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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条件之附件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4-08-31 生效日期: 1984-08-3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附表第一号

甲册 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规则(依条例十一,一一四,三0七及三四五条各规定)

绪则

第一条 本规则称“条例”指公司条例(法律汇编第三十二章)。凡引述条例任何条款之规定,即为引述当时现行法定修正案之规定。除上下文义别有规定者外,条例或受本规则拘束之公司在受拘束之日对于现行修正案规定之辞义具有所规定之意义。

股份

第二条 除须遵照组织大纲之规定办理外,并在不妨害以前授予现有股份持有人特别权益之下,凡发行股份,须附以优先权,延期付款权,其他特殊权益或限制,无论关于股利,表决权,交付股款或他项情事而由该公司随时以特别决议案所议定者,又凡发行优先权股份,得以特别决议案议定应予赎还或由公司决定赎还之条件,以资办理。

第三条 凡在任何时期将资本划分为若干种不同之股份者,各种股份所附权益(除发行该种股份之条件别有规定者外)得征询该种股份四分三持有人以书面赞同或另行召集该种股份持有人会议通过非常决议案变更之。另行召开前项会议,应适用本规则关于平常会议之规定办理,但至少须有二人占有或受托代表该种股份三分一以上出席,方足法定人数,所有亲自或委托代表出席之该种股份持有人得要求投票。

第四条 凡在股东名册登记之人,须给予股票一纸,盖戳公司印章,列明所占股份与收足股款若干,不得征收股票费,但共同占有股份者,公司不负发给多纸股票责任,凡将股票一纸给予共同持有人中之一人,即为发给股票与各该共同持有人之充分证据。

第五条 股票如有涂毁或遗失,遵缴费用不逾一元并遵照董事酌定之表证及赔偿条件办理,得领取新股票。

第六条 公司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作为承购,贷款或担保公司股份之用,但本条规则,对于本例第四十八条(一)项但书所指之交易事务,不得禁止之。

扣押权

第七条 凡定期催缴或应缴股款之股份(非缴足股款之股份),公司有扣押权,又凡单独以一人姓名登记之股份(缴足股款者除外),应由其人或资产项下付交公司之款,公司对于此项股份亦有扣押权,惟董事得随时宣布任何股份特许免遵本规则之全部或一部份规定办理。公司对股份扣押权,得并适行于应付之股利。

第八条 公司对于扣押之股份,得依董事酌定手续变卖之,但执行变卖,须俟扣押之款应予清偿或俟要求清偿,以书面通知当时登记之股份持有人,或其人亡故或破产则享受此项股份之人十四日届满后方得变卖之。

第九条 为使变卖扣押股份发生效力起见,公司董事得授权某人将股份转移出售于承购人,承购此项股份之人,应即登记为各该股份持有人,其人对于售价之用途,不必理会之,如因变卖手续不合程式或属无效,亦不影响其人承购此项股份之所有权。

第十条 变卖所得价,应由公司收受,并为清偿扣押款项之用,如有盈余(除因其他款项并有同样扣押权之外)应付还当时享有此项股份之人。

催缴股款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得随时向股东同人催缴所占股份未交之股款,但催缴股款不得超过股份面值四分之一,亦不得在一个月内连续催缴之,股东同人(收受付款日期通告后至少先期十四日通知)须照所定日期将催缴股款数目付交公司

第十二条 股份共同持有人对于催缴之股款须共同及个别负担之。

第十三条 催缴股款而不于指定期日或以前付款者,须纳利息,自指定期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照每年周息百分之五伸算,但董事得自由豁免此项利息之全部或其一部份。

第十四条 本规则关于共同持有人与缴纳利息责任之规定,对于不依发行股份条件在指定期日付款。无论为股款或补贴价额者,应适用之,一若系为催缴与通告付交股款者办理。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对于发行股份,得商定持有人分散缴交股款若干与付款期日。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对于股东同人所占股份之未催与未缴股款而愿意预先缴交全部或一部份者,得酌量收受之,预缴之款(至应缴时止),得由各该股东与董事同意商定给予利息(公司常会对此项利率未有核定时不得超过六厘算)。

股份之转移及遗传

第十七条 转移股份书据,须由让与人或代表及受让人签订之,让与人应赓续为该股份之持有人,直至受让人姓名在股东同人登记册登注后为止。

第十八条 转移股份须照下开表式或由公司董事核准之惯常普通格式为之--立约人某甲现住某街某号,兹将名下所占某某有限公司股份若干股由某某号至某某号,让与寓某街某号之某乙(以下称为受让人)承受,订明代价若干元,业已如数收讫,但须遵照某甲占股时原订条件办理,此据。受让人某乙兹允愿承受上述股份并愿遵照上述条件办理,此据。年月日见证人某某等签押。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对于未缴足股款之股份而欲让与他人,如未经董事许可,得拒绝为股份转移之登记,对于公司有扣押权之股份,亦得拒绝转移股份之登记。公司董事在每年举行平常会议十四日内,得并停止转移股份之登记。董事得拒绝承认任何转移股份书据,但有下开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计开--(甲)对于转移股份经遵缴二元以下费用与公司者。(乙)转移股份书据经随附各该股票暨董事必要证明让与人转让股份权之其他证据。公司董事如拒绝为转移股份之登记,须自申请转移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拒绝事由通知受让人。

第二十条 股份单独持有人亡故,公司祗承认其法定个人代表有各该股份之名义上所有权。股份而以持有人二人或多人之姓名登记者,公司祗承认生存持有人或后死持有人之法定个人代表有各该股份名义上所有权。

第二十一条 凡因股东同人亡故或破产而享受此项股份者,如能提供董事随时所需要之证据,即有权登记为各该股份之股东,或不用本人名义登记而照该亡故或破产人所能转移者,另行将各该股份转移他人,但公司董事对于上述二项情事,有权拒绝或停止为转移之登记,一如该亡故人生前或破产人在破产前所为转移由董事予以拒绝或停止登记所有权办理。

第二十二条 凡因股份持有人亡故或破产而享有此项股份者,有权享受各该股份之股利或其他利益,一若其人登记为股份持有人可以享受此项股利或利益者,但其人对于此项股份未经登记为股东同人之前,不得执行股东对公司会议所赋有之权力。

股份之没收

第二十三条 凡股东同人对于催缴或分期开收股款人不依指定期日缴交者,公司董事得在指定期日之后随时送达通知书与该股东,要求将催缴或分期开收之股款连同所有利息即予缴交之。

第二十四条 前项通知书须再列明付款期日(距发出通知书日期十四日以外者)并声明如再愆期不交,应将各该有关股份没收之。

第二十五条 凡不遵照前项通知书限期付款者,逾限之后,得由董事议决将各该有关股份没收之。

第二十六条 所有没收股份,得遵照董事酌定之条件与方法变卖甚或发售之,但在变卖或发售之前,得依董事酌定之条件将前项没收取销之。

第二十七条 无论何人所占股份被没收,即终止为各该股份之股东,但在没收之日其人对于因各该股份应付交公司之一切款项,仍须负担之,惟公司已收足各该股份之面值时,其人之责任即告终止。

