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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章:防止贿赂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防止贿赂事宜以及因该事宜所需或为与该事宜有关的目的而订定更详尽完备的条文。

[1971年5月14日]1971年第5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0年第102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防止贿赂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9/05/2003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子女”(child)包括非婚生或领养的子女,亦包括寄养子女及继子女;

“父母”(parents)包括配偶的父母,亦包括继父母;

公司簿册”(companybooks)指公司在通常业务上使用的年报及资产负债表,以及任何分类帐、日记帐、现金帐、帐簿、银行存摺、报告、信件或其他簿册或文件;(由1980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公共机构”(publicbody)指─

(a)政府;

(b)行政会议;(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c)立法会;(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d)(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da)各区议会;(由1981年第42号第27条增补)

(db)(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e)由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委出,或由他人代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委出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机构,不论该委员会或机构是否获得酬劳;及(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f)附表1指明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机构;(由1999年第20号第2条修订)

“公职人员”(publicservant)指订明人员,及公共机构的雇员,如该公共机构─(由1996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13条修订)

(a)不属本定义(aa)、(b)或(c)段所指的公共机构,亦指其成员;(由1999年第20号第2条修订)

(aa)属附表2指明的公共机构,亦指─

(i)该公共机构的干事(名誉干事除外);

(ii)该公共机构中获委以处理或管理该公共机构事务的责任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团体的成员;(由1999年第20号第2条增补)

(b)属会社或协会,亦指该公共机构中─

(i)担任干事的成员(名誉干事除外);或

(ii)获赋予责任处理或管理该机构事务的成员;

(c)属由条例设立或藉条例存续的教育院校,亦指该院校的人员,以及(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指该院校辖下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团体的成员,而该委员会或团体本身亦属公共机构,或是─

(i)由或根据与该院校有关的条例设立者;

(ii)获赋予责任处理或管理该院校的事务者(纯社群、康乐或文化性质的事务除外);及

(iii)未根据第(3)款列为例外者,不论该雇员、人员或成员属临时或永久性质,或是否有酬劳,但任何人不会只因以下情况而成为公职人员─

(A)在一间属公共机构的公司持有股份;或

(B)在一个属公共机构的会社或协会的会议上有投票资格;(由1987年第50号第2条代替)

“文件”(document)包括任何登记册、簿册、纪录、纪录带、任何形式的电脑输入或输出资料,以及任何其他资料(不论是用机械、电力、人手或任何其他方法所产生者);(由1980年第28号第2条增补)

“主事人”(principal)包括─

(a)雇主;

(b)信托受益人;

(c)信托产业(犹如该产业是一个人);

(d)享有遗产实益权益的人;

(e)遗产(犹如该遗产是一个人);及

(f)(就公共机构的雇员而言)有关的公共机构;

“代理人”(agent)包括公职人员及受雇于他人或代他人办事的人;

“利益”(advantage)指─

(a)任何馈赠、贷款、费用、报酬或佣金,其形式为金钱、任何有价证券或任何种类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益;

(b)任何职位、受雇工作或合约;

(c)将任何贷款、义务或其他法律责任全部或部分予以支付、免却、解除或了结;

(d)任何其他服务或优待(款待除外),包括维护使免受已招致或料将招致的惩罚或资格丧失,或维护使免遭采取纪律、民事刑事上的行动或程序,不论该行动或程序是否已经提出;

(e)行使或不行使任何权利、权力或职责;及

(f)有条件或无条件提供、承诺给予或答应给予上文(a)、(b)、(c)、(d)及(e)段所指的任何利益,但不包括《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所指的选举捐赠,而该项捐赠的详情是已按照该条例的规定载于选举申报书内的;(由1991年第33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10号第47条修订)

“订明人员”(prescribedofficer)─

(a)指担任政府辖下的受薪职位的人,不论该职位属永久或临时性质;及

(b)在以下人士不属于(a)段所指的人的范围内,指该等人士─

(i)任何按照《基本法》委任的政府主要官员;

(ii)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及根据该条例第5A(3)条委任的人;

(iii)公务员敍用委员会主席;

(iv)廉政公署的任何职员;

(v)担任于《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第92章)附表1指明的司法职位的司法人员和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司法人员,以及司法机构的任何职员;(由2003年第14号第13条增补)

“法庭”(court)包括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5条为交付审讯事宜进行聆讯程序的裁判官;

“配偶”(spouse)包括妾侍;“专员”(Commissioner)指按照《基本法》委任的廉政专员,亦包括根据《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第6条委任的副廉政专员及根据该条例第7(2)条获委任署理廉政专员一职的人;(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代替)

“款待”(entertainment)指供应在当场享用的食物或饮品,以及任何与此项供应有关或同时提供的其他款待;

“银行簿册”(banker'sbooks)指银行在通常业务上使用的─

(a)任何分类帐、分类帐卡、帐目报表、日记帐、现金帐、帐簿或其他各式簿册或文件;

(b)任何支票、单据、纪录卡、报告、信件或其他各式文件;及

(c)(a)或(b)段所指任何物品的副本;(由1980年第28号第2条代替)

“调查人员”(investigatingofficer)指由专员授权行使本条例所订调查人员权力的人。(由1974年第9号第2条增补)

(2)就本条例而言─

(a)任何人,不论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向他人或为他人的利益或以为他人设立信托的形式,直接或间接给予、付出或供给任何利益,或同意、承诺或答应给予、付出或供给任何利益,即属提供利益;

(b)任何人,不论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为自己或为他人直接或间接需索、招引、问取或表示愿意收取任何利益,即属索取利益;及

(c)任何人,不论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为自己或为他人直接或间接拿取、收取或获得任何利益,或同意拿取、收取或获得任何利益,即属接受利益。

(3)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规定─(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a)将公告内列明的教育院校辖下任何委员会或其他团体列为例外,使其不包括在第(1)款中“公职人员”的定义范围内;

(b)将任何教育院校辖下任何委员会或其他团体的任何成员(因其成员身分而按“公职人员”的定义本应列为公职人员者)列为例外,使其不包括在该定义的范围内。(由1987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由2003年第14号第13条修订)

第3条 索取或接受利益 版本日期 09/05/2003

第II部 罪行

任何订明人员未得行政长官一般或特别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14条修订)

注:

为执行本条的规定,行政长官已于2004年1月9日颁布《2004年接受利益(行政长官许可)公告》。该公告刋登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报(第8卷第2期)第252号公告。

第4条 贿赂 版本日期 09/05/2003

(1)任何人(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任何公职人员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该公职人员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该公职人员作出以下行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由1980年第28号第3条修订)

(a)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凭其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

(b)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或曾经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由本人作出或由其他公职人员作出任何凭其本人或该其他人员的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或

(c)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或曾经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任何人与公共机构间往来事务的办理。

(2)任何公职人员(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作出以下行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由1980年第28号第3条修订)

(a)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凭其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

(b)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或曾经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由本人作出或由其他公职人员作出任何凭其本人或该其他人员的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或

(c)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或曾经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任何人与公共机构间往来事务的办理。

(3)非订明人员的公职人员如有所属公共机构的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且该项许可符合第(4)款的规定,则该公职人员及提供该利益的人均不算犯本条所订罪行。(由1980年第28号第3条增补。由2003年第14号第15条修订)

(4)就第(3)款而言,许可须为书面形式,并且─

(a)须在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之前给予;或

(b)在利益未经事先许可而已提供或接受的情况下,须于该利益提供或接受之后在合理可能范围内尽早申请及给予,同时,公共机构在给予该许可之前须顾及申请的有关情况,该许可方具有第(3)款所订效力。(由1980年第28号第3条增补)

第5条 为合约事务上给予协助等而作的贿赂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任何公职人员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该公职人员在以下事项上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或曾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该公职人员在以下事项上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或曾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a)以下合约的促进、签立或促致─

(i)与公共机构订立的任何有关执行工作、提供服务、办理事情或供应物品、物料或物质的合约;或

(ii)就与公共机构订立的合约而执行所需工作、提供所需服务、办理所需事情或供应所需物品、物料或物质的分包合约;或

(b)上述合约或分包合约中规定或以其他方式订定的价格、代价或其他款项的支付。

(2)任何公职人员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在以下事项上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或曾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该公职人员在以下事项上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或曾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a)第(1)款所指合约或分包合约的促进、签立或促致;或

