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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章:尚存配偶及子女抚恤金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将抚恤金批给已故公职人员的尚存配偶及子女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3年第3号第2条修订)

[1978年1月1日] 1977年第32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7年第75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尚存配偶及子女抚恤金条例》。

(由1993年第3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63 of 1999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子女”(child) 就供款人而言,包括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及由供款人领养的子女,但除第(5)(ac)款另有规定外,并不包括已由另一人领养的供款人子女;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代替。由1994年第98号第2条修订)

“子女抚恤金”(children's pension) 指根据第5(b)条批给的抚恤金;

“公职人员”(public officer)─

(a) 就指定日期前的任何时间而言,指按享有《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条款而受聘或再度按该等条款受聘担任某个设定职位的人,不论他是否在试用期内;及 (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b) 就指定日期或之后的任何时间而言,指─

(i) 按享有《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条款而受聘或再度按该等条款受聘担任某个设定职位的人员,不论他是否在试用期内; (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ii) 在政府服务而以合约以外的方式受聘或再度以该等方式受聘担任某个非设定职位的人员;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代替)

“死者”(the deceased) 指已故供款人;

“合约”(agreement) 就任何人员而言,指明文规定按照该人员服务期的长短而支付一笔酬金,或支付每月退休金以代替上述酬金的合约; (由1982年第59号第2条修订)

“尚存配偶”(surviving spouse) 就任何人而言,指在紧接该人去世前属其配偶的人;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尚存配偶抚恤金”(surviving spouse's pension) 指根据第5(a)条批给的抚恤金;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委员会”(Directors) 指根据第4条设立的管理委员会;

“供款”(contributions) 指根据本条例或现有条例作出的供款,但根据现有条例作出的供款如属根据第26条该条例并不停止对其适用者,则属例外;

“供款人”(contributor) 指本条例所适用的人员;

“供款服务期”(contributory service) 就任何就一段期间或多于一段期间作出供款的公职人员而言,指该期间或该等期间的总期间,即使他根据第14(2)(b)或(c)条获退还供款亦然;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根据第2A条指定的日期;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特准增加额”(authorized increase) 一词的涵义,与在《退休金(增加)条例》(第30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增补)

“配偶”(spouse) 就任何人而言,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指由于该人所缔结的婚姻的形式而与该人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人,并且─

(a) 如属华人,则包括其发妻或填房;

(b) 如属合法的多配偶制婚姻,则包括对丈夫本人有约束力的法律所承认的正妻;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基本退休金”(basic pension) 一词的涵义,与在《退休金(增加)条例》(第30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增补)

“现有供款人”(existing contributor) 指在指定日期前首次成为供款人而又没有根据第3A(1)条作出选择的供款人;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现有条例”(existing Ordinance) 指《孤寡抚恤金条例》(第94章);

“健康理由”(medical grounds)─

(a) 就任何公职人员从政府服务退休而言,指他基于行政长官信纳的医学证据而退休,而该医学证据表明他由于精神欠妥或身体衰弱而无能力执行其职务,且该种欠妥或衰弱相当可能属永久性者;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b) 就任何公职人员从其他公职服务退休而言,则指适用于他最后受雇的公职服务的法律或规例所订明、与(a)段所订明的情况相应的情况;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

“新供款人”(new contributor) 指─

(a) 在指定日期或之后首次成为供款人的供款人;或

(b) 根据第3A(3)或(4)条选择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的供款人;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转任”(transferred) 就公职人员而言,指由其他公职转任而在政府服务,或由政府服务而转任其他公职。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修订)

(2) "设定职位”(established office)、“非设定职位”(non-established office)、“理论上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notional 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其他公职”、“其他公职服务”(other public service)、“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pensionable service)、“公职”、“公职服务”(public service) 及“薪金”(salary) 各词,就任何公职人员而言─

(a) 如《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适用于该人员,则具有该条例第2条及《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25条分别给予该等词的涵义;

(b) 如《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如此适用,则具有该条例第2条分别给予该等词的涵义;及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代替。由1988年第85号第39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

(c) 如《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如此适用,则具有该条例第2条分别给予该等词的涵义。 (由1988年第85号第39条增补。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3) (a) "死者退休金的数额”(the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一词指按照(b)段计算的死者退休金的每年数额,加任何特准增加额,如属未届退休年龄而退休或转任其他公职或根据第3A条停止作出供款的任何公职人员,该词包括假若该人员在退休、转任或停止作出供款前已届该年龄,则基本退休金本应会获得的任何特准增加额,而如属已转任或停止作出供款的人员,该词包括假若该人员改为退休,则基本退休金本应会获得的任何特准增加额。

(b) 在符合(c)段及第7条的规定下,(a)段中“死者退休金的每年数额”(the annual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一词,指按死者供款服务期的每一整月(以最多400个月为限)可得每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每年薪酬或每年薪金的1/600而计算的款项,而上述每年薪酬或每年薪金是假若死者按享有《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条款而受聘或再度受聘担任某个设定职位则本应会是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上述每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每年薪酬或每年薪金是为批给《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的延付退休金而计算,并以死者从政府服务退休或转任时或死者于上述退休前去世时或死者根据第3A条停止作出供款时或死者从政府服务辞职时为准,而未满一整月的供款服务期,须视为一整月的分数计算,不论该月份的实际日数为何,该分数的分母均为30,分子则为该未满一整月的供款服务期日数。 (由1988年第85号第39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c) 如死者有多于一段供款服务期,则(a)段中“死者退休金的每年数额”(the annual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一词,指按照(b)及(d)段就上述每段供款服务期而计算的款项。

(d) 为施行本款,在决定任何死者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时─

(i) 凡《退休金条例》(第89章)对他适用,则─

(A) 该条例第2(1)条中“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定义;

(B) 《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18条;

(C) 该规例第25条中“薪金”的定义;及

(D) 该规例第26(2)条所规定的每年薪金的计算,

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须予适用,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该条例作出的退休金计算;

(ii) 凡《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对他适用,则该条例第22条及《退休金利益规例》(第99章,附属法例)第16条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须予适用,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该条例作出的退休金计算;及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代替。由1988年第85号第39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

(iii) 凡《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对他适用,则该条例第23条及《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规例》(第401章,附属法例)第16条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须予适用,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该条例作出的退休金计算。 (由1988年第85号第39条增补。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3A)"婚姻”(marriage) 一词就任何公职人员而言,并不包括在该人员已停止担任公职后所缔结的婚姻,但如委员会应书面申请而按其绝对酌情权另作决定,则属例外。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4) 在本条例中,对任何人的领养子女的提述,须解释为对依据任何根据《领养条例》(第290章)作出的领养令而领养或藉香港法律承认为有效的任何领养而领养的子女的提述,而对已领养任何人的某人的提述,亦须据此解释。

(5) (a) 就本条例而言,现有供款人或根据第3A(1)条选择停止作出供款的供款人(不论他其后是否根据第3A(3)或(4)条选择本条例适用于他)的子女,如符合下列条件,则须当作在受养期内─

(i) 如属男性,则─

(A) 他未满18岁;或

(B) 他未满23岁,而除(b)段另有规定外,自年满18岁起已连续并正在任何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接受全日制教育;

(ii) 如属女性,则─

(A) (凡已婚者)她未满18岁;

(B) (凡未婚者)她未满21岁;或

(C) 她未满23岁,而除(b)段另有规定外,自年满18或21岁起已连续并正在任何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接受全日制教育。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代替)

(aa) 就本条例而言,新供款人的子女如符合下列条件,则须当作在受养期内─

(i) 他未满18岁;或

(ii) 他未满23岁,而除(b)段另有规定外,自年满18岁起已连续并正在任何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接受全日制教育。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ab) 就本条例而言,供款人的子女如经委员会接纳为精神上或身体上无行为能力,程度达致不能合理预期他能够经济独立,而他其后仍是如此无行为能力,则须当作在受养期内。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由1994年第98号第2条修订)

(ac) 就本条例而言,供款人的子女如经委员会接纳为精神上或身体上无行为能力,在他由另一人领养后,只要领养是在供款人去世后进行的,则须当作他仍是该供款人的子女。 (由1994年第98号第2条增补)

(b) 在(a)(i)(B)、(a)(ii)(B)或(aa)(ii)段所指明的条件未能符合的情况中,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并信纳全日制教育不应视为已经完成,则可作出如下指示─

(i) 就该段而言,某期间或某些期间须不予理会;或

(ii) 就本条例所有或任何目的而言,某期间或某些期间须视为全日制教育。 (由1979年第57号第2条代替)

(6) 凡任何公职人员的婚姻已藉具管辖权法院的判令而废止或解除,或以香港法律就该目的而承认为有效的任何其他方式废止或解除,则本条例就该人员而言须具效力,犹如其配偶已于该项判令的日期或婚姻的废止或解除生效的其他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去世一样。

(7) 委员会可应书面申请,按其绝对酌情权而决定某个符合下列情况的人─

(a) 以配偶身分与任何供款人或前供款人同居;及

(b) 在经济上依靠该供款人或前供款人,

就本条例而言,是该供款人或前供款人的配偶,而凡委员会如此决定,则本条例中对“配偶”(spouse) 的提述,须解释为包括对该人的提述。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子女”(child) 就供款人而言,包括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及由供款人领养的子女,但除第(5)(ac)款另有规定外,并不包括已由另一人领养的供款人子女;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代替。由1994年第98号第2条修订)

“子女抚恤金”(children's pension) 指根据第5(b)条批给的抚恤金;

“公职人员”(public officer)─

(a) 就指定日期前的任何时间而言,指按享有《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条款而受聘或再度按该等条款受聘担任某个设定职位的人,不论他是否在试用期内;及 (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b) 就指定日期或之后的任何时间而言,指─

(i) 按享有《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条款而受聘或再度按该等条款受聘担任某个设定职位的人员,不论他是否在试用期内; (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ii) 在政府服务而以合约以外的方式受聘或再度以该等方式受聘担任某个非设定职位的人员;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代替)

“死者”(the deceased) 指已故供款人;

“合约”(agreement) 就任何人员而言,指明文规定按照该人员服务期的长短而支付一笔酬金,或支付每月退休金以代替上述酬金的合约; (由1982年第59号第2条修订)

“尚存配偶”(surviving spouse) 就任何人而言,指在紧接该人去世前属其配偶的人;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尚存配偶抚恤金”(surviving spouse's pension) 指根据第5(a)条批给的抚恤金;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委员会”(Directors) 指根据第4条设立的管理委员会;