第二十八条 凡有法定誓书,证明为此誓书者为公司董事,并列明期日,证明公司某一股份经在该日没收等情,此项誓书,即为内载事实之充分证据,以对抗所有自承享有各该股份权之人。公司对于各该股份之变卖或发售,得收受其代价,并与承购人签订转移股份契约,该人即登记为各该股份持有人,不必理会其售价之用途,如因各该股份之没收,变卖或发售有不合程式或不生效力等事,亦不能影响其人对各该股份之所有权。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关于没收股份之规定,对于不依发行股份条件在指定期日付款,无论为股款或补贴价额者,应适用之,一若系为催缴与通告付款者办理。

股份转为股本

第三十条 公司得以平常决议案将已收足股款之股份转为股本,并将股本再复转为缴足股款之股份,不论为面价若干者。

第三十一条 股本占有人得将股本或其一部份依同样手续及遵照同样规则,照未转为股份之前转移他人,或依环境许可取其近似者行之,但董事得随时指定转移股本之最低数目,或限制,或禁止转移此项最低额之零数,惟此项最低限额不得超过所转股份之面价。

第三十二条 股本占有人应对占有股本数目赋有同样权利,股利,公司会议表决权与其他情事,一如当初所占股份所应有者办理,但对于未转作股本不应有之利权(除分配该公司之股本与盈利外)不得授予之。

第三十三条 缴足股款之股份所应适用之公司章程,对于股本,应并适用之,章程内所载“股份”与“股份持有人”字样,应包括“股本”与“股本占有人”。

资本之变更

第三十四条 公司得随时以平常决议案增加资本若干及分为若干金额之股份,悉由决议案规定之。

第三十五条 除须遵照公司平常会议所为相反指示办理外,所有新发股份,须先向当日有权收受公司平常会议通知之人,就其所占股额,依环境许可,照比例率请求认占之。请求认占前项股份,须以通知书行之,列明请认股数及期限,逾期不认者,以拒绝论,限期届满或接据其人复函声称不予认占时,公司董事得以有利公司之方法将各该股份处置之。董事对于此项新股(因新旧股分配比率)认为不能依本条规定分配者,得同样以上述方法处置之。

第三十六条 所有新股,对于分期付款,扣押权,转移,传授,没收或其他情事之规定,应与旧股无异。

第三十七条 公司对于下列情事得以平常决议案执行之--(甲)将所有或任何一部份股本合并配成比原股面额较大之股份。(乙)将现有股份或其一部再复分析为比组织大纲所定之面额较小之股份,但须遵照本例第五十三条(一)项(丁)款之规定办理。(丙)将通过上述决议案之日犹未有人认占或允愿认占之股份取销之。

第三十八条 公司得以特别决议案采用任何方法及遵照法律规定所为授权及许可而将资本额与赎股准备金减低之。

总会议

第三十九条 每通历年须召开总会议一次,其时日(在上次举行总会议后不得超过十五个月)及地点得由公司在总会议时指定之,期内如不召开会议则在公司成立周年纪念后第三个月之内,由董事指定其时日与地点行之。期内如不召开会议,则在下一个月内并得由股东同人二人依照董事召集会议手续召开之。

第四十条 上述总会议称为平常会议,其他会议称为非常会议。

第四十一条 董事视为适宜时,得召开非常会议,此项非常会议,并得依本例第一一三条规定提请召开之,或由提请人召开之,无论何时在港董事不足法定人数时,任何董事或公司股东二人得依照董事召集会议手续召开之。

总会议之通知

第四十二条 除须遵照本例第一一六条(二)项关于特别决议案之规定办理外,至少须预先七日(送达通知之日不计,但发出之日则包括在内),列明会议地点时日,如为特别事务,则列明该项事务之大略情形,依下文所列方法或公司于会议时规定之其他方法,送发通知书与依照公司章程有权收受公司通知书之人,但由有权收受某一次会议通知书之股东同意时,是次会议得为较短期间之通知,并依各该股东酌定之方法召开之。

第四十三条 凡因意外,遗漏送发会议通知书与股东,或股东未曾收受会议通知书者,对于该会议程序不得视为无效。

总会议之程序

第四十四条 凡在非常会议与常会会议处理之事务,皆视为特别事务,但批准派息,审查账目,资产负债对照表,董事及审计员之平常报告,选举轮任董事及其他职员以代替退休者暨议定审计员报酬费等事除外。

第四十五条 举行总会议时出席者如不足法定人数,不得处理任何事务,但本条别有规定者不在此例,有股东三人亲自出席,即足法定人数。

第四十六条 凡在指定开会时半小时,出席者不足法定人数,如由股东提请者,会议应予解散,如非由股东提请开会者,应改期下星期同日同时及同地点行之,展期会议之日,在指定开会时半小时,如仍不足法定人数,即以出席股东为足法定人数。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举行总会议,应由董事局主席任会议主席。

第四十八条 如无董事会主席,或董事会主席在指定会议时十五分钟后犹未到场,或不愿担任主席者,则出席股东应在同人中选任一人为主席。

第四十九条 主席如取得足法定人数会议许可(或由会议通过指定者),得随时延会及随地举行之,但延会会议,不得处理前次未经议决以外之事务。如延会逾十日或以上者,须照原始会议送发通知。除上述外,对于延会或续会处理之事务,不必再发通知。

第五十条 总会议时所有提案付表决,须以举手表决之,但由亲自或委托代表出席而有表决权之股东至少三人要求以投票(在宣告举手表决结果之时或以前为之)表决,或由亲自或委托代表出席而有表决权之股东一人或二人而该股东或该两股东共同占有公司收足资本额百分之十五以上要求以投票表决者不在此例,除有上述投票表决之要求外,凡由主席宣布提案经举手表决通过或一致通过,或以若干多数可决或否决,并在公司议事簿为此项情事之记载者,即为此项事实之充分证据,不必表证纪录该提案可决或否决之数或其比率。

第五十一条 凡依法提出要求投票表决者,须依主席指定手续行之,投票结果,即视之为该会议通过之决议案。

第五十二条 可决与否决两数相等时,不论为举手或投票表决者,会议主席对于举手表决或要求投票表决,均有多投一表决权。

第五十三条 凡对选举主席或对延会问题要求投票表决者,须即席行之,凡对其他问题要求投票表决者,应依主席指定时日行之。

股东同人之表决权

第五十四条 各股东同人亲自出席会议对于举手表决,每人有一表决权。凡属投票表决,每一股东同人每占股一份者,有一表决权。

第五十五条 股份共同持有人之先进者,无论亲自或委托代表出席,其参加表决,应予接纳,其他共同持有人如参加表决亦不算在内,所谓先进,以股东同人登记册所注姓名之次第定之。

第五十六条 精神不健全之股东或由对疯痫人有管辖权之法庭对其人颁发命令者,得由其管理人或由法庭委任之人参加表决,不论为举手或投票表决者,而各该管理人或法庭专委之人得委托代表出席参加表决。

