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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规定(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8-09 生效日期: 2000-08-09
发布部门: 重庆市卫生局
发布文号:
(2000年8月9日重庆市卫生局发布)
   为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是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件)技术鉴定的法定组织。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各级鉴定委员会釜底抽薪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本规定的程序,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独立进行鉴定。
   三、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受理。涉及两个以上地区的同一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共同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如何受理;属不同省份的,由各省级鉴定委员会协商共同组成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四、医疗事故或事件,双方当事人均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向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时效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
   五、医患双方对区、县(市)级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时,应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六、重庆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七、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 申请书;
   2、 有关的证据;
   3、 申请重新鉴定的还应提交下一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及收到的时间依据。
   八、鉴定委员会接到书面申请后,是否受理应在1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不受理的应当告之不予受理的理由。
   鉴定委员会受理后,应书面通知被申请鉴定方。被申请鉴定方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应向鉴定委员会提交在关证据。
   九、参加鉴定会的鉴定委员须为单数,其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涉及专业成员不得小于2/3,应该有法医参加鉴定工作。因特殊原因或参加鉴定的委员不能达到法定人数,可以邀请所辖区域以外同级鉴定委员或本行政区内具有与鉴定委员会成员技术职称相当的专业人员参加鉴定,但人数不超过1/3。
   十、鉴定会特别聘请当地社会知名人士(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本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对鉴定进行监督。
   知名人士的权利和义务:
   1、 对鉴定会的程序合法性、公正性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做出书面评估;
   2、 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
   3、 听取鉴定人员的分析及讨论意见;
   4、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专业问题可提出咨询;
   5、 不参加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表决。
   十一、鉴定会的鉴定人员和社会知名人士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是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当事双方申请回避应在鉴定开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是否回避的决定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做出。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鉴定委员会无法取得证据,影响鉴定工作的,由相应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请求辖区以外的有关部门协助收集有关证据,委托收集证据必须提出明确项目和要求,由此所发生的必要费用,由提出申请一方先行支付。
   十二、当事患方有提供以下证据的义务:
  (一) 门诊病历及门诊检查报告书;
  (二) 疑为输液、输血、药物等导致不良后果的,可疑物品法定检查报告书;
  (三) 患者死亡的尸检报告书;
  (四) 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据。
   当事医方有提供以下证据的义务:
  (一) 住院病历及各种检查报告书;
  (二) 特殊检查的原始图像资料;
  (三) 疑为输液、输血、药物等导致不良后果的,可疑药品的来源,领取凭证。
  (四) 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据。
   十三、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医疗机构必须向患方提供《医疗资料封存书》(附件一),医患双方签字后,在共同参与下封存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或可疑物品,封条上双方签字或盖章。
   封存后的病历资料由该医疗单位医务科保存。封存后的可疑物品,双方共同参与下送到法定部门进行检验。
   十四、凡在医疗事故或事件中病人死亡的,应该进行尸检。医疗机构必须向患方提供《尸检申请书》(附件二)。医患双方均可向所辖区,县(市)鉴定委员会申请尸检。申请方提出申请后,对方无论是否同意,均必须签署意见及签名。拒签署意见和签名,视为拒绝尸检对待。
   医患双方同意尸检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鉴定委员会尸检专业委员会进行尸检。
   十五、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当事人应按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规定鉴定费标准缴纳鉴定费。
   十六、鉴定会前七日通知鉴定人员、社会知名人士及双方当事人参加鉴定会的时间、地点和注意事项。
   十七、鉴定委员会应设立秘书处(或办公室),负责其日常事务工作。
  (一) 受理鉴定申请,解答有关咨询;
  (二) 审查鉴定申请及有关材料,以确定能否受理;
  (三) 鉴定会的组织和会务工作;
  (四) 搜集、整理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技术鉴定有关的材料和证据,建立档案、保存;
  (五) 送达鉴定结论文书。
   十八、当事双方接到医疗事故或事件技术鉴定会通知后,必须按时到会。不得无故缺席、中途退席或拒绝参加会议。如投诉方缺席按拆诉处理;如被投诉方缺席,则进行缺席鉴定。
   十九、鉴定会上双方当事人应分别在规定的时限内,以事实为依据陈述意见。当事人及其参会人员应遵守鉴定会规定,不得进行人身攻击和有损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不得摄像、录音。若不听劝阻影响鉴定会进行,鉴定委员会有权终止鉴定,后果由责任者承担。
   二十、鉴定委员会独立进行鉴定,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各鉴定委员的意见均应如实记入鉴定会记录中,任何人不得将鉴定会情况及不同意见对外泄露。
   二十一、鉴定结论做出后,同级鉴定委员会不再重新鉴定。
   二十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任何人不得参加鉴定会。
   二十三、知名人士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提出异议,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实,确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公正的,可以提请鉴定委员会暂时终止鉴定或重新(补充)鉴定。鉴定结论由鉴定委员会自鉴定之起,区、县(市)级在30日内,市级在45日内以书面形式送达。同时抄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抄送有关部门。
   二十四、鉴定书由同级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查存档,加盖同级鉴定委员会印章生效。
   二十五、鉴定书使用统一格式,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 病员的一般情况;
  (二) 鉴定申请人的一般情况和与病员关系;
  (三) 发生医疗事件的医疗机构名称;
  (四) 医疗事件基本情况和双方争议的主要事项;
  (五) 鉴定委员会的分析意见(包括医疗单位在诊治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与过错是否有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的疾病参与度);
  (六) 鉴定结论(应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如确定为医疗事故,则应明确事故的性质、等级、分等);
  (七) 鉴定时间。
   二十六、本规定所指法医,包括公安、法院、检察院和高校内从事法医鉴定的、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十七、本规定由重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二十八、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在此以前已鉴定完毕或已经做出处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不再重新受理鉴定。
附件一
医疗资料封存书
   病人在诊治过程中,认为存在过错,导致了损害。按规定封存医疗资料。
   1、 此资料在双方共同参与下封存。
   2、 自封存之日起30日内,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逾期未申请,视为自动放弃,此资料将予启封。
   3、 封存后资料由医疗管理部门负责保存。在封存有效期内,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或输医疗事件的法院办案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启封。
病人及家属代表 医疗机构代表
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二
尸检申请书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因伤病医治无效死亡。现对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提出质疑,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申请进行尸检。
   1、 尸检在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
   2、 尸检由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尸检人员进行。
   3、 本申请书一式四份,当事双方、鉴定委员会及尸检组各保存一份。
医疗机构意见及签字
时间
死者家属意见及签字
时间
   重庆市卫生局要求:当一方提出尸检要求后,对方无论是否同意尸检,均应签署意见。拒绝签署意见及签名按拒绝尸检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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