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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0A章:领养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章第54条)

(第290章第12条)

[1956年10月12日]

(本为1956年A98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领养规则》。

(1958年A36号政府公告)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6号第3条

(1)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本条例”(Ordinance)指《领养条例》(第290章);

“申请人”(applicant)包括2名共同申请人中任何一人,亦包括该两人。

(2)以数字提述的表格,指附表1中以同一数字如此编号的表格。(1960年A76号政府公告)

(3)(由1999年第66号第3条废除)

第3条 拟申请领养令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拟申请领养令的通知书,须按照表格1发出。

(1960年A76号政府公告)

第4条 法律程序在内庭处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律程序的展开

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一切法律程序,均须于内庭处理。

第5条 申请形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领养令的申请须以表格2的原诉传票提出。拟领养人须为申请人,而幼年人则为答辩人。

第6条 申请人身分可予保密 版本日期 30/06/1997

拟向法院申请领养令的人,如欲将其身分保密,可在申请发出原诉传票前,向法院申请配予一个编号,以进行所拟作的申请,而法院则须据之而编配一个编号予该人。

(1982年第337号法律公告)

第7条 先前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看来申请人以前曾就同一幼年人申请领养令,则除非法官信纳,自先前提出的申请之后,情况已有重大转变,否则不得办理该申请。

第8条 社会福利署署长任诉讼监护人,但受第9条所规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任诉讼监护人

(1)在第9条条文的规限下,就申请而言,署长为有关幼年人的诉讼监护人,而传票文本须送达署长。

(2)申请人按照第(1)款将传票文本送达署长时,须向署长缴付$2840,以作为署长出任幼年人的诉讼监护人的适当费用∶(1977年第228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55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60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09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7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7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61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157号法律公告)

但署长如认为全数或部分宽免此等费用属必需或合宜的,则有绝对酌情权作此宽免。

(3)(由1986年第139号法律公告废除)

(1960年A76号政府公告)

第9条 委任其他人为诉讼监护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署长凭借本条例第5(5F)条而成为诉讼监护人外,如申请人希望并非署长的某人获委任为诉讼监护人,则原诉传票必须要求委任诉讼监护人,并必须附有申请人誓章,列明各项事实,以及附有该人愿意出任诉讼监护人的同意书;而法官如认为适当,可委任该人为诉讼监护人。(1960年A76号政府公告;1977年第228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39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98号第9条)

(2)凡法院认为符合幼年人的利益时,可随时委任法定代表律师以代替署长出任幼年人的诉讼监护人。(1991年第98号第9条)

第10条 陈述书与同意书的表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支持申请的证据

(1)支持申请领养令的证据须以表格3的陈述书的形式提出,并须以誓章核证。

(2)表示任何人同意作出领养令的文件,如同意的人─

(a)为幼年人的父母,文件须使用表格4或表格4A(视属何情况而定);

(b)为幼年人的监护人或因任何命令或协议而有责任分担幼年人赡养费的人,文件须使用表格4;及

(c)为一对配偶其中一人,而领养令的申请是由另一人提出者,则文件须使用表格4。

(3)同意书表格须在第(1)款所提述的核证誓章中夹附为证物。

(1977年第228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证据提交的时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上述证据须在原诉传票发出后14天内提交,而申请人陈述书及夹附的文件的副本各一份须同时送达诉讼监护人。

第12条 通知书表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申请通知书

诉讼监护人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尽早将一份表格5的通知书送达已表示同意作出领养令的有关幼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

但通知书无须送达已以表格4A的一般同意书表示同意作出领养令的父母,除非在该表格签立之日起计3个月内,已有表格2的原诉传票文本按照第8(1)条送达署长。(1977年第228号法律公告)

(1986年第139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诉讼监护人调查一切有关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诉讼监护人的职责

诉讼监护人在职责上须尽可能全面调查与该拟领养个案有关的一切情况,以期在法庭席前保障有关幼年人的利益,并须为此目的向法院提交一份报告;他在职责上尤须─

(a)就申请人陈述书内所指称的一切事项以及附表2所指明的附加事项作查询,并就此等事项向法院报告;

(b)会晤(由他本人或他为此目的而委任的代理人进行)每名领养令申请人,或在申请人陈述书内提及可供谘询的人,或根据第16条而须予送达申请通知书的人,而若通知书须送达一个由众人组成的团体,则会晤该团体的适当人员。

