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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所属机关学校工程采购注意事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26 生效日期: 2004-07-26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高市府工字第0930037626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工字第0930037626号函修正发布第2、3、4点条文

二、押标金作业

(一)金额:新台币元整。

(二)押标金应依本点第款之规定于截止投标期限前缴纳,并将缴纳凭据附于投标文件之证件封内寄(送)达或于开启标单封前经主持开标人员询问后立即提出,逾期缴纳或未附于投标文件之证件封内寄(送)达或未于开启标单封前送交主持开标人员者,视为无效标。

(三)押标金得以下列一种以上方式缴纳,另第6款至第9款之格式应采「押标金保证金暨其它担保作业办法」所订之格式办理。

(采电子领投标作业者,依电子领投标作业规定办理)

1.现金。

2.金融机构签发之本票或支票。

3.保付支票。

4.邮政汇票。

5.无记名政府公债。

6.设定质权之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单。

7.银行书面连带保证。

8.银行开发或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

9.保险公司之连带保证保险单。

(四)押标金缴纳及处理方法:

1.现金、金融机构签发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邮政汇票(如为金融机构签发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应为即期并以本机关为受款人。未载受款人者,依票据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受款人为本机关):

(1)缴纳:

A.投标厂商得以本机关发给之五联单依式填妥后径向(本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及其所属各分行缴纳。

B.投标厂商亦得以公司行号名义(非代表人)电汇款入帐方式缴纳存入本机关在(本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开立之第(电汇帐号号码:)号押标金专户内,其款项最迟必须在开标前一天汇出,并经本机关于开标前取得(本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核对确认之汇款传票影印本。

C.投标厂商将金融机构签发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或邮政汇票直接附入投标文件中,寄(送)达本机关。或以上述票据径向本机关出纳单位缴纳后,凭本机关制发凭据直接附入投标文件中,寄(送)达本机关。

D.上述押标金属票据者应填写本机关为受款人。(未载受款人者,依票据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受款人为本机关)

(2)处理:

A.未得标厂商之押标金依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a.采五联单方式缴纳押标金者,本机关在收据联上加盖印鉴,并于左上角划二道并行线及加注「禁止背书转让」等戳记。后由厂商自行持送缴款银行无息发还。

b.电汇之厂商,经本机关洽指定之金融机构核对确认入帐后,依会计程序以保管科目编制传票签发退还押标金记名支票(应于左上角划二道并行线及加盖禁止背书转让等戳记)无息发还。

c.持本机关发给之凭据者,由厂商持据并出具身分证明向本机关出纳单位领取原缴交之押标金票据或票券。

d.其余得由厂商出示身分证明后,于本机关投标厂商文件登记表(簿)签收即发还。

B.得标厂商之押标金由本机关收存入本机关帐户,制发正式收据,除作为抵缴履约或差额保证金之用外,俟保证金缴纳作业完成且无应办事项后,由得标厂商持据并出具身分证明向本机关出纳单位领回原缴交之押标金。

2.无记名政府公债:

(1)缴纳:投标厂商得将无记名政府公债直接附入投标文件中寄(送)达本机关,或径向本机关出纳单位缴纳后,凭本机关制发凭据直接附入投标文件中,寄(送)达本机关。

(2)处理:

A.未得标厂商应凭据向本机关办理退还。

B.得标厂商应俟保证金缴纳作业完成且无应办事项后,凭据向本机关办理退还。

3.设定质权之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单:

(1)缴纳:以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单缴纳押标金应设质权予本机关,投标厂商应于截止投标期限前三个办公日内,向本机关申请(定期存款质权设定申请书及覆函上盖印鉴的时间难以掌控,厂商应自行衡酌办理时间),携带本机关已盖妥印鉴之定期存款质权设定申请书,径向本国财政部登记核可之金融机构办理质权设定,厂商将完成设定程序之存单、金融机构覆函及质权消灭通知书在截止投标期限前直接附入投标文件中寄(送)达。或径向本机关出纳单位缴纳后,将本机关于领收后制发凭据直接附入投标文件中,寄(送)达本机关。

(2)处理:

A.未得标厂商应凭据向本机关办理质权消灭退还。

B.得标厂商应俟保证金缴纳作业完成且无应办事项后,凭据向本机关办理质权消灭退还。

4.银行开发或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

(1)缴纳:投标厂商应向银行申请办理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并将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空白汇票及汇票承兑申请书在截止投标期限前直接附入投标文件中寄(送)达。或径向本机关出纳单位缴纳后,将本机关于领收后制发凭据直接附入投标文件中,寄(送)达本机关。

