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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工业企业交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3-15 生效日期: 1989-03-15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根据1989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现对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会 计 科 目
  将“550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科目改为“550专项应交款”科目。
  本科目核算企业应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各种专项应交款项。
  本科目应按“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专项应交款,分别设置明细科目核算。
  企业按规定计算的应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借(减)记“专用基金”等科目,贷(增)记本科目。
  企业所属不直接同财政预算发生交拨款关系的单位,包括附属企业和其他单位联合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以及其他预算外单位,按照规定应由企业集中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对这些单位交来或应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借(增)记“专项存款”科目或“专项应收款”科目,贷(增)记本科目。
  企业违反有关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规定而被处以罚款,应当根据罚款通知书及有关凭证,借(减)记“专用基金”科目,贷(增)记本科目。
  企业实际交纳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包括罚款)等,借(减)记本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科目。

  二、会 计 报 表
  在会工01表“资金平衡表”第94行项下增设“未交预算调节 基“22、预算调节基金”,并设置“年初未交数”(85行)、“应交数”(86行)、“已交数”(87行)和“月末未交数”(88行)四个项目。
  在会工21表“专用基金及专用拨款表”21行项下,增设“转作应除国营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另作规定外,其它国营企业,可比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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