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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订定依据)
本细则依农药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四条订定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第四条所称主管机关为中央主管机关。
第三条 (农药增效剂之范围)
本法第五条之一所称增强成品农药药效之制品(以下简称农药增效剂;)其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 (标笺)
本法第八条所称标笺,系指农药容器或包装上,记载文字、图画或记号之标示物。所称仿单指农药附加之说明书。
第五条 (农药产销与输入销售之报告)
农药制造业者应于每月十日前,按实填具前月份之成品农药产销月报表及农药原体使用情形月报表分报中央及省(市)主管机关。
农药贩卖业者输入农药时,应于每年七月十日及次年一月十日前,按实填具半年之成品农药输入销售报表分报中央及省(市)主管机关。
第六条 (检验鉴定与咨询)
本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之检验、鉴定,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有关机构为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组成农药技术咨议委员会,办理农药重要技术或管理之咨询事项。
第七条 (申请许可前检验试验)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于申请核准登记许可制造、加工或输入成品农药前,应办理农药标准规格检验、委托田间试验及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毒理试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予免办委托田间试验及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毒理试验:
一 该成品农药曾经核准登记取得许可证,且自核发许可证之日起已届满八年。
二 该成品农药曾经核准登记取得许可证,且经许可证持有人同意授权使用试验结果。
第八条 (申请检验试验之主管机关及程序)
申请委托田间试验及农药标准规格检验应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农药样品应先经农药标准规格检验合格后,始得实施田间试验。
第八条之一 (农药新增使用方法及范围之田间试验)
主管机关得进行农药新增使用方法及其范围之田间试验,并得依实际情形推广使用,其试验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九条 (申请农药标准规格检验应检送之表件及资料)
申请农药标准规格检验,申请人应检送下列表件及资料:
一 农药送检申请书二份。
二 申请委托试验受理单一份(机关得以公函代之)。
三 农药标准规格检验资料(试验方法为外文者应附中文译本)。
前项申请,应检送足供两次检验之农药样品,必要时并应检附适量之标准剂。
第十条 (申请复验)
农药经农药标准规格检验不合格者,申请人得于接到检验报告后七日内,缴纳复验费用,就不合格部分以原样品申请复验>
申请复验以一次为限。
第十一条 (田间试验之范围及方法)
田间试验包括药效、药害及残留量之测定。
田间试验分两个以上不同地区实施。无法分区者,得在同一地区内设置两个以上之试验区或在同一地区内实施二个连续生产季节之试验。
第十二条 (实施田间试验之顺序及限制)
田间试验应以申请之先后分期实施,同一种农药以防治同一作物同一病虫害者为限。
第十三条 (申请田间试验之表件资料)
申请委托田间试验,申请人应检送下列文件各五份:
一 田间试验申请表。
二 农药资料摘要表。
三 物理性及化学性资料。
四 毒理资料。
五 理化或生物检验方法;其以外文书写者,并应检附中文译本。
六 残留量分析方法。
七 田间试验资料。
八 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并决定田间试验设计后,通知申请人于限期内,检送足供试验之农药样品,必要时并应检附适量之标准剂。
农药增效剂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免检附第一项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之文件。
第一项第四款所称毒理资料,其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四条 (申请重新实施田间试验)
田间试验设计完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请人得另行缴纳试验费,申请重新实施田间试验。
一 申请人不于限期内检送供试验之农药样品或其标准剂者。
二 试验期间因不可抗力无法完成者。
三 其他因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者。
第十五条 (改期实施田间试验)
实施田间试验单位如不能按期实施田间试验时,得改期举行。但应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核准内容之公告)
经核准登记许可之农药,其种类、剂型、有效成分、农药使用方法及其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六条之一 (核准登记之农药筛选试验)
为确保农药之药效,主管机关得就核准登记之农药进行药效筛选试验,并公告试验结果。
第十七条 (申请农药许可证应检送之文件)
申请农药许可证,申请人应检送下列文件:
一 农药许可证申请表二份。
二 农药标示样张二份。
三 检验机关农药检验报告一份。
四 所属公会会员资格证明一份。
五 工厂登记证或农药贩卖业执照、营利事业登记证影印本一份。
六 物理性、化学性资料及品质管制资料各一份。
七 输入之农药,应另检送生产国家许可制造文件及原制造农药工厂经公证之委托文件(附中文译本)各一份。
八 其他指定之文件。
农药增效剂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免检附前项第七款之文件。
第十八条 (请领农药许可证之限制)
国内外同一农药制造业者产制之成品农药,其剂型有效成分相同者,请领农药许可证以一张为限。
第十九条 (申请补发农药许可证)