第14条 须保密的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诉讼监护人及其代理人,以及由众人组成的团体(如该团体获委任为诉讼监护人)中的每一名人员,均须将调查过程中取得的一切资料作为机密资料处理,不得将资料中任何部分向他人泄漏,但为了妥善执行其职责而必需者则属例外。

第14A条 申请方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根据本条例第5(5D)条提出的申请

(1)凡父母根据本条例第5(5D)条申请命令,以撤销其以订明的一般同意书表格所给予的同意,须按照第(2)款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而有关的法律程序即转往原讼法庭处理。(1982年第337号法律公告)

(2)提出第(1)款所指的申请时─

(a)如领养令的申请尚在待决期间,须在该等法律程序中以传票提出;或

(b)如没有如此的申请待决,则以原诉传票提出。

(3)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在给予他认为必需的指示后(如有的话),须定出在内庭就申请进行聆讯的日期。

(4)聆讯日期定出后,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须将传票或原诉传票的文本送达以下的人─

(a)倘申请是在待决的领养法律程序之中提出(或领养的法律程序随后已经展开),则送达申请人、诉讼监护人及根据第16条已获送达或将在适当时候获送达通知书的每一个人;

(b)在其他情况下,送达诉讼监护人及司法常务官认为应予送达聆讯申请通知书的任何其他人或团体。

(5)如在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中,已有一个编号编配予拟申请领养令的人─

(a)则根据第(4)款送达的文件,不得将该人的身分向尚未知悉该人身分的任何其他人披露;及

(b)申请的法律程序的进行方式,须确保与该申请有关而尚未知悉该人身分的任何其他人不会看见该人或得知该人的身分,但得到该人同意者则属例外。

(6)凡申请已有所裁决,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须将裁决的结果通知书及任何命令送达申请人以及所有根据第(4)款获送达传票或原诉传票的人。

(1977年第228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5条 聆讯的排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申请的聆讯

申请人在接获诉讼监护人通知谓已向法院作出报告后14天内,须取得排期就申请进行聆讯。如申请人没有取得排期,则诉讼监护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早取得排期,以聆讯该申请。

第16条 聆讯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一经定出聆讯申请的日期后,诉讼监护人须将表格6的通知书送达─

(a)根据本条例第5(5)条就有关命令需要取得其同意的每一个人;及

(b)署长,除非署长是诉讼监护人∶(1960年A76号政府公告)但如法院信纳,根据本条例第5(5)条就有关命令需要取得其同意的人无法找到,并信纳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寻找该人,则如法院认为适当,可免除向该人送达根据本条须予送达的通知书∶(1965年第54号法律公告)又但如有以下情况,则亦无须将通知书送达─

(i)署长,如凭借《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第213章)他是幼年人的监护人;或

(ii)已以表格4A的一般同意书对领养令给予同意的幼年人父母,除非聆讯是在该表格签立起计3个月内进行者,则属例外。(1977年第228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出庭提出不应作出领养令的理由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聆讯申请时,根据第16条须予送达通知书的任何人可到有关的区域法院法官席前提出不应作出领养令的理由。署长可由他妥为授权为其代表的公职人员代表出席。(1960年A76号政府公告;1982年第337号法律公告)

(2)如─

(a)根据本条例第5(5)(a)条需要取得其同意的人没有给予同意;或

(b)在申请中有正当权益的人反对领养令的作出,则区域法院须将申请转往原讼法庭。(1982年第337号法律公告)

(3)如原讼法庭认为本条例第4A条的条文并无规定或不再规定某项根据第(2)款转往原讼法庭的申请须继续由原讼法庭处理,则可在任何阶段将该申请转回区域法院。(1982年第337号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8条 法律程序的进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法院信纳申请人不欲将其身分保密,否则法律程序的进行方式,须确保就该令需要取得其同意的人(申请人的配偶除外)不会看见申请人或得知申请人的身分。

第19条 命令的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命令的格式与传送

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则领养令须以表格7拟订,而临时命令则以表格8拟订。

(1958年A36号政府公告)

第20条 命令文本送交生死登记官及申请人 版本日期 01/09/2000

作出领养令时,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须于领养令作出并予以登记后7天内,将经盖章的领养令文本分别送交生死登记官及申请人。

(1982年第33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21条 命令文本不得给予他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法官另有命令,否则领养令或临时命令的复本或文本不得给予或送达除生死登记官或申请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

