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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A章:人事登记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77章第7条)

〔1960年6月1日〕

(本为1960年A41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人事登记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2/01/2004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事登记处办事处”(registrationoffice)指根据本条例第2(3)条设立的办事处;

“便携式身分证阅读器”(portableidentitycardreader)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仪器─

(a)能以储存于身分证的内置晶片内的数据重现附表1指明的资料(但不能重现其他资料);

(b)能扫描某人的指纹,以将指纹与储存于身分证的内置晶片内的附表1第1段所提述的模版进行核对;

(c)不能保存已扫描的指纹的纪录;及

(d)属根据第11B条获认可的类型;(2003年第9号第8条)

“旅行证件”(traveldocument)具有《入境条例》(第115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1979年第20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80号第103条)

“被排除的人”(excludedperson)指第25A条所提述的人;(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补领身分证”(replacementidentitycard)指根据第13或14条发出以取代某一身分证的补领身分证;(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领事”(consul)指有关外国政府正式委任为专职领事,且并非在香港从事谋利的私营业务,并在获委任时并非通常在香港居住的人;(1973年第158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3号第2条)

“领事馆职员”(consularstaff)指已由有关外国政府委任为领事部属,且并非在香港从事谋利的私营业务,并在获委任时并非通常在香港居住的人;(1973年第158号法律公告)

“欧共体办事处主任”(HeadoftheECOffice)及“欧共体办事处人员”(amemberoftheECOffice)分别指《国际组织(特权及豁免权)(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办事处)令》(第558章,附属法例A)第3条第(2)或(4)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的欧洲共同体委员会驻香港办事处的主任和人员,而他─

(a)在香港并无从事谋利的私营业务;及

(b)具有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国籍,且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分;(2003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获豁免的人”(exemptperson)指第25条所提述的人。(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2)除非另有明文表明,否则本规例规定作出或发出的命令或指示,可用书面或口头发出。

第3条 登记及申请身分证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非获豁免的人、被排除的人,或在香港以外地方申请而获发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的持有人,但属本条例第3(2)条规定必须申请登记的人,则须在下述期限内(两者以较早者为准),向登记主任报到,申请登记及申请领取身分证─(1989年第382号法律公告)

(a)在该人进入香港后30天内;或

(b)如当本条例或本规例规定其必须登记时,该人已在香港,则自开始规定起计30天内。

(2)如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而登记主任信纳该人享有香港居留权,登记主任便须按照本规例将永久性居民身分证发给该申请人。

(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第3A条 为国际旅行目的而申请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版本日期 23/10/1998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非获豁免的人或被排除的人而欲根据本条例第3A条申请永久性居民身分证,须亲自向登记主任申请。(1991年第250号法律公告)

(1A)任何人如凭借第25(e)或(g)条属获豁免的人并欲申请永久性居民身分证,须遵循处长指明的步骤,填报处长指明的表格和提供处长指明的证据。(1996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2)凡第(1)款所提述的人居住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并未能亲自向登记主任申请,则申请人须改为遵循处长指明的步骤,填报处长指明的表格及提供其指明的证据。(1991年第250号法律公告)

(3)如有人根据第(1)、(1A)或(2)款提出申请,而登记主任信纳该人(不论该人是否居港)─(1996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a)享有香港居留权;并且

(b)正在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或身分证明书,(1997年第127号第16条;1998年第28号第2(1)条)则登记主任须按照本规例将永久性居民身分证发给该申请人。

(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第3B条 新身分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第(2)及(3)款的规限下,任何人如非获豁免的人或被排除的人,但属本条例第7B(1)条规定必须申请身分证的人,须亲自向登记主任申请该身分证。(1991年第250号法律公告)

(2)在不损害第(1)款的规定下,处长可在他认为特殊的情况下,安排在他指明的流动或临时办事处接受身分证的申请及领取该等身分证。

(3)任何人获登记主任发给一份确认该人已根据第(1)款申请身分证的文件,即须被当作为已遵守该款的规定。

(4)如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而登记主任信纳该人享有香港居留权,则登记主任须按照本规例将永久性居民身分证发给该申请人。

(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第3C条 已打孔身分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申请人根据第3A或3B条申请身分证时,须交出其现有身分证(如有的话),以便将之改为已打孔身分证。

(2)登记主任可将根据第(1)款交出的现有身分证打上显示失效日期的孔点。

(3)已打孔身分证须在根据第(2)款打上孔点所显示的日期起停止生效。

(4)登记主任可毁灭任何人根据本规例任何条文交回给他已根据第(3)款停止生效的已打孔身分证。

(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第3D条 未享有香港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持有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登记主任信纳领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的人不再拥有或从未拥有香港居留权,则他可采用他自行决定的方法宣布该证无效,并着令将该证交回给登记主任,同时着令获发该证的人按他所规定的方式及在他所规定的地点及期限内,申请非属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的身分证,但如该人乃获豁免的人或被排除的人,或居住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则不在此限。

(2)登记主任可毁灭根据第(1)款交回给他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第3E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1年第250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4条 登记、发给及换领的规定 版本日期 02/01/2004

(1)除第(1D)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3条申请登记或根据本规例任何一条申请身分证的人,须─

(a)遵循合理需要的一切步骤,以─

(i)按照登记主任所给指示拍摄其本人照片;

(ii)套取和记录─

(A)其左右拇指的指纹;

