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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4-28 生效日期: 1994-04-28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现将《安徽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加强对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船舶,是指在我国注册登记并悬挂我国国旗的民用船舶;外轮是指在国外注册登记并悬挂注册国国旗,停泊于本省对外开放港口的民用船舶。


    第三条    国家设在本省对外开放港口的公安边防检查站,负责国内般舶搭靠外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因业务需要搭靠外轮的国内船舶,由船舶使用单位呈船长向公安边防检查站申请,填写《搭靠外轮申请表》,经公安边防检查站审核批准,办理《搭靠外轮许可证》(以下简称《搭靠证》)后,方可搭靠。


    第五条    《搭靠证》分长期和临时两种。需要经常搭靠外轮的,可申请办理长期《搭靠证》;临时搭靠轮的,应申请办理临时《搭靠证》。长期《搭靠证》的有效期为一年,临时《搭靠证》的有效期以被搭靠外的一次在港时间为限。


    第六条    下列船舶可以免办《搭靠证》:
  (一)联合执行公务的公安边防检查站、海关、港务监督和卫生检疫机关的交通船;
  (二)执行消防任务的船舶;
  (三)执行紧急救助任务的船舶;
  (四)接送引水员和外轮靠离码头的拖船。


    第七条    下列船舶不予办理《搭靠证》:
  (一)从事与外轮业务无关活动的;
  (二)船舶或船长受到公安边防检查站处罚未满三个月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搭靠外轮的。


    第八条    国内船舶搭靠外轮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边防检查站执法人员的管理,主动交验《搭靠证》;
  (二)不得载运无关人员及外轮员工;
  (三)未经公安边防检查站批准,不得允许本船员工进入外轮。


    第九条    国内船舶的员工因业务需要进入外轮或经过外轮上下国内船舶的,船长应事先将员工名单报公边防检查站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获准登外轮人员应主动向公安边防检查站执法人员交验本人证件,不得在外轮上从事与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    外轮在办理入境检查手续前、出境检查手续后和检查期间,除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船舶外,其他国内船舶不论是否持有《搭靠证》均不得搭靠。


    第十一条    国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检查站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五十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搭靠证》:
  (一)无《搭靠证》或持无效的《搭靠证》搭靠外轮的;
  (二)在外轮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和检查期间,搭靠外轮的;
  (三)载运无关人员及外轮员工搭靠外轮的;
  (四)未经公安边防检查站批准,准许本船员工进入外轮的。


    第十二条    国内船舶员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国内船舶对公安边防检查站作出的罚款和吊销《搭靠证》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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