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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0-24 生效日期: 2005-10-24
发布部门: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郑政文[2005]181号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优惠政策管理,落实好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2002年,我省针对福利企业即征即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饲料产品、粮食企业、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免税这五个优惠政策执行最薄弱的环节,制定了《河南省增值税若干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近年来该《办法》对基层执行政策,加强管理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形势的变化,该办法暴露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
  (一)税收政策不断调整、补充和解释,原规定也明显滞后,存在与现行政策不符需要更新的问题,如资源综合利用废渣掺兑比例计算问题。尤其是总局在出台税收政策的基础上,开始对部分行业制定管理办法,我省原有办法应据此调整,如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加强增值税管理规定等。
  (二)为了加强管理,原办法存在缺少上位法支持的问题,随着执法环境的日趋规范,纳税人法律意识的日益加强,这些规定的管理效力逐渐减弱,而税务部门的执法风险明显增大。尤其是《行政许可法》的出台,要求执法部门执法要有依据、执法行为要规范,需要对原办法中一些超出执法权限的规定进行清理和调整。

  (三)对税务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的要求存在过细过重的问题,有的超出其能力范围,有的不属于税务部门的工作职责等,在外部执法环境监督力度加大的形势下,容易自缚手脚,在一定程度上给基层税务人员造成了较大的工作压力。
  基于以上原因,促使省局尽快修订办法中不合时宜的规定。在修订本《办法》时,我们广泛征求了基层意见,并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法律依据原则。凡涉及《办法》中的政策及管理处罚措施的有关内容必须有上位法的支持。对没有依据的政策及处罚规定一律清理取消。
  2、适度原则。制定管理办法的目的是让基层执法有依据,管理有抓手,真正把政策落到实处,同时又最大限度地防止偷骗税行为的发生。因此,在修订办法时,我们一方面注重加强管理,防范各种涉税违法违规行为;另一方面制定的工作要求及管理职责,尽可能掌握到使落实办法的基层税务人员能做到而且必须做到的程度。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必须履行,对做不到和完不成的要求一律清理取消,最大限度的规范执法,降低执法风险。
  3、简便易行原则。在修订过程中,注重可操作性和实用性,便于基层操作使用。
  现将《河南省增值税若干优惠政策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办法》中涉及的有关政策及规定,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总局、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规范性文件为准,凡与此有抵触的,一律以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另外,本《办法》有关规定不作为执法依据,制作有关法律文书援引法律依据时,应引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及其具体条款。

2005年10月21日
附:河南省增值税若干优惠政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落实好国家对相关产业的鼓励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以及国家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饲料产品、粮食企业、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增值税征收管理。
 第二章 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还管理
 第一节 福利企业先征后返还政策规定

    第一条 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还优惠政策:
  (一)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经国税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
  (二)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的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
  (三)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果符合条件,可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税款。

    第二条 下列项目不得享受对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货物,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不得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2、民政福利工业企业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办法;
  3、民政福利工业生产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它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4、从事商品批发、商品零售的民政福利企业,不得减免增值税。
 第二节 福利企业范围、条件

    第三条 民政福利企业的范围
  1994年1月1日以前,民政福利企业的范围包括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部门的严格审查批准,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条 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还优惠政策的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
  “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三)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四)残疾职工上岗率达到80%以上(含80%)。
  上岗率原则上按全部残疾人员实出勤天数占全部残疾人员应出勤天数的比例。应出勤天数为企业月实际开工生产天数。
  巡(抽)查上岗率原则上按巡(抽)查时间点、巡(抽)查班次全部残疾人员实出勤人数占全部残疾人员应出勤人数的比例确定。
 第三节 福利企业的资格审批

    第五条 申请办理福利企业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河南省新办社会福利企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企业章程;
  (五)《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安置卡》、《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残疾状况鉴定报告书》及残疾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六)《社会福利企业残疾人员名册》;
  (七)《社会福利企业职工名册》;
  (八)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在接到经同级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的福利企业申请资料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本章第四条所列资料是否齐全;
  (二)财务核算及纳税情况,对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还的货物是否单独进行核算;
  (三)“四表一册”是否建立、是否齐全;
  (四)是否建立考勤制度;
  (五)残疾人员比例是否达到规定标准;
  (六)其它需要调查的情况。