第五十七条 股东同人,除对于所占公司股份应付股款或其他款项经已清付外,无出席会议参加表决权。

第五十八条 凡参加投票表决,得亲自或委托代表行之。

第五十九条 委派出席代表书据,须由主委人或以书面正式授权之人签署之,主委人如为法团,则盖戳图章或由职员或正式授权人签署之。受托代表人不必限于该公司之股东同人。

第六十条 委派出席代表书据暨签署之授权书或公证律师之签证誉本等,拟由书内列名之人代行参加表决者,此种书据,须于举行会议或续会前四十八小时以外,送至公司注册事务所,否则无效。

第六十一条 委派出席代表书据,得依左列表式或经董事批准之其他表式为之--

兹特委托某某为代表,出席公司于某年月日举行之平常或非常总会议暨延会会议,参加表决。某某有限公司股东同人某某签押。某年月日。

第六十二条 前项委派代表书据,应视为授权要求或参加要求投票表决者。

法团委派代表出席会议

第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而为法团者,得由法团之董事会或其他管理机构以决议案授权适宜之人为出席该公司公司某种股东同人会议代表,受权人有权代表该法团行使法团可以行使之同样权力,一若该法团系为该公司之个人股东者。

董事

第六十四条 董事名额与第一届董事姓名,应由组织大纲列名之多数附股人以书面决定之。

第六十五条 董事酬金,应由公司总会议随时决定之。

第六十六条 至少占有公司股份一股,方合董事之资格。

董事之权责

第六十七条 公司事务须由董事会管理之,董事会对于公司之组织及登记所生费用,得支付之,对于非经条例或本规则所规定而经总会议指定必要由公司行使之一切权限,得行使之,但须遵照条例及规则之规定暨公司举行总会议时所定章程而与上述规则或条例规定无抵触者办理,然公司在总会议所定章程对于董事会以前之任何行为,不得宣告无效,盖此项章程如未订立,则其行为应生效力者也。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得随时就董事会中委任一人或多人为董事兼司理或经理,并酌定其任期与酬金(不论属于薪给,佣金或分沾盈利或兼而有之者),依上述规定委任之董事,在任期内,不受轮回退休或终止轮任董事之限制,但此项任命,其人如以任何原因终止为董事或公司在总会议议决停止其董事兼司理或经理任务者,在事实上应即终止之。

第六十九条 董事会为公司揭借或筹措款项(非股款),其数目若干,当时尚未清偿者,如未经公司总会议通过核准在案,无论何时,不得超过公司收足资本额之外。

第七十条 董事会对于下列事项,须以簿册纪录之--(甲)董事会委任一切职员事项。(乙)出席董事会及董事会分组委员会会议之董事姓名。(丙)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会分组委员会议之决议案及会议程序。凡出席董事会或董事会分组委员会会议之董事,须在出席会议题名册内签字。

印鉴

第七十一条 除由董事会议决授权,并有董事一人,司理或董事会所委专责办理之人在场知见外,不得盖戳公司图章于任何书据之上,而各该董事,司理或负责之人,须在盖章书据之上签押。

董事丧失资格

第七十二条 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依条例第一四0条之规定终止为董事者。(乙)未经公司总会议许可,在本公司担任其他有利益之职务者,但充任董事兼司理或经理者不在此限。(丙)破产者。(丁)依本例第二0八或二六0条规定下令禁止充任董事者。(戊)凡属疯闲或神经不健全者。(己)以书面通知公司辞职者。(庚)对于公司签立之合约,直接或间接沾受其利益或沾益公司合约所得盈利者。但董事兼为任何法团之股东,该法团曾与公司签订合约或代公司办理任何事务,而该董事依条例第一四七条规定手续宣布其所得利益情形者,不得因其充任该法团之股东而辞退其董事职务,惟该董事对于各该合同或事务或所生情事,不得参加表决,如果参加,其所投表决亦不得计算在内。

董事之轮任

第七十三条 全体董事须于公司举行第一次平常总会议时退休,至嗣后每年举行平常总会议时,当任董事须有三分之一退休,如其名额并非三人或非以三数相乘者,则以近于三分一之数为准。

第七十四条 每年退职之董事,以自上次选举时任职最久者尽先退休,但彼等系于同日被选为董事者(除由彼等别有商定外),应以抽签方法决定之。

第七十五条 退职董事连选得连任。

第七十六条 公司举行总会议而有董事依上述手续退休者,得选举一人补充之,未有举补时,该退休董事即视为连选连任,但当日会议,议决不另举补者不在此例。

第七十七条 公司于举行总会议时,得随时增减董事名额,并得决定所增减董事之轮任去职事项。

第七十八条 董事会遇有临时缺额,得由董事举补之,但被举董事须随原任董事退职之期日退休。

第七十九条 董事会无论何时及随时均有权另委一人为董事,该董事须于下次举行平常总会议时退休,但在举行该会议时,连选得连任为增加名额之董事。

第八十条 公司得以非常决议案撤退任期未满之董事,并得以平常决议案另委他人递补之,该被委董事须随原任董事退职之期日退休。

董事会会议程序

第八十一条 董事会得酌量召开会议,以处理事务,延会,甚或调节该会一切会议。议席上发生争议问题时,须以多数表决之,可决与否决两数相等时,主席有多投一表决权。董事兼司理徇据董事之要求,得随时召开董事会议。

第八十二条 董事会开会处理事务之必要法定人数,得由董事会订定之,董事名额逾三人时,以有三人出席为法定人数,不足三人时,以有二人出席为法定人数。

第八十三条 董事会虽有缺额,所余留任董事仍得执行职务,但名额减少至不足公司章程所定之必要法定人数时,留任董事得召集所余董事会议增选董事至原定名额,或召开公司总会议,此外,不得执行其他事务。

第八十四条 董事会得举选董事会议主席,并议定其任期,凡未有举定主席或在原定开会时刻之后五分钟内主席不到场,则出席董事得就出席董事中选举一人任该会议之主席。

第八十五条 董事会得在董事中推定若干人组织分组委员会酌量将董事赋有职权付托该分组委员会执行之,上述分组委员会行使职权,须遵守董事会规定章程办理。

第八十六条 分组委员会会议得选任主席一人,凡未有举定主席或在原定开会时刻之后五分钟内,主席不到场,则出席委员得就出席委员中选举一人任该会议之主席。

第八十七条 分组委员会得酌量举行会议及延会,如席上发生争议,须以出席委员多数表决之,可决与否决两数相等时,主席有多投一表决票权。

第八十八条 董事会或董事分组委员会,或代行董事职权之人,举行会议执行一切事务,后来虽发觉出席董事或代行董事职权之人之任命有缺点或不合资格等事,然其在会议所有行为仍属有效,一若各该人等,系依法委任及适合董事资格者。

股利及准备金

第八十九条 公司举行总会议时,得宣布派发股利,但不得超过董事会建议派发之数。

第九十条 董事会如认定公司所得盈利应尽先分配时,得随时派发临时股利与股东同人。

第九十一条 派发股利,不得将盈利以外之款分派之。

第九十二条 除须遵照任何人对所占股份享有关于股利之特殊权益办理外,凡宣布派发股利,须照所收股款计算,如公司股份并无开收股款者,须照股份额宣布及派发股利,凡在开收股份前先缴股款而另计利息者,所缴股款数目,依本条之规定,不得视为缴交股款。

