均由法律规定。

  禁止私立大学。

  第九款 体育运动受国家的保护和最后监督。

  依照法律的规定,国家资助并控制一切类型的体育协会。按照接受资助的体育协会的宗旨使用拨款的办法亦由法律规定。

  第十七条

  第一款 地产受国家保护,但行使这种权利不得违反公共利益。

  第二款

  除非依照法律的规定,为了合法认定的公共利益的必需,且对被征用的地产按法院就赔偿作出暂行判决时的价值实行赔偿,任何人的地产不得受到剥夺。在要求就赔偿作出最终判决时,被征用地产必须按法院受理此项要求时的价值予以考虑。

  第三款 在征用令公布后所自然发生和由此产生的任何被征用地产的价值改变,均不予考虑。

  第四款 在任何情况下,赔偿由民事法庭判决。这类赔偿也可由法院在听取意见或传唤受益者出庭后暂行判决,责成受益者遵照法院的意见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依法索取赔偿。

  在经法院判决的最终或暂定赔偿偿付以前,地产所有者的一切权利保持不变,他方不得占有该项地产。

  在任何情况下,经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必须在关于应付赔偿暂行判决公布之日起的一年、至多一年半的期限内偿付,在直接要求最终判决赔偿的情况下,则自法院裁决公布之日起的一年、至多一年半的期限内偿付,如不偿付,此项征用即被依法取消。赔偿金本身不得免税或蠲免各种扣除和费用。

  第五款 关于在何种情况下受益者必须负责赔偿被征用地产在赔偿付清前所损失的收益,由法律规定。

  第六款

  如出于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工程施工的需要,法律得许可国家在工程建设需用面积以外追加征用土地。上述法律规定此类征用的先决条件及期限,以及一般属于公用或用于公用事业的、超出在建工程需用面积的被征用土地的处置方式。

  第七款

  法律允许,在不影响地面产业的利用的条件下,国家、公共法定法人团体、地方政府机关、公用事业机关和公共企业,确实为公用事业工程施工的需要,按规定深度进行地下作业,可不予赔偿。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矿山、采石场、岩洞、考古场址和宝藏、矿泉、河流、地下水以及一般地下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二款 环礁湖和大的湖泊的所有权、利用和管理,以及湖泊干涸形成的土地的一般处置办法,均由法律规定。

  第三款

  军队因战争或动员之需要而征用土地、或为应付危害公共秩序或公众健康的刻不容缓的社会紧急情况所需而征用地产,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四款

  为更有效地利用土地而重新分配农用土地、以及为防止耕地过于分散或为便于对分散的小农场实行整顿而采取的措施,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款

  除上述各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于特殊情况而需剥夺地产自由使用和用益权的其他情形,由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在各种情况下的施惠者以及向受惠者偿付与使用或用益权相应代价的手续。

  依据本款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如遇据以采取措施的特殊情况不再存在应即撤销。如遇非法延长该措施之情形,经任何拥有合法利益者提出申诉,行政法院得裁决撤销该措施。

  第六款

  法律规定废弃土地可以转让重新予以估价,使之者利于国民经济并有利于贫苦农民的振兴。该法律还规定上述废弃土地的所有者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索赔要求时给予部分或全部赔偿的办法。

  第七款

  城市地区里的毗连地产,如单独重建于上述地产或其中某些地产之上的不符合该地区现行或远景建筑规划者,得依法实行该毗连地产的共同义务所有权。

  第八款

  凡属于哈尔基季基州圣阿纳斯塔西亚·法马科利特里亚大主教教堂、塞萨洛尼基州符拉塔德海斯大主教教堂和帕特摩斯市约安尼斯福音神学院的农田,除其属地外一律不得征用。在亚历山大、安蒂奥黑亚和耶路撒冷的大主教辖区的希腊地产,以及西奈山圣教堂的希腊地产也不准征用。

  第十九条

  书信及其他一切自由通讯联络的秘密绝对不受侵犯,但司法当局出于国家安全或调查特别严重罪行的需要而不受此限者,得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

  第一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每个人均有受法院依法保护和在法院面前为自己权益辩护的权利。

  第二款 在任何涉及行政行动或措施损害个人权益的诉讼中,还应实行个人优先申诉权。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家庭为民族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家庭、婚姻、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第二款

  多子女家庭、在战争或和平时期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在战争中失去丈夫或父母的人、以及病残或精神病患者,均有权受到国家的特殊照顾。

  第三款 国家关心公民的身体健康,并采取特别措施保护青年、老年人、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并救济穷人。

  第四款 使无处栖身或住房不足者获得住宅,是国家特别关心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劳动是一种权利,受国家保护。国家关心为一切公民的就业、为城乡劳动人民的精神和物质发展创造条件。

  所有劳动者,不分性别或其他区别,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

  第二款

  一般劳动条件由法律规定,并由通过自由谈判签订的集体劳动协议加以补充,如谈判未能达成协议,则由仲裁规定的章程加以补充。

  第三款 禁止任何形式的强制劳动。

  专门的法律将规定,在战争和动员、或国家面临防御的需要、或面临由于自然灾害或危害公众健康的刻不容缓的社会紧急情况,得要求征召人员服役,以及派往地方政府机关工作以满足地方的需要。

  第四款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关心劳动人民的社会安全。

  解释性条款:

  一般劳动条件包括:根据各自章程的规定,规定募捐的方式、收取和发还工会会费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国家采取一定的措施保障工会自由不受任何侵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保障工会行使其应有的权利不受妨碍。

  第二款 罢工为一种权利,由合法建立的工会行使,以保护和促进劳动人民的经济利益和一般劳动利益。

  司法官员和安全部门人员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罢工。公务员、地方政府机关和公共法定法人团体的雇员,以及为整个社会的基本需要服务,对国计民生有举足轻重影响的公共企业或公用事业的雇员,其罢工权利受管制此项权利的法律的特别限制。但上述限制不得取消罢工权利或妨碍该权利的合法行使。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保护自然环境和文化环境为国家的职责。国家应采取预防性或约束性的专门措施以保护环境。有关森林和林区保护的一般事宜由法律规定。除为国民经济所必需的农业发展或公共福利所必需的其他用途外,不得擅自改变对国有森林和国有林区的利用。

  第二款

  国家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开发的总体规划、城镇规划以及城镇和居民区的扩展,均须受有关当局的管辖和国家的控制,以利于居民区的实用和发展并保障最佳的居住条件。

  第三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拟建住宅区及城镇建设规划所涉及地段内的地产,必须分担为修筑道路、广场及公用事业区所必须的用地,有关机构不予赔偿;并须分担修建城镇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工程所需的费用。

  第四款

  法律规定,拟建住宅区地段内的地产所有者可根据业已批准的城镇规划,参与该地段的重新估价和总体安排,以获得规划最后确定兴建地段的同等价值、同等层次的不动产或上述地段的建筑物作为交换。

  第五款

  上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对现有住宅区的更新。依照法律规定,更新后腾出的空地用于修建公用事业区或出售以抵偿城镇规划所确定的此项更新的费用。

  第六款 名胜古迹受国家保护。法律规定限制私人占有以保护名胜古迹及其所有者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作为个人和社会成员的人的权利受国家保护,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保障行使人权不受妨碍。

  第二款 国家承认并保护人的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以实现自由和正义的社会进步。

  第三款 不得滥用此项权利。

  第四款 国家有权要求全体公民履行社会团结和民族团结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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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编 国家的组织和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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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国家机构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立法权属于议会和共和国总统。

  第二款 行政权属于共和国总统和政府。

  第三款 司法权属法院,司法审判权以希腊人民的名义行使。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国家的边界,非经议会以绝对多数通过的法律批准,不得改变。

  第二款 外国军队,非经议会以绝对多数表决通过的法律规定,一律不准进入、驻留或通过希腊领土。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和国际公约,自法律批准之日并根据其本身所规定的条件生效之日起,成为希腊本国法律的组成部分,并具有超越任何与之相抵触的法律条款的效力。按照国际法准则和国际公约的规定优待外侨须以互惠为条件。

  第二款

  依照宪法的规定,为谋求重大国家利益并促进同其他国家政府的合作,可以同国际组织的代表机构签订条约或协定,但该项条约或协定须有议会以3/5的多数票通过的法律的批准。

  第三款

  根据重大国家利益的需要,在不侵犯人权和不违背民主政治基础、并遵循平等互利原则的条件下,经议会以绝对多数表决通过的法律批准,希腊可以自由地限制国家主权的行使。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凡有选举权的希腊公民均有建立和参加政党的自由。该政党的组织和活动必须符合民主政治自由运行的需要。

