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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及修订关于遗嘱认证、遗产管理书以及管理死者遗产的法律

[1971年10月7日]

(本为1971年第26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指法院的司法常务官及法院的任何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

"法院"(court) 指高等法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承办"(representation) 指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而"取得承办"(taking out representation) 指获取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授予; [比照 1925 c. 23 s. 55 U.K.]

"承办处"(Registry) 指法院的遗产承办处;

"信托法团"(trust corporation) 指─

(a)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废除)

(b) 法院在某个案中委任为受托人的法团(如法团的章程准许其作为受托人者);及

(c) 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VIII部注册的任何信托公司

"授予"、"授予书"(grant) 指授予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 [比照 1925 c. 49 s. 175 U.K.]

"无争议或普通形式的遗嘱认证事务"(non-contentious or common form probate business) 指在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的权利方面并无争议的个案中获取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的事务,包括在争议已告结束的争议案件中,经法院而作出的遗嘱认证转移及遗产管理转移,以及在非诉讼的法律程序中有遗嘱或无遗嘱事宜上的一切无争议事务,以及针对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授予而提交知会备忘的事务; [比照 1925 c. 49 s. 175(1) U.K.]

"无遗嘱者"(intestate) 包括留有遗嘱但对其遗产中若干实益权益未有立下遗嘱而去世的人; [比照 1925 c. 23 s. 55 U.K.]

"遗产"(estate) 或"财产"(property) 就死者的遗产或财产而言,指死者去世后即转移的动产及不动产;

"遗产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 指当其时的死者遗嘱执行人,不论是原本指定的或是藉承办的,或指当其时的死者遗产管理人; [比照 1925 c. 23 s. 55 U.K.]

"遗产税"(estate duty) 指根据《遗产税条例》(第111章)征收的遗产税;

"遗产管理"、"管理"(administration) 包括死者遗产的遗产管理书,不论其是否附有遗嘱,亦不论其是为一般、特别或有限制的目的而授予; [比照 1925 c. 49 s. 175(1) U.K.]

"遗产管理人"(administrator) 指获授予遗产管理的人; [比照 1925 c. 23 s. 55 U.K.]

"遗嘱"(will) 包括可获授予遗嘱认证的遗嘱性质文书; [比照 1925 c. 49 s. 157(1) U.K.]

"遗嘱执行人"(executor) 指藉立遗嘱人的委任而获托付执行立遗嘱人最后一份遗嘱的人;

"遗嘱认证"(probate) 指以法院印章作出的授予书,授权其内指名的遗嘱执行人管理立遗嘱人的遗产。

宪报编号: 67 of 1999

第3条 法院在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方面的司法管辖权 版本日期: 05/11/1999

第I部 法院的司法院管辖权与权力

(1) 法院对所有与死者遗产的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有关的事宜,均有司法管辖权,并有权对死者遗产授予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书,以及有权更改或撤销该等授予。

(2) 即使死者并无遗下任何遗产,法院亦有司法管辖权就死者而作出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授予。[比照1932 c. 55 s. 2 U.K.]

(3) 法院有司法管辖权将由任何指定国家或地方的遗嘱认证法院所作出的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书的授予,按照本条例第IV部的条文再加盖印章。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4) 凡立遗嘱人以信托以外的方式将其遗产的任何部分为并无指明的慈善目的而馈赠或遗赠,则法院在应律政司司长的申请的情况下,有司法管辖权批准将该项馈赠或遗赠按法院认为适当的慈善目的而作处置的计划。 (由1995年第13号第51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条 文件的盖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遗嘱认证、遗产管理书、命令及其他文书,以及该等文件的副本,以及所有经盖章核对的誊本及其副本,均须盖上法院印章;而看来是已盖上法院印章的文件,须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收取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

[比照1925 c. 49 s. 174(2)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5条 司法常务官在某些个案中可行使司法管辖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授予书可由司法常务官以法院名义及以法院印章作出、修订或再加盖印章。

(2) 司法常务官在其根据本条而有司法管辖权的任何个案中,可行使法院或法官在同样情况下可行使的附属于该司法管辖权的一切权力。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 本条并不─

(a) 限制或阻止法官行使本条所赋予司法常务官的任何司法管辖权;或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 赋予司法常务官将某授予书撤销的司法管辖权。

(4) 在本条及第6条中,"授予书"指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授予书,或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任何经修订的授予书,或该等授予书的再加盖印章。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6条 司法常务官行使司法管辖权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在以下情况下,司法常务官不得根据第5条作出授予书─

(a) 个案有争议(直至争议解决为止);

(b) 如司法常务官觉得,没有法官的指示,不应作出授予书;或

(c) 如申请授予书或已获得授予书的人,是根据第II部行事的遗产管理官。

(2) 司法常务官根据第5条行使司法管辖权时─

(a) 如觉得有以下情况,须将有关事宜转交法官处理─

(i) 怀疑应否作出授予书;

(ii) 若无法官的指示,不应作出授予书;或

(iii) 在关于授予书方面出现特别困难的问题;及

(b) 可将他觉得适宜由法官决定的任何事宜转交法官。

(3) 如有任何事宜根据第(2)款转交法官,则该名法官可自行处理该事宜,或将该事宜连同其认为适当的指示,发还司法常务官处理。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7条 命令出示遗嘱性质文字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不论是否有任何关于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法律程序在法院待决,法院均可应动议或任何呈请或在其他情况下,循简易程序命令任何人将显示为在其管有或控制下并属于或看来是属于遗嘱性质的纸张或文字出示,并向承办处呈交,或按法院所指示的其他方式处理。

(2) 如没有显示有该等纸张或文字在该人的管有或控制下,但看似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对该等纸张或文字知情,则法院可指示该人出席,在公开法庭或质询中就该等事宜接受讯问,而该人有责任回答该等问题或质询,并有责任在法院命令时出示及呈交该等纸张或文字;该人如不出席或不回答该等问题或质询,或不呈交该等纸张或文字,则一如他是在法院进行的诉讼中的一方但不履行该等责任般,须受相同的藐视法庭程序制裁。

(3) 不论是否有任何法律程序在法院待决,司法常务官均可发出传召出庭令,规定任何人将显示为在其管有、在其权力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并属于或看来是属于遗嘱性质的纸张或文字出示并向承办处呈交;而有关的人获妥为送达该传召出庭令后,即有责任出示及呈交该等纸张或文字;该人如不履行该等责任,则犹如他是在法院进行的诉讼中的一方而被法官命令将该等纸张或文字出示及呈交但不履行该等责任一样,须受相同的藐视法庭程序制裁。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858 c. 95 s. 26 U.K.]

[比照 1857 c. 77 s. 26 U.K.]

