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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销售汽车征收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1-09 生效日期: 1986-01-09
发布部门: 财政部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财税营[198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一九八五年九月,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85]65号文转发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指出,物资部门设立的汽车贸易中心(包括销售点,下同)和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设立的汽车工业贸易公司,可以从事汽车销售和组织汽车的交易活动。国务院批准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投放市场的汽车,以及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超产自销的汽车,必须进入物资部门的汽车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汽车贸易中心)或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的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也下简称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交易。非定点厂生产的汽车,也应进入上述中心或公司交易。根据这一规定,现对销售汽车征收营业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汽车贸易中心和汽车工业贸易公司经营的汽车,一律按照实际销售收入征收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二、汽车贸易中心和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代销的汽车,除代收代缴委托单位应纳的零售环节营业税外,其本身所得的手续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三、工业企业进入汽车贸易中心和汽车工业贸易公司销售的自产汽车,也应按照实际销售收入征收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四、各汽车贸易中心之间、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之间以及中心和公司之间,互相调剂销售的汽车,凡有差价的,一律就其差价收入,依10%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没有差价的,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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