  尚未获得选举权的公民可以参加各政党的青年组织。

  第二款 法律规定国家对政党的财政资助以及政党的和议员候选人的竞选经费必须公开。

  第三款

  绝对禁止司法官员、军人、安全部门人员和公务员以任问形式表示对任何政党的支持,也不准公共法定法人团体、公共企业和地方政府机关的雇员以实际行动表示对任何政党的支持。

  第二章 共和国总统

  第一节 总统选举

  第三十条

  第一款 共和国总统调节共和国机构的职能。依照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和国总统由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第二款 共和国总统不得兼任任何其他公职或职务。

  第三款 共和国总统任期自宣誓就职之日开始。

  第四款 如遇到战争,总统任期可延长至战争结束时为止。

  第五款 共和国总统得连选连任一次。

  第三十一条

  凡年满四十岁、依法享有选举权、父亲为希腊人、享有公民权至少五年的任何希腊公民,均可当选为共和国总统。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依照议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共和国总统由议会选举产生,新总统选举应在现任总统任期届满前至少一个月举行,由议长召集议会特别会议以秘密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

  依照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凡遇共和国总统确实不能履行其职务时,以及在共和国总统辞职、死亡、或依照宪法的规定被免职的情况下,议会应在前任总统任期提前终止后至多十天内举行会议选举新总统。

  第二款 在任何情况下,当选总统的任期为五年。

  第三款 获得议会全体议员的2/3多数票者当选为共和国总统。

  如未能获得上述多数票,五天后举行第二次投票。

  如第二次投票仍未获得规定的多数,五天后再举行一次投票;获得全体议员的3/5多数票通过者当选为共和国总统。

  第四款

  如第三次投票仍未获得上款规定的多数,得在十天之内解散议会,举行大选,产生新届议会。只有现任共和国总统才有权签署发布解散议会令,如遇总统缺位,可由代理总统职务的议长签署发布。

  新届议会正式组成后,应立即举行会议,以秘密投票方式选举产生共和国总统,须以全体议员的3/5多数票通过始得当选。

  如未能获得上述多数,五天之内再次投票,获得全体议员的绝对多数通过者当选为共和国总统。如未能获得绝对多数,五天后再次投票,就上次得票最多的两位候选人进行表决,获得相对多数者即被视为正式当选为共和国总统。

  第五款 在议会闭会期间,得召集特别会议,依照第四款的规定,选举新总统。

  在议会不论以何种方式被解散的情况下,共和国总统的选举,须推迟到新届议会正式组成后至多二十天之内,依照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举行。

  第六款

  在上述各款规定的新总统选举的程序未能及时完成的情况下,现任共和国总统即使任期已满仍继续行使总统职务,直至选出新总统时为止。

  解释性条款:

  在任期届满前辞职的共和国总统,不得在其辞职后所举行的新总统选举中担任总统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当选总统须在离任总统任期终结的第二天就职,或,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在当选后的第二天就职。

  第二款 共和国总统在就职前,须向议会宣誓如下:

  “我以神圣的不可分的三一真神的名义起誓:保卫宪法和法律并关心其得到忠诚的遵守,捍卫民族独立和国家的领土完整,保护希腊人的权利和自由,为希腊人民的普遍利益和进步服务。”

  第三款 共和国总统的年俸和职权范围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凡共和国总统出国超过十天,或因死亡、辞职、免职或因故不能履行其职务时,由议长暂时代行总统职务;或,新届议会尚未组成,则由上届议会议长代行,如上届议会议长拒绝或缺位,则由政府集体代行。

  在总统交接期不得运用有关解散议会的规定,但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场合、以及第三十七条第四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关解散政府和交付公民复决的规定不在此限。

  第二款

  如共和国总统不能履行其职务超过三十天,即使该届议会业已解散,必须强制召开议会,以便根据3/5的多数决定是否举行新总统选举。但新总统选举必须在总统因不能视事而由他人暂行代理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

  第二节 总统法令的权力和责任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共和国总统的任何法令,如未经对此负责的有关部长的副署并在政府公报上正式公布,均属无效或不予执行。

  如政府业已解散而有关法令尚未经总理签署,得由新总理签署。

  第二款 但下列法令完全无需副署:

  (1)任命总理;

  (2)依照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总统主持下召开部长会议;

  (3)召开共和国委员会;

  (4)依照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已通过的法案或提案送还议会;

  (5)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6)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刻不容缓的非常情况下向全国发表文告;

  (7)任命共和国总统府各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共和国总统在任何情况下必须遵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对外代表国家,宣布战争,缔结和约、盟约、经济合作条约、以及参加国际组织或联盟的条约,总统须将以上事项通报议会,并在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允许时作出必要的解释。

  第二款

  任何贸易、税收、经济合作协定以及参加国际组织或联盟的条约、或任何其他协定,凡包含按本宪法规定非经立法不得成立的让步条款或对作为个人的希腊人极为苛重的让步条款者,如未经议会表决通过立法的批准,均属无效。

  第三款 任何协定或条约的秘密条款均不得同公开条款相抵触。

  第四款 依照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批准国际条约权不属于立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共和国总统任命总理,并根据总理的提名任免其他政府成员及副部长。

  第二款

  占有绝对多数议席的政党的领袖应被任命为总理。如该政党领袖缺位、或其领袖未当选为议员、或无政党代言人,则应在议长向共和国总统通报各党派在议会中的人数后至多五天之内,由议会党团选出领袖后再任命总理。

  第三款

  如无任何政党获得绝对多数议席,共和国总统得指定获得相对多数议席的政党的领袖试探是否有可能按上款的规定组成一届获得议会信任的政府。

  第四款

  如上述试探未有结果,共和国总统得委托议会第二大党的领袖再度试探,或同共和国委员会磋商后,总统得指定一位不问其是否为议员、但他认为能够获得议会信任票的人担任总理。共和国总统必须授权按上述方式任命的总理解散议会举行大选。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如总理辞职或议会依照第八十四条规定否决政府时,共和国总统得免去总理职务。在这种情况下,应授权一名须能获得第八十四条规定信任投票的议员组织新政府,或授权一位不问其是否为议员的人立即解散议会举行大选。

  第二款 共和国总统,经与共和国委员会磋商后,得解散政府,并运用上款第二段的规定。

  第三款 在非常情况下,共和国总统得召集并主持内阁会议。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在宪法有规定的场合下,共和国总统得召集并主持共和国委员会会议。在总统认为国家形势严重的任何其他场合,同样得召集这样的会议。

  第二款

  共和国委员会由民主选举产生的历届共和国总统、总理、议长、议会反对党领袖以及曾任议员的或领导过获得议会信任投票的政府的历届总理组成。

  第四十条

  第一款

  共和国总统必须依照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每年召开一次议会常会,总统认为必要时得召集议会非常会议。每届议会任期的开始和结束,必须由共和国总统本人或通过总理予以宣布。

  第二款 共和国总统中止议会会议只能一次,或通过推迟其开幕,或通过宣布休会。

  第三款 中止议会会议不得超过三十天,未经议会本身同意,不得在同一次会议期间再度中止会议。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如议会明显地违背民意或其组成成分无法保证政府的稳定,共和国总统经与共和国委员会磋商后得解散议会。

  第二款 应获得信任投票的政府的要求,共和国总统得解散议会,以便更新选民授权,处理特别重大的国事。

  第三款 在上款规定的场合下由内阁会议副署的解散议会令,必须同时宣布在三十天内举行大选并在大选后的三十天内召集新届议会。

  第四款

  解散议会后选举产生的新届议会,自其开幕之日起的一年内不得被解散,但新届议会连续否决两届政府者不在此限。共和国总统须同共和国委员会磋商后,始得签署此项解散议会令。不得以同一理由两次解散议会。

  第五款 在第三十二条四款规定的情况下,必须强制解散议会。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议会表决通过的法律,共和国总统必须在表决后一个月之内予以批准并公布印行。

  第二款 共和国总统得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将议会表决通过的法案交还议会并说明不批准该法案的理由。

  第三款

  议会业已通过而被共和国总统交还的任何法案或提案,得交付议会全体会议按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重新表决,如以绝对多数再次通过,共和国总统应在第二次表决后十天内予以批准并公布印行。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共和国总统得发布执行法律所必要的命令,但不得中止法律的执行或豁免任何人必须执行法律的义务。

  第二款

  应有关部长的请求,得依照法律的特别授权并在该项授权范围内颁布行政法规。如有关具体问题或地方利益事项或技术性细则性问题,得准许授权其他行政长官颁布行政法规

  第三款

  共和国总统得颁布组织法令,就纯属国家机关和公共团体的内部机构和职能问题作出规定;但这种组织法令不得规定增加有关机构的人员编制或改变其级别结构。这种组织法令,须经总统同依照法律规定由至少2/3的成员为司法官员组成的最高委员会磋商后,始得颁布。