第8条 传召遗嘱执行人申领或放弃遗嘱认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院有权传召遗嘱所指名的任何遗嘱执行人,他申领或放弃该遗嘱的遗嘱认证,以及有权作出英格兰的高等法院就遗嘱事宜而可作出的任何其他事。

[比照1925 c. 49 s. 159 U.K.]

第9条 司法常务官作为遗产管理官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遗产管理官

(1) 根据本条例,司法常务官是当然官守遗产管理官。

(2) 在所有情况下,遗产管理官均宜接受法院管辖,并须根据法院的指示行事。

(3) 遗产管理官可聘用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办理法院准许的事务。

(4) 遗产管理官可以个人名义向法院作出申请,而无须发出通知或办理其他正式手续;但在任何个案中,法院可命令某申请以正式方式重行作出,并命令按法院的指示,向有相当可能受该申请影响的人发出该申请的通知。

(5) 就第(1)款而言,"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一词不包括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但遗产管理的权力及职责则可由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行使或执行。

第10条 死者遗产归属遗产管理官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去世,且在香港遗下他没有立遗嘱的遗产,则该遗产须归属遗产管理官;如遗产管理官认为适当,可收取及接管该遗产,直至就该遗产的管理作出授予为止。

第11条 离职时财产的再归属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凭借向遗产管理官或其前任人作出的遗产管理授予或凭借其他方式而当其时归属遗产管理官的所有财产,在有关的遗产管理官离职或因其他理由而停止出任该职位时,即无须再作转让或转易而当作归属其继任人。

宪报编号: 67 of 1999

第12条 暂时管有财产及外国国民的去世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7号第3条

(1) 遗产管理官如认为适宜作出以下行动,并已就某人的去世取得他认为充分的证据,则可接管在香港境内可找到的死者动产,并安排予以安全保管,直至法院就该死者的遗嘱而授予遗嘱认证或就其遗产而授予遗产管理为止:

但遗产管理官如认为适当,可随即就该财产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发出评价委托书,以代替作出以上行动。

(2) 如《领事协定条例》(第267章)第3条适用的国家的国民去世,遗产管理官在获悉其死讯后,须在方便的情况下尽快告知最近的该国领事馆官员。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3)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废除)

第13条 非法将死者财产移离香港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

(a) 将或企图将第12条所述的财产移离香港;或

(b) 将遗产管理官要求交出的财产毁灭或隐藏,或拒绝交出该财产,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6个月。

第14条 因根据第12条招致费用而对死者财产有留置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遗产管理官为取回他因执行第12条的条文而招致的合理费用,对该条所述的全部财产均有留置权;而该等费用亦构成死者遗产的第一押记,须在具优先权的债项获得支付之前予以支付。

宪报编号: 67 of 1999

第15条 以简易方式管理不超逾$150000的遗产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7号第3条

(1) 遗产管理官如认为某宗遗产的全部总值不超过$150000,则可在无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为了他认为是与该宗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无须任何授予书或其他法律手续而将该宗遗产收集及以简易方式管理。 (由1983年第44号第2条修订;由1996年第6号第2条修订)

(2) 该遗产无人申索的余额须付入库务署,而自收集该遗产的日期起计5年届满时,须转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1971年第71号第3条增补。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第16条 遗产管理官有权管理遗产的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遗产管理官作出申请后,法院除非有好的相反理由,否则须在以下任何情况下将遗产管理授予遗产管理官─

(a) 凡无遗嘱者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去世,而遗下在香港的财产,但无最近亲在香港居住;

(b) 凡无遗嘱者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去世,而遗下在香港的财产,而其居住在香港的最近亲向承办处提交由其签署的请求书或同意书,请求或同意作出该项授予;

(c) 凡无遗嘱者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去世,而遗下在香港的财产,但在其去世后12个月内无人获得该遗产的管理;及

(d) 凡无遗嘱者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去世,而遗下在香港的财产,但在香港居住的最近亲为幼年人。

(2) 如立有遗嘱的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去世,但无委任遗嘱执行人,或获委任的遗嘱执行人拒绝、忽略或不能以该身分行事,则本条条文在作必需的变通后适用于该等情况。

第17条 与某些人的遗产有关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任何法令对在英军服务时去世的人,或已故海员或学徒的遗产管理作出规定,则本条例不得解释为赋权遗产管理官取得或规定遗产管理官须取得该等人的遗产管理。

第18条 限制作出授予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向遗产管理官作出的授予,可按法院指示的方式加以限制。

第19条 就收到的款项收取的手续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遗产管理官根据本条例收取、接管、变现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的所有财产,不论其性质为何,均须按财产总值征收手续费,首$1000征收百分之五,其后的$4000征收百分之二点五,余额则征收百分之一,或按遗产管理官就个别遗产作出申请而经法院批准的某个或多个较低的比率征收。

第20条 帐簿的备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遗产管理官须备存一份关于由其他管理的所有遗产的总登记册、现金帐及分类帐或往来帐簿,以及他可能认为需要或可能予以订明的其他簿册。

(2) 遗产管理官须在为有关目的而备存的簿册内,将每宗遗产及所有不论以何种方式到达其手中的各类财产,以及他为每宗遗产所支付的所有款项,作独立及个别入帐,并须分别指明该等收入及付款的日期。

(3) 所有簿册均须存放在承办处内,供人在缴付订明费用后于办公时间内查阅。

第21条 文件及帐目的副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由遗产管理官管有而关于由其管理的遗产或关于其根据本条例收取或接管的财产的所有文件及帐目,在任何人申请发给副本并缴付订明费用后,须由遗产管理官将该等文件或帐目的副本给予该人。

(2) 申请人如遭拒绝给予任何该等副本,可藉简易方式向法院提出呈请,请求法院命令遗产管理官给予该副本;如法院有所指示,则该项呈请及命令的讼费须由遗产管理官支付。

第22条 对遗产管理官所作的事申请纠正 版本日期: 30/06/1997

对于遗产管理官因行使或意图行使本条例赋予他的权力而真诚作出的事,或他根据在本条例下授予他的遗产管理书执行遗产管理职责而作出的事,任何人不得针对遗产管理官而提出诉讼;但任何人因遗产管理官所作的事而感到受屈,可藉简易呈请方式向法院申请纠正,并以誓言证明所言属实,而法院即可就有关事宜听取其认为适当的证据及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第23条 向遗产管理官作出授予的效果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向遗产管理官作出授予,不论有无述明当其时出任该职的人员的姓名,均当作向该人员及其继任人作出。

第23A条 无遗嘱者遗产中无人申索的余额付入政府帐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遗产管理官已获授予遗产管理,而其手上有该遗产的余额无人申索,则他须将该余额付入库务署,或付入库务署署长所指示的银行的政府帐户。 (由1972年第70号第2条修订;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2) (由1972年第70号第2条废除)

