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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D章:气体安全(气体装置技工及气体工程承办商注册)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版本日期 30/06/1997

赋权条文

(第51章第8条)

[本规例,但规例第3(1)、(3)、(4)及(7)、12、31、35(1)及(11)条除外]

1991年4月1日

规例第3(1)、(3)、(4)及(7)、12、31、35(1)及(11)条[1992年4月1日]

(本为1990年第32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气体安全(气体装置技工及气体工程承办商注册)规例》。

(1990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请"(application)─

(a)用于第III部时,指根据第5条提出的申请;及

(b)用于第VI部时,指根据第14条提出的申请;"申请人"(applicant)─

(a)用于第III部时,指根据第5条提出申请的人;及

(b)用于第VI部时,指根据第14条提出申请的人;

"订明资格"(prescribedqualifications),就某气体装置工程类别来说,指在附表2第2部中就该类别指明的资格;

"纪律处分"(disciplinaryaction)指监督根据第25(1)条可对注册气体装置技工或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采取的行动;

"气体工程承办商"(gascontractor)指以经营气体装置工程为业务的人,不论─

(a)该人是独自或与他人合伙经营该业务;或

(b)该业务是否属其它业务的一部分或与其它业务有关连;

"气体装置工程"(gasinstallationwork)指装配、接驳、截离、试验、投入运作、解除运作、维修、修理或更换气体配件,但不包括─

(a)在与石油气瓶直接相连的调压器或接合器之处,将石油气瓶截离,或将石油气瓶接驳以代替另一石油气瓶;或

(b)将本生灯截离或接驳;

"气体装置技工"(gasinstaller)指亲自进行气体装置工程的个别人士;

"注册"(registered)─

(a)就气体装置技工来说,指已根据第7(1)(a)条注册;及

(b)就气体工程承办商来说,指已根据第16(1)(a)条注册;

"注册文件"(registrationdocument)指注册卡或注册证明书;

"注册卡"(registrationcard)指根据或视为已根据第8条发出的注册卡;

"注册纪录册"(register)指根据第29条备存的注册纪录册;

"注册证明书"(certificateofregistration)指根据或视为已根据第17条发出的注册证明书;

"类别"(class),就气体装置工程来说,指附表1第2部指明的气体装置工程类别。

(1990年制定)

第3条 可亲自进行气体装置工程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Ⅱ部 可亲自进行气体装置工程的人

(1)除第(2)、(3)及(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非同时是注册气体装置技工及─

(a)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或

(b)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的雇员,均不得亲自进行任何气体装置工程。

(2)注册气体装置技工无须是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或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的雇员,亦可亲自进行─

(a)属于他所获注册类别的气体装置工程;及

(b)在他占用的住宅房产内的气体装置工程。

(3)正接受训练以期符合获发给注册卡的规定资格的个别人士,可在第

(1)款所指的注册气体装置技工的监督下,亲自进行气体装置工程。

(4)在第(7)款的规限下,个别人士可亲自进行属以下性质的气体装置工程─

(a)建造气体喉管;或

(b)装置气体配件,但须符合以下规定─

(i)与该项工程有关的供气系统当时没有及尚没有气体供应;及

(ii)他是在第(1)款所指的注册气体装置技工的监督下进行该项工程。

(5)任何注册气体装置技工均不得亲自进行不属其获注册类别的气体装置工程,但如他是在已就该类别获注册的气体装置技工的监督下进行该项工程的,则属例外。

(6)任何注册气体装置技工均不得监督任何个别人士进行气体装置工程,但如该项工程是属于该技工所获注册类别的气体装置工程的,则属例外。

(7)第(4)款在由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计满5年之时失效。

(1990年制定)

第4条 注册资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气体装置技工的注册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有资格注册为属某类别气体装置工程的气体装置技工─

(a)他是个别人士;及

(b)他─

(i)具有适用于该工程类别的订明资格;

(ii)具有的资格,是监督认为不低于第(i)节所指的订明资格的;或

(iii)对于该类别的工程所具有的知识及有关工作经验,是监督认为是不少于第(i)节所指的订明资格中所指明的。

(1990年制定)