  第四款

  依照议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的法律,准许授权颁布同该法律规定的事项有关的行政法规。该法律必须提出制订法规所需遵循的总的原则和指示,并规定行使此项授权的期限。

  第五款 凡依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议会全体会议权限的事项,不得按上款规定委托授权。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在刻不容缓和无法预见的非常情况下,共和国总统,应内阁的请求,得颁布立法性法令,这种立法性法令,必须按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其颁布后的四十天内或议会召开后的四十天之内,提交议会批准。如这种法令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议会、或提交后三个月内未得到议会批准,该项法令即行失效。

  第二款 共和国总统得下令宣布将特别紧急的国事交付全民公决。

  第三款 遇到特别紧急的非常情况,共和国总统得发表告全国同胞书并刊载在政府公报上。

  第四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共和国总统是国家军队的统帅,其指挥权由政府行使。依照法律规定,军衔由总统授予。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除法律有规定的场合外,共和国总统依法任免公职人员。

  第二款 共和国总统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授予国家勋章和奖章。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经司法部长建议并咨询其多数成员系法官组成的委员会的意见后,共和国总统有权宣布免罪减刑或修改刑事判决,以及消除刑事判决和服刑的一切法律后果。

  第二款 须经议会同意,共和国总统才有权赦免依照第八十六条规定被定罪的部长。

  第三款 只对政治犯实行大赦,大赦令必须由总统根据内阁会议的建议发布。

  第四款 即使通过法律也不得对普通刑事犯罪实行大赦。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共和国总统在战争或因外部威胁而动员的情况下,得发布由内阁副署的总统令;在严重扰乱或明显威胁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的情况下,得发布由总理副署的总统令,宣布在希腊全境或局部地区暂停执行第五条第四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至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或上述条款的某些规定,得宣布戒严状态法立即生效并设立特别法庭。戒严状态法在其实施期间不得提出修正。

  第二款

  共和国总统在发布上述总统令后,得按同一条件,根据形势的需要,进一步采取一切必要的立法或行政措施,尽早恢复对宪法条款的执行。

  第三款

  按本条第一款规定颁布的总统令,如未被另一道总统令提前撤销,若因战争而颁布者,则在战争结束时即依法撤销,在一切其他场合颁布者,自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后即依法撤销,如三十天期满后仍需继续生效,则须咨询议会意见后颁布另一道总统令宣告之。依照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议会须以出席议员的绝对多数通过始得作出此项决定。

  第四款

  如第一款规定的总统令是在议会闭幕的情况下颁布的,不论议会是否任期已满或已被解散,必须召开议会,在上款规定的期限结束前不得闭幕,以决定是否延长该项总统令的有效期。

  第五款

  自第一款规定的总统令颁布之日起并在其有效期间,第六十二条有关议员不受逮捕的规定有效,不论议会是否已被解散或任期已满。

  第三节 共和国总统的特定责任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共和国总统对其在执行职务时所作出的行为不负责任,惟重大叛国或蓄意违宪行为除外。对与执行总统职务无关的行为,在总统任期届满以前暂缓起诉。

  第二款 须有至少1/3的议员签名并经议会以全体议员的2/3多数通过决议,才能对共和国总统提出控告并交付审判。

  第三款 如上款所述的提案被通过,应将共和国总统交付第八十六条规定(其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本款的情况)的法庭审判。

  第四款

  从被交付审判之日起,共和国总统不得履行其职务,并按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议长代行总统职务。如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法庭宣判总统无罪,则自该判决公布之日起,共和国总统,如任期未满,得恢复履行其职务。

  第五款 本条各款的执行,由议会全体会议通过的法律规定。

  第五十条

  共和国总统只拥有宪法和与之同时生效的法律所明确赋予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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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议会

  第一节 议会的选举和组成

  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议员人数由法律规定,但不得少于二百名或超过三百名。

  第二款 每个议员均代表国家。

  第三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议员由享有选举权的公民通过直接、普遍、秘密投票选举产生。除非因未达到法定选举年龄或无法律行为能力,或根据对重罪的终审刑事判决,法律不得剥夺任何人的选举权。

  第四款 议会选举应在全国各地同时举行。

  有关居住在希腊境外的人行使选举权的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五款 行使选举权是义务。例外情形和制裁办法,在每次选举时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家的所有官员必须保障作为人民主权表现的民意在一切场合都能自由和真实地表达。违反本条规定的制裁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当选议员任期为连续的四年,自举行大选之日算起。议会任期届满,应在三十天内举行大选,并在随后的三十天内召开新届议会。举行大选和召开新届议会,均须由经内阁副署的总统令予以宣布。

  第二款 在议会任期最后一年出现议员缺额时,只要缺额不超过全体议员的1/5,无须进行法律规定的补缺选举。

  第三款

  遇到战争时,议会任期延长至战争结束时为止。如议会已被解散,大选推迟至战争后举行,在此以前,被解散的议会依法重新召集。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选举制度和选区划分由法律规定。

  第二款 每个选区应选议员名额根据该选区最新人口统计的法定人口数以总统令规定。

  第三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不超过全体议员的1/20的议席,可以按每个政党在希腊选民总数中的比例,在全国统一选举。

  第二节 议员资格的取消和议员不得兼职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议员候选资格,凡在选举之日年满25岁、享有合法选举权的希腊公民,均可当选为议员。

  第二款 任何议员,如被剥夺上述资格之一,即依法丧失其议员职位。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领取薪俸的文官和文职人员或军队和治安部分的军官、地方政府机关或其他公共法人团体的雇员、市长和镇长、公共法人团体或公共企业和市镇企业的总裁或董事长、公证人、抵押和转让的登记人,如在被提名之前未辞去上述各该职务,均不得参加竞选,也不得当选为议员。辞职应提交书面辞呈始为有效。军官辞职后不准再回去服现役,文官和文职人员在辞职后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其原来的职务。

  第二款 大学教授不受上款规定的限制。教授当选为议员后,在本届议会任期内停止教授职务,填补教授缺额的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三款

  领取薪俸的文职人员、现役军官和治安部队军官、一般公共法人团体的雇员、以及公共企业和市镇企业或公共福利机构的主管人员和雇员,均不得在他们于选举三年已在该地供职超过三个月的任何选区参加竞选或当选为议员。这一限制同样适用于在议会四年任期最后六个月中担任政府各部秘书长的人。被任命为国家代表的人以及中央国家机关的低级官员不受此限。

  第四款 已依法承担义务、需供职一定时期的一般文职人员和军事人员,在供职期间不得参加竞选,也不得当选为议员。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议会议员的职务是和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或他们的代理人的职务或职位不相容的,也和担任享有特权或受国家资助的贸易公司或企业的雇员、或担任获得特许权的公共企业的雇员的职务或职位不相容。

  第二款

  属于上款规定的议员必须在他们最后当选之日起的八天内表明自己的选择;担任议会职务还是担任上款提到的职务。在规定期限内不表明态度者即依法丧失其议员职位。

  第三款 任何议员凡接受本条或上条规定为取消议员资格的或议员不得兼任的职务或职位者,即依法丧失其议员职位。

  第四款

  任何议员不得接受国家、地方政府机关以及其他公共法人团体或公共企业和市镇企业的代理委托、项目研究或施工任务,不得承包公共税收或市镇税收,不得租借或以任何形式购置属于上述机构所有的不动产。违反本款规定者即丧失其议员职位,与此有关的行为均属无效。议员在其中担任董事、常务董事、法律顾问、负全责或部分负责的股东的企业或商业公司,它们的上述行为亦均无效。

  第五款 议员在当选前承接的、本条第四款有规定的工程施工及项目研究的合同,其继续、转让、解除的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由于违反选举程序或没有合法资格而引起的对选举合法性的争议,一律由第一百条规定的特别最高法院进行调查和审理。

  第三节 议员的职责和权利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议员在就职前,应在议会公开会期当众宣誓如下:

  “我以神圣的不可分的三一真神的名义起誓:效忠祖国和民主政治,遵守宪法和法律,忠诚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二款 信奉其他宗教的议员也须作同样的宣誓,惟须将誓词中的宗教信条改为他们各自的宗教信条。

  第三款 在议会闭幕后宣布当选的议员,须在分组会议上宣誓。

  第六十条

  第一款 议员有不受限制地坚持意见和根据各自信念投票的权利。

  第二款 议员有向议长提交辞呈辞去议员职务的权利;辞职后不得再恢复议员职务。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不得根据议员在执行议员职务时发表的意见或所投的票而对议员起诉或进行任何形式的追究。

  第二款

  如系诽谤罪,须经议会许可后,始得对议员起诉,这种案件归上诉法院审理。如指控呈交议长后四十天内议会未作出决定,上述许可即被视为最后否决。在拒绝给予许可或在上述期限内未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不得对议员的行为起诉。

  本款的规定适用于议会闭会期间。

  第三款 议员对其在履行职务时不负责对他获得或他提供的情况作证,也不负责对委托他提供情况的人或听取他提供情况的人作证。

  第六十二条

  议员在议会任期内,非经议会许可,不受起诉、逮捕、拘禁或其他限制。同样,已被解散的议会的议员,在解散议会到宣布新届议会当选议员期间,不因政治罪而被起诉。如检察官的起诉要求提交议长后三个月内议会未作出决定,即被视为拒绝许可。

  上述三个月的期限,如遇议会休会,应予顺延。

  在议员犯罪时予以拘禁,无须呈请许可。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议会议员有从国库支领履行职务的津贴和费用的权利,其金额由议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款 根据议会全体会议的决定,议员得享受交通免费乘车、寄信函和发电报免费的待遇。

  第三款 如议员于一个月内无故缺席超过五次者,每缺席一次扣发其月津贴的1/30.

