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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辅导客户申报外汇收支或交易应注意事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06 生效日期: 2005-12-06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央外伍字第0940049915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中央银行台央外伍字第0940049915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1点;并自94年12月6日生效

一、(申报办法之遵循)

银行业于客户办理新台币结汇时应辅导其依据「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以下简称申报办法)据实申报。

二、(当年累积结汇金额之查询)

银行业受理依申报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办理新台币结汇时,须输入计算机查询当年累积结汇金额,并应注意:

(一)避免申报义务人利用他人名义申报结汇。

(二)对持有居留证证载有效期限不满一年者,其结汇金额比照非居住民办理,无须输入计算机查询当年累积结汇金额。

(三)对持有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文件及回国投资购置房屋证明文件者,准予比照我国国民依申报办法规定,享有申报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每年得径行办理结汇之金额(以下简称每年得径行结汇金额),但结汇性质限于与购屋相关之汇款。

(四)申报义务人汇入款结售案件,如该笔汇入款系该申报义务人原先利用其每年得径行结汇金额汇出,再汇入者,可径予办理结售,无须输入计算机查询当年累积结汇金额。另应于申报义务人原始卖汇水单正本上加注汇入结售金额、日期并签章,并将文件影印留存备查。

(五)应于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之承办银行业留存联上打印已查询当年累积结汇金额之纪录,以利中央银行(以下简称本行)等金检单位之稽核。

三、(结汇限额之注意)

银行业受理依申报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办理新台币结汇时,应注意每笔结汇金额以十万美元为限,并应预防申报义务人将大额结汇款化整为零,以规避须依申报办法第六条向本行申请核准后,办理结汇之规定;受理依申报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办理新台币结汇者,累计结汇金额不得超过主管机关之核准范围。

银行业受理国内慈善公益团体从事国际人道援助汇款,其每笔结汇金额应先计入其当年累积结汇金额,于其每年得径行结汇金额用罄后,银行业得于查验该团体从事之国际人道援助计划报经主管机关核备函,并确认其结汇款与主管机关核备之国际人道援助计划相符后受理结汇。

四、(民营事业申报中长期外债之结汇)

民营事业经本行外汇局(以下简称本局)项目核准向国外金融机构引进资金兑成新台币,在国内供各项中长期投资使用者,银行业得径凭经本局核章之「民营事业向国外金融机构洽借中长期资金动支及还款明细表」,受理相关借款本金及还本付息之结汇,其结售及结购金额均不计入公司当年累积结汇金额。

除前项经项目核准案件以外,凡民营事业径自向国外引进中长期资金,并持有经本局核章之「民营事业中长期外债申报表」者,其引进资金及还本付息之结售及结购外汇金额,均应先计入公司当年累积结汇金额,但还本付息结购外汇部分,于其每年得径行结汇金额用罄后,银行业仍得受理,无须向本局申请核准。

五、(其它限额之结汇案件)

银行业受理持中华民国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或居留证之大陆地区人民办理新台币结汇时,每笔结售或结购金额未逾十万美元者,银行业得径行办理,其中汇款及受款地区国别为「大陆地区」,应另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金融业务往来许可办法」规定办理。银行业应于买(卖)汇水单填载其许可证或居留证之统一证号码,如未载有统一证号者,则填载其许可证号码;并应加注「大陆地区人民」。持中华民国外交部核发驻华官员证之外交官员、持中华民国护照之华侨或持中华民国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之港澳居民,其结汇金额按照非居住民办理。

银行业受理驻华外交机构办理新台币结汇案件,不论结汇性质,均无结汇金额限制。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诊所等事业之结汇金额,按照团体之规定办理。

银行业受理上市(柜)公司办理海外外籍员工汇入认购公司股票股款及汇出出售公司股票价款,每名海外外籍员工每笔汇入(出)结汇金额未逾十万美元者,于确认上市(柜)公司填报之申报书及海外外籍员工认购(出售)股票清册(内容包括:员工姓名、国籍、认购(出售)股数及结汇金额)无误后办理结汇。但每名海外外籍员工每笔汇入(出)结汇金额逾十万美元者,应经由银行业向本局申请核准后办理结汇。

