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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以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2-28 生效日期: 1996-01-01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于1995年4月8日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将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该协定若干条文的解释和执行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及议定书第一条
   根据协定第八条和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对中、以两国海运、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企业所在国征税;对以色列国海运、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收入,我国应免征营业税;对我国海运、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收入,因以色列国按其现行税法规定不征收
类似我国营业税的间接税,据此,以方在议定书中作出承诺,免征以后可能征收的任何类似我国营业税的税收。
   二、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协定第二款规定了7%和10%两项限制税率,分别适用于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和其他情况下取得的利息。主要是因为中、以两国金融体制不同,而未规定对有关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免税的条文,为兼顾双方利益而作出的。在实际执行中应注意区别为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
的利息和在其他情况下取得的利息,分别适用上述不同的限制税率。
   三、关于第二十条教师和研究人员
   该条第一款所述“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两年内免予征税”。是指对停留不超过两年的个人给予免税待遇,超过两年的,应对第三年起取得的报酬征税。
   四、关于议定书第三条
   以色列国税法规定,对外国公司、企业设在以色列的分公司(常设机构)取得的税后利润汇出以色列时,将视同股息予以征税。有鉴于此,双方同意在议定书中列入该条款,明确以方在实施其国内法该项规定时,对我国公司、企业设在以色列的分公司(常设机构)汇出利润视同股息征
税的税率不应超过协定第十条规定的10%的限制税率。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新情况或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19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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