(由1971年第71号第3条增补)

宪报编号: 67 of 1999

第23B条 就无遗嘱者遗产中无人申索的余额刊登广告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7号第3条

(1) 如遗产管理官已获授予遗产管理,而─

(a) 该遗产中有超过$500的余额无人申索;及

(b) 有权申索该遗产余额的人不为他所知悉,

则遗产管理官须安排按照第(2)款刊登广告。 (由1972年第70号第3条修订)

(2) 该广告─

(a) 须在香港及遗产管理官有理由相信可能找到有权申索该遗产余额的人的其他地方刊登;及

(b) 须指明自该广告在香港首次刊登的日期起计5年内,如无人向遗产管理官申索该遗产余额,则该遗产余额将转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3) 在根据第(2)款首次刊登广告的日期起计5年届满时,遗产管理官如认为,在合理情况下,预期不会有人申索有关遗产,则他可将该遗产余额转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1971年第71号第3条增补。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 10 标题: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 宪报编号: 67 of 1999

第23C条 将不超过$500的无人申索余额转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7号第3条

遗产管理官可随时将不超过$500的仍未分配的遗产余额,转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1971年第71号第3条增补。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第23D条 盈余利息的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遗产管理官为管理任何遗产而主理的帐户所获支付的利息或该等帐户所累积的利息,如根据第72条订立的规则并无规定须记入遗产帐目中的贷方或付入遗产帐目内,则遗产管理官须在每年的3月31日或之后将该等利息转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1978年第72号第2条增补)

第24条 申请作出授予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遗嘱认证的授予及撤销等

(1) 凡申请授予或撤销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均须透过承办处作出。

(2) 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不得以呈请形式作出。

[比照1925 c. 49 s. 150 U.K.]

第25条 遗产代理人的人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涉及同一财产的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不得授予超过4人;如遗嘱或无遗嘱继承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或终身权益,则遗产管理须授予信托法团(不论是否连同个人)或授予不少于两名个人:

但法院在授予遗产管理时,可根据申请人或其他人就有无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或终身权益而提供的表面证据,按照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而办理。

(2) 如只有一名遗产代理人(而又非信托法团),则在受益人未成年期间或终身权益持续期间,以及直至该遗产完全获得管理为止,法院可应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的申请或应该人的监护人、受托监管人或接管人的申请,按照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在原有的遗产代理人以外,另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遗产代理人。

(3) 不论立遗嘱人或无遗嘱者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去世,本条均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授予的承办。

[比照1925 c. 49 s. 160 U.K.]

第26条 将承办授予信托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法院可─

(a) 在遗嘱指名某信托法团单独或与另一人共同作为遗嘱执行人的个案中,按个别情况的需要而向该法团单独或连同另一人授予遗嘱认证;及

(b) 向信托法团单独或连同另一人授予遗产管理,

而该法团可据此而担任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视属何种情况而定)。

(2) 遗嘱认识或遗产管理不得授予代表信托法团的经理人或代名人。

(3) 获信托法团或其董事局或管治团体为下述目的而授权的高级人员,可代表该法团立誓章、提供保证及作出法院所规定的其他作为或事宜,以便法院向该法团授予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而获如此授权的高级人员的作为对该法团具有约束力。

(4) 不论立遗嘱人或无遗嘱者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去世,本条例均适用。

[比照1925 c. 49 s. 161 U.K.]

第27条 已申领遗嘱认证的遗嘱执行人行使权力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有2人或多于2人获指名为遗嘱执行人,而遗嘱认证是授予其中一人或一些人的,则不论是否有将权力保留给余下的一人或各人以申领遗嘱认证,由法律赋予遗产代理人的所有权力均可由当其时已申领遗嘱认证的遗嘱执行人行使,其效力犹如所有获指名为遗嘱执行人的人已赞同行使该等权力一样。

(2) 不论立遗嘱人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去世,本条均适用。

[比照1925 c. 23 s. 8 U.K.]

第28条 遗嘱执行人停止享有申领遗嘱认证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获遗嘱委任为遗嘱执行人的人─

(a) 在立遗嘱人去世时尚存,但未取得该遗嘱的遗嘱认证便去世;或

(b) 被传唤领取该遗嘱的遗嘱认证,但未有对传唤作出应诉;或

(c) 放弃该遗嘱的遗嘱认证,

该人就该项遗嘱执行而享有的权利即完全终止,而对立遗嘱人的承办及其遗产的管理亦告消失、转予他人及交托他人,犹如该人并不曾被委任为遗嘱执行人一样。

[比照1925 c. 23 s. 5 U.K.]

第29条 明示放弃遗嘱认证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有权或可能成为有权享有承办的人,可明示放弃其对该承办的权利。

(2) 上述的放弃,可由放弃者亲自或经由其代表大律师在任何应呈请而进行的聆讯中或遗嘱认证诉讼的聆讯中以口头提出,或由该放弃者以其签署并经律师或可监誓的人见证的书面提出。

第30条 法律构定的放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对死者的遗产享有或声称享有权益的人,可安排向死者遗嘱所委任的遗嘱执行人发出传唤,要求他们接受或放弃遗嘱执行。

(2) 被如此传唤的人可呈交应诉书,但如他不应诉,须当作已放弃遗嘱执行;但该人如应诉后并无手申请遗嘱认证,或虽已申请但并无以合理努力贯彻其申请,则提出传唤的人可申请作出命令,规定除非被传唤的人在命令所限定的时间内申请及获取遗嘱认证,否则须当作已放弃获取遗嘱认证的权利,而法院可据此作出命令。

第31条 取消放弃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放弃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均可随时以法院命令取消放弃:

但若已向有权享有较低等级优先权的某些其他人作出授予,则只有在法院信纳取消放弃遗嘱认证是有利于有关遗产或有利于与该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的情况下,方可许可遗嘱执行人作出该项取消。

第32条 撤回放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已放弃遗嘱认证的遗嘱执行人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获准撤回该项放弃及获准申领遗嘱认证,则有关的遗嘱认证须属有效,并在不影响以前已申领遗嘱认证或已取得遗产管理书的任何其他遗产代理人以前的作为及交易,以及在不影响以前向他们发出的通知的原则下,该遗嘱认证当作一直有效,而其后的遗嘱认证的备忘录须批注在原有的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上。

(2) 不论立遗嘱人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去世,本条均适用。

[比照1925 c. 23 s. 6 U.K.]

第33条 撤销授予及将遗嘱执行人撤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法院觉得任何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本不应授予,或觉得其中有错误,法院可收回该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并且法院如信纳在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提出要求时,该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会予以撤销,则可将其撤销。

(2) 如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不能收回,则可在没有收回的情况下根据第(1)款将其撤销。

(3) 法院如信纳,为妥当及适当管理该遗产及为实益享有该遗产的人的利益而有所需要,可将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官除外)暂时停职或将其撤职,并可规定由另一人继任以代替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以及将属于该遗产的财产归属该另一人。

[比照1956 c. 46 s. 17 U.K.]