(B)(凡只可能套取其一只拇指指纹)其唯一拇指的指纹及另一只手指的指纹;

(C)(凡不可能套取其任何拇指指纹)其另外2只手指的指纹;(2003年第9号第9条)

(b)采用登记主任规定的表格,向登记主任提供以下详情─(1989年第382号法律公告)

(i)申请人的姓氏及个人名字的全写;

(ii)申请人在香港的居住地址及业务地址(如有的话),及通讯地址;

(iii)申请人声称的国籍;

(iv)出生地点;

(v)出生日期(如知道的话)或年份,及出生证明书或领养证明书(如适用的话)的号码;

(vi)申请人的性别;

(vii)(由2003年第9号第9条废除)

(viii)已婚或未婚,如已婚,则填上配偶的姓氏及个人名字的全写及身分证(如有的话)号码;

(ix)(由2003年第9号第9条废除)

(x)申请人的专业、职业、行业或雇佣情况;

(xi)所持有的─

(A)注有效力为他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获批准留在香港的签注的旅行证件;或

(B)根据该条例发出的批准他留在香港的证件;(2003年第9号第9条)

(xia)(凡申请人没有香港居留权)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1条就申请人施加的逗留条件(包括逗留期限);(2003年第9号第9条)

(xii)与根据本段提供的详情有关而登记主任认为有需要进一步提供的详情,并须在表格上指定的位置签署,以确认所填报的详情内容属实。(1979年第204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86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65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1A)就第(1)(b)款而言,除第(1B)及(1C)款另有规定外,申请人的姓氏及个人名字的全写须为在以下证件上所载者─(1983年第86号法律公告)

(a)如申请人在香港出生,则为出生证明书或领养证明书,(如适用的话);

(b)如申请人在符合《入境条例》(第115章)所指的定义内合法在香港入境,则为其旅行证件;(1997年第80号第103条)

(c)如申请人在符合《入境条例》(第115章)所指的定义内非法在香港入境,则为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发出准许其在香港逗留的证件;(1997年第80号第103条)

(d)他所持有的身分证(如有的话);及

(e)如属在香港加入中国国籍的人,则为其入籍证明书,(1999年第71号第3条)但如处长信纳申请人通常被称以另一姓名,则可接受该姓名作为申请人的姓名。(1979年第204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1B)(a)根据本规例任何一条申请身分证时,如申请人属─(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i)已用本身姓名登记的已婚女子,则在向登记主任出示其结婚证书下,可用书面申请将所发给或换领的身分证上的姓名冠以或换上夫姓;及

(ii)已用冠以或换上夫姓的姓名登记的离婚女子,或其婚姻已宣告为作废及无效的女子,则在向登记主任出示绝对判令或婚姻无效判令下,可用书面申请在所发给或换领的身分证上采用本身姓名。

(b)登记主任可按其认为是否适合而批准或拒绝根据(a)段作出的申请。

(c)在本款中,“作废及无效”(nullandvoid)、“绝对判令”(decreeabsolute)、“婚姻无效判令”(decreeofnullity)的涵义,与《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中各词的涵义相同。(1983年第86号法律公告)

(1C)即使申请人已根据本条提供姓氏及个人名字的详情─

(a)凡申请人根据第(1A)款使处长信纳申请人通常被称以另一姓名,发给他的身分证可载有该另一姓名;

(b)发给他的身分证可载有其个人名字的每字字首英文字母以代替其个人名字;及

(c)如其姓氏及个人名字以中文书写,发给他的身分证可以只载有首6字。(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1D)登记主任─

(a)(除第3A(2)条另有规定外)如信纳申请人居住于香港以外地区,可免去第(1)款的任何或全部规定;

(aa)(如申请人属老年人、失明人或体弱的人,并且令登记主任信纳遵守本条例及本规例会损害该申请人或其他人的健康)可免去第(1)款的任何或全部规定;(1996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b)(如申请永久性居民身分证者不足11岁)可免除申请人遵循第(1)(a)款所指明的步骤;

(c)如认为本身已管有第(1)(b)款所指明的足够详情,可免除申请人提供该款所指明的任何或全部详情的规定。(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2)如申请人不能书写,则须向登记主任或向处长为此目的而以书面授权的人口述第(1)(b)款所指明的详情,以便录下,而在完成后,申请人须在登记主任或上述获授权的人面前,在表格上的指定位置签署,印指纹或画押,以确认该等详情准确无误;或如申请人意欲如此,他亦可如此做。(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3)(由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废除)

(4)尽管第(1)及(2)款已有规定─

(a)申请人如是领事,可向登记主任提供(而登记主任可接受)以下的人的适当护照尺寸照片─

(i)该领事、他的配偶及他的年满11岁的受供养子女;及

(ii)该领事属下领事馆职员、他们的配偶及他们的年满11岁的受供养子女;及

(b)申请人如是欧共体办事处主任,可向登记主任提供(而登记主任可接受)以下的人的适当护照尺寸照片─

(i)该欧共体办事处主任、他的配偶及他的年满11岁的受供养子女;及

(ii)欧共体办事处人员、他们的配偶及他们的年满11岁的受供养子女,而他们的指纹无需记录。(2003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1973年第158号法律公告)

