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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人口计生委郑州市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规范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26 生效日期: 2006-04-26
发布部门: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郑政办[2006]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人口计生委制定的《郑州市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规范》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郑州市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维护广大育龄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经济组织包括国有、私营、股份、合资、独资等各类企业和组织,所称社会组织包括各级各类行政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政府组织。


    第三条 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对象是指:本单位、本系统及家属院的已婚育龄人群,包括在本单位、本系统或厂院内从业的正式员工、聘用员工、租赁临街门面商铺的流动人口及常住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群以及在本单位或厂院内和家属院内居住的已婚育龄人群。


    第四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及家属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居(村)委会应当协助、配合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社会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的育龄群众应该支持、配合单位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章 管理服务原则

    第五条 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六条 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应坚持以下管理原则:
  坚持属地化管理原则;
  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原则;
  坚持单位(从业地)和居住地共同管理原则;
  坚持乡镇(街道)、单位、社区相互配合协调、共同管理原则。

 

第三章 管理服务网络

    第七条 各类经济组织300人以上的必须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计划生育协会,配备2至3名计生工作人员;100人以上的配备1名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100人以下的配备1名计划生育兼职工作人员。计划生育协会应经常性的开展活动。
  各类社会组织应根据其管理服务范围及对象等基本情况,成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以女性为主的计划生育专(兼)职宣传管理员。
  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家属院要指定本单位退休职工担任楼院长、门栋长,负责并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居委会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大型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要在车间、班组或下属单位等基层部门,配备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以女性为主的专(兼)职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员。


    第八条 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应设立本系统、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网络图及平面图。


    第九条 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的阵地建设。根据其管理范围、经营规模、从业人数等基本情况,设立计划生育(计生协)办公室、健康咨询室(悄悄话室、健康检查室)、宣传教育室(人口学校)等。利用计生阵地为育龄群众开展管理、宣传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章 管理服务职责

    第十条 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职责是:
  (一)建立已婚育龄妇女(包括在本单位、本系统或厂院内从业的正式员工、聘用员工、租赁临街门面商铺的流动人口及常住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群以及在本单位或厂院内和家属院内居住的已婚育龄人群,下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台帐。
  (二)负责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按有关规定定期到指定地点参加健康检查;督促已婚育龄妇女每年4月底前向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报告一次自己的生育、节育、康检等计划生育信息。
  (三)负责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或社区居委会计划生育办公室按规定报送单位内新婚、出生、节育、死亡、康检等计划生育信息;负责把下岗、被辞退等与本单位脱离工作关系的已婚育龄妇女,在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其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居委会移交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手续;加强对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离岗、轮岗人员)的监管,与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共同管理。
  (四)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政策咨询、生殖保健等服务;协助符合办证条件的已婚育龄妇女办理《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件;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员工的奖励优惠政策;落实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和宣传管理员的工资待遇。
  (五)负责本单位门面商铺、出租房屋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配合员工居住地的居(村)委会做好家属院居住人员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征收本单位政策外生育对象的社会抚养费。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要与车间、班组或下属单位签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十二条 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要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健康检查、统计报表、《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车间班组宣传管理员例会等工作制度。
  (一)宣传教育制度。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要采取刷写标语、设置版面、制作宣传品、办培训班等形式,开展符合员工需求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
  (二)档案管理制度。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员工计划生育基本情况信息库,要按在本单位、本系统或厂院内从业的本单位正式员工类、聘用员工类、在单位或厂院租赁临街门面商铺的流动人口类和在厂院内及家属院内居住的育龄人群等四类建立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档案,实行分类管理。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微机化管理。
  (三)信息通报制度。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要与单位员工居住的居(村)委会(街道办事处)建立已婚育龄妇女信息定期通报制度。
  (四)计划生育情况审验制度。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要对本单位男性员工(配偶是已婚育龄妇女的)每年审验一次其居住地居(村)委会出具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在招聘或调入员工时,应当审验其计划生育证明;是流动人口的,应当审验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辞退员工要在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天内向其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或社区计划生育办公室通报情况并移交相关的计划生育管理手续,原单位要存有计划生育交接管理证明。


    第十三条 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要与租赁本单位临街门面商铺、厂院(围墙)内房屋的承租户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计划生育责任、权利和义务。
  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要与本单位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定期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要督促其限期补办,并向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报告。


    第十四条 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要创造条件为育龄群众提供生殖保健服务,每年要对本单位在职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每两年进行一次妇女病普查,并协助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督促其他已婚育龄妇女按规定参加居住地的健康检查和妇女病普查。
  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要建立避孕药具管理制度,做好免费发放工作。
  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做好“四术”施术对象和药具对象的随访工作。


    第十五条 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要建立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制度,公开本单位生育指标发放、奖励优惠政策落实以及聘用人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情况等计划生育事务。

 

第六章 考核和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 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要对本单位、本系统的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对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每半年要进行一次考核评估,考核结果要及时向被考核单位及其上级部门通报,并与本单位、本系统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员的工资补贴挂钩,实行绩效联酬。
  郑州市人口计生委每年要对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并结合县(市)、区上报的考核结果进行表彰或通报批评。
市人口计生委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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