(b)第(1)款所指合约或分包合约中规定或以其他方式订定的价格、代价或其他款项的支付。

第6条 为促致他人撤回投标而作的贿赂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为撤回为了与公共机构订立有关执行工作、提供服务、办理事情或供应物品、物料或物质的合约而作的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撤回该项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2)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撤回为了订立第(1)款所指合约而作的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撤回该项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第7条 与拍卖有关的贿赂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该人在任何由公共机构或代公共机构举行的拍卖中不作竞投或曾经不作竞投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该人在该类拍卖中不作竞投或曾经不作竞投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2)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在任何由公共机构或代公共机构举行的拍卖中不作竞投或曾经不作竞投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在该类拍卖中不作竞投或曾经不作竞投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第8条 与公共机构有事务往来的人对公职人员的贿赂 版本日期 09/05/2003

(1)任何人经任何政府部门、办事处或机构与政府进行任何事务往来时,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向受雇于该政府部门、办事处或机构的订明人员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由2003年第14号第16条修订)

(2)任何人与其他公共机构进行任何事务往来时,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向受雇于该公共机构的公职人员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第9条 代理人的贪污交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代理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作出以下行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a)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作为;或

(b)在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事上对任何人予以或不予,或曾经予以或不予优待或亏待。

(2)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任何代理人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该代理人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该代理人作出以下行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a)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作为;或

(b)在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事上对任何人予以或不予,或曾经予以或不予优待或亏待。

(3)任何代理人意图欺骗其主事人而使用如下所述的任何收据、帐目或其他文件─

(a)对其主事人有利害关系;及

(b)在要项上载有虚假、错误或欠妥的陈述;及

(c)该代理人明知是意图用以误导其主事人者,即属犯罪。

(4)代理人如有其主事人的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而该项许可符合第(5)款的规定,则该代理人及提供该利益的人均不算犯第(1)或(2)款所订罪行。(由1980年第28号第4条代替)

(5)就第(4)款而言,该许可─

(a)须在提供、索取或接受该利益之前给予;或

(b)在该利益未经事先许可而已提供或接受的情况下,须于该利益提供或接受之后在合理可能范围内尽早申请及给予,同时,主事人在给予该许可之前须顾及申请的有关情况,该许可方具有第(4)款所订效力。(由1980年第28号第4条增补)

第10条 来历不明财产的管有 版本日期 09/05/2003

(1)任何现任或曾任订明人员的人─(由2003年第14号第17条修订)

(a)维持高于与其现在或过去的公职薪俸相称的生活水准;或

(b)控制与其现在或过去的公职薪俸不相称的金钱资源或财产,除非就其如何能维持该生活水准或就该等金钱资源或财产如何归其控制向法庭作出圆满解释,否则即属犯罪。

(2)在因第(1)(b)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法庭经顾及任何人与被控人关系的密切程度及其他情况后,如信纳有理由相信该人为被控人以信托形式持有或以其他方式代被控人持有金钱资源或财产,或因被控人的馈赠而获取该等金钱资源或财产,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等金钱资源或财产须推定为由被控人控制。(由1974年第9号第3条增补。由1996年第48号第3条修订)

(3)-(4)(由1973年第56号第2条废除)

(5)在本条中,“公职薪俸”(officialemoluments)包括根据《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须付的退休金或酬金。(由1987年第36号第44条修订;由1988年第85号第51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条 行贿者与受贿者即使目的未达仍属有罪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因本部任何一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经证明被控人接受任何利益,且接受时相信或怀疑,或有理由相信或怀疑所获给予的利益是作为他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该条所指作为的诱因或报酬,或是由于他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该等作为而获给予的,则以下情况不得成为免责辩护─

(a)被控人实际上没有权力、权利或机会作出或不作出该作为;

(b)被控人接受该利益但无意作出或不作出该作为;或

(c)被控人事实上未有作出或不作出该作为。

(2)在因本部任何一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经证明被控人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该人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该条所指作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该人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该等作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同时被控人相信或怀疑,或有理由相信或怀疑该人有权力、权利或机会作出或不作出该作为,则该人没有此权力、权利或机会,不得成为免责辩护。

第12条 罪行的罚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3年第1号第3条

(1)除第3条所订罪行外,任何人犯了本部所订罪行,可遭处罚如下─

(a)一经循公诉程序裁定─

(i)犯了第10条所订罪行者,罚款$1000000及监禁10年;

(ii)犯了第5或6条所订罪行者,罚款$500000及监禁10年;及

(iii)犯了本部所订其他罪行者,罚款$500000及监禁7年;及(由1987年第50号第3条代替)

(b)一经循简易程序裁定─

(i)犯了第10条所订罪行者,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及

(ii)犯了本部所订其他罪行者,罚款$100000及监禁3年,(由1987年第50号第3条代替)此外,法庭须命令该人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将所收取的利益款额或价值,或该款额或价值中由法庭指明的部分付予法庭所指示的人或公共机构。(由1980年第28号第5条修订)

(2)任何人犯了第3条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1年,法庭并须命令该人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将所收取的利益款额或价值,或该款额或价值中由法庭指明的部分付予政府。(由1974年第9号第4条修订;由1980年第28号第5条修订;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3)对于未能就所获取的金钱资源或财产向法庭提出圆满解释而被裁定犯了第10(1)(b)条所订罪行的人,法庭除可根据第(1)款处以刑罚外,亦可命令该人将以下款项付予政府─(由1974年第9号第4条增补。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a)一笔不超过该等金钱资源款额的款项;或

(b)一笔不超过该财产价值的款项。

(4)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可采用与高等法院民事审裁的判决同样的强制执行方式予以强制执行。(由1974年第9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凡第10(1)(b)条所订罪行的犯罪事实是在1974年2月15日之前发生者,可就该罪行根据第(3)款作出命令。(由1980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第12A条 串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被裁定串谋犯本部所订罪行的人,须一如被裁定犯该罪行而以同样方式处理及惩罚;适用于证明该罪行的证据规则,亦同样适用于证明串谋犯该罪行。

(2)本条例第III部所授予的调查权力同样适用于对串谋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调查,一如适用于对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调查。

(由1980年第28号第6条增补)

第12AA条 资产的没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对于一经循公诉程序被裁定犯了第10(1)(b)条所订罪行的人,法庭除可根据第12(1)条处以刑罚外,亦可命令没收以下金钱资源或财产─

(a)在审讯中按第10条订定的情况裁定由该人控制者;及

(b)款额或价值不超过该人未能向法庭圆满解释如何获取的金钱资源或财产的款额或价值者。

(2)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的任何申请,须由律政司司长在定罪日期后28天内提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对于由并非被定罪人的人持有的金钱资源或财产,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但如该人已获可能作出该项命令的合理通知,并已有机会提出不应作出该命令的因由,则属例外。

(4)并非被定罪人的人如在为根据第(3)款提出因由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令法庭信纳以下情况,则对于该人持有的金钱资源或财产,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

(a)该人在有关该等金钱资源或财产归其持有的事项上本着真诚行事;及

(b)鉴于该人就该等金钱资源或财产行事的情况,作出该命令是不公平的。

(5)第(4)款不得解释为限制法庭运用其酌情决定权,以并非该款所指明的理由拒绝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

(6)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

(a)可由法庭视该案件的有关情况而订下其认为适当的规限条件;及

(b)所针对的第10(1)(b)条所订罪行,可以是有关犯罪事实在《1987年防止贿赂(修订)条例》*(1987年第50号)的生效日期之前发生者。

(7)法庭可就同一罪行而根据第(1)款及第12(3)条作出命令,但不得就同一项金钱资源或财产而根据该两条条文分别作出命令。

(8)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为政府或他人代政府对该命令所适用的金钱资源或财产取得管有权及加以处置之事订定条文。(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由1987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注:

*"《1987年防止贿赂(修订)条例》”乃“PreventionofBribery(Amendment)Ordinance1987"之译名。

第12AB条 就没收令提出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凡法庭根据第12AA条对并非被定罪人的人持有的金钱资源或财产作出命令,该人可在命令作出的日期后28天内就该命令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2)对于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上诉法庭可─

(a)确认该命令,并对该命令作出或不作修改;或

(b)推翻该命令,并可根据第12AA条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另一命令(如有的话)。

