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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8章:婚姻制度改革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旧式婚姻、妾侍制度、新式婚姻、婚姻的解除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70年7月10日]

(本为1970年第68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婚姻制度改革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国法律与习俗”(Chineselawandcustom)指在紧接1843年4月5日之前曾适用于在香港居住的华人的中国法律与习俗;

“指定日期”(appointedday)指1971年10月7日;(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代替)

“指明公职人员”(designatedpublicofficer)指为施行第V部而由行政长官根据第22条指明的公职人员;(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登记官”(Registrar)指根据《婚姻条例》(第181章)第3条委任的婚姻登记官及任何副婚姻登记官;

“新式婚姻”(modernmarriage)指于指定日期前,在2名或多名见证人在场下,在香港作为新式婚姻而以公开仪式举行婚礼的婚姻;

“认可婚姻”(validatedmarriage)指藉第8条有效的新式婚姻;

“旧式婚姻”(customarymarriage)指按照第7条在香港举行婚礼的婚姻;

“旧式婚姻的双方”(partiestoacustomarymarriage)指丈夫及正妻,而不论正妻是否为结发妻或填房;又为免生疑问,“旧式婚姻的一方”(partytoacustomarymarriage)并不包括妾侍在内。

第3条 (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

第4条 于指定日期及该日以后缔结的婚姻属一夫一妻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于指定日期及该日以后缔结的婚姻

凡于指定日期或该日以后在香港缔结的婚姻须意指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不容他人介入,而且只可按照《婚姻条例》(第181章)而缔结。

(由1979年第62号第2条修订)

第5条 于指定日期及该日以后不准取得妾侍地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于指定日期或该日以后,男人不得纳妾,女人亦不准取得妾侍地位。

(2)第(1)款不得在任何方面影响以下事宜─

(a)于指定日期前获合法纳娶为妾侍者的地位或权利;或

(b)于指定日期前获合法纳娶为妾侍者所生子女的地位或权利,不论该子女是否于指定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出生。

第6条 不得缔结兼祧婚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于指定日期或该日以后,任何人均不得缔结兼祧婚姻。

(2)第(1)款不得在任何方面影响以下事宜─

(a)于指定日期前合法缔结兼祧婚姻的任何一方的地位或权利;

(b)于指定日期前缔结兼祧婚姻的双方所生子女的地位或权利,不论该子女是否于指定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出生。

第7条 旧式婚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旧式及新式婚姻

(1)就本条例而言,凡于指定日期前按照中国法律与习俗在香港举行婚礼者,即构成旧式婚姻。

(2)凡于指定日期前在香港所举行的婚礼,如按照以下地方当时接受为举行婚礼的适当传统中国习俗而举行,则该婚礼须当作符合中国法律与习俗─

(a)在香港内举行婚礼的地方;或

(b)婚姻任何一方家庭承认是其家庭原籍的地方。

(3)现宣布受中国法律与习俗约束人士所缔结的旧式婚姻为有效婚姻。

第8条 新式婚姻的认可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14条另有规定外,凡男女双方于指定日期前在香港举行作为新式婚姻的婚礼,而结婚时双方均已足16岁,且从未与他人结婚者,则该婚姻即属有效婚姻,而且须当作由举行婚礼时起有效,纵使有以下情形亦然─

(a)双方或其中一方本身所受约束的法律及信奉的宗教是中国法律与习俗,而该婚姻为中国法律与习俗所禁止,或不符合中国法律与习俗的规定;或

(b)该婚姻并非根据及按照《婚姻条例》(第181章)而缔结。

第9条 旧式婚姻与认可婚姻的登记手续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IV部 旧式婚姻与认可婚姻的补办登记手续

(1)登记官须设置保存不同登记册,分别登记旧式婚姻及认可婚姻。

(2)凡于指定日期前在香港举行婚礼的旧式婚姻或认可婚姻的双方,可随时依循订明的方式,向登记官申请婚姻登记。

(3)若有人自称是旧式婚姻或认可婚姻的一方,并向区域法院申请声明其本人与另一方之间的旧式婚姻或认可婚姻(视乎情形)的存续,但─

(a)对方对该婚姻的存在提出异议;

