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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办法(试行)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7-21 生效日期: 1993-07-21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与其相配套的农机具。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条   农机必须按规定经农机监理机关检验合格,办理入户手续,核发牌证后方可使用。
  农机产权转移,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封存、报废农机,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封存,报废手续;封存、报废的农机,不得继续使用。
  改变农机的机械结构或性能,应报农机监理机关批准。


    第五条   农机必须保持机件完好,机容整洁。自走式农机的灯光、喇叭、刮水器、后视镜、转向器、离合器等装置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农机须按期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安全检验。


    第六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须经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机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须按期参加审验。


    第七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机时,须携带驾驶(操作)证,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主动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八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机在村镇、场院、田间行驶、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倾覆、燃烧、爆炸、冻裂等造成人身作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九条   农机事故按其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和重大故事。
  (一)轻微事故: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三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轻伤三至九人,重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轻伤十人以上,重伤三至九人,死亡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重伤十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


    第十条   事故的鉴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负责进行,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委托国家法定技术检测、鉴定部门或聘请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进行。


    第十一条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和大事故由县级农机监理机关处理;重大事故由地、市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农机事故由省农机监理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和安全操作规程,认定当事人有无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就医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口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实际赔偿项目和损害赔偿标准(见附件)应按事故及事故处理具体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十六条   参加处理农机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责承担。其标准按照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七条   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械、物品、设施等,应当由事故责任者负责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十八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第十九条   在事故责任尚未分清或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伤者的医疗费与死者的丧葬纲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垫付,结案后由事故责任者按责承担。


    第二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损失后,可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机监理机关制作调解书,加盖印章后生效。调解不成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大事故以上的农机事故,可以向事故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收费办法由省农机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农机的;
  (二)农机产权转移,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异动手续的;
  (三)封存、报废农机未办理有关手续或农机封存、报废后又继续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农机的机械结构或性能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农机的;
  (六)无证驾驶(操作)农机或未携带驾驶(操作)证的;
  (七)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造成农机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和治安拘留的,应接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对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并处吊扣三至六个月驾驶(操作)证;
  (二)发生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对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并处吊扣六至九个月驾驶(操作)证;
  (三)发生轻微事故、一般事故或大事故,负主要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对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并处吊扣六至九个月驾驶(操作)证;
  (四)发生轻微事故、一般事故或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二百元,对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并处吊扣六至十二个月或吊销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四条   造成农机事故,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处以罚款的,农机监理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对被处罚人当场处罚或开具违章处罚通知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处以吊销或吊扣驾驶(操作)证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开具违章处罚通知书和省农机监理机关统一印制的扣证凭证,交被处罚人。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人不服农机监理机关警告、罚款和吊销、吊扣驾驶(操作)证处罚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农机事故处理程序和农机安全管理处罚程序由省农机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处理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农机事故,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每人每月为九十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月为六十元。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其实际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每人每月为九十元。
  (五)残疾补偿费:每人每月生产费以四十元为标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百分之九十以上计算;大部分残疾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九十计算;部分残疾的按百分之三十至六十计算;
  轻微残疾的按百分之三十以下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每人五百元。
  (八)死亡补偿费:按每人每月四十元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残者伤残前实际扶养的人为限,按每人每月四十元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本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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