(3)根据本条进行的法律程序不产生暂停执行命令的作用,除非作出该命令的法庭或上诉法庭另行命令暂停执行该命令,而该法庭或上诉法庭可就该命令的暂停执行而在讼费、提出保证或其他方面订下其认为适当的规限条件。

(4)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上诉须按根据第(5)款订立的规则内订明的方式提出,并须受该规则所订明的条件规限。

(5)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条所组成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委员会可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程序规则。(由1995年第13号第28条修订)

(6)本条并不损害或影响被定罪人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Ⅳ部就所判刑罚提出上诉的权利。

(由1987年第50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2AC条 有关没收令法律程序的讼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有关以下事项的法律程序提交法庭或上诉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处理─

(a)根据第12AA条作出命令之事;或

(b)根据第12AB条提出的上诉,而该命令并无作出,或该命令遭推翻,则有关法庭或上诉法庭如认为适当,可就该法律程序向任何人判给其合理讼费。

(2)根据第(1)款判给的讼费─

(a)其款额除非由有关法庭或上诉法庭厘定,否则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确定;及

(b)由政府一般收入拨支。

(由1987年第50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条 特别调查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III部 调查权力

(1)凡专员信纳有合理因由相信─

(a)任何人可能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及

(b)属于经专员以书面指名的人或以其他方法识别的人或与该人有关的任何股份帐、购买帐、会社帐、认缴帐、投资帐、信托帐、互惠或信托基金帐、开销帐、银行户口帐或其他各种各类的帐目,及银行薄册、公司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有相当可能是与调查该项罪行有关的,则他可为此等目的而以书面授权任何调查人员在应要求(如有此要求的话)出示该授权书的情况下─

(i)调查及查阅属于经专员指名的人或以其他方法识别的人或与该人有关的该等帐目、簿册或文件或其他物品;

(ii)要求任何人交出可能为该调查所需而属于经专员指名的人或以其他方法识别的人或与该人有关的任何帐目、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并要求任何人披露与以上物品有关的全部或任何资料,抄录该等帐目、簿册或文件或其中任何有关记项或印取其副本,以及拍摄该其他物品的照片。

(由1996年第48号第4条代替)

(1A)专员不得在没有经在内庭提出单方面申请而获得原讼法庭许可下发出一份授权书,而根据或凭借该授权书某名被指称或被怀疑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可被要求遵从第(1)(i)及(ii)款所提及的任何要求。(由1996年第48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B)除非原讼法庭经考虑第(1A)款所指的申请后,信纳根据第(1)款须令专员信纳的事宜,否则原讼法庭不得授予根据第(1)(i)及(ii)款发出授权书的许可。(由1996年第48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a)根据第(1)款发出的每份授权书,须当作亦授权调查人员要求任何人提供资料,表明在任何银行、公司或其他地方是否存有根据该授权书可予调查、查阅或要求交出的任何帐目、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由1974年第9号第5条修订;由1987年第50号第5条修订;由1996年第48号第4条修订)

(b)根据(a)段提出的要求须为书面形式,其中所载任何关于已有根据第(1)款发出的适当授权书的陈述,须予接受为真实而无须就该项事实另作证明。

(3)任何人遇到根据本条提出的合法要求,要向根据第(1)款获得授权的调查人员披露任何资料或交出任何帐目、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则即使其他条例或法律规则条文对遵照该要求办理之事有相反规定,该人仍须遵照该要求办理,但受《税务条例》(第112章)第4条规定的情况除外;该人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照或忽略遵照该要求办理,以及任何人如妨碍该调查人员执行其根据第(1)款所获发的授权书,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由1974年第9号第5条修订;由1996年第48号第4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任何人伪称已有根据第(1)款发出的适当授权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第13A条 提交物料及提供协助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为调查怀疑已犯的本条例所订罪行或为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法律程序,专员或经专员或副专员批准的调查人员可就税务局局长或税务局任何人员所持有的某物料或某种类物料在内庭向原讼法庭提出单方面申请,要求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如原讼法庭在接获该等申请后,信纳─(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

(b)有合理理由相信申请所关乎的物料相当可能与为其而申请的调查或法律程序有关;及

(c)在顾及以下各项下─

(i)该怀疑已犯的罪行的严重性;

(ii)如不作出本款所指的命令则是否能有效地调查该怀疑罪行;

(iii)将物料交予专员或调查人员或让他们取得该物料所相当可能对该调查或法律程序带来的利益;及

(iv)在对税务局局长或税务局任何人员在执行其在《税务条例》(第112章)下的职责时可获悉的与任何人的事务有关的事宜予以保密方面的公众利益,有合理理由相信作出命令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则原讼法庭可作出命令,规定税务局局长或税务局任何人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i)须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间内─

(A)将在料交给专员或调查人员带走;或

(B)让他们取得该物料;

(ii)须就该物料向根据本条例行使专员或调查人员权力或执行专员或调查人员职务的专员或调查人员提供专员或调查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合理要求的协助。

(3)除非原讼法庭觉得在该申请的特别情况下一段较长或较短的期间乃属适合,否则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期间须为7天。(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即使任何其他法律条文(包括《税务条例》(第112章)第4条及本条例第13及14条的条文)有相反规定,凡有命令根据第(2)款作出,税务局局长或税务局任何人员须在命令指明的期间内遵守该命令的条款。

(5)在因根据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检控中,凡有命令根据第(2)款作出,则税务局局长或税务局任何人员就该命令所针对的某物料或某种类物料作证,不须受《税务条例》(第112章)第4条或其他方面就保密所施加的责任或就披露所施加的其他限制所规限。

(6)凡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是关乎某种类物料的,则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只可在就某物料提出申请并不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方可作出。

(7)凡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所关乎的物料为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录的资料─

(a)根据第(2)(i)(A)款作出的命令,其效力须如同饬令将物料以可以带走的形式交给专员或调查人员带走的命令一样;及

(b)根据第(2)(i)(B)款作出的命令,其效力须如同饬令将物料以可以看到和可以阅读的形式供专员或调查人员取得的命令一样。

(8)凡根据第(2)(i)款作出的命令所关乎的资料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录,专员或调查人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税务局局长或税务局人员以可以看到、可以阅读和可以带走的形式将该物料交出。

(9)专员或调查人员可以书面通知─

(a)延长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期间(而该项延长须当作为由原讼法庭根据该款所作出的命令);(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解除税务局局长或税务局人员根据第(8)款所述的命令须以原本记录物料的形式将物料交出的责任。

(10)专员或调查人员可拍摄或复制根据本条交出的任何物料。

(由1996年第48号第5条增补)

第13B条 根据第13A条获得的资料的披露 版本日期 01/07/1997

根据或凭借第13A条而从税务局局长或税务局任何人员获得并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须受保密责任规限的资料,除为进行与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法律程序或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进行检控而可由专员或调查人员向律政司司长披露外,不得予以披露。

(由1996年第48号第5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C条 发布根据第13B条披露的资料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凡─

(a)第13B条中所提及的种类的资料是就任何人("指名的人”)的法律责任、责任或义务而已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提交予税务局局长或税务局任何人员的,本条适用于该资料;

(b)该资料根据第13B条向律政司司长披露,则本条适用;

(c)凡律政司司长决定任何被如此披露的资料将会为检控本条例所订罪行(并非指称由指名的人所犯的罪行)的目的而由控方提出作为证据,则本条适用;

(d)凡该等法律程序的聆讯地点、日期及时间已编定,则本条适用;及

(e)凡该等法律程序可能导致有关资料向公众公开,则本条适用。

(2)律政司司长在作出第(1)(c)款所提及的决定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而无论如何必须在第(1)(d)款所指的日期前14天前)将该事实的书面通知送达第(1)(a)款所提及的提交资料的人及指名的人。

(3)根据第(2)款向某人送达的通知须附有一项书面陈述,以便能充分告知该人─

(a)该等向律政司司长披露并如此提出作为证据的资料的详情;

(b)该等法律程序的聆讯地点、日期及时间;及

(c)本条的内容。

(4)在根据第(2)款向某人送达通知的14天内,该人可在向律政司司长发出书面通知下,在内庭向将要聆讯该法律程序的法庭申请根据第(5)款作出命令,而律政司司长须获给予在该项申请中陈词的机会。