“供款”(contributions) 指根据本条例或现有条例作出的供款,但根据现有条例作出的供款如属根据第26条该条例并不停止对其适用者,则属例外;

“供款人”(contributor) 指本条例所适用的人员;

“供款服务期”(contributory service) 就任何就一段期间或多于一段期间作出供款的公职人员而言,指该期间或该等期间的总期间,即使他根据第14(2)(b)或(c)条获退还供款亦然;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根据第2A条指定的日期;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特准增加额”(authorized increase) 一词的涵义,与在《退休金(增加)条例》(第30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增补)

“配偶”(spouse) 就任何人而言,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指由于该人所缔结的婚姻的形式而与该人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人,并且─

(a) 如属华人,则包括其发妻或填房;

(b) 如属合法的多配偶制婚姻,则包括对丈夫本人有约束力的法律所承认的正妻;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基本退休金”(basic pension) 一词的涵义,与在《退休金(增加)条例》(第30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增补)

“现有供款人”(existing contributor) 指在指定日期前首次成为供款人而又没有根据第3A(1)条作出选择的供款人;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现有条例”(existing Ordinance) 指《孤寡抚恤金条例》(第94章);

“健康理由”(medical grounds)─

(a) 就任何公职人员从政府服务退休而言,指他基于总督信纳的医学证据而退休,而该医学证据表明他由于精神欠妥或身体衰弱而无能力执行其职务,且该种欠妥或衰弱相当可能属永久性者;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

(b) 就任何公职人员从其他公职服务退休而言,则指适用于他最后受雇的公职服务的法律或规例所订明、与(a)段所订明的情况相应的情况;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

“新供款人”(new contributor) 指─

(a) 在指定日期或之后首次成为供款人的供款人;或

(b) 根据第3A(3)或(4)条选择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的供款人;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转任”(transferred) 就公职人员而言,指由其他公职转任而在政府服务,或由政府服务而转任其他公职。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修订)

(2) "设定职位”(established office)、“非设定职位”(non-established office)、“理论上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notional 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其他公职”、“其他公职服务”(other public service)、“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pensionable service)、“公职”、“公职服务”(public service) 及“薪金”(salary) 各词,就任何公职人员而言─

(a) 如《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适用于该人员,则具有该条例第2条及《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25条分别给予该等词的涵义;

(b) 如《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如此适用,则具有该条例第2条分别给予该等词的涵义;及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代替。由1988年第85号第39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

(c) 如《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如此适用,则具有该条例第2条分别给予该等词的涵义。 (由1988年第85号第39条增补。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3) (a) "死者退休金的数额”(the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一词指按照(b)段计算的死者退休金的每年数额,加任何特准增加额,如属未届退休年龄而退休或转任其他公职或根据第3A条停止作出供款的任何公职人员,该词包括假若该人员在退休、转任或停止作出供款前已届该年龄,则基本退休金本应会获得的任何特准增加额,而如属已转任或停止作出供款的人员,该词包括假若该人员改为退休,则基本退休金本应会获得的任何特准增加额。

(b) 在符合(c)段及第7条的规定下,(a)段中“死者退休金的每年数额”(the annual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一词,指按死者供款服务期的每一整月(以最多400个月为限)可得每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每年薪酬或每年薪金的1/600而计算的款项,而上述每年薪酬或每年薪金是假若死者按享有《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条款而受聘或再度受聘担任某个设定职位则本应会是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上述每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每年薪酬或每年薪金是为批给《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的延付退休金而计算,并以死者从政府服务退休或转任时或死者于上述退休前去世时或死者根据第3A条停止作出供款时或死者从政府服务辞职时为准,而未满一整月的供款服务期,须视为一整月的分数计算,不论该月份的实际日数为何,该分数的分母均为30,分子则为该未满一整月的供款服务期日数。 (由1988年第85号第39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c) 如死者有多于一段供款服务期,则(a)段中“死者退休金的每年数额”(the annual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一词,指按照(b)及(d)段就上述每段供款服务期而计算的款项。

(d) 为施行本款,在决定任何死者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时─

(i) 凡《退休金条例》(第89章)对他适用,则─

(A) 该条例第2(1)条中“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定义;

(B) 《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18条;

(C) 该规例第25条中“薪金”的定义;及

(D) 该规例第26(2)条所规定的每年薪金的计算,

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须予适用,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该条例作出的退休金计算;

(ii) 凡《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对他适用,则该条例第22条及《退休金利益规例》(第99章,附属法例)第16条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须予适用,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该条例作出的退休金计算;及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代替。由1988年第85号第39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

(iii) 凡《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对他适用,则该条例第23条及《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规例》(第401章,附属法例)第16条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须予适用,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该条例作出的退休金计算。 (由1988年第85号第39条增补。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3A)"婚姻”(marriage) 一词就任何公职人员而言,并不包括在该人员已停止担任公职后所缔结的婚姻,但如委员会应书面申请而按其绝对酌情权另作决定,则属例外。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4) 在本条例中,对任何人的领养子女的提述,须解释为对依据任何根据《领养条例》(第290章)作出的领养令而领养或藉香港法律承认为有效的任何领养而领养的子女的提述,而对已领养任何人的某人的提述,亦须据此解释。

(5) (a) 就本条例而言,现有供款人或根据第3A(1)条选择停止作出供款的供款人(不论他其后是否根据第3A(3)或(4)条选择本条例适用于他)的子女,如符合下列条件,则须当作在受养期内─

(i) 如属男性,则─

(A) 他未满18岁;或

(B) 他未满23岁,而除(b)段另有规定外,自年满18岁起已连续并正在任何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接受全日制教育;

(ii) 如属女性,则─

(A) (凡已婚者)她未满18岁;

(B) (凡未婚者)她未满21岁;或

(C) 她未满23岁,而除(b)段另有规定外,自年满18或21岁起已连续并正在任何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接受全日制教育。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代替)

(aa) 就本条例而言,新供款人的子女如符合下列条件,则须当作在受养期内─

(i) 他未满18岁;或

(ii) 他未满23岁,而除(b)段另有规定外,自年满18岁起已连续并正在任何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接受全日制教育。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ab) 就本条例而言,供款人的子女如经委员会接纳为精神上或身体上无行为能力,程度达致不能合理预期他能够经济独立,而他其后仍是如此无行为能力,则须当作在受养期内。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由1994年第98号第2条修订)

(ac) 就本条例而言,供款人的子女如经委员会接纳为精神上或身体上无行为能力,在他由另一人领养后,只要领养是在供款人去世后进行的,则须当作他仍是该供款人的子女。 (由1994年第98号第2条增补)

(b) 在(a)(i)(B)、(a)(ii)(B)或(aa)(ii)段所指明的条件未能符合的情况中,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并信纳全日制教育不应视为已经完成,则可作出如下指示─

(i) 就该段而言,某期间或某些期间须不予理会;或

(ii) 就本条例所有或任何目的而言,某期间或某些期间须视为全日制教育。 (由1979年第57号第2条代替)

(6) 凡任何公职人员的婚姻已藉具管辖权法院的判令而废止或解除,或以香港法律就该目的而承认为有效的任何其他方式废止或解除,则本条例就该人员而言须具效力,犹如其配偶已于该项判令的日期或婚姻的废止或解除生效的其他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去世一样。

(7) 委员会可应书面申请,按其绝对酌情权而决定某个符合下列情况的人─

(a) 以配偶身分与任何供款人或前供款人同居;及

(b) 在经济上依靠该供款人或前供款人,

就本条例而言,是该供款人或前供款人的配偶,而凡委员会如此决定,则本条例中对“配偶”(spouse) 的提述,须解释为包括对该人的提述。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修订)

第2A条 指定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总督可为施行本条例而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指定一个日期*。

(由1993年第3号第5条增补)

* 指定日期:1993年2月1日─见1993年第22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63 of 1999

第3条 本条例的适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 在符合附表及第(3)款的规定下,本条例适用于─

(a)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每名公职人员─

(i) 他在上述生效日期后12个月内或在总督为施行本节而藉第(4)款所指的命令订明的较长期间内,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或

(ii) 他属没有作出如此选择的未婚男性人员,并在其后结婚,且在结婚日期起计6个月内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

(b)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至紧接指定日期前一日的期间内,受聘或再度受聘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或由其他公职转任而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的每个人;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由1993年第3号第6条修订)

(c) 在指定日期或之后,受聘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或由其他公职转任而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每个人─

(i) 他在上述聘任或转任后6个月内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或

(ii) 他没有作出如此选择,并在其后结婚,且在结婚日期起计6个月内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代替)

(d) 符合下列各项的每名公职人员─

(i) 他在指定日期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及

(ii) 他在该日期并非供款人;及

(iii) (A) 他在该日期起计6个月内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或

(B) 他没有作出如此选择,并在其后结婚,且在结婚起计6个月内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e) 根据第3A(3)条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的每个人;或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f) 根据第3A(4)条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的每个人。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2) 任何公职人员如属─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修订)

(a) 第(1)(a)款对他适用者,则所作出的选择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及之后有效;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修订)

(b) 第(1)(b)款对他适用者,而且─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修订)

(i) 他是转任而在政府服务,或在紧接他受聘以及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前他并非在政府服务,则本条例在他转任或受聘(视属何情况而定)日期及之后适用;

(ii) 在紧接上述聘任前已在政府服务者,则本条例在下述日期及之后适用─

(A) 如属在紧接上述聘任前以合约方式在政府服务,并在上述聘任起计6个月内选择以下较早的适用日期的人员,则为本条例生效日期,或他在设定职位上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开始日期,两者以较后者为准;或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

(B) 如属在紧接上述聘任前以合约以外的方式受聘或再度受聘担任某个非设定职位,并在上述聘任起计6个月内选择以下较早的适用日期的人员,则为本条例生效日期,或他在政府连续服务的开始日期,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

而如上述人员没有作出如此选择,则本条例在上述聘任日期及之后适用;

(c) 第(1)(c)(i)款对他适用者,则所作出的选择在他受聘或转任(视属何情况而定)日期生效;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d) 第(1)(c)(ii)款对他适用者,则所作出的选择在下述日期生效─

(i) 他受聘或转任(视属何情况而定)日期;或

(ii) 他结婚日期,

视乎他选择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e) 第(1)(d)款第(i)、(ii)及(iii)(B)节对他适用者,则在符合第(2A)款的规定下,所作出的选择在下述日期生效─

(i) 他在政府连续服务的开始日期;

(ii) 指定日期;