第34条 遗嘱执行人的遗嘱执行人代表原有立遗嘱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立遗嘱人的唯一或最后一名尚存遗嘱执行人的遗嘱执行人,是该立遗嘱人的遗嘱执行人。

(2) 任何遗嘱执行人如不就其立遗嘱人的遗嘱申领遗嘱认证,则第(1)款对其不适用,如任何遗嘱执行人去世,而其立遗嘱人的另一名遗嘱执行人尚存,而该人其后就该立遗嘱人的遗嘱申领遗嘱认证,则第(1)款在该遗嘱认证授予时不再适用。

(3) 只要该等承办的连锁并无中断,在连锁承办中的最后一名遗嘱执行人,即为每名之前的立遗嘱人的遗嘱执行人。

(4) 上述承办的连锁在以下情况下中断─

(a) 其中有人无遗嘱而去世;或

(b) 其中有立遗嘱人没有委任遗嘱执行人;或

(c) 其中有人没有获取遗嘱认证,

但如只获暂时授予遗产管理,而其后获授予遗嘱认证,则上述承办的连锁并不会中断。

(5) 在立遗嘱人的连锁承办中的每名人士─

(a) 对立遗嘱人的遗产均享有与原遗嘱执行人若活本会享有的同样权利;及

(b) 均须对到达其手中的属该立遗嘱人的遗产负责,犹如他是原遗嘱执行人一样。

[比照1925 c. 23 s. 7 U.K.]

第35条 遗嘱执行人方面出现问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

(a) 没有遗嘱执行人由遗嘱委任;

(b) 所有遗嘱执行人在法律上均无行为能力出任遗嘱执行人,或已放弃遗嘱认证;

(c) 没有遗嘱执行人在立遗嘱人去世时尚存;

(d) 所有遗嘱执行人在获取遗嘱认证之前或在对死者全部遗产作出管理之前已去世;

(e) 各遗嘱执行人并无对申领或放弃遗嘱认证的传唤作出应诉;或

(f) 各遗嘱执行人并无申请遗嘱认证,

则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可授予法院认为适当的人。

(2) 凡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由法院授予某人,死者的遗嘱须予以执行与行使,其方式犹如该遗嘱的遗嘱认证已授予遗嘱执行人一样。 [比照1925 c. 49 s. 166 U.K.]

第36条 就无遗嘱者的遗产委任遗产管理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人完全未就其任何遗产立遗嘱而去世,或虽留有影响其遗产的遗嘱,但却未委任一名愿意并有足够能力领取遗嘱认证的人作为该遗嘱的遗嘱执行人,或遗嘱执行人于该人去世时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或法院觉得需要或方便委任某人为死者遗产或遗产中任何部分的遗产管理人,而该人并非假若本条例未获通过则依照法律本会有权就该遗产获授予遗产管理的人,则法院可在符合第25条的规定下,委任一名其认为适当的人为遗产管理人,如该人须按本部规定或法院指示给予保证,则法院可在其给予保证后作出委任,而每项如此作出的遗产管理均可由法院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加以限制。

[比照1857 c. 77 s. 73 U.K.]

第37条 特别遗产管理的授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在某人去世后的12个月届满时,已获授予的任何遗产代理人正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则法院可应死者的任何债权人或与死者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作出的申请,向该名债权人或该名有利害关系的人授予该名死者遗产的特别遗产管理。

(2) 如获特别遗产管理的遗产管理人是某法律程序的一方,则法院可为进行该法律程序而命令将属于该名死者遗产的任何金钱或证券转入司法常务官名下,而所有人均须服从该命令。

(3) 如有行为能力以遗产代理人身分行事的遗产代理人在特别遗产管理人是其中一方的法律程序待决之际返回香港居住,则该遗产代理人须成为该宗法律程序的其中一方。

[比照1925 c. 49 s. 164 U.K.]

第38条 与特别遗产管理有关的费用的支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特别遗产管理的授予及其附带引起的费用,以及特别遗产管理人是其中一方的法律程序及其附带引起的费用,须按照该等法律程序待其解决的法院所作出的指示,由指示所述的人或从指示所述的款项中支付。

[比照1925 c. 49 s. 164 U.K.]

第39条 21岁以下的人作为唯一的遗嘱执行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有任何21岁以下的人作为唯一的遗嘱执行人,则须将附有该遗嘱的遗产管理授予其监护人(如有的话)或法院认为适当的其他人,直至该人年满21岁为止;在该人年满21岁时,但不得在此之前,可将该遗嘱的遗嘱认证授予该人。

(2) 凡立遗嘱人藉其遗嘱委任任何21岁以下的人作为遗嘱执行人,该项委任并无将死者财产的任何权益转让予该人或使该人成为遗产代理人的作用(不论为何目的),除非及直至该人根据本条获授予遗嘱认证为止。 (由1990年第32号第7条修订)

[比照1925 c. 49 s. 165 U.K.]

第40条 诉讼待决期间遗产管理人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涉及死者遗嘱效力或为获取、召回或撤销任何授予的法律程序仍然待决,法院在符合第25条的规定下,可就该死者的遗产而委任遗产管理人。

(2) 获如此委任的遗产管理人,享有一般遗产管理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及权力,但分配剩余遗产的权利除外。

(3) 每名上述遗产管理人均受法院直接管辖,并须根据法院指示行事。

[比照1925 c. 49 s. 163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41条 上诉待决期间的遗产管理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40条与诉讼待决期间遗产管理的授予有关的所有条文,须当作适用于因不服法院的任何决定而向香港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的案件。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2条 在遗产管理期间禁止遗嘱执行人以该身分行事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遗产管理已就死者的任何遗产授予某人,任何人无权就该项授予所包含的或受该项授予所影响的遗产提起诉讼或以该死者的遗嘱执行人身分行事,直至该项授予被召回或撤销为止。

[比照1925 c. 23 s. 15 U.K.]

第43条 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及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名获授予死者遗产管理的人,在授予书所载的限制的规限下,均享有相同的权利及法律责任,以及须以同样的方式负责,犹如他是该名死者的遗嘱执行人一样。

[比照1925 c. 23 s. 21 U.K.]

第44条 暂时遗产管理撤销后的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获授予暂时遗产管理的遗产管理人所提起的或针对他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在任何法院待决期间,如该项遗产管理被撤销,则该法院可命令该法律程序以同样方式由新的遗产代理人继续进行或针对该遗产代理人而继续进行,犹如该法律程序原先是由他展开或针对他而展开一样,但须受该法院所指示的条件及更改(如有的话)规限。

[比照1925 c. 23 s. 17 U.K.]