第22条 就作出或拒绝作出命令由诉讼监护人发出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法院作出或拒绝作出领养令或作出临时命令,诉讼监护人须通知于作出或拒绝作出该令时不在场的各方当事人,但不得披露申请人的身分,除非该人不欲将身分保密。

第23条 申请人申请再次进行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作出临时命令后恢复进行法律程序

凡就某申请延期作裁决而又作出临时命令,申请人须在临时命令内指明的期限届满前最少2个月,取得再次聆讯申请的排期,而诉讼监护人则须将表格9的通知书送达根据第16条须予送达通知书的每一个人。

第24条 诉讼监护人申请再次进行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申请人未有根据第23条取得排期,诉讼监护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早取得再次聆讯申请的排期。

第25条 领养令的修订及单方面撤销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领养令的修订

凡根据本条例第20(1)条申请作出命令,以修订领养令或撤销在出生登记册或领养子女登记册内的记项中作标示的指示,可先行单方面在法院提出,但法院可规定将此项申请的通知书送达其认为适当的人。

(1977年第228号法律公告)

第26条 将修订通知书送交生死登记官 版本日期 01/09/2000

凡根据本条例第20(1)条作出命令,以修订领养令或撤销在出生登记册或领养子女登记册内的记项中作标示的指示,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须将通知书送交生死登记官;通知书须指明领养令的日期以及领养人及受领养人姓名(照领养令附表所述者),并说明就该令内指明的详情所需作的修订为何。

(1977年第228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33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27条 转授权力及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社会福利署署长以诉讼监护人身分行事

凡署长根据本规则而以诉讼监护人身分行事,则本规则规定或授权诉讼监护人办理的任何事,均可由署长为该事而妥为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办理。

(1960年A76号政府公告)

第28条 送达文件的方法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6号第3条

文件的送达

根据本规则发出的任何文件均可以下述方式送达─

(a)(如发给个别的人)送递他本人,或留交他最后为人所知或最经常居住地方(不论在香港境内或其他地方)的其他人代收,或以挂号邮递送往该处给他;(1999年第66号第3条)

(b)(如发给署长或一个团体)送递或以挂号邮递送往署长的总办事处,或该团体的注册办事处或总办事处(视属何情况而定)。(1960年A76号政府公告)

第29条 在香港以外地方可核签文件或声明的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6号第3条

同意书的核签等

为施行本条例第7(2)条,任何人在香港以外地方签立的文件或作出的声明如经核签如下,即属经充分核签─(1999年第66号第3条)

(a)如文件或声明是在联合王国、海峡群岛及萌岛的任何地方,或在任何殖民地、保护地、受保护国或联合王国托管地的任何地方签立或作出,并由民事审判法院或刑事裁判法院任何法官、太平绅士或裁判官或为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目的而在当其时获当地法律授权主持宣誓的人所核签者;

(b)如文件或声明在《1948年英国国籍法令》(BritishNationalityAct1948)(1948c.56U.K.)第1(3)条所述任何国家的任何地方,或爱尔兰共和国的任何地方,或任何托管地政府所管治的托管地的任何地方签立或作出,并由为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目的而在当其时获当地法律授权主持宣誓的人所核签者;

(c)如文件或声明是在任何其他地方签立或作出,并─

(i)由联合王国女皇陛下政府的任何领事馆官员所核签者;

(ii)如没有此等领事馆官员,则由国务大臣为施行《1948年英国国籍法令》(BritishNationalityAct1948)(1948c.56U.K.)第6或10条而授权主持效忠宣誓的任何人所核签者;或

(iii)如没有此等领事馆官员,亦没有获国务大臣如此授权的人,则由为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目的而在当其时获当地法律授权主持宣誓的人所核签者;(1973年第45号法律公告)

(d)如签立文件或作出声明的人是在女皇陛下的海军、陆军或空军服务,则由在该等军队中获委任为军官的人员所核签者。

第30条 提出申请并就申请发出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第6(4)条提出的申请

凡根据本条例第6(4)条提出申请,要求获得许可将幼年人从申请人的照顾及管有之下带走,须向法官提出,并须将该项申请的通知书送达诉讼监护人。

第31条 驳回领养令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法官根据本条例第6(4)条授予许可,容许某人将幼年人从申请人的照顾及管有之下带走,则法官可在授予许可时驳回领养令的申请。