  第四节 议会的组织和职能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议会于每年十月的第一个星期一召开常会处理年度议程,但共和国总统得根据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前召开。

  第二款 议会常会会期不得少于五个月,不包括依照第四十条规定暂时休会的时间。

  在依照第七十九条规定通过预算或依照同一条规定对某一特定法律进行表决以前,常会不得闭幕。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议会必须通过议会议事规则以确定自由民主地开展议会活动的方式;依照第七十六条规定,议事规则须在议会全体会议上通过,并根据议长的命令在政府公报上予以发表。

  第二款 议会按照议事规则从议员中选举产生议长和常务委员会委员。

  第三款 每届议会开始必须选举议长和副议长。

  本款的规定不适用第五次修改宪法议会第一次会议选举的议长和副议长。

  应五十名议员的要求,议会得谴责议长或常务委员会并从而终止其任期。

  第四款

  议长指导议会的议程,致力于保证议程的进行不受妨碍,保障议员可以自由地发表意见,维持议会的秩序。议长有权对行为不当的议员根据议事规则采取纪律措施。

  第五款 议会将设置法制机构按照议事规则协助议会处理立法工作。

  第六款

  议事规则确定旧议长管辖的各议会下属机构的组织,并规定一切有关议会工作人员的事项。对议长发布的有关任命议会工作人员及其职业地位的法令,可以向行政法院提出申诉或请愿,要求予以撤销。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议会会议公开举行,但应政府或十五名议员的要求,如经多数议员同意,议会得举行秘密会议进行讨论。随后,议会必须决定,是否再举行公开会议就同一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款 政府部长和副部长得不受限制地出席议会会议,当他们要求发言时,议会应听取他们发表的意见。

  第三款 议会及其所属各委员会有权要求部长或副部长出席就各该部所主管的事项进行的讨论。

  议会所属各委员会有权通过有关部长邀请被认为对他们开展工作有用的任何政治官员。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未获出席议员的绝对多数票赞成,议会不得作出决定,上述绝对多数不得少于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

  如表决的票数相等,应重新进行表决;如第二次表决的票数仍然相等,该提案即被否决。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议会每次常会开始时设立由议员组成的各种委员会,以研究审查议会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上所提出的各种法案和提案。

  第二款 应全体议员的1/5的要求并经2/5的多数决定,议会得设立由议员组成的各种调查委员会。

  设立有关外交政策和国防事务的调查委员会,须经绝对多数议员的同意,议会才能作出此项决定。

  有关上述委员会的组成及其开展工作的细则,由议事规则规定。

  第三款

  议会的各种下属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以及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分组会议,必须依照议事规则的规定,按党派、团体和无党派人士的人数比例组成。

  第六十九条

  非经召请,任何人不得擅自到议会发表讲话或提出书面报告。上述书面报告必须通过议员提出或呈交议长。议会有权将送来的报告转交部长和副部长,经议会要求,部长和副部长必须就此作出解释。

  第七十条

  第一款 议会的立法议程必须在全体会议上进行。

  第二款

  议事规则规定立法议程的实施也可由分组会议进行。这种分组,根据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限制,不得超过两组。分组会议的组成及活动,在每次议会会议开始时,以全体议员的绝对多数同意确定。

  第三款 议事规则还得确定各分组会议分管的政府各主管部。

  第四款 除非另有规定,宪法有关议会活动的条款既适用于全体会议,也适用于分组会议。

  第五款 分组会议的决定须经不少于该组全体议员的2/5的多数通过。

  第六款 按议事规则的规定,每周至少举行两次全体会议以实行议会控制。

  第七十一条

  在议会休会期间,除按第七十二条规定属于全体会议权限内的立法行为外,议会的立法程序由依照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设立并行使其职权的一个分组会议进行。

  议事规则规定对由该分组会议议员组成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案和提案进行审议的办法。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有关议会议事规则、议员选举的法案和提案,第一、第十三、第二十七、第二十八各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个人权利的行使与保护,政党活动,依照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保障立法权,政府各部部长的责任,宣布戒严状态,共和国总统的薪俸,依照第七十七条规定对法律的权威性解释,以及依照宪法需要专门提交议会全体会议审议的一切其他事项或依照宪法需要特定多数通过的事项,均须在议会全体会议上进行讨论和投票表决。国家和议会的预决算也须在议会全体会议上表决通过。

  第二款 根据第六十条规定,所有其他的法案或提案,得指定一个分组会议对其进行原则、逐条和整体的讨论和表决。

  第三款

  承担通过某法案或提案的分组会议有权最后确定该法案或提案的权能,并有权以分组会议绝对多数成员通过决定的方式将有关该法案或提案的权能的争议提交全体会议。全体会议的决定对分组会议具有约束力。

  第四款 政府得将极其重要的法案越过分组会议直接提交议会全体会议讨论和通过。

  第五款

  议会全体会议根据经绝对多数通过的决定,可以要求将分组会议悬而未决的某项法案或提案提交全体会议进行原则、逐条和整体的讨论和通过。

  第五节 议会的工法职能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法律创议权属于议会和政府。

  第二款

  凡属于发放津贴和必需品的法案,只能由财政部长征询审计署意见后提出;如果是可以由地方政府机关的预算或其他公共法人团体支付的津贴,此类法案须由有关部长和财政部长联名提出。有关发放津贴事宜必须单独提出法案,不准在规定其他事项的法案中附带发放津贴的条款,违者均属于无效。

  第三款

  议会议员提出的提案或修正补充案,如其目的在于增加国家或地方政府机关或其他公共法人团体的支出、或减少其收入及资产,以支付任何个人的薪金、津贴或其他收益   ,均不得提交讨论。

  第四款

  但如所提出的法案是有关公用事业组织、社会公益事业机构,有关公务人员、军队和治安部长的军官、地方政府机关和其他公共法人团体以及一般公共企业的雇员的一般状况,由某一政党领袖或议会党团发言人依照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提出的修正案或补充案是可以接受的。

  第五款

  凡涉及为地方政府或公共和私人法人团体的利益征收地方税或特别税或任何性质的费用的法案,均须有协调部长和财政部长的签署。

  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依照议事规则的规定,任何一项法案或提案均须附有说明法律依据的报告;任何法案或提案得先提交依照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业已设立的法制机构作立法加工,然后提交议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审议。

  第二款

  列入议会议事日程的法案或提案应提交适当的议会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在报告提交后或提交报告的规定期限届满而没有反应,须于三天后将该项法案或提案提交议会进行讨论,但有关部长认为有紧急需要者不在此限。讨论开始前应由有关部长和专门委员会起草人就该项法案或提案作口头介绍。

  第三款

  无论由议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审议的法案和提案,如议员所提修正案未能在讨论开始之前包括讨论开始的当天提出,均不得提交讨论,但政府同意提交讨论者除外。

  第四款

  任何法案或提案的任何法律修正条款,如所附说明法律依据的报告不包含修正条款全文,以及该法案或提案文本不包含新的修正条款全文者,均不得提交讨论。

  第五款 任何法案或提案,如包含与其主题无关的条款,均不得提交讨论。

  与法案或提案的主题无关的任何补充或修正案,均不得提交讨论。

  如遇争执,议会得作出决定。

  第六款 每月有一次会议,日期由议事规则确定,悬而未决的提案优先列入当天议程进行讨论。

  第七十五条

  第一款

  任何法案或提案,如其后果将增加各部部长已经提出的预算的支出,又不附有国家会计署规定该项支出金额的报告,均不得提交讨论;如议员在讨论前提出该项提案,应将其送交国家会计署,国家会计署应在收到后十五天内提出报告。如在上述期限届满后未提出报告,则该项法案或提案得径直提交讨论。