农药许可证遗失时,申请人应以书面述明遗失经过,并检具第十七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应缴之文件,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发。遗失之农药许可证于日后发现时,应即缴销。
农药许可证损坏时,申请人应检具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应缴之文件,向原核发机关申请换发。
前二项申请补发或换发之农药许可证,其编号及有效期间以原证为准。
依本法第十四条展延农药许可证者,应检具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文件,向原核发机关申请。但得免附农药检验报告、物理性、化学性资料及品质管制资料。
第二十条 (农药许可证之撤销)
农药工厂歇业或停止生产之农药,其农药许可证应予撤销。
农药贩卖业者经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前段,撤销农药贩卖业执照者,其农药许可证应予撤销。
第二十一条 (农药许可证重行申请之禁止)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撤销许可证之农药,不得重行申请。
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撤销许可证之农药,自撤销后一年内,不得就该农药申请农药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变更登记)
农药许可证应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前项变更登记,不另换发新证。
第二十三条 (成品农药之标示事项)
成品农药标示,除化学成分或国外原制造农药公司及工厂之名称或专供输出之农药,得使用外国文字标示外,应用中文记载下列事项:
一 农药许可证字号。
二 农药名称,应以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普通名称为准;如另有厂牌名称者,应于其下以括弧加注普通名称,其字体不得小于厂牌名称。
三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之名称及所在地。
四 剂型、理化性状、有效成分及其含量、包装净重量或容量。
五 使用方法及使用范围。
六 储藏或使用时应注意事项。
七 有效期间。
八 预防中毒与解毒方法。
九 制造日期及批号、如系分装者加注分装工厂及分装日期,其日期字迹不得模糊不清或无法辨识。
十 施用后至收获时应间隔日数。
十一 成品农药应加“农用药剂”字样,剧毒性成品,农药应加“剧毒农药”字样及显明警告标志。
十二 废容器处理方法。
前项记载内容字体不得小于五号字。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之普通名称,不得作为商标名称或图样申请注册。
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含量,应以重量百分比表示,包装净重量或容量以公制表示之,并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为准,不得擅自变更。
同一编号农药许可证之农药标示,其型式及颜色应相同。
第二十四条 (农药原体之标示内容)
农药原体标示,除化学成分或国外原制造农药公司及工厂之名称或专供输出之农药原体,得使用外国文字标示外,应用中文记载下列事项:
一 农药许可证字号。
二 农药名称,应以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普通名称为准;如另有厂牌名称者,应于其下以括弧加注普通名称。但字体不得小于厂牌名称。
三 农药制造业或投卖业者之名称及所在地。
四 理化性状、有效成分及其含量、包装净重量或容量。
五 储藏或使用时应注意事项。
六 预防中毒与解毒方法。
七 制造日期及批号,其日期字迹不得模糊不清或无法辨识。
八 显明警告标志。
九 废容器处理方法。
前项第四款所称含量,应以重量百分比表示,包装净重量或容量以公制表示之。
第二十五条 (农药增效剂之标示内容)
农药增效剂标示,除加注“农药增效剂”字样外,准用第二十三条规定记载,但得免记载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规定事项。
第二十六条 (农药标示之使用或变更)
农药标示之使用或变更,应先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标示变更后,原标示应于六个月内更换之。[3
第二十七条 (申请输入农药应遵守之规定)
依本法第十九条申请输入农药,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输入农药之机关、试验研究机构、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应以书面叙明输入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含量、数量及用途等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二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申请输入农药,供试验研究之用者,其粉剂及粒剂不得超过十公斤;其他剂型(如乳剂等)不得超过二公升或二公斤。但农药委托田间试验用量超过规定净重量或容量者,另按田间试验设计需要量核定。
三 申请人应检附下列资料供审查:
(一)国外厂商报价单或足以证明向国外输入农药之有关文件。
(二)国外原制造农药公司或工厂提供之输入农药物理性、化学性资料及简要毒理资料。
(三)试验或使用计划(含试验或使用目的、处理规划或田间试验设计、使用时期及方法等项;农药委托田间试验应检附办理委托试验单位同意受理函件影印本或农药委托田间试验计划。)
第二十八条 (申请制造专供输出农药应检送之表件)
农药制造业者依本法第二十条申请制造专供输出农药,应检送下列文件:
一 工厂登记证影印本一份。
二 国外买方订购文件影印本一份,应叙明专供输出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含量、数量。
三 农药贩卖业者委由农药制造业者制造专供输出农药,应另检送农药贩卖业执照影印本一份、订购单或足以证明向农药制造业者购买之文件。
第二十九条 (农药贩卖业执照申请表之应载事项。)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申请农药贩卖业执照,其申请表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农药贩卖业者行号名称。
二 营业所地址。
三 营业种类。
四 营业设备。
