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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2B章:香港海关(纪律)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42章第16条)

[1977年8月1日]

(本为1977年第17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规则可引称为《香港海关(纪律)规则》。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督察级人员”(inspector)指出任本条例附表1第III部内任何职位的海关人员;

“关长”(Commissioner)在第14、18(2)及(3)、18A、19、20、21(1)(b)、22、24及26条并不包括任何其他海关高级人员,但在本规则的其他地方则包括任何其他海关高级人员(但以有关海关高级人员可依据本条例第7条行使及执行关长权力、职能及职责为限)。(1986年第4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3条 违纪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违纪行为

任何海关人员如有以下情况,即属犯违纪行为─

(a)没有许可或好的因由而擅离职守;

(b)没有上级人员准许而在当值时睡觉;

(c)没有立刻将其他海关人员涉嫌违反纪律的事情向上级人员举报;

(d)没有立刻将他怀疑属触犯本条例附表2内指明条例的罪行向上级人员或警务人员举报;

(e)忽略或拒绝服从上级人员以口头或书面发出的合法命令,包括根据本条例第20条所订立的永久训令;

(f)由于酒精饮料影响或并非按医务人员指示下服用的药物的影响以致不宜执行职责;

(g)疏于迅速地及勤奋地办理他职责所在的事务,或并无好的及充分的因由而没有迅速地及勤奋地办理该等事务;

(h)毁坏、摧毁、揑改,或隐藏与其职责有关的文件,意图欺骗;

(i)在执行职责的过程中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意图欺骗;

(j)在其意是行使权能下,不按照法律规定而作不作出任何作为;

(k)故意或因疏忽而损坏或毁坏,或因疏忽而遗失他获供应或交托的任何政府财产或其他财产;

(l)因其行为而致使公共服务的声誉受损;

(m)因其行为而损害香港海关的良好秩序及纪律。

第4条 初步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III部 程序

如关长相信任何海关部属人员可能犯了违纪行为,则须将引致他相信此事的情况通知该人员,并请该人员在不超逾7天的指明期间内以书面呈交解释。

(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4A条 违纪行为经承认的训诫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凡关长在根据第4条通知有关人员时亦通知他如承认有关违纪行为则可被训诫,而该人员亦承认有关罪行,关长不得根据第5条提出控罪,而可以书面训诫该人员。

(2)纵使关长没有如此根据第(1)款通知该人员,而该人员亦承认违纪行为,关长仍可以书面训诫该人员而不根据第5条提出控罪。

(1989年第118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5条 控罪及作答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如在第4条所提述的期间届满后,关长认为有关人员犯了违纪行为的表面证据成立,则除非关长已根据第4A条训诫该人员,否则关长须─(1989年第118号法律公告)

(a)对该人员提出与第4条所提述情况有关而关长认为合适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控罪;及

(b)述明其本人会就纪律处分程序进行聆讯并作出裁定,或委任另一名海关高级人员就纪律处分程序进行聆讯并作出裁定。(1999年第76号第3条)

(2)控罪须以书面提出,并须连同一份通知送达有关员,该通知须─

(a)说明将会就纪律处分程序进行聆讯并作出裁定的海关高级人员的姓名;

(b)述明处理该控罪的地点及时间,而该时间不得在该通知送达日期起计7天以前;

(c)规定有关人员在该通知送达起计5天内,就每项控罪以书面通知(a)段所提述的海关高级人员认罪或不认罪;

(d)通知有关人员如认罪,可作出书面陈词以求减轻惩罚。

第6条 代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关长须委任一名职级不低于被控人员的海关人员为检控员,而被控人员则有权由一名他所选择的海关部属人员代表他进行辩护。(1989年第118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6号第3条)

(2)被控人员无权由大律师律师代表。

第7条 向被控人提供的文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以下文件的副本须尽快向被控犯违纪行为的任何人员提供─

(a)他根据第4条作出的书面陈述;

(b)有关控罪所据的报告、指称或申诉(或其中与他有关的各部分),以及其任何报告(即使该等文件可能属机密性质);

(c)会被传召以支持有关控罪的证人所作出关乎该控罪的任何陈述,以及有关证人的姓名及地址;及

(d)任何人(会被传召以支持有关控罪的证人除外)向关长或关长的代表作出的关乎该控罪的任何陈述,以及该人的姓名及地址。(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8条 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被控人员须在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在聆讯地点出席。

(2)有关控罪须向被控人员宣读,而该被控人员则可改变他的作答。

(3)如被控人员认罪,该项作答须记录在案,而他并须被询问是否拟作出陈述;该被控人员可随而作出陈述(而该陈述须予记录)或呈交一份关于他希望获考虑的事项的陈述。

(4)如被控人员就任何控罪不认罪,检控员可陈词概括地列出该个案的事实,并可传召证人以支持有关控罪;在每名证人作供完毕后,被控人员或为他辩护的人员可盘问证人,而证人随后亦可被覆问。