第32条 区域法院及原讼法庭的常规与程序须予适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6号第3条

区域法院及原讼法庭常规的适用

(1999年第66号第3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区域法院及原讼法庭的常规与程序,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

(1982年第33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33条 不收取法院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领养法律程序中,不得收取法院费用。

(1965年第54号法律公告)

附表1 版本日期 01/09/2000

[第2条]

表格1[第3条]

拟申请领养令通知书

《领养条例》

(第290章)

兹按照《领养条例》第5(7)条的条文发出通知∶(1)..........................(及.......),地址为................,拟申请命令,以获授权领养一男姓/女姓幼年人,其姓名为(2)......。

日期∶19........年........月........日

(3)........

附注∶

(1)填上申请人全名及地址。

(2)填上该幼年人的中文及英文全名(如有的话)。

(3)此表格必须由申请人或其律师签署。

表格2[第5条]

申请领养令的原诉传票

19年第号

香港区域法院

区域法院法官

关于幼年人A.B.(1).........及关于《领养条例》事。

C.D.申请人

A.B.(1)答辩人

致∶A.B.,地址为

此传票在申请人C.D.(地址为)

提出申请时发出,申请人藉此传票申请作出命令如下─

[1.委任诉讼监护人一名,以保障上述..............的利益](2)。

2.授权申请人领养上述.......。

3.规定此项申请的费用。

日期∶19年月日。

此传票由,地址为,即代表述申请人的律师申请发出,申请人地址如上。

附注∶

(1)填上该幼年人在受领养后拟取的姓名。

(2)如社会福利署署长出任诉讼监护人,则删去此段。

(1986年第139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3[第10条]

支持申请领养令的陈述书(1)

[文首与表格1同]

1.本人,即以下签署人C.D./我们,即以下签署人C.D.及E.D.,欲根据《领养条例》领养幼年人A.B.(2)。

2.本人/我们是香港居民。

3.本人属未婚/寡妇/鳏夫/本人与E.D.(地址为..................)是夫妇/我们是夫妇,亦即附于本陈述书的结婚证书(或其他婚姻证据)所关乎的人。

4.该幼年人是..........................性,未婚,于19........年........月........日出生,亦即附于本陈述书的出生证明书(3)所关乎的人/于或大约于1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为..............(4)。

5.该幼年人是下述的人的子女或受领养子女(3)∶

F.B.,地址为................/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为................/经去世[及G.B.,地址为........./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为.......... /经去世](5)。

6.该幼年人的监护人是H.K.,地址为............../该幼年人的监护人是H.K.,地址为...............及J.B.,地址为......................](6)。

7.L.M.(地址为................)因一项命令或协议而有责任分担该幼年人的赡养费](7)。

8.本人/我们夹附一份或多份文件,以表明上述.............(8)同意依照本人/我们的申请作出领养令。

9.本人/我们请求区域法院法官免除需要取得上述...............](9)的同意,其理由为∶..............

10.本人/我们于19........年........月........日从..............处(地址为................)接收该幼年人以作照顾及管有,由该日起,该幼年人即持续在本人/我们的照顾及管有之下。

11.本人/我们于19........年........月........日向社会福利署署长递交拟就该幼年人申请领养令的通知书。

12.兹附有该幼年人的身体及精神健康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由一名注册医生于19........年........月........日签发](10)。

13.本人/我们并无因领养而曾收取或同意收取任何款项或其他报酬,亦无人因领养而曾给予或同意给予本人/我们任何款项或其他报酬,[但以下各项除外∶..............]

14.本人/我们任何一人以前并没有向任何法院申请就该幼年人或其他幼年人作出领养令[于19........年........月........日向...............法院提出的申请除外,该项申请经该法院处理如下∶.........]

15.有关本人/我们申请事,可向N.O.(地址为..............)查询](11)。

16.本人/我们欲将本人/我们的身分保密,此项申请的编号为.....................](12),或[本人/我们不欲将本人/我们的身分保密]。

17.有关本人/我们的其他详情均列于本陈述书附件内。

18.如领养令依据本人/我们的申请而作出,则拟为该幼年人取为...............

日期∶19........年........月........日。

..........

(申请人或申请人等常用的签署)

(1982年第33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66号第3条)

表格3附件

申请人的其他详情

关于C.D.的详情

全名(正楷).........

地址..........

职业............