银行业受理外国公司在台分(子)公司办理国内员工汇出(入)认购(出售)外国母公司股票股款,每名国内员工结汇汇出(入)金额未达新台币五十万元等值外币者,于确认外国公司在台分(子)公司填报之申报书及结汇清册(内容包括:员工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及结汇金额)无误后办理结汇;国内员工免填申报书,且无须计入其当年累积结汇金额,但每名国内员工每笔结汇汇出(入)金额达新台币五十万元等值外币者,应于清册加注其出生日期,供银行业查询计入其当年累积结汇金额。

六、(未满新台币五十万元之结汇案件)结汇人每笔结汇金额未达新台币五十万元等值外币者,免填申报书,且无须计入其当年累积结汇金额。惟银行业应注意并预防结汇人将大额汇款化整为零,以规避当年累积结汇金额之查询。

在我国境内居住,未满二十岁之自然人,其每笔结汇金额未达新台币五十万元等值外币者,银行业得于查验结汇人身分文件后,径行办理结汇。

七、(向海外子公司借款及还款之结汇案件)

银行业受理经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核准(备)赴海外(含第三地区及大陆地区)投资之厂商向其海外子公司借入本金及还本付息之结汇,应分别情形,注意下列事项:

(一)借入本金自海外汇入台湾地区结售:应查验厂商检附之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核准(备)赴第三地区或大陆地区投资函及其向海外子公司借款文件,并核对厂商填报之「台湾地区厂商向第三地区子公司借款申报表」或「台湾地区厂商向大陆地区子公司借款申报表」

(一式三联,如附件一、二)无误后办理结汇,其汇入借款本金结售金额不计入公司当年累积结汇金额。

(二)结购外汇还本付息汇往第三地区或大陆地区:厂商得凭银行业签发之前述「借款申报表」第三联正本办理结购外汇还本付息,其结购外汇还本付息金额不计入公司当年累积结汇金额。

八、(海外子公司汇回股利、盈余及再汇出款之结汇案件)

银行业受理第七点厂商汇回股利、盈余及再汇出款之结汇,应分别情形,注意下列事项:

(一)股利、盈余自海外汇入台湾地区结售:应查验厂商检附之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核准(备)赴第三地区或大陆地区投资函及第三地区或大陆地区子公司分配股利、盈余相关文件,并核对厂商填报之「台湾地区厂商自第三地区汇回股利盈余申报表」或「台湾地区厂商自大陆地区汇回股利盈余申报表」(一式三联,如附件三、四)无误后办理结汇,其汇回海外子公司股利、盈余结售金额不计入公司当年累积结汇金额。

(二)资金再汇出台湾地区:厂商得凭银行业签发之前述「汇回股利盈余申报表」第三联正本办理再汇出,其汇出款用途及汇款地区不受限制,但汇往大陆地区供投资之用者,仍须检附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核准文件或核发之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申报证明书办理。汇回之股利、盈余以原币持有者,限以原币再汇出;结售为新台币者,得以原币或结购外汇汇出,其结购金额不计入公司当年累积结汇金额。

九、(登记证号之填报)

银行业应辅导申报义务人依下列规定于申报书诚实填列「申报义务人登记证号」:

(一)依我国法令在我国设立或经我国政府认许并登记之公司、行号或团体:

1.公司、行号:应于申报书填列其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统一编号。

2.团体:应于申报书填列主管机关核准设立证照上之统一编号;如主管机关核准设立证照上无统一编号,应填列设立登记主管机关名称及其登记证号,另为配合归户作业需要,应加填税捐稽征单位编配之扣缴单位统一编号。

(二)年满二十岁领有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证、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外侨居留证证载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个人:

1.领有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证者:应于申报书填列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2.持内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发之中华民国台湾地区居留证者(大陆地区人民除外):应将居留证上所载统一证号及出生年、月、日填列于申报书之「我国国民」项内。填列统一证号例如AA12345678,输入计算机(十码)。