(5)因应根据第(4)款向法庭提出的申请,法庭可藉命令作出指示,禁止或限制已向律政司司长如此披露并可致使指名的人的身分向公众公开的资料的发布。

(6)在根据第(5)款作出命令时,法庭在考虑是否作出命令时须顾及律政司司长经在以某资料为标的之申请中提出的观点(如有的话)与申请人的观点,并须考虑在于不受禁止或限制的情况下发布该资料方面的公众利益,是否较以下事项重要─

(a)该资料的私隐和保密;

(b)因在不受禁止或限制的情况下发布该资料而可能导致对指名的人的任何损害;及

(c)在对税务局局长或税务局任何人员在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履行其职责时可获悉的与任何人的事务有关的事宜予以保密方面的公众利益。

(7)在法庭根据第(5)款就某些资料作出对某人有利的命令后,如在检控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过程中,该法庭信纳在给予该人陈词的机会后,该命令的后果乃对该法律程序的报导或对该检控的报导施加相当程度的和不合理的禁止和限制,并信纳尽管有第(6)(a)、(b)及(c)款所提述的事项及该人的观点(如有的话)免除该项禁止或放宽该项限制是符合公众利益的,法庭或法官须指示该命令不适用于在指示中指明的任何该等资料。

(8)任何人在违反根据第(5)款所作的以某资料为标的之命令(包括有指示根据第(7)款就之而作出的命令)的情况下发布或广播该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96年第48号第5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4条 获得资料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A)为调查怀疑由任何人所犯的本条例所订罪行或为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法律程序,专员或调查人员可在内庭向原讼法庭提出单方面申请,要求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由1996年第48号第6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B)除非原讼法庭因应根据第(1A)款提出的以某人为标的之单方面申请,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

(a)(如属关乎第(1)(c)款的申请)要求该人提供的资料相当可能是与该项调查或法律程序有关的;

(b)(如属关乎第(1)(d)或(e)款的申请)该人可取得或在合理情况下可取得相当可能与该项调查或法律程序有关的资料,否则原讼法庭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由1996年第48号第6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凡原讼法庭在接获根据第(1A)款提出的申请后,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即可作出命令授权专员藉书面通知─(由1996年第48号第6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要求该人向通知书内指明的调查人员提交法定声明或(如专员认为适当)提交陈述书,列明─

(i)由该人、其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拥有或管有,或在紧接该通知书日期之前3年内或该通知书指明的较短期间内曾经在任何时间拥有或管有,且属该通知书所指明种类的动产或不动产;并就每项列明的现有或曾有财产,说明是否共同管有或各别管有(如属共同管有,则与谁共同管有),并说明每项财产的获取日期、获自谁人及是否以购买、受馈赠、受遗赠、继承或其他方式获取,如以购买方式获取的,则说明所付代价;另就所列明且在通知书日期之前3年内或前述的较短期间内曾经在任何时间以售卖、馈赠或其他方式处置的每项财产,说明处置的方式及处置予谁,如以售卖方式处置的,则说明所获代价;(由1987年第50号第6条修订)

(ii)该人在该通知书指明的任何期间内(该期间开始之时以不早于通知书日期之前3年为限),因其本人、配偶、父母或子女的生活费用及其他私人开支而招致的一切开支;

(iii)该人、其代理人或受托人在该通知书指明的时间或期间内(该时间或期间开始之时以不早于通知书日期之前3年为限)所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并就每项列明的法律责任说明是否共同承担或各别承担(如属共同承担,则与谁共同承担);(由1980年第28号第7条修订)

(b)要求该人向通知书内指明的调查人员提交法定声明或(如专员认为适当)提交陈述书,述明在通知书指明的期间内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调离香港的任何款项或其他财产;(由1987年第50号第14条修订)

(c)要求任何其他人向通知书内指明的调查人员提交法定声明或(如专员认为适当)提交陈述书,列明他所拥有或管有,且属该通知书所指明种类的动产或不动产,并就每项列明的财产说明获取日期及获自谁人(如专员相信该等资料可能有助于该调查或法律程序);(由1987年第50号第6条修订)

(d)要求专员所相信知悉与该项调查或法律程序有关的事实的任何其他人,向通知书内指明的调查人员提供他所管有或可合理取得(但非公众容易得到),且属关乎通知书所指明事项的一切资料,或(如专员认为适当)往见通知书内指明的调查人员或通知书内指明的其他人,以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后口头答覆与该等事项有关的任何问题;以及在通知书内指明的调查人员或其他人的要求下,出示、交付或以其他方式提交他所管有、控制或可合理取得(但非公众容易得到),且属通知书内指明的调查人员或其他人认为可能与该调查或法律程序有关的文件的正本或副本;为施行本段的规定,通知书内指明的调查人员或其他人赋有权限以主持宗教式或非宗教式的宣誓;(由1980年第28号第7条修订)

(e)要求任何公共机构或其辖下任何部门、办事处或组织的主管人向通知书内指明的调查人员出示或提交他所管有、控制或可合理取得(但非公众容易得到)的任何文件,或该文件经该主管人核证的副本;(由1980年第28号第7条修订)

(f)要求任何银行经理向通知书内指明的调查人员交出通知书上列出姓名的人或其配偶、父母或子女在该银行的户口帐目副本。

(2)在不损害第(1)(d)款的概括性原则下,该款所授权力包括要求以下人士提供资料及出席答问的权力─

(a)在任何一宗土地或财产交易中曾经或正在代任何一方当事人办事的人或其雇员;及

(b)在任何一宗土地或财产交易中涉及任何代价、经纪费、佣金或费用的交收,或涉及任何支票或其他交易票据的结算或收帐的人或其雇员,而所要求提供的资料及答覆的问题,与以下事项有关─

(i)(a)及(b)段所指任何人的全名(包括别名)及地址,以及他所管有且可能有助于识别或寻找该人的其他资料;

(ii)就该宗或有关该宗土地或财产交易而支付或收取的任何代价、经纪费、佣金或费用;及

(iii)该宗土地或财产交易的条款及条件。

(3)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须面交送达收件人,或以挂号邮递方式送达最后所知的收件人办公或居住地址。

(4)任何人获送达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则即使其他条例或法律规则条文有相反规定,该人仍须在该通知书指明的时间内,或在专员酌情授权延长的时间内遵照该通知书办理,但受《税务条例》(第112章)第4条规定的情况除外;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如无合理辩解而忽略遵照或不遵照该通知书办理,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任何人在回应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时故意作出虚假陈述,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由1974年第9号第6条增补)

(由1974年第9号第6条修订)

第14A条 (由1996年第48号第17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6年第48号第17条废除)

注:

1.请参阅载于1996年第48号第18条的保留条文。该条转录如下─

“18.保留条文

(1)尽管主体条例的第14A条被本条例第17条废除,根据主体条例第14A(1)条发出并在紧接本条例实施前有效的书面通知,须按照其意旨持续有效一段在犹如主体条例第14A条未予废除的情况下该通知本会持续有效的期间,而该通知须自本条例实施起被视为犹如是由地方法院作出,并在主体条例第14C条被本条例第7条修订之前根据主体条例第14C条送达的命令一样。

(2)尽管主体条例第14C条被本条例第7条修订,根据主体条例第14C(1)条发出并在紧接本条例实施前有效的命令,须按照其意旨持续有效一段在犹如主体条例第14C条未予修订的情况下该命令本会持续有效的期间,而该命令须自本条例实施起被视为犹如是由地方法院作出,并在主体条例第14C条被本条例第7条修订之前根据主体条例第14C条送达的命令一样。”。

2.有关第14A条被1996年第48号第17条废除之前的内文,请参阅法例编正版及1993年第8号第2和3条

第14B条 (由1996年第48号第17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4C条 限制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专员或他人代专员提出单方面申请下,法庭如信纳以下情况,可根据本款作出命令(以下在本条及第14D及14E条的条文称为“限制令”)─

(a)有任何财产是由因被指称或怀疑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而受调查或已因该罪行遭提出检控的人(以下在所述条文称为“受疑人”)所管有或控制,或有人(以下在所述条文称为“第三者”)应将任何财产付予受疑人;(由第1996年第48号第7条代替)