出生日期.......

与该幼年人有何关系(如有的话)..............

关于E.D.的详情

全名(正楷)....

地址..........

职业............

出生日期.............

与该幼年人有何关系(如有的话)......

附注∶

(1)本陈述书必须有誓章核证,而该誓章须夹附本陈述书及陈述书内所提述的结婚证书及其他证件作为证物。

(2)如有第4段所提述的出生证明书,须填上出生证明书上的姓名,如无出生证明书者,则填上申请时所知该幼年人的姓名。

(3)如该幼年人以前曾被人领养,则应附有领养子女登记册内记项的核证副本一份,而非附以出生登记册内原有记项的核证副本,至于第5段内所列的详情,则应关乎领养父母而非亲生父母。

(4)凡无附有出生证明书,则填上其出生地(包括国家名称)(如知悉)。

(5)如该幼年人是非婚生子女,则本段不应填上其父亲的姓名;但请参阅第7段。

(6)如该幼年人的合法监护人并非该幼年人的父亲或母亲,则应填写此段。

(7)如该幼年人是非婚生子女,则应据申请人所知填写经一项命令判定为该幼年人的指认生父的姓名,或其本人经承认为该幼年人的父亲且同意分担该幼年人的赡养费的人的姓名。

(8)此段(及下一段)所填上的姓名是第5、6及7段所述的人的姓名;如仅由一对配偶其中一人申请者,则申请人的配偶的姓名,亦应一并填上。

(9)此段应填上前一附注所提及的人其中有对申请并未表示同意者请参阅《领养条例》第6条第(1)及(2)款。

(10)如申请人或申请人之一是《领养条例》第2条界定为该幼年人的“亲属”,则无须填写此段。

(11)如申请人或申请人之一是《领养条例》第2条界定为该幼年人的“亲属”,则无须填写此段;如要填报者,则可填报多过一个谘询人的姓名。

(12)如申请人欲将其姓名保密,则应填上依据《领养规则》第6条所取得的编号。

表格4[第10条]

同意就姓名为A.B.(1)的幼年人作出领养令的特定同意书

兹因[C.D/C.D.及E.D.](2)或[某人以编号第........................号]行将提出申请;

[又因该A.B.(以下称为该幼年人)于19........年........月........日在........出生,且出生已满6个星期,亦即现呈示注有“A"字记号的出生证明书(3)所关乎的人](4)∶

本人(以下签署人)...........,

地址为.......,

是(5)─

该幼年人的母亲(3)/

该幼年人的父亲(3)/

该幼年人的监护人/

因一项命令或协议而有责任分担该幼年人的赡养费的人/

就该幼年人拥有父母的权利(而代一团体行事)的人/

该C.D.的配偶。

现声明如下∶─

(1)本人明白领养令有效力剥夺父母或监护人就该幼年人的赡养及抚养方面所拥有的一切权利。

(2)本人明白当区域法院法官聆讯就该A.B.作出领养令的申请时,本文件可用作证明本人同意作出此项领养令的证据,除非本人已通知法院不再同意(6)。

(3)本人现同意依据该项申请作出领养令[条件为该幼年人于受抚养期间须受宗教薰陶,而该宗教为.........

(签署)

经于..........年.........月.........日在...............由上述........................(8)在本人面前签署[本人信纳他完全明白以上所作声明的性质及愿意放弃其子女以便由别人领养](4)。

(签署)........

(地址)........

(身分)(6)....

附注∶

(1)此处填上同意者所知该幼年人的姓名。

(2)如同意者不知申请人的姓名,而申请人已根据《领养规则》第6条提出的申请获配予编号,则填报第二个方括弧内所需的资料。

(3)如该幼年人以前曾被人领养,则应附有领养子女登记册内记项的核证副本一份,而非附以出生登记册内原有记项的核证副本;而凡属适用者,同意者的身分应注明“经领养”或“byadoption"字样。

(4)同意者如非幼年人的母亲,则将方括弧内的字句删去。

(5)除适用者外,其余各项均删去。

(6)如同意者是该幼年人的母亲,则本文件内的签署必须由一名监誓员核签(如属在香港以外地方签立者,必须由《领养规则》所授权的人员核签,请参阅(8)),否则本文件不获接纳为证据。在任何情况下,经上述核签后,本文件即可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为证明其签立提供进一步证据。