3.持各县市警察局核发之外侨居留证者:应将居留证上所载统一证号、发给日期、到期日期及出生年、月、日填列于申报书之「外

国人」项内。填列统一证号例如AC12345678,输入计算机(十码)。

4.持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文件及回国投资购置房屋证明文件者:应于申报书之「我国国民」项内填列华侨身分证明文号,并应将此文号加注于回国投资购置房屋证明文件上,日后限凭此文号做为结汇之依据。填列文号例如(91)台侨证字第0911234567,输入计算机(十码)。

(三)大陆地区人民、港澳居民、未领有台湾地区居留证、外侨居留证、或领有相关居留证但证载有效期限未满一年之非居住民自然人:

1.持中华民国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或居留证之大陆地区人民、持中华民国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之港澳居民:应于申报书之外国人项下「无外侨居留证者」之「护照号码」栏内,填列其统一证号码,如无统一证号码,则填载许可证号码。

2.持外国护照者:应于申报书之外国人项下「无外侨居留证者」栏内,填列其国别及护照号码。

3.持外交部核发之中华民国护照,但未领有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证者:应于申报书之外国人项下「无外侨居留证者」栏内,填列其护照号码,于国别栏内填报发证地所在国,并应加注发证单位。

(四)未在中华民国境内依法设立或未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之非居住民法人:

1.非居住民法人:授权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为申报义务人,应于申报书填列该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证照号码,并叙明代理之事实。

2.非中华民国金融机构:应授权中华民国境内金融机构为申报义务人,于申报书填列中华民国境内金融机构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证照上所编列之统一编号,并叙明代理之事实。但境外非中华民国金融机构不得以汇入款项办理结售。

十、(申报书之代填)

申报书之填报事关申报义务人权益,除申报义务人不识字外,银行业不得代为填写申报书,如为代填案件,仍须由申报义务人签名或盖章,以明责任。

十一、(申报书填报显有不实之辅导)

银行业应确实辅导申报义务人审慎据实填报,申报义务人申报之结汇性质,与其结汇金额显有违常情或与其身分业别不符时,应辅导申报义务人据实申报后,再予受理。

十二、(申报义务人之用章)

申报义务人盖用限定用途之专用章,其限定之用途应以专供办理结汇用,或与结汇事项有关者为限。

十三、(申报书填报之更改)

申报书之金额不得更改,其它项目如经更改,应请申报义务人加盖印章或由其本人签字。

十四、(申报书完整性之查核)

银行业应查核申报书是否已填报完整,如结汇性质、汇款(受款)地区国别、居留证统一证号码、地址及电话等。其中结汇性质应详实填报,不得以代码替代之。

十五、(以国内外汇款方式结售之申报)

申报义务人将国外汇入款或国内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汇入款先存入外汇存款后提领,或上述等汇入款透过国内他行汇入,或径由国内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汇入等三种情形之结售,申报时应注意:

(一)结汇性质应填列原自国外汇入款或自国内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汇入款之性质。

(二)汇款地区国别一栏,如系结售外汇存款或国内他行汇入款,应填列为「本国」;如系结售国内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汇入款,应填列为「本国国际金融业务分行」。

十六、(以结购外汇再汇往国内外之申报)

申报义务人结购外汇暂存外汇存款或转汇国内他行,如该款将再转汇往国外或国内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或结购外汇系径汇往国内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申报时应注意:

(一)结汇性质应填列汇往国外或汇往国内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汇出款之性质。

(二)受款地区国别一栏,如系结购外汇暂存外汇存款或转汇国内他行,应填列为「本国」;如系汇往国内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应填列为「本国国际金融业务分行」。

十七、(网络申报事项之约定)

银行业受理申报义务人亲赴柜台申请以因特网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事宜时,银行业与申报义务人间之相关约定事项应涵括申报办法

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之事项。

十八、(网络控管程序之设计)

银行业应依临柜填报事项设计网络控管程序,并于网络提供填报说明,办理因特网申报之辅导。

十九、(网络申报之查询)

申报义务人经由因特网办理申报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新台币结汇申报时,银行业应透过在线实时操作系统查询当年累积结汇金额,确定未逾其每年得径行结汇金额后,始得受理,并应于所留存之申报媒体中显示其查询纪录。

