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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经指定于报请逐批检验前,应先申请型式认可之特定商品有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情形者,得免经型式认可,依本办法办理。
第3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各款之定义如下:
一、供测试用者:指供申请型式认可之型式试验用样品,其数量未逾五件者。但经指定公告样品数量者,不在此限
二、出口维修后复运进口:指商品输出维修后再输入者
三、紧急维修品:指供限时维修之信息类维修品及经指定公告之维修品。
第4条 免经型式认可商品报验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供测试用者:于申请书注明系供申请型式认可之型式试验用样品
二、出口维修后复运进口:出口资料及进口报单
三、紧急维修品:维修计画书
前项第三款维修计画书,应载明被维修品名称及其型式认可登录号码或控管计画。
第5条 免经型式认可商品报验经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或其所属辖区分局(以下简称检验机关)审查符合后,发给商品免经型式认可证明
前项审查时,检验机关得派员抽批查核。
第6条 取得免经型式认可证明之商品,得径行运出厂场或输入。
第7条 报验义务人取得第五条商品免经型式认可证明后,应依下列规定办理核销:
一、供测试用者:自报验日起六个月内检具该商品型式认可证书核销
二、出口维修后复运进口:报验时出口资料符合者,径行核销
三、紧急维修品:自报验日起六个月内,检具维修纪录或控管计画之执行纪录核销。但报验义务人为主管机关核定且报验前一年内无检验不合格纪录之信息商品优良厂商,得以抽批方式核销。
第8条 报验义务人有正当理由无法于前条期间核销者,应于到期前申请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间以三个月为限
前条核销非由报验义务人办理者,应于报验时提出核销者之名单。
第9条 以诈伪方法取得商品免经型式认可者,检验机关应撤销之。
第10条 取得免经型式认可之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废止其商品免经型式认可:
一、逾核销期间未完成核销者
二、核销数量不符者
依前项第一款事由废止者,商品免经型式认可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第11条 商品免经型式认可经撤销或废止者,报验义务人自撤销或废止日起一年内不得依本办法报验。
第12条 商品经撤销或废止免经型式认可者,应依本法报验。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