    第七条 对初审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县级国家税务局应在《河南省新办社会福利企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会同有关部门将资料层报省级审批机关审查确认。
 第四节 福利企业日常管理

    第八条 福利企业应建立考勤制度,并将其考勤制度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九条 福利企业残疾用工情况发生变化后,应在民政部门确认后10内将《福利企业调整残疾职工申报表》(见附件2)一式两份报主管税务机关,并提供新安置残疾人员《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安置卡》及《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残疾状况鉴定报告书》。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本辖区内福利企业职工上岗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并出具巡查报告。重点巡查内容如下:
  (一)检查福利企业生产人员和残疾人员上岗情况及人员变动情况,核实残疾人员比例,核实结果由税务人员和企业相关负责人员共同确认;
  首次巡查时,核查《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安置卡》、《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残疾状况鉴定报告书》及残疾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并与残疾人本人进行核对;
  (二)检查福利企业日常考勤记录。对采用信息化手段监控福利企业考勤的,可以根据监控记录确定考勤检查结果;
  (四)检查福利企业有无本办法第 条所列不得享受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项目。

    第十一条 检查发现残疾职工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当期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还优惠政策。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福利企业巡(抽)查时,发现一次残疾职工上岗率达不到80%,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在当月实施二次巡(抽)查,若仍达不到上岗率标准,视为当月上岗率达不到80%。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福利企业发生上述情况的,当月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还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福利企业购进货物应按规定取得发票,应取得而未取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节 福利企业申请退税的程序、手续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福利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时,应填写《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返还审批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首次申请退税时提供);
  (二)申请退税所属期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退税所属期“四表一册”;
  (五)申请退税所属期残疾职工上岗率考勤资料;
  (六)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未达到50%的福利企业应同时提供企业年度亏损的有效证明。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福利企业的退税申请资料后,申请资料齐全的,结合日常巡查结果,对申请退税资料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核实企业生产人员和残疾人员情况,计算残疾人员是否达到规定比例;
  (二)残疾人员上岗率是否达到80%(以企业考勤资料和日常巡、抽查结果为依据);
  (三)退税项目是否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四)计算应退增值税款是否准确,核实有无不属于退税范围申请退税的。

    第十六条 对初审符合退税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在《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返还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连同有关资料上报县级国家税务局。

    第十七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应对企业报送的资料有关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资料齐全的,在《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返还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制作《退抵税申请审批表(通用)》,交纳税人办理退库手续。
 第六节 福利企业的年审、检查

    第十八条 福利企业应按规定参加年检。年检合格的,方可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还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福利企业在考勤、残疾人招工与辞工、残疾人员计算比例上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税务部门可提请民政部门取消其福利企业资格、收缴其福利企业证书。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对查出有偷骗税行为的福利企业,应作如下处理:
  (一)对查实有偷骗税行为的福利企业,除依法进行处理外,查补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不得享受先征后返还政策;
  (二)福利企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国税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免、退增值税管理
 第一节 免、退税规定、条件

    第一条 对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和其它废渣(以下统称为废渣)生产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和其它废渣生产的水泥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以下对符合以上规定生产的建材产品统称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条 享受免征增值税和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免、退)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利用的原料中掺兑属于《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发改环资[2004]73号,以下简称目录)内列举的废渣;
  (二)废渣的掺兑重量(或体积)占掺入的全部原料重量(或体积)的比例达到30%;
  掺兑废渣比例的计算方法为:
  某产品当期掺兑的废渣重量(或体积)比=∑当期掺入的某种废渣重量(或体积)÷当期掺入的全部原料重量(或体积)×100%
  废渣掺兑比例=生料烧制阶段的废渣掺入比例+熟料研磨阶段的废渣掺入比例
  其中:生料烧制阶段的废渣掺入比例=废渣数量÷(生料数量+废渣数量)×100%
  熟料研磨阶段的废渣掺入比例=废渣数量÷(熟料数量+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三)掺兑废渣生产的产品必须是目录内列举的建材产品。
 第二节 申请办理免、退税的程序、手续