(5)证人的证供,可参照由他所作的书面陈述录取,而证人可在聆讯时对该书面陈述加以修订或增补。

(6)当所有支持有关控罪的证人被讯问完毕后,被控人员或为他辩护的人员,可纯粹为显示表面证据未有成立而向关长陈词;如关长觉得表面证据成立,则被控人员须被询问是否拟作供以及是否拟传召证人。(1999年第76号第3条)

(7)如被控人员作供,他可被盘问和覆问,而他意欲传召的证人则可被讯问、盘问和覆问。

(8)在作供全部完毕后,检控员可向关长陈词,而被控人员或为他辩护的人员随后可陈词作答。(1986年第4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6号第3条)

(9)证人呈堂的任何证物须供被控人员、为他辩护的人员及检控员检查。

(10)关长有权向任何证人提出其认为有助于裁定所提出的争论点的问题,并可随时传召其认为可协助裁定该等争论点的证人。(1999年第76号第3条)

(11)如为纪律处分程序的适当裁定而看似有所需要,有关个案的聆讯可不时予以押后。

(12)在个案聆讯时须作纪律处分程序的纪录,而如被控人员有意根据本规则提出上诉,则须为该纪录作出誊本,并须应被控人员在可提出上诉的期间内所作的要求,向他提供该誊本一份。

(13)录取的证供无须经宣誓而作出。

第9条 增加或修订控罪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将任何裁断传达被控人员前,可随时修订控罪或增加新控罪。

(2)经修订或新增的控罪,须向被控人员宣读及解释,而该被控人员则须被要求就该项经修订或新增的控罪作答,但该被控人员亦有权获准将案件押后一段合理时间,以准备其进一步的辩护。

(3)第8条及本条第(1)及(2)款的条文,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经修订或新增的控罪。

第10条 聆讯控罪后的纪律处分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IV部 惩罚

在控罪聆讯完毕后,关长─

(a)如认为证据并不显示有人犯违纪行为,则须将该控罪驳回;

(b)如认为证据显示有人犯违纪行为,则须─

(i)在其权力范围内施加惩罚;或

(ii)将有关个案转交行政长官。

(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11条 将个案转交行政长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凡关长根据第10(b)条将个案转交行政长官,他须呈递─

(a)由他本人核证为有关正本的真确副本的纪律处分程序纪录(包括控罪)一份;

(b)有关海关部属人员的服务纪录;

(c)列出以下事项的报告─

(i)他认为控罪获证实的原因;及

(ii)他就惩罚或其他方面作出的建议。

(2)凡关长将个案如此转交行政长官,他须通知有关海关部属人员个案已如此转交,并须通知该人员可在发出该通知起计14天内,或在行政长官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以书面向行政长官作出申述以求减轻惩罚。

(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12条 个案转交行政长官后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个案一经转交行政长官,行政长官在考虑有关海关部属人员作出的任何申述后─

(a)如认为控罪未获证实,可─

(i)驳回该项控罪;或

(ii)命令由他认为合适的人按照他认为合适的方式作出进一步调查或重新作出调查;

(b)如认为控罪已获证实,或在根据(a)段命令作出的进一步调查或重新作出的调查完成后认为控罪已获证实,则可在其权力范围内施加惩罚。

(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13条 在服务纪录内记载施加的惩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所施加的每项惩罚,均须记载于有关人员的服务纪录内。

(2)如根据第4A条作出训诫后届满1年,有关人员的服务纪录内有关该训诫的记项须予删除,但如在作出有关训诫后的1年内,有关人员曾因另一罪行而被处罚,则属例外。(1989年第118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关长已转授其权力时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凡任何并非关长的海关高级人员行使或执行第4、4A、5、6、10、11或12条所述的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则该等规则内─(1989年第118号法律公告)

(a)凡提述关长之处,须犹如提述该海关高级人员一样解释;及

(b)凡提述行政长官之处,须犹如提述关长一样解释,

但任何由其他海关高级人员依据第10(b)(ii)条(在按本条变通下)转交关长的个案,可由关长按照第11条转交行政长官。

(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15条 因违纪行为对督察级人员施加惩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对于任何被裁断犯违纪行为或就违纪行为认罪的督察级人员,可藉施加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氏惩罚予以处罚─

(a)由关长施加的惩罚─

(i)降级;

(ii)停止或延迟增薪;

(iii)如属触犯第3(a)条的罪行,则没收薪给(不包括津贴)为期不超逾1个月或擅离职守期间(两者以较高款额为准);

(iv)不超逾1个月薪金(不包括津贴)的罚款;

(v)严厉谴责;

(vi)谴责;

(vii)额外职务;

(b)由行政长官施加的惩罚─

(i)(a)段所述的氏惩罚;

(ii)革职;

(iii)在保留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贴的情况下迫令退休,或在不保留该等利益的情况下迫令退休,或在保留经减扣利益的情况下迫令退休。(1986年第42号法律公告)

(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16条 因违纪行为对关员级人员施加惩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关长或行政长官可对任何被裁断犯违纪行为或就违纪行为认罪的关员级人员,藉施加第15(b)条所提述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惩罚予以处罚。