(iii) 他结婚日期;或

(iv) (如该人员在1989年10月1日担任高级技工或技工职位)1989年10月1日,

视乎他选择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f) 第(1)(e)款对他适用者,则在符合第(2A)款的规定下,所作出的选择在下述日期生效─

(i) 他结婚日期;或

(ii) 他根据第3A(1)条作出选择,并根据该项选择而停止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的日期(如有多于一个上述日期,则以最后者为准),

视乎他选择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g) 第(1)(f)款对他适用者,则在符合第(2A)款的规定下,所作出的选择在下述日期生效─

(i) 他结婚日期;或

(ii) 他根据现有条例第15A(1)条作出选择,并根据该项选择而停止作出供款的日期,

视乎他选择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h) 第(1)(d)款第(i)、(ii)及(iii)(A)节对他适用者,则在符合第(2A)款的规定下,所作出的选择在下述日期生效─

(i) 指定日期;

(ii) 他在政府连续服务的开始日期;或

(iii) (如该人员在1989年10月1日担任高级技工或技工职位)1989年10月1日,

视乎他选择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2A) 第(2)(e)、(f)、(g)或(h)款所指的生效日期,不得早于1978年1月1日。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3) 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以规定在该会所指明的条件的规限下,自该会所指明的日期(不得早于本条例的生效日期)起,本条例适用或不适用于某名、某界别或某类别的公职人员: (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但上述命令不得终止本条例对或就已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的任何人员适用,除非该人员以书面同意。

(4) 总督为施行第(1)(a)(i)款,可藉命令而一般地或就任何组别的人员订明一段不少于12个月而又不多于2年的期间。

第3条 本条例的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符合附表及第(3)款的规定下,本条例适用于─

(a)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每名公职人员─

(i) 他在上述生效日期后12个月内或在总督为施行本节而藉第(4)款所指的命令订明的较长期间内,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或

(ii) 他属没有作出如此选择的未婚男性人员,并在其后结婚,且在结婚日期起计6个月内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

(b)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至紧接指定日期前一日的期间内,受聘或再度受聘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或由其他公职转任而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的每个人;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由1993年第3号第6条修订)

(c) 在指定日期或之后,受聘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或由其他公职转任而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每个人─

(i) 他在上述聘任或转任后6个月内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或

(ii) 他没有作出如此选择,并在其后结婚,且在结婚日期起计6个月内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代替)

(d) 符合下列各项的每名公职人员─

(i) 他在指定日期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及

(ii) 他在该日期并非供款人;及

(iii) (A) 他在该日期起计6个月内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或

(B) 他没有作出如此选择,并在其后结婚,且在结婚起计6个月内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e) 根据第3A(3)条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的每个人;或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f) 根据第3A(4)条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的每个人。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2) 任何公职人员如属─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修订)

(a) 第(1)(a)款对他适用者,则所作出的选择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及之后有效;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修订)

(b) 第(1)(b)款对他适用者,而且─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修订)

(i) 他是转任而在政府服务,或在紧接他受聘以及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前他并非在政府服务,则本条例在他转任或受聘(视属何情况而定)日期及之后适用;

(ii) 在紧接上述聘任前已在政府服务者,则本条例在下述日期及之后适用─

(A) 如属在紧接上述聘任前以合约方式在政府服务,并在上述聘任起计6个月内选择以下较早的适用日期的人员,则为本条例生效日期,或他在设定职位上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开始日期,两者以较后者为准;或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

(B) 如属在紧接上述聘任前以合约以外的方式受聘或再度受聘担任某个非设定职位,并在上述聘任起计6个月内选择以下较早的适用日期的人员,则为本条例生效日期,或他在政府连续服务的开始日期,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

而如上述人员没有作出如此选择,则本条例在上述聘任日期及之后适用;

(c) 第(1)(c)(i)款对他适用者,则所作出的选择在他受聘或转任(视属何情况而定)日期生效;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d) 第(1)(c)(ii)款对他适用者,则所作出的选择在下述日期生效─

(i) 他受聘或转任(视属何情况而定)日期;或

(ii) 他结婚日期,

视乎他选择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e) 第(1)(d)款第(i)、(ii)及(iii)(B)节对他适用者,则在符合第(2A)款的规定下,所作出的选择在下述日期生效─

(i) 他在政府连续服务的开始日期;

(ii) 指定日期;

(iii) 他结婚日期;或

(iv) (如该人员在1989年10月1日担任高级技工或技工职位)1989年10月1日,

视乎他选择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f) 第(1)(e)款对他适用者,则在符合第(2A)款的规定下,所作出的选择在下述日期生效─

(i) 他结婚日期;或

(ii) 他根据第3A(1)条作出选择,并根据该项选择而停止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的日期(如有多于一个上述日期,则以最后者为准),

视乎他选择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g) 第(1)(f)款对他适用者,则在符合第(2A)款的规定下,所作出的选择在下述日期生效─

(i) 他结婚日期;或

(ii) 他根据现有条例第15A(1)条作出选择,并根据该项选择而停止作出供款的日期,

视乎他选择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h) 第(1)(d)款第(i)、(ii)及(iii)(A)节对他适用者,则在符合第(2A)款的规定下,所作出的选择在下述日期生效─

(i) 指定日期;

(ii) 他在政府连续服务的开始日期;或

(iii) (如该人员在1989年10月1日担任高级技工或技工职位)1989年10月1日,

视乎他选择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2A) 第(2)(e)、(f)、(g)或(h)款所指的生效日期,不得早于1978年1月1日。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3) 立法局可藉决议修订附表,以规定在该局所指明的条件的规限下,自该局所指明的日期(不得早于本条例的生效日期)起,本条例适用或不适用于某名、某界别或某类别的公职人员:

但上述命令不得终止本条例对或就已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的任何人员适用,除非该人员以书面同意。

(4) 总督为施行第(1)(a)(i)款,可藉命令而一般地或就任何组别的人员订明一段不少于12个月而又不多于2年的期间。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3A条 供款的停止、恢复及开始 版本日期: 01/07/1997

(1) 现有供款人如符合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根据本条以及为施行本条而发出的通告中所指明的条件,则可在指定日期后6个月内选择停止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而该项选择在指定日期生效。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如任何供款人的配偶去世,则该供款人可在其配偶去世后6个月内选择停止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而该项选择在其配偶去世时生效。

(3) 任何人员如根据本条选择停止作出供款,并在其后结婚,则可在结婚日期起计6个月内选择再次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

(4) 任何人员如根据现有条例第15A(1)条选择停止根据现有条例作出供款,并在其后结婚,则可在结婚日期起计6个月内选择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

(由1993年第3号第7条增补)

第3A条 供款的停止、恢复及开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现有供款人如符合公务员事务司根据本条以及为施行本条而发出的通告中所指明的条件,则可在指定日期后6个月内选择停止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而该项选择在指定日期生效。

(2) 如任何供款人的配偶去世,则该供款人可在其配偶去世后6个月内选择停止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而该项选择在其配偶去世时生效。

(3) 任何人员如根据本条选择停止作出供款,并在其后结婚,则可在结婚日期起计6个月内选择再次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

(4) 任何人员如根据现有条例第15A(1)条选择停止根据现有条例作出供款,并在其后结婚,则可在结婚日期起计6个月内选择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

(由1993年第3号第7条增补)

宪报编号: 63 of 1999

第4条 管理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 现设立一管理委员会以执行本条例的规定,而在合宜范围内,管理委员会须透过库务署署长进行该工作。

(2) 管理委员会包括第(3)款所指的主席,以及6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其他委员,其中4名须为公职人员,另2名须为既非公职人员亦非前公职人员的人士。 (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3)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的主席须出任委员会的主席。

(4) 主席须主持管理委员会会议,如主席缺席,则出席的最高级公职人员须主持会议,而会议主持人有权投普通票,如票数均等,则有权投决定票。

(5) 在管理委员会所有会议中,会议法定人数为3名成员,包括会议主持人在内,而所有问题均须由出席的成员以过半数票决定。

(6)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管理委员会可规管其本会的处事程序。

第4条 管理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现设立一管理委员会以执行本条例的规定,而在合宜范围内,管理委员会须透过库务署署长进行该工作。

(2) 管理委员会包括第(3)款所指的主席,以及6名由总督委任的其他委员,其中4名须为公职人员,另2名须为既非公职人员亦非前公职人员的人士。

(3)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的主席须出任委员会的主席。

(4) 主席须主持管理委员会会议,如主席缺席,则出席的最高级公职人员须主持会议,而会议主持人有权投普通票,如票数均等,则有权投决定票。

(5) 在管理委员会所有会议中,会议法定人数为3名成员,包括会议主持人在内,而所有问题均须由出席的成员以过半数票决定。

(6)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管理委员会可规管其本会的处事程序。

第4A条 对委员会所作决定的覆核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可覆核其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任何决定,而任何上述覆核可由委员会主动进行,或依据某人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请而进行,而该人属委员会认为他在谋求覆核的决定所关乎的事情上有利害关系者;而委员会在覆核时作出的任何决定,可无须理会该决定是否对遗孀或任何子女不利。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增补)

第5条 批给尚存配偶抚恤金及子女抚恤金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于任何供款人或前供款人去世时,库务署署长须代表委员会批给与支付或安排支付抚恤金─

(a) 如该人遗下尚存配偶,则给予该配偶抚恤金;及 (由1993年第3号第8条修订)

(b) 为该人的子女的利益而给予抚恤金。 (由1993年第3号第8条代替)

第6条 本条例所指的抚恤金取决于死者的退休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非死者属以下情况,否则不得根据本条例批给抚恤金─

(a) 死者已有资格获批给─

(i) 《退休金条例》(第89章)所指的退休金或年积金(《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31(1)(ii)或(iii)条所指的额外退休金除外);或

(ii) 《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该两条例中任何一条的第15(1)条所指的额外退休金除外), (由1988年第85号第40条代替。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不论该退休金或年积金是否实际上已予支付;

(b) 假若符合领取退休金资格的最短服务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死者,则他本应会有资格获批给─

(i) 《退休金条例》(第89章)所指的退休金或年积金;或

(ii) 《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或 (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c) 死者于去世时仍为公职人员,而假若─ (由1993年第3号第9条修订)

(i) 他于当时因健康理由而退休;及 (由1993年第3号第9条修订)

(ii) (由1993年第3号第9条废除)