    第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免(退)税申请,并填写《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申请审批表》(XZ028)或《退税申请审批表》(XZ010),并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一个公历年度内只在第一个月提供一次,发生变更的应随时重新提供;
  (二)当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掺兑废渣重量(或体积)比计算表》(XZ027);
  (三)资源综合利用水泥企业附报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完税证复印件;
  (四)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的免(退)税申请后,审核企业按规定要求上报的资料是否齐全,对资料齐全的应派人实地核查,并据实出具调查报告。核查内容如下:
  (一)审核企业是否使用了目录内列举的废渣,申请免税的产品是否属于目录内列举的建材产品;
  (二)根据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掺兑废渣重量(或体积)比计算表》与材料明细帐、原始投料记录等,计算其使用废渣的掺兑比例是否达到了30%;
  (三)企业申请免(退)税的建材产品与应税产品是否按规定单独记帐、分别核算;
  (四)审核企业免税产品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按规定计算分摊;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在《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申请审批表》或《退税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连同调查报告等资料一并上报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六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对企业报送的资料和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中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的,在《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申请审批表》或《退税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第七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退)税审批后,应制作《减、免税批准通知书》(JM002),办理免税手续;制作《核准退税通知书》,交纳税人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节 免、退税企业的日常管理、检查

    第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既生产符合免(退)税条件的建材产品,又生产其它应税产品的(包括生产既有符合免退税条件又有不符合免退税条件的同一种建材产品),应单独核算免(退)税产品的产成品的数量和销售额。

    第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销售免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按照购进的废渣和其它各种原料的名称、采购成本和实际领用情况设立明细帐,详实反映购进、领用、库存的废渣和其它各种原料的数量和金额;企业生产部门应如实登记废渣及其它各种原料的原始投料记录。

    第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购进的废渣和其它各种原料应分别存放。将废渣和其它各种原料混库存放混合下料的,计算废渣掺兑比例时按非废渣计算;将不同容重原料混库的,在采用体积比计算废渣掺兑比例时,混库原料容重按较小的计算;将不同容重废渣混库的,在采用体积比计算废渣掺兑比例时,混库废渣容重按较大的计算。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日常巡查及管理,督促企业按现行规定规范核算。税务人员要深入企业微机控制室和各种原料投料口处,调查企业化验室提供的生料配料和水泥配料情况。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免、退税:
  (一)废渣的掺兑重量(或体积)占投入的全部原料重量(或体积)的比例未达到30%以上;
  (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未单独核算免、退税产品的产成品的数量和销售额的;

    第十四条 对经国税机关检查,发现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免退税的,追缴已免、退增值税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检查查补的增值税税款不得享受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
 第一节 免税规定、免税条件

    第一条 饲料产品分为应征增值税和免征增值税两类。

    第二条 免税饲料产品的范围:
  (一)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饲用鱼油、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籽粕、棉籽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预混料、豆粕、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宠物饲料不属于免税饲料产品的范围。

    第三条 饲料生产企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条件:
  1、属于本章第二条所列免税饲料产品的范围;
  2、除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外,取得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确认的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的饲料产品;未取得产品合格证明的照章征收增值税;
  3、将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原件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
 第二节 免税企业的管理、检查

    第四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分别核算应税产品和免税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税。

    第五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按月在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部门如实申报应税销售收入和免税销售收入。对当年未取得产品合格证明的产品应及时申报纳税,补缴税款。

    第六条 检验免税饲料产品的省质检机构为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河南省粮油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第七条 质检工作原则上于每年3月份开始,10月底结束。质检采样由省级质检部门2人以上进行抽样。产品合格证明一式三份,质检机构留存一份,反馈企业两份,其中一份报税务机关备案,一份企业留存。