(b)第三者正为受疑人或代其或承其命持有任何财产。

(2)在作出限制令时,法庭可─

(a)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或

(b)豁免其认为适当的财产,使其不受该令规限(包括对定期付款的豁免),但在符合以上的规定下,获按照第(3)款送达限制令的受疑人及任何第三者除按照法庭指示外,不得将该限制令内指明的任何财产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2A)如限制令内加以订定,该令亦适用于其中指明的财产的收入,一如适用于该项财产本身。(由1987年第50号第8条增补)

(3)限制令须送达该令所针对的受疑人及第三者,送达可用面交送达方式,或在专员或他人代专员提出单方面申请下,而在法庭亦信纳无法寻得该人或该人并不在香港的情况下,则可采用由该法院指示的其他送达方式。(由1976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3A)凡限制令所指明任何财产属不动产,该令须当作为影响土地的文书,并须因此而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按土地注册处处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1980年第28号第10条增补。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

(3B)限制令所指明的任何财产,如包括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欠限制令的收件人的任何债项或义务,专员可将限制令副本送达该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该副本的效力为指示该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不得在未经法庭同意下,就有关该限制令副本所指明的人,全部或部分支付、了结、偿付、解决或解除该债项或义务。(由第1996年第48号第7条增补)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凡限制令是针对─

(a)第(1)(a)款所述种类的财产的,其有效期由作出日期起计为12个月,但如专员或他人代专员提出申请,法庭可延长其施行期间,每次为期12个月;

(b)第(1)(b)款所述种类的财产的,其有效期由作出日期起计为6个月,但如专员或他人代专员提出申请,法庭可延长其施行期间,每次为期3个月。(由第1996年第48号第7条代替)

(5)凡限制令─

(a)是针对第三者或受疑人而发出,而该人已因本条例所订罪行遭提出检控;或

(b)是对第三者或受疑人生效,而该人已因本条例所订罪行遭提出检控,该令的有效期(除提出检控第三者的情况外)须持续至该检控的法律程序已有最后裁决为止;如法庭根据第12(3)或12AA条对该人作出命令,则该令的有效期须持续至该命令已撤销、遵从或强制执行为止(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87年第50号第8条修订)

(5A)第(4)或(5)款并不阻止法庭在专员或他人代专员提出单方面申请下,就同一项财产再行作出限制令。(由1987年第50号第8条增补)

(6)凡获按照本条第(3)或(3B)款或第14D(5)条送达限制令副本的受疑人或第三者在该令有效期间,如并非按照法庭的指示,明知而将该令内指明的任何财产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或处以所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的财产价值的罚款,两款额以较大者为准,以及监禁1年。

(7)在本条以及在第14D及14E条中,“法庭”(court)指原讼法庭。(由第1996年第48号第7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74年第9号第7条增补。由第1996年第48号第7条修订)

注:

1.请参阅载于1996年第48号第18条的保留条文。该条转录如下─

“18.保留条文

(1)尽管主体条例的第14A条被本条例第17条废除,根据主体条例第14A(1)条发出并在紧接本条例实施前有效的书面通知,须按照其意旨持续有效一段在犹如主体条例第14A条未予废除的情况下该通知本会持续有效的期间,而该通知须自本条例实施起被视为犹如是由地方法院作出,并在主体条例第14C条被本条例第7条修订之前根据主体条例第14C条送达的命令一样。

(2)尽管主体条例第14C条被本条例第7条修订,根据主体条例第14C(1)条发出并在紧接本条例实施前有效的命令,须按照其意旨持续有效一段在犹如主体条例第14C条未予修订的情况下该命令本会持续有效的期间,而该命令须自本条例实施起被视为犹如是由地方法院作出,并在主体条例第14C条被本条例第7条修订之前根据主体条例第14C条送达的命令一样。”。

2.有关第14C条被1996年第48号第7条修订之前的内文,请参阅法例编正版及1993年第8号第2和3条。

第14D条 限制令的更改及撤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专员可随时向法庭单方面申请更改或撤销限制令。(由1996年第48号第8条修订)

(2)获按照第14C(3)条或本条第(5)款送达限制令的人,可随时向法庭申请作出命令以撤销或更改该限制令。

(3)根据第(2)款提出申请的人,须按有关法庭的法官所作命令而将该项申请的编定聆讯日期通知专员。

(4)在聆讯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时,法庭─

(a)如信纳继续施行该限制令会造成过度的困苦,可撤销该令;

(b)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更改该令。

(5)凡限制令已根据本条被撤销或更改,该令所针对的第三者以及受疑人须获送达撤销该令的通知书或经作该项更改的限制令(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74年第9号第7条增补)

第14E条 指示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获按照第14C(3)或14D(5)条送达限制令的受疑人或第三者可随时向法庭申请指示。

(2)该项申请的当事人须为─

(a)该受疑人及第三者;及

(b)专员。

(3)根据第(1)款申请指示的人,须按有关法庭的法官所作命令而将该项申请的编定聆讯日期通知其他各当事人。

(4)在聆讯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时,法庭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由1974年第9号第7条增补)

第15条 法律顾问及有特权的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另有订定外,本条例并不规定法律顾问须披露任何有特权的资料、通讯、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

(2)在第(4)款的规限下,可向法律顾问要求提供第13(2)及14(2)条所指资料,一如可向其他人要求,即使遵照该要求办理会造成披露有特权的资料或通讯的后果。

(3)在第(4)款的规限下,藉根据第14(1)(d)条发出的通知书可要求法律顾问─

(a)说明在通知书所指明期间内任何时间,曾否代通知书上列出姓名或以其他方法识别的人办理与以下事项有关的事情─

(i)该人将任何款项移转出香港;或

(ii)该人将任何款项在香港或外地投资;及(由1987年第50号第14条修订)

(b)如曾作该等事情,则提供他所管有且与所述事项有关的以下资料─

(i)款项移转或投资的日期;

(ii)款项移转或投资的款额;

(iii)如属款项移转,有关银行的名称及地址,以及款项所转入帐户的名称及号码(如有的话);

(iv)如属投资,该项投资的性质,即使遵照该要求办理会造成披露有特权的资料或通讯的后果。

(4)第(2)或(3)款并不规定任何法律顾问须遵照其中所指明要求办理而致使该法律顾问在遵办时披露任何有特权的资料或通讯,而该等资料或通讯是因任何已在法庭展开或拟在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或是为了向其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见而为该法律顾问所知悉者。

(5)在本条中,“法律顾问”(legaladviser)指大律师律师

(6)本条给予法律顾问的保障,亦扩及法律顾问属下或其所雇用的文员或雇员。

第16条 获得协助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调查人员在对指称或怀疑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调查时,可请求任何公职人员协助其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务。

(2)任何公职人员无合理辩解而忽略提供或不提供调查人员根据第(1)款请求的协助,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由1996年第48号第9条代替)

第17条 搜查的进一步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为调查怀疑犯了的本条例所订罪行或为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法律程序,任何调查人员可向法庭提出单方面申请,要求根据第(1A)款发出手令。(由1996年第48号第10条代替)

(1A)凡有申请根据第(1)款提出,而法庭信纳有合理因由相信在任何处所或地方可能有任何物件本身是或包含有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法庭即可发出手令予手令中指名的调查人员,使该人员及任何其他调查人员有权进入该处所或地方(必要时可强行进入),并进行搜查。(由1996年第48号第10条增补)

(1B)尽管有第(1)及(1A)款的规定,凡专员信纳有合理因由相信─

(a)在任何处所或地方可能有任何物件本身是或包含有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及

(b)根据第(1)款提出单方面申请会严重妨碍对怀疑犯了的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调查或严重妨碍与该罪行有关的法律程序的进行,专员可发出手令予手令中指名的调查人员,使该人员及任何其他调查人员有权进入该处所或地方(必要时可强行进入),并进行搜查。(由1996年第48号第10条增补)

(2)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有关进入及搜查的法律的原则下,本条或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所授权力,不得用于进入及搜查大律师律师的事务所,除非该项进入及搜查是为对本条例所订罪行进行调查,而被指称或怀疑犯了该罪行的人是该事务所的大律师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或是其属下文员或受其雇用于该事务所的任何雇员。

(3)任何人妨碍或抗拒专员或调查人员根据本条行使进入及搜查的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由1974年第9号第9条修订;由1980年第28号第12条修订;由1996年第48号第10条修订)

