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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采集、供应和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1-08 生效日期: 1998-01-08
发布部门: 公安部卫生部
发布文号: 卫医发(1998)第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
  血液工作是医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采集和供应血液的质量关系到病人、供血者、供血浆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1978年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报告》(国发(1978)242号)提出在我国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自1984 年开展无偿献血。为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相继颁布了一系列规章,实行血液工作“三统一”管理,基本保证了临床、战备和生产用血。但是,近几年来有的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置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于不顾,非法采集、供应和买卖血液,一些“血头”、“血霸”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卖血、卖血浆,牟取暴利的活动十分猖獗,导致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流行,扰乱了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对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已造成重大危害并影响了社会安定。为保障公民无偿献血制度的实施,加强血液工作管理,保证血液质量,维护采供血工作秩序,切断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渠道,必须严厉打击“血头”、“血霸”,打击非法采集、供应、买卖血液等违法犯罪活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加强法制教育。各地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加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要使各有关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内容,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配合卫生部门做好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防治工作;要向献血单位和人员讲明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及非法流动供血浆的危害;向个体供血者和个体供血浆者,尤其是农民宣传流动、频繁卖血、卖血浆的危害,向采供血机构讲明非法采集、供应和买卖血液的违法性。要揭露“血头”、“血霸”的违法犯罪行径,要抓住典型案例,通过新闻媒介曝光,教育群众,震慑犯罪。

  二、要进一步加强采供血活动的监督管理。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督促采供血机构严格执行献血前查验身份证、工作证、暂住证等“三证”制度,杜绝采供血中的冒名顶替。献血单位、献血组织者和采供血机构的工作人员要增强责任心,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把关,严禁采集不符合健康检查标准的供血者或供血浆者的血液。
  各级公安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和管理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凡在证件发放管理中,为“血头”、“血霸”提供方便,为雇佣他人献血出具假证件或伪造献血证件的单位和个人,要查明情况,依法追究责任。

  三、严厉打击犯罪活动。要将打击非法采集、供应和买卖血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中,并作为社会综合治理考核目标之一。
  各级卫生、公安部门在执法工作中。要加强领导与协调,统一思想,密切配合,经常、及时通报信息,分析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严格执法。卫生部门重点加强采供血活动的监督管理,认真查处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和非法采集流动人员血液的单位;公安部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重点查禁和打击非法组织、强迫他人卖血、卖血浆,非法采集、供应和买卖血液的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卫生部门维护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
  各有关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联系,沟通渠道,积极主动向公安部门提供有关扰乱献血秩序、非法采集、供应和买卖血液的线索。

  四、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或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非法组织或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2.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3.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4.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强迫供血、供血浆的。

  五、对非法采集、供应和买卖人体血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举报箱,要有专人负责;按照卫生部要求建立健全由乡村医务人员为主的监督举报网络,作好举报工作。对举报并经查证属实者由卫生部主管司局予以奖励。
  卫生部医政司血液管理处设举报电话和传真,号码为010-62373232。
199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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