五 负责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籍贯、住址、身分证统一编号及简要学历。
六 管理人员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籍贯、住址、身分证统一编号、证书或证明文件。
七 仓储地点。
第三十条 (管理人之资格)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定管理人员资格,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高级中学或高级职业学校毕业,经省(市)主管机关主办之农药贩卖业者训练合格者。
二 普通考试以上有关类科考试及格者。
三 本细则发布前,经省(市)主管机关主办之农药贩卖业者训练合格者。
四 曾任政府机关农业技术相关职务二年以上者。
五 大专院校相关科系毕业者。
前项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称类科、职务或科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十一条 (农药贩卖业者训练之主管机关及办法)
省(市)主管机关应经常举办农药业贩卖业者训练,其训练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农药贩卖业执照之悬挂)
农药贩卖业者应于营业场所内悬挂农药贩卖业执照。
经营成品农药之贩卖业者,不得在营业场所以外贩卖。
第三十三条 (剧毒性成品农药之贩卖)
农药贩卖业者对于剧毒性成品农药之售卖除应备置登记簿登记本法第二十七条应登记之事项外,并应登记售卖数量。
前项登记簿应保存二年。
第三十四条 (农药贩卖业执照之补发或换发)
农药贩卖业执照遗失或损坏之补发或换发,准用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并应缴纳证照费。
第三十五条 (农药贩卖之安全须知)
农药贩卖业者,不得在同一处所兼营食品、饲料、人畜药品或化妆品之贩卖,其仓储场所不得设于住宅区内。
前项贩卖业者,应设置废容器专用储存设备,其处理依废弃物清理法之规定。
第三十六条 (农药广告之申请核准应检送之文件)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登载或宣播广告时,应检送下列文件向该管省(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 申请表二份。
二 农药许可证影印本一份。
三 农药标示一份。
四 广告内容,包括文字、画面或言词等一式二份。
第三十七条 (农药广告核准之有效期间)
农药广告之有效期间为一年,自核发证明文件之日起算。期满仍需继续广告者,得申请原核准机关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一年。
前项有效期间应记明于核准该广告之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农药广告登播内容之令其修正或撤销核准)
农药广告在核准登载宣播期间,其登播内容、方式不当或有其他危害之虞者,原核准机关得令其修正,其不修正者,得撤销其核准。
第三十九条 (农药广告应登载事项)
农药广告登载时应将厂商名称、农药许可证及广告核准字号一并登载。
第四十条 (删除)
第四十一条 (删除)
第四十二条 (农药检查之事项)
农药检查之事项如下:
一 关于本法第六条、第七条所规定之伪劣农药检查事项。
二 关于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所规定之登记事项。
三 关于本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所规定之农药标示事项。
四 关于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所规定之农药贩卖、陈列、贮存、使用、运输、仓储等事项。
五 其他依法令应检查事项。
第四十三条 (地方机关之配合办理检查)
为执行农药检查,除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抽查外,省(市)主管机关并得设置下列单位配合办理:
一 省、市政府得组设联合检查小组。
二 省(市)主管机关得与有关机关组设检查小组。
县(市)政府得视事实需要设农药检查队,其设置办法由省政府定之。
第四十四条 (农药检查及申请复检)
农药检查,得抽取样品二份,会同厂商签封,由检查小组(队)编列密码,并将其中一份转送检验机关检验。
前项抽检农药,经检验不合格者,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得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缴纳复验费用,就不合格部分以原样品申请复检,但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五条 (检举奖金发给标准)
检举或协助查缉伪、劣农药奖金,于刑事有罪判决确定或行政处分确定后,依下列标准发给之:
一 检举制造、加工或输入伪劣农药者,以五至十点计算。
二 检举以批发方式转让伪农药者,以三至六点计算。
三 检举输出、分装、零售、运送、储(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伪农药者,以三至四点计算。
四 检举制造、加工或输入劣农药者,以三至四点计算。
五 检举批发、输出、分装、零售、运送、储(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劣农药者,以一至二点计算。
六 协助查缉伪、劣农药者,得依前五款标准减半计算。
七 检举人并协助查缉者,得依第一款至第五款标准加二分之一计算。
前项每点奖金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六条 (发给奖金之顺序)
同一案件有二以上检举人时,奖金应发给最先检举者,无法分别先后时,平均发给之。
第四十七条 (既有农药半效剂之申请核准登记)
本细则修正施行前,已制造、加工或输入之农药增效剂,其尚未贩卖者,应于本细则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核准登记。
第四十八条 (各种规费)
本法第十五条农药许可证证照费及本法第二十二条农药贩卖业执照证照费暨第七条农药标准规格检验及田间试验与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之复验费用,规定如附表。其征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