    第八条 当年新生产的饲料产品可随时申请质检,原则上不受上述质检工作时间限制。

    第九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应加强对饲料企业报送的产品合格证明的审核工作,应将产品合格证明与质检部门提供的《××县区饲料免税检验统计表》对照审核,对不一致确为虚假证明的,取消该产品享受的减免税政策,追缴税款并按《征管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根据省质检机构提供的有关资料证明,对其当年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的饲料产品,当年不予免征增值税,已免征的税款追缴入库。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饲料免税企业的监督检查,凡不符合免税条件的要及时纠正,依法征税。对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免税资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税管理
 第一节 征免税规定

    第一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第二条 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二)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三)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第三条 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第四条 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业务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第五条 粮油加工业务,一律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行承包或承租经营的,对承包人或承租人加工经营的粮油产品及其制品,一律征收增值税。

    第七条 粮食是各种主食食科植物果实的总称。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如:面粉、米、玉米面、渣等)。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也属于粮食范围。
  食用植物油仅指芝麻油、花生油、豆油、菜籽油、米糠油、葵花籽油、玉米胚油、茶油、胡麻油、食用棕榈油以及以上述原料生产的混合油。
 第二节 免税资格认定

    第八条 享受免税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名单及相关资料,并由县级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第九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章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不得免税。
  粮食部门应向县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第三节 免税企业的管理

    第十条 凡享受免税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应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并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
  在免税申报时,企业应自行计算符合免税条件的产品销售额并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税销售额栏”,同时按规定将免税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一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对其免税货物应单独记帐、分别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税政策,已免征的税款追缴入库。

    第十二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记帐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

    第十三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应加强对粮食企业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情况进行重点监控。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国税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管理
 第一节 免税规定

    第一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第二条 回收单位,是指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和个体经营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不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

    第三条 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
  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第二节 免税资格认定

    第四条 回收单位免征增值税的资格必须经县级国家税务局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回收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与总机构分别认定,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由所在地县级国家税务局认定。

    第五条 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的回收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用地;
  (三)财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凡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一律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

    第六条 回收单位应书面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资格认定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二)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开户银行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河南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申请认定表》(XZ108);
  (六)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证件原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回收单位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审核其资料是否齐全,并及时组织专人(两人以上)深入企业进行实地审核。调查人员应据实出具调查报告,并签字盖章。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在《河南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申请认定表》(XZ108)上签署意见,盖章后连同有关资料上报县级国家税务局。

    第九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主要依据企业报送的资料和主管税务部门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免税资格认定,在《河南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申请认定表》签署意见并盖章。
 第三节 免税单位的管理、检查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回收单位的日常管理,回收单位必须在纳税申报期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第十一条 回收单位应按规定领购、使用《河南省收购发票》和《河南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

    第十二条  《河南省收购发票》仅限于回收单位在本省辖市内收购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时开具。
  回收单位外出购销废旧物资,需要使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发票。

    第十三条 回收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开具收购发票:
  (一)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不得涂改;
  (二)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三)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四)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
  (五)如实填写出售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并要求收款人在收购凭证上签署真实姓名。

    第十四条 回收单位销售废旧物资开具的《河南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必须按规定逐票填写《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将其电子信息与纸质资料随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 回收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设置核算科目。收购的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废旧物资购、销、存情况,并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回收单位的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场所及仓储用地面积及销售收入情况等,合理核定每月和每次的发票供应数量,并加强对其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的领、用、存情况的管理。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回收单位在收购城乡居民个人生活废弃物时通过指定的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付现金。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措施加强对回收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税源监控,每季度对其进行一次全面核查。重点核查内容如下:
  (一)是否按规定开具《河南省收购发票》和《河南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
  (二)收购的废旧物资是否按大类分别进行核算,其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是否附有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
  (三)购销业务与资金收付情况是否相符;
  (四)收购废旧物资开具的《河南省收购发票》或取得的其他普通发票的数量(金额),是否与销售废旧物资开具的《河南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的数量(金额)相匹配;
  (五)应税货物是否如实申报缴纳了税款。

    第十九条 回收单位如果兼营其他应税货物,应分别核算免税货物和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条 回收单位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回收单位确有虚开《河南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除依法处罚外,一律取消其免税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 本办法政策规定以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为准,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条 各市级国家税务局可结合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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