(iii) 符合领取退休金资格的最短服务期的规定不适用于他,

则他本应会有资格获批给《退休金条例》(第89章)所指的退休金或年积金、或《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2) 凡死者有多于一段连续供款服务期,须就每段上述供款服务期而根据本条例批给抚恤金。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代替。由1988年第85号第40条修订)

第7条 最低利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死者于去世时是第(1C)款对其适用的人员,或是在政府服务的公职人员,或是已在《退休金条例》(第89章)第6(1)(c)、(d)或(e)条、或《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26(4)条(c)、(cc)或(d)段、《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第11(1)(d)、(g)或(h)条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第7(1)(d)、(g)或(h)条所述情况下从政府服务退休的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其抚恤金如下─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由1988年第85号第41条修订;由1993年第3号第10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a) 如他的供款服务期少于20年,但假若他在55岁去世或退休则其供款服务期本应不会短于20年,则在计算其根据本条例应有的抚恤金时,须犹如其供款服务期为20年一样;或

(b) 假若他在55岁去世或退休则其供款服务期本应会短于20年,而实际上是少于该较短期间,则在计算其根据本条例应有的抚恤金时,须犹如其供款服务期为该较短期间一样。

(1A) 凡任何死者属以下情况,第(1)款不适用于他─

(a) 该名死者已根据第3A(1)条选择停止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

(b) 该名死者只有一段连续服务期,而─

(i) 他在指定日期前首次成为供款人;及

(ii) 他在以下整段期间内没有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

(A) 由他首次成为供款人当日至他去世时;

(B) 当他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时;及

(C) 当他并非休假时,而该休假并非《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c) 该名死者只有一段连续服务期,而─

(i) 他在指定日期首次成为供款人;及

(ii) 他在以下整段期间内没有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

(A) 由他首次成为供款人当日至他去世时;

(B) 当他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时;及

(C) 当他并非休假时,而该休假并非《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d) 该名死者只有一段连续服务期,而─

(i) 他在指定日期后首次成为供款人;及

(ii) 他已根据第3(1)(c)(ii)及(2)(d)(ii)及3A(4)条作出选择,而该项选择在其结婚日期生效;或

(e) 该名死者有多于一段在政府的连续服务期,而他在最后一段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并在指定日期或之后开始的整段服务期内(不包括根据《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21(c)条、《退休金利益规例》(第99章,附属法例)第21(1)(e)条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规例》(第401章,附属法例)第20(1)(e)条不得计作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任何无薪服务期),没有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 (由1993年第3号第10条增补。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1B) 就第(1A)款而言,根据现有条例作出供款,须当作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 (由1993年第3号第10条增补)

(1C) 第(1)款适用于属以下情况的人员─

(a) 在《1993年修改退休金规定条例》*(1993年第3号)生效日期前本条例对他并不适用,而他─

(i) 已在指定日期后或他结婚日期后6个月内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及

(ii) 已选择第(i)节所提述的选择须于指定日期或之前生效;

(b) 他─

(i) 已根据第3A(3)条选择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及

(ii) 已选择第(i)节所提述的选择须于第3(2)(f)(ii)条所提述的首个日期生效;或

(c) 他─

(i) 已根据第3A(4)条选择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及

(ii) 已选择第(i)节所提述的选择须于第3(2)(g)(ii)条所提述的首个日期生效。 (由1993年第3号第10条增补)

(2) 凡在死者有多于一段连续供款服务期的个案中,如有多于一笔抚恤金根据本条例批给,则根据本条例就每段上述服务期而应支付的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假若该名死者有一段连续供款服务期相等于上述各段供款服务期的总和,并采用其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理论上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以款额较大者为准)计算其抚恤金而得出的应支付抚恤金额。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增补)

* "《1993年修改退休金规定条例》"乃 "Pensions Modification Ordinance 1993"之译名。

宪报编号: 63 of 1999

第8条 尚存配偶抚恤金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 如尚存配偶在死者去世后再婚,则不得获批给尚存配偶抚恤金,而如尚存配偶在获批给尚存配偶抚恤金后再婚,则该抚恤金须自再婚日期起停付:

但如─

(a) 有一笔抚恤金根据本条扣付或停付;及

(b) 委员会在其后某日期信纳该段婚姻已结束,或信纳尽管有该段婚姻,但亦有体恤的理由付予抚恤金,

则委员会如认为适当以及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可自该日期起批给或重新批给抚恤金。

(2)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废除)

(3) 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尚存配偶抚恤金须就死者去世日期翌日至尚存配偶去世为止的整段期间而支付。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

(4) 尚存配偶抚恤金的每年数额须为以下各项的总和─

(a) 与死者某段供款服务期有关的死者退休金数额的十二分之六,而死者曾就该段服务期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供款率为他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4%;及

(b) 与死者某段供款服务期有关的死者退休金数额的十二分之五,而死者曾就该段服务期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供款率为他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3%(如他是现有供款人)或3.5%(如他是新供款人),或他曾就该段服务期根据现有条例供款。

(5) (a) 凡尚存配偶抚恤金的每年数额少于行政长官为施行本款而不时厘定的款额,则委员会可应尚存配偶于该抚恤金批给后紧随的3个月内提出的申请,藉付予他一笔款项以折算该笔抚恤金,该笔款项按照行政长官委任的精算师所不时拟备的精算表,须是于付款日期在精算上与该抚恤金的价值相等的。 (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b) 凡已批给子女抚恤金,而子女抚恤金的每年数额及尚存配偶抚恤金的每年数额的总和,超过为施行(a)段而厘定的款额,则本款不适用。

(6) (a) 即使本条例另有相反规定,任何尚存配偶均无资格在同一时间获批给多于一笔尚存配偶抚恤金,但如凭借第6(2)条而获批给多于一笔尚存配偶抚恤金,则属例外。

(b) 如倘无第6(2)条的规定,某尚存配偶本应会有资格获批给多于一笔尚存配偶抚恤金,则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他须获批给该等抚恤金中最大的一笔。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代替)

(由199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8条 尚存配偶抚恤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如尚存配偶在死者去世后再婚,则不得获批给尚存配偶抚恤金,而如尚存配偶在获批给尚存配偶抚恤金后再婚,则该抚恤金须自再婚日期起停付:

但如─

(a) 有一笔抚恤金根据本条扣付或停付;及

(b) 委员会在其后某日期信纳该段婚姻已结束,或信纳尽管有该段婚姻,但亦有体恤的理由付予抚恤金,

则委员会如认为适当以及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可自该日期起批给或重新批给抚恤金。

(2)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废除)

(3) 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尚存配偶抚恤金须就死者去世日期翌日至尚存配偶去世为止的整段期间而支付。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

(4) 尚存配偶抚恤金的每年数额须为以下各项的总和─

(a) 与死者某段供款服务期有关的死者退休金数额的十二分之六,而死者曾就该段服务期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供款率为他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4%;及

(b) 与死者某段供款服务期有关的死者退休金数额的十二分之五,而死者曾就该段服务期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供款率为他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3%(如他是现有供款人)或3.5%(如他是新供款人),或他曾就该段服务期根据现有条例供款。

(5) (a) 凡尚存配偶抚恤金的每年数额少于总督为施行本款而不时厘定的款额,则委员会可应尚存配偶于该抚恤金批给后紧随的3个月内提出的申请,藉付予他一笔款项以折算该笔抚恤金,该笔款项按照总督委任的精算师所不时拟备的精算表,须是于付款日期在精算上与该抚恤金的价值相等的。

(b) 凡已批给子女抚恤金,而子女抚恤金的每年数额及尚存配偶抚恤金的每年数额的总和,超过为施行(a)段而厘定的款额,则本款不适用。

(6) (a) 即使本条例另有相反规定,任何尚存配偶均无资格在同一时间获批给多于一笔尚存配偶抚恤金,但如凭借第6(2)条而获批给多于一笔尚存配偶抚恤金,则属例外。

(b) 如倘无第6(2)条的规定,某尚存配偶本应会有资格获批给多于一笔尚存配偶抚恤金,则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他须获批给该等抚恤金中最大的一笔。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代替)

(由199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9条 在遗弃的情况下抚恤金的支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死者遗下一名尚存配偶,而该尚存配偶对于他受法律约束而须赡养的死者子女不予协助或予以遗弃或抛弃,则委员会可作出指示,将委员会认为尚存配偶抚恤金中适当的部分,支付给委员会所指示的人,并由该人为上述子女的利益而运用。

(由1993年第3号第12条修订)

第10条 子女抚恤金:受益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有任何人是子女抚恤金能致使受益的人,则须获批给该笔子女抚恤金,而只要有任何人以及每当有任何人是子女抚恤金能致使受益的人,即须支付该笔子女抚恤金。

(2) 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子女抚恤金能致使受益的人,须为死者的当其时在受养期内的子女。 (由1993年第3号第13条修订)

(3) 子女抚恤金─

(a) 不能致使任何在死者停任公职人员多于10个月后才出生的人受益;

(b) 就任何在死者最后一次婚姻终止后或在死者停任公职人员后才出生或被领养(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而言,不能以该人是死者的领养子女为理由而致使其受益;或

(c) 就任何在有关婚姻终止多于10个月后才出生的人而言,不能以该人是死者妻子的子女为理由而致使其受益。

(4) 子女抚恤金不能以某人是死者的继子女或领养子女为理由而致使其受益,但如该人在死者去世时完全或主要依靠死者,则属例外。

(5) (由1993年第3号第13条废除)

第10A条 在多于一段供款服务期的情况下的抚恤金及受益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符合第(2)及(3)款的规定下,凡死者有多于一段连续供款服务期,则须就每段连续供款服务期批给和支付一笔独立的尚存配偶抚恤金及子女抚恤金。

(2) 第(1)款所指的尚存配偶抚恤金,只可批给和支付给在一段连续供款服务期内任何时间是供款人配偶而又在供款人去世时成为其尚存配偶的人,而该笔尚存配偶抚恤金须就该段供款服务期而批给和支付。

(3) 第(1)款所指的子女抚恤金,只可批给和支付给该笔抚恤金能根据第10条在一段连续供款服务期内致使受益的一人或多于一人,而该笔子女抚恤金须就该段供款服务期而批给和支付。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增补。由1993年第3号第14条修订)

宪报编号: 63 of 1999

第11条 子女抚恤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 只可就任何一人的每段连续供款服务期而批给一笔子女抚恤金,但─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