(4)在本条中,“法庭”(court)指裁判官及原讼法庭。(由1996年第48号第10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7A条 旅行证件的交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裁判官可应专员提出的单方面申请,以通知书要求因合理地被怀疑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而受调查的人,向专员交出所管有的任何旅行证件。(由1987年第50号第9条修订;由1996年第48号第11条修订)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须面交送达收件人。

(3)获送达根据第(1)款所发通知书的人,须立即遵照通知书办理。

(4)已获送达根据第(1)款所发通知书的人,如不立即遵照通知书办理,可因此被逮捕并送交裁判官。

(5)凡根据第(4)款将任何人送交裁判官,则除非该人随即遵照根据第(1)款所发通知书办理,或使裁判官信纳他并无管有旅行证件,否则裁判官须发出手令,将该人押交监狱妥为扣留─

(a)直至由该人在以上情况被押交监狱之日起计28天期满为止;或

(b)直至该人遵照根据第(1)款所发通知书办理,及裁判官为释放该人作出命令,命令及指示惩教署署长释放该人出狱为止(该命令足以作为惩教署署长释放该人的手令),(由1982年第30号法律公告修订)以上两种情形以较先发生者为准。

(6)除第17B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向专员交出的旅行证件可由交出日期起计扣留6个月;如专员提出申请,而裁判官信纳调查按理不能在该项申请日期前完成,并授权延长该旅行证件的扣留期,则可多扣留3个月∶(由1987年第50号第9条修订)但在专员就该项申请向交出旅行证件的人给予合理通知之前,裁判官不得聆讯根据本款提出的申请。(由1987年第50号第9条增补)

(6A)根根据本条在裁判官席前进行的一切法律程序,须在内庭进行。(由1976年第15号第5条增补)

(6B)根据第(1)款发出并已按照第(2)款送达收件人的通知书,在收件人已遵照通知书办理后,不得予以撤销或撤回。(由1987年第50号第9条增补)

(7)在本条及第17B条内,“旅行证件”(traveldocument)指护照或确定持有人身分或国籍的其他文件。(由1987年第50号第9条修订)

(由1973年第56号第3条增补。由1974年第9号第10条修订)

第17B条 旅行证件的发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已根据第17A条交出旅行证件的人,可随时以书面向专员或裁判官或兼向两者申请发还该旅行证件,每次申请均须在申请书内陈述申请理由。

(2)除非裁判官信纳申请人已给予专员合理的书面通知,否则裁判官无须考虑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3)只有在专员或裁判官(为视属何情况而定)经顾及所有有关情况后(包括顾及第17A(1)条所指调查的利益),信纳拒绝给予申请会对申请人造成不合理困苦的情况下,专员或裁判官方可批准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4)在根据本条批准申请前─

(a)申请人可被要求─

(i)将一笔合理款额的款项交予指明的人寄存;

(ii)连同指明的担保人(如有的话)作出指明的担保;或

(iii)寄存该笔指明的款项并作出该项指明的担保;

(b)任何申请人或担保人可被要求将指明的财产或财产所有权文件交给指明的人寄存及予以保留,直至根据本款作出的担保不再需要或担保的承诺须予履行为止。

(5)第(4)款所指担保须订有的条件,为申请人须再次交出旅行证件及在指明的时间地点报到,以及其后在指明的其他时间地点报到。

(6)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可在无条件下获得批准,亦可在指明的条件下获得批准,条件为申请人须再次交出旅行证件及须按指明的时间地点在香港报到。

(7)凡申请人根据本条获发还旅行证件后,因根据第(6)款所施加的条件而再次交出旅行证件,则第17A(6)条的条文即对该旅行证件继续适用,犹如申请人不曾根据本条获发还该旅行证件一样。

(8)根据本条在裁判官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

(a)须在内庭进行;及

(b)须当作为《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05及113(3)条所指裁判官有权循简易程序裁决的法律程序,而该条例第VII部(即关于上诉的条文)经必要的变通后,亦须据此适用于就裁判官根据本条所作命令而提出的上诉。

(9)根据本条须就申请人指明的任何事项,须以面交送达申请人的书面通知而予以指明。

(由1996年第48号第12条代替)

第17C条 有关担保、报到等事项的进一步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任何根据第17B条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人没有遵从该条所施加的任何条件的规定─(由1996年第48号第13条修订)

(a)可遭逮捕及处理,其方式与根据第17A(4)及(5)条逮捕及处理不遵照根据第17A(1)条所发通知书办理的人所用方式一样;及

(b)裁判官可应专员的申请或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65条(即关于强制执行担保的条文),对根据第17B条寄存的款项、财产或财产所有权文件或作出的担保予以没收或宣告担保的承诺须予履行。

(2)在不损害《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65条的原则下,凡裁判官根据本条宣告或命令担保的承诺须予履行,则如专员提出申请,该项宣告或命令可在原讼法庭登记,而《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10、111、112、113及114条(即关于强制执行担保的条文)随即对该项担保及其有关情况适用。(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由1992年第44号第4条废除)

(由1987年第50号第10条增补)

第18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2年第44号第5条废除)

第19条 习惯不能作为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证据

在因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即使显示本条例所提及的利益对任何专业、行业、职业或事业而言已成习惯,亦不属免责辩护。

第20条 被控人的声明及陈述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对被控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进行的法律程序中─

(a)如该人自愿作为证人,该人获根据第14条送达通知书后,因遵照或其意是遵照其中条款而提交的法定声明或陈述书,须被视作他先前就有关该法律程序的标的事宜而作出的陈述,而《证据条例》(第8章)第13及14条须对该证人适用;

(b)该人获根据第14条送达通知书后,如在任何方面不遵照其中条款办理,此事实可提出作为证据,法庭及控方并可对此加以评论。

(由1996年第48号第14条代替)

第21条 金钱资源或财产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被控犯第Ⅱ部(第10条除外)所订罪行的人,如管有或在指称为犯罪日期的当日或相近日子或该日以后任何时间曾经管有与其已知收入来源不相称的金钱资源或财产,而又无法提出圆满解释,或被控人在指称为犯罪日期的当日或相近日子或该日以后任何时间获得金钱资源或财产上的增益,而又无法提出圆满解释,则在对该人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可对此事实加以证明,法庭并可以此作为─

(a)在该程序中证人指证被控人曾接受或索取利益所作证供的佐证;及

(b)显示该利益是作为诱因或报酬而接受或索取。

(2)就第(1)款而言,凡有人持有或曾经持有金钱资源或财产,或获得金钱资源或财产上的增益,而鉴于该人与被控犯第Ⅱ部(第10条除外)所订罪行的人的关系或其他情况,有理由相信该人是为被控人以信托形式持有或以其他方式代被控人持有或曾经持有,或因被控人的馈赠而持有或曾经持有该等金钱资源或财产,或获得该项金钱资源或财产上的增益,则该被控人须予推定为管有或曾经管有该等金钱资源或财产,或曾获得该项金钱资源或财产上的增益。

第21A条 公职薪俸等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09/05/2003

(1)在对被控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凡有证明书看来是─(由1987年第50号第12条修订)

(a)证明─

(i)任何订明人员因执行其订明人员职务而获发的公职薪俸率及另加津贴额,以及两者的总款额;(由2003年第14号第18条修订)

(ii)任何人在某指明时间或指明期间内任职或非任职为订明人员,或在某指明时间或指明时间之前停止出任订明人员;或(由2003年第14号第18条修订)

(iii)某订明人员在某指明时间担任或并非担任某指明职位;及(由2003年第14号第18条修订)

(b)由政务司司长签署,则在该程序中呈堂时,法庭须予接纳而无须再加证明。

(2)凡第(1)款所述证明书在法庭呈堂时,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该法庭须推定─

(a)证明书所载事项属实;及

(b)该证明书是由政务司司长签署的。

(3)在本条中,“公职薪俸”(officialemoluments)包括根据《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须付的退休金或酬金。(由1987年第36号第44条修订;由1988年第85号第51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78年第69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2条 给予或收取贿赂的人不作从犯看待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即使任何条例、法律规则或惯例有相反规定,在因第Ⅱ部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不得单以证人或他人代证人向被控人支付或交付任何利益为理由,或单以被控人或他人代被控人向证人支付或交付任何利益为理由(视属何情况而定),将该证人视作从犯。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3条 向参与犯罪者获取证据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因第II部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或为进行该程序,法庭可应律政司司长的书面请求向被控或怀疑犯该罪行或第II部所订其他罪行的人发出通知,表示该人如在该法律程序中及在高等法院的审讯中(如该程序是为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5条将案件交付审讯而进行者)接受合法讯问时,就一切讯问的事项提供详尽真实的证据,则不会因该证据披露任何罪行而遭受检控;该人在所述程序中提供证据后,除非听取其证据的法庭认为该人故意隐瞒证据或提出虚假证供,并以书面向律政司司长证明此事,否则不得因该证供披露任何罪行而对该人提出或继续进行检控。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4条 举证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对被控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以具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为免责辩护的举证责任在于被控人。

