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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关于加强国有林林地权属管理几个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4-18 生效日期: 1988-04-18
发布部门: 林业部
发布文号:

加强国营林业局、国营(采育场、伐木场)、国营苗圃和自然保护区(系指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下同)所辖国有山林权属的管理,是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重要事例赠。一九八七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指示》(即中发(1987)20号文件)强调指出,要“坚决依法保护国有山林权属不受侵犯。国营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经营管理的山场、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破坏”。但是,近来在一些地方随意挤占、划拨国有山林,不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国营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以及哄抢盗伐、乱采滥掘破坏森林植被等情况仍屡禁不止,有的已严重危及国营林业单位正常的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森林法》和中发(1987)20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国有林林地权属的管理,特作以下通知:
  一、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国营苗圃和保护区等林业单位(下称国营林业单位),任何其它部门或单位都不得擅自改变其隶属关系。如确实需要改变个别国营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时,要求改变隶属关系的部门或单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林业部审批。其中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时,应按《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规定,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二、国营林业单位的山林,凡是目前权属清楚但尚未发出林权证书的,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争取在今年内结束发证工作。个别国营林业单位的山林确实存在权属争议的,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抓紧处理,尽快确权发证,不能久拖不决。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协助政府抓紧做好这项工作。

  三、国营林业单位对自己经营范围内的的各类土地、野生动植物和其它自然资源,要切实加强保护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随意占用、破坏。如确实需要占用国有林林地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作设施、开采矿藏(包括采砂、采石等),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时,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向国营林业单位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和没有履行占地审批手续的单位或个人,国营林业单位有权拒绝他们进入本经营范围内从事任何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四、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国营苗圃和自然保护区内有条件开放的地方,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或建立森林公园,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国营林业单位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旅游路线和建筑设施。地处风景名胜区的国营林业单位,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的规划要与国家统一规划相协调;
  (二)旅游业务由国营林业单位统一管理,所得收入实行“以林养林”,用以改善生产建设条件和扩大森林资源;
  (三)在统一规划设计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可以投资与国营林业单位联合兴办森林旅游事业,按照协议共同分益,但不得改变这些国营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四)旅游区必须设置防火、卫生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五)对于已经擅自进入国营林业单位占地搞旅游的单位或个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清理;凡是允许继续经营的,必须责成他们与国营林业单位签订协议,明确责任,共同分益,坚决纠正“育林者不受益,受益者不育林”的不合理做法。

  五、保护国有林林地权属不受侵犯,是保证林业改革与发展的必要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遵照《森林法》和有关法规赋予的职权,根据本通知的精神,认真做好林业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林地权属的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要将每年国有林林地权属的变动情况,如实统计上报林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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