(a) 其数额可按照当其时该笔子女抚恤金能致使受益的人的数目而更改;及

(b) 该笔子女抚恤金须支付给库务署署长不时指示的一人或多于一人,而该笔子女抚恤金的不同部分可予指示支付给不同的人;及

(c) 获支付该笔子女抚恤金的所有或任何部分的人,须不加区别地为当其时该笔子女抚恤金能致使受益的所有人的利益,或为库务署署长不时所指示其中的人的利益,而运用他所获支付的款项。

(2) 凡死者并无遗下尚存配偶,以及在死者遗下尚存配偶而该配偶去世后,子女抚恤金的每年数额如下─

(a) 当该笔抚恤金能致使受益的人有两个或多于两个时,为死者退休金数额的三分之二;

(b) 当上述人士只有一个时,为死者退休金数额的三分之一。

(3) 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凡死者遗下尚存配偶,则在其在生期间,子女抚恤金的每年数额如下─

(a) 当该笔抚恤金能致使受益的人有两个或多于两个时,为死者退休金数额的一半;

(b) 当上述人士只有一个时,如他由尚存配偶照顾,则为死者退休金数额的四分之一,如他由其他人照顾,则为死者退休金数额的三分之一。

(4) (a) 尽管本条另有规定,凡死者遗下一名尚存配偶而他不获批给尚存配偶抚恤金,或如他获批给该抚恤金,但在他去世前该抚恤金按照本条例停付,则须就该尚存配偶在生时的任何期间,或就没有支付尚存配偶抚恤金的时间中的任何期间(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支付子女抚恤金,而尽管该尚存配偶仍然在生,第(3)款仍就任何上述期间而适用,而且如果是并仅如果是,委员会认为在某个案中第(2)款应代替第(3)款而适用,该会可作出意思如此的指示。

(b) 如委员会根据本款作出指示,则第(2)款须按照该指示而具有效力。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代替)

(5) (a) 凡子女抚恤金的每年数额不超过为施行第8(5)(a)条而厘定的款额,则委员会可应任何人于该抚恤金批给后紧随的3个月内提出的申请,藉向委员会认为适当的一人或多于一人支付一笔款项以折算该笔抚恤金,该笔款项按照行政长官委任的精算师所不时拟备的精算表,须是于付款日期在精算上与该抚恤金的价值相等的。 (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b) 凡已批给尚存配偶抚恤金,而尚存配偶抚恤金的每年数额及子女抚恤金的每年数额的总和,超过为施行第8(5)(a)条而厘定的款额,则本款不适用。

(6) (a) 即使本条例另有相反规定,任何子女均无资格在同一时间获批给或分享多于一笔子女抚恤金,但如凭借第6(2)条而获批给多于一笔子女抚恤金,则属例外。

(b) 如倘无第6(2)条的规定,某子女本应会有资格获批给或分享多于一笔子女抚恤金,则该名子女须当作仅就一笔抚恤金有资格,而该笔抚恤金须是委员会认为对所有可能从上述多笔抚恤金受益的子女会产生最有利结果的。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代替)

(由1993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第11条 子女抚恤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只可就任何一人的每段连续供款服务期而批给一笔子女抚恤金,但─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

(a) 其数额可按照当其时该笔子女抚恤金能致使受益的人的数目而更改;及

(b) 该笔子女抚恤金须支付给库务署署长不时指示的一人或多于一人,而该笔子女抚恤金的不同部分可予指示支付给不同的人;及

(c) 获支付该笔子女抚恤金的所有或任何部分的人,须不加区别地为当其时该笔子女抚恤金能致使受益的所有人的利益,或为库务署署长不时所指示其中的人的利益,而运用他所获支付的款项。

(2) 凡死者并无遗下尚存配偶,以及在死者遗下尚存配偶而该配偶去世后,子女抚恤金的每年数额如下─

(a) 当该笔抚恤金能致使受益的人有两个或多于两个时,为死者退休金数额的三分之二;

(b) 当上述人士只有一个时,为死者退休金数额的三分之一。

(3) 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凡死者遗下尚存配偶,则在其在生期间,子女抚恤金的每年数额如下─

(a) 当该笔抚恤金能致使受益的人有两个或多于两个时,为死者退休金数额的一半;

(b) 当上述人士只有一个时,如他由尚存配偶照顾,则为死者退休金数额的四分之一,如他由其他人照顾,则为死者退休金数额的三分之一。

(4) (a) 尽管本条另有规定,凡死者遗下一名尚存配偶而他不获批给尚存配偶抚恤金,或如他获批给该抚恤金,但在他去世前该抚恤金按照本条例停付,则须就该尚存配偶在生时的任何期间,或就没有支付尚存配偶抚恤金的时间中的任何期间(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支付子女抚恤金,而尽管该尚存配偶仍然在生,第(3)款仍就任何上述期间而适用,而且如果是并仅如果是,委员会认为在某个案中第(2)款应代替第(3)款而适用,该会可作出意思如此的指示。

(b) 如委员会根据本款作出指示,则第(2)款须按照该指示而具有效力。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代替)

(5) (a) 凡子女抚恤金的每年数额不超过为施行第8(5)(a)条而厘定的款额,则委员会可应任何人于该抚恤金批给后紧随的3个月内提出的申请,藉向委员会认为适当的一人或多于一人支付一笔款项以折算该笔抚恤金,该笔款项按照总督委任的精算师所不时拟备的精算表,须是于付款日期在精算上与该抚恤金的价值相等的。

(b) 凡已批给尚存配偶抚恤金,而尚存配偶抚恤金的每年数额及子女抚恤金的每年数额的总和,超过为施行第8(5)(a)条而厘定的款额,则本款不适用。

(6) (a) 即使本条例另有相反规定,任何子女均无资格在同一时间获批给或分享多于一笔子女抚恤金,但如凭借第6(2)条而获批给多于一笔子女抚恤金,则属例外。

(b) 如倘无第6(2)条的规定,某子女本应会有资格获批给或分享多于一笔子女抚恤金,则该名子女须当作仅就一笔抚恤金有资格,而该笔抚恤金须是委员会认为对所有可能从上述多笔抚恤金受益的子女会产生最有利结果的。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代替)

(由1993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第12条 尚存配偶或子女破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获批给尚存配偶抚恤金或子女抚恤金的人,由香港或其他地方具管辖权的法院判定破产或宣布无力偿债,则该笔抚恤金或该人所占的其中份额(视属何情况而定)须自该项判决或宣布的作出日期起停付:

但如有一笔抚恤金或其中份额根据本条停付,则委员会可在该尚存配偶的余下有生之年或在该子女的余下受养期内,或在委员会认为适当的一段或多于一段连续或不连续的较短期间内,不时授权支付一笔津贴给该尚存配偶或子女,数额以不超过该笔抚恤金或该份额的数额为限,或可授权将该笔津贴运用于赡养和供养该尚存配偶或子女,而方式及时间则按委员会认为适当者而定。

(由1993年第3号第16条修订)

宪报编号: 63 of 1999

第13条 供款数额及支付方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 本条例所指的供款─

(a) 在符合本条及第28(3A)条的规定下,如供款人根据第(3)款及第28(3A)(b)条选择供款为薪酬的4%,则为薪酬的4%,否则须为薪酬的3%,如属在指定日期或之后根据本条例开始作出供款的新供款人,则为3.5%,而薪酬是指供款人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假若他按享有《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条款而担任某个设定职位则本应会是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由1988年第85号第42条修订;由1993年第3号第17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但─

(i) 如任何供款人须根据本条例就他已根据现有条例作出供款的任何期间作出供款,而根据第26条现有条例停止对该段期间适用,则他根据现有条例所作出的供款,须用以抵销他根据本条例须作出的供款,而差额则须按照本条例作为欠款支付,盈余则须无息退还;

(ii) 如本条例凭借任何供款人根据第3(1)(a)(ii)条所作出选择而适用于他,则该供款人就其结婚前任何期间所作出的供款,须为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3%,而不论他选择何种供款率;

(b) 须就任何人员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而支付,或就假若他按享有《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条款而担任某个设定职位则本应会是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薪酬而支付,而该人员如属─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由1988年第85号第42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i) 第3(1)(a)或3(1)(c)(i)条对他适用者,须自他根据该条所作选择生效的日期起支付; (由1993年第3号第17条修订)

(ii) 第3(1)(b)条对他适用者,须自本条例根据第3(2)(b)条对他适用的日期起支付;

(iii) 已转任其他公职而其后重新在政府的公职服务的人员,须自他重新在政府服务的日期起支付;

(iv) 第3(1)(c)(ii)条对他适用者,须自下列日期起支付─

(A) 他根据该条所作选择生效的日期;或

(B) 他受聘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或由其他公职转任而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的日期,

视乎他选择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号第17条增补)

(v) 第3(1)(d)条对他适用者,须自他根据该条第(iii)节所作选择生效的日期起支付; (由1993年第3号第17条增补)

(vi) 第3(1)(e)条对他适用者,须自他根据第3A(3)条所作选择生效的日期起支付;或 (由1993年第3号第17条增补)

(vii) 第3(1)(f)条对他适用者,须自他根据第3A(4)条所作选择生效的日期起支付; (由1993年第3号第17条增补)

(ba) (由1993年第3号第17条废除)

(c) 无须就任何无薪服务期而支付,但如根据《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21(c)条、《退休金利益规例》(第99章,附属法例)第21(1)(e)条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规例》(第401章,附属法例)第20(1)(e)条,该段服务期是计作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则须支付供款,犹如该人员已收取假若他在该段期间支薪则本应会收取的薪酬一样;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由1988年第85号第42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d) 须一直支付,直至─

(i) 供款人停止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为止;或

(ii) 供款人根据第3A条所作停止作出供款的选择生效为止;或

(iii) 供款服务期的总期间(凡有多于一段供款服务期,则该等供款服务期的总和)为400个完整月份为止; (由1993年第3号第17条代替)

(e) 须以下列方式支付─

(i) 藉着从有关人员的薪金中作出扣除而支付,但本条例另有规定者除外;

(ii) 如属不论如何产生的欠款,则以整笔付款或以库务署署长可接受的多于一笔付款支付,或按月作出扣除(该等扣除是根据第(i)节作出按月扣除的现行付款以外再作的扣除),或如有关人员并无收取薪金,则按月作出付款,而按月扣除或按月付款的比率须以库务署署长不时认为合宜者而定,或以整笔付款连同上述扣除或付款的方式支付:

但如没有该人员的同意,则上述扣除或付款的比率不得超过其每月薪金的5%,或超过假若他支薪则本应会收取的每月基本薪金的5%,视属何情况而定;

