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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说明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9-02-24 生效日期: 1979-02-24
发布部门: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
发布文号:

为保障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人员和广大居民的健康与安全,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对一九六四年由卫生部和国家科委发布试行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作了必要的修改,现重新发布,自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开始实行。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特作如下说明:
  1.一九六四年制定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自发布以来,实践证明是可行的,对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因此,这次修改原则上是重申一九六四年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并作了必要的修改,重新发布。

  2.各省、市、自治区的放射卫生防护主管部门是省、市、自治区卫生局。日常的卫生防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卫生、公安部门指定的业务单位负责。
   对国防和国防工业系统所属单位监督时,其人员应由派出单位党委按照国防工办、公安部颁布的《国防工业部门人员的政治条件(草案)》和《接触国防新技术产品机密的人员政治条件(草案)》审查批准。人员要相对稳定,实行对口联系。对被监督单位提供的保密情况和资料应严格保密。如公开引用时,需征得提供资料的单位同意。

  3.各部委对所属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卫生防护管理,应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依据《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担负起本系统的卫生防护管理任务。

  4.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公安、科技部门可会同劳动、环保等部门,依据《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5.为简化手续和工作方便,将原《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中的“许可证”和“登记证”合并为“许可登记证”,由卫生部门印制,会同公安部门审发。一九七九年四月份来不及印制“许可登记证”的地方,可使用原“许可证”,加盖公安部门登记专用章同样有效。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公安局、科委在接到本文后请会同劳动、环保部门,在一九七九年上半年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对本地区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卫生防护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和整顿,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登记建档;并摸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品种、数量、使用和防护情况;对防护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督促实施《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请将检查情况报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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