第45条 知会备忘 版本日期: 30/06/1997

针对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授予的知会备忘可在承办处登记。

[比照1925 c. 49 s. 154 U.K.]

第46条 规定遗产管理人提供担保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47条条文另有规定外及在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的规限下,法院可按照该等规则及命令,规定一名或多于一名担保人担保在法院所定的该名或该等担保人的全部法律责任范围内,对与死者遗产的管理有利害关系的人因遗产管理人失职而蒙受的损失作出补偿,作为法院将遗产管理授予某人的条件。

[比照1925 c. 49 s. 167(1) U.K.]

第47条 担保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依据第46条的任何规定而给予的担保,须确保每个与死者遗产的管理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犹如该项担保是载于由该名或该等担保人与每个对死者遗产的管理有利害关系的人订立并加盖印章的合约内一样,凡有2名或多于2名担保人,则犹如该等担保人共同及各别受该项担保约束一样。

(2) 凡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就该等担保提起诉讼。

(3) 凡将遗产管理授予遗产管理官或《领事协定条例》(第267章)第3条所适用的国家的领事馆官员,或在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订明的其他情况下,均无须提供担保人。

[比照1925 c. 49 s. 167(2) U.K.]

宪报编号: 67 of 1999

第48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5/11/1999

第IV部 指定国家等的法院所作出的授予书的盖章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代替)

在本部中─

"指定国家或地方"(designated country or place) 指附表2指明的国家或地方;(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增补)

"遗产税"(estate duty) 包括按获授予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遗产及财物的价值而须缴纳的税;

"遗嘱认证"(probate) 及"遗产管理书"(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指任何文书,但该文书在任何指定国家或地方所具有的效力,必须与香港法律分别赋予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书的效力相同;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代替)

"遗嘱认证法院"(court of probate) 指在遗嘱认证事宜上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或主管当局,不论其名称为何。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67 of 1999

第49条 香港以外的法院所作出的授予书的盖章 版本日期: 05/11/1999

凡指定国家或地方的遗嘱认证法院已就任何死者的遗产而授予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则经如此授予的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在向法院出示,而其副本存放于法院时,可盖上法院的印章,而该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犹如是由该法院授予一样,随即在香港具有相同的效力及作用,并以相同方式在香港实施。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67 of 1999

第49A条 附表2的修订 版本日期: 05/11/1999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就任何国家或地方而言,第(2)款的条件已获得或不再获得符合,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将该国家或地方的名称加入附表2或自附表2删除(视属何情况而定)。

(2) 第(1)款提述的条件指在本部授予的利益适用于香港以外任何国家或地方授予的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书时,在该国家或地方相类的利益亦会适用于香港法院授予的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书。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增补)

第50条 盖章前须符合的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院在根据本部将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盖章前,须信纳遗产中应在香港缴纳遗产税的部分(如有的话)已缴纳遗产税,法院并可要求就死者的居籍提供其认为适当的证据(如有的话)。

第51条 第46及47条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作为根据本部将遗产管理书盖章的一项条件,法院可犹如正根据本条例授予遗产管理一样,以同样方式行使第46及47条赋予法院的权力。

第52条 复本或副本可接纳为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部,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的复本如盖有作出授予的法院的印章,或由该法院或经该法院授权核证为该等文书的正确副本,则该复本或副本具有与正本相同的效力。

第53条 遗产代理人的起诉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遗产代理人的权力、权利、职责及义务

除其他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外,遗产代理人对所有归属死者及在死者去世后尚存的诉因均有相同的起诉权力。

[比照1934 c. 41 s. 1 U.K.]

第54条 遗产代理人处置财产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去世的人的不动产,如未经死者的全部遗产代理人赞同或无法院命令,不得予以转易。

(2) 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凡遗嘱认证授予2名或多于2名获指名为遗嘱执行人的其中一人或一些人,则不论是否有将权力保留给余下的一人或各人申领遗嘱认证,上述不动产的转易可由当其时已申领遗嘱认证的遗嘱执行人在无法院命令的情况下作出,而该项转易犹如所有获指名为遗嘱执行人的人已赞同作出该项转易一样。

(3) 除第(1)或(2)款适用的情况外,凡有多名遗产代理人而有关的遗嘱或遗产管理授予并无任何相反指示,则所有遗产代理人的权力可由其中任何一人行使。

(4) 遗产代理人可按其认为适当者而将归属予他的任何财产作押记或按揭,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但须受死者遗嘱就此方面而施加的任何限制及本条条文规限:

但如遗嘱执行人是按照法院命令而处置任何财产,则即使有如此施加的限制,该遗嘱执行人仍可处置该财产。

(5) 遗产代理人违反本条条文而作出的财产处置,在任何与该财产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提出要求时,即可使无效。

[比照1925 c. 23 s. 2(2) U.K.]

第55条 遗产代理人购买死者财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遗产代理人直接或间接购买死者的任何财产,则在任何与该售出财产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提出要求时,该宗出售即可使无效。

第56条 遗产代理人在财产清单方面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当被合法要求如此办时,死者的遗产代理人须以向法院提交誓章的形式将一份有关该死者的动产及不动产的真确及完整财产清单及帐目展示,而法院有权如上所述要求遗产代理人呈交财产清单。

[比照1925 c. 23 s. 25 U.K.]

第57条 对按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行事的人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根据任何承办而真诚地作出或准许作出任何付款或财产处置,须在作出此事方面获得弥偿及保障,即使有任何欠妥之处或有任何情况影响承办的有效性,亦是如此。 [比照1925 c. 23 s. 27(1) U.K.]

(2) 任何承办如被撤销,则在该项承办被撤销前根据该项承办向遗产代理人真诚地作出的所有付款及财产处置,即为作出有关付款及财产处置的人的有效责任解除;而根据被撤销的承办行事的遗产代理人,则可就其所作出的付款或财产处置(如属其后获授予承办的人本可适当地作出者)保留财物及付还其本人。 [比照1925 c. 23 s. 27(2) U.K.]

(3) 财产权益的一切转让及转易,如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由获授予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的人向买家作出,均属有效,即使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其后被撤销或更改,不论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亦是如此。 [比照1925 c. 23 s. 37(1) U.K.]

(4) 在不损害法院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作出的命令的原则下,本条乃属有效,而不论立遗嘱人或无遗嘱者在该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去世,本条亦适用。 [比照1925 c. 23 s. 37(2) U.K.]