(2)处理:

A.未得标厂商应凭据向本机关办理退还并通知开发或开状保兑银行。

B.得标厂商应俟保证金缴纳作业完成且无应办事项后,凭据向本机关办理退还并通知开状保兑银行。

5.银行书面连带保证:

(1)缴纳:投标厂商应向银行申请办理押标金保证书完妥,该保证书应由银行负责人或代表人签署,加盖银行印信或经理人职章后,直接附入投标文件中寄(送)达。或径向本机关出纳单位缴纳后,将本机关于领收后制发凭据直接附入投标文件中,寄(送)达本机关。

(2)处理:

A.未得标厂商应凭据向本机关办理退还。

B.得标厂商应俟保证金缴纳作业完成且无应办事项后,凭据向本机关办理退还。

6.保险公司之连带保证保险单:

(1)缴纳:投标厂商应向保险公司签订与「押标金保证金暨其它担保作业办法」所订格式相同之保单,直接附入投标文件中寄(送)达。或径向本机关出纳单位缴纳后,将本机关于领收后制发凭据直接附入投标文件中,寄(送)达本机关。

(2)处理:

A.未得标厂商应凭据向本机关办理退还。

B.得标厂商应俟保证金缴纳作业完成且无应办事项后,凭据向本机关办理退还。

(五)押标金应以投标厂商之名义缴纳,厂商延长报价有效期者,其所缴纳押标金之有效期应一并延长之。

(六)押标金以第(三)项第6款至第9款之方式缴纳者,其有效期应比截止投标期限日(即开标日)长三十日。

(七)招标机关对于厂商所缴纳之押标金,应于决标后无息发还未得标之厂商。废标时,亦同。但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缴纳之押标金,不予发还;其已发还者,并予追缴:

1.以伪造、变造之文件投标。

2.投标厂商另行借用他人名义或证件投标。

3.冒用他人名义或证件投标。

4.在报价有效期间内撤回其报价。

5.开标后应得标者不接受决标或拒不签约。

6.得标后未于规定期限内,缴足履约保证金或提供担保。

7.押标金转换为履约保证金。

8.其它经「政府采购法」主管机关认定有影响采购公正之违反法令行为者。

(八)机关发还押标金之时机如下:

1.未得标之厂商。

2.因投标厂商家数未满三家而流标。

3.本机关宣布废标或因故不予开标、决标。

4.厂商投标文件已确定为不合于招标规定或无得标机会,经厂商要求先予发还。

5.厂商报价有效限期已届,且拒绝延长者。

6.厂商逾期缴纳押标金或缴纳后未参加投标或逾期投标。

7.得标厂商已依规定缴纳保证金者。

8.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办理合并缴纳押标金者,得依所投标之项目分别发还之。

(九)厂商缴纳之押标金有不予发还之情形者,无论该押标金金额有无高于招标文件规定之金额,应全部不予发还。

(十)押标金依招标文件规定不予发还者,属惩罚性之违约金。

三、开标作业

(一)开启标单封前,主持开标人员于询问投标厂商有无需要提出押标金缴纳凭证,若投标厂商未于询问时提出凭证且所提出缴纳凭证系未依规定于截止投标期限前缴纳者(例如以电汇款入帐方式缴纳者未依限在开标前一天汇出并经指定之金融机构核对确认者亦同),则视为未缴纳押标金。

(二)办理第一次公开招标时,开标前除有有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不予开标决标外,有三家以上符合下列各款之合格厂商者,即可开标审查,其中一家以上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厂商,即得决标:

1.投标文件已于截止期限前寄(送)达。

2.投标文件已书面密封。

3.外封套上载明投标厂商名称及住址者,并得以判定参加投标之标案。

4.无政府采购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不得参加投标之情形。

5.同一厂商只能就本标案投寄一标函,(厂商与其分支机构,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机构,就同一采购分别投标者,视同违反规定;投标厂商负责人相同者,亦同)。办理第二次及以后之公开招标,合格厂商家数不受三家之限制,有一家以上之合格厂商即得开标审标。

(三)依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就资格、规格与价格采取分段开标,第一阶段开标前已有前项合格厂商投标者,后续阶段之开标,只要有一家即可开标,不受三家厂商之限制。

(四)开标前如合格厂商家数符合规定,即进行开启标封作业,其程序系先开启证件封,经审查合格者,再开启标单封。

(五)投标厂商寄送达之标函于开标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无效标:

1.投标函件审查结果:

(1)同一厂商与分支机构,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机构,就同一采购分别投标者(投标厂商之负责人相同者,亦同)。

(2)外封封套未书写厂商名称及地址、标案名称或案号者。

(3)标封逾越规定时间寄送达者。

(4)标单封、证件封之工程名称及厂商名称不符。

(5)投标文件未依工程采购须知第十七点规定办理者。

2.证件封审查结果:

(1)未依工程采购须知第九点规定及本注意事项第一点规定办理者。

(2)投标厂商声明书未依式填写完整,或声明内容不符或未加盖厂商及负责人印鉴者。

(3)招标文件规定应提出分包厂商者,厂商投标文件所提出之分包厂商,于截止投标或截止收件期限前系属政府采购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规定期间内不得参加投标或作为决标对象或分包之厂商者。

3.押标金审查结果:

(1)未缴纳押标金或未依本注意事项第二点押标金作业第(二)款办理者。

(2)押标金低于规定金额或缴纳凭据未附且未依规定期限前提出者。

(3)电汇款不足或未依期限汇入并经本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核对确认入帐者或电汇款不足部分未依限补足者。

(4)五联单第一联未盖投标厂商全衔印章(或未填写投标厂商全衔)或所填列标的名称不符或缴纳押标金之厂商名称与标单上之名称不符者。但若不符系因本机关造成者,则不在此限。

4.标单封文件审查结果:

(1)标单封内未附工程标单及详细表者。

(2)使用铅笔或其它易涂改之书写工具书写者。

(3)写字或打印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辨认者。

(4)破损致部分文字缺少者。

(5)涂改处而未加盖厂商或负责人印章,或其印文不能辨认者。

(6)工程标单总价未用中文大写填写者。

(7)工程标单未加盖印鉴或所盖印鉴与印模单之印文不符者。

(8)工程标单未填写厂商全衔或负责人姓名或厂址者。

(9)工程标单及详细表不依规定式样填写或键入者。

(10)涂改原工程标单及详细表印就之字句或附有任何条件者。

(11)适用「公共工程招标文件增列提供标案资料作业要点」之案件,未依「PCCES」系统及作业要点规定办理。

5.有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

(1)未依招标文件之规定投标。

(2)投标文件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之规定。

(3)借用或冒用他人名义或证件,或以伪造、变造之文件投标。

(4)伪造或变造投标文件。

(5)不同投标厂商间之投标文件内容有重大异常关联者。

(6)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不得参加投标或作为决标对象之情形。

(7)其它影响采购公正之违反法令行为。

认定「不同投标厂商间之投标文件内容有重大异常关联者」规定:

1.投标文件内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厂商缮写或备具者。

2.押标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厂商缴纳或申请退还者。

3.投标标封或通知机关信函号码连号,显系同一人或同一厂商所为者。

4.厂商地址、电话号码、传真机号码、联络人或电子邮件网址相同者。

5.其它显系同一人或同一厂商所为之情形者。

(六)参加投标厂商或合格厂商未达法定家数或本机关另有其它原因得停止开标程序时,其所投标之文件除外封套及招标文件本机关必须留存外,其余部分得由投标厂商出据领回,并无息发回其押标金,采分段开标者,尚未开标之部分本机关应予发还,厂商不得异议。

因故停止开标之工程应全额退还图说费,或于再次招标时,免费提供前次投标厂商标单一份(倘于等标期因故必须停止开标者,则适用领标厂商,并须凭据办理)。

(七)分段开标:

如采取分段开标时,依序先审查资格标,俟审查后再开规格标,俟规格审查后,方开价格标。开标时应宣布投标厂商之名称或代号、家数及其它招标文件规定宣布之事项。有标价者,并宣布之。

四、决标作业

(一)决标原则:

1.基本决标原则:

(1)标价以工程标单上中文大写总价为准,【※厂商投标文件内记载金额之文字与号码不符时,以文字为准;文字标示有不符时,以较低者为准。】经审查以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且在底价(未订底价之采购为评审委员会之建议金额或预算金额)以内之最低标价厂商,且无「标价偏低,显不合理,有降低品质、不能诚信履约之虞其它特殊情形」者,为得标厂商。