第5条 注册申请 版本日期 27/02/1998

(1)任何人如欲注册为气体装置技工,可以认可表格向监督提出申请,申请时须在表格内说明─

(a)他拟获注册为属何种气体装置工程类别的技工;及

(b)他供邮递用的地址。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附交费用$395。

(1993年第315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605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4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13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312号法律公告)

(1990年制定)

第6条 须呈交的资料及详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申请人须向监督呈交资料及详情,而这些资料及详情是监督为决定应批准或拒绝申请人注册为气体装置技工的目的而着其呈交的。

(2)为第(1)款所指的目的,监督可着申请人会见监督,并可向会见监督的申请人查讯。

(1990年制定)

第7条 批准或拒绝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监督在接获申请后,须在可行情况下尽快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藉此─

(a)批准申请人注册为气体装置技工,以进行监督认为是适当类别的气体装置工程,而该等类别在通知书内指明;或

(b)拒绝批准申请人注册为气体装置技工。

(2)除非监督信纳以下事项,否则不得批准申请人注册为气体装置技工─

(a)申请人具备第4条规定的注册资格;及

(b)申请人如获注册,则在所有情况下,均能遵守本条例下他有法律义务遵守的规定,尤其是与公众安全有关的。

(3)如监督─

(a)批准申请人注册为属某一或某些气体装置工程类别的装置技工,但准其注册的工程类别与其申请书中所说明拟获注册的类别不同;或

(b)拒绝批准申请人注册为气体装置技工,则他须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有关通知书中,指明批准申请人这样注册或拒绝批准注册的理由。

(1990年制定)

第8条 发出注册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监督批准申请人注册为气体装置技工,须发出注册卡予该申请人作为注册的证据,而注册卡须符合认可的格式。但无论如何,注册卡上须指明申请人所获注册的气体装置工程类别。

(1990年制定)

第9条 注册气体装置技工须查验在其监督下的个别人士进行的气体装置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Ⅳ部 注册气体装置技工的责任

凡个别人士是在注册气体装置技工的监督下进行气体装置工程,该气体装置技工须查验该项工程,以确保该项工程符合本条例下适用于该项工程的规定。

(1990年制定)

第10条 出示注册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册气体装置技工进行气体装置工程时,如有任何人要求查阅注册卡,须出示他的注册卡。

(1990年制定)

第11条 注册气体装置技工更改姓名或地址须通知监督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注册气体装置技工在注册为气体装置技工后更改其姓名,或更改其根据第5条提出的申请书中指明供邮递用的地址,须于更改后21天内,以书面将更改事项通知监督。

(1990年制定)

第12条 版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方可经营气体工程承办商的业务等 本日期 30/06/1997

第Ⅴ部 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方可经营气体工程承办商的业务等

(1)除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外,任何人均不得经营气体工程承办商的业务。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雇用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以外的人进行气体装置工程。

(3)如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为经营其气体工程承办商业务而雇用别人进行气体装置工程,则第(2)款不适用。

(1990年制定)

第13条 注册资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Ⅵ部 气体工程承办商的注册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有资格注册为气体工程承办商─

(a)该人是个别人士或一间公司;及

(b)从其业务经营计划范围及其经营气体工程承办商的业务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两方面来看,均有足够物质资源经营气体工程承办商的业务。

(1990年制定)

第14条 注册申请 版本日期 27/02/1998

(1)任何人如欲注册为气体工程承办商,可以认可表格向监督提出申请,申请时须在表格内说明供邮递用的地址。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附交费用$5110。

(1993年第315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605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号法律

公告;1998年第24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1990年制定)

第15条 须呈交的资料及详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申请人须向监督呈交资料及详情,而这些资料及详情是监督为决定应批准或拒绝申请人注册为气体工程承办商的目的而其呈交的。

(2)为第(1)款所指的目的,监督可申请人会见监督,如申请人是个别人士,则由该人往会见,如申请人是一间公司,则由该公司书面授权一位个别人士以该公司代表的身分往会见;于会见时监督并可向该会见监督的个别人士查讯。

(1990年制定)

第16条 批准或拒绝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监督在接获申请后,须在可行情况下尽快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藉此─

