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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费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9-20 生效日期: 1988-09-20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布文号:

(1988年9月20日管理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七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一号《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管理规定》第 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费、土地管理登记费、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土地局)统一向缴费义务人征收。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费(以下简称出让费)是指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给开发区土地局的费用。


    第四条 出让费由出让与受让双方协商确定,或经招标、拍让确定。
  出让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方式及币种支付。


    第五条 土地管理登记费(以下简称登记费)是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登记和抵押登记时,由受让人或抵押权人向开发区土地局缴纳的登记手续费。


    第六条 登记费的收取以出让价格、转让价格和抵押金额为依据按比例缴纳。
  出让价格或转让价格在一千万元以下(含本数),按万分之一缴纳,但不得低于一百元;出让价格或转让价格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其超过部分按万分之零点五缴纳;
  抵押登记费按以上标准减半征收。


    第七条 土地使用费是受让人在土地出让期内按年份支付给开发区土地局的费用。


    第八条 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一元的标准征收,于每年七月一日前交讫。
  土地使用费标准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幅度不超过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物价指数。


    第九条 在开发区内划片开发、投资兴建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以及在开发区内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以及技术特别先进项目,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 土地增值费是开发区土地局就土地的自然增值部分所征收的费用。
  土地的自然增值是指土地价格超出其投资以上的增值部分。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费的征收对象如下:
  1.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时,为转让人;
  2.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时,为受让人。


    第十二条 土地增值费以土地的自然增值总额为标准征收。
  土地的自然增值总额依下法计算:
  1.出让后未曾转让之土地,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以其转让价格(无偿转让时为申报转让现值)超出出让价格及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成本的总额为其自然增值总额。
  2.出让后曾经转让之土地,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以其转让价格(无偿转让时为申报转让现值)超出前次转让价格(前次转让为无偿转让时为原申报转让现值)及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成本的总额为其自然增值总额。
  上述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成本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土地自然增值总额与调整后的出让价格或前次转让价格(或原申报转让现值)比较,计算土地增值比例。
  1.土地增值不足百分之百的,就其土地自然增值总额征收土地增值费百分之十。
  2.土地增值百分之百以上(含本数)不足百分之二百的,除按前项规定办理外,就其超过部分征收土地增值费百分之十五。
  3.土地增值百分之二百以上(含本数)不足百分之三百的,除按前两项规定办理外,就其超过部分征收土地增值费百分之二十。
  4.土地增值百分之三百以上(含本数)的,除按前三项规定办理外,就其超过部分征收土地增值费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 开发区土地局定期公布标准地价。
  转让价格或申报转让现值高于标准地价的,按转让价格或申报转让现值计算土地的自然增值总额;转让价格或申报转让现值低于标准地价的,按标准地价计算土地的自然增值总额。


    第十五条 土地增值费于转让合同批准后二十日内向开发区土地局申报缴纳,受让人并持缴费凭证及转让合同书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继承时,继承人持证明文件向开发区土地局申报缴纳土地增值费,并持缴费凭证及证明文件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的转让为非法转让。
  非法转让经查证属实,将对受让人按应缴土地增值费的三倍处以罚款。原转让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 隐报转让的真实价格,经查证属实,除补交土地增值费外,并根据情节,按隐报金额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收费,缴费义务人必须严格按规定缴纳,逾期缴纳者,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逾期超过一年以上的,开发区土地局有权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土地使用费标准,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不溯及在此以前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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