第九十三条 董事会于建议分派股利之前,得在公司盈利项下酌量提发若干,作为准备金,以应偶然急需或使之等于所派股利之数或为其他用途,在未提用之时,得并拨为公司业务或投资之用(但不得为公司股份之投资),悉以董事会随时视为适宜者办理。

第九十四条 凡以若干人登记为股份共同持有人者,其中之一人对于收受各该股份之股利或其他款项,得制发有效收据。

第九十五条 派发股利得以支票或息折邮递于各该股东或享受此项股利之人之登记地址,如为共同持有人,则邮递于其中之一人之登记地址,或邮递于各该股东,或享受人或共同持有人指定之人之登记地址。前项支票或息折之付款,应付交支票或息折记名之人或各该股东或享受人或共同持有人指定其他之人。

第九十六条 股利不另计息。

第九十七条 董事会对于下列各项,须设置正当簿记,以资记帐--公司一切出纳款项及其收支事项,公司一切货物之买卖,公司之资产与负债。

第九十八条 前项簿记须存放公司注册事务所,或董事会认为适宜之其他地方,并须公开备各董事之检查。

第九十九条 董事会应随时决定时日地点,条件,规则及其程度以便将公司账目薄记或任何一部公开备董事以外之股东同人省览,任何股东(董事除外)均无查阅公司账目薄记权,但依法律或由董事会或公司总会议通过授权者不在此限。

第一00条 董事会须依时遵照条例第一二二条之规定,造具损益计算书,资产负债对照表及该条所称之报告书,送呈公司总会议审查。

第一0一条 送呈公司总会议审查之资产负债对照表(包括依法律规定必要附呈之文件)连同审计员报告书誉本各一份,须于公司会议前至少七日以外,送发与有权收受公司总会议通知书之人。

审计

第一0二条 须聘任审计师,其职责须遵照条例第一三一条,一三二条及一三三条各规定办理。

通知书

第一0三条 公司送发通知书与股东,得专差送达,或邮寄与该股东之登记地址,(如在港无登记地址者)则寄发与该股东通告公司代收通知书之地址。凡邮递通知书,如将夹载该书之函,书列地址,付足邮费,于附邮之后,即视为正式送达,如为会议通知,将该函附邮廿四小时即视为正式送达,又如为其他通知,照通常邮程计,可以到达时,即为正式送达。

第一0四条 股东在港无登记地址,亦未将在港代收通知书地址通告公司者,如将该书送发与该股东并在政府公报刊发广告,则广告刊登之日之正午,即视为正式送达。

第一0五条 公司送发通知书与股份持有人,得送发与各该股份为首列名于股东登记册之共同持有人。

第一0六条 公司送发通知书与任何人,而其人因股东亡故或破产而享有此项股份者,得以邮递书函,付足邮费,书列其人姓名或代表该亡故人或破产者受托人之名义或任何相同名称,照各该人等通告公司之地址或照原股东未死亡或未破产前之同样方法(俟通告公司为止)送达之。

第一0七条 举行总会议之通知,须依上文规定方法送发与--(甲)所有股东,但(在港无登记地址者)未将在港代收通知书地址通告公司之股东除外。(乙)凡因股东亡故或破产而享有此项股份及因该股东死亡或破产有权收受会议通知之人。其他人等无收受总会议通知书之权。

乙册 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大纲表式(依条例第十四及三四五条之规定)

一、本公司命名为“东方邮船有限公司”。

二、本公司注册事务所设于香港

三、本公司之组织,其主旨如次--“公司得随时决定派船航行某处地方,载连货客,并经营因实施或辅助上述主旨之其他事务”。

四、股东同人负担有限责任。

五、本公司资本额二十万元,分为一千股,每股二百元。

兹遵照本组织大纲之规定组合公司,余等均愿意认占下列股额,认股人姓名住址职业如次--(一)约翰钟氏,寓某处,商人,认占二百股。(二)约翰史美,寓某处,商人,认占廿五股。(三)谭玛士格连,寓某处,商人,认占三十股。(四)约翰谭臣,寓某处,商人,认占四十股。(五)哥立威,寓某处,商人,认占十五股。(六)安度老布郎,寓某处,商人,认占五股。(七)楷沙威,寓某处,商人,认占十股。共认三百廿五股,某年月日见证人某甲,寓遮打道十三号。

丙册 未集股本之担保有限公司组织大纲与组织章程表式(依条例第十四及三四五条之规定)

组织大纲

一、本公司命名为“简特学校会社有限公司”。

二、本公司注册事务所设于香港

三、本公司之组织主旨,为在本港经办男校一所,并经营因实施或促成上述主旨之其他事务。

四、股东同人所负责任系为有限。

五、凡遇公司举办结束,当时之股东同人或于一年之后仍为股东同人者,须对公司资产负责摊派,以支付本公司在该股东退出前所成立之债务责任,举办结束之讼费与费用,暨为调整摊派人相互间之权益,但摊派数目每人不得超过一百元。

余等兹遵照本组织大纲之规定愿意组合公司,其姓名住址职业如次--(一)约翰钟氏,寓某处,学校教员。(二)约翰史美,寓某处,教员。(三)谭玛士格连,寓某处,教员。(四)约翰谭臣,寓某处,教员。(五)哥立威,寓某处,教员。(六)安度老布郎,寓某处,教员。(七)凯撒威,寓某处,教员。某年月日见证人某甲,寓遮打道十三号。

公司组织章程

绪 则

第一条 本规则称“条例”指法律汇编第三十二章公司条例。凡引述条例条文之规定,乃引述当时现行修正条例之条文规定。除上下文别有规定外,在本章程对公司发生拘束之日,其规定之释义应与条例或现行修正法例所规定之意义同。

股东同人

第二条 本公司拟申请登记股东名额定五百名,但董事得随时增加股东名额之登记。

第三条 凡在组织大纲列名之附股人暨董事准予加入为同人之其他人等均得为本公司之股东同人。

总会议

第四条 本公司组织成立后,须在一个月以外三个月以内,召开第一次总会议,会议时日地点由董事会定之。

第五条 每通历年须召开会议一次,其时日(在上次举行总会议后不得超过十五个月)及地点,得由公司在总会议时指定之,期内如不召开会议,则在公司成立周年纪念后第三个月之内由董事会指定其时日与地点行之,期内如不召开会议,则在下一个月内并得由股东同人二人依照董事召集会议手续召开之。

第六条 上述总会议,称为平常会议,其他会议,称为非常会议。

第七条 董事视为适宜时,得召开非常会议,此项非常会议,得依条例第一一三条规定提请召开之,或由提请人召开之。无论何时,在港董事不足法定人数时,任何董事或公司股东二人,得在可能范围内依照董事召集会议手续召开之。

会议通知

第八条 除须遵照条例第一一六条(二)项关于特别决议案之规定办理外,至少须预先七日(送达通知之日除外但发出之日则包括在内)列明会议地点时日,如为特别事务,则列明该项事务之大略情形,依下文所列方法或公司于会议时规定之其他方法,送发通知书与依照公司章程有权收受公司通知书之人,但由有权受收某一次会议通知书之股东同意时,是次会议,得为较短期间之通知,并依各该股东酌定之方法召开之。

