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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批发储备金饰品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8-11 生效日期: 1986-08-11
发布部门: 财政部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财税营[1986]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据向中国人民银行了解,今年国家将拿出部分储备金饰品投放市场。这部分金饰品将由人民银行各省、市分行代总行批发,为了保证这部分业务的税款及时入库,并考虑到一些有批发业务的分行设有金饰品进货原价的实际情况,对人民银行各分行调入金饰品批发给零售单位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特做如下规定:   一、批发金饰品应纳的营业税,由各调入行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
  二、应纳的批发环节营业税一律按实际销售收入减去定额购入原价后的差价计算。定额购入原价为粗工品(戒指、耳环)每克31.73元;细工品(项链)每克32.03元。
  请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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