(a)批准申请人注册为气体工程承办商;或

(b)拒绝批准申请人注册为气体工程承办商。

(2)除非监督信纳以下事项,否则不得批准申请人注册为气体工程承办商─

(a)申请人具备第13条规定的注册资格;及

(b)申请人如获注册,则在所有情况下,均能遵守本条例下他有法律义务遵守的规定,尤其是与公众安全有关的。

(3)如监督拒绝批准申请人注册为气体工程承办商,则须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有关通知书中,指明拒绝批准注册的理由。

(1990年制定)

第17条 发出注册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监督批准申请人注册为气体工程承办商,须发出注册证明书予该申请人,作为注册的证据;该证明书须符合认可的格式。

(1990年制定)

第18条 展示注册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Ⅶ部 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的责任

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须安排将其注册证明书,在他经营气体工程承办商业务的办事处内当眼的位置经常展示;如他经营该项业务的办事处超过一个,则须在他经营该项业务的总办事处内当眼的位置经常展示。

(1990年制定)

第19条 展示告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须在他经营气体工程承办商业务的每一办事处,经常展示一份中英文兼备的告示,使每个进入该办事处的人均能清楚看见,而该告示须─

(a)以高度不少于5厘米的字母或字体书写;

(b)说明承办商的名称,以及载有"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号码...."或"REGISTEREDGASCONTRACTORNUMBER......"等字;

(c)说明承办商的注册号码;及

(d)(如承办商并非以本身名称经营该项业务)说明他用以经营气体工程承办商业务的名称。

(1990年制定)

第20条 开业或停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在任何办事处开始或停止经营气体工程承办商的业务,须于开始或停止经营该项业务后21天内以书面将该项开业或停业事通知监督。

(1990年制定)

第21条 发布广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不得发布与其气体工程承办商业务有连系或有关连的广告,但如他在广告中指明自己是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的,则属例外。

(1990年制定)

第22条 监督雇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须在可行的范围内,尽量确保其雇员不在违反本条例的情况下亲自进行,或监督任何个别人士进行气体装置工程。

(1990年制定)

第23条 须保存的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一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均须按照第(2)款的规定,备存他所进行的全部气体装置工程的纪录,并须保存这些纪录不少于2年,由进行有关的气体装置工程之后起计。

(2)第(1)款所指的气体装置工程纪录,须指明─

(a)进行该项工程的地址;

(b)该项工程的性质,如该项工程是在气体用具上进行的,亦须指明该用具的种类;

(c)为何人(列出其姓名及地址)进行该项工程;及

(d)有关的注册气体装置技工的姓名及注册号码,有关技工即─

(i)亲自进行该项工程的技工;或

(ii)监督个别人士亲自进行该项工程的技工。

(3)凡任何人不论因何种理由停止作为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须在他停止作为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后,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但不论在任何情况下须在停止后的30天内)把第(1)款规定他保存的纪录交予监督。

(1990年制定)

第24条 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更改名称或地址须通知监督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在注册为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后更改名称,或更改其根据第14条提出的申请书中指明供邮递用的地址,须于更改后21天内,以书面将更改事项通知监督。

(1990年制定)

第25条 纪律处分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I部 纪律处分及有关事宜

(1)在符合本部规定下,监督可以第(2)款所指明而适用的理由─

(a)取消注册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的注册;

(b)暂时吊销注册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的注册,暂时吊销期间按监督认为适当者而定;

(c)更改注册气体装置技工获注册的有关气体装置工程类别,方法是撤回该气体装置技工的注册卡,而另发注册卡,该卡说明与该气体装置技工获注册有关的经更改的气体装置工程类别;或

(d)谴责注册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

(2)对以下人士可施加纪律处分─

(a)注册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如他─

(i)以欺诈手段或在要项上作失实陈述而获得注册;

(ii)经裁定作出违反本条例的犯法行为;或

(iii)被监督认为未有遵从本条例下他有法律义务遵从的规定;或

(b)被监督认为曾以不安全的方式亲自进行或监督个别人士进行气体装置工程的注册气体装置技工。

(3)在本条内,以"不安全的方式"(unsafemanner)进行的气体装置工程,不包括因规模细小或周围情况而无损公众人士安全的气体装置工程。

(4)凡监督对注册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施加纪律处分,须向该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送达通知书,说明对他施加的处分及所据的理由;如处分属─