第58条 欺诈地获取或保留死者遗产的人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欺诈债权人或没有付出十足有值代价而获取、收取或持有死者的动产或不动产,或使到欠死者遗产的债项或法律责任得以免除,该人须因其本身的错误行为而以遗嘱执行人身分被追诉,而被追诉范围则以其所收取或到达其手中的财产或他所免除的债项或法律责任,扣减以下项目后所得之数为限─

(a) 死者去世时就某有值代价而欠下他并无欺诈性的债项;及

(b) 由他作出的付款,而该等付款是遗产代理人可适当地作出的。

[比照1925 c. 23 s. 28 U.K.]

第59条 遗产代理人的遗产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作为死者遗产代理人的人(包括本身有错误行为的遗嘱执行人)如将死者财产的任何部分浪费或转为己用,然后去世,其遗产代理人须对该项浪费或转为己用负上法律责任而可被追诉,犹如该失责者在生须负责一样,但负责范围则以该失责者的可动用资产为限。

[比照1925 c. 23 s. 29 U.K.]

第60条 容许发薪酬予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受权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法院可容许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从死者遗产中获发给法院认为适当的薪酬,而根据第40条委任的诉讼待决期间遗产管理人(或根据任何授权书而以遗嘱执行人的受权人或遗产管理人的受权人身分在根据第IV部将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盖章的事宜上行事,或在根据如此盖章的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而作出的遗产变现及管理事宜上行事者)亦包括在内。

(2) (a) 任何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受权人如忽略在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所规定的时间传交其帐目,或忽略按照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所规定的方式处置其所负责的金钱、货品、实产或证券,则不得容许获发薪酬。

(b) 该等薪酬不得超过所管理的不论属何性质的所有财产的总值中下述百分率,即首$1000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其后$4000不得超过百分之二点五,余额则不得超过百分之一。

第61条 死者财产是偿债的资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资产的管理

(1) (a) 死者享有实益权益的财产以及死者依据一般权力藉其遗嘱处置的财产,即为可用以清偿其债项与法律责任的资产,而藉遗嘱进行的任何与本条例有抵触的财产处置,对债权人而言乃属无效;如有需要,法院须为清偿债项与法律责任而管理该财产。

(b) 在不损害产权负担持有人的权利的原则下,本款乃属有效。

(2) 任何人如获转予或给予该实益权益或获归属该权益,而在针对他的法律行动采取前或在针对他的诉讼提起前将该权益作真诚的处置,则他须就其如此处置的权益的价值负上个人责任,但该权益不得在该法律行动或诉讼中被取去作遗嘱执行之用。

[比照1925 c. 23 s. 32 U.K.]

第62条 遗产代理人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死者去世时若其任何财产属无遗嘱的情况,则该财产须由其遗产代理人按以下规定持有─

(a) 如属不动产,须以信托方式持有,并在符合第54条的规定下出售该不动产;及

(b) 如属动产,须以信托方式持有,并将该动产中并非金钱的部分收回、出售及转换为金钱,

而遗产代理人有权将该财产出售及转换延迟一段其认为适当的时间,而无须给予解释,使该财产的任何复归权益在由该等遗产代理人有前不予出售,但如该等遗产代理人认为有特别理由须出售该权益,则属例外。

(2) 从出售及转换该等动产及不动产(在支付费用后)所得的金钱净额中,以及从死者遗嘱(如有的话)未有处置的现金中,遗产代理人须支付适宜从该等金钱支付的一切殡殓、遗嘱管理或遗产管理的开支、债项与其他法律责任;而从该等金钱的余额中,遗产代理人须拨出一笔款项,其数额须足以支付死者遗嘱(如有的话)作出的金钱遗赠。

(3) 在任何受益人未成年或任何终身权益尚存期间,以及在死者遗产的全部或部分仍有待分配之时,遗产代理人可将上述金钱的余额或仍未分配的部分投资于当其时任何条例特准作出的信托款项投资项目,并有权酌情决定将该等投资转往其他同类性质的投资项目。

(4) 死者遗嘱(如有的话)没有处置的死者动产及不动产所得收益(包括在支付差饷、税项、租金、保险费用、维修费及其他适宜算入收益项下的支出后的不动产净租金及利润),或无须作上述遗产管理用途者,不论该遗产作何投资,均可从死者去世之时起被视为收益而予以运用,并为该目的而可在终身权益持有人及未来权益的持有人之间作出所需的分摊。

(5) 本条不影响死者的任何债权人的权利,亦不影响政府在遗产税方面的权利。

(6) 凡死者留有遗嘱,本条在该遗嘱所载条文的规限下有效。

[比照1925 c. 23 s. 33 U.K.]

宪报编号: 67 of 1999

第63条 资产的管理 版本日期: 05/11/1999

(1) 凡死者的遗产无力偿债,则其遗产须按照附表1第I部所列规则予以管理。

(2) (a) 遗产代理人的遗产保留权及选择债权人的权利可就死者的所有资产而行使,但遗产保留权只适用于欠遗产代理人本人的债项,不论有关债项是欠下该遗产代理人独自一人或是欠下他与另一人者。

(b) 除上述的规定外,本条例并不影响遗产代理人的遗产保留权或其选择债权人的权利。

(3) 凡死者的遗产有力偿债,则除法院规则及下文所载关于死者财产押记的条文以及除其遗嘱所载条文(如有的话)另有规定外,其遗产须按照附表1第II部所述次序运用于清偿可从中支付的殡殓、遗嘱管理或遗产管理的开支、债项与法律责任。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25 c. 23 s. 34 U.K.]

第64条 附有责任的财产须先作为偿还有关责任之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任何人去世时管有或有权享有某财产的权益,或根据一般指定受益的权力而藉其遗嘱处置该财产的权益,而该权益在该人去世时是附有付款责任者,不论该项责任是藉法律按揭、衡平法押记或其他方式(包括未付买价的留置权)产生,而死者并无以遗嘱、契据或其他文件表示相反或其他意向,则如此附有责任的权益在透过死者而提出申索的各人之间,须先用作为偿还该项责任;而有关权益的每一部分则须按照其价值而依比例共同负担该项责任。

(2) 上述相反或其他意向不得当作藉以下方式表示─

(a) 从立遗嘱人的动产或其剩余遗产中支付其债项或所有债项的一般指示;或

(b) 在任何该等遗产作出的债项押记,

但如进一步藉明文或必然含意提述该押记的全部或部分而表示该意向,则属例外。

(3) 本条并不影响有权享有该押记的人从死者的其他资产或循其他途径获得付款或获得清偿的权利。

[比照1925 c. 23 s. 35 U.K.]