第4A条 在同意下包括某些详情及数据 版本日期 12/05/2003

(1)在不损害第5(1)(a)条的情况下,处长或任何依据处长给予的准许行事的人可为附表5第1栏所提述的目的及在身分证的申请人或身分证所关乎的人同意下,将附表5第2栏所提述的不属第4(1)条或附表1所指明的资料、详情或数据的─

(a)资料或详情包括在身分证内;及

(b)数据储存于身分证的内置晶片内。

(2)如─

(a)处长或任何根据第(1)款所指的准许行事的人根据该款,在身分证所关乎的人的同意下,已储存任何数据于该身分证的内置晶片内;而

(b)该身分证所关乎的人向处长或根据该准许行事的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交出该身分证,并要求将该等数据自该晶片除去,处长或根据该准许行事的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等数据自该晶片除去。

(3)第(1)款所提述的准许,可─

(a)由处长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

(i)给予任何人或任何界别的人;或

(ii)就一般情况或个别情况给予;及

(b)受处长认为适当的条件所规限。

(2003年第9号第10条)

第5条 身分证的交付 版本日期 02/01/2004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在妥为遵照第4条条文办理并向登记主任缴交附表2所订明的适当费用(如有的话)后,登记主任须安排制备下述身分证以待申请人领取─(1961年A55号政府公告;1973年第158号法律公告;1979年第204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86号法律公告)

(a)符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通过的式样的身分证,而该式样载有附表1所指明适合申请人有资格领取的一类身分证的资料;或

(b)符合行政长官就以下人士而批准的式样的身分证─(2003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i)领事、领事馆职员、他们的配偶及他们的受供养子女;及

(ii)欧共体办事处主任、欧共体办事处人员、他们的配偶及他们的受供养子女。(1997年第71号第3条;2003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1A)申请人如有以下情况,登记主任不得安排制备身分证─

(a)申请人在符合《入境条例》(第115章)所指的定义内非法在香港入境,除非他管有根该条例发出批准他在香港逗留的文件;或(1997年第80号第103条)

(b)申请人在违反根据该条例向他施加的逗留限制下,在香港逗留。(1981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1B)根据第(1)款制备的身分证─

(a)须由申请人在申请当日起计120天内,或登记主任向申请人送达的书面通知内所指明的期限内领取;或

(b)在(a)段所规定领取期限届满后,可由登记主任酌情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1C)申请人在领取根据第(1)款制备的身分证时,须向登记主任交回已打孔身分证(如有的话),否则,登记主任可拒绝交付根据第(1)款制备的身分证。

(2)在不损害第(1B)(b)款的情况下,任何身分证所提述的人如未有于第(1B)(a)款所提述的120天期间届满后的30天内,或登记主任向该人送达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限届满后的30天内,前往人事登记处办事处或登记主任向该人送达的通知书所指明的其他地方领取身分证,则该身分证可予以毁灭,而该人则须被当作为未曾根据第3条申请登记或未曾根据本规例任何一条申请获发给身分证。(1961年A55号政府公告;1974年第187号法律公告;1979年第204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86号法律公告)

(3)(由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废除)

(4)即使申请人因未有在订明时间内申请身分证,以致犯本规例所订罪行,或犯保安局局长根据本条例发出的命令所订罪行,登记主任如认为适合,仍可在不损害就该罪行而进行的检控的情况下,制备身分证以待申请人领取。(1983年第86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第6条 年青人换领身分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不足11岁而持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证者,均须─

(a)在其11岁生日后的30天内;或

(b)(如在该生日时身在香港以外地方)在返回香港后的30天内,向登记主任报到,交回该身分证,并申请另一身分证以作代替。

(2)不足18岁而持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证者,均须─

(a)在其18岁生日后的30天内;或

(b)(如在该生日时身在香港以外地方)在返回香港后的30天内,向登记主任报到,交回该身分证,并申请另一身分证以作代替。

(3)如有人根据第(1)或(2)款提出申请,而登记主任信纳该申请人享有香港居留权,则须向他发给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4)根据第(1)或(2)款交回给登记主任的身分证须随即停止生效。

(5)登记主任可毁灭根据第(1)或(2)款交回给他的身分证。

(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第7条 年青人身分证失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未有根据第6(1)或(2)条交回给登记主任的身分证须在以下情况停止生效─

(a)如属该条第(1)款所指的身分证,则在─

(i)自持有人11岁生日的翌日起计30天后失效;或

(ii)(如持有人在该生日时身在香港以外地方)返回香港30天后失效;或

(b)如属该条第(2)款所指的身分证,则在─

(i)自持有人18岁生日的翌日起计30天后失效;或

(ii)(如持有人在该生日时身在香港以外地方)返回香港30天后失效。

(1989年第382号法律公告)

第7A条 须在返港后更换在海外获发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非获豁免的人或被排除的人,而持有在香港以外地方申请而获发给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均须─

(a)在返回香港后30天内;或

(b)(如属首次进入香港)在进入香港后30天内,向登记主任报到,交回该身分证,并申请另一身分证以作代替。

(2)如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而登记主任信纳该申请人享有香港居留权,则须向他发给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3)根据第(1)款交回给登记主任的身分证须随即停止生效。

(4)登记主任可毁灭根据第(1)款交回给他的身分证。

(1989年第382号法律公告)

