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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非讼事件法施行细则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5-12-20 生效日期: 1995-12-2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细则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十一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所定非讼事件,除登记事件外,由地方法院民事庭或简易庭办理之。

  地方法院设登记处办理法人登记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

  第3条 登记处,应置左列簿册:

  一 登记事件收件簿。

  二 法人登记簿。

  三 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

  四 登记事件档案簿及索引簿。

  五 其它依法令应备置之簿册。

  第4条 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簿册,于未为记载前,应于封面加盖院印,并记明页数。其每页骑缝处应加盖骑缝章。

  第5条 登记事件簿册,应连续使用,并于封面记明起用年月。

  第6条 非讼事件之编号、计数、报结,依民刑案件编号、计数、报结之规定为之。

  第7条 非讼事件书状之格式,依民事诉讼书状之规定。

  第8条 非讼事件之笔录,依民事诉讼法关于笔录之规定。

  第9条 遇有以言词为声请或陈述时,应实时由法院书记官依非讼事件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制作笔录,分案处理。

  第10条 法院依非讼事件法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为调查事实及证据时,如以文书为之者,得斟酌情形以密件处理。

  第11条 法院依非讼事件法第十八条但书之规定,准许旁听时,应记明笔录。

  第12条 非讼事件裁定之程序,参照民事裁定之规定。

  第13条 非讼事件之声请或陈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补正者,法院应限期命其补正,逾期不为补正时,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14条 非讼事件裁定正本之送达,自法院书记官收领裁定原本时起,至迟不得逾七日。

  第15条 非讼事件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因裁定而权利受侵害之人,得声请法院交付裁定之正本。

  第16条 非讼事件法第二十二条所定之裁定确定证明书,法院书记官应于裁定确定后七日内,依职权付与或送达之。

  第17条 法官依非讼事件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就裁定为撤销或变更者,应附理由。

  第18条 原法院接收抗告状或言词抗告时,法院书记官应即送法官审阅。除应更正原裁定或径行驳回其抗告者外,应于抗告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检卷送抗告法院。

  前项卷宗,如为原法院所需用者,得自备缮本或节本。

  第19条 非讼事件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定警告,得以言词为之,但须记明笔录。

  第20条 法院院长依非讼事件法第三十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许可前,得征询承办人员之意见。

  第21条 法人登记簿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应永远保存。

  第22条 登记事件簿册及附属文件应妥慎保管,如发现有灭失之危险时,地方法院院长应速为必要之处置,并陈报高等法院。

  第23条 非讼事件裁定原本一部或全部灭失时,承办书记官应即将灭失之事由及年月日,陈明地方法院院长。并请核定六个月以上之限期,征求非讼事件裁定正本或缮本,依式作成新正本保存之。

  前项新正本内,应记明原本灭失之事由及年月日,新正本作成之年月日,由法官签名篕院印。

  第24条 登记事件簿册灭失时,法院应补制之,并将灭失簿册之种类、件数、灭失之事由及年月日,陈报高等法院转陈司法院备案。

  第25条 法人之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依非讼事件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选任临时管理人时,应证明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职权之事由。

  前项利害关系人就其身分应释明之。

  第26条 依非讼事件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声请拍卖之抵押物,如为未经办理继承登记之不动产,执行法院应查明其合法继承人,函嘱该管地政机关办理继承登记,并通知该管稽征机关,依法计课遗产税。

  第27条 依公司法之规定为清算人之声报时,应附具向主管机关申请解散登记之证明之件、股东名册、选举清算人之股东会纪录及资产负债表。

  第28条 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但书规定,执票人声请许其提供相当担保继续强制执行或发票人声请许其提供相当担保停止强制执行事件,由同条第一项之受诉法院裁定之。

  第29条 第一审法院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条及第一百零一条为准许本票强制执行之裁定时,其裁定正本应附载下列文句:「一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二 发票人如主张本票系伪造、变造者,应于接到本裁定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对执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确认债权不存在之诉。」

  第30条 本细则施行前,各法院已受理之非讼事件尚未终结者,依本细则办理之。

  第31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相关法规: 事件 台湾 施行 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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