二十、(网络申报传真文件之确认)

银行业受理申报义务人经由因特网办理申报办法第五条规定之新台币结汇申报时,应确认申报义务人传真之相关结汇证明文件,并应于相关文件上加注结汇日期、金额、水单编号并签章,以供查核。

二十一、(网络申报数据之禁止窜改)

银行业不得窜改留存之申报义务人网络申报数据。

二十二、(身分文件及结汇事项之确认)

银行业受理新台币结汇申报案件,应先查验申报义务人依第九点规定填报之登记证号确与其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记数据相符,及查核委托及授权之事实,并确认该笔外汇收支或交易之新台币结汇系属申报义务人本身所有者或需求者后,再予受理。申报义务人为公司者,并应确认公司设立登记表或最近之公司变更登记表影本,并上网查询公司基本登记数据。

二十三、(证明文件之确认及大额结汇款化整为零之预防)

银行业受理申报义务人依申报办法第五条办理之新台币结汇申报时,应确认申报书记载事项与该笔外汇收支或交易有关合约、核准函等证明文件相符后始得办理,并将有关证明文件影本留存备查。银行业应注意并预防申报义务人将大额汇款化整为零,以规避应检附有关证明文件供确认交易事实之规定。

二十四、(直接投资及证券投资结汇案件之确认)

银行业受理经主管机关核准之直接投资及证券投资之新台币结汇案件,依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应确认文件之规定办理,并应注意:

(一)侨外投资结汇案件:除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及「外国人投资条例」规定得免申请核准投资之案件外,应确认主管机关相关核准文件。

(二)对第三地区投资案件:

1.利用每年得径行结汇金额者:每笔结汇金额达申报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金额时,应确认具体对外投资计划或相关证明文件。

2.免计入当年累积结汇金额者:

(1)汇出投资款:应确认主管机关核准对外投资文件。

(2)汇入转让、减资或撤资款:应确认主管机关核准转让、减资或撤资文件,或原始卖汇水单。

(三)对大陆地区投资案件:

1.汇出投资款:无论金额大小应确认经济部核准文件或核发之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申报证明书,并确实查核核准文件所载办理结汇应检附之相关文件。

2.汇入转让、减资或撤资款:

(1)利用每年得径行结汇金额者:每笔结汇金额达申报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金额时,应确认相关证明文件。

(2)免计入当年累积结汇金额者:应确认经济部相关核准文件,或原始卖汇水单。

二十五、(民营事业中长期外债结汇案件之确认)

银行业受理民营事业中长期外债之新台币结汇案件,依附表九所列应确认文件之规定办理。

二十六、(对大陆地区汇款案件之确认)

银行业受理对大陆地区汇出汇款案件,依附表十所列应确认文件之规定办理。

二十七、(代结汇之确认)

银行业受理经本行同意之公司、行号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时,应确认下列事项无误后始得办理:

(一)经营就业服务业者代外籍劳工办理薪资结汇:

1.就业服务业者填报之申报书、本行同意业者代外籍劳工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之同意文件正本、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核发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许可证(本行同意函载有代理结汇期限者免附)、代理外籍劳工汇出在台薪津结汇清单或代理国内聘雇人汇出外籍劳工在台薪津结汇清单(如附件五)。

2.结汇清单所列委托结汇金额应与实际结汇金额相符,并注意结汇清单中所列委托人委托结汇金额是否合理,如发现有异常者,应请申报义务人提供其留存数据及相关证明文件,经确认与申报事实相符后,始得受理。

(二)经营全权委托投资外国有价证券业务之业者(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信托业)代委托人办理投资外国有价证券之结汇:

1.业者填报之申报书、委托人之结汇授权书及委托人结汇清册(个别委托人每笔结汇金额未达新台币五十万元等值外币者得免填列)。

2.业者与委托人签订之契约已明文授权由业者办理结汇者,得以业者出具已获授权办理结汇之声明书代替委托人之结汇授权书。

3.查询计入委托人当年累积结汇金额。

(三)寿险业者代要保人办理投资外国有价证券之结汇:

1.寿险业者填报之申报书、要保人之结汇授权书及要保人结汇清册(个别要保人每笔结汇金额未达新台币五十万元等值外币者得免填列)。

2.寿险业者与要保人签订之契约已明文授权由寿险业者办理结汇者,得以寿险业者出具已获授权办理结汇之声明书代替要保人之结汇授权书。

3.查询计入要保人当年累积结汇金额。

(四)信用卡业者或发卡银行代持卡人办理信用卡、转帐卡及金融卡国外提款或消费款之结汇:业者或发卡银行填报之申报书及本行核发其代持卡人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之同意文件。

(五)其它经本行同意办理之结汇:本行以通函规定之文件。

二十八、(经营外汇相关业务业者结汇案件之确认)

银行业受理经本行同意办理外汇相关业务业者之新台币结汇案件,应确认下列事项无误后始得办理:

(一)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之结汇:

1.证券商填报之申报书及本行同意函。

2.结汇金额无须查询,且不计入证券商或委托人当年累积结汇金额。

(二)期货商代委托人办理从事国外期货交易业务之结汇:

1.期货商填报之申报书及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函。

2.结汇金额无须查询,且不计入期货商或委托人当年累积结汇金额。

(三)证券商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之结汇:

1.证券商填报之申报书及本行同意函。

2.结汇金额无须查询,且不计入证券商或客户当年累积结汇金额。

(四)境外基金机构总代理人或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办理境外基金款项之结汇:

1.总代理人或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填报之申报书、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函或申报生效函影本(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免附)及本行同意函。

2.结汇金额无须查询,且不计入总代理人、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或投资人当年累积结汇金额。

(五)其它经本行同意办理外汇相关业务之结汇:本行以通函规定之文件。

二十九、(申报书内容之更改)

申报义务人申请更改申报书内容,应检附下列文件,经由承办之银行业向本行申请更正:

(一)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者:

1.非属故意申报不实者:检附律师、会计师或银行业出具无故意申报不实意见书、相关证明文件、原申报书及买(卖)汇水单(利用因特网办理者,为银行业所打印之申报书及买

(卖)汇水单)、更正后之申报书及买(卖)汇水单。意见书内容应包含申报义务人姓名、结汇日期、金额、原申报内容、正确之申报内容及申报错误之原因等项目。

2.故意申报不实,已依管理外汇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处罚者:检附缴交罚款之收据、更正后之申报书及买(卖)汇水单及相关证明文件。

(二)申请更改出进口结汇证实书或其它交易凭证者:应自银行业掣发上述单证之日起七个营业日内,检附银行业原掣发之单证(利用因特网办理者,为银行业所打印单证)、更正后银行业掣发之单证及用以证明申请更改内容之文件。

(三)申请更改未达新台币五十万元之买(卖)汇水单者:应自银行业掣发买(卖)汇水单之日起七个营业日内,检附银行业原掣发之买(卖)汇水单(利用因特网办理者,为银行业所打印水单)、更正后银行业掣发之买(卖)汇水单及用以证明申请更改内容之文件。

三十、(临柜申报文件之报送)

银行业受理申报义务人临柜办理依本注意事项附表或本行有关规定须确认相关证明文件之结汇项目时,除应请申报义务人出示相关证明文件并予以确认外,相关证明文件应于加注结汇日期、金额及签章后影印两份,一份由银行业留存备查,一份连同申报书及买(卖)汇水单(或媒体数据)随交易日报送本局;但依申报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办理之新台币结汇申报案件,其相关证明文件免报送本局。

三十一、(网络申报文件之报送)

银行业于受理申报义务人利用因特网办理依本注意事项附表或本行有关规定须确认相关证明文件之结汇项目时,除应请申报义务人传真相关证明文件并予确认外,银行业应将已加注结汇日期、金额、水单编号及签章之传真文件并同该笔结汇申报纪录留存备查,并影印该传真文件,连同所制作之媒体数据,随交易日报送本局;但依申报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办理之新台币结汇申报案件,其相关证明文件免报送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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