(2)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最低标厂商标价超过底价时,本机关洽该最低标厂商减价一次;但厂商未到场或有视同未到场之情形者,即丧失减价及比减价权利;减价结果如仍超过底价时,由所有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投标厂商,在原座位不得任意移动或交谈下,重新比减价格,但不得逾三次。经减价或比减价格结果在底价以内时,除有最低标厂商之标价偏低,且不合理之情形外,应即宣布决标予最低标厂商。

(3)基本决标原则(1)、(2)所称最低标厂商如有二家以上之标价相同者,并未达比减价格次数上限,且均得为决标对象时,应由该等厂商比减价一次,以低价者决标。比减价后之标价仍相同或比减价格次数已达上限时,应当场由厂商按照标单编号顺序抽签决定得标厂商。(不在场之厂商由主持开标人员按标单编号顺序代为抽签)

(4)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厂商仅有一家或仅邀请一家厂商议价,其标价超过底价,经洽该厂商减价,其减价次数不得逾三次。厂商书面表示减至底价或评审委员会建议之金额,或照底价或评审委员会建议之金额再减若干数额者,本机关应予接受,并决标予该厂商。前述减价结果,适用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超过底价而不逾预算金额需决标,或第五十四条逾评审委员会建议之金额或预算金额应予废标之规定。

(5)除有前款基本决标原则(4)之情形外,投标厂商应以中文大写书面表示减价后之标价金额。

(6)本机关于第一次比减价格前,应宣布最低标价厂商减价结果,第二次以后比减价格前,应宣布前一次比减价格之最低标价。

(7)参加比减价格之厂商未能减至低于本机关所宣布之前一次减价或比减价之最低标价或有本须知规定视同放弃之情形者,本机关得不通知其参加下一次之比减价格或协商。

2.机关采最低标决标,厂商之标价依招标文件规定之计算方式,有依投标标的之性能、耐用年限、保固期、能源使用效率或维修费用等之差异,就标价予以加价或减价以定标价之高低序位者,以加价或减价后之标价决定最低标。

3.招标文件已有规定依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得优先决标予国内厂商者,最低标厂商为外国厂商时,应依国内厂商标价高低排序,自最低标起,依次洽减一次(标价相同者应同时洽减),以最先减至外国厂商标价或外国厂商标价以下之最低标者决标。如无国内厂商减至外国厂商标价者,决标予外国厂商。

4.招标文件已有规定将依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高于外国厂商标价一定比率以内之价格优先决标予国内厂商者,除依政府采购法子法规定国内厂商标价优惠实施办法办理外,其余依本决标方式或程序办理,另本条款不得与前款同时适用。

5.招标文件已有规定依政府采购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优先采购政府认可之环保产品者,除依优先采用环境保护产品办法办理外,其余依基本决标方式或程序办理。

(二)超底价决标:

订有底价之采购,经比减价格结果,最低标价尚不逾预算金额且未超过核定底价百分之八时,本机关确有紧急情事需决标时,得斟酌实际情形取其最低标价当场予以保留,并依有关法令规定,经底价核定人或其授权人员核准。但查核金额以上之采购,超过底价百分之四者,除上级机关监办人员于授权范围内当场核准,免予报经上级机关同意外,应叙明理由连同开标记录等相关资料,报请上级机关核准。报经核准决标后即通知该厂商至本机关办理订约事宜,如不予决标,即通知发还押标金,如经比减价格后,其最低标价仍超过核定底价百分之八以上时,本机关应即宣布废标。

(三)标价不合理之处置:

最低标厂商标价低于底价百分之八十者,本机关得保留决标,请该厂商于限期内提出书面说明,并依说明审酌其标价之合理性:

1.依厂商说明内容,经本机关审酌后若得予接受,则决标予该厂商。

2.依厂商说明内容,经本机关审酌认需由该厂商提供差额保证金作为担保后,方予接受时,则通知该厂商于五日内(该期间不得少于五天)提供差额保证金后决标予该厂商。若厂商届期不缴交差额保证金,本机关得重行审酌决标予该厂商,或以次低标厂商为最低标厂商并重行审酌其标价之合理性。

(四)视同放弃情形:

1.本机关依规定通知厂商说明、减价、比减价格、协商、更改原报价内容或重新报价,厂商未依通知期限办理者,视同放弃。

2.投标厂商视同放弃说明、减价、比减价格、协商、更改原报价内容或重新报价,其不影响该厂商成为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厂商者,仍得为决标对象。

(五)厂商投标文件所标示之分包厂商,于决标后发现系政府采购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规定期间内不得参加投标或作为决标对象之分包厂商者,得依原标价以其它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分包厂商代之,逾期未改正者,依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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