(7)如申请人用本人姓名提出申请,又或申请人虽不用其本人姓名,但同意者不欲对幼年人在受抚养期间的宗教薰陶附加条件,则将方括弧内的字句删去。

(8)凡本文件在香港以外地方签立,则按照《领养规则》第29条所作的核签与监誓员所作的核签,具有同等效力。

(1977年第228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33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47号第10条;1997年第80号第121条;1998年第23号第2条;1999年第66号第3条)

表格4A[第10条]

父母同意作出领养令的一般同意书

《领养条例》

(第290章)

本人为以下签署人.................[香港身分证号码........................],地址为...................,是(2)..................一男性/女性(1)幼年人(以下称该幼年人)的已婚/未婚/已丧偶(1)父母。该幼年人于............年............月............日在...........................................出生。本人现同意领养令的作出,以便该幼年人,亦即现呈示注有“A"字记号编号为................................的出生证明书(3)所乎的人,成为按照香港法律或行将作出领养令国家的法律而获认可及获挑选为领养该幼年人者的受领养子女。本人并声明如下─

(1)本人明白本同意书一经签立,本人就该幼年人所具有的任何父母的权利、职责、义务或法律责任,均告终止。

(2)本人明白当法院聆讯就该幼年人作出领养令的申请时,本文件可用作证明本人同意作出此项领养令的证据,除非本人在签立本同意书后3个月内已通知社会福利署署长本人不再同意(4)。

*(3)本人希望该幼年人在..................................................宗教薰陶下受抚养。

*(4)本人不欲对该幼年人在受抚养期间的宗教薰陶表明意愿。

*删去(3)或(4)

......

(签署)

经于............年............月............日在(5)...............由上述........................在本人面前签署。

本人信纳他已完全明白以上所作声明,及愿意放弃该幼年人以便由别人领养,及放弃就该幼年人而具有的一切父母的权利、职责、义务及法律责任。

(签署)..............

(地址)..............

(身分)(4)...........

附注∶

(1)删去不适用者。

(2)填上同意者所知该幼年人的姓名。

(3)如该幼年人以前曾被人领养,则应附有领养子女登记册内记项的核证副本一份,而非附以出生登记册内原有记项的核证副本;而凡属适用者,同意者的身分应注明“经领养”或“byadoption"字样。

(4)若同意者是该幼年人的母亲,则本文件内的签署必须由监誓官核签(如属在香港以外地方签立者,必须由《领养规则》所授权的人员核签,请参阅(5)),否则本文件不获接纳为证据。在任何情况下,经上述核签后,本文件即可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为证明其签立提供进一步证据。

(5)凡本文件在香港以外地方签立,则按照《领养规则》第29条所作的核签与监誓官所作的核签,具有同等效力。

(6)如同意者在签立本同意书日期起计3个月后意欲撤销本同意书,可按照《领养规则》第14A条向法院申请。

(1977年第228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47号第10条;1997年第80号第121条;1998年第23号第2条)

表格5[第12条]

就姓名为A.B.(1)的幼年人申请领养令通知书

致∶.............,住址为.................(2)。

兹因[C.D./C.D.及E.D.](3)或[某人以编...............号]

已提出申请;

又因本人....................,地址为...............,是该幼年人的诉讼监护人;请注意∶在上述申请尚在待决期间,除非取得区域法院法官许可,否则你不得将幼年人从申请人的照顾及管有之下带走;如欲取得许可,可向香港区域法院法官申请。

日期∶19..............年..............月..............日

(诉讼监护人签署)..........

附注∶

(1)此处填上受通知人所知该幼年人的姓名及该幼年人为人所知的其他姓名。

(2)此处填上已表示同意作出领养令的该幼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的姓名及地址。

(3)如在表格3(第16段)已指明某个编号,则此处不得填写申请人的姓名。在此情况下,则填报第二个方括弧内所需的资料。

(1982年第33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6[第16条]

就姓名为A.B.(1)的幼年人的领养令申请进行聆讯通知书

致∶..........,地址为..............

兹因[C.D./C.D.及E.D.](2)或[某人以编号第..............号]

已提出申请;

又因本人..........,地址为.............,是该幼年人的诉讼监护人;

请注意∶

A.(3)[香港区域法院将于19............年............月............日............午............时............分聆讯上述申请,你可出庭提出不应作出领养令的理由]。

B.(3)[如你不同意作出领养令,则应于19............年............月............日或该日之前通知本人,以便定出日期时间让你出庭提出不应作出该领养令的理由。你可将以下所附的表格撕下,以作此用途。]

日期∶19............年............月............日

(诉讼监护人签署)..........

