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财产局接字第0940034084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台财产局接字第0940034084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9点;并自即日生效(原名称:国私共有土地协议分割作业要点)
一、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以下简称本局)管理之国私共有土地,除全笔属都市计划公共设施用地外,得就一笔或数笔并同协议办理共有物分割(以下简称协议分割)。
前项公共设施用地经他共有人承诺负担全部复丈费及登记费者,得办理协议分割。
二、协议分割之共有土地,已供公共使用或部分属都市计划公共设施用地,应先办理标示分割登记,并维持原权利范围,仅就非供公共使用及非属都市计划公共设施用地部分协议分割。
三、协议分割分配之国有土地位置,以临街、地形完整、易于管理使用为优先。
四、协议分割之共有土地上有设定抵押权者,应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转载于原设定人分割后取得之土地上。
五、协议分割之共有土地位于同一直辖市或县(市)者,以国有原权利范围相等之面积或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为分配原则,分配之公告土地现值不足或超过时,应互以现金补偿,并签订协议书(格式如附件),俟补偿后,再签订所有权分割契约书,办理登记作业。
前项补偿标准如下:
(一)如分割后面积增减在一平方公尺(含)以下者,以所有权分割移转登记时之当期公告现值计算之。
(二)如分割后取得之面积增减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依本局估价程序办理之。
协议分割之共有土地位于不同直辖市或县(市)者,以双方原有土地价值为分配原则,其土地价值依本局估价程序办理之。分配之土地价值不足或超过时,应互以现金补偿。
六、协议分割之复丈及登记等费用,除第一点第二项规定外,依各共有人应有部分比例分担。
七、他共有人诉请法院判决共有物分割时,得按第三点及第五点规定之分配位置、分配原则提出分配方案答辩、和解。
八、协议分割由共有土地所在地办事处、分处办理。协议分割之共有土地有数笔,分属不同办事处、分处辖区者,由主办之地政事务所所在之办事处、分处办理。
九、国、公共有及国、公、私共有土地协议分割,得比照本要点规定办理。