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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件》几个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3-14 生效日期: 1987-03-14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现就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裁决处罚的权限。凡根据公安部《关于做好企事业公安机构组建工作的通知》(<85>公(保)字84号通知)所规定的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企事业单位的公安处、公安局或公安分局,可以行使警告、罚款处罚的裁决权;某些设在大型工矿区的公安处、公安局或公安分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从严掌握下,经逐个审核批准后,还可以行使拘留处罚的裁决权。给予拘留处罚的人,送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拘留所执行。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派出所、公安科经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审核,报地、市公安处、局批准后,可以行使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裁决权;需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超过五十元的罚款或拘留处罚的,送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
  对发生在企事业单位的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应当移送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处理。

  二、关于申诉。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对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所作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不服的,按《条例》规定的期限,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申诉;对设在大型工矿企事业单位的公安处(或公安局、公安分局)下属的公安机构所作的治安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向该公安处(或公安局、公安分局)申诉;对申诉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原裁决的公安机构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由原裁决的公安机构应诉。
  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错误的,使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赔偿损失或者在治安行政诉讼中败诉后需要交纳诉讼费的,由原裁决公安机构负担。

  三、关于罚款的处理。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收到的罚款,交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按照财政部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规定,上交地方财政。

  四、关于法律文书。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所使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文书,按照公安部下发的统一式样,由县、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公安机关将法律文书编号后,交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保管使用。裁决时盖裁决机关印章,并定期将法律文书的存根或副页交回。

  五、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案件(即治安案件)的统计。为准确地掌握和研究治安处罚的情况,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要将治安管理处罚统计数字按月分别报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治安、保卫部门。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统计由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统一归口负责。
  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保卫部门要负责指导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正确执行《条例》,并对执行情况定期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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