附注∶

(1)此处填上受通知人所知该幼年人的姓名及该幼年人为人所知的其他姓名。

(2)如本通知书发给个别的人而在表格3(第16段)已指明某个编号,此处不得填写申请人的姓名。在此情况下,则填报第二个方括弧内所需的资料。

(3)如申请人不欲将其姓名保密(参阅表格3第16段),应填写“A"项而将“B"项删去。但如该段已指明某个编号,则须将“A"项删去而填写“B"项。

戳孔处

致∶香港社会福利署署长

(如社会福利署署长并非诉讼监护人,则应填上适当的另一收件人及其地址)。

本人已收到就姓名为A.B.的幼年人的领养令申请进行聆讯通知书。

(a)本人同意作出此项命令。

删去(a)

或(b)(b)本人不同意作出此项命令,并希望定出一日期时间,以便本人能出庭陈述本人的理由。

.............

(签署)........

(日期).......

(地址)

(1982年第33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7[第19条]

就幼年人作出的领养令

[文首与表格1同]

C.D.,职业为...........,居于............[及E.D.,其妻](以下称为申请人)已根据《领养条例》申请作出命令,以获授权领养一名幼年人A.B.,该幼年人原是F.B./F.B.及G.B.的子女/受领养子女;

上述A.B.(以下称为该幼年人)属..........性,而且从未结过婚;

申请人/其中一名申请人

是该幼年人的父亲/母亲/

是上述条例所指的该幼年人亲属,而[两名申请人均]年满21岁/

年满25岁而另一申请人亦年满21岁;

[该幼年人拟取名为P.D.](1)。

[现已向法官证明并使其信纳该幼年人与A.B.同属一人,亦即............登记处的出生登记册内于19............年............月............日所登记记项编号..................所关乎的人。](2)

该幼年人的[大概](3)出生日期看来为19............年............月............日。

[该幼年人曾为19............年............月............日所作领养令的领养对象,该令详情已登记于领养子女登记册内](4);

上述条例规定所需取得的各项同意已经取得或免除;

兹命令申请人获授权领养该幼年人;

[以下款项或报酬乃属认许者∶

...........]

[至于费用方面,兹命令∶

...........]

特此指示生死登记官须于领养子女登记册内登记记项,以记录按照本令附表内列出的详情而作的领养。

[特此亦指示生死登记官安排在出生登记册内的记项中标示“受领养”或“adopted"的字样](2)。

[特此亦指示生死登记官安排在领养子女登记册内与该幼年人有关的以前所登记的记项中标示“再受领养”或“readopted"的字样](4)。

日期∶19............年............月............日

.......

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

(1997年第80号第121条;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7附表 子女姓名(6) 子女性别 领养人姓名、地址及职业 领养令日期

子女出生

日期(5)

及国家

附注∶

(1)凡无更改姓名,则删去此项。

(2)如有以下情况,删去此项─

(a)如无法确定该幼年人与出生登记册内已登记其出生的某人同属一人;

(b)如该幼年人以前曾被人领养。

(3)如能证明该幼年人的准确出生日期,则删去“大概”二字。

(4)除非该幼年人以前曾被人领养,否则删去此项。

(5)命令内文如指明一个大概的日期,则填上该日期而无须加以说明。如幼年人属孪生儿之一,则在可能范围内,一并填上出生日期及时间。

(6)凡有更改姓名,只填上该幼年人拟取用的姓名。

(1982年第337号法律公告)

表格8[第19条]

就某幼年人作出临时命令

[文首与表格1同]

C.D.,职业为.................,居于...............[及E.D.,其妻](以下称为申请人)已根据《领养条例》申请作出命令,以获授权领养一名幼年人A.B.,该幼年人原是F.B./F.B.及G.B.的子女/受领养子女;

上述A.B.(以下称为该幼年人)属..................性,而且从未结过婚;申请人/其中一名申请人

是该幼年人的父亲/母亲/

是上述条例所指的该幼年人亲属,而[两名申请人均]年满21岁/

年满25岁而另一申请人亦年满21岁;

上述条例规定所需取得的各项同意已经取得或免除;

兹命令将延期裁决此申请,并将该幼年人的管养权给予申请人,为期至19..........年..........月..........日止,作为试行期,条件如下:..............,而申请人须在该日期起计最少2个月前提出申请,要求就此申请作出最后裁决;

[至于费用方面,兹命令∶...............]