(a)第(1)(b)款所指的,通知书须注明有关注册暂时吊销的期间;及

(b)第(1)(c)款所指的,通知书须夹附另发的注册卡。

(5)对注册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所施加的纪律处分,在根据第

(4)款所发的有关通知书送达该人之日生效,如─

(a)纪律处分属第(1)(b)款所指的,则有关的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在其注册遭暂时吊销的期间,须不视为注册气体装置技工或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及

(b)纪律处分属第(1)(c)款所指的,则该通知书所附交的另发注册卡须视为根据第8条发给。

(6)监督可根据他认为适当的条款撤回第(1)(a)、(b)或(c)款所指的纪律处分,而为施行本款规定,监督具有使该项撤回得以生效所必须有的权力。

(1990年制定)

第26条 研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对注册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施加纪律处分前,须─

(a)向该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送达通知书,说明对其不满的事项;及

(b)就该不满事项进行研讯,并给予该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机会─

(i)作出书面解释;或

(ii)亲自作出解释。如该气体工程承办商是一间公司,则指由该公司以书面授权个别人士,以该公司代表的身分亲自作出解释。

(2)如监督信纳他若不发出以下指令,公众的安全便可能遭受重大损害,则他可在根据第(1)款所发出─

(a)而送达注册气体装置技工的通知书内,指令有关的气体装置技工不要亲自进行或监督个别人士进行任何气体装置工程;及

(b)而送达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的通知书内,指令有关的气体工程承办商不要经营气体工程承办商的业务。

(3)第(2)款所指的指令,自根据第(1)款发出的有关通知书送达注册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之日起生效,并在以下时日失效─

(a)自生效日期后第一日起计满14天之时;

(b)对该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施加的纪律处分生效之日;或

(c)监督向该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送达通知书,说明撤回该项指令之时,

而以最先之日期为准。

(1990年制定)

第27条 强制交出注册文件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注册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遭受第25(1)(a)、(b)或(c)条所指的纪律处分,该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须在根据第25(4)条发出的有关通知书送达他之后14天内,向监督交出与该项处分有关的注册文件。

(2)凡对注册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施加第25(1)(b)条所指的纪律处分失效,监督在该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的书面请求下,须将该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根据第(1)款交出的注册文件交还,或以相同条款另发注册文件予该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而就本规例来说,该另发的注册文件─

(a)如属发给气体装置技工的,须视为根据第8条发出;及

(b)如属发给气体工程承办商的,须视为根据第17条发出。

(1990年制定)

第28条 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IX部 上诉

(1)任何人因以下事项感受委屈─

(a)监督根据以下规例所作出的决定─

(i)第7(1)(a)条而属第7(3)(a)条适用的情况;或

(ii)第7(1)(b)或16(1)(b)条;或(b)对他所施加的纪律处分,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反对该项决定或纪律处分。

(2)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须─

(a)以书面提出;

(b)列明以下通知书的详情或附有以下通知书─

(i)根据第7(1)条发出的有关通知书(如上诉是关于第7(1)(a)或(b)条下的决定);

(ii)根据第16(1)条发出的有关通知书(如上诉是关于第16(1)(b)条下的决定);及

(iii)根据第25(4)及26(1)(a)条发出的有关通知书(如上诉是关于纪律处分);

(c)在以下期间内提出─

(i)上诉所反对的决定作出后30天内;或

(ii)上诉所反对的纪律处分生效后30天内;及(d)提交局长。(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3)任何人根据本条提出上诉,须将上诉通知书及上诉理由送交监督。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纪律处分或第(1)款所指的决定即时生效,即使有人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条反对该项纪律处分或决定而提出上诉,亦无影响。

(5)凡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是反对第25(1)(a)、(b)或(c)条所指的纪律处分的,监督可按他认为适当的条款暂停执行该项处分,而为施行本款规定,监督具有使该项处分暂停执行得以生效所必须有的权力。