(iii) 如任何人员在付清其正在根据第(ii)节支付的任何供款欠款前,开始放无薪假期,则支付的比率及时间,须犹如他没有放该假期一样,直至该欠款付清为止;

(iv) 如属任何已故供款人所欠的供款,则可采用下列任何方式或组合支付,即由其遗产代理人从其遗产中以整笔付款支付,或由其遗产应得的任何酬金或其他款项中扣除,或由遗孀抚恤金或子女抚恤金中扣除或扣留不发,按库务署署长认为适当者而定。

(2) 为施行第(1)(a)款,任何人员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本应会是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为如下所述─

(a) 如本条例凭借任何人员根据第3(1)(a)(ii)、3(1)(c)(ii)或3(1)(d)(iii)(B)条所作选择而适用于他,则就本条例首次适用于他的日期前的任何期间而言,须为他在结婚日期所享有的该等薪酬; (由1993年第3号第17条修订)

(b) 就根据《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21(c)条、《退休金利益规例》(第99章,附属法例)第21(1)(e)条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规例》(第401章,附属法例)第20(1)(e)条计作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无薪假期而言,须为假若他没有放假则本应会享有的该等薪酬;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由1988年第85号第42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ba) 如任何人员已根据《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第8(1)及(3)条作出选择,则就其任何服务期而言,须按照《退休金利益规例》(第99章,附属法例)第16(5)条予以确定;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增补。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

(bb) 如任何人员根据《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第9(2)及(7)条提出的申请获得批准,则就其任何服务期而言,须按照《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规例》(第401章,附属法例)第16(5)条予以确定; (由1988年第85号第42条增补。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c) 就担任非设定职位的任何服务期或以合约方式担任设定职位的任何服务期而言(如该服务期是在本条例首次适用于他的日期前),须为他受聘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的日期所享有的该等薪酬;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由1993年第4号第3条修订)

(d) 如属根据第24(d)条作出选择的女性人员,则就本条例首次适用于她的日期前的任何服务期而言,须为她在该日期所享有该等薪酬;

(da) 如属下列人员─

(i) 担任设定职位的女性人员;

(ii) 属于第一标准薪级表的人员;

(iii) 担任高级技工或技工职位的人员;及

(iv) 符合以下情况的人员─

(A) 担任警员、消防员、救护员、二级惩教助理及关员;

(B) 在1978年1月1日前受聘;及

(C) 在指定日期并非供款人,

则就本条例首次适用于他的日期前的任何期间而言,须为他在指定日期所享有的该等薪酬,或如他所作本条例适用于他的选择在他结婚日期生效,则须为其在结婚日期所享有的该等薪酬; (由1993年第3号第17条增补)

(db) 如本条例凭借任何人员根据第3A(3)或(4)条所作选择而适用于他,则就本条例适用于他的日期前的任何期间而言,须为他在其选择生效日期所享有的该等薪酬; (由1993年第3号第17条增补)

(e) 就任何其他期间而言,须为他不时享有的该等薪酬。

(3) 任何现有供款人可于他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的同时,或如他不作如此选择则在本条例首次适用于他的日期起计6个月内,选择按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4%供款率作出供款;而除非本条例凭借供款人根据第3(1)(a)条所作选择而适用于他,否则在他选择该供款率前的期间内,供款可按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3%供款率予以扣除,而如他藉选择4%供款率而成为有法律责任按该供款率就该段期间作出供款,则差额可按库务署署长认为适当的方式予以追讨。 (由1993年第3号第17条修订)

(4) 如本条例凭借任何人员根据第3(1)(a)(ii)条所作选择而适用于他,或任何人员已根据第3(2)(b)(ii)条作出选择,而因该项选择而就第(2)(a)或(c)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期间所产生并到期的供款欠款如是以分期方式支付的,则该人员须就该供款欠款支付一笔附加额,作为欠款的补偿,该附加额须按照行政长官委任的精算师为该目的而厘定的公式计算,而即使本条例有任何相反规定,如在该人员付清因该项选择而产生的所有供款欠款前去世或以健康理由退休,则就本条例(第14条除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该等欠款及附加额须当作已于该人员去世或退休日期付清。 (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5) 凡任何供款人或其他人须支付任何供款,而该笔供款须于其后退还给他,则库务署署长可藉给予该供款人或该人的书面通知,将须予支付的供款抵销须予退还的供款,而经如此抵销的供款须当作已妥为支付以及已妥为连息退还。

第13条 供款数额及支付方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本条例所指的供款─

(a) 在符合本条及第28(3A)条的规定下,如供款人根据第(3)款及第28(3A)(b)条选择供款为薪酬的4%,则为薪酬的4%,否则须为薪酬的3%,如属在指定日期或之后根据本条例开始作出供款的新供款人,则为3.5%,而薪酬是指供款人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假若他按享有《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条款而担任某个设定职位则本应会是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由1988年第85号第42条修订;由1993年第3号第17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但─

(i) 如任何供款人须根据本条例就他已根据现有条例作出供款的任何期间作出供款,而根据第26条现有条例停止对该段期间适用,则他根据现有条例所作出的供款,须用以抵销他根据本条例须作出的供款,而差额则须按照本条例作为欠款支付,盈余则须无息退还;

(ii) 如本条例凭借任何供款人根据第3(1)(a)(ii)条所作出选择而适用于他,则该供款人就其结婚前任何期间所作出的供款,须为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3%,而不论他选择何种供款率;

(b) 须就任何人员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而支付,或就假若他按享有《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条款而担任某个设定职位则本应会是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薪酬而支付,而该人员如属─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由1988年第85号第42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i) 第3(1)(a)或3(1)(c)(i)条对他适用者,须自他根据该条所作选择生效的日期起支付; (由1993年第3号第17条修订)

(ii) 第3(1)(b)条对他适用者,须自本条例根据第3(2)(b)条对他适用的日期起支付;

(iii) 已转任其他公职而其后重新在政府的公职服务的人员,须自他重新在政府服务的日期起支付;

(iv) 第3(1)(c)(ii)条对他适用者,须自下列日期起支付─

(A) 他根据该条所作选择生效的日期;或

(B) 他受聘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或由其他公职转任而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的日期,

视乎他选择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号第17条增补)

(v) 第3(1)(d)条对他适用者,须自他根据该条第(iii)节所作选择生效的日期起支付; (由1993年第3号第17条增补)

(vi) 第3(1)(e)条对他适用者,须自他根据第3A(3)条所作选择生效的日期起支付;或 (由1993年第3号第17条增补)

(vii) 第3(1)(f)条对他适用者,须自他根据第3A(4)条所作选择生效的日期起支付; (由1993年第3号第17条增补)

(ba) (由1993年第3号第17条废除)

(c) 无须就任何无薪服务期而支付,但如根据《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21(c)条、《退休金利益规例》(第99章,附属法例)第21(1)(e)条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规例》(第401章,附属法例)第20(1)(e)条,该段服务期是计作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则须支付供款,犹如该人员已收取假若他在该段期间支薪则本应会收取的薪酬一样;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由1988年第85号第42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d) 须一直支付,直至─

(i) 供款人停止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为止;或

(ii) 供款人根据第3A条所作停止作出供款的选择生效为止;或

(iii) 供款服务期的总期间(凡有多于一段供款服务期,则该等供款服务期的总和)为400个完整月份为止; (由1993年第3号第17条代替)

(e) 须以下列方式支付─

(i) 藉着从有关人员的薪金中作出扣除而支付,但本条例另有规定者除外;

(ii) 如属不论如何产生的欠款,则以整笔付款或以库务署署长可接受的多于一笔付款支付,或按月作出扣除(该等扣除是根据第(i)节作出按月扣除的现行付款以外再作的扣除),或如有关人员并无收取薪金,则按月作出付款,而按月扣除或按月付款的比率须以库务署署长不时认为合宜者而定,或以整笔付款连同上述扣除或付款的方式支付:

但如没有该人员的同意,则上述扣除或付款的比率不得超过其每月薪金的5%,或超过假若他支薪则本应会收取的每月基本薪金的5%,视属何情况而定;

(iii) 如任何人员在付清其正在根据第(ii)节支付的任何供款欠款前,开始放无薪假期,则支付的比率及时间,须犹如他没有放该假期一样,直至该欠款付清为止;

(iv) 如属任何已故供款人所欠的供款,则可采用下列任何方式或组合支付,即由其遗产代理人从其遗产中以整笔付款支付,或由其遗产应得的任何酬金或其他款项中扣除,或由遗孀抚恤金或子女抚恤金中扣除或扣留不发,按库务署署长认为适当者而定。

(2) 为施行第(1)(a)款,任何人员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本应会是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为如下所述─

(a) 如本条例凭借任何人员根据第3(1)(a)(ii)、3(1)(c)(ii)或3(1)(d)(iii)(B)条所作选择而适用于他,则就本条例首次适用于他的日期前的任何期间而言,须为他在结婚日期所享有的该等薪酬; (由1993年第3号第17条修订)

(b) 就根据《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21(c)条、《退休金利益规例》(第99章,附属法例)第21(1)(e)条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规例》(第401章,附属法例)第20(1)(e)条计作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无薪假期而言,须为假若他没有放假则本应会享有的该等薪酬;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由1988年第85号第42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ba) 如任何人员已根据《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第8(1)及(3)条作出选择,则就其任何服务期而言,须按照《退休金利益规例》(第99章,附属法例)第16(5)条予以确定;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增补。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

(bb) 如任何人员根据《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第9(2)及(7)条提出的申请获得批准,则就其任何服务期而言,须按照《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规例》(第401章,附属法例)第16(5)条予以确定; (由1988年第85号第42条增补。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c) 就担任非设定职位的任何服务期或以合约方式担任设定职位的任何服务期而言(如该服务期是在本条例首次适用于他的日期前),须为他受聘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的日期所享有的该等薪酬;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由1993年第4号第3条修订)

(d) 如属根据第24(d)条作出选择的女性人员,则就本条例首次适用于她的日期前的任何服务期而言,须为她在该日期所享有该等薪酬;

(da) 如属下列人员─

(i) 担任设定职位的女性人员;

(ii) 属于第一标准薪级表的人员;

(iii) 担任高级技工或技工职位的人员;及

(iv) 符合以下情况的人员─

(A) 担任警员、消防员、救护员、二级惩教助理及关员;

(B) 在1978年1月1日前受聘;及

(C) 在指定日期并非供款人,

则就本条例首次适用于他的日期前的任何期间而言,须为他在指定日期所享有的该等薪酬,或如他所作本条例适用于他的选择在他结婚日期生效,则须为其在结婚日期所享有的该等薪酬; (由1993年第3号第17条增补)