  第二款

  如有关部长要求提出修正案,上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该项修正案。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会计署必须在三天内向议会提出报告;如上述期限届满后未提出报告,则可径直将该项修正案提交讨论。

  第三款

  任何涉及增加开支或减少收入的法案,如不附有规定抵偿该项支出的办法的专门报告,又未经有关部长和财政部长签署者,均不得提交讨论。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任何提交议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的法案和提案,必须就原则、逐条和整体一次进行讨论和表决。

  第二款

  例外情况:法案和提案由议会全体会议分两次即在至少间隔一天的两次会议上进行讨论和表决;第一次进行原则和逐条的讨论,第二次进行逐条和整体的讨论,经1/3议员要求,也可以先进行逐条和整体讨论。

  第三款 如在讨论过程中提出修正案并被接受,对法案或提案的整体的表决,须自修正案或提案分发之时起,推迟二十四小时进行。

  第四款

  凡政府认为急需公布的法案或提案,得经在起草人、总理或有关部长、各议会党团领袖及各政党一名发言人之间进行有限讨论后交付表决。每个人的发言时间和整个讨论的时间得由议事规则加以限制。

  第五款

  特别重要或极其紧急的法案或提案,政府得要求在不超过三次的会议上进行讨论,应1/10的议员要求,议会得增加两次会议延长讨论。每人发言的时间,由议事规则规定。

  第六款 依照专门法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起草的司法或行政法规,得在议会全体会议上根据专为批准整个法规法律予以通过。

  第七款 现行法律条款也可通过简单分类汇编成典。或,除税法外,已废除的法律也可重新制订。

  第八款 经议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否决的法案或提案,不得在同一次会议或在会议闭幕后行使职权的分组会议上重新提出。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对法律的权威性解释权属于立法权力机关。

  第二款 任何未加确切解释的法律,一经公布立即生效。

  第六节 税务和财政管理

  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非经议会制订法律,对征税对象和收入、财产类型、支出以及按何种税类处理等事宜作出规定,不得征收任何税。

  第二款 不得以对捐税开征前的财政年度以前时期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来征税或征收任何其他财政费用。

  第三款

  征收或提高进出口税或关税不在此限,得允许自该法案在议会提出之日起开征,条件是该法律必须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公布,无论如何,至迟须在议会闭幕后十天内予以公布。

  第四款 有关征税对象、税率、减免税和给予补贴,均须立法权力机关规定,不得委托授权。

  本款的限制并不排斥关于确定国家或一般公共机关在私人不动产因毗连公共工程建筑工地而自动增值中的份额办法的立法规定。

  第五款

  但根据关于征课平衡或抵销性费用或捐税的机构法授权的征税,以及在国家对外经济事务的范围内或在保护国家外汇地位措施的范围内征税,是被允许的。

  第七十九条

  第一款 每年的议会常会必须对下一年度国家的收入和支出预算进行表决。

  第二款 一切国家的收入和支出必须列入年度预算和财务报告书。

  第三款

  预算应由财政部长在财政年度开始前至少一个月提交议会;议会依照议事规则予以批准,同时保证议会中的各个政治阶层均有表达各自意见的权利。

  第四款 如预算规定的收入和支出被证明使用不当,得根据形势的需要制订专门的法律规定其使用办法。

  第五款

  如由于议会任期已满,无法批准预算或通过上款规定的专门法律,经内阁要求,得以法令宣布刚结束或行将结束的财政年度预算的有效性延长四个月。

  第六款 实行半年结算的预算草案得由法律规定。

  第七款

  国家的财务报告书和决算应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至多一年内提交议会,经议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后,由议会依照议事规则的规定予以批准。

  第八款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议会全体会议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批准。

  第八十条

  第一款 除组织法或其他专门法律有规定者外,薪金、津贴、补助费或补偿费均不得列入国家预算或准许授予。

  第二款 货币的铸造或发行由法律规定。

  第四章 政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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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政府的组成和职能

  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 政府由包括总理和各部部长的内阁组成。内阁的组成和活动由法律规定。经总理提名,得以命令任命一名或数名部长为副总理。

  法律规定可以是政府成员的代理部长、不管部长和副部长的地位,以及常务副部长的地位。

  第二款 任何人,如不具备第五十五条对议员候选资格规定的条件,均不得被任命为政府成员或副部长。

  第三款 政府成员、副部长和议长在任职期间必须停止任何职业活动。

  第四款 部长和副部长不得兼任其他职务,由法律规定。

  第五款 在副总理缺位时,总理得根据需要,指定一位部长为临时副总理。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政府确定并指导国家的总政策。

  第二款 总理维护政府的统一,并指导政府和一般公用事业的活动,使政府的政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到实施。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各部部长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力。不管部长行使由总理决定授予的权力。

  第二款 副部长行使总理和各该部部长共同决定授予的权力。

  第二节 议会和政府的关系

  第八十四条

  第一款

  政府必须享有议会的信任。政府应要求议会在总理宣誓就职后的十五天内进行信任投票。并可在任何其他时候要求议会进行信任投票。如政府组成时议会已经休会,须在十五天内复会就信任案表态。

  第二款 议会得以决议撤销对政府或对某位政府成员的信任。任何不信任案,在经议会否决后的六个月内不得再行提出。

  不信任案须有至少1/6的议员签名,并须明确提出需要进行讨论的问题。

  第三款 但如有过半数的议员签名,不信任案可以在六个月期限未满前提出。

  第四款

  对信任案或不信任案的讨论应在该动议提出两天后开始,如系不信任案,政府得要求立即开始讨论;讨论时间不得超过自开始之日算起的三天。

  第五款 讨论结束后立即进行信任案或不信任案的投票表决;但经政府要求,投票表决可以推迟四十八小时举行。

  第六款

  信任案须以出席议员的绝对多数票通过,但上述绝对多数不得少于全体议员的2/5.不信任案须以全体议员的绝对多数票始得通过。

  第七款 身为议员的政府部长和副部长有权参加对上述动议的投票表决。

  第八十五条

  依照关于部长责任的法律的规定,内阁成员和副部长应对政府的总政策负集体责任,并对各自职权范围内的活动或失职行为负个人责任。共和国总统的任何书面或口头命令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免除各部部长和副部长的责任。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依照关于部长责任的法律的规定,议会有权对现任或前任政府成员和副部长提出指控并送交特别法庭审讯。依照法律的规定,特别法庭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主持,由十二名法官组成。这十二法官由议长从在议会提出该项指控前就已任职的最高法院成员和上诉法院院长中,当众抽签选定。

  第二款 未经议会事先决定,不得对第一款中规定的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犯罪或失职起诉、审讯或预审。

  如在行政调查过程中有充分的证据,依照关于部长责任的法律的规定,足以确定某一政府成员或副部长的责任,调查人员应在行政调查结束后将证据通过检察官呈交议会。只有议会有权决定暂缓刑事起诉。

  第三款

  依照议事规则的规定,如对某一部长或副部长提出指控的提案程序由于任何理由,包括时效阻止的理由而被中断,应被指控者的要求,议会得决定成立一个由议员和最高司法官员组成的特别委员会对指控进行调查。

  第五章 司法权

  第一节 法官和司法工作人员

  第八十七条

  第一款 审判权由享有职务独立性和人身独立性的普通法官组成的各级法院行使。

  第二款 法官在执行职务时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但对已宣布作废的宪法条款,概不执行。

  第三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普通法官受上级法官和最高法院检察官和副检察官的监督;检察官受最高法院法官和上级检察官的监督。

  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法官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资格和选举程序,以总统令任命之;法官的任职是终身的。

  第二款 法官的报酬应与其职务相称。有关法官的等级、报酬和一般地位等事宜均由专门的法律规定。

  第三款 法律规定,普通法官被正式任命前应有三年的培训试用期。依照法律的规定,试用法官在试用期间也可执行普通法官的职务。

  第四款

  只有根据法院的刑事判决、或因法官严重违反纪律、或因病残、或不适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并根据第九十三条第二及第三款的规定的批准,始得将法官免职。

  第五款

  上诉法院法官和上诉法院副检察官或相当于这一级及其以下的全部法官,凡年满65岁者一律退休。等级高于上述的法官,年满67岁时一律退休。在运用本款规定时,为划一起见,凡达到上述退休年龄者,一律从当年的六月三十日起退休。

  第六款

  不准将法官调派至另一种部门但允许调派普通法官去填补最高法院副检察官缺额的半数以及填补下级法院陪审法官或检察官的缺额;依照法律规定应本人请求的调动是允许的。

  第七款 宪法特别规定的、由国务委员会和最高法院的成员组成的法院或委员会,应由职位高的成员主持。

  解释性条款:

  根据对第八十八条的正确解释,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指派法官担任审计署的委员和顾问。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法官不得兼任任何其他领取薪金的职务或从事任何其他职业。

  第二款

  法官可以当选为科学院院士、高等院校的教授和副教授,可以担任特定的行政委员会以及理事会和其他委员会或理事,但不得担任企业或商业公司董事会的董事。

  第三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法官可以被委派承担行政管理职责,或兼职,或在一定时期内完全脱离本职工作。

  第四款 法官不得参加政府。

  第五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允许成立法官协会。

  第九十条

  第一款

  法官的提升、任命、调动、派遣和再委派,均由总统根据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命令实现。依照法律的规定,最高司法委员会由各最高法院院长以及在各最高法院供职至少两年内的法官中抽签选出的人员组成。最高法院的检察官参加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民事刑事审判,国家派驻审计署的总专员则参加审计署的司法委员会。

  第二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凡涉及提升中央行政法院顾问、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副检察官、上诉法院首席法官、上诉法院检察官以及审计署顾问等事宜的裁决,第一款规定之最高司法委员会应增加委员人数。第一款最后一段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款涉及的事项。

  第三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司法部长如不同意最高司法委员会的裁决,得将问题提交特别最高法院全体会议。未被提升的法官也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向特别最高法院全体会议提出申诉的权利。

  第四款 特别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对提交的问题和司法部长不同意的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决定作出的裁决,对司法部长具有约束力。

  第五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升中央行政法院正副院长、最高法院正副院长和审计署正副署长,均由总统根据内阁的提请,从各最高法院成员中遴选并以发布总统令实现。

  提升最高法院检察官,须以最高法院成员和该院副检察官中遴选并以总统令实现。

  第六款 对依照本条各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或行动,不得向中央行政法院上告。

  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最高法院法官及其上级法官或其相应等级的司法官员的纪律处分权,由最高纪律委员会行使。

  司法部长有权提起纪律处分诉讼。

  第二款

  最高纪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中央行政法院院长,任该委员会主席;中央行政法院的两名副院长或顾问、最高法院的两名副院长或成员、审计署的两名副署长或顾问、以及国立大学法学院的两名常任法学教授,任该委员会委员。该委员会的成员应从各最高法院或法学院任职至少三年的人员中抽签选定。如该最高法院任何一名法官、检察官或委员的行为已报请最高纪律委员会审议,则该最高法院的成员一律排除在抽签选拔之外。

  对中央行政法院成员进行处分时,最高纪律委员会应由最高法院院长主持。

  第三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所有其他法官的处分权,在第一审和第二审阶段,由抽签选定的普通法官组成的委员会行使。司法部长也有权提出给予处分。

  第四款 对依照本条各款规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得向中央行政法院上告。

  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各级法院和检察署的书记员是常任的。只有根据法院的刑事判决或司法委员会关于严重违反纪律的裁决、或因病残、或依法定方式证实为不适任,方可予以解雇(免职)。

  第二款 各级法院和检察署的书记员的合格条件及其一般地位,由法律规定。

  第三款

  一切司法雇员的提升、选派、分遣和调动,须经某一级司法委员会同意始得实现;依照法律的现定,对司法雇员的处分权,由其上级的法官、检察官或委员和各级司法委员会行使。

  依照法律的规定,准许对提升决定和处分决定提出申诉。

  第四款

  只要相应的机构和职位不撤销,公证人、抵押和转让登记人员、地籍处处长是常任的。上款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本款涉及的人员。

  第五款 公证人和不领取薪金的抵押转让登记员,凡年满七十岁者一律退休;其他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一律退休。

  第二节 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法院分为:行政法院、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按专门法律规定组织。

  第二款

  各级法院审理案件,除法院决定认为公开审判有违碍善良风俗之虞或出于保护当事人个人及家庭生活的特殊理由者外一律公开进行。

  第三款

  各级法院的判决必须明确、充分地说明理由,并当众公开宣判。必须公布少数意见。有关任何少数意见必须记入会议记录及其公布的条件和前提等事宜,由法律规定。

  第四款 法院不得应用内容与宪法有抵触的法律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审理重大行政争端的裁判权属于现行各级普通行政法院。尚未移交此种行政法院管辖的这类争端,必须在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强制移交;上述期限得以法律展延之。

  第二款

  在现有各类重大行政争端尚未交由普通行政法院管辖前,无论就整体或各类而言,仍继续归民事法院管辖,但法律另有规定成立专门行政法院者除外。这些专门行政法院必须遵守第九十三条第二至第四各款的规定。

  第三款 民事法院审理一切民事纠纷和法律规定由它自动管辖的案件。

  第四款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其他行政管辖权限划归民事或行政法院。

  解释性条款:

  只有根据1958年第三八四五号立法性法令成立的普通税务法院被认为是普通行政法院。

  第九十五条

  第一款 中央行政法院的主要职权:

  (1)根据请求撤销行政机关颁布的越权或违法的行政法令;

  (2)根据请求撤销行政法院作出的越权或违法的最后裁决;

  (3)审理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归其受理的重大行政争端;

  (4)解释一切立法性法令。

  第二款 在行使上款(4)项规定的权力时,不得应用第九十三条第二和第三各款的规定。

  第三款 中央行政法院撤销对各类案件裁判权的审理,得依法交给另一级普通行政法院办理,但中央行政法院保留最高裁判权。

  第四款 中央行政法院依照更明确的法律规定,调整并行使裁判权。

  第五款 政府必须遵守中央行政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如有违犯,将依法追究任何违法官员的责任。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普通刑事法院的职权是惩治犯罪行为和采取刑法规定的一切措施。

  第二款 依法规定下列各项:

  (1)可处以罚金的违犯社会治安的案件交由行使警察职责的机关审理;

  (2)有关地产的轻微刑事案件和由此引起的民事纠纷交由农民治安机关审理。

  对以上两类机关的判决,可以向该管辖区的普通法院提出申诉,这种申诉有中止原判的效力。

  第三款 有关少年法院事宜由法律另行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少年。

  少年法院的审判禁止旁听。

  第四款 法律得特别规定:

  (1)设立陆、海、空军的军事法院,军事法院无权审判平民。

  (2)设立处理战利品的军事法院。

  第五款

  上款(1)项规定的法院,由多数系军队司法部门的人员组成,依照本宪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他们的职务和人身独立性。第九十三条第二至第四各款的规定,适用于这种法院的开庭和判决。有关本款规定的应用及其生效时间等事宜,均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第一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重罪和政治犯罪应由普通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合议庭的判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款

  在本宪法生效前,已经根据宪法性法令、动议和特定法律交付上诉法院审判的重罪和政治犯罪,只要法律没有将其移送合议庭,可以继续由该上诉法院审理。

  其他重罪也可依法同一上诉法院审判。

  第三款 依照法律规定,任何程度的新闻媒介犯罪,一律由普通刑事法院审理。

  第九十八条

  第一款 审计署的主要职权:

  (1)审计国家的支出以及法律规定由它审计的地方政府机关或其他公共法定法人团体的支出;

  (2)向议会提交国家财务报告书和资产负债表;

  (3)对有关津贴或补助金的法律,或依照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同意授权行政部门发放补贴的法律、以及法律规定的一切其他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4)审计负责官员的帐目以及(1)项规定的地方政府机关和公共法定法人团体的账目;

  (5)对由补助拨款和一般账目审计引起的争议事项进行法定调查;

  (6)审理有关国家文武官员和地方政府官员以欺诈手段或因玩忽职守给国家或上述地方政府机关和法人团体造成损失的责任案件。

  第二款 审计署的权力依照法律的规定调整并行使。第九十三条第二和第三各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上款(1)至(4)项规定的情况。

  第三款 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审计署的裁决不受中央行政法院的核查。

  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控告法官错判的诉讼,由中央行政法院院长主持的特别法庭审理。特别法庭由下列人员组成:中央行政法院顾问一人、最高法院法官一人、审计署顾问一人、国立大学法学院常任法学教授两人、以及从最高纪律委员会成员中遴选的两名高级律师作为辩护律师,以上人员均以抽签的方式选定。

  第二款

  因犯罪或失职而受特别法庭审判的法官,其所属司法机构或司法部门的成员,一律不得担任该特别法庭的成员。如被控告者系中央行政法院成员或普通行政法院法官,特别法庭应由最高法院院长主持。

  第三款 对错判提出控告,无须经任何人许可。

  第一百条

  第一款 设立特别最高法院,其职权为:

  (1)审理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争议事项;

  (2)证明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举行公民复决的合法性并公布投票结果;

  (3)依照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涉及议员不得兼职或丧失议员职务的案件作出判决;

  (4)对各级法院和各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利害冲突,或以中央行政法院和普通行政法院为一方、以民事法院或刑事法院为另一方之间的、以及审计署同任何其他法院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决;