(1986年第4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17条 为损坏有关设备等而作出的偿付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根据第4A、15或16条所施加的惩罚中,可包括一项命令,规定被处罚的人员,就任何他曾获政府供应或交托但由于他的过失已经遗失或损坏的衣物、设备或其他财产,缴付有关的替换或修理费用。

(1989年第118号法律公告)

第18条 犯刑事罪行时的惩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对于任何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被裁断犯刑事罪行或就刑事罪行认罪的海关部属人员,均须按照本条施加惩罚。

(2)如个案关乎任何督察级人员,则关长须在切实可范围内,尽快─

(a)将该个案转交行政长官;及

(b)通知该督察级人员个案已如此转交,并通知该督察级人员可在接获该通知起计14天内,或在行政长官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以书面向行政长官作出申述以求减轻惩罚。

(3)在根据第(2)款将个案转交行政长官时,关长须向行政长官送交─

(a)有关的法律程序纪录一份;

(b)有关督察级人员的服务纪录;及

(c)他就惩罚或其他方面作出的建议。

(4)行政长官在考虑有关督察级人员作出的任何申述后,可施加任何根据第15(b)条他可就督察级人员的违纪行为施加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惩罚。

(5)如个案关乎任何关员级人员,则关长须通知该人员可在接获该通知起计14天内,以书面作出申述以求减轻惩罚,而关长在考虑任何上述申述后,可施加任何根据第16条他可就关员级人员的违纪行为施加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惩罚。(1986年第42号法律公告)

(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18A条 因擅离职守而将海关部属人员即时革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即使根据本规则有任何其他纪律条文适用于海关部属人员,凡任何海关部属人员没有许可而擅离职守为期超逾21天,而行政长官(如个案关乎督察级人员)或关长(如个案关乎关员级人员)接获以下报告,则无须经进一步程序,行政长官或关长(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将该人员即时革职─

(a)该人员下落无法追索;或

(b)该人员获书面通知(送往任何地址,但为理应可通过该地址将书面通知送抵该人员者),规定他在14天内就其擅离职守一事作出辩解,而他没有作出辩解,或没有作出关长认为可接受的辩解。

(1986年第4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19条 覆核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V部 覆核及上诉

(1)凡任何海关部属人员被关长或其他海关高级人员裁断犯违纪行为或根据本规则处罚,则关长可在作出裁断或施加惩罚(如在较后日期施加)起计14天内,主动覆核该裁断或该惩罚,或兼覆核两者,并可于施加惩罚起计14天内覆核任何随就违纪行为认罪后所施加的惩罚。

(2)根据本条覆核时,关长在符合第26条的规定下,可行使第22(a)、(b)、(c)及(d)条及第24(a)及(b)条下的任何权力。

(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20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任何海关部属人员(包括已被革职者)可按照以下各条提出上诉,反对─

(a)关长或其他海关高级人员裁断他犯违纪行为;

(b)关长或其他海关高级人员除根据第22条外所施加的任何惩罚。

(2)任何关员级人员亦可按照以下各条提出上诉,反对关长或其他海关高级人员根据第18(5)条对其施加的惩罚。(1986年第42号法律公告)

(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21条 向谁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上诉须向以下的人提出─

(a)如上诉关乎关长作出的裁断或施加的惩罚,向行政长官提出;及

(b)在一切其他情况下,向关长提出。

(2)行政长官可将裁定第(1)(a)款所提述的上诉的权力,转授予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或职级不低于政府总部局长级人员的公职人员。(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22条 上诉时行政长官及关长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有人上诉时,行政长官或关长(视属何情况而定)─(1999年第76号第3条)

(a)可维持或推翻有关裁断;

(b)可维持有关惩罚;

(c)可在符合第26条的规定下,以他根据第15或16条本可施加的任何其他惩罚取代;(1989年第118号法律公告)

(d)可免除全部或部分惩罚而不以任何其他惩罚取代;

(e)如驳回就任何裁断提出的上诉而当时未有施加任何惩罚,可将上诉犹如转交给他以施加惩罚的个案处理,并在其权力范围内施加任何惩罚或采取任何其他行动。

第23条 上诉须于14天内提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上诉须在海关部属人员获通知他被裁断犯违纪行为当日或施加惩罚当日起计14天内,以书面提出。

第24条 可接纳进一步的证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如有人提出上诉反对任何裁断,行政长官可为上诉的目的─

(a)接受全部或部分已录取的证供的纪录;

(b)指示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证供须予重新录取,或指示须录取额外的证供,如上诉乃向关长提出,则关长可作任何上述事情,并可亲自重新录取有关证供或其中的部分,或亲自录取额外的证供。

(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25条 上诉待决时惩罚的暂停执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有上诉提出,则施加于海关部属人员的任何惩罚(严厉谴责或谴责除外),须予暂停执行,直至该上诉已获得解决、被撤回或放弃为止。

第26条 无机会作出申述时不得施加较重惩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行政长官或关长如未有先行给予海关部属人员合理机会就为何不应加重惩罚作出陈词或以书面作出申述,则不得根据第19(2)或22条施加较重惩罚。

(1999年第76号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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