第7B条 在海外获发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失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登记主任信纳在香港以外地方申请而获发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的人未有遵照第7A(1)条办理,则他可采用他本人决定的方法宣布该证失效,并着令将该证交回给登记主任,同时着令获发该证的人按他所规定的方式及在他所规定的地点及期限内,申请身分证。

(2)如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而登记主任信纳该申请人享有香港居留权,则须向他发给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3)登记主任可毁灭根据第(1)款交回给他的身分证。

(1989年第382号法律公告)

第8条 备存及保存纪录的责任 版本日期 12/05/2003

(1)处长须为施行本条例及本规例而备存他认为必需的纪录;此等纪录须载有申请人根据第4(1)(b)条提供的其所有名字及详情,以及在个别情形下处长认为需要的其他详情。(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2)为该等纪录或为登记主任认为需要的其他目的,他可用以下方式记录为登记或为发给或换领身分证而提供或制备的指纹、资料及文件─

(a)拍摄;

(b)扫描;或

(c)留存影像。(2003年第9号第11条)

(3)在以下情况下,登记主任须毁灭申请人提供并由他管有的身分证、照片、指纹、资料及文件─

(a)登记主任认为该等身分证、照片、指纹、资料及文件已过时及不再需用;或

(b)政务司司长下令毁灭。(1973年第158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86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9条 着令提供进一步资料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登记主任可─

(a)传召任何人(包括家长)到他面前,规定该人答覆他合理地认为为执行本条例或本规例而必须向该人提出的问题;(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b)规定申请人,以宣誓或其他形式作出登记主任合理地要求的声明,或进一步提供登记主任合理地要求的详情,或出示登记主任合理地要求的文件;(1979年第204号法律公告)

(c)规定须遵照第4(2)条办理的申请人以宣誓或其他形式作出登记主任合理地要求的声明,或进一步提供登记主任合理地要求的详情,或出示登记主任合理地要求的文件。(1979年第204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保管身分证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规例另有规定外─

(a)获发身分证的申请人(年龄不足18岁者除外)须负责保管该身分证;及(1973年第158号法律公告)

(b)其家庭成员已获发身分证的家长须负责保管该等身分证。

第11条 携带及出示身分证的责任 版本日期 12/05/2003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宪报刊登命令,规定每一个人,或规定在该命令所指明的界别或类别中的每一个人,须在命令所指明的地区或地方、场合或情况下,或须为命令所指明的目的携带其身分证。(1979年第176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1号第3条)

(2)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有效期内,获警务处处长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人或某一界别的成员,以及警务人员、入境事务队成员在穿制服时或在出示授权证明后(如需要的话),可规定命令所指的人在被要求下出示其身分证,以供查阅。(1979年第176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

(2A)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规定必须携带身分证的人,如根据本条规定在被要求下须出示身分证而未有照办,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1年。(1979年第176号法律公告;1980年第301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

(3)为识别起见,警务人员或获上述授权的人,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有效期内,可随时套取他相信年龄是11岁或以上的人的2只手指的指纹及取得其亲笔签署(如该人能书写的话);而根据本条规定须签署及套取指纹的人,须遵循一切为取得指纹及签署而合理必需的步骤。(1973年第158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9号第12条)

第11A条 藉指纹核对以核实身分的权力 版本日期 12/05/2003

(1)如─

(a)某人遵从一项根据任何条例作出的要求,向警务人员或入境事务队成员出示该人的身分证;而

(b)该人员或成员有理由相信该身分证并非根据本条例发给该人的,该人员或成员可藉使用便携式身分证阅读器─

(c)检视以储存于该身分证的内置晶片内的数据重现的附表1指明的资料;

(d)扫描该人的拇指指纹或其他手指的指纹;及

(e)将该指纹与储存于身分证的内置晶片内的附表1第1段所提述的模版进行核对。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拒绝容许警务人员或入境事务队成员根据第(1)款检视任何资料或扫描任何指纹,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

(2003年第9号第13条)

第11B条 便携式身分证阅读器的认可 版本日期 12/05/2003

为施行第11A条,处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认可任何类型的仪器为便携式身分证阅读器。

(2003年第9号第13条)

第12条 禁止改动身分证 版本日期 12/05/2003

(1)任何人未得处长授权而在身分证或为施行本条例或本规例而发出的其他文件上加添记号或记项,或将原有的记号或记项擦去、取消或改动,又或将其污损或毁灭,均属犯罪。(1980年第301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382号法律公告)

(1A)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

(a)储存数据于晶片内;

(b)取览任何储存于晶片内的数据;

(c)除去、取消或改动储存于晶片内的任何数据,或对该等数据作出增补;或

(d)令晶片失效,即属犯罪。(2003年第9号第14条)

(1B)就第(1A)款而言─

(a)身分证所关乎的人如藉使用由政府提供或获政府批准提供的设施,而取览储存于该身分证的内置晶片内的附表1指明的数据,则他即属有合法权限而作出该项取览;

(b)如附表5指明的数据为某目的而储存于身分证的内置晶片内,则获发该身分证的人如只为该目的而取览该等资料,即属有合法权限而作出该项取览。(2003年第9号第14条)

(2)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使用或管有经非法改动的身分证,或为施行本条例或本规例而发出或规定的其他文件,均属犯罪。(1973年第158号法律公告;1980年第301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298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9号第14条)

(2A)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使用或管有一张有内置晶片的身分证,而有人曾就该晶片犯第(1A)款所订罪行,首述的人即属犯罪。(2003年第9号第14条)