  (5)对有关议会制订的某项法律是否根本违反宪法的争议作出裁决,或在中央行政法院、最高法院或审计署对该项法律作出互相抵触的裁决的情况下,对该项法律的条款在解释上的争议作出裁决;

  (6)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有关承认国际法准则为公认准则的争议作出裁决。

  第二款

  第一款规定的特别最高法院由下列人员组成:中央行政法院院长、最高法院院长和审计署署长、以及中央行政法院顾问四人和最高法院成员四人,以上人员抽签选定,任期两年。特别最高法院由中央行政法院院长或最高法院院长主持,根据他们职位的高低而定。在上款(4)和(5)项规定的场合,特别最高法院的组成人员应另外增加两名国立大学法学院的常任法学教授,抽签选定。

  第三款 特别最高法院的组织和职权、其成员的任命和接替、给成员配备助手、以及必须遵守的受理程序,均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四款 特别最高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宣布为违反宪法的法律条款,自有关判决公布之日起或自判决规定的日期起,即行失效。

  第六章 行政管理机关

  第一节 行政管理机关的组织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款 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分权的原则组织。

  第二款 国家行政区域根据地区经济、社会和交通条件划分。

  第三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地方政府官员对本地区的事务有全面决定权,中央政府部门,除拥有特定权力外,有对地方官员实行总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权。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款 地方事务的管理权属于各级地方政府机关,最基层的地方政府为市镇,其他各级地方政府由法律规定。

  第二款 地方政府机关享有行政独立性。其权力机关由普遍的、秘密的投票选举产生  .

  第三款

  法律规定,地方政府机关可以强制或自愿联合起来组织施工或提供服务,由每个参加的市镇选派代表组成委员会管理,并按各自人口的比例承担劳务。

  第四款

  法律规定,地方的专业性团体、学术团体和文化团体以及中央政府,可以选派代表参加第二级地方政府机关的管理,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该管理机关成员总额的1/3.

  第五款

  在不侵犯地方主动性和行动自由的条件下,国家对地方政府机关实施监督。地方政府机关选派的代表,除依法自行丧失其职务者外,须经多数成员系普通法官组成的委员会的同意,始得宣布给予停职或免职的纪律处分。

  第六款

  国家应关心筹集为地方政府机关履行其任务所必需的资金。有关由国家征收并拨给地方政府的税金在地方政府机关之间分配的事宜,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行政人员的地位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文职人员是国家意志的执行者,必须为人民服务,效忠宪法,效忠祖国。文职人员的资格和任命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二款

  不得任命任何人担任未经立法规定的职务。法律得规定各种特殊例外情形,允许在一定时期内根据私法契约雇用人员以应付无法预见的紧急需要。

  第三款 科学技术专业或辅助人员的在编职务可依照私法契约聘任。聘任条件和对这些人员的特殊保障由法律规定。

  第四款

  担任在编职务的文职人员是常任的,只要这种职务继续存在。他们的薪金依照法律的规定逐步调整;除因年龄限制退休或根据法院判决免职者外,未经至少2/3成员系文职人员组成的服务委员会决定,不得将文职人员无故调离、降级或免职。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服务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向国务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五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其职位不属于文职人员等级制度范围的政府高级官员、直接指定的外交使节、共和国总统府的雇员和总理、各部部长、副部长的工作班子成员,是非常任的。

  第六款

  上款规定同样适用于议会的雇员以及地方政府机关和其他公共法定法人团体的雇员,但议会的雇员在其他方面应完全服从议事规则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款

  上条提到的各类雇员,均不得被指定担任另一种文官职务,也不得被任命为地方政府机关、其他公共法定法人团体、公共企业和公用事业机构的文职人员。但依照下款规定,经专门的法律许可指定担任次要职位者,不在此限。

  第二款 上条提到的各类雇员,其每月的额外薪金或报酬,不得超过其担任在编职务的全部月薪。

  第三款 审讯文职人员、地方政府机关雇员或其他公共法定法人团体雇员,无须经事先许可。

  第三节 阿索斯山区政体

  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款

  延伸到梅加利维格拉以外并构成阿索斯山区的阿索斯半岛,依照其古老的特权地位,是希腊国家的一个自治部分,但希腊国家对它拥有完整的主权。在宗教上,阿索斯山区归普世牧首管辖。该地区奉行宗教生活的人,凡被承认为见习或正式修道士者,无须办理任何手续,即获得希腊国籍。

  第二款 阿索斯山区按整个阿索斯半岛境内二十所修道院划分的管辖区进行管理;半岛境内土地一律不得征用。

  阿索斯山区的行政权,由各修道院代表组成圣教团行使。阿索斯山区的行政体制、修道院数目、修道院的等级制度、以及各修道院属地的位置,均不得有任何改变。禁止一切异教徒和主张教会分立的人在阿索斯山区居住。

  第三款

  阿索斯山区各行政机构的细则及其活动方式由《阿索斯山区宪章》确定。该宪章,由该区二十所修道院在国家代表的协助下起草制订并投票表决,然后由普世牧道和希腊议会予以批准。

  第四款

  阿索斯山区各行政机构信守:在宗教领域里接受普世牧首的最高监督,在行政方面接受国家的监督,国家对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全面负责。

  第五款 上述国家权力通过总督行使,总督的职权由法律规定。

  法律还规定由各修道院当局和圣教团行使的司法权,以及阿索斯山区的关税和税收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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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编 特别条款、最后条款和过渡性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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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特别条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为了巩固社会安定和保护普遍利益,国家必须制订规划和协调国内的经济活动,以保证国民经济各部门的经济发展。国家将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开发大气层的、地下的和海底的国民财富资源,并促进各地区的发展,特别是促进山区、岛屿和边陲的经济发展。

  第二款 不允许在损害自由、人的尊严或不利于国民经济的情况下发展私人的经济积极性。

  第三款

  在保留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外国投资的再输出受到保护的规定的同时,法律得规定:国家或其他公共机关对具有垄断性质的、或对开发国民财富资源极端重要的、或基本上面向整个社会提供服务的企业,可以实行赎买或强制合资经营。

  第四款 国家或其他公共机关进行赎买或合资的金额,须由法院确定,并必须完全相当于被赎买企业的价值或投入股份的价值。

  第五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凡依照第三款规定实行强制合资而由国家或其代表机构控制的企业,其股票持有者、股东或老板有权要求收购他所拥有的该企业的股份。

  第六款 公用事业工程或对国家经济发展较有普遍意义的工程的受益者分担此项国家支出的办法由法律规定。

  解释性条款:

  第四款规定的价值不包括企业垄断性质的价值。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款

  1967年4月21日前颁布的、具有较高正式效力的关于保护外国投资的立法继续具有这种效力,并适用于从那时以后所引进的外资。

  1975年第二十七号法律第一章的第一节至第四节“有关征收船舶税、商船发展义务捐、建立外商航运公司和有关事宜的管理”的规定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二款

  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将颁布一项永久性的法律,就修改或取消在1967年4月21日至1974年7月23日期间以任何形式颁布的行政法令或根据1953年第二六八七号立法性法令签订的外国投资协议的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但有关希腊国籍船舶注册登记的行政法令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国家关心侨居国外的希腊人,关心他们同祖国保持的联系。国家还关心在国外工作的希腊人的教育、社会地位和职业地位的改善。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款 遗嘱、遗赠或捐赠中凡涉及施惠国家或赞助公益事业的内容或条件,不得更改。

  第二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只有在法院裁决证明:由于某种理由,捐献者或遗赠者遗嘱的全部内容或主要内容无法执行,只有改变用途才能更充分地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才允许处置遗赠或捐赠,交给捐献者或遗赠者所指定的地区或更广泛的地区的同一或另一公益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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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宪法的修改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款

  宪法的条款可以修改,但规定政体为议会制共和国的条款、以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除外。

  第二款

  修改宪法的提案,必须至少有五十名议员的联名提出,经议会在间隔不得少于一个月的两次表决中均以全体议员的3/5多数票通过决议批准。该项决议确定需要修改的条款。

  第三款 根据议会关于修改宪法的决议,下届议会的第一次会议必须以全体议员的绝对多数票决定修改的条款。

  第四款

  如果修改宪法的提案两次表决均获得全体议员的多数票,但没有获得第二款规定的3/5的多数票,下届议会必须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以全体成员的3/5多数票决定修改的条款。

  第五款 表决通过的对宪法条款的每一项修改必须在议会表决后十天内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并根据议会的专门决议生效。

  第六款 在上次修改完成后未满五年,不得对宪法进行修改。

  第三章 过渡性条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的任何条款如同宪法相抵触,则自它们生效之日起作废。