第九条 凡因意外遗漏送发会议通知书与股东,或股东未曾收受会议通知书者,对于该会议程序,不得视为无效。

会议程序

第十条 凡在非常会议处理及在平常会议处理之事务,皆视为特别事务,但审查计算书,资产负责对照表,董事及审计员之平常报告,选举轮任董事及其他职员以代替退休者暨议定审计员报酬费等事除外。

第十一条 举行总会议时出席者如不足法定人数,不得处理任何事务,但经别有规定者不在此例,有股东三人亲自出席,即足法定人数。

第十二条 凡在指定开会时半小时,出席者不足法定人数,如由股东提请者,会议应予解散,如非由股东提请开会者,应改在下星期同日同时及同地点行之,展期会议之日,在指定开会时半小时,如仍不足法定人数,即以出席股东为足法定人数。

第十三条 公司举行总会议,应由董事会主席任会议主席。

第十四条 如无董事会主席或在指定会议时十五分钟犹未到场或不愿担任主席者,则出席股东应在同人中选任一人为主席。

第十五条 主席如取得足法定人数会议许可(或由会议通过指定者),得随时延会及随地举行之,但延会会议,不得处理前次未经议决以外之事务。如延会逾十日或以上者,须照原始会议送发通知,除上述外,对于延会或续会处理之事务,不必再发通知。

第十六条 总会议时所有提案付表决,须以举手表决之,但由亲自或委托代表出席而有表决权之股东至少二人要求以投票(在宣告举手表决结果之时或以前为之)表决者不在此例,除有上述投票表决之要求外,凡由主席宣布提案经举手表决通过或一致通过,或以若干多数可决或否决,并在公司议案薄为此项情事之记载者,即为此项事实之充分证据,不必表证纪录该提案可决或否决之数目或其比率。

第十七条 凡依法提出投票要求者,须依主席指定手续行之,投票结果,即视之为该会议通过之决议案。

第十八条 可决与否决两数相等时,不论为举手或投票表决者,会议主席对举手表决或要求投票表决,均有多投一表决票之权。

第十九条 凡对选举主席或对延会问题要求投票表决者,须即席行之。凡对其他问题要求投票表决者,应依主席指定时日行之。

股东表决权

第二十条 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精神不健全之股东或由对疯痫人有管辖权之法庭对其人颁发命令者,得由其管理人或由法庭委任之人参加表决,不论为举手或投票表决者,而各该管理人或法庭专委之人,得委托代表出席参加表决。

第二十二条 股东同人除对于应交公司所有款项悉已清付者外,无出席总会议参加表决之权。

第二十三条 凡参加投票表决,得亲自或委托代表行之。

第二十四条 委派出席代表书据,须由主委人或以书面正式授权之人签署之,主委人如为法团,则盖戳图章或由职员或正式授权人签署之。受托代表人不必限于该公司之股东同人。

第二十五条 委派出席代表之书据暨签署之授权书或公证律师之签证誉本等,拟由书内列名之人代行参加表决,此种书据,须于举行会议或续会前四十八小时以外,送至公司注册事务所,否则无效。

第二十六条 委派出席代表书据,得依下列表式或经董事批准之其他表式为之--兹特委托某某为代表,出席公司于某年月日举行之(平常或非常)总会议,参加表决。某某有限公司股东同人某某签押,某年月日。

第二十七条 前项委托代表书据,应视为授权要求或参加要求投票表决者。

法团委派代表出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而为法团者,得由法团之董事会或其他管理机构以决议案授权适宜之人为出席该公司会议代表,受权人有权代表该法团行使该法团可以行使之相同权力,一若该法团系为该公司之个人股东者。

董事

第二十九条 董事名额与第一届董事姓名,须由组织大纲列名之多数附股人以书面决定之。

第三十条 董事酬金,须由公司总会议随时决定之。

董事之权责

第三十一条 公司事务须由董事会管理之,董事会对于公司之组织及登记所生费用,得支付之,对于非经条例或本章程所规定而由总会议指定必要由公司行使之一切权力,得行使之,但须遵照本章程,条例与规则之规定暨公司举行总会议时所定章程而与上述规则或条例各规定无抵触者办理,然公司于举行总会议时所定章程,对于董事会以前之任何行为,不得视为无效,盖此种章程如未订立,则其行为应生效力者也。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对于下列事项,须以簿册纪录之--(甲)董事会委任一切职员事项。(乙)出席董事会及董事会分组委员会会议之董事姓名。(丙)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会分组委员会议之决议案及会议程序。凡出席董事会或董事会分组委员会会议之董事,须在出席会议题名册内签字。

印鉴

第三十三条 除由董事会议决授权,并有董事一人,司理或董事会所委专责办理之人在场知见外,不得盖戳公司图章于任何书据之上,而该董事,司理或上述负责之人,须在盖章书据之上签押。

董事丧失资格

第三十四条 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即去职--(甲)未经公司总会议许可,在本公司担任其他有利益之职务者。(乙)破产者。(丙)依条例第二0八或二0六条规定下令禁止充任董事者。(丁)凡属疯痫或神经不健全者。(戊)以书面通知公司辞职者。(己)对于公司签订之合约直接或间接沾受其利益暨不依条例第一四七条之规定宣布其所得利益之性质者。董事对于其本人沾受利益之合约或所生情事不得参加表决,如果参加,其所为表决,亦不得计算在内。

董事之轮任[3

第三十五条 全体董事须于公司举行第一次平常总会议时退休,至嗣后每年举行平常总会议时,当任董事须有三分之一退休,如其名额并非三人或非以三数相乘者,则以近于三分一之数为准。

第三十六条 每年退职之董事,以自上次选举时任职最久者尽先退休,但彼等系于同日被选为董事者(除由彼等别有商定外)应以押签方法决定之。

第三十七条 退职董事连选得连任。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举行总会议而有董事依上述手续退休者,得选举一人补充之,未有举补时,该退休董事即视为连任,但当日会议,议决不另举补者不在此例。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举行总会议时,得随时增减董事名额,并得决定董事增减名额之轮任去职事项。

第四十条 董事会遇有临时缺额,得由董事举补之,但被举董事,须随原任董事退职之期日退休。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无论何时及随时均有权另委一人为董事,该董事须于下次举行平常总会议时退休,但在举行该会议时,连选得连任为增加名额之董事。

第四十二条 公司得以非常决议案撤退任期未满董事,并得以平常决议案另委他人补充之,该被委董事须随原任董事退职期日退休。

董事会会议程序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得酌量召开会议,以处理事务,延会,甚或调节该会一切会议。议席上发生争议问题时,须以多数表决之,可决与否决两数相等时,主席有多投一表决票权。董事兼司理徇据董事之要求,得随时召开董事会议。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开会处理事务之必要法定人数,得由董事会订定之,董事名额逾三人时以有三人出席为法定人数不足三人时,以有二人出席为法定人数。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虽有缺额,所余留任董事仍得执行职务,但名额减少至不足公司章程所定之必要法定人数时,留任董事得召集所余董事会议增选董事至原定名额,或召开公司总会议,此外,不得执行其他事务。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得选举董事会议主席,并议定其任期,凡未有选举主席或在原定开会时刻之后五分钟内主席不到场,则出席董事得就出席董事中选举一人任该会议之主席。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得在董事中推定若干人组织分组委员会,酌量将董事赋有职权付托该分组委员会执行之,上述分组委员会行使职权,须遵守董事会规定章程办理。