第25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6年第48号第17条废除)

第26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6年第48号第17条废除)

第27条 向律政司司长报知琐屑无聊、虚假或无根据的申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V部 杂项

在因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完结时,法庭如认为申诉人或任何其他人明知而就被控人作出虚假、琐屑无聊或无根据的指称,意图陷害他,则可以书面证明此事,并将该证明书及该法律程序的纪录送交律政司司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8条 获判无罪时的讼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因第Ⅱ部所订罪行而在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受审的人如获判无罪,法庭可向该人判给讼费,该讼费经评定后由政府一般收入拨支。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9条 虚报犯罪等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有指称或怀疑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在该罪行的调查过程中,或在与该罪行有关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明知而─

(a)向根据第13条所发授权书内指明的调查人员作出或导致作出已有人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虚假报告;或

(b)误导根据第13条所发授权书内指明的调查人员,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由1974年第9号第12条修订)

第30条 披露受调查人身分等资料的罪行 版本日期 17/06/1999

(1)任何明知或怀疑正有调查就任何被指称或怀疑已犯的第II部所订罪行而进行的人如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向─

(a)该项调查的标的之人("受调查人”)披露他是该项调查的标的此一事实或该项调查的任何细节;或

(b)公众、部分公众或任何特定人士披露该受调查人的身分或该受调查人正受调查的事实或该项调查的任何细节,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由1996年第48号第15条代替)

(1A)(由1996年第48号第16条废除)

(2)凡在与调查有关连的情况下,有以下情形─

(a)已就逮捕受调查人发出手令;

(b)受调查人已(不论有或没有手令的情况下)被逮捕;

(c)受调查人已被根据第14(1)(a)或(b)条送达予他的通知书要求提交法定声明或书面陈述;

(d)已根据第14C(3)条将限制令送达任何人;

(e)受调查人的住所已根据在第17条下发出的手令被搜查;或

(f)受调查人已被根据第17A条送达予他的通知书要求向专员交出其管有的任何旅行证件,(由1999年第20号第3条修订)则就第(1)款所提及的任何种类的披露而言,第(1)款不适用。(由1996年第48号第16条代替)

(3)在不影响第(1)款中的“合理辩解”一词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任何人在以下情况下(但亦只有在以下范围内)作该款所提及的任何种类的披露,即就该项披露而言属有合理辩解─

(a)该项披露公开专员、副专员或任何廉政公署人员的不合法活动、滥用权力、严重疏于职守或其他严重不当行为;或

(b)该项披露公开一项对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或公众的健康或安全的严重威胁。(由1996年第48号第16条代替)

(由1974年第9号第13条修订)

第30A条 对举报人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订定外─

(a)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获得的资料,不得在任何民事刑事程序中接纳为证据;及

(b)在任何民事刑事程序中,如曾就本条例所订罪行向专员举报资料的人或曾就该罪行向专员提供任何协助的人并非该程序中的证人,则该程序中的任何证人无须─

(i)披露该举报人或协助人的姓名或地址;或

(ii)回答任何问题,如该问题的答案会致使或可能致使该举报人或协助人的姓名或地址被揭露,又在任何民事刑事程序中,作为证据或可受查阅的任何簿册、文件或字据,如载有的材料包含该举报人或协助人的姓名或描述,或可能致使其身分被揭露,则法庭为保护该举报人或协助人免其身分被揭露,须着令将该材料的一切有关部分遮掩或涂去。

(2)为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法律程序的法庭经全面研讯该个案后,如信纳举报人在要项上故意作出明知或相信为虚假或不相信为真实的陈述,或在其他法律程序中,法庭认为如不披露举报人或曾协助专员的人的姓名,会令该程序的当事人不能得到完全公正的处理,则有关法庭可准许查询及可要求详尽披露有关该举报人或协助人的事项。

(由1980年第28号第13条增补)

第31条 就第II部所订罪行提出检控须经律政司司长同意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未经律政司司长同意,不得就第II部所订罪行提出检控。

(2)即使本条第(1)款另有规定,及即使未获得律政司司长就第II部所订罪行的提出检控给予同意,涉嫌犯了第II部所订罪行的人仍可被检控犯该罪行并可因此被逮捕,或可为逮捕他而发出手令及予以执行,而该人可遭羁押或获准保释;但该人因该项检控而遭羁押或获准保释的期间不得超过3天,除非在该期间内获得律政司司长给予上述的同意。(由1973年第56号第4条修订)

(3)如任何人在律政司司长同意提出检控之前被送交裁判官,该被控人须获解释有关的检控,但不得被提问是否认罪,而在当其时施行的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须据此加以变通。

(4)《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第7条及《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3条均不适用于律政司司长因第10条所订罪行同意提出检控的情况。(由1973年第56号第4条增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1A条 检控罪行的时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即使《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另有规定,有关第3、14(5)、14A(5)、14C(6)或33A条所订罪行的申诉或告发,可在事发后2年内提出。

(2)即使《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另有规定,有关第13(3)、13(4)、29或30(1)条所订罪行的申诉或告发,可在事发后1年内提出。

(3)任何人如在《1980年防止贿赂(修订)条例》*(1980年第28号)的生效日期之前已犯第3、13(3)、13(4)、14(5)、14A(5)、14C(6)、29或30(1)条所订罪行,但除因本条的规定外,不会因该罪行遭凭借《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提出检控,则即使本条另有规定,该人亦不会因该罪行被检控。

(由1980年第28号第14条增补)

注:

*"《1980年防止贿赂(修订)条例》”乃“PreventionofBribery(Amendment)Ordinance1980"之译名。

第32条 他罪成立的裁定及罪行详情的修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第Ⅱ部所订罪行的审讯中,如不能证明被控人犯了所检控的罪行,但能证明被控人犯了第Ⅱ部所订的其他罪行,则即使该其他罪行的检控未有根据第31条获得所需同意,该被控人仍可被裁定犯了该其他罪行,并须受相应处理。(由1973年第56号第5条修订)

(2)在因第Ⅱ部所订罪行而进行的审讯中,如所检控罪行的详情与为证明该罪行而提出的证据,两者有关键性的差异,则如果法庭认为有表面证据证明曾犯该罪,被控人即不能单因该项差异而就该指控的罪行获判无罪;在此情形下,即使就该证据所证明的详情而言,未有根据第31条获得同意,法庭仍可对该详情作出必要的修改,然后须随即向被控人宣读及解释所修改事项,并须准许各当事人重新传召任何曾接受讯问的证人,就有关修改的事项加以讯问,以及在第(3)款的规限下,传召任何另外的证人。(由1973年第56号第5条修订)

(3)根据第(2)款所作的修改如在控方的案举证完结后才作出,控方不得传召另外的证人,但在本款规定以外获准传召并只就有关准许的事项而传召以提出反驳证据者,则属例外。

(4)本条并不阻止法庭引用可裁定被控人犯了其控罪以外罪行的其他法律

第33条 被裁定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的后果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被裁定犯了本条例第II部所订罪行,须因该项定罪而在自定罪日期起计的5年内丧失以下资格─

(a)获选为立法会议员的资格;及

(b)担任或获选或获委任为行政会议的议员,以及任何其他公共机构(附表1所指明者除外)的成员的资格。(由1999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由1997年第134号第85条代替)

第33A条 法庭禁止雇用被定罪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任何人如被裁定犯了第Ⅱ部所订罪行,而法庭在考虑公众利益后认为应如此办理,可主动或应控方的申请,禁止该被定罪人以临时或永久、有酬或无酬方式受雇或继续受雇,法庭并可决定作出命令如下─