(3)(由1989年第382号法律公告废除)

(4)任何人犯第(1)、(1A)、(2)或(2A)款所订罪行,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2年。(1980年第301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382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9号第14条)

第13条 报告身分证遗失等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身分证如已遗失、毁灭、损坏或污损,则身分证所关乎的人须─

(a)在身分证遗失、毁灭、损坏或污损后14天内向登记主任报告,或如在遗失、毁灭、损坏或污损时身在香港以外地方,则须在返回香港后14天内向登记主任报告;(1989年第382号法律公告)

(b)如属损坏或污损,在上述期限内将损坏或污损的身分证交回给登记主任;及

(c)按登记主任所规定的办法申请补领身分证。(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2)登记主任可─(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a)在按他所规定以宣誓或其他形式作出的证据获出示后;及

(aa)(由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废除)

(b)在完成他认为必需的调查后;及

(ba)(由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废除)

(c)在他施加的条件下;及

(d)在收到附表2订明的适当费用(如有的话)后,(1961年A55号政府公告)向该人发给补领身分证,以取代已遗失、毁灭、损坏或污损的身分证。(1979年第204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3)如有人根据第(1)款作出申请,而登记主任信纳该人享有香港居留权,则须向该申请人发给永久性居民身分证。(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4)登记主任可毁灭根据第(1)款交回给他的已损坏或污损的身分证。(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第13A条 就身分证的遗失等提供虚假详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向登记主任作出陈述或声明,或提供详情或证据,声称身分证已遗失、毁灭、损坏或污损,但明知此等陈述、声明或详情、证据在要项上虚假,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1983年第86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

第13B条 已遗失、毁灭、损坏或污损的身分证停止生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人根据第13(1)条向登记主任报告身分证已遗失、毁灭、损坏或污损,则自向登记主任作出报告时起,该身分证即停止生效。

(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身分证的补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第(2)及(6)款的规限下,身分证持有人可向登记主任申请─

(a)对所持有的身分证作出改动;或

(b)(如属1987年7月1日后发出但非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的身分证持有人)发给永久性居民身分证,以取代原有的身分证;或

(c)(如属在香港以外地方申请而获发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的持有人)在香港发给永久性居民身分证,以取代原有的身分证,而登记主任即须按某等条件,并在收到附表2所订明的适当费用(如有的话)后,向申请人发给补领的身分证。(1989年第382号法律公告)

(2)登记主任只在下述情况方可发出补领身分证─

(a)原有的身分证已向他交回;(1989年第382号法律公告)

(b)按他所规定以宣誓或其他形式作出的证据已获出示;及

(c)已完成他认为必需的调查。

(3)如有人根据第(1)款作出申请,而登记主任信纳该人享有香港居留权,则须向该申请人发给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4)根据第(2)(a)款交回给登记主任的身分证须随即停止生效。

(5)登记主任可毁灭根据第(2)(a)款交回给他的身分证。

(6)现有身分证的持有人根据第3A、3B、6、7A或7B条或根据第(1)(b)或(c)款作出的申请,不得视为根据第(1)(a)款申请对身分证作出改动。(1989年第382号法律公告)

(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第14A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5条 发现身分证者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发现并不属于自己或其家人的身分证,须随即安排将它送交任何一间人事登记处办事处或警署。

(2)在根据第13(1)(c)条向登记主任申请根据第13(2)条发给补领身分证后,不论何时,如原身分证被该证所关乎的人或其家人发现,该人须随即安排将它送交任何一间人事登记处办事处或警署。(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382号法律公告)

(3)登记主任可毁灭根据第(1)或(2)款交回给他的身分证。(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交回身分证以便取消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获发身分证的人死亡时,其身分证即告停止生效,而管有该证的人须在该人死亡日期后30天内,将该证送交登记主任以作取消。登记主任可在送交身分证的人要求下,于取消后14天内向他交还该证。

(1973年第158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8条 报告更正事项的责任 版本日期 12/05/2003

(1)任何人─

(a)如曾在本条例生效前或生效后,向登记主任提供有关其个人或他人的详情,或曾有人代他向登记主任提供详情,而该等详情在任何时间乃属不确或已变成不正确者;或(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b)如管有的身分证上所显示或该身分证所包括的详情,有别于以前曾向登记主任提供者,(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9号第15条)则须随即将该事实向就近的人事登记处办事处报告。

(2)如登记主任认为根据第(1)款作出报告的人的身分证需予改动,即须着令该人将其身分证交回给登记主任,而该人即须交回其身分证。(1973年第158号法律公告)

(3)如根据第(2)款将身分证交回,则此项交回须被当作为根据第14条作出的申请。(1973年第158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4)登记主任可毁灭根据第(2)款交回给他的身分证。(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第19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属犯罪─

(a)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4、6、9、13(1)、15(1)或(2)、16或18条,或无合理辩解而未有或拒绝遵照上述各条的规定或根据上述各条而作出的指示或规定;(1989年第382号法律公告)

(b)(c)(由1983年第86号法律公告废除)

(d)无合理辩解而未有或拒绝遵照根据第11(1)条刊登的命令或该命令的规定;

(e)无合理辩解而未有或拒绝遵照根据第11(3)条作出的规定;

(f)(由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废除)