(db) 如本条例凭借任何人员根据第3A(3)或(4)条所作选择而适用于他,则就本条例适用于他的日期前的任何期间而言,须为他在其选择生效日期所享有的该等薪酬; (由1993年第3号第17条增补)

(e) 就任何其他期间而言,须为他不时享有的该等薪酬。

(3) 任何现有供款人可于他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的同时,或如他不作如此选择则在本条例首次适用于他的日期起计6个月内,选择按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4%供款率作出供款;而除非本条例凭借供款人根据第3(1)(a)条所作选择而适用于他,否则在他选择该供款率前的期间内,供款可按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3%供款率予以扣除,而如他藉选择4%供款率而成为有法律责任按该供款率就该段期间作出供款,则差额可按库务署署长认为适当的方式予以追讨。 (由1993年第3号第17条修订)

(4) 如本条例凭借任何人员根据第3(1)(a)(ii)条所作选择而适用于他,或任何人员已根据第3(2)(b)(ii)条作出选择,而因该项选择而就第(2)(a)或(c)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期间所产生并到期的供款欠款如是以分期方式支付的,则该人员须就该供款欠款支付一笔附加额,作为欠款的补偿,该附加额须按照总督委任的精算师为该目的而厘定的公式计算,而即使本条例有任何相反规定,如在该人员付清因该项选择而产生的所有供款欠款前去世或以健康理由退休,则就本条例(第14条除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该等欠款及附加额须当作已于该人员去世或退休日期付清。

(5) 凡任何供款人或其他人须支付任何供款,而该笔供款须于其后退还给他,则库务署署长可藉给予该供款人或该人的书面通知,将须予支付的供款抵销须予退还的供款,而经如此抵销的供款须当作已妥为支付以及已妥为连息退还。

第14条 供款的退还及利益的放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任何供款人在并非去世的情况下停止为公职人员,而在该情况下─

(a) 他没有资格获批给《退休金条例》(第89章)所指的退休金或年积金或《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及 (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b) 假若他在第6(1)(b)或(c)条所描述的情况下离开服务则他本应不会有资格领取退休金或年积金,

则其全部供款须退还给他。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代替。由1988年第85号第43条修订)

(2) 凡任何供款人在某情况下停止为公职人员,而在该情况下─

(i) 他只有资格领取《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5条所指的酬金,或《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第32条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第36条所指的短期服务酬金;或 (由1988年第85号第43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ii) 他有资格领取《退休金条例》(第89章)所指的退休金或年积金(但《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31(1)(ii)或(iii)条所指的额外退休金除外)或《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但该两条条例中任何一条的第15(1)条所指的额外退休金除外);或 (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iii) 供款人转任其他公职,

则─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

(a) 如他从未结婚,而在他去世时并无任何子女有权领取子女抚恤金或其中份额,则其全部供款须退还给他;

(b) 如他就某期间作出供款,而在该整段期间他并无配偶,则其全部供款须退还给他,但他得保留根据本条例可供其子女享有的权利;

(c) 如他就某期间作出供款,而在该期间内任何时间他有一名配偶,但在他停止为公职人员时并无配偶,则其部分供款须退还给他,由最后一笔供款开始退还,以确保他已支付但不获退还的供款所关乎的期间并不超越他有配偶的最后日期,而他得保留根据本条例可供其子女享有的权利;

(d) 如(a)、(b)及(c)段不适用于他,而他只有资格领取《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5条所指的酬金,或《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第32条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第36条所指的短期服务酬金,则除非他以健康理由从公职服务退休,否则他可在停止为公职人员起计3个月内,选择其全部供款须退还给他。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由1988年第85号第43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3) 凡任何供款人由于去世而停止为公职人员─

(a) 如他从未结婚,而在他去世时并无任何子女有权领取子女抚恤金或其中份额,则其全部供款须退还给其遗产代理人;

(b) 如他就某期间作出供款,而在该整段期间他并无配偶,在他去世时亦无任何子女有权领取子女抚恤金或其中份额,则其全部供款须退还给其遗产代理人;

(c) 如他就某期间作出供款,而在该期间内任何时间他有一名配偶,但在他去世时既无配偶亦无任何子女有权领取子女抚恤金或其中份额,则其部分供款须退还给其遗产代理人,由最后一笔供款开始退还,以确保他已支付但不获退还的供款所关乎的期间并不超越他有配偶的最后日期。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

(3A) 凡任何现有供款人当其时没有结婚而根据第3A(1)条选择停止作出供款─

(a) 如他从未结婚,则其全部供款须退还给他;

(b) 如他就某期间作出供款,而在该整段期间他并无配偶,则其全部供款须退还给他,但他得保留根据本条例可供其子女享有的权利;

(c) 如他就某期间作出供款,而在该期间内任何时间他有一名配偶,则他在其配偶去世后所作的供款须退还给他,但他得保留根据本条例可供其子女享有的权利。 (由1993年第3号第18条增补)

(3B) 凡任何现有供款人当其时已结婚而根据第3A(1)条选择停止作出供款,则他在指定日期后所作的所有供款须退还给他,但他得保留根据本条例可供其配偶及子女享有的权利。 (由1993年第3号第18条增补)

(3C) 凡任何供款人根据第3A(2)条选择停止作出供款,则他在其配偶去世后所作的所有供款须退还给他,但他得保留根据本条例可供其子女享有的权利。 (由1993年第3号第18条增补)

(4) 凡任何供款人的供款服务期超过400个月,则在其停任公职人员时,他根据本条例就超过400个完整月份的期间所作出而没有根据本条其他条文退还给他的供款,须退还给他或其合法遗产代理人;而可供其配偶或子女享有的权利则得予保留。

(5) 凡任何属现有供款人的女性人员由于再婚而停止为供款人,则其全部供款须退还给她,而可供其子女享有的权利则得予保留,而为计算因其供款而产生的任何子女抚恤金,她须当作已于其再婚日期退休。

(6) 凡根据本条第(1)、(2)、(3)、(4)或(5)款退还任何供款,须以下列方式退还─

(a) 如本条例凭借任何人员根据第3(1)(a)(ii)条所作选择而适用于他,或任何人员已根据第3(2)(b)(ii)或24(d)条作出选择,则该人员所作的供款而又与第13(2)(a)、(c)或(d)条所指明的期间有关者,须连同每笔供款以年息3%计算的单位退还,而利息须自每笔供款作出日期起计;

(b) 如属其他供款,则须连同所退还供款的总款额以年息11/2%计算的附加额退还,而附加额须自该等供款中首笔供款支付日期起计,直至该等供款退还日期为止: (由197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但在计算上述利息或附加额的款额时,只须顾及完整月份,而无须顾及不完整的月份。

(6A) 凡根据第(3A)或(3B)款退还任何供款,须以下列方式退还─

(a) 如属在指定日期前所作供款,须连同所退还供款的总款额以年息11/2%计算的附加额退还,而附加额须自该等供款中首笔供款支付日期起计,直至该等供款退还日期为止;

(b) 如属在指定日期或其后所作供款,则须无息亦无任何附加额而退还,

而在计算上述附加额的款额时,只须顾及完整月份,而无须顾及不完整的月份。 (由1993年第3号第18条增补)

(6B) 凡根据第(3C)款退还任何供款,须无息亦无任何附加额而退还。 (由1993年第3号第18条增补)

(7) 凡根据本条将任何供款人的全部或部分供款退还给他,则除另有规定的范围外,他须放弃根据本条例可供其尚存配偶或子女享有的所有利益。 (由1994年第98号第3条修订)

(8)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本条同样适用于已离婚或属孀妇的女性人员的现有供款人,因此,除非她在她仍是供款人之时去世并遗下有权领取子女抚恤金或其中份额的子女,否则她的全部供款须退还给她或她的遗产代理人,而根据本条例可供她的子女享有的权利亦予以保留。

(由1993年第3号第18条修订)

第15条 须提供的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每名供款人─

(a) 如于紧接本条例首次适用于他的日期前并非现有条例所指的供款人,而他是已婚或属鳏夫并有未满23岁的子女,则须于上述日期起计3个月内,将他的结婚日期及子女的出生日期以书面通知库务署署长;

(b) 如结婚,须于结婚起计3个月内,将结婚之事以书面通知库务署署长;

(c) 须于有关事件发生起计3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库务署署长─

(i) 他有任何子女出生;

(ii) 他领养任何子女;

(iii) 任何未满23岁的女性子女结婚;

(iv) 他的配偶去世以及他的任何未满23岁的子女去世或由他人领养;

(v) 他的婚姻被废止或解除以及废止或解除日期。

(2) 任何人如已停止为供款人而其配偶或子女有资格领取本条例所指的抚恤金,则须于有关事件发生起计3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库务署署长─

(a) 于该人停止为公职人员后10个月内,有任何子女出生以及该子女的出生日期;

(b) 他的婚姻被废止或解除以及废止或解除日期;

(c) 他的任何未满23岁的子女由他人领养;

(d) 任何未满23岁的女性子女结婚;

(e) 他的配偶或任何未满23岁的子女去世。

(3) 供款人的尚存配偶须于有关事件发生起计3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库务署署长─

(a) 死者的去世日期;

(b) 死者任何遗腹子女的出生日期;

(c) 任何女性子女在其童年及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间内结婚的日期;

(d) 任何子女在其童年及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间内去世、破产或无力偿债的日期;

(e) 他本人再婚、破产或无力偿债的日期;

(f) 任何子女在受养期内停止于任何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接受全日制教育的日期;

(g) 任何收取本条例所指的抚恤金并由他人照顾的子女成为由他照顾的日期;

(h) 死者任何子女由他人领养的日期。

(4) 任何人如根据第9或11条就任何子女而收取抚恤金,则须于有关事件发生起计3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库务署署长─

(a) 该名子女去世、破产或无力偿债的日期;

(b) 如该名子女是女性,其结婚日期;

(c) 该名子女在受养期内停止于任何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接受全日制教育的日期;

(d) 该名子女被人领养的日期;

(e) 他停止照顾该名子女的日期。

(5) 依据本条作出或发出的任何陈述或通知,须藉出示出生或死亡证明书或结婚证书、或藉誓章或其他方式证明,以能令库务署署长信纳为准。

(由1993年第3号第19条修订)

第16条 不遵从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由1993年第3号第20条废除)

