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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通报作业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4-12 生效日期: 2005-04-1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金管保三字第09400034800号

第1条 中华民国人寿保险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本会)为因应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之实施,加强各寿险公司间核保及理赔信息相互交流,并落实通报作业,依据财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财保字第○九○○七○八四七七号函示之原则,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对以未满十四岁之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时之通报作业,分为承保通报及理赔通报二部分。

承保通报范围为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之后以前项之人为被保险人所投保之人寿保险(含投资型人寿保险)及伤害保险契约。

理赔通报范围为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之后以第一项之人为被保险人所投保之人寿保险(含投资型人寿保险)及伤害保险契约中之丧葬费用给付部分,及健康保险契约给付项目中含有因意外致死之死亡给付部分。

第3条 各寿险公司执行承保通报时,应切实依照本会订定之通报项目及格式,采人寿保险(含投资型人寿保险)及伤害保险分别通报方式键入通报资料,附加于人寿保险或投资型人寿保险主契约之伤害保险保额,与人寿保险或投资型人寿保险主契约保额分开通报分开计算。通报标准为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之有效契约保额。

承保通报资料保存期限为被保险人终身。

第4条 各寿险公司执行理赔通报时,应切实依照本会订定之通报项目及格式,于受理理赔申请后之次一工作日中午前键入通报资料;本会应于该次一工作日之下午五时前,将前开通报资料汇整后传送各寿险公司作为理赔参考。

各寿险公司如接收本会通报之资料发现自身公司亦有投保纪录者,应于接收翌日起算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回传本会,以利同业控管理赔状况。

本会应将每日通报资料于传送次一工作日转入历史档案区储存,并允许各寿险公司以授权码进入查询。

理赔通报资料自本会受理通报之日起保存二十五个月,届期由本会于通报计算机查询文件中径予删除。

第5条 本会与中华民国产物保险商业同业公会应就主管机关指定之险种互相通报及建立通报资料共同查询之作业方式。

第6条 本通报资料仅作为各寿险公司核保及理赔时之参考,各寿险公司承保及理赔与否仍应依其实际核保及理赔标准为之。

第7条 本会及各寿险公司对本通报资料,应建立安全管理机制,除前二条情形外,不得作为其它用途或不当泄漏。

各寿险公司核保及理赔人员对本通报资料应依法善尽保守秘密之义务,不得擅自将资料交付或告知第三人,并应切实遵守核保及理赔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第8条 本会及各寿险公司应置专人(并设代理人一人)负责本通报业务。

第9条 各寿险公司未依第三条及第四条之规定办理通报,或有遗漏或错误通报之情形时,本会应以书面或其它方式提醒其注意;情形严重者,并得要求该公司提具限期改善方案;逾期仍未改善且无正当理由者,得提请本会理监事会通过后处以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之罚款或一定期间停止使用本通报系统之处分。

第10条 各寿险公司未依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建立或确实执行安全管理机制,致本通报资料外泄者,除依法负其责任外,得经本会理监事会通过后处以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之罚款或一定期间停止使用本通报系统之处分。

各寿险公司办理本通报业务之人员违反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将本通报资料不法交付或告知第三人者,除依法负其责任外,其所属公司应按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分,并将处分情形函报本会。

本会或办理通报业务之人员有前二项之情事者,除依法负其责任,并按情节轻重处分相关人员外,另应拟具检讨改进方案提本会理监事会报告。

第11条 本办法经本会理监事会决议通过,报主管机关核备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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