(g)无合理辩解而管有─

(i)根据第3C(3)、6(4)、7、7A(3)、13B、14(4)或16条已停止生效的身分证;或(1989年第382号法律公告)

(ii)已由登记主任根据第3D(1)、7B(1)条或第(3)款宣布无效的身分证。(1989年第382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1年。(1980年第301号法律公告)

(2A)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B(1)、3C(1)或5(1C)条,或无合理辩解而未有或拒绝遵照上述各条或根据上述各条而作出的指示或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1983年第86号法律公告)

(2B)(a)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申请或取得超过一张身分证(但身居父母地位的人以家长身分替不足18岁的人申请或取得身分证者除外),即属犯罪。

(b)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管有超过一张身分证,即属犯罪。

(c)任何人犯本款所订罪行,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1983年第86号法律公告)

(2C)任何人在提供第4条所需的详情,或在根据第9、13或14条作出陈述、声明或提供详情或证据,或根据第18条作出报告时,作出明知在要项上虚假的陈述,或提供明知在要项上虚假的详情或证据,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1983年第86号法律公告)

(3)登记主任如有合理理由相信─

(a)任何身分证乃在犯第(2A)、(2B)或(2C)款所指明的罪行下取得;或(1983年第86号法律公告)

(b)某人管有一张身分证,而有人曾就该证犯第(2A)、(2B)或(2C)款或第12(1)或(2)条所订罪行,(1983年第86号法律公告)则不论是否有人会就有关罪行被检控,登记主任均可采用他本人决定的方法,宣布该证无效,并令将该证交回给登记主任,同时亦可令获发该证的人按他所规定的方式及在他所规定的地点及期限内申请身分证。

(4)任何人未有或拒绝遵照根据第3D(1)、7B(1)、20(1)条或第(3)款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2年。(1989年第382号法律公告)

(5)即使《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另有规定─

(a)就第3、6或18条所订的罪行而提起的刑事诉讼程序,可在犯罪后3年内的任何时候提起;

(aa)就第3B(1)条所订的罪行而提起的刑事诉讼程序,可在犯罪后5年内的任何时候提起;及(1983年第86号法律公告)

(b)就本规例所订的其他罪行而提起的刑事诉讼程序,可在犯罪后2年内提起。

(1979年第204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

第20条 身分证的交回及毁灭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凡登记主任信纳某张身分证─

(a)已由保安局局长根据本条例第7C(1)条宣布无效;或(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b)已由登记主任根据本规例任何一条宣布无效;或

(c)已根据本规例任何一条停止生效,而在申请或换领身分证时或在其他时候,并未曾交回该证给登记主任,则他可着令将该证交回给登记主任,同时着令获发该证的人按他所规定方式及在他所规定的地点及期限内申请身分证或申请换领身分证(视属何情况而定),但如该人已作出申请,则不在此限。

(2)登记主任可毁灭根据第19(3)条或第(1)款交回给他的身分证。

(1989年第382号法律公告)

第21条 举证责任 版本日期 12/05/2003

(1)除第22条另有规定外,证明─

(a)任何身分证申请书的内容;或

(b)属身分证的申请人根据第4(1)(b)条提供的详情的该身分证的内容,属实的举证责任,须由以下人士负起─

(c)有关申请人;

(d)获发给有关身分证的人;或

(e)指称该等内容属实的任何其他人。(2003年第9号第16条)

(2)就登记主任根据本规例任何一条作出的决定,或作出或拟作出的作为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人声称─

(a)他享有香港居留权;或

(b)他有权获得永久性居民身分证,则须由该人负起有关的举证责任。

(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第22条 永久性居民身分证乃享有香港居留权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有效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乃该证所关乎的人享有香港居留权的证据。

(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第23条 (由2003年第9号第17条废除) 版本日期 12/05/2003

第24条 (由2003年第9号第18条废除) 版本日期 12/05/2003

第25条 豁免 版本日期 02/01/2004

以下的人只要保持其下述的地位及资格,即无须根据本条例及本规例登记或申请发给或申请换领身分证─(1983年第86号法律公告)

(a)(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废除)

(b)以下的人─

(i)在英国海军、陆军、空军正规部队服役(定居本地者除外),而持有通常发给他们的官方身分证或身分证明文件的人,以及他们的妻子及不足18岁的子女;或

(ii)由联合王国政府雇用的人(定居本地者除外),以及他们的妻子及不足18岁的子女;(1961年A55号政府公告;1973年第158号法律公告)

(c)(由1983年第218号法律公告废除)

(d)任何人如─

(i)属在香港过境的真正旅客;

(ii)使登记主任信纳,或登记主任信纳他不准备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或登记主任可能批准的较长期限;或(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iii)已获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批准在香港逗留一段不超过180天的期间,并管有盖上由主管当局发给的适当签证的有效旅行证件,或管有显示他通常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正式身分证明文件;(1979年第204号法律公告)

(e)使登记主任信纳,如遵照本条例及本规例会损害其健康或他人健康的老年人、失明人或体弱的人;(1973年第158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f)领事、领事馆职员、欧共体办事处主任及欧共体办事处人员的不足11岁的子女;(2003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g)不足11岁的儿童∶(1973年第158号法律公告)但任何上述的人,如有意登记、申请发给或申请换领身分证,并得处长同意,或乃拥有香港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或身分证明书申请人,或持有在香港以外地方申请而获发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的11岁或以上的人,则可登记、申请发给或申请换领身分证,并可根据本条例及本规例获发身分证。(1971年第55号附表;1983年第86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382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127号第17条;1998年第28号第2条)