第65条 遗产代理人订立的合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第54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遗产代理人于妥为管理遗产时所订立的每份合约,对死者当其时的其他遗产代理人均具约束力,并可对该等其他遗产代理人或可由该等其他遗产代理人强制执行,该合约并可由任何该等其他遗产代理人实施、更改或撤销,犹如该合约是由其本人订立一样。

(2) 本条并不影响任何人要求作出允许、转让或转易的权利。

(3) 不论立遗嘱人或无遗嘱者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去世,本条均适用。

第66条 遗产代理人作出的允许或转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遗产代理人可允许将立遗嘱人或无遗嘱者有权享有的不动产或他藉遗嘱行使一般指定受益的权力而转予该遗产代理人的不动产,以遗赠、转予、分派或其他方式归属予任何有权享有该不动产的实益权益的人,或有权以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身分享有该不动产的人。

(2) 该项允许的作用,是使与该项允许有关的遗产归属予该人,而除非有相反意向出现,否则该项允许须追溯至死者去世之时。

(3) 将法定产业权归属予他人的允许须以书面作出,由遗产代理人签名,并注明获归属该产业权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其作用是使与该项允许有关的法定产业权归属予该人;任何允许如非以书面作出或无注明获归属产业权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则并无转移该法定产业权的效用。

(4) 由遗产代理人向买家作出的法定产业权转易,不得仅由于该买家可能已知悉死者的所有债项、法律责任、殡殓、遗嘱管理或遗产管理的开支、税项及遗赠已清偿或已预留款项作该等用途而成为无效。

(5) 遗产代理人给予的允许或作出的转易,不得损害遗产代理人或其他人收回与该项允许或该宗转易有关的产业权的权利,或从该产业权中获弥偿若非有任何允许或转易,则该产业权便须负担的税项、债项或法律责任的权利,但如允许或转易是向法定产业权的买家作出者则除外。

(6) 遗产代理人可要求就该等税项、债项或法律责任的清偿获得保证,作为给予允许或作出转易的条件,但如已对上述税项、债项或法律责任的清偿作出合理安排,则遗产代理人无权仅由于该等税项、债项或法律责任存续而延迟给予允许,而所给予的允许可受任何法定产业权或以法律按揭的方式作出的押记所规限。

(7) 不论立遗嘱人或无遗嘱者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去世,本条均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作出的允许及转易。

[比照1925 c. 23 s. 36 U.K.]

第67条 追寻财产的权利及法院对此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遗产代理人向并非买家的人作出的允许、转让或转易,并不损害任何人追寻与该项允许、转让或转易有关的财产或代表该财产的任何财产的权利,直至藉有关的允许、转让或转易而获归属该财产的人的手中,或直至可能已收取该财产或可能获归属该财产的任何其他人(并非买家)的手中为止。

(2) 即使已有任何该等允许、转让或转易,法院可应任何债权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的申请─

(a) 命令进行法院认为为使有利害关系的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而需要的出售、交换、按揭、押记、租赁、付款、转让或其他交易;

(b) 宣布该名获归属有关财产的人(并非买家)为上述目的而作为受托人;

(c) 就任何转易契或其他文书的拟备及签立而给予指示,或就施行该命令所需进行的其他事宜而给予指示;

(d) 按照《受托人条例》(第29章)的条文作出归属令或委任某人作出转易。

(3) 本条并不影响买家或藉买家取得所有权的人的权利,而不论立遗嘱人或无遗嘱者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去世,本条均适用。

[比照1925 c. 23 s. 38 U.K.]

第68条 遗产代理人分派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遗产代理人可将死者的动产或不动产的任何部分,包括据法权产,以分派之时该等财产的实际状况或投资状态作其认为公平合理的分派,用作全数或局部偿付死者的遗赠或其财产中的任何其他权益或份额(不论是否已有授产安排),而分派须按照与死者财产有利害关系的人各自的权利作出。

(2)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

(a) 任何分派如对任何特定的遗赠有不利影响,则不得根据本条作出该项分派;

(b) 死者的任何财产,不论其是否由法律或死者遗嘱(如有的话)特准为信托所规限的款项而作出的投资,均不得(下述情况除外)根据本条作出分派,但获得以下同意则除外─

(i) 如财产分派是为了绝对及实益享有该财产管有权的人的利益而作出,须得到该人的同意;

(ii) 如财产分派是就任何已有授产安排的遗赠、份额或权益而作出,须得到其受托人(如有的话,而又非同时为遗产代理人者)或当其时有权享有该项财产收益的人的同意,

如上述规定须得到其同意的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紊乱的人,则须由其父母或其中一人、遗嘱指定的监护人或其他监护人、受托监管人或接管人代其给予同意,如属未成年人而又无父母或监护人,则须由法院应其诉讼保护人的申请而给予同意;

(c) 在财产分派后才生存于世的人或在财产分派时不能寻获或不能确定的人,无须由他人(上述的受托人除外)代其给予同意;

(d) 如并无替精神紊乱的人委任受托监管人或接管人,而该项财产分派是属于将法律或死者遗嘱(如有的话)特准为信托所规限的款项而作出的投资分派,则无须由他人代该精神紊乱的人给予同意;

(e) 已有授产安排的遗赠、份额或权益如无遗产代理人以外的受托人,亦无成年人而有完全行为能力以享有该等遗赠、份额或权益的收益者,则只要就该项遗赠、份额或权益而作出的分派是属于上述特准作出的投资,即无须得到任何人的同意。

(3) 根据本条所赋予的权力妥为分派的财产,在分派后须被视为特准的投资,并可据此而予以保留或处理。

(4) 为施行上述财产分派,遗产代理人可按其认为适当者而确定及厘定死者的动产及不动产各部分的价值以及法律责任的价值,并须为该目的而在有此需要时聘用符合资格的估价员,以及可为实施财产分派而作出需要的转让或转易(包括允许)。

(5)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财产分派,对所有与死者的财产有利害关系而本条无规定须就该项分派作出同意的人,均具约束力。

(6) 遗产代理人在作出财产分派时,须顾及可能其后生存于世的人或在财产分派时不能寻获或不能确定的人的权利,以及本条并无规定须取得其同意的人的权利。

(7) 本条并不损害法律或死者遗嘱(如有的话)所赋予关于财产分派的任何其他权力,并连同死者遗嘱(如有的话)所赋予的延展权力而生效,而凡根据本条就已有授产安排的遗赠、份额或权益作出财产分派,已分派的财产仍须受所有售产信托及租赁权、处置权、管理权、投资更改权规限,而上述的售产信托及权力,是在若无作出该项财产分派的情况下,亦会适用于该财产或该等已分派的遗赠、份额或权益者。

(8) 如在看来是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而将任何不动产分派之后,获得转让或转易该不动产的人将该不动产或其中任何权益处置,则为使买家受惠,该项财产分派须当作为按照本条的规定并在取得一切所需同意(如有的话)之后作出。

(9) 在本条中,已有授产安排的遗赠、份额或权益,包括在作出财产分派之日某人并非绝对享有管有权的遗赠、份额或权益,亦包括年金,而"买家"(purchaser) 指付出金钱或金钱等值的买家。

(10) 不论死者立下遗嘱或无遗嘱而去世,亦不论死者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去世,本条均适用,且适用于立遗嘱人行使一般指定受益的权力的财产,本条并授权拨出一笔款项,以利用该笔款项所得收益或以其他方式支付年金,但须受第54条的条文规限。

[比照1925 c. 23 s. 41 U.K.]