(2) 如任何供款人、已停止为供款人的人、该供款人的尚存配偶、或任何根据第9或11条收取抚恤金的人,就本条例规定须向委员会或库务署署长提供的任何详情而作出任何虚假陈述,则根据本条例会供或可供他或他的尚存配偶或子女享有的所有权利或利益或其中任何部分,均可由委员会酌情予以没收。 (由1993年第3号第20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17条 作出选择的方式 版本日期: 01/07/1997

(1) 根据本条例授权作出的任何选择,须以书面向库务署署长作出。

(2) 作出选择的日期,须当作为库务署署长收到该选择的书面通知的日期。

(3) 本条例规定须作出选择的任何期限届满后,该项选择即不得撤回。

(4) 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或委员会可在任何特别情况下酌情延展根据本条例作出选择的期限。 (由1993年第3号第21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 凡任何人员于他根据本条例可作出任何选择的期间内,没有作出该项选择而去世,并遗下尚存配偶或子女,而该尚存配偶或子女是会从根据本条例可供享有的任何抚恤金受益者,则公务员事务局局长如认为选择会对该等受益人有利,可代表该人员作出该项选择,而就本条例的所有目的而言,该项选择须当作已由该人员于紧接其去世前作出。 (由1993年第3号第21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7条 作出选择的方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根据本条例授权作出的任何选择,须以书面向库务署署长作出。

(2) 作出选择的日期,须当作为库务署署长收到该选择的书面通知的日期。

(3) 本条例规定须作出选择的任何期限届满后,该项选择即不得撤回。

(4) 公务员事务司或委员会可在任何特别情况下酌情延展根据本条例作出选择的期限。 (由1993年第3号第21条修订)

(5) 凡任何人员于他根据本条例可作出任何选择的期间内,没有作出该项选择而去世,并遗下尚存配偶或子女,而该尚存配偶或子女是会从根据本条例可供享有的任何抚恤金受益者,则公务员事务司如认为选择会对该等受益人有利,可代表该人员作出该项选择,而就本条例的所有目的而言,该项选择须当作已由该人员于紧接其去世前作出。 (由1993年第3号第21条修订)

第18条 声称可领取抚恤金的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库务署署长可规定,须提交他认为合宜的关于任何声称有权领取本条例所指抚恤金的人或由他人代表作出该声称的人仍然在生以及有权领取该抚恤金的证明,而任何抚恤金均可予拒付,直至所提交的证明令库务署署长满意为止。

宪报编号: 63 of 1999

第19条 就与本条例有关的问题作出的决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如对于某人是否本条例所指的供款人,或某人是否有权以供款人的尚存配偶或子女身分领取任何抚恤金,或某尚存配偶或子女有权领取的抚恤金的款额、或本条例某条文应给予何种涵义或解释,产生任何问题,则委员会可将该问题呈交行政长官作出决定,而如任何供款人或供款人的配偶或子女或声称属上述身分的人提出要求,则须将该问题呈交行政长官作出决定,而行政长官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1993年第3号第22条修订;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19条 就与本条例有关的问题作出的决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如对于某人是否本条例所指的供款人,或某人是否有权以供款人的尚存配偶或子女身分领取任何抚恤金,或某尚存配偶或子女有权领取的抚恤金的款额、或本条例某条文应给予何种涵义或解释,产生任何问题,则委员会可将该问题呈交总督作出决定,而如任何供款人或供款人的配偶或子女或声称属上述身分的人提出要求,则须将该问题呈交总督作出决定,而总督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1993年第3号第22条修订)

宪报编号: 63 of 1999

第20条 行政长官作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 行政长官可就委员会或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或执行本条例所授予的权力、职责及职能,而(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作出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指示。

(2) 委员会及所有公职人员在行使或执行本条例所授予的任何权力、职责或职能时,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指示。

(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20条 总督作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总督可就委员会或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或执行本条例所授予的权力、职责及职能,而(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作出总督认为适当的指示。

(2) 委员会及所有公职人员在行使或执行本条例所授予的任何权力、职责或职能时,须遵从总督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指示。

第21条 抚恤金不得转让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另有明文规定外,根据本条例应支付的任何抚恤金以及任何人根据本条例享有的任何权利,不得转让或移转或为任何债项或申索或就任何债项或申索而被扣押、暂押或查押,但由于欠付供款或多付抚恤金或因本条例的实施而产生或相关连的其他理由而欠政府的债项则除外。

第22条 某些用以宣布无效的判令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可使无效的婚姻如非由开始时已无效,而由任何具管辖权的法院宣布为无效,则根据本条例产生的结果,须一如该婚姻本非可使无效并已于上述判令的日期解除则根据本条例本应会产生的结果。

第23条 财务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以下项目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

(a) 根据或凭借本条例而须支付的任何抚恤金或供款的退还、其利息及附加额;

(b) 因施行本条例而招致的任何开支。

(2) 供款人根据本条例支付的供款、供款利息及任何供款附加额,均须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第24条 对女性人员适用的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凡根据第3条及附表适用于任何已离婚或属孀妇的女性公职人员,均须自下列日期起适用─

(a) 如属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按享有《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条款在政府某个设定职位服务的已离婚或属孀妇的人员,则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适用;

(b) 如属本条例生效日期后而在指定日期前,并于该人员离婚或她的丈夫去世时,按享有《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条款在政府某个设定职位服务的人员,则自指定日期前她离婚或她的丈夫去世的日期起适用;

(c) 如属已离婚或属孀妇的人员,而又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按享有《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条款受聘或转任而在政府某个设定职位服务,而在紧接该项聘任前并非在政府服务者,则自指定日期前上述聘任或转任的日期起适用;

(d) 如属在指定日期前在政府某个非设定职位服务的人员,而该项服务是在紧接她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按享有《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条款受聘在政府某个设定职位服务之前者,且她在选择本条例对她适用的同时又选择以下日期,则自以下日期起适用─

(i) 她在指定日期前首次既是离婚者或寡妇又是在连续服务的日期;或

(ii) 本条例生效日期,

两者以较后者为准;而如她不选择第(i)或(ii)节所指明的日期,则自她按享有《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条款受聘在政府某个设定职位服务的日期起适用:

但如该人员在紧接她按享有《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条款受聘于某个设定职位前,是以合约方式受聘的,则适用日期不得早于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开始日期。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由1988年第85号第44条修订;由1993年第3号第23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5条 不得减少以前的利益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公职人员依据现有条例第35条以外的方式而停止为该条例所指的供款人,并成为本条例所指的供款人,则即使本条例另有相反规定,如─

(a) 遗孀抚恤金的数额(在没有应支付的子女抚恤金的情况下);或

(b) 子女抚恤金的数额(在没有应支付的遗孀抚恤金的情况下);或

(c) 遗孀抚恤金连同子女抚恤金的数额总和,

(视属何情况而定)在任何时间少于假若供款人就现有条例而言被视为已转任其他公职以及被视为自根据第3(2)条适用于他的日期起已停止根据现有条例作出供款则根据现有条例及《孤寡抚恤金(增加)条例》(第205章)本应会是须支付的数额,则(a)至(c)段所述的数额须增加至最后所述的数额,而如属遗孀抚恤金连同子女抚恤金,则该项增加额须分配给该两抚恤金,按该两抚恤金各自与总和所构成的比例而分配;而在作出该项增加后,本条例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该笔或该等抚恤金,一如其适用于根据其条文批给的其他抚恤金。

第26条 第94章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在本条例首次适用于某名公职人员当日及之后,现有条例即停止对该人员以及就该人员适用,而该人员须当作已放弃对于现有条例所指利益的所有申索,但以下的申索除外─

(a) 如有下列情况,则与该人员根据现有条例所作的供款有关以及与任何就该等供款而应支付的抚恤金有关者─

(i) 该人员没有就紧接该日之前的一日根据现有条例作出供款;或

(ii) 该人员依据现有条例第35条而停止根据该条例作出供款;

(b) 与该人员正以一名已故供款人遗孀的身分而根据现有条例收取的抚恤金有关者。

第27条 (修订已编入) 版本日期: 30/06/1997

(修订已编入)

第28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废除)

(2) 即使本条例另有相反规定,任何人如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正在根据现有条例作出供款,并同时以合约以外的方式在政府某个非设定职位服务,则就本条例所有目的而言,在他继续在该非设定职位服务的期间,须当作为在政府服务的公职人员,但如他没有在限期内根据第3(1)(a)条作出选择,则属例外;而为免生疑问,现特此声明,除非有下列情况,即该人若为公职人员则第6条本应会阻止就该人而批给抚恤金,否则该条并无此效力。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

(3) 尽管本条例不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担任警员、小贩管理队队员、消防员、救护员、二级惩教助理、缉私队员或助理缉私员职位而又没有根据第3(1)(a)条选择本条例适用于他的公职人员,但自他升级或以其他方式受聘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而担任上述职位以外的职位的生效日期或本条例生效日期(两者以较后者为准)起,本条例即适用于他。

(3A) 凡本条例凭借第(3)款而适用于某人员(不论其职衔是否已更改),该人员可于指定日期后6个月内选择─

(a) 1978年1月1日为上述适用的生效日期;及

(b) 在1978年1月1日至本条例首次适用于他的日期为止的一段期间,按其于指定日期的薪酬的4%或3%作出供款。 (由1993年第3号第24条增补)

(4) 如任何公职人员于本条例生效日期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而又于他根据第3(1)(a)(i)条可作出选择的期限届满前已停止或停止为公职人员,则就第3(1)(a)(i)条而言,他须当作为在政府服务的公职人员,直至该段期限届满为止。 (由1978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5) (a) 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任何供款,如是就任何在1981年6月1日或之后订立的合约而提供的服务作出,而合约明文规定支付每月退休金以代替酬金,则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退还给供款人或其合法遗产代理人,而退还的供款须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

(b) 就本条例而言,上述服务并不计入供款服务期。 (将1982年第59号第3条编入)

附表:条文标题: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1)、(1A)及(3)条]

本条例对某些人员的适用

1. 本条例适用于已离婚或属孀妇的女性公职人员而又选择本条例对她适用者─

(a) 如属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是上述人员的人,则在根据第3(1)(a)(i)条适用的期间内适用;

(b) 如属并非(a)分节所指明的人的上述人员,则在她首次成为上述人员的日期后6个月内适用。

2. 本条例不适用于在1989年10月1日至指定日期期间担任高级技工或技工职位的任何公职人员,但如他根据第3(1)(d)条作出选择,则属例外。 (由1993年第3号第25条代替)

(由1993年第3号第25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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