第25A条 若干被排除于本条例的人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本条适用的人现被排除于本条例条文之外,他们既不会获登记,亦不会获发身分证。

(2)本条适用于─

(a)所有以前在越南居住,并获准以难民身分在香港逗留以待移徙他处的人;及

(b)所有符合以下条件的人─

(i)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2AB条合资格申请居留权证明书;

(ii)不获发《入境条例》(第115章)所指的居留权证明书;及

(iii)在当其时居住在中国大陆。(1997年第124号第11条)

(3)就第(2)(b)(iii)款而言─

(a)任何人如─

(i)在香港非法入境后,在未获入境事务处处长授权的情况下在香港逗留;及

(ii)在紧接如此入境之前通常居于中国大陆,则须视为在该段逗留香港的期间是居住在中国大陆的;

(b)任何人如─

(i)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1条获给予在香港入境的准许;

(ii)在如此入境后逗留香港的期间受《入境规例》(第115章,附属法例A)第2(1)或(2)条指明的逗留条件所规限;及

(iii)在紧接如此入境之前通常居于中国大陆,则须视为在该逗留期间是居住在中国大陆的。(1997年第124号第11条)

(1980年第33号法律公告)

第26条 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1)现订明附表2所载费用,为该表内所列的各项文件及事宜的收费,并须在要求时缴交∶但登记主任可在政务司司长的指示下,免收某一个申请人或某一界别或类别的申请人任何费用或全部费用。(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2)(由1991年第250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26A条 向审裁处上诉的常规及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第3D条向审裁处上诉的常规及程序,须为总审裁员所决定者。

(2)向审裁处提出的上诉,须受附表4规限。

(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第27条 保留及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12/05/2003

(1)在紧接《1987年人事登记(修订)规例》(RegistrationofPersons(Amendment)Regulations1987)(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生效前有效的身分证,须仍然有效,直至该证按照本条例及经该等规例修订的本规例停止生效为止。

(2)在《1987年人事登记(修订)规例》(RegistrationofPersons(Amendment)Regulations1987)(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生效前申请的身分证,可予以发出,犹如未有订立该等规例一样,且─

(a)可在该等规例生效后70天内,由申请人领取,或由登记主任送交申请人;或

(b)如未依上述规定领取或送出,则可予以毁灭,而申请人随即须当作未曾申请该身分证。

(3)在紧接指明日期前有效的身分证,须仍然有效,直至该证按照经《2003年人事登记(修订)条例》(2003年第9号)修订的本条例及本规例停止生效为止。(2003年第9号第16条)

(4)在指明日期前申请的身分证,可予以发出,犹如未有订立《2003年人事登记(修订)条例》(2003年第9号)一样,且─

(a)可在指明日期后70天内,由申请人领取,或由登记主任送交申请人;或

(b)如未依上述规定领取或送交,则可予以毁灭,而申请人随即须当作未曾申请该身分证。(2003年第9号第16条)

(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附表1 各式样身分证的内容 版本日期 12/05/2003

[第2(1)、4A、5、11A及12(1B)条]

(2003年第9号第20条)

1.每张身分证须包括─

(a)申请人姓氏及个人名字的英文或中英文全写;

(b)中文字的商用电码(如适用的话);

(c)申请人的出生日期;

(d)作识别用途的编号;

(e)该证的发出日期;

(f)申请人照片(申请人不足11岁者除外);(2003年第9号第20条)

(g)处长决定的代表本条例第7(2A)(b)条所指的订明资料、详情或数据的数据、符号、英文字母或号码;及(2003年第9号第20条)

(h)以数据形式储存于身分证内的晶片内的─

(i)根据第4(1)(a)条套取的申请人的拇指指纹或其他手指的指纹的模版;及

(ii)(凡申请人没有香港居留权)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1条就申请人施加的逗留条件(包括逗留期限)。(2003年第9号第20条)

2.永久性居民身分证须包括以下说明─

“TheholderofthiscardhastherightofabodeinHongKong本证持有人拥有香港居留权”;此外,如该证是因应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申请而发给申请人的,则须包括─

(a)述明此事的提述;及

(b)(除第3(b)段另有规定外)一段说明,意思是该证须在持有人返回香港后30天内更换。

3.(a)发给不足11岁的申请人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须说明该证须在持有人年满11岁后30天内更换。

(b)应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申请而发给不足11岁的申请人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须说明该证须在持有人返回香港后30天内更换,但如持有人届时仍不足11岁,则不在此限。

4.发给年满11岁但不足18岁的申请人的身分证,须说明该证须在持有人年满18岁后30天内更换。

(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附表2 费用 版本日期 02/01/2004

[条例第10条;规例第5、13、14及26条]

(2003年第9号第21条)

项 事宜 费用$

1.应根据第3、3A、3B、6、7A或7B条作出的申请而根据第5(1)(a)条制备的身分证.......免费

2.根据第5(1)(b)条为领事、领事馆职员、欧共体办事处主任、欧共体办事处人员等制备的身分证(2003年第165号法律公告)....免费

3.因身分证遗失或毁灭而根据第13条补领.....395

4.因身分证损坏或污损而根据第13条补领......395

5.因需要改动身分证内容而根据第14(1)(a)条补领.....395

6.根据第14(1)(b)条申请永久性居民身分证,以取代原有身分证....免费

7.根据第14(1)(c)条申请永久性居民身分证,以取代在香港以外地方申请而获发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免费