第四十八条 分组委员会会议,得选任主席一人,凡未有举定主席或在原定开会时刻之后五分钟内主席不到场,则出席委员得就出席委员中选举一人任该会议之主席。

第四十九条 分组委员会得酌量举行会议及延会,如席上发生争议问题,须以出席委员多数表决之,可决与否决两数相等时,主席有多投一表决票之权。

第五十条 董事会或董事分组委员会或代行董事职权之人,举行会议执行一切事务,后来虽发觉出席董事或代行董事职权之人之任命有欠缺或不合资格等事,然其在会议所有行为仍属有效,一若各该人等系依法委任及适合董事资格者。

账目计算书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对于下列各项,须设置正当簿记,以资记账--本公司一切出纳款项及其收支事项。本公司一切货物之买卖。本公司之资产与负债。

第五十二条 前项簿记须存放本公司注册事务所,或董事会视为适宜之其他地方,并须公开备各董事之随时查阅。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须随时决定时日,地点,条件,规则及程度,以便将本公司计算书,簿记或任何一部,公开备董事以外之股东同人省览,任何股东(董事除外)均无查阅本公司计算书簿记之权,但依法律或由董事会或本公司总会议通过授权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须随时遵照条例第一二二条之规定,造具损益计算书,资产负债对照表及该条所称之报告书,送呈本公司总会议审查。

第五十五条 送呈本公司总会议审查之资产负债对照表(包括依法律规定必要附呈之文件在内),连同审计员报告书誉本各一份,须于本公司会议前至少七日以外,送发与有权收受本公司总会议通知书之人。

审计

第五十六条 须聘任审计师,其职责须遵照条例第一三一条,一三二条及一三三条各规定办理。

通知书

第五十七条 本公司送发通知书与股东,得专差送达,或邮寄与该股东之登记地址(如无登记地址者)则寄发与该股东通告本公司代收通知书之地址。凡邮递通知书,如将夹载该书之函,书列地址,付交邮资,将该函附邮后廿四小时,即视为正式送达。

第五十八条 股东在港无登记地址,亦未将在港代收通知书地址通告本公司者,如将该书送发与股东并在政府公报刊发广告,则于刊发广告之日,即视为正式送达。

第五十九条 总会议通知书,须依上文规定方法送发与各股东同人,但(如在港无登记地址者)未将在港代收通知书地址通告本公司之股东除外,其他人等无收受总会通知书之权。

附股人姓名住址职业如次--一、约翰钟氏,寓某处,学校教员。二、约翰史美,寓某处,教员。三、谭玛士格连,寓某处,教员。四、约翰谭臣,寓某处,教员。五、哥立威,寓某处,教员。六、安杜老布郎,寓某处,教员。七、凯撒威,寓某处,教员。某年月日见证人某甲,寓遮打道十三号。

丁册 集有股本之担保有限公司组织大纲与组织章程(依条例第十四及三四五条之规定)

组织大纲

一、本公司命名为“喜伦洒店有限公司”。

二、本公司注册事务所设于香港

三、本公司之组织,主旨在于便利游港旅客,供给洒店暨海陆运输,以备旅客居停及游览之需,并经营因实施或促进上述主旨之其他事务。

四、股东同人所负责任系为有限。

五、凡遇本公司举办结束,当时之股东同人或于一年之后仍为股东同人者,须对本公司资产负责摊派,以支付本公司在该股东退出前所成立之债务责任,举办结束之讼费与费用,暨为调整摊派人相互间之权益,但摊派数目,每人不得超过二百元。

六、本公司资本额五十万元,分为五千股,每股一百元。

余等兹遵照本组织大纲之规定愿意组合公司,其姓名住址职业如次--一、约翰钟氏,寓某处,商人,认占二百股。二、约翰史美,寓某处,商人,认占廿五股。三、谭玛士格连,寓某处,商人,认占三十股。四、约翰谭臣,寓某处,商人,认占四十股。五、哥立威,寓某处,商人,认占十五股。六、安度老布郎,寓某处,商人,认占五股。七、凯撒威,寓某处,商人,认占十股。共认占二百三十五股。某年月日见证人某甲寓遮打道十三号。

公司组织章程

法律汇编第三十二章公司条例附表第一号甲册所载规则应为本公司之组织章程,本公司应适用之。

附股人姓名住址职业如次--一、约翰钟氏,寓某处,商人。二、约翰史美,寓某处,商人,三、谭玛士格连,寓某处,商人。四、约翰谭臣,寓某处,商人。五、哥立威,寓某处,商人。六、安度老布郎,寓某处,商人。七、凯撒威,寓某处,商人。某年月日见证人某甲,寓遮打道十三号。

戊册 集有股本无限公司之组织大纲及组织章程(依条例第十四及三四五条之规定)

组织大纲

第一条 本公司命名为“特许专利铅版公司”。

第二条 本公司注册事务所设于香港

第三条 本公司之组织,主旨在于经营特许专利法,创制及铸造铅版,由香港约翰史美领取特许专利权者,并经营因实施或促成上述主旨之其他事务。

余等兹遵照本组织大纲之规定愿意组合公司,其姓名住址职业如次--一、约翰钟氏,寓某处,商人,认占三股。二、约翰史美,寓某处,商人,认占二股。三、谭玛士格连,寓某处,商人,认占一股。四、约翰谭臣,寓某处,商人,认占二股。五、哥立威,寓某处,商人,认占二股。六、安度老布郎,寓某处,商人,认占一股。七、阿比尔布郎,寓某处,商人,认占一股。共认十二股。某年月日见证人某甲,寓遮打道十三号。

组织章程

第一条 本公司资本额二千元,分为二十股每股一百元。

第二条 本公司对于下列事项,得以特别决议案行之--(甲)增加资本额若干,分为若干股,每股若干。(乙)将本公司现有股份合并为股款较多之股份。(丙)将本公司现有股份拆分为股款较小之股份。(丁)将通过决议案时尚未有人认领或愿意认领之股份取销之。(戊)以任何方法减低资本额。

第三条 法律汇编第三十二章公司条例附表第一号甲册所载规则(除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七条及三十八条外)应视为概括于本章程之内,本公司应适用之。

认股人姓名住址职业如次--一、约翰钟氏,寓某处,商人。二、约翰史美,寓某处,商人。三、谭玛士格连,寓某处,商人。四、约翰谭臣,寓某处,商人。五、哥立威,寓某处,商人。六、安度老布郎,寓某处,商人。七、阿比尔布郎,寓某处,商人。某年月日见证人某甲寓遮打道十三号。

附表第二号

依条例第十七及三四五条之规定总督发给地产管业执照格式表(略)