(1990年制定)

第29条 注册纪录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Ⅹ部 注册纪录册

(1)监督须以认可方式备存一份注册纪录册,内容分为两部分─

(a)第1部须载有─

(i)各注册气体装置技工的姓名、供邮递用的地址、注册日期及注册号码;

(ii)与各注册气体装置技工获注册有关的气体装置工程类别;及

(iii)监督认为适当的有关注册气体装置技工的其它详情;及(b)第2部须载有─

(i)各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的名称、供邮递用的地址、注册日期及注册号码;

(ii)各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经营气体工程承办商业务的每一办事处地址;及

(iii)监督认为适当的有关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的其它详情。

(2)为确保注册纪录册内所载事项准确,监督可对注册纪录册内所载资料作出他认为适当的更改。

(1990年制定)

第30条 查阅注册纪录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注册纪录册须存放于监督的办事处,或监督以宪报公告所公布的其它地方。

(2)任何人均有权─

(a)在一般办公时间内查阅注册纪录册,及获取册内任何记载事项的副本;及

(b)在缴付费用$20后,从监督处获取经监督或监督授权的人核证无误的注册纪录册内任何记载事项的副本。

(1990年制定)

第31条 广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XI部 杂项

任何人不得以广告或其它形式显示他本身为─

(a)气体装置技工,除非他是注册气体装置技工;

(b)有关某气体装置工程类别的气体装置技工,除非他是有关该工程类别的注册气体装置技工;或

(c)气体工程承办商,除非他是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

(1990年制定)

第32条 注册文件的遗失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发给注册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的注册文件遭遗失、涂污或毁损,监督可在收讫费用$150后,补发条款相同的注册文件给该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而就本规例来说,该补发的文件─

(a)如属发给气体装置技工的,须视为根据第8条发出;及

(b)如属发给气体工程承办商的,须视为根据第17条发出。

(1990年制定)

第33条 自愿交出注册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如注册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自愿交出注册文件,可将注册文件送交监督的办事处。

(2)如注册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根据第(1)款交出获发给的注册文件,该项交出须待该注册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接获监督送达的通知书,说明监督予以接纳后,方为有效。

(3)如获发给注册文件的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已获送达第26

(1)(a)条下的通知书,监督可拒绝接纳该注册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根据第

(1)款交出该文件,直至与该通知书有关的不满事项已由监督循下列方式予以处置为止─

(a)对该技工或承办商施加纪律处分;或

(b)拒绝对该技工或承办商施加纪律处分。

(4)根据第(1)款交出注册证明书而该项交出按照第(2)款生效后,原获发给该证明书的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即停止为注册气体装置技工或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但仍须对以下事项承担法律责任-

(a)该技工或承办商在交出注册文件前所作出、导致、准许或造成的作为或不作为;及

(b)该技工或承办商在交出注册文件前,根据本条例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1990年制定)

第34条 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可在以下情况下,以书面豁免任何人受该项豁免内指明的本规例任何条文规限─

(a)监督认为该项豁免不会损害公众的安全;及

(b)豁免是受监督认为适当并在该项豁免内指明的合理条件所规限。

(2)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性原则下,凡个别人士在工业经营受雇,并曾受相当训练及富有实际工作经验,因而对亲自进行与该经营所用厂房有关的气体装置工程胜任,则无须注册为气体装置技工,亦可亲自进行与该厂房有关的气体装置工程,同时─

(a)如该个别人士在该种情况下进行与该厂房有关的气体装置工程,须视为并未因此而违反第3(1)条;及

(b)任何本身并非是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的人,如雇用该个别人士在该工业经营亲自进行与该厂房有关的气体装置工程,须视为并未因此而违反第12(2)条。

(3)监督可在以下情况下,以宪报公告豁免任何类别人士受该项豁免内指明的本规例任何条文规限─

(a)监督认为该项豁免不会损害公众的安全;及

(b)豁免是受监督认为适当并在该项豁免内指明的合理条件所规限。

(4)在第(2)款中,"工业经营"(industrialundertaking)指《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指的工业经营。

(1990年制定)