8.根据本条例第10条提供证明书或核证副本(2003年第9号第21条).....395

(1991年第70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206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39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9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2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433号法律公告)

附表3 (由1991年第250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4 向人事登记审裁处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6A条]

1.上诉通知书副本送交人事登记处处长

审裁处在接获上诉人的上诉通知书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通知书副本提供给人事登记处处长。

2.聆讯上诉不得耽搁

审裁处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速聆讯上诉,并作出裁决,为此目的可随时开庭聆讯。

3.上诉由2名审裁员聆讯

(1)在第(2)节的规限下,向审裁处作出的上诉,须由2名审裁员会同聆讯及裁定。

(2)如会同聆讯的2名审裁员一致或其中一人认为应根据本条例第3D(4)条判上诉得直,则审裁处须判上诉得直。

4.审裁处不限于考虑上诉通知书所列事宜

审裁处可考虑其认为与本条例所准许的上诉理由有关的任何事宜及证据,即使该事宜在上诉通知书内并无提及;此外,审裁处亦可接受及考虑该处认为与该上诉争议的问题有关的证据,即使该等证据不会为法院所接纳。

5.答辩人

人事登记处处长须为上诉的答辩人,并可由登记主任、大律师律师作为代表。

6.上诉人的代表

上诉人可由大律师律师或由上诉人授权而获审裁处认可的代表作为代表。

7.答辩人向审裁处提供个案事实

答辩人接获根据第1段提供给他的上诉通知书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a)拟备个案事实的书面撮要,以列述─

(i)登记主任拒绝向上诉人发给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的理由;或

(ii)登记主任宣布已发给上诉人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无效的理由;及

(b)将书面撮要副本,按上诉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以邮递或其他方式送交上诉人,并将撮要副本送交审裁处。

8.聆讯通知书

审裁处须将聆讯时间及地点以书面通知答辩人及上诉人。

9.证人及证据

(1)审裁处可自行或应上诉人或答辩人的申请,以传票传召任何人按传票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以证人身分出席上诉聆讯,并在聆讯中回答问题、作证或出示可能关乎上诉争议的问题并由该人管有或保管或在其权力下的任何文件。

(2)(a)即使第(1)节另有规定,凡在法院的法律程序中不能强制提供的证据或出示的文件,均不能强制任何人提供该证据或出示该文件。

(b)本节并不使人有权仅以某证据或文件不会为法院接纳因而不能强制他提供或出示为理由,而拒绝提供该证据或出示该文件。

(3)审裁处可要求证人在作出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后作证。

(4)就本段而言,审裁处及审裁员须具有裁判官在《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Ⅱ部所订的法律程序中根据该条例第21及22条对证人所具有的权力;而发给证人的传票的式样,须由审裁员决定。

(5)(a)审裁处可允许给予出席上诉聆讯作证(包括专业或专家证据)的证人一笔专业证人津贴、专家证人津贴或补偿津贴(视属何情况而定),但以不超过裁判官根据《刑事诉讼程序(证人津贴)规则》(第221章,附属法例B)可允许给予出席刑事诉讼聆讯作证的证人的专业证人津贴、专家证人津贴或补偿津贴之数为限。

(b)根据(a)分节允许给予的款项,须在允许当日起计3个月内索取,逾期将不获支付。

10.转由其他审裁员聆讯

(1)如聆讯上诉的审裁员其中一人或两人因病或因不在香港,或有其他因由,以致该上诉未曾由他们作出裁定,而总审裁员认为如仍由原有审裁员作出裁定,或要求原有审裁员在没有不当耽搁下作出裁定,并不切实可行,则他须安排原有审裁员其中一人会同一名其他的审裁员,或另派2名其他的审裁员,以处理该宗上诉;而该宗上诉即可按此安排获得处理。

(2)如聆讯上诉的审裁员不论因任何理由,认为该宗上诉须由他们其中一人会同一名其他的审裁员处理,或须由2名其他的审裁员处理,他们可作出有关的安排;而该宗上诉即可按此安排获得处理。

11.上诉人缺席下聆讯

如─

(a)上诉人已获给予出席机会,但却拒绝出席或未有出席;或

(b)审裁处信纳上诉人因病或因伤未能出席聆讯;或

(c)审裁处信纳上诉人居住在香港以外地方及该上诉人不能出席聆讯;或

(d)上诉人由大律师律师或由上诉人授权而获审裁处认可的代表作为代表,且审裁处认为即使上诉人缺席,进行聆讯在任何情况均属适合,则审裁处可在上诉人缺席下聆讯上诉。

12.法律程序的纪录

审裁处须就每宗由其处理的上诉,备存其法律程序的撮要或纪录;有关格式由总审裁员决定。

(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附表5 第4A条所提述的目的、资料、详情及数据 版本日期 12/05/2003

[第4A及12(1B)条]

第1栏

目的第2栏

资料、详情及数据

1.储存由邮政署署长发出的《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所界定并根据该条例第22条获认可的证书。由邮政署署长发出的《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所界定并根据该条例第22条获认可的证书。

(附表5由2003年第9号第22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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