日期∶19..........年..........月..........日

...........

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

(1982年第33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9[第23条]

就姓名为A.B.(1)的幼年人的领养令申请再次进行聆讯通知书

致∶.........地址为.......

兹因[C.D./C.D.及E.D.](2)或[某人以编号第........................号]

已提出申请;

又因本人.................,地址为.............,是该幼年人的诉讼监护人;又因该申请的裁决,已予延期,同时区域法院法官已于19..........年..........月..........日作出一项临时命令。

请注意∶

A.(3)[香港区域法院将于19..........年..........月..........日..........午..........时..........分再次聆讯上述申请,你可出庭提出不应作出领养令的理由]。

B.(3)[如你不同意作出领养令,则应于19..........年..........月..........日或该日之前通知本人,以便定出日期时间让你出庭提出不应作出该领养令的理由。你可将以下所附的表格撕下,以作此用途]。

日期∶19..........年..........月..........日

(诉讼监护人签署)...................

附注∶

(1)此处填上受通知人所知该幼年人的姓名及该幼年人为人所知的其他姓名。

(2)如本通知书是发给个别的人而在表格3(第16段)已指明某个编号,此处不得填写申请人的姓名。在此情形下,则填报第二个方括弧内所需的资料。

(3)如申请人不欲将其姓名保密(参阅表格3第16段),应填写“A"项而将“B"项删去,但如该段已指明某个编号,则须将“A"项删去而填写“B"项。

戳孔处

致∶香港社会福利署署长。

(如社会福利署署长并非诉讼监护人,则应填上适当的另一收件人及其地址)。

本人已收到就姓名为A.B.的幼年人的领养令申请再次进行聆讯通知书。删去(a)(a)本人同意作出此项命令。

或(b)(b)本人不同意作出此项命令,并希望定出日期时间,以便本人能出庭陈述本人的理由。

(签署).........

(地址).....

(日期)

(1982年第33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附表1由1960年A76号政府公告代替)

附表2 须由诉讼监护人调查及报告的附加事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条]

第I部

申请人

1.如属共同提出的申请,申请人已结婚多久。

2.如申请只是由一对配偶其中一人提出,则─

(a)另一配偶是否同意该项申请;及

(b)该配偶为何不共同提出申请。

3.申请人有什么其他子女(包括受领养子女)。

4.在申请人家中居住的全部子女的年龄、性别以及与申请人的关系。

5.申请人家中有多少间起居室和睡房,以及家中状况。

6.申请人的经济能力如何。

7.申请人是否患有或曾否患有任何严重疾病,以及其家族是否有结核病、癫痫或精神病的病历。

8.申请人陈述书内指明可供谘询的人是否负责任的人,以及其是否毫无保留地推荐申请人。

9.申请人是否明白领养令是不可撤销的,而领养令一经作出,申请人即须负责该幼年人的赡养及抚养。

第II部 幼年人

10.幼年人是否拥有任何财产的权利或权益。

11.幼年人(如已达明白领养令效力的年龄)是否愿意法院作出该令。

第III部 父母

12.母亲是否同意此项领养,及是否辨认出夹附在申请人陈述书内的出生证明书(如有的话),是该幼年人的出生证明书。

13.父亲是否同意此项领养。

14.若幼年人属非婚生子女,则曾否有命令作出以判定任何人为该幼年人的指认生父,或曾否有自认为该幼年人父亲的人就分担幼年人的赡养费作出协议;而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该人是否同意此项领养。

15.幼年人的父母(单亲或双亲)何时与幼年人分开,以及将幼年人交付与谁人。

16.幼年人的父母(单亲或双亲)为何同意此项领养,而其同意是否在没有他人压力下给予。

17.幼年人的父母(单亲或双亲)是否明白领养令是不可撤销的,而领养令一经作出,将剥夺其就该幼年人的赡养及抚养方面所拥有的一切权利。

18.凡申请人的陈述书内以找不到幼年人的父母(单亲或双亲其中一人)为理由而要求法官免除须取得幼年人的父母(单亲或双亲其中一人)的同意者,则曾采取何种步骤寻找该幼年人的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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