(b)对方不愿根据本条联名申请婚姻登记;或

(c)虽经小心及合理查询,对方下落仍未能确定,又或由于其他原因,通知对方根据本条申请婚姻登记是不切实可行的,则区域法院有聆讯及裁决该项申请的审判权。(由1979年第62号第3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凡于指定日期前在香港举行婚礼的旧式婚姻或认可婚姻的其中一方,可在─

(a)得到婚姻另一方的书面同意后;或

(b)经区域法院根据第(3)款声明该婚姻存续后,(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随时依循订明的方式,向登记官申请婚姻登记。

(5)登记官若信纳─

(a)根据本条所呈递申请书内的详情真实无讹;及

(b)申请书中指明的双方确曾于申请书所述时间地点及在所述见证人前缔结某种形式的婚姻;及

(c)该婚姻构成有效的旧式婚姻或认可婚姻,则须以订明表格备妥结婚证书,而登记官本人须连同申请双方或其中一方(视乎情形)及2名该婚姻的见证人在证书上签署,一式两份;倘登记官信纳其中一名或2名见证人确无法前来签署及在合理情况下,不能使其前来签署,而登记官已在证书上注明此事,则该证书不得因欠见证人签名而致无效。

(6)证书按照第(5)款签署后,登记官须将其中一份证书交予申请双方或其中一方,另一份则存入登记官根据第(1)款须予设置保存的登记册内。

(7)登记官于接获根据本条而呈递的申请书后,若不信纳第(5)(a)、(b)及(c)款指明的事项,则婚姻的任何一方可向区域法院申请,要求声明双方间的旧式婚姻或认可婚姻(视乎情形)存续,而区域法院有聆讯及裁决该项申请的审判权。(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0条 登记官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登记官于接获根据第9条而呈递的旧式婚姻或认可婚姻登记申请书后,可─

(a)传见任何申请人,任何被指称是婚姻一方的人,及任何被指称曾出席婚礼的人,并可规定任何受传见者答覆其问题,以便裁决该宗申请;

(b)规定任何申请人以法定声明或以登记官合理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进一步资料。

(2)任何人无合法解释而不遵照根据第(1)款所发的传票或所作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条 根据本部登记的结婚证书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部登记的结婚证书或其副本,如看来是由登记官签署及核证为真正文本,并经用其正式印章打印或盖印的,则在任何法庭上,以及在任何藉法律或经双方同意而有聆听、收取及审查证据权限的人面前,均须予接受为该婚姻的证据。

第12条 结婚证书出错的更正 版本日期 30/06/1997

登记官在获出示已交予结婚双方的结婚证书时,可更正该根据本部登记的结婚证书上的文书错误,但须加上签署或简签以示真确,并须注明更正错误的日期。

第13条 容许翻查及发出核证副本的权力 版本日期 05/02/1999

(1)登记官可容许翻查由他为施行本部而管有的所有证书、证明书、登记册及索引,并可发出其中任何记项的核证副本,亦可发出证明书以示名列证上的人并无根据本部登记结婚的纪录。(由1999年第5号第2条修订)

(2)在《1999年婚姻(无结婚纪录证明书)条例》(1999年第5号)生效日期前根据本条发出或其意是根据本条发出的证明书,须当作是在该证明书发出时该条例已经施行的情况下发出的。(由1999年第5号第2条增补)

第14条 认可婚姻的解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认可婚姻及旧式婚姻的解除

如认可婚姻的双方于指定日期前的任何时间,在2名签署作见证人的人在场下签署协议书或备忘录,互相同意解除婚姻,并确实表明其婚姻已彻底及完全解除,则无论在任何方面,该项解除均属有效,并须当作由签立该协议书或备忘录时起生效。

第15条 于指定日期及以后某类婚姻的解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于指定日期当日存续并按照第Ⅳ部登记的旧式婚姻或认可婚姻,若婚姻至少有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则该姻可于登记当日或以后按照以下规定解除─

(a)《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的规定;或

(b)本部的规定。

(由1979年第62号第4条代替)