附表第三号

依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私立公司改组为公立公司将代替招股简章说明书送呈登记官之格式表(略)

附表第四号

第一节 募股简章必要说明之事项(依条例第三十八及三二八条之规定)

一、募股简章除在新闻纸刊登广告外,必须列明组织大纲之内容,署名认股者之姓名职业,地址,及所认股数等。

二、公司创办人数,公司之管理,股份及持有人对公司财产与盈利应享利益之性质及限度。

三、公司组织章程规定董事资格应占股数若干,及组织章程规定董事之酬金等。

四、董事或拟举董事之姓名,职业及地址。

五、如向公众募股者则列明下开各详细事项--

(甲)在董事意见最低限度应招股若干,募款若干,如将其中一部份开支,则所余之款,应备下列各项之用--(子)将募股所得款全部或一部份为支销所购或拟购物产之价。(丑)公司开办费暨支给任何人认占或代招或允愿代招公司股份佣金之代价。(寅)偿还公司为上述情事揭借之款。(卯)营业资金。

(乙)备上述情事所需之款若干而非以募股所得款支销者,及该款之来源等。

六、认股及派发股份时每股先缴股款若干,如为第二次或续后招股者,则上二年每次招股若干,实际派发若干,及共收股款若干。

七、上二年发行或拟发行除现金外作为全部或一部收足股款之股份与债券若干及金额若干,如为现金,其缴足股款之限度若干,或发行或拟发行股份或债券之代价若干。

八、公司承购或拟购财产之卖主姓名地址,而此项财产系由募股简章招得股款之全部或一部支付者,或在发行募股简章之日,此项财产未完成交易者,暨付交卖主之现金,股份或债券若干,如卖主不止一人,或公司为转手承购者,则给予每一卖主金额若干。

九、以现金,股份或债券作为上述财产之买价,如属于有商誉者,应列明其金额。

十、上二年内付给认占或允愿认占或代招募公司股份或债券之佣金若干或佣率若干。

十一、开办费用若干或预算若干。

十二、上二年内给予或拟给予创办人之报酬若干及其代价。

十三、订立各重要合约之日期及双方当主人,除公司在通常业务上所订或拟订之合约或在发行募股简章之前二年以外所订之合约除外,暨可以查阅各该重要合约或其誉本之相当时日及地点。

十四、公司审计员之姓名地址。

十五、各董事对于创办公司或拟购置财产所沾利益之种类及限度各详细事项,或各该董事之利益系属于店号之股东者,则说明任何人给予或愿意给予其人或店号之现金或股份,作为招致其人担任董事,或以此为适合董事资格,或其人或店号对于创办或组合公司担任若何事务所得之代价。

十六、此种简章如向公众招募股份而公司股份系分别若干不同等级者,则列明各种股份赋予参加公司会议之表决权,及各种股份附有之权益与股利权等。

十七、凡已开始营业或营业不满三年之公司,则列明公司营业时期之久暂。

第二节 募股简章列明之报告书

一、公司审计员对于发行简章最近三财政年度之公司盈利及各种股份所派股利之报告书,列明在此三年度所派或不派股利之详细事项,如三年内未有结算账目至发出简章前三个月者,则说明此项事实。

二、凡将发行股份或债券所得款或其一部份,直接或间接用以购取任何业务者,则由会计员对于发行简章前最近三年每年盈利之报告,报告书内须并列举该会计员姓名。

第三节 适用本附表第一二两节之规定

一、本表关于组织大纲与董事资格,酬金,利益,董事或拟举董事之姓名,职业,地址及开办费用数目或预算数目之规定,对于公司在开始营业二年后发行之募股简章,均不适用之。

二、凡因公司所置财产之买卖而订立绝对或有条件之合约,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附表之规定,应视其人为卖主--(甲)在发行募股简章之日,尚未将买价付足者。(乙)将募股简章募得股款支付或清偿买价之全部或一部份者。(丙)前项合约,有赖于募股结果而生效用或履行者。

三、公司所置财产系出于批租者,本附表亦应发生相同效力,一若所称“卖主”乃包括出赁人,所称“买价”包括租赁代价,所称“转手承购人”包括转手承租人。

四、依本附表第一节第八条之规定,卖主或其中之一人为店号,该店之股东,应不视为各别之卖主。

五、公司或业务营业未满三年,而结算账目仅及二年或一年者,本附表第二节亦应发生同样效力,一若所称一年或二年系为代替所称三年者。

六、附表第二节所称“财政年度”,指公司或业务结算账目之年度,如公司或业务变更财政年度结算期日,而其账目结算期间比一年度为较多或较少者,此项长短期间依该章之规定,应视之为一财政年度。

附表第五号(依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公司不发募股简章或不用募股简章派发股份而送呈登记官存案之代替简章说明书

某某公司遵照法律汇编第三十二章公司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将代替募股简章说明书送请登记。

公司资本额若干,分作若干股,每股若干元。

上述资本有无备赎之优先股。

此种股份备赎或赎回之期日。

董事或拟举董事之姓名,职业,地址。

公司股份区分若干不同种类者,则每种股份授予出席公司会议参加表决之权,暨附带若何权益及股利等项。

允愿发行现金以外作为全部或一部份缴足股款之股份及债券数目及其金额。

拟发行此种股份及债券之代价。

公司购置或拟购置之财产,其卖主之姓名及地址。

以现金,股份或债券付交各个卖主之金额数目。

各该财产已付或应付(现金,股份或债券)之金额并列明有无因商誉而给付之金额数目。

认占,允愿认占,代招或允愿代招公司股份或债券所给或应给之佣金数目。

受佣承允代募股份数目。

开办费用预算总额若干元。

付给或拟给予创办人之金额及创办人之姓名。

付款之代价。

各重要合约订立期日及当事人姓名(公司在通常业务上或拟经营业务所订合约或在呈报说明书之前二年以外所订合约除外)。

查阅合约或其誉本之时日地点。

公司聘任审计员之姓名与地址。

各董事对于创办公司或拟购置财产所沾利益之种类及限度各详细事项,或各该董事之利益系属于店号之股东者,则说明任何人给予或愿意给予其人或店号之现金或股份,作为招致其人担任董事或以此为适合董事资格,或其人或店号对于创办或组合公司担任若何事务所得之代价。

如欲购受任何业务,则该业在最近三财政年度每年所得纯利总额而有审计该业计算书之审计员证明属实者,业务营业未满三年而结算计算书仅及二年或一年者,上述之规定,应有同样效力,一若所称二年或一年,系为代替所称之三年,如是,则应说明所购业务已经营业有若干时期者。

本表所称“卖主”包括本例附表第四号第三节规定之卖主在内,所称“财政年度”与该表第三节规定者有相同意义。

附表第六号(依条例第一0七及三四五条之规定)