第69条 就幼年人的财产委任受托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任何幼年人根据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去世的人(本款中称为"死者")的遗嘱或在其无遗嘱而去世的情况下,而对任何遗赠、死者的剩余遗产、或其中任何份额享有绝对权利,而死者遗嘱(如有的话)并无为该幼年人而将该遗赠、剩余遗产或份额遗赠给受托人,则死者的遗产代理人可为该幼年人委任一个信托法团,或2名或多于2名但不超过4名的个人(不论是否包括该等遗产代理人或其中一人或多人),作为该遗赠、剩余遗产或份额的受托人,并可在第54条条文的规限下,签立任何所需的转易契或作出任何所需的事宜,以将该遗赠、剩余遗产或份额归属获如此委任的受托人;而在该项委任作出后,该等遗产代理人以遗产代理人身分对该遗赠、剩余遗产或份额所负的一切进一步法律责任即获解除,而该遗赠、剩余遗产或份额可保持其现有状况或现有投资状态,或转换为金钱,而换得的金钱则可投资于任何特准投资项目上。

(2) 凡遗产代理人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保留或售出任何该等遗赠、剩余遗产或份额,并将该等项目或其得益投资于他获特准将信托所规限的款项投资的项目上,则除非法院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作出的命令另有规定,否则该遗产代理人不得因以上所述或因并无将该笔款项或财产支付或转给法院而被当作已招致任何法律责任。

[比照1925 c. 23 s. 42 U.K.]

第70条 遗产代理人交出土地管有权的权力及法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遗产代理人在给予或向任何有权享有的人作出允许或转易之前,可准许该人接管有关土地,而该项管有不得损害遗产代理人接管该土地或重新管有该土地的权利,亦不得损害他犹如管有该土地一样转易该土地的权力,但该等权利或权力须受管有或实际占用该土地的承租人、租客或占用人的权益规限。

(2) 任何人相对于遗产代理人而言如声称管有不动产、或就不动产委任接管人、或转让或转易不动产、或就不动产的归属作出允许或注册为不动产的所有人,则可向法院申请就该等事宜给予指示,而法院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归属令或其他命令;而《受托人条例》(第29章)中有关归属令及委任某人以转让或转易财产的条文均适用。

(3) 不论立遗嘱人或无遗嘱者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去世,本条均适用。

[比照1925 c. 23 s. 43 U.K.]

第71条 延迟分配财产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外,遗产代理人无须在死者去世后的一年期间届满前分配死者的遗产。

[比照1925 c. 23 s. 44 U.K.]

: 10 标题: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72条 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VII部 杂项

(1)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及作出命令(在本条例中称为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以规管法院及承办处在处理无争议或普通形式的遗嘱认证事务方面的常规及程序,以及概括而言更妥善地执行本条例的规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A) 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 以规管存放于遗产管理官为管理遗产而主理的帐户内的款项所衍生利息的支付或记入贷方帐户;

(b) 以决定存放于该帐户内赚取利息的最小款额;

(c) 以决定存放于该帐户内的款项于何时开始及停止衍生利息以及该利息的计算方法;及

(d) 以决定就存放于该帐户内的款项而记入贷方的利率。 (由1978年第72号第3条增补)

(2) 在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未有作出规定的所有事务上,英格兰的遗产承办处当其时有效的常规及程序须当作在法院及承办处有效。

[比照 1925 c. 49 s. 100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73条 遗嘱的存放及查阅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所有在承办处内由法院控制的遗嘱正本及其他文件须存放及保存在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指定的地方,而如此存放的遗嘱或其他文件须在法院的控制下并在符合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的规定下公开供人查阅。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25 c. 49 s. 170 U.K.]

第74条 遗嘱等文件的文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遗嘱的整份或其任何部分的正式文本,或授予遗产管理的正式证书,可于缴付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所厘定的费用后,向承办处获取。

[比照1925 c. 49 s. 171 U.K.]

第75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本条例任何条文,并不影响以下各条文的适用范围─

(a) (由1995年第57号第13条废除)

(b) 《领事馆官员管理遗产条例》(第191章);或

(c) 《警队条例》(第232章)第42条。

(2) 上述条文须按其原有范围及效力而继续适用,犹如本条例并无制定一样。

(3) (由1995年第57号第13条废除)

宪报编号: 67 of 1999

附表1:版本日期: 05/11/1999

附表1 [第63条]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第I部 遗产无力偿债时的偿债规则

1. 除第14条条文另有规定外,殡殓、遗嘱管理及遗产管理的开支具有优先权获得偿付。

2. 除以上另有规定外,根据破产法律中当其时对被判定破产的人的资产有效的规则,对有抵押债权人与无抵押债权人各自享有的权利、可证债项与债务、年金的估值以及未来法律责任与或有法律责任的估值、以及债项与债务的优先权须予遵守。

第II部 遗产有力偿债时资产的运用次序

1. 遗嘱未予处置的死者财产,但须从中预留一笔足以支付金钱遗赠的款项。

2. 并非特别遗赠而(以特别描述或普通描述方式)包括于剩余遗产的馈赠内的死者财产,但须从该项财产中预留一笔足以支付金钱遗赠的款项,而该等金钱遗赠须是未有按上述规定预留款项支付者。

3. 特别分派或遗赠(以特别描述或普通描述方式)而用以偿债的死者财产。

4. 附有偿付债项责任或属遗赠(以特别描述或普通描述方式)但受偿付债项责任规限的死者财产。

5. 预留以支付金钱遗赠的款项(如有的话)。

6. 特别遗赠的财产,按价值而依比率运用。

7. 根据一般权力藉遗嘱指定受益的财产,按价值而依比率运用。

8. 以下条文亦适用─

(a) 资产的运用次序可由死者的遗嘱予以更改;

(b) 本附表内本部并不影响为免除其他资产缴纳遗产税而对不动产施加的缴纳遗产税法律责任。

宪报编号: L.N. 52 of 2003

附表2:指定国家或地方 版本日期: 28/02/2003

[第48及49A条]

斯里兰卡

新加坡

新西兰 (由2003年第52号法律公告增补)

澳洲的塔斯马尼亚州、维多利亚州及南澳大利亚洲以及北领地 (由2000年第98号法律公告代替订)

联合王国

(附表2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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