第35条 犯法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违反第3(1)或12(1)条,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25000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可加处按每天$2000计的罚款。

(2)任何注册气体装置技工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3(5)或(6)或9条,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10000。

(3)任何注册气体装置技工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10或11条,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1000。

(4)任何人明知而违反第12(2)条,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10000。

(5)任何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18、19、20或24条,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1000。

(6)任何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21条,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5000。

(7)任何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违反第22条,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10000。

(8)任何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违反第23(1)条,或任何人违反第23(3)条,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5000。

(9)任何注册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违反第26(2)条所指,并在根据第26(1)条送达他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指令,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款$10000及监禁3个月,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可加处按每天$1000计的罚款。

(10)任何注册气体装置技工或气体工程承办商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27

(1)条,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1000。

(11)任何人违反第31条,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10000。

(1990年制定)

第36条 修订附表1及2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2002

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或2。

(1996年第22号第7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附表1 气体装置工程类别 版本日期30/06/1997

[第2条]

第1部

1.在本附表中─

"工业工序"(industrialprocess)指生产物品、把物品更改、清洗、修理、装饰、磨光、改造以供销售、拆散或拆毁的任何工业,或把物料转变的工业;

"住宅式气体用具"(domesticgasappliance)指《气体安全(装置及使用)规例》(第51章,附属法例)所指的住宅式气体用具;

"非住宅式气体用具"(nondomesticgasappliance)指主要是为在非住宅房产内使用而建造、或本意是主要作此用途的气体用具,不论该用具是否如此使用;

"气体供应控制器件"(gasflowcontrol)指用以控制气体喉管内气体供应的气体配件;

"气体供应点"(gassupplypoint)指用户喉上供气体用具接驳的任何一点。

第2部

1.第1类

把住宅式气体用具装置、投入运作,并进行例行维修,而该用具是由不多于一个石油气瓶供应气体的平头炉。

2.第2类

在住宅房产内装置─

(a)供气分喉及与之连同使用的任何气体供应控制器件、主表或主表装置;或

(b)用户喉。

3.第3类

把以下各项用具装置在住宅房产内,并使其投入运作─

(a)供气分喉及与之连同使用的任何气体供应控制器件、主表或主表装置;

(b)用户喉;或

(c)住宅式气体用具。

4.第4类

把住宅式气体用具装置到邻近已有的气体供应点,并将住宅式气体用具投入运作及予以维修。

5.第5类

在非住宅房产内装置─

(a)供气分喉及与之连同使用的任何气体供应控制器件、主表或主表装置;或

(b)用户喉。

6.第6类

把以下各项用具装置在非住宅房产内,并使其投入运作─

(a)供气分喉及与之连同使用的任何气体供应控制器件、主表或主表装置;或

(b)用户喉;或

(c)非住宅式气体用具。

7.第7类

把非住宅式气体用具装置到邻近已有的气体供应点,并将非住宅式气体用具投入运作及维修。

8.第8类

把气体用具装置,并使其投入运作及予以维修,作为工业工序的一部分。

(1990年制定)

附表2 进行各类气体装置工程的人须具备的订明资历 版本日期30/06/1997

[第2条]

第1部

1.在本附表中,"职业训练局"指由《职业训练局条例》(第1130章)第4条设立的职业训练局。

第2部

1.第1类

职业训练局气体应用单元课程1及3个月有关的实际工作经验。

2.第2类

职业训练局气体应用单元课程2及6个月有关的实际工作经验。

3.第3类

职业训练局气体应用单元课程2及3,及18个月有关的实际工作经验。

4.第4类

职业训练局气体应用单元课程4及24个月有关的实际工作经验。

5.第5类

职业训练局气体应用单元课程2及5,及6个月有关的实际工作经验。

6.第6类

职业训练局气体应用单元课程2、5及6,及18个月有关的实际工作经验。

7.第7类

职业训练局气体应用单元课程4及7,或职业训练局气体应用单元课程2、5、6及7,及

24个月有关的实际工作经验。

8.第8类

职业训练局气体应用单元课程2、5、6及8,或职业训练局气体应用单元课程4、7及8,及24个月有关的实际工作经验。

(1990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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