有股本公司之周年报告

某某有限公司于某年月日造具之周年报告书,列明公司注册事务所地址。

股本及股份之简略说明

实备资本总额若干元分为若干股每股若干元。

截至造具周年报告之日止,认占股份共若干股。

发行现金股份若干股。

发行非现金而作为缴足股款之股份若干股。

发行非现金而作缴交一部份股款之股份若干股。

发行有扣折股份若干股。

发行股份之扣折总额而在造具周年报告之日未经撤销者。

每股已开放股款若干元。

已收讫催织股款之总金额包括申请及认股。

非缴现金而作为缴足股款并视为已缴交股款之股份若干股之总金额,非缴现金而作为缴足一部股款并视为已缴交若干股款之股份若干股之总金额。

对催缴股款迄未缴交之总金额。

自造具上次周年报告后,支付股份或债券佣金或债券扣折之总金额。

没收股份之总额。

没收股份给付款项之总金额。

发出不记名股份凭单尚未换领股票之总金额。

自造具上次周年报告后发出及收回不记名股份凭单之总金额。

发出不记名股份凭单每单列载股份若干股。

法律汇编第三十二章公司条例规定必要送请公司登记官登记之公司对按揭及抵押之负债总额。

公司经已审计之最后资产负债对照表誉本

附注:除符合公司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私立公司”意义规定之公司外,本周年报告必须备载公司审计员审计之最后资产负债对照表缮书誉本一份由本公司董事一人或经理或司理签证属实者,(包括依法律必要夹附之每一文件在内),连同审计员之报告书誉本一份,(照上文签证属实者),前项资产负债对照表如以外国文字作成者,须附英文译本,依规定手续签证为准确译文。最后资产负债对照表在审计之日,对于此种表式,如不遵照现行法律之规定办理,则须照此种对照表之需要予以增加及改正之,以便遵照法律之规定,实际上如有此项修正,必须说明之。

私立公司

私立公司之证明书

(甲)兹特证明本公司自造具最后周年报告后,并未向公众招募本公司股份或债券,董事或司理签押。

(乙)公司股东同人名额逾五十人时,必须造具下列证明书,以资证明--即兹特证明本公司股东名额超过五十人,系包含本公司佣用之人员暨以前受雇于本公司之人而其人当受雇时及解雇后,仍赓续为本公司之股东者在内,董事或司理签押。

附注:如公司经营银行业务者,须附呈所有业务所在地之地名清单一纸,公司董事,经理或司理须在周年报告书之未端签押。

董事姓名住址履历清册及股份持有人名册(均从略)。

附表第七号(依条例第一三0条之规定)

经营银行业公司及保险公司,储蓄或均益会社报告

公司股本数目(公司若无股本则此项应从略)分作若干股每股若干元。

发行股份数目。

每股催缴股款数目,收到股款数目。

公司在一月(或七月)一日负债数目(细目略)。

公司在同日资产数目(细目略)。

附表第八号(依条例第二四七条之规定)

由法庭监督结束公司不适用之规定

第一七五条 送呈公司事务说明书与接管员。

第一七六条 政府接管员之报告书。

第一七七条 法庭委任清理人之权力。

第一七八条 临时清理人之委任及其权力。

第一七九条 结束清理人之委任及其衔称。

第一八0条 委任接管员以外之人为清理人之规定。

第一八一条 清理人通则(第五项除外)。

第一八五条 清理人职权之范围及行使。

第一八六条 清理人保管簿册。

第一八七条 清理人将款存银行或库务司署。

第一八八条 清理人账册之审计。

第一八九条 接管员对清理人之管辖。

第一九0条 解除清理人职务。

第一九一条 债权人摊派人会议决定应否委派监察委员。

第一九二条 监察委员会组织及程序。

第一九三条 无监察委员会时法庭之权力。

第二0一条 委任特别经理。

第二0七条 命令公开审问创办人董事等之权。

第二0八条 制止曾犯诈欺者负管理公司责任之权。

第二一一条 以法庭某种权力授予清理人。

第二八三条 委任政府接管员作债券持有人或债权人之接管人之权。

附表第九号(依条例第二八九,三0三及三四五条之规定)

公司登记官缴纳各项费用表

一、有股本之公司

实备股本一万元以下之公司登记费…………………………………………………五十元

实备股本一万元以上之公司登记费,根据其实备股本之总额按下表征费--

实备资本最初一万元…………………………………………………………………五十元

实备股本每五千元,或不足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十元

实备股本在最初二万五千元以后至五十万元,每一万元或不足一万元……………三元

实备股本在最初五十万元以后,每一万元或不足一万元……………………………一元

公司股本在初次登记后而再复增加股本作为原登记股本之一部者,则每万元或不足一万元之登记费与上相同。

但关于实备股本之初次及连续登记费每家公司所缴纳者其总数应不超过五百元。

现有公司而进行登记,除本例规定免缴登记费之各类公司外,其登记费应与新组织之公司登记费相同。

任何文件,照本例规定必要,或授权,登记或必要送达登记官者,除组织大纲或于公司结束时接管人或经理必要送达登记官之概录或清理人送达登记官之报告书外,每件登记费………………………………………………………………………………………………三元

根据本例规定必要或授权登记官纪录任何事实,每一事实之纪录费………………五元

二、无股本之公司

公司组织章程叙明股东人数不逾二十五名之公司登记费…………………………五十元

公司组织章程叙明股东人数二十五名至一百名之公司登记费……………………一百元

公司组织章程叙明股东人数逾一百名,惟不叙明其数目为无限者,最初一百名登记费一百元,另每加五十名或不足五十名登记费………………………………………………五元

公司组织章程叙明股东人数为无限者登记费………………………………………三百元

公司登记后,股东人数增加,每增五十名或不足五十名登记费……………………五元

但每家公司缴纳之登记费,按股东人数而定,包括初次登记费,其总数应不超过三百元。

现有公司进行登记,除本例规定免缴登记费各类公司外,其登记费应与新组织之公司登记费相同。

依本例规定必要或授权登记或必要送呈登记官之文件,除组织大纲或公司结束时接管人或经理必要送达登记官之概录或清理人送达登记官之报告书之外,每件登记费……三元

根据本例规定必要或授权登记官纪录任何事实,每一事实之纪录费………………五元

三、适用本例第十一篇之公司

依本例第十一篇规定必要送达登记之文件,每件登记费…………………………五元

附表第十号(依条例第三三四条之规定)

条例三三四条所列有关罪行各条文如次--

第十八条 立案证书有充分证据。

第三十八条 刊发简章必备条件。

第四十三条 代替简章之说明书未送达登记官前禁止派发股份。

第四十五条 派发股份报告书。

第八十条 本港登记公司登记抵押事项。

第八十一条(一) 公司成立抵押之登记责任。

第八十二条 公司购受有抵押财产之登记责任。

第九十一条 港外组织公司适用本例第三篇。

第九十四条 开始营业之限制。

第一0七条 (三)(N)(O)关于董事及公司负债总额之详细事项。

第一一二条 法定会议及法定报告书。

第一三三条 (一)(二)审计师报告及调查及提出解释之权。

第一三九条 委任及发表董事之限制。

第二三八条 清理人受任之通知。

第二八六条 接管人及经理将收支概要送交登记官。

第三一八条 在本港营业之公司须将文件送呈登记官。

第三二0条 文书有所更改呈报登记官。

第三二一条 在本港营业公司资产负债对照表。

第三二二条 列明公司名号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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