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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3-13 生效日期: 1997-03-13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财工字(1997)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加强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和物价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严格管理和监督。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持证收费制度,完善收费办法。今后凡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实行收费许可证和专用票据制度。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依法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用,一律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开据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三、收费单位的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属违法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付:
  1.未经法定审批,擅自设立项目的收费;
  2.未按法定审批权限和程序,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制订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提前或延长收费期限的收费;
  3.收费项目已被明令禁止、变更或收费标准调低,仍依据原项目、标准进行的收费;
  4.未向社会公布,不出示价格主管机关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机关统一印制收费票据或者使用涂改、伪造票据的收费;
  5.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收取的年检费;
  6.省级以上财政和物价部门确认的其他违法收费。

  四、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交纳行政性收费,并按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对于各种违法收费,企业除拒绝交付外,有权向财政、物价等部门投诉。
  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在接到企业投诉后30日内给予明确答复。
  外商投资企业在支付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对于应当拒付而没有拒付,又不向财政、物价等部门反映和报告情况的,其交纳的费用由税务机关在纳税调整时,予以剔除。

  五、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中国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时,应当将外商投资企业交纳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企业发生的不合法收费开支,应当在年度审计报告中如实予以揭示。

  六、各级财政和物价部门必须加强对收费单位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制止一切违法收费行为。对于违法收费,财政和物价部门有权责成收费单位如数退还企业;如无法退还的,应按财政和价格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依照分工管理权限,由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同时视情节轻重,对收费单位处以吊销收费许可证、停发收费票据和罚款、通报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监察机关追究收费单位领导和执法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各级财政和物价部门要经常会同监察、外经贸、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等部门调查了解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贯彻意见,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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