  第二款

  在1974年7月24日至第五次修改宪法议会召开期间所颁布的宪法性法令和各项决议继续有效,即使是它们的同宪法相抵触的条款,也适用本款的规定。允许依照法律修改或废除这些条款。自宪法生效之日起,1974年9月3日颁布的第三号宪法性法令第八条有关大学教授退休年龄的规定即行作废。

  第三款

  1974年10月9日9时发布的第七百号总统令第二条“关于部分重新制定宪法第五、六、八、十、十二、十四、九十五和九十七各条并撤销戒严状态法”,以及1974年11月16日16时颁布的第一六七号立法性法令“关于同意对军事法庭判决的上诉实行法律纠正”等条款,把依照法律所作的修改或废除估计在内,将继续有效。

  第四款

  1952年4月29日16时的决议,从本宪法生效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仍然有效。在此期限内,允许对上述决议第三条第一款所提到的各项宪法性法令和决议作修改、补充或废除,其中的某些宪法性法令和决议,即使在上述期限届满以后,仍全部或部分地继续有效,条件是经过修改补充的条款或继续有效的条款均不得同本宪法相抵触。

  第五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本宪法生效前不论以何种形式被剥夺公民身份的希腊人,将根据各司法官员特设委员会的决定予以恢复。

  第六款 1955年第三三七O号立法性法令第十九条“关于批准希腊公民身份法典”的规定,在被依法撤销前仍继续有效。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凡本宪法明确要求颁布法律加以规定的事项,在该项法律颁布以前有关该事项的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除与宪法条款相抵触者外,在本宪法生效时继续有效。

  第二款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九条第八款的规定,将自这些条款所分别规定的专门法律生效之日起生效。上述法律至迟须在1976年年底颁布。在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律生效以前,现行的立宪和立法体制在本宪法生效时将继续适用。

  第三款

  1974年10月5日颁布的宪法性法令继续有效,但其涵义应解释为:当选为议员的教授自当选之日起,在本届议会的整个任期内,停止行使教授职务的规定,不得引伸为包括讲授、研究、著述、和在各学校的实验室进行科学研究;而是上述教授不得参加学校行政管理、一般教学人员的选举、或对学生的考核。

  第四款 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义务教育年限的规定,应在本宪法生效后的五年内制订一项法律,完整地加以应用。

  第一百一十三条

  议会的议事规则、有关议事规则的决议和规定议会活动方式的法律,在新的议事规则生效以前继续有效,但与本宪法的条款相抵触的条款除外。

  对于宪法第七十和七十一各条规定的分组会议的职能,依照1974年12月14日公布的第一号决议第三条的规定,现行议事规则有关依照1952年1月1日颁布的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成立的立法特设委员会的工作的规定,可辅助应用。在新的议事规则生效以前,宪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委员会应由六十名正式委员和三十名候补委员组成。这些委员,由议长按议会中各党派团体人数的比例遴选指定。如在新议事规则公布前对有待应用的条款发生争议,议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必须对有争议的条款的效力作出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任共和国总统的选举,必须在本宪法公布后至多两个月内,在由议长至少提前五天召集的议会特别会议上举行;议事规则有关选举议长的规定必须遵守。

  当选总统必须在当选后至多五天内宣誓就职。

  第四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的、对共和国总统责任问题作出规定的法律,必须在1975年12月31日前颁布。

  在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律生效以前,属于该法律规定的事项,按关于共和国临时总统的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款

  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在有待选举产生的共和国总统就职以前,共和国临时总统行使宪法赋予共和国总统的权力,但须遵守第五次修改宪法议会于1974年12月24日公布的第二号决议第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在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颁布以前,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五条所说的犯罪和失职起诉、调查和审判得沿用现行规定。

  第二款 第一百条规定的法律,必须在宪法生效后至多一年内颁布。在上述法律和待设立的特别最高法院的职权正式公布以前:

  (1)对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发生争议时,由议会依照议事规则有关人事争端的规定裁决。

  (2)对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举行公民投票的合法性和投票结果的审查,和依照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议会选举的合法性和选举结果的争议事项的裁决,均由依照1952年1月1日宪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设立的特别法院受理;按

  1974年第六五O号总统令第一百一十六条以下各条规定的程序审理。

  (3)第一百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对纠纷的裁决,由依照1952年1月1日宪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设立的特别法院受理;有关上述法院组织、职权和受理程序的法律暂时继续有效。

  第三款

  在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法律生效以前,对错判的控告,由依照1952年1月1日宪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设立的法院依照本宪法公布时继续有效的程序受理。

  第四款

  在第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律生效以前,并在第九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和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司法委员会和纪律委员会成立以前,现行有关规定在本宪法生效时继续有效。有关上述事项的法律,必须在本宪法生效后至多一年内颁布。

  第五款 在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律生效以前,现行规定在本宪法生效时继续有效。上述法律必须在本宪法生效之日起至多一年内颁布。

  第六款 第五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专门法律,必须在本宪法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颁布。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一款 与第四条第二款相抵触的现行规定,至迟必须在1982年12月31日前由法律予以废除,在被废除以前,继续有效。

  第二款 在法律有规定的场合,除非有充分的正当理由,不得对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持分歧意见。

  第三款

  凡与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抵触的具有条例性质的部长决定、为解决劳动报酬问题而签订的集体协议或仲裁决定的条款,均须在本宪法生效之日起至多三年内更换,在此以前,继续有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应用1952年1月1日宪法第一百零四条、在1967年4月21日前颁布的法律,不得视为同本宪法相抵触,继续有效。

  第二款

  虽然有第十七条的规定,但应允许对现行的农场租赁和其他土地契约立法管理和解约,允许长期租借方式收买对长期出租的小块土地的不具名所有权,并允许废除极特殊的不动产关系。

  第三款

  毁于火灾或正遭火灾、或已被采伐或正被采伐的公有或私有的森林或林区,并不因此而放弃其原有的性质,必须明确宣布重新造林,严禁改作他用。

  第四款

  如为了公用事业的需要,只有在有利于国家的情况下才允许依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私有、私人法定法人团体所有或公共法定法人团体所有的森林或林区实行征用,但不得改变其作为森林的性质。

  第五款 在有关征用的现行法律按本宪法规定进行修改以前业已宣布或着手宣布的征用事宜,均按宣布时所实施的规定办理。

  第六款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五款的规定适用于自该条款规定的法律生效时起业已公认的住宅区。

  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款

  上诉法院院长或检察官以上的或与之相应级别的司法官员,凡在本宪法生效时年满70岁者,一律退休;本款规定的退休年龄,将自1977年起每年降低1岁直至67岁为止。

  第二款

  凡在1974年9月4日——5日《关于恢复司法部门的秩序和协调》的宪法性法令生效时尚未任职的、属于越级提升的、以及依照上述宪性法令第六条规定应对他们提起处分起诉而尚未提起的高级司法官员,必须在本宪法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有关部长提交最高纪律委员会审理。

  最高纪律委员会应对提升的条件是否降低被提升者所担任职务的威望和特殊地位作出裁决,并以最后决定的方式对是否重新获得自动丧失的等级及其相应的权利作出裁决,但薪俸或津贴一概不补发。

  裁决必须在受理后三个月内作出。

  丧失等级的已故司法官员的在世的最近亲属,得行使属于受最高纪律委员会审查的人所应有的一切权利。

  第三款

  在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律颁布以前,关于中央和地方行政部门之间分权的现行规定继续遵行。上述规定可以通过将中央行政部门的特定权力移交给地方行政部门而得到修改。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法律得撤销对要求取消1967年4月21日至1974年7月23日期间公布的法令的人,不问是否递交过请愿书、所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审判;但对由于本款的法律纠正而最终胜诉者,其过去的工资概不补发。

  第二款

  根据法律已经恢复其原来依法担任的公职而又当选为议员的军官或文官,须在八天之内表明他们担任议会职务还是担任公职的选择。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款

  本宪法经希腊第五次修改宪法议会表决通过,由议长签署并由共和国临时总统以由部长会议副署的命令在《政府公报》上正式公布,本宪法将于1975年6月11日开始生效。

  第二款 尊重宪法和与之同时生效的法律,效忠祖国和共和制度,是一切希腊人的基本义务。

  第三款

  以任何方式篡夺人民主权以及由此派生的权力,在恢复合法权力机关后立即起诉;据以惩治犯罪的限制如受排斥,将随合法权力机关的恢复而恢复。

  第四款

  遵守宪法是全体希腊人爱国主义的表现,对任何企图以暴力取消本宪法的人,全体希腊人均有权利和义务采取一切可能的手段加以抵制。

  议长 C·帕帕康斯坦丁诺

  1975年6月9日于雅典

相关法规: 宪法 希腊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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