(a)如该人在定罪之时或之前受雇于某法团或公共机构,禁止该人在该法团、任何公共机构或任何法团(即《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所指的该法团或任何公共机构的附属公司)担任董事或经理或其他与直接或间接管理该法团或机构有关的职分;或

(b)如该人在定罪之时或之前在任何专业中执业或以其他方式自雇,则禁止该人在其专业中执业或从事其自雇的业务或相同类别的业务(视属何情况而定);

(c)如属其他情况,则禁止该人为合伙、商号或人士或该等类别的合伙、商号或人士担任合伙人或经理或其他与直接或间接管理该合伙、商号或人士有关的职分;及

(d)禁止的期间以不超过7年为限。

(2)受法庭根据第(1)款所作命令限制的人,可在该命令有效期内随时向法庭申请更改或取消该命令。

(3)法庭审理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时,须考虑一切有关情况,包括该命令作出后申请人情况的任何改变,以及将该命令更改或取消是否符合公众利益。

(4)根据第(2)款提出申请的人,须在该申请聆讯之前不少于7天,将其意图以书面通知律政司司长,而律政司司长有权在有关申请的任何聆讯中出庭及陈词。(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受法庭根据第(1)款所作命令限制的人如违反该命令,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2个月。

(由1980年第28号第16条增补)

第34条 若干条文的适用范围扩及已废除条例所订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第III部所载条文对怀疑或指称犯了已废除的《防止贪污条例》*(第215章,1964年版)所订罪行及其有关情况适用,一如对怀疑或指称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及其有关情况适用。

(2)第27、29及30条提述本条例之处,当作包括提述已废除的《防止贪污条例》*(第215章,1964年版)。

注:

*"《防止贪污条例》”乃“PreventionofCorruptionOrdinance"之译名。

第35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17/06/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各附表。

(由1999年第20号第5条修订;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附表1 公共机构 版本日期 14/01/2005

[第2(1)及35条]

(由1999年第20号第6条修订)

1.香港国际电讯有限公司。(由1999年第20号第6条代替)

2.中华电力有限公司

3.(由1999年第20号第6条废除)

4.香港中文大学。

5.香港艺术发展局。(由1995年第26号第19条增补)

6.(由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废除)

7.鱼类统营处。

8.香港中华煤气有限公司

9.香港油地小轮船有限公司

10.香港空运货站有限公司

11.香港建屋贷款有限公司

12.香港商业广播有限公司

13.香港电灯有限公司

14.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

15.香港房屋委员会。

16.香港房屋协会。

17.(由1987年第50号第13条废除)

18.香港理工大学。(由1994年第94号第23条代替)

19.香港生产力促进局。

20.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21.香港电话有限公司

22.香港旅游发展局。(由2001年第3号第45条代替)

23.香港贸易发展局。

24.香港电车有限公司

25.九龙汽车(1933)有限公司

26.(由1990年第249号法律公告废除)

27.海洋公园公司。(由1987年第35号第40条修订)

28.山顶缆车有限公司

29.亚洲电视有限公司。(由1983年第31号法律公告代替)

30.香港赛马会。(由1999年第20号第6条修订)

31.香港赛马会(慈善)有限公司。(由1994年第512号法律公告代替)

32.天星小轮有限公司

33.电视广播有限公司

34.香港公益金。

35.香港大学。

36.蔬菜统营处。

37.地铁有限公司。(由1975年第36号第31条增补。由2000年第13号第65条修订)

38.(由2001年第5号第40条废除)

39.香港考试及评核局。(由1977年第23号第17条增补。由2002年第23号第26条修订)

40.消费者委员会。(由1977年第56号第22条增补)

41.(由1999年第20号第6条废除)

42.职业训练局。(由1982年第6号第25条增补)

43.九广铁路公司。(由1982年第73号第39条增补)

44.新大屿山巴士(1973)有限公司。(由1983年第160号法律公告增补)

45.香港浸会大学。(由1983年第50号第34条增补。由1994年第93号第39条修订)

46.香港城市大学。(由1983年第65号第25条增补。由1994年第92号第32条修订)

47.香港演艺学院。(由1984年第38号第28条增补)

48.香港科技大学。(由1987年第47号第25条增补)

49.广播事务管理局。(由1987年第49号第17条增补)

50.香港吸烟与健康委员会。(由1987年第56号第21条增补)

51.市区重建局。(由2000年第63号第38条代替)

52.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由1989年第10号附表2增补)

53.香港公开大学。(由1997年第50号第29条代替)

54.(由2004年第11号第17条废除)

55.香港旅游业议会。(由1990年第62号法律公告增补)

56.(由1999年第20号第6条废除)

57.香港学术评审局。(由1990年第15号第26条增补)

58.医院管理局(包括任何由医院管理局设立的委员会)。(由1990年第68号第24条增补)

59.机场管理局。(由1995年第71号第49条代替)

60.新城广播有限公司。(由1991年第184号法律公告增补)

61.香港医学专科学院。(由1992年第55号第16条增补)

62.岭南大学。(由1992年第72号第29条增补。由1999年第54号第29条代替)

63.城巴有限公司。(由1992年第330号法律公告增补)

64.新香港隧道有限公司。(由1992年第382号法律公告增补)

65.大老山隧道有限公司。(由1992年第382号法律公告增补)

66.(由2001年第5号第40条废除)

67.(由1997年第134号第85条废除)

68.贸易通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由1998年第125号法律公告代替)

69.旅游业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由1993年第51号第8条增补)

70.香港西区隧道有限公司。(由1993年第72号第71条增补)

71.九仓有线电视有限公司。(由1993年第384号法律公告增补)

72.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由1994年第14号第24条增补。由1997年第115号第12条修订)

73.香港教育学院。(由1994年第16号第25条增补)

74.香港品质保证局。(由1994年第409号法律公告增补)

75.平等机会委员会。(由1995年第67号第91条增补)

76.保安及护衞业管理委员会。(由1994年第97号第34条增补)

77.法律援助服务局。(由1996年第17号第14条增补)

78.三号干线(郊野公园段)有限公司。(由1995年第33号第65条增补)

79.个人资料私隐专员。(由1995年第81号第72条增补)

80.认可人士注册事务委员会。(由1996年第54号第27条增补)

81.结构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由1996年第54号第27条增补)

82.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由1996年第54号第27条增补)

83.地产代理监管局。(由1997年第48号第57条增补)

84.龙运巴士有限公司。(由1999年第20号第6条代替)

84A.长期监禁刑罚覆核委员会。(由1997年第86号第44条增补。由1999年第20号第6条修订)

85.选举管理委员会。(由1997年第129号第24条增补)

86.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由1998年第4号第8条增补)

87.新世界第一巴士服务有限公司。(由1998年第239号法律公告增补)

88.香港按揭证券有限公司。(由1998年第313号法律公告增补)

89.香港印钞有限公司。(由1998年第313号法律公告增补)

90.外汇基金投资有限公司。(由1999年第16号法律公告增补)

91.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由1999年第20号第6条增补)

92.香港期货交易所有限公司。(由1999年第20号第6条增补)

93.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由1999年第20号第6条增补)

94.香港联合交易所期权结算所有限公司。(由1999年第20号第6条增补)

95.香港期货结算有限公司。(由1999年第20号第6条增补)

96.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由2000年第12号第23条增补)

97.香港科技园公司。(由2001年第5号第40条增补)

98.申诉专员。(由2001年第30号第24条增补)

*99.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79(1)条认可为投资者赔偿公司公司。(由2002年第226号法律公告及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

100.建造业工人注册管理局。(由2004年第18号第66条增补)

101.香港存款保障委员会。(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

102.岩土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由2004年第15号第61条增补)

103.香港体育学院有限公司。(由2005年第4号法律公告增补)

(由1974年第272号法律公告代替)

注:

*投资者赔偿有限公司已获认可为投资者赔偿公司(请参阅2003年第1220号政府公告)。

附表2 就“公职人员”的定义而指明的公共机构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2(1)及35条]

1.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2.香港期货交易所有限公司

3.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

4.香港联合交易所期权结算所有限公司

5.香港期货结算有限公司

6.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由2000年第12号第23条增补)

*7.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79(1)条认可为投资者赔偿公司公司。(由2002年第226号法律公告增补)

(附表2由1999年第20号第7条增补)

注:

*投资者赔偿有限公司已获认可为投资者赔偿公司(请参阅2003年第1220号政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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