第16条 拟解除婚姻的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部可予解除的婚姻的双方,可采用订明表格通知指明公职人员拟解除婚姻,该通知书须由双方签署,并按订明方式予以公布或提交。

(2)按照第(1)款提交通知书的人,可按订明的公布或其他方式撤销该通知书。

第17条 双方可晤见指明公职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婚姻双方于根据第16(1)条提交通知书后,若在不少于一个月后仍未有任何一方根据第16(2)条撤销该通知书,婚姻双方可亲自往晤接获通知书的指明公职人员,使其信纳双方均自愿及自由地有意解除彼此间的婚姻。

(2)指明公职人员如信纳前来晤见的双方─

(a)已根据第16(1)条提交拟解除婚姻的通知书,又无根据该条第(2)款提交改变意愿通知书;及

(b)明白解除婚姻的后果是终止婚姻,以准许任何一方若有意再婚者,可再次结婚;及

(c)均自由及自愿地意欲解除婚姻,则须签署订明的表格,一式两份,交予双方各一份。

第18条 指明公职人员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第17条,指明公职人员─

(a)须分别在婚姻双方均在场时及在另一方不在场时接见每一方;接见时,除传译员外(如有此需要)其他人概不得在场;

(b)可要求双方或其中一方另行在指明场合再行晤见;

(c)可要求双方或其中一方,向他提供他合理需要的进一步资料。

第19条 解除婚姻备忘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婚姻双方于接获指明公职人员根据第17条所交予他们的订明表格后一个月内,可在对方及2名签署作见证人的成年人在场下,在香港签署协议书或备忘录,明确解除该婚姻,并由根据第20条登记时起生效。

(2)解除婚姻协议书或备忘录如已依照第(1)款规定签署及见证,须由根据第20条登记时起生效,以解除婚姻。

第20条 登记解除婚姻备忘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及按照第19条在解除婚姻协议书或备忘录上签署的双方,须由签署之日起14天内,或按双方根据第17条曾晤见的指明公职人员据特别理由而准许的较长时间内,亲自或经正式授权的代理人,将该解除婚姻协议书或备忘录的详情向该公职人员登记,而该人员亦须在该份协议书或备忘录上加签注明根据本条登记的纪录。

第21条 解除婚姻登记册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民政事务总署署长须设置保存登记册,登记根据第19条生效的婚姻解除。

(2)根据第20条登记解除婚姻的指明公职人员,须每月一次或按民政事务总署署长所指示的更频密次数,向民政事务总署署长呈报所有由他登记的婚姻解除详情;而民政事务总署署长须安排将这些详情存入登记册,并保留在其办事处作纪录之用。

(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62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2条 公职人员由行政长官指明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行政长官可为施行本部而藉宪报公告指明公职人员。

(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22A条 对若干中国婚姻解除的认可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A部

若干在中国举行婚礼的婚姻在香港解除的认可事宜

(1)本条适用于1931年5月4日之后至1950年5月1日之前,在中国根据及按照当时有效的中国法律而举行婚礼的婚姻。

(2)本条适用的婚姻,如已在1971年10月7日前的任何时间在香港宣称解除,而该项宣称的解除的达成方法是婚姻双方在2名签署作见证人的人在场下签署协议书或备忘录,表示共同同意,并于该协议书及备忘录内确实表明该婚姻已彻底及完全解除,则无论在任何方面,该项宣称的解除即属有效,并须当作由签立该协议书或备忘录时起生效,但在签立当日必须符合以下情况─

(a)双方均在香港定居;或

(b)其中一方当时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3)本条适用婚姻的双方所生的子女,无论于第(2)款所指协议书或备忘录日期之前或之后出生,就各方面而言,均当作生为合法子女。

(由1971年第70号第2条增补)

第23条 将纪录移去等的罚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Ⅵ部 杂项

任何人故意移去、涂污、窜改或毁灭由民政事务总署署长或登记官依本条例或为施行本条例而备存或存档的任何通知书、证书、证明书、索引或其他文件,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62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4条 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订立规例,以更有效实现本条例的目的及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尤可订立─(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a)本条例内一切有关程序的规例;及

(b)订明本条例所采用表格的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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