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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关于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的处罚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2-06 生效日期: 1995-12-06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现将《安徽省关于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的处罚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安徽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实施办法》,加重农民负担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标准的行为:
  (一)虚报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加大农民负担;
  (二)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限额;
  (三)将其他非法收费项目列入村提留和乡统筹范围;
  (四)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随意增加农民承担的劳务,超过规定限额,或强行以资代劳;
  (五)五保户供养已在乡统筹费中列支又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使用范围的行为:
  (一)混淆、改变村提留、乡统筹等性质或用途;
  (二)坐支、截留、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
  (三)平调村提留、乡统筹费。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和劳务管理的行为:
  (一)改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审批程序;
  (二)对农民上交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实行分项核算、分户立帐;
  (三)按照国家规定应给予减免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而不予减免;
  (四)用贷款垫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将贷款利息分摊给农民。


    第六条   擅自向农民收取各种费用,或者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向农民收取费用的,是向农民乱收费行为。


    第七条   不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擅自向农民集资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农民集资的,是乱集资行为。


    第八条   违反农民自愿原则,在增设机构,配备人员,提供经济、技术、文化、卫生、劳务、信息服务以及保险、发售有价证券、放映电影和执行公务等活动中,强行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是乱摊派行为。


    第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向农民罚款,或提高罚款标准或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收取罚款的,是乱罚款行为。


    第十条   有第三条至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多收、多罚、乱收、乱罚的款物。对有关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收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超过规定的义务工等,当年无法退回的,可在下年扣减。
  监察机关或责任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对上述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以非法强制手段收取农民承担的费用,损害农民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监察机关或责任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记过以上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对农民反映违反《条例》、《实施办法》以及侵犯农民合法利益等问题,责任部门不调查、不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监察机关或责任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以上直至撤职处分,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检举、控告、揭发和抵制违反《条例》、《实施办法》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监察机关或责任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记大过以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截留、贪污、挪用、私分、挥霍农民交纳的税费、村提留、乡统筹费、罚款和集资的财物,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实施办法》,有其他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监察机关或责任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监督机关或责任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规定的;
  (二)隐瞒、截留收费和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收费、集资款,数额较大,情节恶劣的;
  (三)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假公济私,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屡查屡犯,或者有数种违法行为的;
  (五)阻挠、抗拒检查、审计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违反《条例》、《实施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交代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三)揭发、检举其他违反《条例》、《实施办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条例》行为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可视情对责任人所在单位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实施办法》,依法应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级)。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问题由省监察厅商省农村经济工作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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